联 合 国

CCPR/C/KAZ/CO/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9August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二届会议

2011年7月11日至29日,日内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哈萨克斯坦

1. 委员会在2011年7月14日和15日举行的第2810、2811和2812次会议(CCPR/C/SR.2810、2811和2812)上审议了哈萨克斯坦提交的初次报告(CCPR/C/KAZ/1),委员会在2011年7月26日举行的第2826次会议(CCPR/C/SR.2826)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仍欢迎哈萨克斯坦提交的初次定期报告及其所载的资料,尽管有些延迟。委员会表示赞赏有机会与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对话,讨论缔约国在2006年批准《公约》以来为执行《公约》条款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CPR/C/KAZ/Q/1/Add.1)、代表团的口头补充以及提交委员会的书面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的下列立法和体制步骤:

设立全国妇女事务和家庭及人口政策委员会;

于2009年颁布《国家保障男女平等权利和机会法》。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下列国际文书:

2009年2月27日《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009年6月30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8年10月22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2008年7月31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C.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5. 缔约国的报告没有对保障《公约》规定权利的宪法框架和政治制度提供充分信息,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提交核心文件(《公约》第二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提供全面资料,说明保障《公约》规定权利的宪法框架。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HRI/GEN/2/Rev.6, 第一章)提交一份核心文件。

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第4(3)条所载规定,该条款规定国际条约应优先于缔约国法律,并可直接加以适用,但同时感到关切的是,宪法委员会做出决定,规定《宪法》优先于国际条约法,宣布与《宪法》冲突的任何条约规定均不可执行,这样《公约》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就不清楚。在这一点上,委员会还十分关切总统行使否决权对执行《公约》的影响。委员会对国内法院很少援引《公约》条款规定表示关切(第二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法律上澄清《公约》和缔约国批准的其他国际人权条约的地位和适用性。缔约国还应采取适当措施,提高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对《公约》的认识,确保国内法院参照《公约》的规定。

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意欲赋予人权专员在检察员+项目下担负预防酷刑国家机制的额外任务,但感到关切的是,人权专员是根据总统令设置的,尚未向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申请认可。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人权专员缺乏独立性和足够的预算和人力资源,难以履行其目前的使命(第二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确保人权专员的独立性。在这方面,缔约国还应按照《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为其提供足够的财政和人力资源。委员会还建议人权事务专员向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申请认可。最后,缔约国在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建立国家预防机制时应该确保不削弱,而是按照《巴黎原则》加强其作为国家人权机构履行其核心职能的工作。

8.委员会承认缔约国需要采取措施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包括制定适当立法惩罚这类行为,但感到遗憾的是,有报告指出,执法人员在其打击恐怖主义的活动中把目标放在诸如寻求庇护者和伊斯兰团体成员等弱势群体(第二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其执法人员在打击恐怖主义的活动中,不要仅根据人们的身份或宗教信仰和表面现象来确定目标。此外,缔约国还应确保打击恐怖主义的措施都与《公约》和国际人权法相符。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编制关于实施反恐立法及其如何影响享有《公约》规定权利的全面数据,并将其列入下次定期报告中。

9.尽管与男性同事相比妇女在高等教育方面取得较好的成绩,但委员会对公共和私营部门特别是决策职位上的妇女人数仍然不足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十分关注对妇女在社会中的作用普遍存在负面陈规观念。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改善男女平等的情况,例如通过了“男女平等战略”,将女性在所有生活领域的代表性定位30%(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增加妇女参与公共和私营部门的情况,并在必要时通过适当的临时特别措施落实《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普遍存在的负面陈规观念,并确保妇女在公私两个部门的代表性能够反映出她们在提高教育水平方面取得的进展。

10.委员会对普遍存在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表示关注,《家庭暴力法》并不鼓励妇女报告针对她们的暴力事件。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的是,越来越多的儿童由于家庭暴力而死亡。但委员会注意到2009年颁布了《家庭暴力法》(第三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综合办法,防止和解决暴力问题,特别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问题的一切形式和表现,包括通过提高对这一问题有害影响的认识。在这方面,缔约国应该审查《家庭暴力法》,确保该法案鼓励女性暴力受害者向执法机关报告发生的事件。缔约国应确保彻底调查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案件,起诉肇事者,如果罪名成立,处以适当制裁,并向受害者提供充分赔偿。

11.委员会对大量少女怀孕和非法堕胎造成死亡表示关注。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具体方案来防止少女怀孕以及非法堕胎所产生的问题(第六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帮助女孩避免意外怀孕和采用非法堕胎,对自己的生命造成危险。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提高认识,确保国内提供生殖保健服务和设施,便利人们使用。

12.委员会对《宪法》和《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犯罪种类不一致表示关注,委员会特别注意到,《宪法》规定仅可对带来生命损失的恐怖罪行和战争期间严重犯罪行为依法判定死刑,而《刑法典》却规定了可判以死刑的犯罪行为扩大清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只是签署而尚未批准《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委员会注意到对某些犯罪行为暂停死刑(第六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废除死刑,并加入《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13.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承认,在上海合作组织作出的外交保障并不排除缔约国在某人遣返后监测请求国行为的义务,但关切地指出,缔约国也许愿意援引这类外交保障,将外国国民遣返回可能发生酷刑和严重侵犯人权的国家。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指出,有些人,特别是乌兹别克和中国公民,其庇护或难民身份的申诉也许有根据,但由于缔约国对《独立国家联合体人员法律援助明斯克公约》的义务,而没有依据不驱回原则受到保护(第七条和第十三条)。

缔约国在考虑将外国公民遣返回可能遭受酷刑或严重侵犯人权的国家时应极为谨慎地依赖外交保障。鼓励缔约国继续监测这些人遣返后的待遇情况,在保障不能履行时,采取适当行动。此外,缔约国应按照《公约》充分执行不驱回原则,确保需要得到国际保护的所有人在所有阶段都得到适当公正的待遇。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关于落实禁止酷刑委员会建议的2010-2012年行动计划,但对关于酷刑问题的报告增多和特别检察官调查酷刑指控比率较低表示关注。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刑法典》第347-1条规定造成死亡的酷刑行为最高判刑(10年监禁)过低(第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结束酷刑,除其他外,尤其要加强特别检察官对指控执法人员不当行为进行独立调查的任务授权。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确保执法人员不断接受防止酷刑和虐待的培训,在执法人员的所有培训方案中纳入1999年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内容。缔约国应据此确保有效调查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起诉被指控的肇事者,给以适当惩处,并确保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赔偿。在这方面应鼓励缔约国审查其《刑法典》,确保对酷刑问题的刑罚与此类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符。

15.尽管2002年制定了《儿童权利法》,禁止在学校实施体罚,建立起刑事系统,但委员会对在家中和寄养机构仍然允许父母和监护人施行体罚作为惩戒形式表示关注(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切实措施,制止在学校和寄养机构施行体罚。缔约国还应鼓励在家庭采取替代体罚的非暴力惩戒形式,并应开展公共宣传活动,提高人们对体罚有害影响的认识。

16.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关于贩卖人口的举报犯罪数量增加。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在棉花地和烟草地雇佣童工的人数增加。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打击贩运人口,例如建立打击贩运人口的跨部门委员会(第八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打击贩运人口,确保努力确定和解决贩运问题的根源。此外,缔约国还应确保儿童受到保护,使其不受童工的有害影响,特别是棉花和烟草地里雇佣的儿童。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确保有效调查贩运人口和使用童工的所有案件,使肇事者受到起诉,给以适当惩处,确保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17.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拘留中心和监狱拥挤仍然是个问题。委员会还感到关切是的,报告的监狱中囚犯间暴力、自残和死亡的案件数量增加。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兴建新的监狱设施,以改善监狱条件(第六条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迫措施解决拘留中心和监狱过度拥挤问题,包括通过更多地使用诸如电子监控、假释和社区服务之类等其他形式的惩处办法。缔约国应结束容忍囚犯间暴力的做法,采取措施解决囚犯自残的根本原因。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确保彻底调查所有囚犯间暴力和死亡案件,起诉肇事者,进行适当惩处。此外,应赋予公共监督委员会对所有监狱和拘留设施进行突击检查的权力。

18.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为了能够出国旅行,人们需要取得出境签证,据称这一程序繁杂而官僚。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对个人采取居住地地址强制登记制度,这会妨碍人们享有《公约》第十二条的权利(第十二条)。

缔约国应取消出境签证的规定,确保个人登记其居住地的规定与《公约》第十二条的条款规定相符。

19.尽管2010年颁布了《国家难民法》,其实施并不保障《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在确定难民身份的任务授权中进行合作,这实际上排除了难民署在不驱回事项方面提供保护(第七条和第十三条)。

缔约国应审查其关于难民问题的立法,确保其立法与《公约》和难民问题国际标准和庇护法相符。缔约国还应确保向难民署提供必要的合作,使其能够按照难民署章程、1951年公约和缔约国批准的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履行任务和职能,以保障《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20.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指出,对个人聘请律师过度限制,尤其是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特别要求负责这类案件的律师在代理客户前必须通过国家安全审批。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警务人员没有法律义务告知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为保护国家机密而采取的措施不过分限制个人聘请自己选择律师的权利。此外,缔约国还应确保对所有逮捕案件,实施逮捕人员在逮捕时有义务通知被告有聘用律师的权利。

21.委员会对司法部门腐败成风的报告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缔约国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任免法官的条件并不保障行政和司法机关权利适当分离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缔约国关于总统是政府所有三个部门“协调员”角色的答复表示关切。委员会还特别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说总检察长在司法系统起着主导作用,拥有中止执行法院判决的权利(第二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在法律和实践中保障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及其作为唯一司法管理机构的作用,保障法官的职权、独立性和任期。缔约国尤其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一切形式的干预司法行为,并确保及时、彻底、独立和不偏不倚地调查对一切干预行为的指控,包括腐败行为;起诉和惩处犯罪嫌疑人,包括可能串通一气的法官。缔约国应该审查总检察长的权利,以确保该办公室不干预司法的独立。

22.委员会对有关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施加不当影响从而影响司法判决结果造成刑事案件无罪判决低至1%的报告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越来越多的报告指出,法官承认采用酷刑取得证据证词(第二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进行研究,确定刑事案件无罪判决低的原因,确保被告享有《公约》所保障的权利,并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受到保护。此外,缔约国还应确保届时采取措施,保障司法机关对酷刑下取得的证据不予采纳。

23.委员会注意到《兵役和服役法》规定公民如若接受圣职或在登记注册了的宗教协会担任永久职位则可免除兵役,但感到遗憾的是,该《法》没有明确承认个人拥有因良知拒服兵役的权利,没有规定替代服役办法(第十八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审查其有关提供服役替代办法的立法。缔约国还应确保其法律明确规定个人有权因良知拒服兵役,应可在服役开始前以及服役任何阶段行使这种权利。

2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宗教自由和结社法》和《法人实体和分支机构及代表办事处国家注册法》规定宗教协会和团体须强制性登记注册。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未经登记注册而进行宗教实践与活动均可受到行政处罚(第十八条)。

缔约国应确保其有关宗教组织注册登记的法律尊重《公约》规定的个人自由行使和表现其宗教信仰的权利。

25.委员会对有关缔约国不尊重言论自由权利的报告表示关切。委员会特别对威胁、殴打、骚扰和恐吓记者和人权捍卫者从而严重减少行使言论自由的报导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刑法》规定诽谤公共官员条款表示关注,而且感到关切的是最近颁布了《国家领导人法》,使《刑法典》增加了317-1新条款,对有辱总统荣誉和其他犯罪言行加以禁止和惩治(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确保记者、人权捍卫者和个人能够按照《公约》自由行使其言论自由的权利。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审查其关于诽谤和污辱问题的立法,确保其充分符合《公约》条款规定。此外,缔约国还应停止仅为骚扰或恫吓个人、记者和人权捍卫者的目的而采用的有关诽谤罪行的法律。在这方面,对行使言论自由的限制都应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的严格要求。

26.委员会对有关缔约国不尊重集会自由权利的报导表示关注。委员会特别对不当限制集会自由权利的报导感到关切,如划定举行集会的区域,为了减少人们注意而通常将这些地区限于市中心以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申请集会的许可往往以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为由而遭拒,但人们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断举行集会,使其处于被逮捕和被控违反若干行政法规的危险,这就严重限制了他们集会自由的权利(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应当重新审查其立法、政策和做法,确保在其管辖之下的所有个人充分享有《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并应确保行使这项权利仅受符合《公约》第二十一条严格规定限制的制约。

27.委员会对政党登记注册采用法律的情况表示关注,对于政党登记和公开结社加以不合理的限制,对反对党派和团体组织登记注册造成重大切实障碍和拖延(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应使其有关政党登记的法律、法规和惯例与《公约》一致。缔约国特别应确保登记程序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第2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不应利用登记程序危害与执政党持相反政治观点的团体。

28.委员会注意到,人民代表大会包括了少数民族等少数群体,但感到关切的是,他们在其他决策机构,特别是议会即Majilis(众议院)和参议院的参与有限(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包括采取临时特别措施,促进少数群体参与政治生活和决策机构。要求缔约国在其第二次定期报告中根据少数群体在政治机构和决策岗位上的情况载列族裔团体分类数据。

29. 缔约国应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初次定期报告的内容、对委员会所拟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以及本结论性意见,以提高司法、立法和行政当局、民间社会、在境内活动的非政府组织以及广大公众的认识。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将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翻译为缔约国的其他正式语文。

30.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提供有关资料,说明如何落实上述第7、21、25和26段中的委员会建议。

31.委员会请求缔约国在拟于2014年7月29日前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具体的关于执行委员会所有建议和整个《公约》的最新资料。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编写其下一次定期报告时与国内民间社会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