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S.T.(由律师Aleksei Ponomarev和Vanessa Koga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13年11月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2014年1月20日首次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2月25日

背景

1.来文提交人S.T.,俄罗斯联邦国民,生于1959年。她声称俄罗斯联邦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一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c)项和(d)项以及第五条(a)项享有的权利,因为主管当局未能预防和有效调查其前夫对她实施的严重身心暴力,《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1年9月3日和2004年10月28日对俄罗斯联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Vanessa Kogan和Aleksei Ponomarev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于1980年8月20日与Timagov先生缔结宗教婚姻,并于1982年12月正式登记。两人育有三名子女,Islan、Martan和Zalina。两人在1984年共建一套家庭住房。到2010年,全家人共同在这座房子生活,包括儿子、儿媳和孙子女以及女儿和外孙子女。多年来,Timagov先生一再在身心两方面虐待子女和提交人,其中提交人遭受了大部分虐待。

2.22009年12月12日,提交人报警称Timagov先生用铁铲打她,直至她失去知觉。提交人的儿子Islam回家发现母亲不省人事,遂呼叫救护车。她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肘关节和左膝关节的淤伤不退。但她不想让被打的事情传出去,也不想自己的亲戚和丈夫的亲戚发生冲突,所以拒绝住院治疗。

2.3在法院诉讼期间,提交人的丈夫及其亲戚反复威胁她。2010年2月23日,丈夫的一名亲戚对她进行一系列侮辱和威胁,然后举拳猛击她的右前臂。

2.42010年4月26日,阿奇霍伊-马尔坦治安法院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第115 (1)条,认定提交人的丈夫故意造成身体伤害。治安法院考虑了警方提供的关于提交人的丈夫蓄意伤害和虐待提交人的材料。但是,法院仅命令Timagov先生支付15000卢布的罚款,没有作出其他制裁。因为经济不独立,无处可去,提交人只能继续与丈夫共同生活。

2.52009年12月12日遭受暴力攻击之后,提交人提出离婚申请。她的丈夫坚决反对提交人向法院申请离婚而不是诉诸伊斯兰教法。他不断骚扰提交人,他的亲属也多次派出宗教代表,包括一名卡迪(伊斯兰教法官)、一名伊玛目和一名清真寺委员会负责人与提交人的父亲交涉,试图根据伊斯兰教法解决问题。然而,提交人及其父亲坚持要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行事。

2.6在提交离婚申请后,Timagov先生把提交人、三名子女及其家人赶出家门。他对这些人进行人身威胁,禁止他们带走任何个人物品。他引用伊斯兰教法为自己的行为辩护,根据伊斯兰教法,如果男子与妻子离婚,妻子必须回到父母家。

2.72010年2月6日,Timagov先生与1个月前认识的R.根据伊斯兰教法缔结宗教婚姻,但当时他与提交人尚未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4月6日,阿奇霍伊-马尔坦地区法院作出离婚裁决,判定提交人和她的两个儿子有权获得半数住房,即一间卧室和一条走廊,此外还能获得三辆机动车也即一辆汽车,一辆卡车和一辆拖拉机的一半份额。2010年5月25日,俄罗斯联邦车臣最高法院部分撤销了地区法院的裁决。2010年7月22日,阿奇霍伊-马尔坦地区法院修正了关于家庭财产分割的裁决,确认提交人有权获得一半住房。随后,提交人得以搬回那套房子,Timagov先生与他的新婚妻子也住在那里。而在此之前的数个月期间,提交人只能住在父母家里。

2.82010年11月初,Timagov先生停掉提交人及其儿子居住的房间内的暖气。提交人向执行法官提出申诉。2010年11月15日,执行法官要求Timagov先生恢复供暖并搬往法院为其指定的那部分住房。2010年12月27日,执行法官再次要求他执行先前的命令。

2.9当天下午4时30分许,正当提交人在后院厕所里时,Timagov先生突然打开厕所的门,挥舞斧头向她喊道“我要杀了你”。她举起左臂抵挡,但斧头直接砍中她的头,她昏了过去。提交人指出,此事件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导火索。Timagov先生没有对提交人进行任何紧急援助,任由她躺在厕所旁昏迷不醒,流血不止。他还阻止怀孕的儿媳进入后院,他后来给出的理由是,提交人昏迷不醒而且流血不止,他担心儿媳看到这种情况后可能导致妊娠并发症。他随后驾车离开。提交人的儿子们这才能为母亲急救。

2.102011年1月6日,在谋杀未遂后10天,Timagov先生被捕。2011年1月21日,他的亲戚宣布断绝与提交人子女的家庭关系,因为他们站在母亲一方反对父亲。这种习俗被称为“dollar dovla”。

2.11 2011年3月29日法医检查报告的结论是:“头部有两处伤口,一处在右侧顶骨,另一处在枕骨区域,表明至少两次猛击头部。”在初步调查期间,Timagov先生于2011年2月11日接受精神病检查,结论认为他在犯罪期间或接受检查时没有精神失常,也没有暂时性精神错乱。他被认定在犯罪期间和接受检查时能够意识到自身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能够控制自身行为。

2.12调查于2011年3月31日结束。2011年4月11日,阿奇霍伊-马尔坦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批准了起诉书,并将该案移交阿奇霍伊-马尔坦地区法院。在起诉书中,根据《刑法》第30(3)条和第105(1)条,提交人前夫的行为被归为谋杀未遂和谋杀。

2.132011年6月6日,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关于扣押其前夫汽车的申请,裁定该汽车是一项证据,并将其转交Timagov先生的兄弟保管。从所有实际的目的考虑,这意味着这辆车仍然归Timagov先生所有。

2.142011年7月11日,提交人的律师出示一份医疗证明,以提交人的健康状况欠佳为由请求法院推迟听证会。法院驳回了该请求,2011年7月12日,法院在提交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况下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法院“支持被告”,下令再次对被告进行精神病门诊检查。在这一诉讼阶段,辩护律师从根本上改变策略,带来新的证人,这些证人声称提交人蓄意侮辱前夫。被告随后辩称,真正的罪魁祸首是提交人而不是Timagov先生,控方未对此提出异议。

2.152011年7月15日,在提交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况下,再次对被告进行了精神病检查。检查报告确认提交人的前夫在犯罪时有暂时性精神错乱。因此,检察官请求法院根据《刑法》第113条,将犯罪行为从谋杀未遂减轻为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下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行为。

2.16提交人的律师指出这两次检查结果自相矛盾,请求法院再次对被告进行精神病检查。2011年9月6日,阿奇霍伊-马尔坦地区法院命令俄罗斯联邦司法部法医学中心克拉斯诺达尔法医实验室再次进行心理和精神病综合检查。2011年9月28日,车臣最高法院撤销了该裁定,指出地区法院没有说明已进行的两次精神病检查为什么存在出入,也没有尝试询问医学专家。

2.17此外,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意见一致,都反对法院下令对提交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给予任何赔偿。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所有赔偿要求。法院最终裁定,“在整个诉讼(离婚和家庭财产分割程序)阶段,受害人[提交人]持续羞辱并百般侮辱被告及其第二任妻子,导致冲突加剧。此种情况使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被告人的精神长期受到伤害,这与受害人的蓄意侮辱有关,最终导致Timagov先生在2010年12月27日精神崩溃。”法院确认:“受害人蓄意的不道德行为导致被告人长期遭受精神创伤,在由此造成的突发性情绪混乱(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下,严重伤害了受害人的身体”。

2.182011年10月14日,根据《刑法》第113条,提交人的前夫被判有罪,被判处9个月零8天监禁。在考虑了拘留后的羁押时长之后,法院当庭释放了他。法院在判决中表示,法院“以公正原则为指导,考虑了导致这起轻微犯罪[指用斧头袭击提交人]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被告的积极方面、减轻和加重情节、惩罚对矫正被告人和预防新犯罪的影响”。

2.192011年10月12日,提交人的律师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阿奇霍伊-马尔坦地区法院驳回若干动议的裁决提出异议,特别是关于以下动议:推迟听证会;要求予以第二位代表足够的时间阅读案卷;面见法医学专家;排除一位证人的证词和对被告的讯问记录;法官和检察官回避。

2.202011年11月14日和2012年1月10日,提交人的代表在另外的撤销原判上诉中声称,阿奇霍伊-马尔坦地区法院偏袒被告,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驳回提交人的所有动议,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违背公正性和独立性原则。

2.212012年3月28日,车臣最高法院维持阿奇霍伊-马尔坦地区法院的判决,并作出一项修正,删除提及Timagov先生先前被阿奇霍伊-马尔坦治安法院定罪的内容。提交人随后提出的监督复审申请分别于2012年8月8日和2013年2月19日被车臣最高法院驳回。

2.22提交人在父母位于阿奇霍伊-马尔坦的家中住了一段时间,然后与子女及家人一起在格罗兹尼租了一套公寓。她不能与施虐者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因此别无选择,只能租房。此外,在法院宣告Timagov先生无罪后,信奉宗教的村民将她视为罪人,认为她作为车臣妇女行为不检,因为判决书声称她“挑衅”丈夫。提交人因此无法忍受继续在村中居住。

2.23为了治伤接受各种必要的手术之后,提交人被确认为二类残疾。她头痛得厉害,健康状况堪忧,需要定期体检,却无法负担必要的治疗费。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鉴于缔约国未能有效应对其前夫对她实施的基于性别的暴力,缔约国违反了与《公约》第一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c)项和(d)项以及第五条(a)项。

3.2提交人指出,《公约》第一条中关于歧视妇女的定义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特别是造成身体、精神或性伤害或痛苦的行为、威胁实行此类行为、胁迫以及其他剥夺自由的行为。她声称,针对私人行为,如果国家未能尽责地防止侵犯权利或者调查和惩罚暴力行为,那么国家或许也对私人行为负有责任。她声称,前夫对她实施了基于性别的暴力,而主管部门对该暴力行为的反应明显不足,与罪行的严重性不相称。她声称,她长期遭受的总体暴力不能视为单独、孤立的事件,而是一系列相互关联的事件,在这些事件中,暴力程度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升级。她声称,暴力不仅限于身体伤害,还包括心理压力和相应的无助和绝望感。

3.3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对其前夫判处的刑罚过于宽松,侵犯了她不受歧视的权利,并且缔约国未能履行尊重、保护和实现该权利的法律义务,因而导致她再次受到伤害。她声称,她被剥夺了有效的法律保护,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c)项。她还声称,该判决以基于性别的误解和错误看法为依据,很难视为出自公平、公正和称职法庭。

3.4提交人坚持认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由于罪行的性质以及与犯罪人的密切关系,受害者极其容易受到伤害,犯罪人的权利不能凌驾于受害人的生命权和身心完整权之上。提交人指出,虽然缔约国的国家统计机构没有按性别分列的关于家庭暴力的集中统计数据,但一般认为每年约有14 000名妇女遭到丈夫或其他亲属杀害。

3.5提交人声称,因为缔约国法律缺乏相关规定,致使她无法申请限制令或保护令。她也无法逃往避难所或在危机中心寻求帮助,因为阿奇霍伊-马尔坦没有相关设施。她指出,《公约》第二条不仅禁止公共机关直接或间接歧视妇女,而且还规定了缔约国负有尽职履行的积极义务。

3.6提交人还指出,民法或家庭法中没有针对暴力侵害妇女案件的特别规定或程序,例如对金钱和非金钱损害的补救或赔偿。她援引了一项一般性赔偿规定,但无济于事。她声称,自2010年12月27日遭袭击后,她在格罗兹尼和圣彼得堡接受了两次手术并且需要长期治疗,费用约为200 000卢布。此外,该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免费法律援助;只有被告才有权在法庭上获得免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代理。在庭审期间,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反对法院下令对提交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进行任何赔偿,法院也驳回了所有的赔偿要求。

3.7提交人声称,没有面向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有效支助,也即没有提供适当的保护和支助服务,例如庇护所、受过专门培训的保健工作者,康复或咨询等。

3.8提交人解释说,由于缔约国的法律没有规定保护令或限制令,她在仍与Timagov先生住在同一所房屋内时,无法申请任何保护。此外,在Timagov先生被立即释放后,所有保护措施都停止了。她声称,她的身体健全、身心健康和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她生活在持续恐惧的状态中,最终发生2010年12月27日的袭击,致使她险些被前夫杀害。

3.9依据《公约》第五条,提交人声称对其前夫从轻判决是国内法院根据与性别有关的谬论和关于车臣妇女必须如何对待丈夫的错误看法作出裁决的结果。主管部门应对其前夫所作所为的力度显然不足,与所涉罪行的严重程度不相称。提交人指出,如果法院不受基于性别的错误看法和陈规定型观念的影响,她的前夫就不会在犯罪之后不受惩罚。她声称,法院只考虑了辩方证人的证词,并且仅基于该证词认定提交人有“蓄意的不道德行为”,即行为上不符合循规蹈矩的车臣妇女刻板形象。法院无视众多证人支持提交人对事件的说法,而且这些证人在同一座房屋内共同生活,是直接证人,本可以为提交人的行为作证。

3.10此外,法院裁定被告而不是受害人(提交人)“因受害人的蓄意侮辱而长期遭受精神伤害”。被告未表现出悔意,没有认罪,反而否认曾做了任何错事。提交人声称,传统态度在法院的推理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根据当局对家庭暴力的普遍看法和一般处理办法,法院无视提交人的弱势地位,无视Timagov先生先前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记录以及因伤害提交人的身体而被定罪的情况,却考虑了当地清真寺管理部门的证人对被告性格作出的积极描述。

3.11提交人声称,根据传统看法,妇女是男子的附属品,这助长了暴力侵犯妇女行为,与她的案件中类似的判决巩固了这些陈规定型观念。法院优先考虑辩方对事件的陈述,即她一再侮辱她的前夫,却没有平等地考虑她的前夫不断对她进行身心攻击的事实,而这些事实都有证人证词和她的伤势作为证明。此外,检察官自行请求法院轻判,将指控被告的罪行从谋杀未遂降级为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下造成严重身体伤害。车臣最高法院坚持在其判决中删除提及Timagov先生先前被阿奇霍伊-马尔坦治安法院定罪的内容。提交人称,司法判决表现出在一定程度上容忍潜在犯罪者的行为,没有任何预防或震慑作用。判决缺乏效力,因为它们表明主管当局容忍家庭暴力。这种歧视性判决使提交人再次受到伤害,事实上支持她前夫的攻击是正当的。

3.12提交人声称,因案件公开曝光和法院判处最低刑罚,将她的前夫描述为受害者,致使她和家人遭受巨大痛苦。在家庭关系发挥着极其重要作用的社区中,提交人受到排斥和侮辱。所有这些因素都加剧了她自受到袭击以来一直忍受的创伤后应激障碍。她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无法重建自己的生活。伤情导致她永久残疾,无法工作和谋生。她无法居住在法律上属于她的那一半住房里,国家或前夫都没有为她的治疗提供经济资助。结果因为负担不起费用,她没有接受任何治疗。

3.13提交人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必须用尽所有可用的和有效的补救办法。对她的前夫的判决终结了她可以利用的程序,因此她已经用尽了能够获得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但因不符合受理标准而被驳回。鉴于此案的案情未经审查,该申诉符合《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的要求。

3.14提交人请求委员会认定她是歧视的受害者,认定缔约国未履行《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义务。她还请求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给予她与严重侵犯她的权利以及对她造成的身心和社会伤害相称的经济赔偿,以使她能够继续接受医疗和其他治疗。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4月22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提交了意见。缔约国指出,应根据《公约》第四条第2款(b)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已于2012年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并被宣布不予受理。

4.2缔约国于2014年4月22日提交了补充资料。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就法院2010年4月26日和2011年10月14日认定其丈夫造成身体伤害的判决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交监督复审申请,虽然她声称该判决过轻并且受到基于性别的陈规定型观念的影响。因此,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3缔约国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提出同一论点,即提交人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4年6月3日和11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了评论。提交人质疑缔约国关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认定来文不可受理的论点。她特别指出,向欧洲人权法院所提申诉的主题与其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的主题有区别。欧洲人权法院重点关注过于宽松的判决和侵犯提交人的程序权利的问题,而不是基于性别的歧视问题。根据该法院的判例法,除非属于受《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另一项权利的范围,否则不得对歧视申诉进行审查。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侧重于她遭受的歧视,即经常发生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以及她随后侥幸逃脱的致命袭击。她在申诉中还指出,缔约国违反了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承担的积极义务,例如她无法获得根据国内立法颁布的限制令或保护令,该国没有为受害者提供足够的支助服务,例如庇护所或危机处理中心,并且驳回了她的赔偿请求。此外,她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不仅声称自身的权利遭到侵犯,而且揭露北高加索地区普遍存在家庭暴力,特别是基于性别的陈规定型观念和偏见导致人们接受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同时指出举报家庭暴力的妇女受到社区的排斥。

5.2提交人还声称,欧洲人权法院并未审查她关于案情的申诉,也没有详细说明为何宣布不予受理。按照该法院2012年12月6日的不予受理函,她的申诉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标准。该函是在法院收到她的申诉后两个月发出的。因此,该申诉在最初的筛查阶段即被驳回,在该阶段没有对案情进行任何审查。此外,作者还援引N.S.F.诉联合王国案(CEDAW/C/38/D/10/2005),其中委员会认定欧洲人权法院宣布不予受理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案件。

5.3此外,提交人质疑缔约国关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该来文不可受理的论点。她指出,她已经用尽本来可能带来充分补救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而且这些办法本不会被不合理地拖延适用。她对撤销原判和监督复审程序中作出的判决提出异议。缔约国承认她在撤销原判阶段提出的论点与她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的论点相同,而且国内法院认定她的各项主张证据不足。缔约国还承认,她的监督复审申请于2012年8月8日和2013年2月19日两次被车臣最高法院驳回。

5.4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在Vertido诉菲律宾案中的意见,声称依据基于性别的错误看法和陈规定型观念作出的无罪判决不是《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意义上的相关和充分的补救办法。监督复审程序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因为该程序旨在根据经授权的官员的酌处权提供一种特殊的补救办法,而这种补救办法不会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提供充分的救济。在她的案件中,监督复审程序已被证明是无效的。缔约国未能证实其关于监督复审程序有效性的说法,也未能向委员会提供广泛的国内判例来证明其有效性。

5.5提交人进一步强调,尽管被告的罪行严重,缔约国仍将举证责任推给遭受家庭暴力的提交人,为了伸张正义,她必须找到财政资源和精神力量。她已经在所有阶段寻求正义,包括在撤销原判和监督复审程序中,但均无济于事。

5.6提交人指出,监督复审程序仅适用于惩罚犯罪者,例如最高法院将推翻判决,将案件发回认为对犯罪人有利的法院重审。但是,按照委员会的惯例,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与所涉缔约国尽职尽责提供保护、调查犯罪,惩处犯罪人并按照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建议的规定提供赔偿有关的国内补救办法才是有效的。

5.7提交人声称,缔约国的妇女普遍得不到保护。她的案件经历了漫长诉讼,表明缔约国在家庭暴力案件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存在严重缺陷。

5.8此外,2015年6月15日,针对缔约国于2015年3月12日提交的陈述,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她尚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她重申监督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补救办法,这种诉讼程序不会给予充分的补救,并且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会被不合理地拖延,不太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

5.9提交人强调,赔偿要求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的,与犯罪人的身份分类密切相关。法院认可他在几乎砍死受害者的那一刻处于暂时性精神错乱的状态,因此她的赔偿要求被驳回。提交人因而陷入恶性循环。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应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额赔偿。但是,当肇事者不清楚自身的行为,例如在暂时性精神错乱的情况下,由法院酌情决定是否给予赔偿。因此,地区法院通过承认Timagov先生出现暂时性的精神错乱,排除了提交人的赔偿要求。通过维持该地区法院关于犯罪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的意见,车臣最高法院自动认定提交人无权获得赔偿。

5.10提交人指出,民法或家庭法中没有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案件的特别规定或程序,例如对金钱和非金钱损害的补救或赔偿。她援引了一项关于赔偿的一般性规定,但无济于事。她努力为遭受的损害和无法弥补的伤害(二类残疾)寻求补充,但却徒劳无功。若在刑事诉讼之外的民事诉讼中提出单独的赔偿要求,将使她进一步受到孤立和排斥,因为此举会被人视为谋求发财致富。她的结论是,法院拒绝给予任何赔偿或支助,这助长了在刑事和经济两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有罪不罚的现象。

5.11此外,提交人指出,无论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之前或期间,均没有对遭受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只有被告才有权在法院获得免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代理。

5.12提交人声称,考虑到2009年12月12日报告了虐待行为、2010年2月23日报告了威胁行为、治安法院作出相关裁决、执行法官干预冬季停暖行为,以及Timagov先生企图用斧头杀害提交人,可见缔约国当局知晓在车臣发生的蓄意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和家庭暴力的情况,特别是了解她的情况。

5.13提交人声称,由于缺乏保护妇女免遭家庭暴力的规范和结构性框架,缔约国未能履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她不得不与虐待她的丈夫待在一起,因为没有可用的庇护所,而且她也无法申请限制令或保护令,因为缔约国不存在这两种选项。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2016年5月6日,缔约国提交关于案情的意见。缔约国声称,根据《刑法》第19条,只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法定年龄的神志正常的自然人才应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根据《刑法》第22条第1款,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因精神失常而不能意识到自身行为(不作为)的实际性质或社会危险性的,或由于长期或暂时性的精神错乱、智力缺陷或任何其他精神状况而无法控制自身行为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13条,因受害人的暴力、嘲弄或严重侮辱或受害人的其他非法或不道德行为(不作为),导致在突发强烈精神波动(暂时性精神错乱)的状态下故意严重伤害他人或中等严重程度损害他人健康的;或者在受害人的蓄意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造成精神创伤的情况下故意严重伤害他人或中等严重程度损害他人健康的,应处两年以下劳动教养,或两年以下限制自由,或两年以下强制劳动,或两年以下剥夺自由。该刑事责任的程度低于《刑法》第111条(故意严重伤害)和第112条(中等严重程度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规定的程度。

6.2缔约国还指出,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就犯罪造成的身体、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言,受害人是自然人;就犯罪造成的财产和商誉损害而言,受害人也是法律实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诉讼费用是与刑事案件诉讼有关的费用,应由联邦预算或刑事法院诉讼的参与人缴纳的诉讼费支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1条,应保证赔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的财产损失并补偿其在参与初步调查和审判期间必须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民法》规定了精神和物质(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则。但是,如果对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法院有酌处权,可命令犯罪者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无论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如何。

6.3阿奇霍伊-马尔坦地区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认定提交人的前夫犯有《刑法》第113条规定的在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下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罪行,并判处他9个月零8天的监禁,该处罚符合该条的规定。然而,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因为根据1973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赔偿犯罪受害公民-犯罪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的第4409-VIII号法令,“激情犯罪”的个人不必赔偿受害者的医疗费。

6.4缔约国还指出,根据《民法》第1078(1)条,在不能意识自身行为的意义或无法控制自身行为的情况下造成损害的个人不对造成的损害负责。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及其法律代表就车臣最高法院2011年10月14日在撤销原判和监督复审程序作出的判决提出异议时,并没有就该判决中涉及民事权利要求的部分表示不同意见,也没有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对精神或物质损害进行赔偿。

提交人的补充陈述

7.12016年9月6日,提交人提供了补充意见,介绍了自己的最新状况。她继续与儿子及他们的家人一起住在格罗兹尼镇租来的一间两室的公寓内。她没有得到来自前夫或缔约国的任何赔偿或支助。她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现在终身残疾。由于无法获得必要的医疗护理,她的健康状况正在恶化。国家社会服务部门未提供任何援助。

7.2提交人强调,全部责任都推到了受害人身上,缔约国只强调施暴者的精神状况,掩盖了这是一起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缔约国在意见中重点强调提交人挑衅她的前夫,令人联想起为强奸行为辩护的人提出的类似论点,即强奸犯实施强奸行为是因为受到受害人衣着暴露的挑逗。施暴者以暂时性精神错乱为幌子。结果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赔偿和援助。然而缔约国申明可酌情裁定损害赔偿,无论犯罪者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如何。由此可见,司法当局和缔约国都不认为值得对家庭暴力行为及其对受害者造成的后果给予任何损害赔偿。尽管地方法院批准了她的财产分割方案,她却无法拿到财产,因为施暴者就居住在同一所房屋的另一半区域。

7.3提交人声称,在案件的整个审理期间,国家官员以暂时性精神错乱为幌子,再次强化了丈夫可以不断对妻子施暴并且不受惩罚的陈规定型观念。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委员会可决定是否一并审议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案情。根据议事规则第72条第4款,委员会须在审议来文的案情之前决定是否一并审议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案情。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委员会须首先确认同一事项过去未曾、现在也未依照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应根据该条款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已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或《任择议定书》时没有作出任何保留,而且欧洲人权法院未对案情进行审查,她向法院提出的申诉和她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涉及不同的法律问题。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12年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因此,委员会着手审查该法院是否对该申诉进行了《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意义上的审查。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法院宣布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该申诉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35条规定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该法院的裁决基于程序性事项,而不是基于表明对案情进行了充分审理的理由。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的规定不妨碍其审议来文。

8.4委员会忆及,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除非委员会确定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或者这些补救办法被不合理地拖延适用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否则委员会不得审议来文。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应根据该条款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就2010年4月26日和2011年10月14日的法院判决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监督复审申请。尽管如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用尽本可能带来充分救济的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而且本来不会不合理地拖延适用这些补救办法。她对在撤销原判和监督复审程序中作出的判决提出异议。她的两项监督复审申请分别于2012年8月8日和2013年2月19日被车臣最高法院驳回。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监督复审程序旨在由获得授权的官员酌处提供一种特殊的补救办法,因此不太可能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提供足够的有效补救,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复审申请将是一种不合理拖延的补救办法。

8.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就监督复审程序本应如何有效地保障提交人的权利作出解释或提供数据。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提到的国内补救办法不太可能给提交人带来有效的补救。因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不排除委员会将本来文作为依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提出的问题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9.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根据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的前夫受到的惩罚与他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相称,值得注意的是,阿奇霍伊-马尔坦地区法院认定他犯有在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下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罪行,并因此判处他9个月零8天的监禁,这符合《刑法》第113条规定的惩罚。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法院根据国家立法驳回了提交人关于精神和物质损害赔偿的要求。

9.3委员会忆及,根据其第19号一般性建议第6段,《公约》第一条所指的歧视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这种歧视不仅限于​​缔约国采取的行动或者以缔约国的名义采取的行动。更确切地说,根据《公约》第二条(e)项,如果缔约国未能尽责地防止侵权行为或调查和惩处暴力行为并提供赔偿,那么也要对私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9.4关于提交人提交的意见,即当局的裁定是基于性别陈规定型观念作出的,违反了《公约》第五条,对此委员会重申,《公约》规定所有国家机关均负有义务,对于违反《公约》条款的司法裁决,可追究缔约国的责任。委员会还强调指出,为充分执行《公约》,缔约国不仅要采取步骤消除直接和间接歧视,提升妇女的实际地位,还要改变和转变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消除违法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这类观念正是歧视妇女的根本原因和后果。借由各种途径和机构,包括法律和法律制度在内,性别陈规定型观念长期存在,各级政府部门和分支机构中的国家行为者以及私人行为者都有可能助长这种流毒。

9.5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二条(a)项和(c)至(e)项以及第五条(a)项,缔约国不仅有义务修订或废除歧视妇女的现行法律法规,还有义务改变或废除此类惯例和习俗。在这方面,委员会强调,正如其在关于妇女诉诸司法的第33(2015)号一般性建议中所指出的,陈规定型观念影响妇女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司法机构必须谨慎行事,切勿按照先入为主的关于怎样才构成家庭暴力或基于性别的暴力的观念,制定僵化死板的标准。

9.6在本案中,需结合司法机关在处理提交人的案件时对性别问题的敏感程度,评估缔约国是否遵守其根据《公约》第二条(c)和(d)项以及第五条(a)项应尽的义务,确保在法律上有效地保护妇女免受任何歧视,并消除性别偏见和陈规定型观念。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检察官自行请求法院从轻判决,将指控被告实施的罪行从谋杀未遂降至在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下造成严重身体伤害,委员会还注意到,地区法院优先考虑被告提出的事件陈述,也即提交人一再侮辱前夫,却没有平等地考虑之前对Timagov先生的家庭暴力记录,而该记录是有证人的证词作为支持和提交人的伤势作为证明的。法院无视提交人的弱势地位,没有考虑Timagov先生先前因伤害提交人身体而被判有罪。

9.7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法院十分重视被告方的证人所作陈述,其中声称提交人有挑衅行为,侮辱前夫,并且法院仅考虑了当地的清真寺管理部门对犯罪人的性格作出的正面描述。与此同时,法院并未同等地重视支持提交人所作事件陈述的证人证词,而这些证人与犯罪人和受害人就住在同一屋檐下。

9.8委员会注意到,车臣最高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裁决的全部实质性内容,仅提出一项修正,即删除提及Timagov先生先前因家庭暴力被治安法院判罪的内容。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法院拥有酌处权,但没有支持提交人的任何赔偿要求。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任何时候都无法进入庇护所或获得免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代理,也无法申请限制令或保护令,因为该国法律没有规定这类选项。

9.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这些事实提出异议,而且从整体上看,这些事实表明,国家当局没有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也未能以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方法处理该案,从而放任陈规定型观念影响法院的推理。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当局未采取适当行动保护提交人免遭家庭暴力并充分惩罚犯罪人,违反了《公约》规定的义务。

9.10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来文中指出缔约国的立法中仍未针对家庭暴力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三条,缔约各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力谋妇女的充分发展和进步,以保证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委员会忆及其关于缔约国第八次定期报告(CEDAW/C/RUS/CO/8)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建议缔约国紧急通过全面立法,预防和处理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依职权起诉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确保遭暴力侵害的妇女和女童能够立即获得补救和保护,使肇事者受到起诉和应受的惩罚。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俄罗斯法律中缺少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缔约国最近对国家立法进行的修正并未加强打击家庭暴力的法律,没有将这种袭击行为视为刑事犯罪,而在处理多起家庭暴力案件时,恰恰是依据该法起诉的。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不能同意缔约国的意见,即其立法完全符合《公约》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9.11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修订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直接影响了提交人要求伸张正义并获得有效补救和保护的权利。委员会还认为,该案件表明缔约国未履行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任务定型所产生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做法。

9.12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考虑到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建议和对该建议作出更新的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委员会第35(2017)号一般性建议,缔约国当局处理提交人案件的方式侵犯了她根据与《公约》第一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c)项和(d)项以及第五条(a)项享有的权利。具体而言,委员会承认提交人遭受精神损害和歧视。她遭受严重的基于性别的身心暴力,而国家没有为其提供充分保护,当她不断受到当时的丈夫(现为前夫)的虐待时,本应为她提供保护的国家当局,特别是警察和法院,非但未能防止暴力,也未能在事后适当惩罚犯罪行为人或向受害人提供赔偿,导致她再次受到伤害。

10.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行事,鉴于上述所有因素,并考虑到委员会第19和第35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自身义务,侵犯了提交人根据与《公约》第一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c)项和(d)项以及第五条(a)项享有的权利。

11.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了下列建议:

(a)关于来文提交人:向提交人提供与侵犯其权利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称的充分经济赔偿;

(b)一般性建议:

(一)履行其在领土内尊重、保护、促进和实现妇女人权(包括免遭家庭暴力、恐吓和暴力威胁等一切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的义务;

(二)立即修订立法,使其完全符合《公约》和国际标准,特别是确保将所有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家庭暴力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并处以适当的刑罚,并确保从法律上对受害人适用限制令和保护令等法律手段;

(三)迅速、彻底、公平和严肃地调查所有对基于性别的暴力侵犯妇女行为的指控,确保在所有此类案件中提起刑事诉讼,以公正、公平、及时和迅速的方式审判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人并判处适当刑罚;

(四)向暴力行为的受害人提供安全快速的司法救助,包括在必要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以确保按照委员会第33号一般性建议中作出的指导,使其能够获得可用、有效和充分的补救办法和恢复,并确保向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其子女提供及时和充分的支助,包括住房和心理支助;

(五)向违法行为人提供改造方案和关于非暴力解决冲突办法的方案;

(六)签署并批准《欧洲委员会预防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家庭暴力公约》;

(七)为法官、律师和包括检察官在内的执法人员提供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特别是第19、28和35号一般性建议的强制性培训;

(八)在妇女组织和宗教领袖等所有相关利益攸关方的积极参与下,制定和执行有效措施,以消除那些纵容或容忍家庭暴力的陈规定型观念、偏见、习俗和做法;

(九)迅速和毫不拖延地执行委员会关于俄罗斯联邦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问题第八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4款,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复,包括关于就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所采取任何行动的信息。还请缔约国公布并广为传播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让所有社会群体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