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V.P. (由白俄罗斯赫尔辛基委员会代表)

所称受害人:

来文人

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7年11月20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18年9月2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6月28日

事由:

歧视妇女、社会保障权利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基于性别的歧视影响妇女获得退休养恤金

《公约》条款:

第1条、第2条(b)-(d)项和(f)项以及第11条第1款(e)项

背景

1.来文人为V.P.,系白俄罗斯国民,1961年出生。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条(b)-(d)项和(f)项以及第11条第1款(e)项同时结合第1条享有的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1年9月3日和2004年5月3日对该缔约国生效。来文人由白俄罗斯赫尔辛基委员会协会代表。

来文人陈述的事实

2.12016年2月,在达到55岁退休年龄时,来文人向当地养恤金委员会提出了养老金申请。当时,她的就业记录包括24年2个月零19天的一般劳动经历(这包括所有有酬就业时期,以及学习、产假、义务兵役等)。在此期间,她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向养恤保险基金缴款的就业期间)为12年10个月零24天。

2.22016年2月26日,委员会以来文人没有足够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为由拒绝了养老金申请。委员会指出,根据2015年12月31日白俄罗斯总统第534号令(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个人必须向养恤保险基金缴款至少15年零6个月,才有资格领取养老金。在事件发生时,第534号令与白俄罗斯关于养恤金制度的法律(养恤金法)相冲突。该法第15条规定,必须有10年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才有资格领取缴款式养恤金。同一法律第11条规定了额外的前提条件,即妇女必须有20年的一般劳动经历(无论是否向养恤保险基金缴款),并且必须年满55岁。

2.3.2016年5月31日,来文人就2016年2月26日的决定向明斯克大区执行委员会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委员会提出行政申诉。养恤金委员会的决定被认为是有根据的,她的申诉被驳回。

2.42016年7月,来文人向鲍里索夫斯基地区法院提出上诉。她表示,除其他外,从1998年到2009年,她一直在照顾她的子女,直到她最小的儿子14岁。其后,她在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5月1日及2011年9月23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照顾一名残疾人(即共计超过5.5年)。2009年至2016年间的那段时间,以及产假,都算作她的一般劳动经历,而不算作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的大幅增加,实际上剥夺了她真正有资格领取养老金的机会。与此同时,她还没有资格领取非缴款式社会养恤金,因为只有在妇女年满60岁时才能领取这项养恤金。

2.52016年8月23日,鲍里索夫斯基地区法院驳回了来文人的上诉,维持驳回她的养老金申请的决定。该地区法院重申,来文人只有12年10个月零24天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低于第534号令要求的年限。在计算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时,不考虑来文人所表示的时期(照顾其子女和一个残疾人),因为来文人没有向养恤保险基金缴款。该法院还强调指出,总统令优先于养恤金法的规定。

2.6来文人向明斯克地区法院提出上诉。她重申了她的论点,并强调指出,国内法造成了对妇女的间接歧视,因为白俄罗斯的无酬照护工作大多是由妇女承担的。来文人除其他外援引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障权利的第19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的规定,委员会在该意见中呼吁采取措施,允许妇女平等获得社会福利基金,同时考虑到履行家庭职责造成的就业中断。2016年10月17日,明斯克地区法院驳回了来文人的上诉,完全赞同初审法院提出的理由。

2.7来文人向明斯克地区法院院长提出监督上诉。她重申了她在下级法院提出的论点。2017年2月16日,她的上诉被驳回。

2.82017年7月17日,白俄罗斯最高法院副院长驳回了来文人的监督上诉,维持下级法院的裁决。

申诉

3.1来文人认为,拒绝她的养老金申请违反了《公约》第11条第1款(e)项,因为这导致对妇女的间接歧视,这是由于妇女是子女和残疾人的主要照护者,更频繁地面临就业时期中断的问题,因此她们无法积累法律要求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来文人具体指出,根据白俄罗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代表提供的信息,2015年,99%的3岁以下子女照护者是妇女。她辩称,虽然国内法律规定对男性和女性提出了平等的要求,但后者所处的条件不太有利。妇女积累所要求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要困难得多,在照护活动尽管在国家一级被认为具有重大社会意义、但却不计入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的情况下,就更是如此。

3.22010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已经要求缔约国通过关于性别平等的立法,其中应纳入对妇女的直接和间接歧视的定义。这种立法尚未通过,这侵犯了来文人根据《公约》第2条(b)项享有的权利。

3.3根据《公约》第2条(c)项,缔约国必须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确立对妇女权利的法律保护,并通过国家主管法庭确保有效保护妇女免受任何歧视行为。在本案的情况下,来文人辩称,缔约国未能向她提供此类补救措施。歧视性待遇的举证责任落在来文人身上。国内法院没有考虑到国际法律文书的规定。

3.4来文人称,缔约国通过了第534号令和其他立法,提高了对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的最低要求,这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2条(d)项享有的权利,因为此类立法对妇女的影响过大。

3.5最后,来文人认为,缔约国还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2条(f)项享有的权利,因为缔约国未能废除构成歧视的法律和条例。来文人指出,缔约国通过了2017年6月29日白俄罗斯总统第233号令,其中除其他外规定,照护残疾人的人只需要10年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就有资格领取养老金。然而,同样的命令却要求这些人积累更多的一般劳动经历(女性35年,男性40年)。因此,新总统令并没有废除歧视性做法,而是在待遇上带来了新的差别。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8年12月26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意见。

4.2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提出,可以通过监督复审程序对已经生效的国内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来文人针对鲍里索夫斯基地区法院2016年8月23日的裁决向明斯克地区法院院长和白俄罗斯最高法院副院长提出了此类上诉。来文人没有利用可以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监督上诉的权利。此外,她没有对法院的裁决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4.3关于申诉的案情实质,缔约国提到了白俄罗斯《宪法》,认为每个公民都得到了平等机会保障。《白俄罗斯劳动法》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基于年龄或性别的歧视都是明确禁止的。缔约国努力减轻影响男女间家庭责任分配的历史和文化陈规定型观念。妇女更有可能在就业方面存在中断问题,因此为她们重返劳动力市场提供了特别保障。具体而言,为接近退休年龄的妇女提供具体的教育方案和职业咨询。因此,女性失业率低于男性(2018年女性失业率为3.6%,男性为5.7%;2016年女性失业率为4.2%,男性为7.5%)。

4.4缔约国认为,国内立法规定设立了多个养恤金制度,包括缴款式养老金和非缴款式社会养恤金。在相关时候,为年满56岁的女性和年满61岁的男性提供养老金保障(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将每年逐步增加6个月,到2022年,女性为58岁,男性为63岁)。社会养恤金在女性和男性分别年满60岁和65岁时可以领取。采用年龄差别是为了实现事实上的平等,并说明影响到性别间家庭角色分配的文化陈规定型观念的效果。同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妇女可以自由地继续工作,不受任何法律限制。

4.5领取养老金的条件是个人向养恤保险基金缴款满10年(该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15年(该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或15.5年(该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这项规定每年将增加6个月,直到2025年达到20年。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要求对男性和女性是一样的。与此同时,对某些类别的妇女有特殊的制度。例如,有五个或五个以上子女或残疾子女的母亲只需有五年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就有资格领取养老金。国内法不将照护子女和残疾人、受教育和服兵役时期计入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这个办法不仅将通常由妇女从事的活动排除在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之外,还将主要由男子从事的活动(例如服兵役)排除在外。2012-2017年,此类活动的平均持续时间男性和女性大致相等(分别为4.3年和4.5年)。

4.6决定提高年龄和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要求是为了适应白俄罗斯的人口老龄化,这是许多国家普遍存在的趋势。新增加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对男性和女性来说都是充分并且可以达到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信息,2012年至2017年,女性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平均年限为29年,男性为32.2年。国家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96.7%的退休年龄妇女领取了养老金福利(男性为89.4%)。2014至2016年间,所有退休年龄妇女中只有0.8%(男性为0.6%)由于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不足而被拒绝领取养老金。因此,与妇女领取养老金有关的不利情形不是由白俄罗斯的直接或间接歧视做法和条例造成的,而是由每个人的个人生活选择造成的。

4.7来文人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不到13年。她从事照护活动不仅是为了照护残疾人,而且还是为了照护她自己的子女,直到最小的子女满14岁,远远超过了所规定的三年产假期限。所规定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不足是拒绝领取养老金的合法理由。她也没有积累35年的一般劳动经历,而达到这个年限才能符合根据第233号令建立的特别制度的资格;根据该制度,照护残疾人的人只要达到10年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就有资格领取养老金。

4.8同时,来文人在2016年才请求就业援助。2016年6月22日至10月25日,她登记为失业人员。社会服务机构为她提供了几个就业机会;然而,她要么拒绝这些机会,要么没有被雇主录用。缔约国指出,来文人没有试图对不雇用她的决定提出上诉,而在法庭上是本可以对任何歧视性拒绝提出质疑的。2016年10月25日,来文人要求取消她的失业登记。之后,她再没有申请任何就业援助。无论如何,来文人在年满60岁时将有权领取非缴款式社会养恤金。

4.9缔约国还指出,通过总统令完全符合国内法。总统令在法律上优先于白俄罗斯养恤金法的规定。缔约国指出,来文人质疑对她不利的总统令的合法性,但不质疑对所选定的类别实行优惠制度的总统令的合法性。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了第233号令;该总统令对因履行其他社会关键职能而无法获得所需应计养恤金服务的人实行了特别制度。符合条件的人只需要向养恤保险基金缴款10年。增加一般劳动经历的年限(女性为35年,男性为40年)没有歧视性,而是用于证明缺乏从事正规就业的能力。

4.10 最后,缔约国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白俄罗斯普遍适用,因此没有必要出台任何特别的反歧视立法。缔约国提供了相关国内法律规定的一般说明。具体而言,缔约国指出,白俄罗斯《宪法》规定所有男子和妇女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根据《宪法》第42条,男女享有平等劳动报酬的权利。《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犯罪法》和其他立法都规定了不受任何歧视地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刑法》第190条规定了限制权利或实行基于性别、国籍和年龄等的区别对待需承担的刑事责任。此外,《劳动法》第14条载有歧视的定义,并允许个人向法院申请免受歧视性做法的保护。

来文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所作评论

5.1来文人于2019年4月9日和5月10日提供了评论。

5.2在答复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反对意见时,来文人指出,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长期判例,向最高法院院长或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监督复审上诉并不是要用尽的补救办法,因为它们是取决于检察官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非常补救办法。

5.3关于该案的案件实质问题,来文人重申,白俄罗斯的国内法不包含歧视的普遍定义。《劳动法》第14条所载定义仅适用于劳资关系。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都注意到了缺乏必要的法律框架来提供有效的防止歧视机制的问题。

5.4来文人指出,缔约国提供的统计数据无关紧要,因为这些数据只表明一般情形,无法用于监测从事照护活动的人的个人情形。

5.5来文人还认为,虽然对一般劳动经历年限的要求在男女之间有所不同,但缔约国没有解释为什么在所要求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方面没有差别。这是有歧视性的,因为妇女更频繁地从事不计入应计养恤金服务的活动。

5.6来文人进一步辩称,她选择从事照护活动不能被视为故意拒绝未来的养恤金福利,因为她无法预计所要求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会突然增加。

5.7来文人声称,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说明为什么在短时间内大幅增加所要求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此外,也没有过渡期或过渡措施。这对处境与来文人相似的妇女特别有影响。这样,她得不到任何支持,因为她要到60岁才有资格领取社会养恤金。未能考虑到这些因素违背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条(d)项承担的义务。

5.8来文人还指出,第233号令没有补救她的情形,因为该总统令在降低所要求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的同时,却将对妇女要求的一般劳动经历年限增加到35年。来文人辩称,缔约国本应允许将照护子女一直到14岁所花费的时间计入一般劳动经历。这将使来文人能够达到第233号令规定的特殊要求。

5.9来文人提交了一份表格,叙述了她1975年至2016年的就业期间和其他活动,并指出,自2010年5月以来,她一直找不到任何有酬职业。

5.10 鉴于这些考虑,来文人请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得出结论,认定她根据《公约》第2条和第11条第1款(e)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5.11 2020年4月4日,来文人在其补充提交的材料中告知委员会,她仍然找不到工作,并请求加快诉讼程序。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议事规则第72条第4款,委员会将在审议来文案情实质之前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确信,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人既没有向白俄罗斯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监督上诉,也没有就法院的裁决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申诉。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委员会受理一项来文之前,必须确定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或是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纾缓,否则不得审议。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针对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决向法院院长提出的监督复审请求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属于一种非常补救办法。缔约国必须表明,这种请求在该案的情况下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是有合理的前景的。然而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说明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的监督复审程序请愿是否以及在多少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中得到了成功实行。委员会还注意到,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的请求复审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的请愿也不属于为了《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目的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审理本来文。

6.4委员会认为来文的受理不存在任何障碍,因此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依照来文人和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来文人认为,缔约国拒绝她的养老金申请,这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11条第1款(e)项同时结合第1条享有的权利。她特别辩称,这属于基于性别的间接歧视,这是由于妇女是子女和残疾人的主要照护者,更频繁地面临就业时期中断的问题,因此她们无法积累法律要求的应计养恤金服务总年限。来文人还声称,缔约国未能遵守其根据《公约》第2条(b)-(d)项和(f)项承担的义务,因为它没有废除歧视性法律和条例,也未能建立能够提供充分法律保护以防止性别歧视的国内法律框架。

7.3 因此,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通过改变法律框架和养老金要求(这对来文人个人已经造成了不利影响),缔约国是否未能履行其根据《公约》第2条(b)-(d)项和(f)项以及第11条第1款(e)项同时结合第1条所承担的义务。

7.4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禁止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间接歧视所指的是,表面上看起来是中性的法律、政策或做法,因为禁止的歧视理由而对行使《公约》权利造成严重的影响。

7.5 委员会注意到,社会保障权对于保障人的尊严至关重要。社会保障权对各国具有重大的财政影响,但各国应确保至少满足该项权利的最低基本水平。除其他事项外,各国还必须确保获得提供最低基本福利水平的社会保障计划,而不带任何形式的歧视。各国应向所有老年人提供非缴款式老年福利、社会服务和其他援助,这些老年人在达到国家立法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没有完成资格缴费期限,或者没有资格享受基于养老保险的养恤金或其他社会保障福利或援助,并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非缴款式计划也必须考虑到以下事实:妇女比男子更加可能生活在贫困之中,她们常常单独承担照料子女的责任,而且她们通常没有缴款式养恤金。

7.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采取它们认为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人人享有社会保障权方面有很大的判断余地,以期除其他外,确保退休养恤金制度有效、可持续和人人享有。因此,只要条件合理、相称和透明,国家可以规定认领人必须满足的条件,才有资格参加社会保障计划或领取退休养恤金或其他福利。总体而言,应及时和充分地向公众通报这些条件,以确保退休养恤金的领取是可预测的,在缔约国采取的措施具有逆行性质,并且没有制定任何过渡安排来抵消其负面后果的情况下就更是如此。

7.7 委员会认为,各国必须审查对获得社会保障计划的限制,以确保这些限制在法律或实践中不歧视妇女。各国尤其必须铭记,由于陈规定型观念和其他结构性原因持续存在,妇女在无偿工作上花费的时间比男子多得多,包括照料残疾子女和非残疾子女。各国应采取步骤,消除阻碍妇女向将福利与缴费挂钩的社会保障计划平等缴费的因素,或确保这些计划在设计福利公式时考虑到这些因素,例如考虑到特别是妇女在照料其残疾和非残疾子女以及成年受抚养人方面所花费的时间。

7.8 关于手头的案件,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已到退休年龄,但根据新的要求,她没有资格领取养老金,因为她缺乏必要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

7.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实行了缴款式和非缴款式两种养恤金计划。虽然后者只以年龄为条件,但前者还需要向养恤保险基金缴纳一段时间的款项。委员会注意到,这个期限对男子和妇女是平等的。根据国内法,照护子女和残疾人、受教育和服兵役时期不计入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来文人的论点,即将照护工作排除在应计养恤金服务之外是对妇女的歧视,因为文化陈规定型观念影响到两性之间的家庭角色分配,她们更频繁地从事这类活动。

7.10 委员会认为,当来文中提供相关资料,即初步证据表明存在一项法律规定,而该法律规定虽然措辞中立,但实际上可能影响到的女性比例比男性高得多,则缔约国应证明这种情况并不构成基于性别的间接歧视。

7.11 委员会考虑到缔约国提供的统计资料。这一资料表明,被排除在应计养恤金服务之外的活动的平均期限对男女大致相等(2012-2017年分别为4.3年和4.5年)。此外,2017年,绝大多数退休年龄妇女领取了养老金(96.7%,而男子为89.4%)。总体来说,退休年龄妇女被拒绝领取养老金的比例非常低,仅略高于男子。来文人没有质疑缔约国提供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实行了一些特殊的养老金制度,除其他外,对有几个子女或有残疾子女的母亲的应计养恤金服务要求不那么严格。委员会认识到这一努力是为了补救提高应计养恤金服务要求对最脆弱群体的影响。有鉴于此,不能说法律框架本身制造了一种歧视环境,给妇女带来了更大的负担。委员会仍需审查在来文人一案中适用养恤金规则是否符合《公约》的要求。

7.12 委员会从一开始就注意到,来文人到退休年龄时只有12年10个月零24天的应计养恤金服务年限。来文人在1998年到2009年期间照护她的子女,直到她最小的小儿子14岁。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的论点,即由于她的儿子经常生病,她不得不将产假延长到法定的三年之后。然而,来文人没有明确说明她儿子的疾病的性质,而儿子的疾病迫使她在这么长的一段时间内不去寻找有酬职业。此外,虽然来文人指出,她在2009年后无法找到工作,但她没有解释为什么她在2016年才申请就业援助,并在2016年6月接受援助之后几个月、即2016年10月25日就退出了援助。她也没有表明她是否曾试图在法庭上质疑私人雇主拒绝雇用她的行为。

7.13 有鉴于此,委员会注意到,虽然养恤金法的改变明显影响到了来文人的个人情形,但不能得出结论说,她未能达到任何现有缴款式养恤金计划的要求可以完全归咎于缔约国。来文人没有充分证实,她被拒绝养老金是由于国内法律框架和各种做法对妇女过于不利。

7.14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采取行动,得出结论认为,国内法律框架和养老金要求的改变及其对来文人的影响不构成违反《公约》第2条(b)-(d)项和(f)项或第11条第1款(e)项同时结合第1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