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MDA/CO/4-5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0 October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关于摩尔多瓦共和国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1.委员会在2017年9月18日和19日举行的第2233和第2234次会议(见CRC/C/SR.2233和2234)上审议了摩尔多瓦共和国的第四至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MDA/4-5),并在2017年9月29日举行的第2251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 第四至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对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CRC/C/MDA/Q/4-5/Add.1),藉此可以更好地了解缔约国的儿童权利状况。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的高级别多部门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各领域取得的进展,包括于2010年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执行《公约》通过了一些立法、体制和政策措施,特别是2018年通过了关于儿童社会福利的《第315号法》;2013年通过了关于特别保护处于危险中的儿童和与父母分离的儿童的《第140号法》;2016年设立了全国社会援助机构;2014年制定了儿童和家庭保护问题国家战略及相应的行动计划,特别侧重非机构化和防止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制定了关于发展综合社会服务体系的国家方案(2008-2012年)。

三.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4.委员会认识到,德涅斯特河地区不处于缔约国的控制之下,这种情况阻碍了公约在该地区的执行。

四.关注的主要领域及建议

5.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不可分割且相互依存,强调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各项建议都十分重要。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以下亟须采取措施的领域的建议:虐待和忽视(第21段);性剥削和性虐待(第23段);缺失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7段);残疾儿童(第30段);买卖、贩运和绑架(第41段);少年司法(第43段)。

A.一般执行措施(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立法

6.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缔约国进一步制定完全符合《公约》各项原则和规定的全面法律框架,确保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切实执行与儿童有关的法律。

全面政策和战略

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关于儿童保护和教育的部门战略,建议缔约国作为优先事项制定和执行一项涵盖《公约》所涉各领域的全面的儿童政策,制定一项包含适用该政策的要素的战略,为其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

协调

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14年恢复了儿童权利保护全国理事会,建议缔约国赋予该理事会明确的任务和充分的权力,以便其协调跨部门、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与执行《公约》有关的所有活动。缔约国应确保协调机构留在总理办公室内,以促进高级别的部门间协调,并为该机构提供有效运作所需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

资源分配

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金融-经济状况的影响,参照委员会关于实现儿童权利的公共预算编制的第19号一般性意见(2016年),强烈建议缔约国:

进一步增加用于落实《公约》所确认的各项权利的预算拨款,确保在缔约国全国各地,包括向地方一级社会服务更加均衡和公平地分配资源;

利用以儿童权利为导向的预算编制进程,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和机构对儿童事务的拨款,包括具体指标和跟踪系统;

确定用于所有儿童,包括可能需要社会措施的儿童的战略预算项目,确保在金融危机时期保护这些预算项目,特别是关于卫生和教育的预算项目;

建立机制,监测和评价用于执行《公约》的拨款是否得到高效、充分和公平的分配。

数据收集

1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收集关于儿童的数据,包括“多指标集”和“童工现象调查”,参照关于执行《公约》的一般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建议缔约国:

迅速改善其数据收集系统,包括通过建立一个集中化系统,涵盖《公约》所有领域,特别涉及弱势儿童群体,包括贫困儿童、父母已移民国外的留守儿童、街头儿童、罗姆儿童以及性虐待和性剥削行为的受害儿童。数据应涵盖《公约》所有领域,并按年龄、性别、残疾情况、地理位置、族裔和民族血统、移民身份和社会经济背景进行分列;

确保有关部委之间共享数据和指标,并将其用于制定、监测和评价政策和方案,加强所有相关部委和机构的报告合规;

考虑到《人权指标:在界定、收集和传播资料时的衡量和执行指南》中规定的概念和方法框架;

加强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基会)等组织的技术合作。

独立监测

11.委员会参照其关于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促请缔约国确保儿童权利监察员办公室的有效运作,包括确保其资金、任务和豁免权充分符合《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特别是在接收和调查儿童或代表儿童提出的申诉方面。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明确界定人民辩护人办公室和监察员办公室的各自作用和职责,以便它们切实履行任务。

传播、提高认识和培训

1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强工作,确保在儿童、家庭和公众中间开展关于《公约》的系统性的提高认识方案,包括运动;

继续向律师、法官和执法人员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提供培训。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让包括非政府组织和儿童组织在内的民间社会系统地参与制定、执行、监测和评价与儿童权利有关的政策、计划和方案。

B.儿童的定义(第1条)

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法律,废除允许未满18岁者结婚的例外情况。

C.一般原则(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1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防止和打击歧视方面的努力,建议缔约国:

加强努力,确保切实消除针对残疾儿童、属于族裔少数群体的儿童(特别是罗姆儿童)、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变性儿童和双性儿童以及其他弱势儿童群体,包括贫困儿童、父母移民国外的留守儿童以及街头儿童的任何形式的歧视。除其他外,这些措施应包括修订有关法律,就警察对少数群体问题的敏感认识和的反应能力进行持续培训,开展提高认识的运动和教育,特别是在社区和学校;

确保中央预算为增加罗姆社区调解员提供适当的资金。

儿童的最大利益

16.参照其关于儿童将其最大利益列为首要考虑的权利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在所有法律、行政和司法程序和决定以及与儿童有关和对儿童有影响的所有政策、方案和项目,包括替代性照料、收养和少年司法中适当纳入、一致地解释和适用这项权利。在这方面,鼓励缔约国制定程序和标准,就各个领域确定儿童最大利益并作为首要考虑因素给予应有重视问题,向所有相关主管人员提供指导。

尊重儿童的意见

17.委员会欢迎旨在提高儿童参与程度的各种举措并注意到缔约国于2014年确立了青年部门发展战略,参照其关于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建议缔约国:

采取措施,确保在相关法律和行政程序中有效执行承认儿童表达意见权的法律,包括建立使社会工作者和法院遵守这一原则的制度和/或程序;

开发用于就国家政策制定开展公共协商的工具包,将这种包容性和参与度较高的协商标准化,包括让全国和地方儿童咨询理事会参与这项工作,与儿童协商影响儿童的问题;

继续开展方案和提高认识活动,促进所有儿童以有意义和享有权能的方式参与家庭、社区和学校事务,包括参与学生理事机构;

与公共协会“为每个儿童建立伙伴关系”合作,扩大在缔约国11个区的儿童保护系统中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

D.公民权利和自由(第7条、第8条和第13至第17条)

出生登记

1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将公民身份登记办事处网络扩大到偏远地区,设立了电子出生登记系统,加强了监测,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确保对在缔约国出生的所有婴儿进行登记,包括罗姆儿童、在家出生的儿童、未成年母亲的子女及非婚生儿童。

E.暴力侵害儿童(第19条、第24条第3款、第28条第2款、第34条、第37条(a)项和第39条)

体罚

1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打击作为管教手段的体罚行为,这种行为在缔约国仍普遍存在,在文化上是可以接受的,委员会参照其关于儿童受保护免遭体罚和其他残忍或不人道形式惩罚的权利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以及关于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促请缔约国在法律上禁止在一切场合实施体罚,包括通过开展提高认识方案;建议缔约国扩大育儿教育方案以及面向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的培训,以便促进以积极、非暴力和参与的方式养育和管教儿童。

虐待和忽视

2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关于预防和打击家庭暴力的第45/2007号法》和“国家儿童保护战略(2014-2020年)”并于2014年开设了免费的儿童求助热线,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许多儿童在家庭、机构和学校等场合遭到虐待和忽视,包括心理虐待,缔约国对虐待和忽视行为的受害儿童缺乏支持。

21.参照其第13号一般性意见并注意到“可持续发展目标”关于制止对儿童进行虐待、剥削、贩卖以及一切形式的暴力和酷刑的第16.2项具体目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执行《第45/2007号法》,加紧实施“国家儿童保护战略”;

加强执行2014年批准的跨部门合作机制,查明、评估、转介、协助和监测暴力、忽视、剥削和贩运行为的受害儿童和潜在受害者,确保该机制拥有适当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

继续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要求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人员,特别是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人员必须报告虐待和忽视儿童行为,并为儿童(包括残疾儿童)和其他人提供便于使用的报告虐待和忽视案件的机制,包括在机构和学校内提供此类机制,确保为此类受害者提供必要的保护,进行监测和预防,并代表处境危险的儿童采取行动;

继续向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特别是农村和南部地区的专业人员提供必要培训,包括就如何预防和监测家庭暴力及如何以体恤儿童的方式接收和调查申诉向执法人员提供系统培训;

增加收容虐待和忽视行为(包括性虐待和性剥削行为)受害儿童的庇护所,促进受害儿童的身心康复,包括在农村地区,特别是缔约国南部地区;

在儿童的参与下,加强面向贫困和边缘化家庭的教育方案和提高认识运动,侧重向父母提供育儿技能和酗酒问题咨询,并提高所有儿童对儿童求助热线和儿童社会心理援助方案(PANDA)的认识。

性剥削和性虐待

2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2011年批准了关于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和性虐待的《第263号法》,但感到严重关切的是,儿童遭受性虐待和性剥削的情况有所增加,包括在家中,特别是涉及女童的此类行为。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不作为,甚至有此类人员直接作为肇事者参与这些虐待行为。

23.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a)建立机制、程序和指导方针,确保对儿童遭性虐待和性剥削的情况进行强制报告,确保切实调查性虐待和性剥削行为,并将包括来自执法部门人员在内的肇事者绳之以法;

(b)开展提高认识和教育方案,包括在儿童中实施此类方案,包括在线方案,以打击性剥削和性虐待行为,并确保针对此类侵害行为设立便利、保密、有效和方便儿童使用的举报渠道;

(c)继续为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特别是农村和南部地区的专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包括对执法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包括如何预防和监测家庭暴力,如何以体恤儿童和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方式接收和调查申诉,尊重受害者的隐私;确保儿童保护机构人手和资金充足;

(d)确保制订方案和政策,用于防止儿童遭受性虐待和性剥削以及帮助受害儿童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

有害习俗

2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一项关于童婚的国家战略,并继续就童婚对儿童的不利后果开展全面的提高认识方案,特别在罗姆群体中开展此类方案。

F.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第5条、第9至第11条、第18条第1和第2款、第20条、第21条、第25条和第27条第4款)

家庭环境

25.考虑到父母移民国外后有大量儿童被留在缔约国内,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照料并获得抚养费。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加入《关于在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的公约》、《关于国际追偿儿童抚养费和其他形式家庭赡养费的公约》和2007年《关于扶养儿童义务适用法律的海牙议定书》。

缺失家庭环境的儿童

26.委员会赞扬缔约国的去机构化改革;欢迎缔约国通过的关于儿童保护的法律和政策措施,对托管机构和监护机构进行审查的打算以及其他加强儿童保护制度的举措,包括设立把关委员会和提高向面临危险儿童的家庭提供的社会服务的质量。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服务资金不足、合格人员短缺,各服务提供者之间缺乏协调,对执行《第140/2014号法》产生了不利影响;

越来越多的儿童被合法地与父母分离,新生儿遭遗弃率较高,照料机构中仍有大量儿童,特别是3岁以下的儿童以及父母移民国外的留守儿童;

缺少个人照料计划,对将儿童安置在照料机构的做法监测不足,这延长了儿童在照料机构的时间,并最大程度地减少了儿童重新融入家庭的可能性,没有为达到离开照料机构年龄的儿童进行独立生活提供充分的支助;

儿童与母亲一同入狱。

27.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儿童的替代性照料准则》,建议缔约国:

通过提供充足资金和人数适当的合格工作人员加强执行《第140/2014号法》,加强监护主管机构内所有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协调,继续审查框架法规和最低质量标准,以确保它们充分符合《准则》;

尽可能继续支持和促进向儿童提供家庭式照料,包括通过增加对贫困家庭的资助,确保在法律和实践中不得仅以经济和物质贫困为由将儿童带离父母的照料,加强预防服务,包括实施“国家提高育儿技能方案”,采取社会心理干预措施处理家庭中的酗酒问题,以期进一步减少将儿童送往照料机构的情况;

继续扩大替代性照料服务,包括寄养家庭安置服务和家庭式收容机构,确保在缔约国所有地区提供这类服务,特别是向残疾儿童和0至3岁儿童以及父母移民国外的留守儿童提供这些服务;

确保向达到离开照料系统年龄的儿童提供充分支助,包括根据1994年关于儿童权利的《第三号法》和2015年关于住房的《第75号法》确保他们的住房以及协助他们过渡到独立生活的其他支助服务;

增加社会工作者的人数,以便在缔约国所有地区提供协助,确认面临风险的儿童,并将这些儿童与适当的儿童保护机制对接起来;

确保所有替代性照料服务提供者通过国家社会服务提供者认证理事会的认证,确保适当的政府监督,包括定期审查替代性照料机构的儿童安置情况,监测机构的照料质量,特别是提供便于使用的举报渠道,监测和纠正虐待儿童行为;

采取紧急措施,确保与母亲一同入狱的儿童的生活条件适合儿童的身体、心理、道德和社会发展,尽可能为怀孕妇女和有年幼子女的妇女提供替代机构监禁的措施。

收养

2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2010年《收养法律制度法》,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确保国家收养程序不过于冗长,确保国内和跨国收养受到适当监管和监测,确保收养做法符合《公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定筛选潜在养父母的标准准则,向养父母提供培训和支助,确保根据儿童的成熟程度,听取他们的意见并在收养程序中予以适当考虑。

G.残疾、基本保健和福利(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至第3款和第33条)

残疾儿童

2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进一步保护残疾儿童的权利而采取的立法措施;作为国家教育战略和发展全纳教育方案的一部分,将残疾儿童纳入主流教育的努力;提高社会津贴以及帮助照料者和残疾儿童的努力。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残疾儿童仍然遭到歧视,没有切实融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教育系统;

(b)没有根据残疾儿童的情况调整课程,从事残疾儿童特殊教育和全纳教育的合格教师人数不足;

(c)残疾儿童,特别是患有社会心理和/或智力障碍的儿童被安置于存在不人道条件的照料机构的比例很高,他们在这些机构中遭受忽视并与社区隔离;

(d)保健和康复服务不足;

(e)向残疾儿童家庭提供的资助和其他支助服务也不足;

(f)关于残疾儿童的数据不足,包括关于残疾情况没有得到认定且没有获得使用社会服务所需的残疾身份卡的残疾儿童的数据。

30.根据关于残疾儿童的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并注意到“可持续发展目标”第4、第8、第10和第11项具体目标,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用立足人权的方针处理残疾问题并建议缔约国:

(a)继续加强努力,落实切实保护残疾儿童权利所必须的立法框架和政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这些儿童充分融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b)加强所有残疾儿童,包括有社会心理障碍的儿童获取各级包容性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和中学教育的机会,确保所有学校都无障碍并继续开发工具和提高教师能力,包括合格的手语教师的能力;

(c)加紧努力,调整学校的活动、教材和环境,为残疾儿童往返地区学校提供无障碍的交通工具;

(d)继续努力使残疾儿童脱离照料机构,加强对残疾儿童家庭的支助,包括资助,特别是在农村地区,扩大移动社会服务队伍和个人援助社会服务方案,确保对后者的预算编制过程平等和公平;

(e)制定和执行关于儿童早期发展和残疾预防的全面战略,提高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和家长对早期发现发育迟缓及有相关危险的儿童的干预方案的认识,在缔约国增加获得康复服务的机会;

(f)加强卫生、教育和社会服务的全面协调,促进残疾儿童融入社会,包括促进综合服务,以确保为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提供全面服务;

(g)针对政府官员、公众和家庭开展提高认识运动,消除对残疾儿童的污辱和偏见;

(h)确保所有残疾儿童都能获得身份卡,以便获得社会服务。

健康与保健服务

3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卫生部门改革方面的工作以及在卫生目标方面的进展,包括婴儿死亡率和5岁以下幼儿死亡率显著下降,发育迟缓率和预防性疫苗接种覆盖率的改善,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仍然很高,尤其发生在家中的可预防的死亡情况,免疫接种率下降,保健设施不足,卫生设施和清洁饮用水获取途径不足,全母乳喂养率有所下降。

32.参照关于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的权利问题的第15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并注意到“可持续发展目标”第3.1和第3.2项具体目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继续加强努力,确保缔约国各地都可获得优质保健服务,特别是围产期保健和儿科紧急保健服务,包括通过扩大医疗和社会领域的跨部门合作机制;

(b)加强全国免疫接种方案,防止爆发疫苗可预防的疾病,制定提高认识方案,包括关于免疫接种的活动;

(c)确保向初级保健设施提供充足的设备、药品、用品和熟练的人力资源,特别是在农村地区;

(d)继续扩大获得卫生设施和清洁饮用水的途径,特别是在农村地区;

(e)继续采取措施,促进头六个月全母乳喂养的做法,包括通过提高认识措施,向相关官员,特别是产科病房的工作人员和家长提供信息和培训。

精神健康

3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2012年批准“国家精神健康计划”后对精神卫生系统进行了各项改革,参照其关于《公约》框架内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儿童精神卫生服务及方案的质量和提供,特别是采取措施,增加儿童精神卫生保健专家人数,确保在缔约国所有地区为儿童设立充足的社会心理治疗和康复专门设施和门诊服务,特别侧重预防自杀,包括设立一个全天候危机热线。

青少年健康

3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以青少年健康为重点的各项举措,特别是关于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和性传播疾病以及药物滥用的举措,参照其第4号一般性意见并注意到“可持续发展目标”第3.5和第3.7项具体目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在青少年的充分参与下,开展全面研究,评估青少年健康问题的性质和程度,作为今后卫生政策和方案的依据;

(b)加强所有学校的青少年生殖健康教育,以减少少女怀孕的情况,包括通过加强适合青年的保健中心网络;

(c)确保服务的覆盖面和获得负担得起的现代避孕药具的渠道足够广;

(d)确保青少年在所有学校都能获得保密的身心保健服务;

(e)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预防青少年吸毒、酗酒和滥用药物的现象,向儿童和青少年提供关于预防酒精和药物滥用的生活技能教育,加强“绿线”服务,促进健康的生活方式;

(f)在法律上消除关于获得保健服务的年龄方面障碍,以确保面临风险的青少年能够获得减轻伤害、戒毒和康复方案,加强社会心理服务,包括通过吸毒者社会心理康复中心加强服务;

(g)与伙伴机构合作,加强针对青少年吸毒者、性交易工作者及街头儿童和青少年的艾滋病毒/艾滋病预防方案和提高认识运动,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母婴传播。

生活水准

35.委员会赞扬缔约国绝对贫困率大幅度下降,欢迎为妇女和儿童制定的各种社会福利方案,提请缔约国注意“可持续发展目标”关于执行适合本国国情的全民社会保障制度和措施的第1.3项具体目标,建议缔约国:

(a)加紧努力,处理儿童贫困问题,特别是残疾儿童、单亲家庭、农村家庭、有3个以上子女的家庭及罗姆人中的儿童贫困问题,包括通过增加福利以及确保平等地获得包括住房在内的社会方案的机会;

(b)加强向有子女家庭提供社会服务的能力,提供适当的社会服务,特别关注农村地区的贫困儿童;

(c)加强所有社会保护方案,进一步扩大儿童战略和减贫战略的成果,以期建立一个协调一致的框架,确定优先采取行动反对排斥儿童,特别是弱势儿童,合理规定资格标准。

H.教育、闲暇和文化活动(第28至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36.委员会参照其关于教育的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并注意到“可持续发展目标”第4.1、第4.2、第4.5和第4.a项具体目标,促请缔约国:

(a)确保所有儿童在中小学阶段享有获得免费义务教育的权利,继续努力改善罗姆儿童(尤其是罗姆女童)和贫困家庭的儿童(特别是农村地区贫困家庭的儿童)接受教育的机会,包括学前教育的机会,处理阻碍他们接受教育的因素,包括资金不足、社会经济原因和交通问题;

(b)加强努力,提高学生在学率并降低辍学率,特别是通过处理童婚现象实现这一目标,发展和促进优质职业培训,提高儿童,特别是辍学儿童的技能,确保有充足的设施和设备;

(c)对各级学校课程进行全面审查,以提供符合儿童需要和兴趣的优质课程,包括纳入文化多样性,调整学校环境以促进少数民族学生融入课堂和课外活动;

(d)采取措施,提高整体教育质量,特别是农村学校的教育质量,增加合格教师人数,提供教材、书籍和教学方法;

(e)确保所有学校在用水和卫生设施方面达到标准化的质量标准,确保所有儿童,特别是来自边缘化背景的儿童能够使用游乐场地和其他运动和文化设施;

(f)促进在各级进行母语教育及由合格的双语教师进行的双语教育;

(g)继续扩大所有儿童获得早期教育的机会,继续改善设施,包括提供教材和书籍以及教学方法。

I.特别保护措施(第22条、第30条、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b)至(d)项和第38至第40条)

移民儿童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不因儿童或其父母的移民身份而拘留任何移民儿童,并向移民儿童提供《公约》所述权利,包括获得教育、保健和社会保护的权利。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

3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防范和消除最严重形式的童工劳动国家行动计划”以及在这方面的其他工作,但建议缔约国:

(a)通过确保执行《劳动法》和《刑法》等有关法律,采取措施,防止儿童,特别是男童和农村地区儿童遭到剥削,特别是在农业部门遭到剥削;

(b)执行上述“国家行动计划”,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为处理童工问题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c)加强劳动监察机构和监测机制,特别是童工劳动监测单位,公布关于检查次数和违规行为数量的数据;

(d)继续与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废除童工国际计划及儿基会合作,通过与政府、工商届和社区领袖、教育工作者、家庭以及媒体合作组织公共教育方案,提高人们对童工劳动不利后果的认识。

街头儿童

3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特别是基希讷乌有大量街头儿童,参照其关于街头儿童的第21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建议缔约国全面研究这一问题的根源,制定保护这类儿童的全面战略,以期预防和减少这种现象,并为这类儿童的康复和重新融入提供充分的保护和援助,包括住所、教育和职业培训、适当的保健服务和其他社会服务,包括药物滥用治疗方案和精神健康咨询。

买卖、贩运和绑架

4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打击人口贩运的各种举措,包括2009年通过的“国家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计划”,但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仍然是以性剥削和劳动剥削为目的的人口贩运活动的来源国,还感到关切的是,康复和重返社会服务不足,有报告称,司法和执法部门据称存在腐败现象,阻碍了对贩运者的顺利定罪和判刑。

41.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a)继续执行必要的立法和政策措施,切实打击一切形式的贩运儿童行为,包括加强协助和保护贩运受害者和潜在受害者国家转介处理系统内部的协调;

(b)加强打击人口贩运中心,提供充足的财政和人力资源,以便该中心切实履行其任务,包括国际调查方面的任务;

(c)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打击贩运规定,加紧对罪犯,包括同谋参与贩运人口的官员进行调查、起诉和定罪,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义务,加强全面的反腐措施;

(d)就贩运罪和打击贩运人口法,包括以受害者为中心的调查方法,加强对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和外交人员的培训;

(e)保护受害者和证人,包括免除他们与被控贩运者当面对质的要求,采取额外措施,确保贩运行为的受害儿童在审前和法庭诉讼期间得到协助;

(f)加强努力,从孤身和失散儿童、父母移民国外的留守儿童、安置在照料机构中的儿童和其他弱势儿童中识别受害者和潜在受害者,加强执行适当的预防儿童受害及儿童受害者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政策和方案,确保向他们提供教育和培训以及咨询、保健和其他社会服务。

少年司法

4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协助触犯法律的儿童所采取的各种立法和政策举措,包括司法部门改革战略、制定“少年个体计划”及加强社会心理方案,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缔约国缺少专门的少年法院系统,缺乏关于儿童受害者、证人和罪犯的立法,在首都以外缺少体恤儿童的面谈调查设施;

(b)审前拘留时间过长;协助触犯法律儿童的法律服务质量不高;拘留设施条件不佳;获得优质教育,包括职业培训教育的机会不足;虐待,包括殴打和单独监禁;儿童被关押在成人拘留设施。

43.委员会参照其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促请缔约国使其少年司法制度与《公约》相一致,特别是:

(a)通过并执行面向所有18岁以下儿童的全面的少年司法法律以及预防儿童犯罪的战略;

(b)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继续在缔约国全国加强法官、执法人员、律师,检察官和社会工作者的能力,使他们以体恤儿童的方式开展少年司法工作;

(c)在法律和实践中加强执行《刑事诉讼法》,确保涉及被告儿童的审讯保护儿童的隐私,不对外开放并与其他审讯分开进行,在缔约国所有地区制定关爱儿童的面谈调查标准;

(d)加快通过犯罪行为儿童受害者和证人支助中心的组织和运作法规;

(e)在诉讼程序初期和整个诉讼过程中,确保向触犯法律的儿童提供合格和独立的法律代理;

(f)推动以不诉诸司法诉讼的措施处理被控违反刑法的儿童,例如分流、缓刑、调解,辅导或社区服务;尽可能在量刑时采取替代性措施,确保拘留被用作最后手段使用,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并对拘留进行定期审查,以期予以撤销;落实“2016-2020年缓刑制度发展战略”;

(g)为包括农村地区在内的触犯法律儿童加强重返社会、改造和职业培训方案,并为缓刑官员制定和实施关于此类儿童重新融入社会的培训方案;

(h)在拘留不可避免的情况下,确保将拘留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并对拘留进行定期审查,以期予以撤销;确保将儿童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包括在审前拘留的情况下;确保拘留条件符合国际标准,包括充足的营养食品,充分的运动和户外活动,获得教育和包括心理咨询在内的保健服务的机会,禁止在任何情况下单独监禁儿童;

(i)监测,包括通过儿童权利监察员监测被拘留儿童的拘留条件以及他们利用独立申诉程序的情况。

犯罪行为的儿童受害者和证人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关于儿童受害者和证人的司法工作的法律和做法充分考虑到《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建议缔约国通过犯罪行为儿童受害者和证人支助中心的组织和运作法规草案,在所有检察机关、法院和警察部门增设儿童受害者审讯室。

落实委员会先前就《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及建议的后续行动

4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OPSC/MDA/CO/1),包括于2017年批准了促进儿童和青少年互联网安全行动计划,设立了打击信息犯罪中心,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采取措施,落实该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特别是与色情旅游(第21段)、刑法(第23段)、调查和起诉(第25段)、域外管辖权和引渡(第27段)和保护儿童受害者权利(第29和第31段)有关的建议。

落实委员会先前就《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的后续行动

4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但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提供的有关委员会2009年关于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OPAC/MDA/CO/1)的落实情况的资料有限。

J.批准《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

4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计划进行这方面的可行性研究,鼓励缔约国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落实儿童权利,批准《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

K.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4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了进一步加强儿童权利的落实工作,批准其尚未加入的核心人权文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五.落实和报告

A.后续落实和传播

4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得到充分落实。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种语言广泛传播第四至第五次合并定期、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和本结论性意见。

B.负责提交报告和后续落实的国家机制

5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负责提交报告和后续落实的国家机制,作为受权与国际和区域人权机制协调和交涉并向其提交报告、协调和跟踪国家后续落实和执行条约义务及这类机制作出的建议和决定工作的常设政府机构。委员会强调,此类机构应长期配备充足的专职工作人员,并应有能力系统地征求国家人权机构和民间社会团体的意见。

C.下次报告

51.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2年8月24日前提交其第六和第七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报告中说明本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落实情况。报告应遵循委员会2014年1月31日通过的《条约专要报告协调准则》(CRC/C/58/Rev.3),字数不得超过21,200(见大会第68/268号决议,第16段)。若提交的报告超过规定字数,将请缔约国按上述决议缩减报告篇幅。如缔约国不能重新审核并提交报告,则无法保证将报告译出供条约机构审议。

52.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准则在内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见HRI/GEN/2/Rev.6,第一章)和大会第68/268号决议第16段有关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最新核心文件,字数不得超过4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