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MOZ/CO/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0 December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莫桑比克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3年10月28日和29日举行的第1171次和第1173次会议 (CAT/C/SR.1171和1173)上审议了莫桑比克的初次报告(CAT/C/MOZ/1),并在2013年11月14日举行的第1197次会议(CAT/C/SR.1197)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莫桑比克的初次报告(CAT/C/MOZ/1)。但感到遗憾的是,报告不完全符合委员会关于初次报告格式和内容的准则(CAT/C/4/Rev.3),并且迟交12年,妨碍了委员会分析缔约国1999年批准《公约》后执行《公约》的情况。

3.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与之进行坦率的建设性对话以及缔约国在报告审议期间提供的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以下国际文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8年11月4日;

分别于2003年3月6日和2004年10月19日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12年1月30日;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2013年8月19日。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与《公约》相关的领域采取以下法律措施:

2004年11月16日颁布《宪法》(2007年修订),规定了人权保护总体框架,主要载于第三篇(基本权利、义务和自由)。《宪法》第40条规定“所有公民都享有生命权和身心健康权并且不应遭受酷刑或残忍或不人道的待遇”,还规定“莫桑比克共和国不实行死刑刑罚”;

通过了关于防止和打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第6/2008号法案,2008年7月9日;

通过了关于侵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的第29/2009号法案,2009年9月29日。

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于2012年9月根据2009年12月22日第33/2009号法案成立了莫桑比克国家人权委员会。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7. 委员会注意到,现有的《刑法》草案可能在国内法中提出酷刑罪的定义,但感到遗憾的是,《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在《刑法》中尚不是一项法定罪行,而是某些罪行的加重情节。至于缔约国称类似刑事罪行已在国内法中定义(CAT/C/MOZ/1,第59段),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关于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委员会第2号一般意见(2007年),其中强调了将酷刑单独定为一项罪行的预防作用 (第11段) (第1和4条)。

缔约国应在国内法中专门将酷刑定罪,并通过一项酷刑的定义,该定义应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全部内容。缔约国还应确保此类罪行按《公约》第4条第2款受到与其严重性质相当的适当惩处。

基本法律保障

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被逮捕和拘留者并非总能自被剥夺自由之时起即获得全部基本法律保障。委员会获得的资料显示,被逮捕和拘留者通常未充分获知自身权利,并经常无法联系律师。此外,被拘留者抵达警察局后不接受医疗检查,警方也不在逮捕48小时之内带嫌犯面见法官。资料还记录了任意逮捕和拘留的事件,尤其是任意逮捕和拘留弱势人群――特别是青年、失业或自主就业者。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在法律代表和援助机构与领工资的员工共事的法律援助合同律师收取服务费,代表团与委员会对话时也确认了这一点(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在法律和实际上确保被捕者自被剥夺自由之时起即享有全部基本法律保障。这些保障包括获知被捕原因、联系律师、联系家人或其他他们选择的人士、接受独立医疗检查不加拖延、以及在逮捕48小时之内面见法官的权利。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提供有效的免费法律援助体系,特别是针对土著人嫌犯。

法外处决和过度使用武力

9. 委员会对报告所涉期间警方非法杀害,包括法外处决行为的指控深表关切。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指控称警方过度使用武力、有时是致命武力,特别是在逮捕嫌犯和控制示威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Costa do Sol案等几个著名案件提供的资料,但感到遗憾的是,未收到其他资料,说明报告所涉期间涉及过度使用武力和法外处决的案件的调查、起诉、定罪和判刑的情况(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步骤,立即有效并公正地调查关于执法机构人员涉嫌法外处决和其他非法杀害行为的全部指称。还应调查关于过度使用武力行为的指称,特别是警方适用致命武力的情况,不要拖延,同时将此种行为的责任人绳之以法并赔偿受害者。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实施有效措施,防止执法人员犯下法外杀害和过度使用武力等行为,为此应确保这些人员遵守《公约》和《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1990年)。应将这些文书的规定纳入新的警方纪律规章。具体而言,缔约国应为本国执法人员提供充分培训,他们应获得关于使用武力和火器的符合国际标准的明确指令,并知晓在必要情况下或过度使用武力带来的责任。

国家人权机构

1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2年设立国家人权委员会,但感到遗憾的是,关于缔约国为其有效运转划拨的资源和预算的资料缺乏(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国家人权委员根据有关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获得有效且完全独立地执行任务所需的资金、人力和物质资源。委员会还建议国家人权委员会向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核证小组委员会申请认证。

利用司法和司法机关独立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一项司法部门综合战略计划以及代表团提供的关于法官薪酬的资料。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地方法官人数少,法院案件积压,并且有关于“不尊重无罪推定、审理时间长、不充分执行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的报告,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在2010年12月10日的访问莫桑比克后的初步结论和意见中曾这样写道(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司法体系有效运转,并保障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所有受害者能够利用司法。应进一步采取步骤,确保司法机关履行职责时的独立和公正,特别是应落实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建议(A/HRC/17/30/Add.2,第118至第123段)。

不驱回与享有公正和迅速的庇护程序

12. 委员会对关于确定难民身份过度拖延的报告表示关切。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提供资料说明报告期内驱回、引渡和驱逐案件的数量及本国提供和/或接受了外交保证或保障的事件的类型和数量(第3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合作,审查本国的难民身份确定程序,以减少庇护申请积压。

酷刑行为的管辖权

13.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67条规定了管辖引渡的原则,但感到关切的是,规定缔约国酷刑行为管辖权的必要法律措施的情况尚不明确(第5、第6、第7和第8条)。

缔约国应确保本国国内法根据《公约》第5条允许规定酷刑行为的管辖权。国内法中应根据第7条规定起诉在缔约国领土外犯下酷刑罪、但目前身在缔约国境内尚未被引渡的外国人的刑事程序。

培训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法律和司法培训中心为法官、地方法官和其他公共官员开设的培训课程的资料。但感到遗憾的是,有关此类课程的评估及其在降低酷刑和虐待事件发生率方面的作用的资料缺乏。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就如何辨别并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身心后遗症为执法人员、法官、检察官、法医和医务人员提供足够的专门培训(第10条)。

缔约国应:

提供强制性培训方案,以确保所有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是警员和狱方人员,充分知晓《公约》的规定,知晓违规行为不会被容忍而是会受到调查,且肇事者将被绳之以法;

评估关于酷刑和虐待事件的培训课程的作用和影响;

就《关于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为包括医务人员在内的所有相关的人员提供培训。

监狱和警察局的拘留条件

15. 委员会看到缔约国为改善拘留中心条件采取的措施,例如新修建两处教养所和增加资源划拨,但仍关切的是,警察局羁押所等拘留场所超员程度极高且条件普遍恶劣。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显示,在国内监狱中,能容纳7,804人的场所关押了15,430名犯人。此外,缔约国在初次报告中承认了监狱体系的缺陷,如设施年久失修、供水和卫生设施不足、食品储藏和质量问题以及传染病多发等(第140段)。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尚未收到要求缔约国提供的关于监狱之间暴力事件的资料。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非政府方面的报告称,存在审前拘留时间过长、超过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刑满后继续拘留的情况(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改善监狱条件并减少超员现象。具体而言,缔约国应:

采取必要措施,根据《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保被剥夺自由者在卫生、医疗、食品和水方面的基本需求;

建立定期监督拘留场所的体系,以确保境内监狱的拘留条件符合《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标准;

加大努力减少监狱超员现象,特别是应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曼谷规则),建立羁押之外的其他刑罚体制。

采取步骤防止狱间暴力并调查全部此类事件,以便将嫌犯绳之以法并保护受害者;

在法律和实际上确保审前拘留时间不至过长,确保犯人刑满后不受拘留。

少年司法

1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缔约国经常对少年适用审前拘留,也未将剥夺自由用作最后手段。国内两个主要监狱设有青年部,但委员会仍对将少年犯和成年被拘留者安置在同一处的做法表示关切,特别是因为无法保证两群体之间无任何联系(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大努力,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改善少年司法体系。具体而言,缔约国应确保审前拘留对少年只用作最后手段且时间尽可能短。还应确保有足够的场所,可分别关押触法少年与成年人。

精神病院的条件

17. 委员会考虑到关于莫桑比克的精神卫生服务的对话中提供的资料,感到遗憾的是,精神病院接受非自愿治疗者享有的条件和法律保障方面少有资料。这方面,委员会关切的是,代表团称,非自愿入住精神病院方面无数据记录(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接受非自愿治疗者可利用申诉机制。缔约国应确保妥善登记所有精神卫生保健机构强制收容的案件。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精神病院中的人员享有的条件。

及时、彻底和公正的调查

18.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警员和狱方人员对被逮捕和拘留者施以酷刑或虐待而不受惩罚的现象持续存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显示,报告所涉期间,50例酷刑案件已到判刑阶段,刑期6个月到27年不等。但缔约国未能提供全面的分列数据,说明酷刑和虐待案件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情况(第2、第11、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及时、彻底、公正地调查所有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指控,对犯罪者进行应有的追究,一旦查明有罪,应视其行为的严重性质定罪惩处;

确保对酷刑或虐待的指控的调查,这些调查应当由不受警方主管的独立机构进行;

为所有被剥夺自由者建立独立的投诉机制;

明确重申绝对禁止酷刑,公开谴责酷刑做法,并发出明确警告称,凡犯有此种行为及同谋或参与酷刑的一律将为此承担个人法律责任并受到刑事起诉和应有的刑事处罚。

拘留中死亡

19. 委员会注意到,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代表团提供资料说明报告所涉期间发生的拘留中死亡的案件的情况,但未收到关于此议题的资料(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及时调查拘留中死亡的案件,并确保对酷刑、虐待或玩忽职守所致拘留中死亡案件的责任人予以判刑和应有惩处。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

20.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58条的内容(获得赔偿的权利和国家的责任),也注意到现有数个体制机制用于为侵犯人权行为寻求补救,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很少获得充分的赔偿和康复等补救。对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提供足够的资料,说明《公约》对缔约国生效以来法院或其他国家机构下令提供并实际提供给酷刑受害者或家属的康复手段等补救和赔偿措施(第14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确保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获得补救,包括公平且充分的赔偿以及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手段。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关于缔约国对第14条的执行的委员会第3号一般意见(2012年),其中委员解释了缔约国为酷刑受害者提供充分补救的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逼供

2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一些被拘留者指控称自己在不理解文件含义或不知晓其内容的情况下被逼迫签认罪书。委员会注意到宪法保障酷刑所得证据不可受理,但表示关切的是,缺乏资料说明莫桑比克法院因证词为酷刑所获而决定不接受其作为证据的情况(第15条)。

缔约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在实际上保证不接受逼供所获招供或声明,除非为起诉受酷刑指控者而援引、用于证明作出了该声明的情况。缔约国应还应确保执法人员、法官和律师接受培训,学会怎样发现和调查刑讯逼供案件。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不接受以刑讯方式获取的供述的具体判例以及官员因刑讯逼供而受起诉和惩处的案件。

私刑

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称,私刑案件的数量近来有所下降,但仍表关切的是,该现象持续存在。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未收到要求缔约国提交的关于调查结果、相关刑事程序和惩处犯罪者的资料(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预防、调查、起诉并惩处私刑案件,包括继续在社区开展宣传活动。

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包括家庭暴力

2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为打击家庭暴力采取的措施(见本结论性意见第5段(c))但仍关切的是,缔约国国内家庭暴力普遍存在。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法定强奸未成年人罪的受害者年龄为12岁以下(《刑法》第394条);《刑法》第392条规定,童贞和引诱是定义estupro罪的前提;根据《刑法》第400条,受强奸罪指控者与受害者结婚则免受审前拘留(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彻底调查所有暴力侵害妇女案件并起诉犯罪者,如判定有罪则予以应有惩处,并确保受害者获得补救,包括公平和充足的赔偿。

缔约国应完成修订《刑法》的进程,以便令将各种形式的性侵犯和虐待入刑的规定符合与妇女和儿童有关的国际人权法。

校园中的暴力和性侵犯女童行为

24. 委员会对校园中教师和男同学暴力和性侵犯女童的行为表示严重关切。委员会所获资料表明,报案的案件很少,妥善起诉的更少,体制上应对该问题的措施仍十分有限(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大努力,消除校园中暴力和性侵犯女童的行为并实行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具体包括: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调查、起诉并妥善惩处被认定犯有此种行为者同时为受害者提供补救;

提供资源,用于消除教育机构中持续存在的暴力和性虐待侵犯儿童行为的预防和保护方案;

为受害者及家属提供投诉机制;

加强关于此问题的教职员工宣传和必修在职培训方案;

保证受害者充分享有计划生育和性传播疾病防治的专门卫生服务。缔约国应确保受害者获得补救,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赔偿以及尽可能的完全康复。

有害的传统习俗

25. 委员会看到缔约国为防止早婚所做的努力,但仍感关切的是,早婚及强迫婚姻、一夫多妻制、成人礼和儿童债役等其他有害的传统习俗持续存在。委员会还对一些传统权威人士施行体罚 (鞭笞)的报告表示关切。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何种措施确保莫桑比克的习惯法不违反《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第16条)。

缔约国应:

加强努力,防止和打击有害的传统习俗,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确保调查此类行为并起诉犯罪者,对被判有罪者应处以应有刑罚;

为受害者提供法律、医务、心理和康复服务与赔偿,并创造条件,让他们能够举报而不担心遭报复;

就严格运用将有害习俗及其它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行为入刑的相关法律为法官、检察官、执法官员和传统权威人士开展培训。

总之,缔约国应确保其习惯法和习俗符合本国的人权义务,特别是《公约》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传统习俗和成文法的主次级别,特别是在各种形式的歧视妇女和儿童行为方面。

贩运人口

2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防止和打击贩运人口的努力。但委员会对为色情剥削或强迫劳动目的开展境内和跨境贩运人口的报告以及代表团提供的关于器官贩运的资料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报告中关于对贩运的犯罪分子进行起诉、定罪和判刑的案件数量的统计资料缺乏(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加强努力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包括执行2008年反贩运立法(见本意见第5段(b)),并为受害者提供庇护所和心理援助保护;

及时、公正地调查贩运行为,确保被判定犯有贩运行为的罪犯依所犯罪行性质受到相应程度的惩处,并保障此种行为的受害者全部获得补救;

在全国开展宣传活动,并为劳动监察人员和执法人员,包括为国家警察局设立的妇女儿童受害者援助司,开展受害者识别与调查的专门培训。

体罚

27. 委员会看到缔约国已废除体罚的刑罚,并已在刑事机构中禁止体罚,但感到关切的是,家中、学校和照料场所的体罚未受到明文禁止(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任何场合禁止体罚儿童,就体罚的有害影响开展宣传活动,并提倡采用正面、非暴力性纪律手段,以取代体罚。

采集数据

28.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执法人员和狱方人员酷刑和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方面以及拘留中死亡、法外处决、基于性别的暴力、贩运人口、私刑和与有害传统习俗相关的犯罪行为方面没有全面的分列数据。

缔约国应汇编关于监督国家层面执行《公约》情况的统计数据,包括酷刑和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以及拘留中死亡、法外处决、强迫失踪、基于性别的暴力、贩运人口、私刑和与有害传统习俗相关的犯罪行为方面的数据,以及为受害者提供的赔偿和康复等补救手段方面的数据。

其他问题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还建议缔约国按《公约》第21和第22条作出声明,表示认可委员会接收和审议来文的职能。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不是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书,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撤销对《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年)》的保留。缔约国还应考虑成为《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54年)以及《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1年)的缔约方。

31. 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并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2. 请缔约国按国际人权条约报告协调准则(HRI/GEN.2/Rev.6)所载的共同核心文件要求,提交共同核心文件。

33.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4年11月22日之前就委员会以下方面的建议提供后续资料:(a)确保并强化受拘留人员的法律保障;(b)及时、公正、有效地调查执法机构人员参与法外处决等非法杀害的案件;(c)依照本结论性意见第8、第9和第18段起诉嫌犯并惩处酷刑或虐待的犯罪者。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供后续资料,说明依照本结论性意见第20段为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提供补救和赔偿的情况。

34. 请缔约国在2017年11月22日之前提交下次报告,即第二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11月22日之前同意按照任择报告程序提交报告,即在提交报告前由委员会向缔约国发送一个问题单。根据《公约》第19条,缔约国对问题单的答复将构成其下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