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3/D/470/201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9January2015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470/2011号来文

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2014年11月3日至28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X. (由律师Monique Bremi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11年7月15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4年11月24日

事由:

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回到原籍国后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公约》条款:

第3条

[附件]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

通过的关于

第470/2011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X. (由律师Monique Bremi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11年7月15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4年11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代表X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470/2011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给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X是伊朗国民,1986年出生,他向瑞士提出的庇护申请被驳回,提交本申诉时正待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诉称,瑞士将其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申诉人由“庇护和移民法咨询中心”(BeratungstellefürAsyl- undÄuslanderrecht)律师MoniqueBremi代理。

1.22011年7月20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2011年7月27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联邦移民局(FederalOfficeforMigration)已要求有关部门在接到新的通知前暂不执行有关申诉人的驱逐令。

申诉人提交的事实

2.1申诉人是德黑兰自由大学会计专业的学生。他帮助组织示威游行,反对伊朗政权制造核武器和攻击以色列的计划。经过这样一次事件,大学监控办公室Herrassat警告说他“说得太多了”,指控他是“反革命”,并于2007年以所谓两次考试不及格为由把他从大学开除。对此,他没有收到正式的决定。他称自己一直是一名优秀学生,考试成绩是为了开除他而伪造的。

2.2继2009年6月艾哈迈迪-内贾德总统连任之后,申诉人几次参加反对总统的示威游行。2009年12月27日,他在德黑兰参加了一次抗议游行。警察和巴斯基民兵驱散了游行队伍。下午1时左右,申诉人被两名巴斯基警官逮捕,他与其他示威者一起被戴上手铐押进一辆面包车。他的手机和个人物品被没收。当车后门打开时,申诉人与另一名示威者设法逃脱,申诉人会空手道,他们制服了两名巴斯基警官,消失在人群中。

2.3那次事件后,申诉人藏在他外/祖母家。就在那天,警官搜查了他父母的住所并没收了他的手提电脑、护照、驾照、免服兵役证和国籍证明,以及从他和兄弟合住的房间里搜出的一些违禁出版物,这些出版物是他兄弟的。2009年12月30日和2010年1月3日,房屋再次遭到警官的搜查,他们对申诉人的父亲说,申诉人将因“伤害执勤警官、拥有违禁出版物和煽动暴乱”被起诉。他的父亲还被告知,申诉人将被判死刑,而交付1亿托曼可以减刑。申诉人的父母被迫提供其所有亲属的联系方式。

2.42010年1月3日,申诉人离开其外/祖母家去了Zandjan省,一直呆到2010年3月20日。在此期间,来自革命法庭7号审判庭的传票被送到德黑兰的父母家,还签发了逮捕令。自2010年3月20日至8月10日,申诉人躲在Mazandaran省的Babol。2010年8月12日,他乘船偷渡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2.52010年8月20日,他抵达瑞士并寻求庇护。在2010年9月6日和9月23日庇护面谈时,申诉人向瑞士当局提供了他的身份证、空手道证书和革命法庭的传票。

2.62010年10月27日,联邦移民局(移民局)驳回申诉人的申请,下令将他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2011年6月20日,联邦行政法庭(“行政法庭”)驳回其上诉。

2.7行政法庭认为申诉人所述不实、不够详细而且前后矛盾。首先,他最初说自己被关在车里10分钟,后来又说被 拘留近30分钟,似乎令人难以相信。此外,他说在车里时,大约每隔1015分钟,他的头就被打三、四次。其次,行政法庭认为他在车里时被取掉手铐并能制服两名警官然后逃跑是不现实的。第三,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他兄弟的违禁物品一直放在他们合住的房间内,而他兄弟对此却没担责任。第四,申诉人未能解释为什么他在一个包里带着他所有的身份证件,唯独没有身份证,这似乎可以理解为他企图对瑞士政府隐瞒真实的行程。第五,搜查其父母住宅的警官能够影响对他的判决似乎令人难以相信。第六,他向瑞士政府提交的传票没有证据性价值,因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很容易伪造或买到这种传票。最后,既便申诉人如他所称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在原籍国并没有受虐待或迫害的风险。

2.8申诉人援引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报告指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人权状况一直很糟,2009年总统选举之后情况更为如此。仅在2011年,就有300人被处决。委员会也表示人权状况“非常令人担忧”。他还称,他因政治活动已经被大学开除,然而瑞士政府没有评估这一信息的可信度。他在2009年6月选举后参加了各种示威游行,但直到2009年12月才被逮捕。有关2009年12月的示威游行和随后他被捕,包括所涉及的人员等情况,他给当局的说明中都叙述得生动、详细,没有相互矛盾之处。庇护面谈时在座的一位非政府组织代表称他的陈述可信,并报告说他不假思索地描述了警官的相貌。

2.9关于行政法庭提出的意见,申诉人指出,因为被警官逮捕、戴手铐和殴打,造成精神痛苦,所以他被抓进面包车时已经失去时间概念。他认为,对于所谓他被拘留的时间长短描述不一致,不应损害他所陈述内容的可信性。他解释说,他像被迫躺在面包车地板上的其他被捕者一样被摘掉手铐。他说自己利用空手道技巧打倒一名警官,当他逃离面包车时,该警官由于疼痛剧烈,没有去追他。此外,政府和非政府组织也确认,伊朗人能够得到并经常查阅违禁出版物。因此,他兄弟的罪证材料放在父母家的情况并不少见。另外,申诉人想过要销毁那份材料,但是当局在他还没有来得及销毁就搜查了他的房间。他解释说,为了申请补贴,他父亲保管着他的身份证。他还说,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拥有违禁材料会判死刑是众所周知的。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腐败泛滥的情况下,搜查其父母住所的警官用提到申诉人会被判多少刑罚的方法企图吓唬其父亲也是寻常之事。由于其父亲没有屈从于警官的提议,申诉人在这方面的说法就与可信度无关。他指出,除了提交给瑞士当局的传票,他没有其他证据来显示他被伊朗当局通缉,因为逮捕令通常不会交给嫌疑人。没有证据表明传票是伪造的:根据大赦国际的资料,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很少使用伪造文件,而且传票上显示的地址通常只是其具体地址最接近的参考。申诉人还指出,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或罚款,根据他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前对他的指控,将会对他合并处罚,并可能重判。

申诉

3.1申诉人认为,如强行将其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瑞士将违反其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他指出,他不断表达对伊朗政权的批评观点,在2009年12月27日反对当时执政政权的示威游行时被逮捕,他被指控煽动骚乱、持有违禁物品和伤害一名警官。为此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面临长期监禁,还可能被处以死刑。伊朗监狱广泛存在酷刑;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在所作的一项研究中指出,关于2009年示威游行后伊朗安保部队犯下有政治动机的酷刑行为的指控可信。此外,他是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又寻求庇护不成,3在返回伊朗时尤其会受到迫害。

3.2鉴于上述原因,申诉人称,若违反《公约》将他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将切实即刻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

3.3申诉人在提交的另一些资料中说,他接受无神论和不可知论的观点,如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对他也构成更多的风险,因为在伊朗放弃伊斯兰教可被处以死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于2012年1月18日提交了关于实质案情的意见。缔约国回顾了该案的事实和申诉人在瑞士提出庇护经历的程序,缔约国指出,瑞士庇护机构适当考虑了申诉人的论点,本来文没有提出任何可以质疑庇护机构裁决的新内容。

4.2缔约国忆及,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如有重大理由认为某人在另一国家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其驱逐、遣返或引渡到该国。为确定这些理由是否存在,有关当局必须对所有相关方面加以考虑,其中包括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针对第22条的内容,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1997)一般性意见补充说,提交人应确定在返回原籍国后存在受到酷刑的“可预见、针对个人的、当前和真实的”风险。对存在这类风险的评估的依据必须超越理论或怀疑。要将酷刑风险界定为“真实的”风险,必须存在其他依据。要评估是否存在这类风险,必须考虑以下要素:原籍国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的证据;有关提交人在较近的过去受到酷刑或虐待的指控及相关的独立证据;提交人在原籍国国内或国外进行的政治活动;关于提交人信誉的证据;以及提交人指称的事实的不一致性。

4.3关于是否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问题,缔约国认为,这一点本身不足以成为作出某人返回本国后可能受到酷刑的结论的依据。委员会应确定相关个人在返回本国后,其“个人”是否面临遭到酷刑的风险。还应援引进一步理由,才可将酷刑风险界定为《公约》第3条第1款所称的“可预见、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风险。评估酷刑风险的理由必须超越理论或怀疑。

4.4尽管缔约国承认,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人权状况令人关注,但它重申,这本身并不足以成为作出提交人被驱逐可能受到酷刑结论的依据。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如被遣返他个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风险。

4.5关于在不久前遭受过酷刑或虐待以及存在相关独立证据的指称,缔约国强调,申诉人并未声明自己遭受过酷刑或虐待。虽然申诉人向瑞士当局称2009年12月27日被捕后曾被面包车撞压,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里却没有提及此事。此外,庇护部门认为他的说法不可信。

4.6关于申诉人参与政治活动问题,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向瑞士庇护部门和委员会申辩指出,他因就学期间参与政治活动被大学开除,参加2009年6月后的反总统示威,并在2009年12月27日的抗议示威中被捕。庇护部门正式审查了这些指称,认为其缺乏可信度,特别是他们怀疑他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因为参与2009年12月的抗议示威。此外,申诉人没有解释其过去的政治活动怎样会使其在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时有遭受酷刑的风险。他也没有诉称说自己因政治活动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受到这类待遇。

4.7关于申诉人的可信度及其诉求事实是否一致,瑞士庇护部门确认其陈述难以置信。他们尤其认为申诉人所述警官在2009年12月27日游行过程中骚扰妇女和儿童申诉人因而予以攻击是不现实的。他被逮捕进了面包车的指控也显得不切实际。而在2010年9月6日第一次庇护面谈时,他曾说警官每15分钟就统计面包车里的被捕者,后来又说他只被关了10分钟。此外,在第二次庇护面谈时,他说警官每10至15分钟统计一次人数,就踢踹他三或四次,并说他被捕不到30分钟。在第一次庇护面谈笔录签字时,申诉人毫不犹豫地回答了有关他被捕时间长短的问题,没有提及他会经历情绪困扰的问题。

4.8此外,庇护部门认为,申诉人称警官在面包车里踢踹被捕者以及他在这种情况下从中逃脱是敷衍了事。此外,被捕者,包括申诉人在内,被解除手铐似乎并不可信,因为那样可能会增加他们逃跑的风险。另外,在第一次庇护面谈中,申诉人没有提及他被拿掉手铐。申诉人对其从车内逃跑的描述难以令人置信,特别是考虑到他在车里打了警官可能会遭遇的风险以及其他被捕者在他和其它示威者逃跑后仍然留在车里的说法。他没有解释他们如何逃过车外巡逻的警官们。

4.9缔约国指出,虽然申诉人声称自己参与政治活动,在伊朗当局那儿名声不佳,瑞士庇护部门仍然认为申诉人兄弟的违禁品存放在他们合住的房间不可信。缔约国还认为,伊朗当局没有找他兄弟的麻烦以及申诉人不知道他兄弟从哪里得到这些违禁出版物是令人难以置信的。此外,对于他为什么在警官搜查他父母住所之前没有作出安排销毁违禁物品和拿到旅游证件,申诉人没有向委员会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释。警官在搜查过程中的行为显得不真实,特别是他们所谓的威胁申诉人的父亲,因为申诉人没有做出解释说他们怎么会影响对他的诉讼。对于为什么除了其身份证由其父亲保存外,其它所有证件都放在一个袋子里,申诉人也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据庇护部门称,申诉人不希望出示身份证件,因为证件会表明其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具体日期和行程。

4.10此外,庇护部门认为申诉人的指控不成立,因为他没有解释其兄弟的违禁出版物的出处,也没能详细描述与他一起逃离面包车的示威者或在车内踢踹他们的警官。而且,对于警官三次造访其父母家,特别是造访期间其父母的行为,他也没有充分详细地予以说明。

4.11庇护部门认为,革命法庭的传票没有证据价值,因为这类文件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很容易伪造。申诉人没有提供其他司法文件,而这类文件相对来说难以伪造。传票上注明的地址与他在庇护面谈中所说的地址不同。尽管他称与父亲通过电话谈论了有关细节,申诉人既没有详细说明传票的内容也没有说明他何时收到的传票,更没说明他何时了解到传票内容。鉴于传票通常是在诉讼程序当中签发,申诉人没有解释其它程序文件的情况,这些文件应该在程序之初就已经签发了,比如警察、调查法官或内政部询问通知。然而,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正如申诉人在其案件中所称,调查之前由内政部发出起诉书。申诉人称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很少使用伪造文件,逮捕令通常不交给嫌疑人,而且逮捕令标明的地址通常是用最近使用的确切地址等,缔约国认为他的这些论点不能推翻庇护部门的结论。

4.12此外,庇护部门指出,申诉人没有说明确切的旅程,作为一名学生,这是不正常的。他的陈述缺少个人信息,包括在伊朗对他的指控,这通常应该促使他采取必要的人身安全措施。此外,在庇护程序过程中,从未提到申诉人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或这种障碍致使其在向庇护部门的申诉中产生差异。

4.13庇护部门确认申诉人未能证明他是非法离开伊朗的。缔约国认为他受到迫害的指控缺乏可信度证实了这一结论。而且,即使申诉人证明其非法离开自己的国家而且庇护申请已经引起伊朗当局的注意,但这并不足以断定他就会有在自己的国家受到虐待或迫害的危险。

4.14缔约国认为,根据上述情况,没有充分的理由担心如果申诉人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个人会切实遭受酷刑。不能根据他提出的说法和证据得出结论认为他回国后会有可预见的、真实的他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判定将申诉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会造成瑞士违反根据《公约》第3条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和进一步陈述

5.12012年4月3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评论。他重申将其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使他面临遭受逮捕和酷刑的真实和个人危险,特别是他曾屡次抨击伊朗政权、参加政治上活跃的学生团体、被大学开除、他被指控煽动动乱、参加反伊朗政府的示威、在2009年12月27日游行时被捕并打伤警官逃跑、持有违禁物品、对他发出逮捕令、革命法庭对他传票以及他在瑞士申请庇护。他强调说,他向庇护部门提交了对事件的详细描述,他的陈述是高度可靠和可信的,特别是鉴于他本人的状况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普遍情况,与缔约国所说相反,其陈述不能被看作是草率的。

5.2申诉人提到独立报告强调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人权问题的严重性,特别是对持不同政见者的迫害和越来越多的抓捕和公开处决,以及对未能得到庇护的寻求庇护者的抓捕和虐待。非法出国的伊朗人一旦回国都会面临系统的询问,可被拘留长达7天和/或被带到德黑兰Merhabad机场的特别法庭,该法庭可以因非法出国罪判处他们2年的监禁。欧洲人权法院认为,鉴于伊朗人权状况和对于回国后无法出示其合法出国证明的伊朗人存在着特别的风险,驱回到伊朗将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因此,对于缔约国认为如果他被驱逐出境不会因非法离开伊朗而有遭受迫害或虐待危险的论点,申诉人予以否定,认为这些论点没有证明。

5.3他还对缔约国关于他提交的意见缺乏证据的论点提出质疑。他说,在2009年12月示威期间,作为一名掌握很高空手道技巧的青年政治参与者,他甘冒危险保护妇女和儿童免遭骚扰而打了警官。他指出,缔约国的论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些论点不符合行政法庭所使用的评估可信性的要求。根据法庭的做法,寻求庇护者所做的陈述不会仅仅凭推测或所谓的相互矛盾而被质疑,庇护部门不做进一步的证实是为了转移向寻求庇护者提供确凿证据的责任。仅仅由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允许的。

5.4申诉人反驳了缔约国有关革命法庭的传票不可信的论点,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一论点与行政法庭在另一案件中的调查结果不一致:“虽然联邦移民局怀疑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论点来支持这一结论。而且,因自由评估证据原则适用于行政诉讼,只要其真实性被申请人证明,就不能仅仅因为其格式而认为复印件已经被篡改或者缺乏证据价值。

5.5参照大赦国际的报告,申诉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刑事诉讼阶段的论点。他特别提出,许多被捕者,尤其是持不同政见者,都是没有逮捕令就被捕。有关机构行使逮捕权力缺乏透明度,促成侵权或无所顾忌。在伊朗大多数审判都是极为不公正的,尤其是革命法庭的审判。在这类法庭审判政治案件的法官实际上是负责执行当局安全政策的雇佣者。申诉人重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逮捕令是作为逮捕或搜查的授权,而非送达或签送给有关人士。采取搜查其父母住所的方式表明当局已经非常了解他的情况。

5.6申诉人确认他从未声称具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症并在庇护期间拒绝了对他给予心理援助的提议。然而,心理学研究表明,在寻求庇护者中,即使是没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在面谈期间所说情况有所差异也是常见的。当询问细节对受访者的经历不重要以及当内容对他们来说难以忍受时,很容易出现差异。这种差异存在于许多庇护申请中,而且一种正在加剧的风险是,仅凭几次面谈的差异就认定寻求庇护者在面谈中作假陈述,因而作出错误的判定。

5.7申诉人最后指出,没有确凿的理由怀疑他的说法和他对事件的叙述,他的陈述是准确而高度可信的。因此,根据他个人的状况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人权状况,如果强行将其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有充分的理由担心会遭受酷刑。

5.8申诉人在2013年10月24日提交了一份伊朗检察官2013年7月22日的声明,声明称参与2009年事件并离开伊朗的人将会在回国入境时被扣留并受到起诉。申诉人还说,他一直积极支持无神论和不可知论的观点,已经将三个英语的无神论视频翻译成波斯语。这些视频还没有上网。他称如果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除了他之前提交的信息和2009年12月27日搜查中在其父母家发现的违禁出版物问题外,他的无神论和不可知论的观点也会使他有充分证据更为担心被起诉。他解释说,背叛或放弃自己的宗教信仰――伊斯兰,就其案件而言,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可以被判处死刑。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是否可以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规定行事,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委员会除非已查明个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该个人根据本条提交的来文。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质疑申诉人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或申诉可否受理问题。

6.3委员会认为,申诉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实质性问题,应该就案情来审查这些问题。委员会认为没有可否受理问题的障碍,因此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审议案情

7.1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参照有关各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关于申诉人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种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委员会回顾指出,这种分析的目的是要判定申诉人被遣返回国他本人是否存在遭受酷刑的可以预见的和真正的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现象这一点本身并不构成据以确定某人一旦遣返该国就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以证明相关个人本人将面临危险。反过来,即便没有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现象,也不意味着某人在其具体情况下不可能遭受酷刑。

7.3委员会回顾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该意见,对酷刑危险的评估绝不能仅根据纯粹的理论或怀疑。虽然危险不一定要符合“高度可能”这一判据,但委员会指出,通常由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展示可论证的案情,证实自己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人身”危险。委员会还忆及,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必须对相关缔约国的机关对事实的调查予以高度重视,但同时委员会不受这种结论的约束,而是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有权依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案情自由评估事实真相。

7.4在评估本案是否存在酷刑危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说法,即如果他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由于他以前在伊朗参与过政治活动、非法离开伊朗、在瑞士申请庇护被拒和他持有无神论和不可知论的观点以及他在瑞士参加有关活动,他本人面临着可预见的、真实的被起诉、遭受酷刑和最终被判处死刑的危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关于申诉缺乏可信度的意见,特别是怀疑申诉人是否由于所谓参与2009年12月的抗议示威而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委员会指出,除其他外,缔约国的关切事项尤其基于:他对2009年12月27日示威游行期间攻击警官的原因以及他被逮捕和逃脱作出不切实际的描述;他对被拘留在警车内时间长短的描述不一致;警察在搜查他父母家时关于起诉他原因的不实说法;革命法庭的传票被指造假;他未能说明其确切行程,未能证实他是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认为申诉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没有受到酷刑,对此申诉人没有提出质疑。

7.5联系最近的判例,委员会忆及,不断有报道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存在使用身心折磨获取供词的情况,表明该国广泛和系统地采用这种做法。委员会没有掌握资料显示这种状况自2013年领导层更迭后有显著改善。在这一点上,委员会考虑到关于持不同政见者遭受拘留和酷刑事件的持续报道。委员会认为,更加令人担忧的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经常执行死刑,包括对政治犯的公开处决,而且未经正当程序就执行死刑,在涉及某些并不符合国际标准定义为“最严重”罪行的案件中也施行死刑。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本身也承认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人权状况令人关注。

7.6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说他因政治信仰而被开除大学学籍、他在2009年12月27日反现政权的示威中被伊朗警察逮捕,被抓进面包车拘禁并受到殴打,此后他父母的住所被搜查了三次,警官从那里搜到并没收了违禁出版物,他因担心遭迫害而非法逃离伊朗,革命法庭传唤了他,他在瑞士寻求庇护,但其庇护申请被驳回,他在瑞士接受了无神论和不可知论的观点,并把相关出版物翻译成波斯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交的意见,认为这些因素证明如申诉人被遣返伊朗,他本人存在着遭受酷刑的真正的危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质疑申诉人的可信性,因为事实相互不符、缺乏细节并未能证明传票的真实性,比如提供有其姓名的传票。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认为这种在提交人的陈述中可能存在的差异和缺乏细节不重要,不应对提交人诉求的一般真实性产生怀疑。委员会还注意到,档案中的资料似乎没有显示缔约国有关机构对传票进行过核实。此外,根据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人权状况特别报告员2014年的报告所载资料,有69%的受访伊朗被拘留者说他们是在没有拘捕证或应答调查局或革命法庭的口头传唤的情况下被捕的。

7.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认为即使申诉人能证明自己是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已经引起伊朗当局注意他提出庇护申请一事,也不足以证实被遣返伊朗后他有遭受酷刑或迫害的危险。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资料显示,确有非法离开伊朗和在国外申请庇护未果的伊朗国民面临遭受迫害和虐待的危险。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驳申诉人关于2013年7月22日伊朗检察官言论的指称,检察官声明说因2009年示威游行事件离开伊朗的人回国时会被逮捕和起诉。委员会还考虑到,就2009年选举后群众示威而言,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人权状况的特别报告员指出,伊朗当局在停止骚扰、恫吓、迫害和任意拘留包括学生在内的不同政见者方面没有表现出进步。

7.8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论及申诉人关于如若被遣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会面临死刑的说法,也没有论及他接受无神论和不可知论的观点可能会被伊朗当局理解为放弃伊斯兰教问题。委员会还指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人权状况特别报告员和秘书长最近的报告显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包括大学生在内的底层反对派活动份子都受到密切监视,政治异见份子、人权维护者、记者和宗教少数群体成员被以破坏国家安全罪或政治性质的罪名逮捕、控罪、提起公诉和定罪。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官方报道,伊朗当局大力查找和制裁在互联网上侮辱伊斯兰教或批评伊朗政府的伊朗公民,包括判以死刑。因此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诉人被大学开除、参与2009年抗议游行、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海外申请庇护不成和所持宗教观点,在返回原籍国时很有可能引起当局的注意,从而极大地增加了遣返后被逮捕、受酷刑和被判死刑的危险。

7.9因此,委员会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就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此外,委员会还指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是《公约》缔约国,如果申诉人被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诉诸委员会要求保护的法律途径将会被剥夺。

8.鉴于上述情况,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造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9.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避免强行将申诉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或将申诉人遣送到他会面临被驱逐或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危险的任何其他国家。根据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发送本决定之日起90天内向其通报根据本决定采取措施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