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6/D/749/2016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 Septem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749/2016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X (由律师John Phillip Sweeney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缔约国:

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

2016年4月2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5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5月10日转交缔约国

本决定日期:

2019年5月3日

事由:

遣返至斯里兰卡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不足;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遣返回原籍国有生命危险和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

《公约》条款:

第3条

1.1申诉人X,斯里兰卡国民,其庇护请求被澳大利亚驳回。他诉称,澳大利亚若将他驱逐回斯里兰卡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2016年5月10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驳回了申诉人的临时措施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在斯里兰卡出生,他自1993年至2001年在沙特阿拉伯工作。2001年,他回到斯里兰卡,成为一名私营宝石交易商。2003年,申诉人再次离开斯里兰卡前往日本工作。他于2006年回到斯里兰卡建立自己的公司,并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和2011年获得宝石交易商执照。

2.2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后,以虔诚的穆斯林身份生活,并在几次选举中支持统一国民党。2010年议会选举时要他作为该党候选人参加西部省份一个地区的竞选。

2.3同时,由于他的声望,并且由于他所在村庄的大多数人都是穆斯林统一国民党的支持者,统一人民自由联盟也要他竞选。后者希望申诉人利用他在社区中的声望赢得选举。申诉人拒绝作为该党候选人参加选举,因为他受到亦为自由联盟成员的卡鲁塔拉区现任议员Y的威胁,说如果他为统一国民党竞选,就杀死他。因此,申诉人决定以独立身份参选。

2.4选举前一天,2010年4月7日上午9点左右,申诉人被绑架,并被关押在Y的一位有力支持者家中,直至选举结束。被释放后,申诉人躲藏起来,与他妻子在科伦坡的一位亲戚住在一起。

2.5申诉人称,2011年10月2日,他协助朋友M参加定于2011年10月8日举行的市长选举。Y得知申诉人在竞选期间帮助其竞选对手,便殴打他,并将他关在统一人民自由联盟办公室三天。申诉人诉称,在这三天里,他被绑在水泥柱子上,遭受酷刑,双手被烧伤,没有给他任何食物,结果他开始吐血。被释放后,他在科伦坡国立医院治疗三天。申诉人说,在随后几天里,他不断受到Y的威胁,后者到他亲戚家和申诉人的住所,说要见他。由于担心会被杀害,并且由于Y和联盟成员不断威胁,申诉人决定离开斯里兰卡前往澳大利亚。

2.62011年10月13日,申诉人为参加2011年10月24日至28日在悉尼举行的一个展览申请了短期逗留签证。他是由斯里兰卡信息和通信技术厅与斯里兰卡驻悉尼和墨尔本总领馆联合提名而参加的。他于2011年10月23日入境澳大利亚。

2.72011年11月22日,申诉人开始申请保护签证,并获得相关衔接签证。他在保护签证申请中说,他害怕被统一人民自由联盟成员Y的支持者杀害,因为他在2010年议会选举中没有支持他,而且Y看到申诉人在随后的科伦坡地方政府选举中公开支持一名统一国民党候选人,当时他被报复,遭到绑架、殴打、威胁,三天后才被释放。

2.82013年2月6日,移民与公民事务部部长代表驳回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请,他对申诉人指称的总体可信度不满意,因此不接受这些指称。因此,该代表认为,没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后会面临严重伤害的切实风险。

2.9申诉人就该代表的决定向难民审查法庭提出上诉,该法庭在2014年9月3日裁决维持原判。9月29日,他向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提出上诉。然而,2016年3月8日,申诉人撤回申请,因为在听证的前一天,一位新的大律师接手该案,他提供的意见是“没有胜诉前景”。3月9日,申诉人吁请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长代表他介入此案,但他的请求于4月6日被驳回。申诉人认为自己已用尽一切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申诉人称,如被遣返回斯里兰卡,他将面临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风险。他说,他是在躲避斯里兰卡一位高级别政治家的武断行为,对于面临斯里兰卡统一人民自由联盟成员和“暴徒”切实风险的人来说,在斯里兰卡境内搬家不是办法。斯里兰卡国家不大,这个政党的政治网络覆盖全国。

3.2申诉人还担心,过去五年里,他和澳大利亚的泰米尔侨民住在一起,非自愿返回国内,会使他成为斯里兰卡当局的审讯目标,要他说出在澳大利亚的活动和同伙情况。他担心在这一过程中,他将受到不人道、残忍和有辱人格的酷刑和待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12016年10月6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指出申诉人的诉求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和显然没有根据而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申诉可以受理,缔约国说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提交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他的指控,证明他目前和返回斯里兰卡后个人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4.2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c)项和第113条(e)项)的规定用尽国内补救办法。2016年3月8日,他撤回向联邦巡回法院递交的申请,据称是根据其法律顾问的建议行事,即该案没有“一定的胜诉前景”。因此,申诉人没有用尽他可以利用的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包括司法复审(联邦巡回法院或者可能是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和高等法院)。

4.3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主张显然没有根据,而且为可否受理目的他也未能初步证实存在明显的受理条件。缔约国指出,国内若干裁决机构对申诉人提出的诉求做了全面审议,认为不涉及澳大利亚承担履行《公约》规定的不驱回义务。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提出的有关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诉求不属于《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酷刑定义范围,因此不在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应该承担不驱回义务的范围之内,应视为不可受理而予以驳回。申诉人在其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没有提出国内行政和司法程序尚未审议其案件任何新的诉求或证据,缔约国请委员会认可其国内程序已对这些诉求做了全面评估。

4.4缔约国援引委员会关于参照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并指出,委员会不是一个上诉或司法机构,它高度重视缔约国有关机构对事实的调查结论。缔约国请委员会重视其国内程序关于申诉人的诉求毫无根据应予驳回的调查结论。

4.5关于来文的案情实质,缔约国总结了申诉人所采取的每一步程序,并指出,针对他的案件作出的决定是基于个人访谈和现有国家信息。审核其保护签证申请的决策人不认可申诉人在2010年4月7日被绑架的说辞。决策人承认,申诉人的名字列于参加2010年议会选举的不结盟独立团体部分。然而,由于申诉人是其选区451名候选人之一,决策人认为申诉人不会因为这次选举成为攻击对象。

4.6为了支持他关于第二次被绑架的说法,申诉人提交了斯里兰卡国立医院的一张“诊断书”,显示他身体遭到攻击,头部受伤。决策人的结论是,该文件是为了支持申诉人的诉求而伪造的。

4.7关于Y对申诉人的敌意,决策人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得以在2011年1月18日续签其宝石交易商执照,关于Y想要伤害申诉人,并且如申诉人所称那样具有影响力和恐吓性的说辞似乎并不可信。此外,鉴于申诉人的签证申请获得斯里兰卡政府的批准,决策人不认可申诉人在本国政府中有敌人的说法。

4.8在审议申诉人2013年2月25日提出的案情复核申请时,难民审查法庭发现一些证据含义模糊、不可信和自相矛盾,认为申诉人证词不可信。该法庭还注意到,申诉人是持有真护照离开斯里兰卡的,在第一次被绑架后续签了宝石交易商执照,这显示他不是当局感兴趣的人。关于申诉人指称自己寻求庇护未果返回国内后会有遭受伤害的风险,法庭认为,关于此一事项的国家信息仅只涉及前往澳大利亚时被澳大利亚当局截获而遣返斯里兰卡的人,而非申诉人这种情况。申诉人拿到澳大利亚签证,没有证据显示斯里兰卡当局会知道他在澳大利亚寻求庇护。法庭驳回了申诉人关于他信奉穆斯林教将面临危险的说法,国家信息中没有任何佐证证据。申诉人称,他讲泰米尔语,会被怀疑同情泰米尔事业,因此会受到伤害,这一说法也被认为没有根据。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8月14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人称,他的确向联邦巡回法院提出申请,但大律师对其胜诉前景持否定意见。申诉人援引了《移民法》第486I条(抄录在联邦巡回法院的申请表上)。 申诉人别无选择,只好撤回申请,使他无法向任何其他法院提出申请。他重申自己已经用尽一切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5.3申诉人不同意决策人和法庭关于其案件缺乏可信度的结论,鉴于他返回斯里兰卡后会面临酷刑,他请委员会就此事项作出结论。他诉称,对他不利的调查结果依据了不充分的事实,也是因绑架事件的时间和案件文件的性质出现混乱。这些调查结果也因所做的研究过时和不完整而受到影响。

5.4申诉人重申,他害怕Y,因为他是有影响力的、腐败且有暴力倾向的人。申诉人称,Y面临严重的法律诉讼,可能因腐败而被判处监禁,因此会认为申诉人对其已经陷入困境的地位构成进一步威胁,会试图让他“闭嘴”。

缔约国提交的其他信息

6.2018年11月15日,缔约国重申其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立场,指出申诉人的评论中没有任何新资料可改变缔约国的初步评估。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7.2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除非它已确定申诉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个人提交的来文。如果确定采用所述补救办法受到不当拖延或不可能提供有效救济,本规则不适用。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申诉人没有用尽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就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向联邦巡回法院以及之后可能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和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答复,即承办其案件的一名大律师认为向联邦巡回法院上诉没有一定的胜诉前景,根据《移民法》第486I条,他不得不撤回上诉。委员会援引其判例时指出,《移民法》第486I条没有任何条款内容显示善意提交上诉不会得到审理。在本案中,阻止申诉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是律师个人结论,而非补救办法没有效力。委员会回顾其一贯判例指出,仅仅怀疑补救办法的有效性不能免除用尽补救办法的义务。申诉人没有提供资料说明他是否试图寻找其他律师(包括国家指定的律师)为自己的案件辩护,或者他是否可以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自行提出上诉,而不是撤回上诉。委员会注意到,双方提供的资料没有显示申诉人是由国家指定的律师代理,并回顾其判例指出,私人聘用的律师所犯过错通常不能归咎于缔约国。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要求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存在可用和有效的补救办法,而申诉人没有援用无遗。

7.4鉴于上述结论,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查其他不可受理的理由。

8.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

(a)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申诉人和缔约国。

附件

[原文:法文]

阿卜杜勒-瓦哈卜·哈尼的个人(反对)意见

1.关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申诉人在第2.9段中指出,他向难民审查法庭提出上诉,该法庭维持了部长2014年9月3日的决定。2014年9月29日,他向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提出上诉。然而,2016年3月8日,申诉人撤回这一申请,因为在听证的前一天,一名新的大律师接手该案,并提出“没有胜诉前景”的意见。2016年3月9日,申诉人吁请移民和边境保护部长代表他进行干预,但他的请求在2016年4月6日被驳回。申诉人认为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2.缔约国在第4.2段中指出,据称申诉人是按照其法律顾问的意见行事,即该案没有一定的胜诉前景。

3.申诉人在第5.2段中解释说,他的确向联邦巡回法院申请上诉,但其律师就其胜诉前景给予了否定意见。他还援引《移民法》第486I条,其中规定:

(1)除非律师书面证明有正当理由相信移民诉讼有一定的胜诉前景,否则不得提交文件启动移民诉讼程序。

(2)法院不得接受根据第(1)分节规定应该认证而未加认证的启动移民诉讼程序的文件。

4.因此,申诉人别无选择,只得撤回申请。鉴于律师的否定意见――根据《移民法》第486I条规定,律师不得提交申诉人的案件或为其案件辩护,否则会遭受惩罚,因此他无法向任何其他法院提出申请。

5.如委员会在第7.3段中所述,律师的结论很可能不是“个人结论”,而是妨碍申诉人用尽这一国内补救办法的障碍,因为律师在没有书面证明有正当理由相信申诉人的案件具有一定的胜诉前景的情况下是不得开展诉讼的。

6.《移民法》第486I条规定了开展诉讼的可受理性要求,律师必须满足这些要求,否则该法第8B条(包括第486E条和第486F条)列举了没有一定胜诉前景的诉讼程序需要承担诉讼费用命令,遭受巨额劝阻性罚款的痛苦。这部分法案是2005年改革推出的,专门针对移民诉讼,必须视作开展移民诉讼的障碍,而非适用于法律职业一般道德规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7.不能把新律师未能提出上诉或撤回申请仅仅归咎于律师的个人意见或判断失误。

8.缔约国没有解释在这种情况下纳入法律的这一障碍如何与可用的有效补救的要求兼顾。

9.这一障碍既损害了聘用律师的权利,也损害了有关补救办法的效力。委员会在其判例中表示,如委员会关于参照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第35段所述,国内补救办法应当是可用和有效的,而且在实践中应该可以顺利获得,不存在任何性质的障碍

10.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本应驳回缔约国关于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并认为申诉可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