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5/D/756/2016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0 January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756/2016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T.T.P. (由律师John Phillip Sweeney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

2016年5月25日(首次提交)

决定通过日期:

2018年11月14日

事由:

遣返回越南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不足;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符合《公约》规定

实质性问题:

遣返回原籍国有生命危险和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

《公约》条款:

第3条

1.1申诉人T.T.P.是越南国民。澳大利亚拒绝了他的庇护请求。他声称,澳大利亚将他遣送回越南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2016年5月27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驳回了申诉人的临时措施请求。

1.32017年3月22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驳回了缔约国2016年9月27日关于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实质问题分开审议的请求。

事实背景

2.1申诉人来自越南的一个贫困家庭,父亲是个渔夫。2011年,警方扣押了他父亲的船,并索要一大笔钱才肯返还。父亲和一名警察打起来,遭到后者殴打。申诉人为保护父亲,用棍子打了一名警察的头部。出于对袭警后果的害怕,申诉人逃到同奈。事件发生几个月后,他的父亲安排申诉人前往澳大利亚,根据是与蛇头达成的协议,他以在船上做饭的方式代付旅行费用。

2.2在没有签证和护照的情况下,申诉人于2011年5月10日乘船抵达澳大利亚。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3月1日,他被面谈五次,主要是为了确定他的年龄和身份。申诉人的说法前后不一,有时说他是一个14岁或15岁的孤儿,为逃避经济困难带着弟弟来到澳大利亚,有时说他21岁,父母健在,有四个兄弟姐妹,为躲避因殴打警察而可能遭到的迫害独自来到澳大利亚。

2.32012年10月5日,申诉人提出保护签证申请。2013年7月10日,移民和公民事务部部长代表驳回了他的申请。该代表认为,申诉人不是可信的证人,他“一再提供虚假和误导性信息”。他公开承认为了获得澳大利亚居留许可而声称自己是未成年人。该代表认为,申诉人关于如果返回越南可能面临风险的说法是捏造的。没有理由相信申诉人或其家人被越南政府关注,或者受到越南当局的歧视,或其日常活动受到任何限制。该代表认定,申诉人关于他因打警察而被越南当局通缉的指控没有证据。该代表驳回了申诉人关于他将因非法离境而被逮捕、拘留和可能遭受酷刑的指控,认为国家资料表明,只有那些反对政府、寻求庇护失败的人才可能成为目标,而申诉人的情况并非如此。

2.42013年2月26日,申诉人获得E类过桥签证并被释放。

2.5申诉人向行政上诉法庭提出上诉。2016年1月22日,他的申请被驳回。法庭确认申诉人不可信,认为他的申诉是捏造的。关于他非法离开越南的相关说法,法庭认为,由于他没有参与任何与偷运人口有关的活动,他返回后最多会被当局短暂拘留和约谈,但遭受虐待或酷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62016年4月16日,申诉人向部长提出请求,要求为了公共利益推翻行政上诉法庭的裁决。移民和边境保护部2016年5月2日驳回了他的请求。

申诉

3.1申诉人称,如果将他遣送回越南,澳大利亚将违反其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他害怕遭到警察的报复,因为他在2011年为保护父亲袭击了一名警察。此外,他声称,他会因非法离开越南而遭到逮捕、拘留和酷刑,并被视为偷渡船只上的船员,因为他是一名厨师,未支付前往澳大利亚的任何费用。如果他在监狱里呆很长时间,那里的条件会带来严重疼痛和痛苦,并会危及生命。

3.2申诉人称,根据出境、入境和过境条例,非法离开越南将被罚款。他来自一个贫困的家庭,交不起罚款,将会受到警方的进一步骚扰和勒索。

3.3他还称,缔约国需与越南领事馆联系,才能向他颁发旅行证件。在这种情况下,越南当局将能推定他在国外寻求国际保护。结合他案件的其他事实,即他曾是偷渡船上的厨师,并袭击了一名警官,当局很可能认为他有反政府情绪。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6年9月2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申诉可否受理的意见,指出申诉人的申诉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属事理由和/或明显没有根据而不可受理。

4.2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未请求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或联邦法院对行政上诉法庭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称,他没有提出这种申请,是因为他被告知没有成功的希望。但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这一说法。

4.3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基于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并特别提到申诉人关于骚扰、勒索和拘留的说法。缔约国称,第3条不适用于这些申诉,因为它们并非关于申诉人将遭受《公约》第1条下酷刑定义范围内伤害的指控,因此不构成申诉人是缔约国违反《公约》行为受害者的指控。

4.4如果委员会不接受申诉人的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缔约国还认为,申诉显然没有根据。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称,他有可能被关在越南监狱相当长的时间,而由于越南监狱的条件,这会带来严重疼痛或痛苦。缔约国认为,正如国内当局在审查期间确定的那样,申诉人只会面临短暂拘留风险,这不会构成伤害。缔约国还注意到申诉人称,如果返回越南,他将受到警察的进一步骚扰和勒索。缔约国指出,国内当局认为申诉人在这方面不可信,并进一步指出,他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来支持他的说法。

4.5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已经过国内若干裁决机构的全面审议,并被认定不涉及澳大利亚根据《公约》承担的不驱回义务。缔约国还称,申诉人在提交委员会的材料中没有提出关于国内行政和司法程序尚未审议其案件的任何新的申诉或证据,请委员会接受国内程序已对这些申诉进行全面评估的事实。

4.62017年7月2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4.7缔约国在其意见中坚持认为申诉不可受理,并请委员会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和第118条的要求,在审议实质问题之前先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4.8缔约国重申,国内当局全面审议了申诉人的申诉,认为提交人的证言不可信,缔约国对他没有保护义务。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在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中表示,由于委员会不是上诉或司法机构,它极其重视缔约国机关对事实的调查结论。缔约国请委员会对其国内程序得出的申诉人的申诉毫无根据、应予驳回的调查结论给予这样的重视。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8月28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关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人称,他确实向联邦巡回法院提出了申请,但从受理此案的律师那里得到了对他胜诉前景的否定意见。申诉人解释说,律师是无偿的,给出的是口头意见,申诉人没钱支付除此之外的任何费用。申诉人提到《移民法》第486I条,该条出现在联邦巡回法院的每一份申请表上,其中指出,如果对胜诉前景持否定意见,则继续上诉是非法的。

5.3缔约国认为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因为他没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对此,申诉人称存在这种风险,是监禁形式的存在。他重申了害怕越南警察的两项理由:袭警和作为船员(厨师)涉嫌偷运人口。他声称,行政上诉法庭并未质疑他在前往澳大利亚的船上担任厨师的事实。他还称,与他同船旅行的人可能已返回越南并受到关于船员组成的询问。他声称,如果返回越南,他可能已被确认为船员,并涉嫌参与偷运人口活动,从而有被长期监禁的真正风险。他还称,鉴于越南监狱的普遍条件,监禁相当于酷刑,甚至可能导致死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6.2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它已确定申诉人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如果确定采用所述补救办法受到不合理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救济,本规则不予适用。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申诉人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就行政上诉法庭的裁决向联邦巡回法院、之后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答复说,他从一名受理其案件的律师那里得到的口头意见认为,向联邦巡回法院上诉没有合理的胜诉前景。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鉴于《移民法》第486I条,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上诉是非法的。委员会无意解释国内立法的条款,但注意到如果律师书面证明有合理理由相信一个案件有合理的胜诉前景,《移民法》第486I条并不妨碍律师向联邦巡回法院提交该案。该条的措辞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善意提交的上诉可被视为非法。 在本案中,申诉人的律师似乎不认为有合理的胜诉前景,因此没有代表申诉人向联邦巡回法院提出上诉。换言之,阻碍申诉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是律师的个人观点,而不是补救办法缺乏效力。申诉人没有提供信息,说明他是否曾试图找另一名律师,包括国家指定的律师来为他的案件辩护。委员会回顾其一贯的判例,即仅仅怀疑补救措施的有效性并不免除用尽补救措施的义务。 委员会还注意到,双方提供的资料并未表明申诉人由一名国家指定的律师代理,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私人聘请的律师所犯的错误通常不能归咎于缔约国。 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按照第22条第5款(b)项的要求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也就是说,申诉人没有用尽可用和有效的补救办法。

6.4鉴于上述结论,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查任何其他不可受理的理由。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申诉人和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