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72/D/890/2018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1January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890/2018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Lucia Černáková(由人权论坛和合法性基金会的律师Maroš Matiaško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斯洛伐克

申诉日期:

2018年7月1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5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12月10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1年11月19日

事由:

受禁于社会护理机构的笼床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缺乏调查

《公约》条款:

第1条、第2条第1款、第4条第1款、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

1.1来文由律师代表Lucia Černáková提交,Lucia Černáková是斯洛伐克国民,生于1983年7月6日。申诉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1条、第2条第1款、第4条第1款、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斯洛伐克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作出声明,自1995年3月17日起生效。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2019年5月13日,在缔约国就本申诉可否受理提出反对意见后,委员会决定一并审查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实质问题。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是一名患有智力残疾和自闭症谱系障碍的妇女。2002年1月29日,申诉人被尼特拉县法院剥夺了法律能力,申诉人母亲被指定为她的监护人。由于申诉人母亲未获得充分支助以满足申诉人在家中的需要,申诉人于2006年7月3日被安置于马尼亚的社会护理设施。申诉人目前居住于托波尔恰尼的社会护理设施。

2.2当申诉人被安置于马尼亚的社会护理设施时(该机构当时是一个面向智力和心理残疾妇女的托养机构),申诉人的母亲将其女儿的行为模式以及她在适应监管机构的集体生活方面遇到的困难,告知了工作人员。申诉人身为智力残疾和自闭症谱系障碍患者,有特殊的护理需求。申诉人母亲在国内诉讼期间提交了证据,说明了该机构没有满足这些需求,因此导致了2006年7月9日的一起事件,申诉人在此期间放置并关禁于笼床上。

2.3马尼亚社会护理设施的监督机构尼特拉州办公室,根据申诉人母亲提交的申诉进行了调查,发现申诉人几天来一直言语激烈、“坐立不安”,并一度向另一名入住人员扔椅子。该办公室指出,申诉人需要一名特定雇员单独照顾,该雇员整日与申诉人一起散步。申诉人被迫注射了镇静剂,并去看了心理医生,医生调整了她的用药。2006年7月9日前不久,该心理医生取消了申诉人的临时回家许可。7月9日,申诉人变得更有攻击性,几名护士对她实施物理限制,并将她隔离放置在笼床上。此外,申诉人还因镇静剂重复剂量给药而受到强迫化学限制。该办公室的报告证实了使用笼床的情况,其中指出,申诉人被放置在笼床上一事虽有记录,但她被限制的时长却未有记录。

2.4在国内诉讼期间,缔约国有关部门没有对如下说法提出异议,即申诉人于2006年7月9日上午被强行放置于笼床并被迫困于床上数小时。申诉人指出,根据《社会援助法》第18条(a)款,不允许对被安置在社会护理机构的智力和心理残疾者使用物理或非物理限制。但事发后,有关部门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没有向申诉人提供任何治疗或补偿,也没有提起刑事诉讼。

2.52006年7月18日,应申诉人母亲的请求,马尼亚的社会护理机构决定结束对申诉人的托养服务。2006年7月24日,申诉人母亲以使用笼床和其女儿据称在该设施受到虐待为由,对该设施提出申诉。2006年8月17日,尼特拉州办公室得出结论认为,该设施违反了《社会援助法》第18条(a)款。但是,该办公室未将调查结果通知警方,也没有展开进一步调查。

2.62016年9月5日,申诉人母亲提起刑事申诉,声称2006年7月9日将申诉人放置在笼床上的做法,违反了《刑法典》绝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2016年10月19日,县警察局驳回了该刑事申诉,2017年1月20日,新扎姆基县检察官维持了其决定。2017年3月20日,申诉人母亲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该申诉于2017年4月4日被驳回。该法院得出结论认为,马尼亚的社会护理设施系私营实体,因此不符合酷刑或其他虐待定义的其中一项要件。此外,该法院认定,由于缺乏犯罪意图(意图),虐待定义的要件也未得到满足。该法院指出,申诉人本可根据《民法典》通过民事诉讼寻求补救。

2.7申诉人遭受伤害的起因在于马尼亚的社会护理设施有意使用了笼床。这不是医疗过失问题,在该种情形下,伤害是治疗的意外负面后果。申诉人提出,其申诉应被视为类似于对被拘留者使用限制措施的情形。缔约国必须对限制措施的使用承担直接责任。使用笼床不是一种医疗手段,也不是申诉人能够拒绝的治疗手段。此外,当局有义务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以查明和惩罚责任人,并向申诉人提供适当的赔偿。申诉人辩称,公职人员控制下的个人遭受故意虐待的情形,不能仅通过向受害者提供赔偿进行补救。

2.8申诉人认为,她已经用尽了所有有效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说明,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申诉

3.1申诉人声称,将她置于笼床上,使她遭受了一种形式的暴力,可被视为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社会护理和医疗保健机构不成比例地且歧视性地对智力和心理残疾者以及妇女强行使用笼床。

3.2被置于笼床上给申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和折磨,包括情感和心理痛苦,侵犯了她的健康权。这种待遇是由公立机构的公职人员施加的;马尼亚社会护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提供社会援助、医疗保健和社会护理,他们能够完全和有效地控制申诉人。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声称,她因一项行政决定被剥夺了自由。她是被故意放在笼床上,目的是惩罚或恐吓她。如此待遇,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

3.3申诉人声称,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上发生酷刑和虐待行为。

3.4申诉人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也受到侵犯,因为缔约国的刑法没有包含将相当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虐待行为定为刑事犯罪的适当条款,也没有包含确保对申诉进行有效调查,并酌情起诉和处罚酷刑和虐待行为人的适当条款。《刑法典》第420条所载罪行定义将酷刑和虐待混为一谈,未能界定酷刑的要件。此外,该法未能根据犯罪意图区分酷刑行为和虐待行为。因此,即使在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情况下,意图也是必要条件,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该刑事条款在实践中的适用性。这阻碍了有效刑事调查的开展,并致使托养机构中对包括身为残疾妇女的申诉人在内的酷刑或虐待行为事实上不受惩罚。

3.5申诉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1条,因为缔约国有义务创建一个有效和独立的酷刑或虐待申诉管理制度,并创建一个有效和独立的外部和民事审查管理制度,包括监督和预防机制,以保护托养机构中的残疾人免遭任何虐待行为。

3.6当局未能按照《公约》第12条的要求对申诉人2006年7月9日被限制一事展开刑事调查,对行为人进行审判,及实施适当的刑事制裁。

3.7此外,申诉人没有得到充分、有效或迅速的赔偿,这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申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身体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向她提出或提供任何康复服务或抵偿,当局也没有采取任何步骤防止今后对申诉人或对所有智力和心理残疾妇女使用笼床。

3.8申诉人补充称,在医疗保健和社会护理环境中使用化学、物理或机械限制,导致对残疾妇女的酷刑和其他虐待,并干涉她们的数项权利,其动机往往是对残疾人的陈规定型观念,并以欠缺行为能力和治疗必要性的理论错误地为之辩护。缔约国未能采取适当的保障措施,保护社会护理和医疗保健机构中的残疾妇女免遭虐待。申诉人补充称,在此类医疗保健环境中使用笼床仍然是合法的,且未通过任何护理质量一般标准。

3.9申诉人请缔约国除其他外,给予其适当的补救和赔偿,对其被限制和对剥夺其保护的情况进行公正调查,并禁止在医疗保健和社会护理环境中使用笼床和网罩床。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在2019年2月5日的来文中,缔约国要求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实质问题分开审议,认为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应当认定来文不可受理。

4.2申诉人未能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没有以《宪法》和《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遭受侵犯为由寻求司法补救,而是仅仅提出了行政申诉。鉴于公民事务中法律援助的可用性以及民事诉讼的性质,通过法庭诉讼寻求补救是一种可用和有效的补救办法。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对据称的侵犯生命权、隐私权和虐待行为的有效补救办法。尼特拉州办公室认为,马尼亚的社会护理设施违反了《社会援助法》第18条(a)款规定的涉及申诉人的义务。根据这一结论,缔约国认为,如果申诉人提出民事诉讼,本可胜诉;缔约国指出,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责任是客观的,即申诉人只须证明对人格权的干涉和伤害,而无需证明故意或过失。与刑事诉讼相比,申诉人进行民事诉讼将有更大的胜诉希望。

4.3在刑事诉讼方面,《刑法典》第420条第1款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定为刑事犯罪。缔约国声称,其国内法完全符合《公约》。然而,申诉人在其受禁于笼床一事发生10年后,根据一项禁止酷刑和虐待的刑事条款提出了刑事申诉,而诉讼时效法规对此并不适用。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申诉人在2019年3月11日的来文中辩称,其申诉应被视为可受理,且申诉人承认理解缔约国的说法,即以其权利遭侵犯为由提起民事索赔能够成功。

5.2然而,申诉人反对缔约国的说法,即即使她通过民事索赔寻求补救,在本案中也不会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缔约国误解了所称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民事诉讼在为酷刑和虐待提供补救方面的作用。申诉人辩称,在她特别脆弱的情况下使用机械限制这一情况,需要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以查明和惩罚责任人。由于民事诉讼固有的若干障碍,民事诉讼不能为她遭受的侵权行为提供充分和有效的补救。

5.32006年7月24日,申诉人母亲向作为监督机构的尼特拉州办公室提出行政申诉,该办公室于2006年8月17日得出结论认为,马尼亚的社会护理设施违反了《社会援助法》第18条(a)款。虽然缔约国本应主动发起刑事调查,但该办公室没有将调查结果通知警方,没有展开进一步调查,也未向申诉人提出或提供赔偿。

5.42016年9月5日,申诉人母亲提出刑事申诉,称2006年7月9日将申诉人放置在笼床上违反了刑法绝对禁止酷刑或其他虐待的规定,并要求对这一事件进行有效调查,及提供可获得的赔偿。该申诉于2016年10月19日被驳回。2017年3月20日,申诉人母亲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该申诉于2017年4月4日被该法院驳回。申诉人指出,国内法归类酷刑罪时要求行为人须为公职人员,这是符合《公约》的。然而,国内法归类虐待行为时要求行为人须为公职人员,这超出了《公约》的范畴。申诉人认为,该法院将马尼亚的社会护理设施认定为私营实体,这在法律和事实上都是错误的。基于此,该法院认为根据国内法,这两种罪行均不成立。此外,该法院认为,由于缺乏必要的犯罪意图,较轻的虐待罪的要件也不成立。

5.5申诉人认为,医疗过失案件与其案件情况不同,其案件涉及在没有任何医疗理由的情况下非法和故意使用限制。申诉人辩称,在其案件中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标准应是欧洲人权法院在Bureš诉捷克共和国案中适用的标准。在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评估了一名申请人的情况,该申请人在没有任何使用限制的医疗理由的情况下,被绑至戒毒中心的床上。该法院指出,若个人根据《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提出可予论证的申诉,有效补救的概念要求国家进行能够查明和惩罚责任人的彻底和有效的调查。换言之,公职人员控制下的个人遭受故意虐待的情形,不能仅通过向受害者提供赔偿进行补救。其结论是,适当的补救办法要求进行刑事调查。欧洲人权法院在最近的M.S.诉克罗地亚案中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5.6关于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以支持其关于民事诉讼适当性的论点,申诉人反对缔约国关于相关性的说法。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提及的欧洲人权法院案件均与本案无关;如果有关,这些案件将支持申诉人的立场。在V.C.诉斯洛伐克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罗姆妇女因过失而绝育是医疗事故,而非类似申诉人的案件中的故意施加虐待。该案的申请人只寻求了民事补救,而她本可提出刑事申诉。该法院需处理的问题并非申请人是否用尽了所有可用的补救办法,而是申请人用尽的唯一补救办法是否有效。该法院认为,民事补救办法没有纠正侵权行为,认为国家违反了禁止虐待的规定,判给申请人31,000欧元的非金钱损害赔偿金。Furdík诉斯洛伐克案涉及的情况是,山区救援服务据称未能拯救申请人的女儿,因为救援来得太晚。Baláž等人诉斯洛伐克案涉及的情况是,未实际用尽现有的刑事或民事补救办法。申诉人认为,她因此已经适当地用尽了刑法补救办法,考虑到2006年7月9日侵权行为的要件,这是她有义务用尽的唯一补救办法。申诉人还指出委员会在Osmani诉塞尔维亚案中的意见,其中指出,在未能成功用尽一项补救办法的情况下,不应为了满足《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而要求个人用尽基本上是为了同一目的的替代法律途径,而且这些替代途径也不会提供更好的成功机会。

5.7关于提起民事诉讼,申诉人指出,《民法典》第11条旨在保护人格权。该民法文件多含障碍,使其在酷刑或其他虐待案件中获得补救方面是无效的。第一个障碍是,根据《民法典》第l06条第1款,从申诉人意识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后,获得赔偿的权利丧失法定时效;适用《民法典》第106条第3款时,该时效为三年。《民法典》没有区分酷刑行为和其他虐待行为,诉讼时效总体适用。第二个障碍是,民法基于如下推定,即原告必须证明非法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这一责任完全由申诉人承担,而关于侵权行为的关键信息仍然只有缔约国通过马尼亚的社会护理设施方能知晓、掌握和控制。刑事补救办法能够正确地将调查和举证责任转至缔约国当局。第三个障碍是,申诉人必须支付法庭费用和法律代理费用。如果申诉人未胜诉,则可能面临支付被告所有法律费用的命令。因此,民事诉讼并不能有效补救本案中申诉人权利遭受侵犯的具体情况。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6.1缔约国在2019年9月5日的来文中重申,在2006年7月24日的行政申诉之后,尼特拉州办公室于2006年8月17日表示,确有违反《社会援助法》第18条(a)款的情况,该条规定:在社会服务设施中为患有智力和行为障碍的个人提供护理时,不允许使用物理和非物理限制手段,即使在其病情发作的急性阶段也是如此。除声明违反将人放置于网罩床上的禁令外,该办公室还命令马尼亚的社会护理设施拆除其场所中的所有网罩床。

6.22016年9月5日,在事件发生10多年后,申诉人提出刑事申诉,声称马尼亚社会护理机构采取的行动构成《刑法典》第420条第1款和第2款(a)、(b)和(c)项规定的酷刑或其他残忍或不人道待遇罪,以及《刑法典》第208条规定的虐待亲近或被看护人罪。然而,新扎姆基县警察局迅速采取行动,于2016年10月19日驳回该申诉,因为该设施采取的措施不构成酷刑罪或任何其他罪行。申诉人对该局的决定提出上诉,但于2017年1月20日被新扎姆基县检察院驳回。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已是事件发生近12年后,这使证据的查证变得复杂。

6.32017年3月22日,申诉人提交了一份宪法申诉,主张不受酷刑或其他虐待的权利、健康权、有效调查权和不受歧视权,她还要求撤销新扎姆基县警察局和县检察院的决定。2017年4月4日,宪法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认为鉴于其案件情况,不可能发生《刑法典》第420条第1款和第2款(a)、(b)和(c)项所定义的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残忍待遇罪。虽然将人放置在网罩床上一般可能造成相当于其他残忍或不人道待遇的伤害,但本案的个别情况不被视为构成酷刑罪的要件。事实上,申诉人被放置在网罩床上,是因为她表现出了加剧的痛苦和增强的攻击性,目的是保护申诉人和马尼亚社会护理设施中其他病人的健康和安全。该法院还认为,司法保护权并不意味着当有人提出刑事申诉时,执法当局就有义务据此对特定当事方发起刑事诉讼或调查,国家进行有效调查的积极义务只适用于非常严重的侵权行为。该法院指出,由于该设施是私法实体,该设施将申诉人放置在网罩床上的做法,不是在行使任何公共权力,也并非受公共机关唆使或在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其行为缺乏造成痛苦、惩罚、羞辱或造成伤害的必要意图,因此该申诉不满足《刑法典》第420条第1款和《公约》第1条规定的条件。该法院还指出,如果申诉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她还有其他可用的补救手段,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1条以人身保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6.4申诉人未能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这些补救办法本可确保其权利得到保护,并赔偿因侵犯其人格权而造成的损害。与行政或刑事诉讼相比,民法诉讼是最有效的方式。与酷刑罪相比,人格权及相关侵权的概念更加广泛,马尼亚的社会护理设施对其行为负有客观责任,无论罪责或具体的事实依据如何。有关行为不必上升至导致严重痛苦或身体或精神折磨的程度或强度。只要证实法律界定了具体义务以及被禁行为确有发生即可。申诉人极有可能在民事诉讼中胜诉,因为她可以提出现有证据,她很可能得到赔偿。缔约国认为,本申诉不是本着诚意及根据辅助性原则提交的,刑事申诉是在指称的酷刑罪发生10多年后提交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从事件发生到提出刑事申诉之间的时间相对较长,使相关调查进一步复杂化。

6.5根据缔约国的《宪法》和《刑法典》,作为强行法的一部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是绝对禁止的。2008年12月31日之前有效的《社会援助法》和目前有效的版本都规定了劳动、社会事务和家庭部有权对社会服务进行管理,并确保遵守该法。违反该法规定,包括社会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被视为行政犯罪。

6.6关于国内法与《公约》不符的指控,缔约国提及《刑法典》第420条第1款,其中规定:“任何人在行使公共权力时煽动或明示或默示同意恐吓、严刑拷打或以其他方式致使某人遭受不人道或残忍待遇,造成身心痛苦的,可处以两年至六年监禁”。该条款以《公约》第1条第1款所载定义为依据。酷刑的定义是造成个人严重痛苦或身体或精神折磨的任何行为。其他不人道或残忍的待遇没有达到酷刑的程度,这符合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虽然《公约》第1条的定义规定构成酷刑的行为需要具体动机,但根据《刑法典》第420条第1款,构成酷刑罪不需要此类动机。更多的行为可被视为犯罪,而不需要证明动机等主观要件。然而,这些行为必须与公权的行使相关,即就权利和义务作出决定;并且该条款说明了实施此类行为的意图是必要的。除扩大范围外,《刑法典》第420条第1款还将对个人产生不利身体或心理影响的其他虐待定为犯罪。刑事责任扩大至类似酷刑的程度较轻的行为。对受保护个人实施被禁止的行为构成从重处罚情节。正如委员会所指出的,国内定义在措辞上可能有所不同,可能更宽泛,涵盖范围更广。缔约国的定义符合《公约》的最低标准,同时允许更广泛的适用和加强的保护。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的规定,酷刑行为被视为蓄意犯罪。在根据《公约》提交委员会的定期报告中,缔约国确定了禁止在种族灭绝、非自愿失踪、身体损害或敲诈勒索情况下实施酷刑的其他罪行。

6.7缔约国反对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没有彻底区分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这一说法,因为罪责程度区分明显,且规定意图是该罪行主观构成的必要成分。《公约》第16条第1款将其他虐待定义为未达酷刑强度的行为。在《公约》评注中,《公约》第1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所载定义之间的区别是基于行为强度的不同以及后者不需要具体动机这一事实。具体动机可能不等同于意图。《公约》第1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规定,意图形式的罪责构成犯罪的事实基础(犯罪意图)。因此,《刑法典》第420条第1款应被认定符合《公约》第16条第1款。正如委员会所表示的,防止酷刑和虐待的义务几乎不可能区分,因为这些义务是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公约》第16条第1款还规定了应适用于防止虐待的其他《公约》条款,特别是第10至13条,须符合《公约》第16条第2款的条件。因此,《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主要适用于《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的酷刑,而不适用于虐待。缔约国还声称,《公约》并未要求将其他虐待行为定为犯罪,并提及委员会关于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的第9和第10段。如果《刑法典》第420条第1款没有彻底区分酷刑和虐待,缔约国就不可能违反《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的关于虐待的义务。相反,与《公约》第16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相比,《刑法典》第420条第1款将虐待归为犯罪,进一步保护了个人免遭酷刑和虐待。因此,缔约国声称,其国家法律符合《公约》,包括第1条第1款。

6.8此外,申诉人被放置于网罩床上,其目的并非基于性别或残疾对她进行歧视。如果怀疑存在歧视,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申诉人有义务提交可用于查明此类歧视确有发生的证据。鉴于申诉人当时被安置于专门为妇女设立的社会护理设施,而且申诉中没有提供男性设施的其他疑似机构暴力案件的相关数据或细节,缔约国认为这种说法毫无根据。

6.9关于违反《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11条的指控,缔约国声称,患有身体、智力或心理残疾的妇女享有充分的保护,免遭一切形式的虐待,因为2009年1月1日起生效的《社会服务法》禁止在医疗保健和社会服务设施中使用暴力及限制人身自由。没有统计数据支持申诉人在这方面的说法。199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有效的《社会援助法》第18条(a)款也禁止使用任何形式的暴力或限制人身自由,包括禁止使用网罩床。现行法律通过直接禁止使用网罩床作为人身限制的物理手段,保护申诉人的人格权不受侵犯。马尼亚的社会护理机构在事件期间的行为违反了适用法律。然而,鉴于缔约国修订了事件发生时的法律,缔约国认为,其已采取防止酷刑和虐待的立法措施,符合其根据与《公约》第16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2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6.10当时有效的法律允许各市、自治州、劳动、社会事务和家庭部以及监察员办公室根据缔约国的国际义务对社会服务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申诉人通过向尼特拉自治州的办公室提出行政申诉,反对对其权利的侵犯;申诉人在申诉中指出,马尼亚的社会护理设施违反了《社会援助法》第18条(a)款,并要求拆除该设施的所有网罩床。鉴于事件发生到提交本来文之间的时间很长,缔约国由于存档和数据保护规则,没有关于事件的进一步资料。同样,缔约国也没有关于对社会服务提供者进行完全管理和监督的任何数据或统计资料。目前,申诉人在托波尔恰尼的赫勒钦公共社会服务设施接受护理。申诉人母亲也多次提出申诉,指称申诉人在该设施受到虐待和不人道待遇。该部、尼特拉自治州和执法当局根据《公约》第11条进行管理,但没有一方认为这些指控是合理的,也没有发现违反适用法律的情况。缔约国重申,尽管认定将申诉人限制在网罩床上是对其权利的非法干涉,但申诉人没有根据《民法典》第11条使用可用的补救手段,并在事件发生10多年后提起了刑事诉讼。

6.11关于违反第12条的指控,鉴于马尼亚社会护理设施的雇员没有受到调查和追究刑事责任,缔约国辩称,不是每一种行为都可被视为犯罪行为并由此判罚第三方。缔约国详细阐述了《刑法典》、《警察法》和《检察院法》保障的迅速和公正调查。在2016年9月5日的刑事申诉之后,主管的警方调查员要求尼特拉自治州共享其在处理行政申诉时收集的证据。新扎姆基县警察局评估了包括主治医生、马尼亚社会护理设施时任负责人和继任负责人的证词之后,驳回了该申诉,因为该申诉缺乏《刑法典》第420条第1款规定的酷刑罪的事实依据,指出该设施采取的行动也不能被视为任何其他罪行。申诉人就警察局的决定提出上诉,于2016年10月27日被新扎姆基县检察官驳回,维持了该局的决定。鉴于本案的事实,缔约国认为,独立、公正和迅速的调查确有展开,符合《刑法典》和《公约》第12条的规定。

6.12关于根据《公约》第14条提出的申诉,申诉人辩称,她在行政、刑事和宪法申诉中,没有就马尼亚社会护理设施对她造成的损害获得赔偿。鉴于这一事件不构成《刑法典》规定的酷刑罪,没有理由适用《公约》第14条,缔约国因此不可能违反该条款。并非每一种行为都可被归类为《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的酷刑或第16条规定的虐待。在人格权受干涉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刑法规定以外的补救手段,如根据民法提起人身保护诉讼和损害索赔。在涉及指称的警察虐待的Baláž等人诉斯洛伐克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能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申诉人可根据《民法典》第11条寻求人格权保护并要求非金钱损害赔偿。在N.B.诉斯洛伐克案中,申请人根据《民法典》第11条要求对强迫绝育进行赔偿。虽然国内法院认为强迫绝育是非法的,但并不构成犯罪,但法院没有发现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情况,因为法院认为国内当局已经通过司法或警察机关有效地审查了申请人的申诉。在根据《申诉法》就公共机关违反义务寻求补救时,申诉人本应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马尼亚的社会护理设施违反了《社会援助法》第18条(a)款规定的禁令,与尼特拉自治州的决定一致,根据民法向独立和公正的法院提起诉讼,是对该设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最有效和最容易获得的补救手段。申诉人有获得赔偿的方法,这些方法是可用的、可获得的;如果使用了,这些方法也是有效的。然而,由于申诉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其申诉过了时效。关于赔偿犯罪受害者的一般法律框架,依照《公约》第14条,该框架由《犯罪受害者法》予以规定,该法还保障了心理咨询和法律援助。

6.13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马尼亚社会护理机构采取的行动不构成《刑法典》第420条第1款规定的酷刑罪的事实依据,也不存在违反《公约》第1条第1款或第16条第1款的情况。鉴于缔约国适当履行了《公约》规定的义务和其防止酷刑和虐待的现有机制,缔约国认为,其没有违反《公约》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第4条第1款、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资料

7.1申诉人在2020年2月18日的来文中指出,缔约国没有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重申根据她被限制于马尼亚社会护理设施时的斯洛伐克法律,笼床的使用是非法的;缔约国承认使用笼床对残疾人的有害后果。

7.2申诉人反对这样的论点,即申诉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没有以不构成酷刑或虐待的人格权遭侵犯为由提出民事申诉。缔约国误解了相关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民事诉讼在为酷刑或虐待行为提供补救方面的有效性。

7.3鉴于刑事诉讼是唯一既可用又有效的补救办法,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如果申诉人诉诸民事诉讼,申诉人因其脆弱状态将处于不利地位,民事诉讼在其案件中将是无效的,因为民事诉讼事实上不可用;申诉人声称她缺乏获得专门律师的资金和机会,无法获得所需的证据以承担举证责任,也没有能力提起法院诉讼。如果申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只能是作为法人的马尼亚社会护理机构,这将导致侵犯其人权的行为人不受惩罚。

7.4根据国际人权法,需要严格区分原本合法或正当的医疗行为的意外后果与故意行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没有必要通过寻求人格权保护的举措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本案中,伤害是由于故意和非法将申诉人放置在笼床上造成的,没有任何医疗理由。本案类似于对被拘留者或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的个人使用限制。有效补救的概念要求国家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公职人员控制下的个人遭受故意虐待的情形,不能仅通过向受害者提供赔偿进行补救。因此,申诉人反对这一论点,即她未通过民法寻求补救而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并非本着诚意行事。考虑到针对申诉人故意和非法使用笼床,特别是考虑到申诉人是残疾人,向尼特拉州办公室提出申诉和随后的刑事申诉是寻求适当补救的唯一可用途径,能够由此查明和惩罚责任人,保证不重犯,并向申诉人提供抵偿和赔偿。

7.5申诉人重申,酷刑的所有四个要件均存在,包括严重痛苦或折磨、意图、目的和国家参与;将她放在笼床上,使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由于国内刑法没有包含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定为刑事犯罪的适当条款,这一事实侵犯了其权利。此外,国内法律未能确保有效调查酷刑和虐待案件,并酌情起诉和惩罚行为人。《刑法典》第420条所载定义将酷刑和虐待混为一谈,未能界定酷刑的要件。特别是,该法没有界定施加酷刑的具体目的,包括歧视。该法也未能根据犯罪意图区分酷刑行为和虐待行为。鉴于即使针对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行为,意图也是必要条件,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该条款在实践中的适用性。虽然根据国际法,对申诉人实施的行为本应被视为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但根据国内刑法,却不能有效地归入该罪名。这导致有效刑事调查无法实际开展,并致使在托养机构中对身为残疾妇女的申诉人实施酷刑或虐待的行为人事实上不受惩罚。

7.6申诉人辩称,缔约国违反了采取有效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领土上发生酷刑行为的义务,并违反了创建有效和独立的申诉管理制度和外部检查管理制度的义务,以保护社会福利机构环境中的残疾人免遭任何虐待行为。在医疗保健和社会护理环境中使用化学、物理或机械限制,导致侵犯残疾妇女免遭酷刑和其他虐待的权利,并干涉她们的其他数项权利,其动机是对残疾人的陈规定型观念,并以欠缺行为能力和治疗必要性的理论错误地为之辩护。缔约国未能采取充分的保障措施,保护社会护理和医疗保健机构中的残疾妇女免遭虐待,辩称在医疗保健环境中使用笼床仍然是合法的。

7.7当局未能按照《公约》第12条的要求,对2006年7月9日的事件展开刑事调查,对行为人进行审判,及实施适当的刑事制裁。申诉人最后回顾称,她没有因被关于笼床上而遭受的伤害收到或得到任何赔偿,她争取赔偿的努力也是无效的。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第14条规定的向申诉人提供适当补救的义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8.2关于《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申诉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本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条提出民事申诉,鉴于客观责任原则,她很有可能由此获得对所受伤害的补救。缔约国声称,申诉人的刑事申诉是在2016年,即对她的行政申诉作出决定10年后才提交的,本来文不是本着诚意提交的。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鉴于举证责任倒置,刑事诉讼是唯一可用和有效的补救办法,而民事诉讼不会有效。身为残疾妇女,她认为,证据由马尼亚的社会护理设施掌握,她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她的法律能力受限,且申诉已过时效(见上文第5.5、6.3、6.4和7.3段)。申诉人声称,民事诉讼不能保证对她遭受的非法和故意虐待进行有效调查,不能确保对她所遭受的伤害给予赔偿,认为缔约国违反了依职权调查事件的义务,犯罪者仍然未受惩罚。委员会注意到,尼特拉州办公室于2006年8月17日认定申诉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申诉人的刑事申诉于2016年被中止,对该决定的上诉被驳回,其宪法申诉于2017年4月4日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委员会还注意到,宪法法院不认为2016年提交的刑事申诉是滥用提交,本来文是在2018年,即用尽最后一项补救办法一年后提交的。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民事诉讼不太可能给申诉人带来有效的救济,因为对她而言,民事诉讼实际上是不可用的,特别是因为缺乏合理和程序性的便利以协助她履行举证责任,且民事诉讼也无法追究施害者的责任。因此,委员会认定《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本来文也显然毫无根据,因此不可受理,特别是关于申诉人声称对她的限制相当于酷刑、基于陈规定型观念的虐待和歧视,违反了第1条。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即酷刑的构成要件均未满足,包括有争议行为的意图、强度和目的以及主体本质特征,因为申诉人是在表现出对自己的健康和马尼亚社会护理设施中其他病人的健康构成风险后而受到限制。委员会回顾,提供公共服务的非国家机构甚至私营机构的人员是以官方身份行事,因为他们有责任执行国家的职能,而不减损国家官员防止酷刑和虐待的义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没有充分评估主体的本质特征,因为马尼亚的社会护理设施依据《社会援助法》提供公共服务,对该设施职责的监督是根据《行政诉讼法》进行的,尼特拉州办公室作为该设施的创办者,认定在行使缔约国权力时违反了《社会援助法》。委员会还注意到,关系本案行为是否构成酷刑的限制申诉人的蓄意意图和歧视目的未能证实,也没有证据支持关于基于陈规定型观念的虐待和歧视的指控。鉴于根据《公约》第1条提出的申诉,包括关于基于性别和残疾的虐待和歧视的指控,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显然毫无根据,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认定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8.4缺乏酷刑的构成要件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对申诉人进行限制是否不构成虐待。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由于在马尼亚的社会护理设施中被关禁之前受到限制,而且没有对此进行调查和补救,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第4条第1款、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这些指称已得到充分证实。鉴于未发现在受理方面存在其他障碍,委员会宣布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第4条第1款、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在本案中,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2006年7月9日将申诉人限制在笼床上是否构成一种形式的暴力和伤害,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第4条第1款、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

9.3关于申诉人根据第16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她的论点,即被限制在马尼亚社会护理设施的笼床上不是出于医疗需要,而是类似于被禁止的对被剥夺自由者施加的限制。申诉人辩称,她受到故意限制,目的是惩罚她;她认为社会护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官方身份行事,她被一项行政决定剥夺了自由。委员会还注意到如下指称,即这种待遇给申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和折磨,即使不是酷刑,也相当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而且类似限制不成比例地施加于智力和心理残疾者以及妇女身上。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如下指控,即在缔约国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使用笼床仍然是合法的,且没有通过任何护理质量一般标准。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并非每一种行为都可归类为第16条规定的虐待,但委员会注意到,宪法法院承认申诉人可能遭受了有辱人格的待遇。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委员会在其判例和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中谈到了非国家行为体实施酷刑和虐待的风险,以及缔约国未能尽职干预和制止《公约》不允许的虐待行为,缔约国可能对此负有责任。委员会还回顾,虐待可以通过作为或不作为实施,不需要意图,因为过失可能就足够。根据现有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必须充分考虑申诉人的指控,即对她的限制是由马尼亚社会护理设施的工作人员以官方身份代表国家实施的,有关行为达到的程度和造成的有害后果,相当于《公约》第16条第1款意义上的虐待。

9.4关于违反第2条第1款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指控,即缔约国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酷刑或虐待行为,因为她被剥夺自由时被关在笼床上,没有得到充分保护以免遭虐待和暴力。虽然申诉人就这一事件提出了几项申诉,但该事件尚未得到有效调查。委员会回顾,防止虐待的义务实际上与防止酷刑的义务重叠,并在很大程度上相一致,虐待和酷刑之间的定义界限往往不明确,造成虐待的条件往往助长酷刑,因此,必须采取防止酷刑所需的措施以防止虐待发生。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当时施行的斯洛伐克法律,使用笼床是非法的;缔约国承认,一国家法院曾裁定在申诉人的案件中确有违反《社会援助法》的行为,包括申诉人被限制的时长未被记录于特别登记册上。委员会认为,确认了尼特拉州办公室认定的违反国内法的行为,而不对有害后果向被告人进行补偿,不是解决虐待问题以防止其再次发生的有效手段。此外,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为纠正申诉人被限制时长记录缺失问题而采取的步骤。因此,委员会认定,该国违反了与《公约》第16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2条第1款。

9.5关于根据第4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其《刑法典》第420条提供了更广泛的保护,因为该法将酷刑和虐待行为均定为刑事犯罪,同时声称《公约》第4条仅要求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反对这一论点,指出有关罪行的定义将酷刑和虐待混为一谈,因为既没有界定酷刑的要件,也未能根据犯罪意图区分酷刑行为和虐待行为,因为即使针对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情况,意图也是必要条件。申诉人辩称,这导致有效刑事调查无法实际开展,并致使托养机构中对残疾妇女实施酷刑或虐待的行为事实上不受惩罚。委员会回顾,《公约》的宗旨之一是避免使实施酷刑或虐待行为的个人不受惩罚。委员会还回顾,《公约》第1条规定的意图和目的要件不涉及对犯罪者动机的主观探究,而必须是客观确定;虐待与酷刑在痛苦的严重程度上不同,不需要证明目的;以及虐待可能是由于过失造成的。委员会注意到,虽然当局正式审查了申诉人被限制的情况,但其申诉由于没有满足《刑法典》第420条的构成要件而被中止,没有进行调查或惩罚虐待的行为人。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4条第1款的情况。

9.6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指称的存在违反《公约》第11条的情况,因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其义务,以创建有效和独立的酷刑或虐待申诉管理制度以及外部和民事审查管理制度,包括监督和预防机制,以保护托养机构中的残疾人免遭任何虐待行为。申诉人还辩称,缔约国违反了第11条,因为缔约国未能对她遭受限制的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管,她被限制的时长没有记录。委员会回顾,防止酷刑和虐待的监督义务延伸至正式或私下实施暴力的情况。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其对申诉人遭受限制的情况确有监督,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1条。

9.7关于违反第12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当局没有调查2006年7月9日的事件,没有对犯罪者进行审判,也没有实施适当的刑事制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反对这一论点,指出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得到了审查,但被中止。虽然展开了调查,但缔约国没有起诉被控虐待的行为人,辩称构成犯罪的决定性要件未能成立。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也反对这一论点,理由是申诉人没有就非物质损害寻求赔偿。委员会提请注意,根据《公约》第12条,缔约国有义务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已发生酷刑行为时,确保其主管部门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此类调查应迅速、公正和有效。刑事调查必须旨在确定所指控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可能参与的个人的身份,向受害者提供充分的赔偿,并打击违反《公约》行为不受惩罚的现象。委员会回顾,第12条同样适用于关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在国家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非国家行为体控制下的个人遭受故意虐待的情形,不能仅通过向受害者提供赔偿进行补救。鉴于本案案情,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公约》第12条规定的义务。

9.8关于违反第14条第1款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通过行政和刑事调查确保了有效的补救,但由于没有认定酷刑,无法提供补偿。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调查在没有查明施害者的情况下被中止,申诉人没有就其受到的身体和精神损害得到任何赔偿、康复服务或抵偿,当局也没有采取任何步骤防止今后对申诉人及对所有智力和心理残疾妇女使用笼床。如委员会在关于对第14条的执行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第17段中所申明,缔约国未能及时对酷刑或虐待行为指控进行调查、对相关行为人提起刑事诉讼或允许与这些指控相关的民事诉讼,可能违反《公约》第14条;该条要求缔约国确保酷刑或虐待受害者获得补救。当酷刑或虐待行为是由非国家官员或私人行为者实施时,国家若未能根据《公约》尽职防止和调查此类行为或起诉和惩罚此类非国家官员或私人行为者以及向受害者提供补救,则须承担责任。委员会回顾,仅提供金钱赔偿未能使缔约国充分履行第14条规定的义务,救济权要求毫不拖延地启动或完成对酷刑或虐待申诉的法律调查,受害者应获得有效的民事和刑事补救。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被剥夺了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享有的获得有效补救和赔偿的权利。

10.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现有事实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与第16条第1款一并解读)、第4条第1款、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款及第16条第1款。

1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a) 完成对有关行为的调查,以制裁可能对申诉人遭受虐待负有责任的所有个人;(b) 向申诉人提供适当的补救,包括对物质和非物质损害提供赔偿、康复服务、抵偿和保证不再发生;(c)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次发生类似行为,包括通过限制在所有机构使用物理限制,并防止使用非法或违禁形式的限制,从而在《公约》框架内严格管制在精神病院和有关机构使用物理限制;以及(d) 向社会护理机构和精神病院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关培训。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请缔约国自本决定送交之日起90天内通报根据上述调查结论所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