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VNM/CO/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9 August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关于越南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委员会在2019年3月11日和12日举行的第3580次和第3581次会议(见CCPR/C/SR.3580和CCPR/C/SR.3581)上审议了越南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VNM/3),并在2019年3月25日举行的第3599次和第3600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越南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尽管迟交了逾13年)和其中所载资料。委员会赞赏有机会再次与缔约国代表团开展建设性对话,讨论缔约国在报告所述期内为执行《公约》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对问题清单(CCPR/C/VNM/Q/3)作出的书面答复(CCPR/C/VNM/Q/3/Add.1)和代表团通过口头答复所作的补充以及提交的书面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以下立法、体制和政策措施:

(a)在2013年《宪法》修正案中加入关于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章;

(b)在2015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在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作出规定,扩大获得免费法律咨询的资格范围,并加入对调查当局在正式场所审讯被告进行记录的要求;

(c)2017年《法律援助法》修正案,扩大了法律援助受益者名单;

(d)2015年《监禁和临时拘留执行法》修正案,其中对探亲权和法律援助权,特别是在警方调查期间的这些权利作出了规定;

(e)2014年《越南国籍法》修正案,为难民和无国籍人士获得越南国籍提供了便利;

(f)2011年《反人口贩运法》,禁止强迫劳动和性剥削;

(g)2011-2020年《国家性别平等战略》。

4.委员会又欢迎缔约国于2015年2月5日批准或加入以下国际文书:

(a)《残疾人权利公约》;

(b)《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C.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公约》在国内的执行和传播

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履行《公约》义务,包括修订某些立法;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越南国内的法律框架仍然与《公约》不相符。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宪法》没有充分纳入《公约》所保障的权利,而且国家立法对《公约》权利的限制,包括基于国家安全的限制过于宽泛。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采取了提高认识举措,但缔约国内对《公约》的了解程度仍然不够,而且没有法院裁决在适用或解释国内法时提及《公约》。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仍未批准《公约》第一项任择议定书(第二条)。

6.缔约国应:

(a)审查其国内法律框架,以查明与《公约》的差距和冲突,确保在其国内法律秩序中给予所有《公约》权利充分的法律效力,并在必要时对行使《公约》权利规定必要和相称的明确和具体的限制;

(b)加大努力,为政府官员、警察和执法官员、检察官和法官开展有效的《公约》方面的专门培训,确保他们对《公约》进行适用和解释,并为国民议会成员开展有效培训,以便他们根据《公约》通过国内法,并在公众中开展提高认识活动;

(c)考虑批准《公约》第一项任择议定书,该议定书确立了个人申诉机制(CCPR/CO/75/VNM,第6段)。

国家人权机构

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存在负有人权相关任务的国家政府机构,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没有符合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相关原则(“巴黎原则”)的独立机构。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就建立这样的机构确定具体的行动和时间安排(第二条)。

8.委员会回顾以往的建议(CCPR/CO/75/VNM,第11段),重申缔约国应依照“巴黎原则”迅速建立一个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人权机构。

紧急状态

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自2002年以来没有启动过紧急状态。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对紧急状态作出规定的现行立法和法规没有界定在社会紧急状态下允许的对人权的克减和限制,也没有明确禁止对《公约》不可克减条款的克减(第四条)。

10.按照委员会关于紧急状态期间克减《公约》问题的第29(2001)号一般性意见的解释,缔约国应迅速使管理紧急状态的立法符合《公约》第四条,特别是关于《公约》不可克减的条款,并将任何克减限制在紧急情况严格要求的范围内。如果缔约国利用克减权,应依照《公约》第四条第三款,立即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公约》其他缔约国通报它在公共紧急状态下克减的权利及其理由。

反恐

11.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反恐法律框架中使用的术语不明确,特别是《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反对人民政府的恐怖主义”罪,这一表述十分宽泛,可能导致任意和滥用职权的实施(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

12.缔约国应确保反恐怖主义立法完全符合国际标准,并且仅限于明确定性为恐怖主义行为的罪行,并应以精确和狭义的方式对此类行为做出界定。

不歧视框架

13.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目前的法律框架没有提供全面保护,以防止《公约》所禁止的基于所有理由的歧视(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

14.缔约国应考虑通过一部全面的反歧视法,以确保其法律框架规定充分和有效的保护,防止所有领域一切形式的歧视,并提出一份全面的歧视理由清单,包括种族、肤色、民族或社会出身、出生、残疾、年龄、性取向和性别认同以及任何其他差异。缔约国还应确保被举报的歧视行为得到有效处理,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性取向、性别认同、双性身份和艾滋病毒携带者

1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改善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双性者的状况,包括取消同性婚姻禁令和规定法律上的性别承认。委员会注意到正在起草一部关于跨性别者的法律。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人们继续面临基于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歧视。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对于同性伴侣缺乏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而且对于出生时带有双性变异的9岁以下婴儿和儿童,可能会在有关儿童有能力提供自由和知情同意之前,就进行以划定性别为目的的不可逆转的医疗干预。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艾滋病毒携带者继续面临歧视和污名化(第二至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

16.缔约国应:

(a)加大努力,消除基于性取向、性别认同或艾滋病毒状况对个人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暴力和社会污名化,并为这类行为的受害者提供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渠道;

(b)建立符合《公约》的无医疗要求的法律性别承认程序;

(c)考虑为同性伴侣提供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

(d)采取措施,终止对尚不能提供充分知情和自由同意的双性儿童进行不可逆转的医学治疗,除非这种程序在医疗上有绝对的必要。

残疾人

17.尽管缔约国努力增进残疾人权利,但委员会仍然对残疾人面临的歧视,包括在获得公共服务方面受到的歧视表示关切(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

18.缔约国应加大努力保护残疾人免受歧视,确保他们能够充分获得公共服务,包括教育、就业和公共交通方面的服务,并提高政府官员、卫生工作者和公众对残疾人权利的认识。

男女权利平等

19.委员会欢迎为消除性别歧视所做的努力,但感到关切的是,一些立法仍然有不符合《公约》的歧视性条款。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女性在政治生活中的参与有限,她们继续面临性别偏见、成见和歧视,农村地区的女性尤其如此(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20.缔约国应对包括《劳动法》在内的立法进行修正,使之符合《公约》。应加强措施,提高女性在所有领域的参与程度,特别是在高级决策职位和政治生活中的参与,如有必要,可以采取暂行特别措施。缔约国还应加大努力消除性别偏见和成见。

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21.尽管对基于性别的暴力采取了措施,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依然存在。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刑法》虽然将强奸定为犯罪,但没有对婚内强奸做出明确规定。委员会更加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经常使用和解和调解,这可能对男性有利,而阻碍妇女诉诸司法和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第二至三条、第六至七条和第二十六条)。

22.缔约国应:

(a)加倍努力防止和解决一切形式的性别暴力;

(b)明确将婚内强奸和性虐待定为刑事犯罪;

(c)加强提高认识措施,提高对家庭暴力及其对受害者生活有害影响的认识;

(d)针对导致受害者不愿举报虐待行为的因素采取措施;

(e)确保暴力案件得到调查,犯罪者受到起诉,而且如果定罪,受到惩罚,受害者得到赔偿;

(f)避免向受害者施加压力,迫使其采用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

死刑

2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死刑仍然适用于包括毒品相关罪行、经济罪行和其他罪行在内的某些罪行,不符合《公约》第六条第二款意义范围内关于最严重罪行的门槛。委员会虽然注意到总统有对死刑进行减刑的法律权力,但对所报告的大量死刑判决和处决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导致此类判决的一些审判可能并不公平,并因程序违规受到损害,例如Ho Duy Hai和Van Manh的案件就是如此。委员会更加感到关切的是,关于被判死刑、被处决或等待死刑方面的人数缺乏公开的官方数据(第六条和第十四条)。

24.委员会重申其建议(CCPR/CO/75/VNM,第7段),认为缔约国应:

(a)考虑暂停适用死刑,并考虑批准或加入《旨在废除死刑的〈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b)在暂停死刑之前,对《刑法》进行修正,以进一步减少可判处死刑的罪行,并确保只对最严重的罪行,即涉及故意杀人的极其严重的罪行,保留死刑;

(c)确保死刑不是对所有罪行的强制性判决,如果判处死刑,确保其绝不违反《公约》的规定,包括关于公正审判程序的规定,并合理地提前向受影响的死囚及其家属通知预定的处决日期和时间;

(d)确保在所有案件中,无论犯下何种罪行,都能有效获得死刑赦免或减刑;

(e)公布按性别、年龄、族裔、宗教和罪行分列的死刑和处决的官方数字。

人身自由和安全权

2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个人,特别是人权维护者、社会活动人士和宗教领袖,可能面临任意逮捕、拘留和未经起诉的单独监禁。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无法律保障的情况下使用审前拘留的做法过多,例如见不到法官、从被捕时起就接触不到律师以及无法获得通知家人的权利。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一些人在获释后,事实上被软禁。委员会关切的是,根据国内立法:

(a)在涉及国家安全的罪案中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员可能在整个调查期间都被禁止与律师接触;

(b)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员经检察官授权可以还押拘留,该检察官也可决定任何后续的拘留延期,在涉及国家安全的罪案中,可以无限期延期;

(c)由检察官而非法官决定对被剥夺自由者进行拘留是否合法(第二条和第九条)。

26.委员会回顾以往的建议(CCPR/CO/75/VNM,第8段),建议缔约国使关于拘留的立法和实践与《公约》第九条相符,特别是确保:

(a)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员从被剥夺自由时起就能接触律师,并在通常48小时内,被快速带见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以便使其拘留处于司法控制之下;

(b)对任何被剥夺自由者的拘留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符合《公约》第九条第四款的要求,并需要审查拘留的事实依据。委员会提请注意其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35(2014)号一般性意见,特别是第32、33和39段,其中指出,检察官不能视为依照《公约》第九条第三款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

酷刑和虐待

27.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刑事立法,特别是《刑法典》,没有明确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委员会同样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酷刑和虐待被广泛使用,特别是在审前拘留期间,有时导致拘留期间死亡,包括族裔和宗教少数群体成员的死亡。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家庭因质疑被拘留家庭成员的死因而面临报复(第二条、第六至七条和第十条)。

28.缔约国应采取有力措施消除酷刑和虐待,尤其是:

(a)修订《刑法》和其他立法,明确将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使酷刑的定义符合《公约》第七条和其他国际标准,最好是将酷刑定为不受时效限制的独立罪行,并规定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称的处罚;

(b)确保所有关于酷刑和虐待以及拘留期间死亡的指控快速得到独立公正机构的彻底调查,确保犯罪人受到起诉,而且如果定罪,处以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符的制裁,确保向受害者,并酌情向其家人提供全面赔偿,包括康复和充分补偿。

拘留条件

29.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称拘留条件恶劣,包括过度拥挤、单独监禁时间过长、戴镣铐、其他囚犯在监狱官员的煽动下实施虐待、不使健康囚犯与患有传染病的囚犯相隔离、故意使囚犯暴露在艾滋病毒环境下、拒绝为囚犯提供医疗照护和对囚犯进行惩罚性转移。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根据公共安全部第37(2011)号通知,相比于普通囚犯,良心犯受到歧视性待遇,该通知规定对良心犯实行单独拘留,实际上相当于可以无限期延长的单独监禁。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独立和定期对拘留中心和监狱进行监测和检查的国家机制,而且缺乏按设施分列的与监狱容纳能力相对比的监狱总人口资料(CCPR/ CO/75/VNM,第12段)(第七条和第九至十条)。

30.缔约国应:

(a)根据《公约》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改善拘留条件;

(b)消除拘留场所过度拥挤的现象,包括遵照《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标准,如《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采用拘留以外的非拘禁替代措施;

(c)避免实施单独监禁,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在客观上有正当理由并且刑罚相称时,才在严格限制的时期内实施,而且避免使用惩罚性转移使囚犯与其家人分开;

(d)追究监狱工作人员和按其指示行事的囚犯对虐待和酷刑行为的责任;

(e)保证被剥夺自由者得到充分的医疗照护,并保证健康的囚犯与患有高传染性风险疾病的囚犯相隔离;

(f)建立一个独立有效的机制,负责定期监测剥夺自由场所的条件;

(g)考虑加入《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

强制戒毒康复中心

31.委员会对被关押在戒毒康复中心的吸毒者的状况感到关切,据称他们受到强制戒毒治疗和强迫劳动。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医疗照护不足,工作繁重,而且有大量人员被关押在这类中心(第八至十条和第二十四条)。

32.缔约国应:

(a)全面审查与吸毒者有关,特别是与那些在强制戒毒康复中心被剥夺自由的人有关的法律、政策和实践,以期使之完全符合《公约》,包括停止在这种康复中心使用强迫劳动的做法;

(b)确保所有因吸毒成瘾问题被拘留的人受到人道和尊重人固有尊严的待遇;

(c)引入一个有官方授权的有效机制,对强制戒毒康复中心被剥夺自由者的申诉作出决定。

司法独立和公正审判

33.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执政党对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影响力,由此损害了司检机关的独立性,而且公众对司法系统缺乏信心。委员会还对法官缺乏任期保障感到关切。

34.委员会重申其建议(CCPR/CO/75/VNM,第9段),建议缔约国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司法和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保障它们不受干涉地自由运作,并确保司法和检察机关人事任命的程序透明和公正。

3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称,被拘留者获得公正审判的保障受到侵犯,特别是在涉及人权维护者、政治活动人士和被指控犯有国家安全相关罪行的个人的案件中,所指控的侵犯行为包括剥夺获得法律援助、接触自己选择的律师和在合理时间内获得审判的权利;准备辩护的时间和设施不足;以及缺乏《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保密性。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为人权维护者、政治活动人士和被指控犯有国家安全相关罪行的个人进行代理的律师面临报复、吊销律师执照、骚扰、威胁、任意逮捕和拘留以及人身攻击,这损害了公正审判权。委员会表示特别关切阮文岱律师的案件(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

36.缔约国应确保:

(a)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和委员会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2007)号一般性意见,不受不当拖延地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b)被拘留者从拘留开始就可以不受阻碍、迅速和充分地接触自己选择的律师或免费法律援助,而且应确保律师和被告之间的所有接触均保密,无罪推定得到严格遵守;

(c)律师能够按照公认的职业道德,在依照《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不受任何方面的限制、影响、压力或不当干涉的情况下,为被控犯有刑事罪的人提供咨询和代理,并确保对律师的威胁和攻击得到调查和起诉,受害者得到有效司法救济。

少年司法

3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加强少年司法系统,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只有两个省设有家庭和少年法院。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将儿童定义为16岁以下的人,这对16岁和17岁的人,特别是面临自由被剥夺的人造成了保护上的空白。委员会更加感到关切的是,尽管采取了剥夺儿童自由以外的替代措施,但据报告,违法拘留儿童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

38.缔约国应:

(a)考虑根据国际标准对立法进行修正,将儿童的年龄界定为18岁以下;

(b)继续努力加强少年司法系统,设立更多的专门法院,并向其提供充足的资源,包括指定受过培训的专门法官;

(c)确保拘留和监禁仅作为最后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尽可能短,并确保使被拘留的儿童与被拘留的成人分隔开来。

人口贩运

39.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为包括贩运受害者在内的弱势群体建立的受害者支助设施和社会保护中心可能资源不足,而且没有专为男性和儿童受害者提供的庇护所。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人口贩运受害者获得社会服务的渠道有限,特别是在没有户口登记的情况下,而且本地社区的污名化和报复可能会阻碍受害者寻求此类服务(第二至三条、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

40.缔约国应:

(a)加大努力防止、禁止和惩治人口贩运;

(b)向受害者提供有效的保护、援助和司法救济;

(c)确保为包括男性和儿童在内的受害者提供获得社会服务的渠道和资金充足、数量足够的庇护所;

(d)继续进行提高认识活动,以消除对贩运受害者的污名化。

离开和进入自己国家的权利

41.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刑法》将“逃往国外或叛逃以期反对人民政府”定为刑事犯罪(第一百二十一条)。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有少数民族和土著人民被禁止离开缔约国领土寻求庇护。委员会更加关切的是,在与邻国的合作下,逃离者可能受到强制遣返和刑事诉讼,包括根据上述规定受到如此对待。委员会对所施加的其他任意限制表示关切,特别是针对人权维护者的限制,如国际旅行禁令、没收或拒绝签发护照以及强迫流亡(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

42.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四款和委员会关于迁徙自由的第27(1999)号一般性意见,避免强迫公民流亡,并尊重他们不受任何行动阻碍其进入或停留在其领土的权利。缔约国应保障离开本国的自由受到充分尊重,包括通过废除《刑法》第九十一条予以保障,并应避免任意实施旅行禁令,确保所有旅行禁令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均有合理理由,取消不符合这一条款的禁令。

宗教自由

43.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2016年《宗教和信仰法》不当限制了宗教和信仰自由,例如对宗教组织实行强制登记和承认程序,基于与国家安全和社会团结有关、解释模糊宽泛的法律条款对宗教活动加以限制。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宗教群体的成员及其领导人,主要是未经登记或未得到承认的宗教团体、少数民族或土著人民群体的成员和领导人,面临不同形式的监视、骚扰、恐吓、没收或破坏财产,被迫放弃信仰,被迫加入竞争教派,并遭受人身攻击,有时甚至因此致死。委员会感到不安的是,有报告称,诸如“红旗协会”等非国家行为体攻击天主教群体,并参与宣扬和煽动宗教歧视、暴力和仇恨言论的宣传活动(第二条、第十八至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

44.缔约国应使其立法符合《公约》第十八条,避免采取任何可能在该条款允许的限制以外对宗教或信仰自由加以限制的行动,并考虑到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建议(见A/HRC/28/66/Add.2)。缔约国还应采取措施,防止并迅速有效地回应所有不当干涉宗教自由的行为,以及出现任何仇恨言论、煽动歧视、暴力或涉嫌仇恨犯罪的情况,并确保将责任人绳之以法。

言论自由

45.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严重限制见解和言论自由,包括通过看起来不符合法律确定性、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的法律和实践加以限制,例如:

(a)《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对罪行的表述模糊而宽泛,并用于限制见解和言论自由,而且某些与国家安全有关的罪行的定义涵盖了合法活动,如行使言论自由权;

(b)国家对媒体的控制,其中的限制旨在确保严格遵守和推广政府政策,包括通过禁止对政府进行任何批评的2016年《新闻法》加以限制;

(c)2018年《网络安全法》和其他限制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规,规定禁止提供和使用互联网服务传播反对或批评国家的信息,并设立了第47分队网络股来控制互联网;

(d)任意逮捕、拘留、不公正的审判和刑事定罪,包括对人权维护者、记者、博客作者和律师实施的这些行为,原因是他们批评(包括在网上批评)国家当局或政策,例如环境人权维护者兼博客作者阮玉如琼的案件就是如此(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46.缔约国应考虑到委员会关于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第34(2011)号一般性意见,作为紧急事项,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包括修订立法,以终止在线下和网上侵犯言论自由权的行为,并确保限制行为不超出《公约》第十九条中严格界定的限制措施的范围。缔约国还应促进多元化媒体的发展,使之能够在不受国家不当干预的情况下运作。

和平集会权

47.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对包括人权方面在内的和平集会和公开会议自由的过度限制(CCPR/CO/75/VNM,第21段)。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称执法官员以过度使用武力和任意逮捕扰乱示威,包括与劳工权利、剥夺土地和台塑钢厂生态灾难有关的示威(第二十一条)。

48.缔约国应:

(a)有效保障和保护和平集会自由,避免不符合《公约》第二十一条的限制行为;

(b)确保对所有过度使用武力的事件迅速进行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将责任人绳之以法;

(c)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和消除执法人员一切形式的过度使用武力,包括提供关于使用武力和《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方面的培训。

结社自由

4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计划通过一项结社法,但重申其关切对公共社团建立、管理和运作,包括对组建独立工会的权利所实行的不当限制(CCPR/CO/75/ VNM,第20段)。委员会表示特别关切关于外国供资的限制性法规,这些规定可能用于加强对社团的控制,并限制其获得这类资金的能力(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

50.缔约国应充分落实对结社自由的宪法保障,并加快通过结社法,确保其条款、相关法规和实践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缔约国还应:

(a)尊重个人组建或加入自己选择的工会或协会(包括人权领域的社团)的权利;

(b)确保对外国资助社团作出规定的法规不会导致对这类社团的不当控制或对其有效运作的不当干涉。

人权维护者

51.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对人权维护者和民间社会行为体的维稳打击增多,他们面临威胁、恐吓和人身攻击,以阻碍他们开展合法活动。委员会同样关切的是针对人权维护者的报复案件,包括因与联合国接触而遭到报复的案件。这种做法,加上已经表达的关切(见上文第45和47段),妨碍了公民空间的发展,使个人无法在安全的环境下以有意义的方式行使和促进人权(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至二十二条)。

52.缔约国应确保人权维护者和其他民间社会行为体免受威胁、恐吓和人身攻击,并对实施此类行为的人进行调查、起诉和定罪。缔约国还应允许人权维护者和其他民间社会行为体有必要的自由开展活动,包括与联合国接触,而不必担心受到限制或报复。

参与公共事务

53.委员会重申其关切不允许成立越南共产党以外的政党,而且关于选举的原则和程序不能确保公民依照《公约》第二十五条享有参与公共事务、投票和被选举的权利(CCPR/CO/75/VNM,第20段)。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

(a)要求独立候选人与越南共产党领导的“祖国战线”进行多轮谈判,以便被列为候选人;

(b)以往选举中的违规行为,特别是代理投票造成的违规行为;

(c)缺乏独立的选举监督机构;

(d)全面剥夺服刑囚犯的投票权(第二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

54.缔约国应根据《公约》,包括《公约》第二十五条,采取保障所有公民平等享有权利的选举制度,手段包括确保完全透明和真正的选举以及多元的政治秩序,避免利用刑法条款有效地将反对派候选人排除在选举程序之外,并对剥夺被定罪囚犯投票权的立法进行修订。

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

5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不承认越南的土著人民。委员会注意到已经采取了与少数民族有关的政策,但也关切在努力促进和保护少数民族或宗教少数群体和土著人民的权利方面仍然存在的空白。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这些群体遭受歧视,包括在教育、就业和其他公共服务方面的歧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在就影响这些群体权利的问题进行决策的过程中,没有充分征求他们的意见,也没有提供适当的救济措施,这些问题包括为发展项目没收和分配土地,包括传统和祖传土地。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这种发展项目对有关群体的文化、生活方式、土地和资源的使用以及生计具有负面影响,导致社会经济不平等的现象加剧(第二条和第二十六至二十七条)。

56.缔约国应:

(a)通过法律并采取措施,以全面促进和保护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和土著人民的权利,包括享有自己文化、信奉和实践自己宗教以及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

(b)在不对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和土著人民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况下,在他们居住的地区实施经济增长计划,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与这些群体就影响他们生计、生活方式和文化的发展项目进行有意义的磋商,并与土著人民进行磋商,以期获得他们自由、事先和知情的同意;

(c)确保有关群体参与任何与其迁移有关的进程,并确保这种迁移按照相关国际标准进行,例如不歧视原则以及知情和被征求意见的权利、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获得充分考虑其传统生活方式的适当迁移地点的权利、酌情保有祖传土地的权利,并在无法迁移时提供充分补偿;

(d)采取措施,确保属于族裔或宗教少数群体的人和土著人民不受歧视地有效获得公共服务,包括在发放户口本方面的服务。

D.传播和后续行动

57.缔约国应广泛传播《公约》、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对委员会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和本结论性意见,以提高司法、立法和行政部门以及在缔约国开展活动的民间社会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及广大公众对《公约》所载权利的认识。缔约国应确保将第三次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译成缔约国的官方语言。

58.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第1款,缔约国应在2021年3月29日前提供资料,说明委员会在上文第24段(死刑)、第46段(言论自由)和第52段(人权维护者)所提建议的落实情况。

5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3年3月29日前提交下次定期报告,载列具体和最新资料说明落实本结论性意见所提建议和全面履行《公约》的情况。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编写报告时广泛征求在缔约国开展活动的民间社会团体和非政府组织的意见。按照大会第68/268号决议,报告字数应限制在21,200字以内。委员会鼓励所有国家在提交报告时采用简化报告程序。如果缔约国希望下次报告采用简化报告程序,请在收到本结论性意见后的一年内通知委员会。缔约国对委员会依照简化报告程序编写的问题清单所做的答复将构成其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