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 AT/C/59/D/691/201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7 January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就第691/2015号来文通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S(由律师 Viktoria Nystrom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5年6月1日(初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6年11月25日

事由:

可受理性

程序性问题:

来文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中

实质性问题:

驱逐出境时可能遭受酷刑或虐待,不驱回

《公约》条款:

第3条

1.1申诉人S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民,于1981年3月出生。2014年6月27日她在瑞典的庇护申请被瑞典移民局驳回。2015年6月1日她提出初次申诉,2015年7月21日提交了补充信息。提交人称,如果她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缔约国就会侵犯她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申诉人由律师Viktoria Nystrom女士代理。

1.22015年7月28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并鉴于申诉人提供的资料,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查该来文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32016年1月28日,委员会应缔约国的请求,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将申诉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查。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2010年10月7日申诉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与前夫结婚。由于其丈夫当时已经生活在瑞典,结婚仪式上他不在场,结婚以委托书方式进行。2011年10月30日她抵达瑞典并获得临时居留许可。在她到达后,她的丈夫显示出“控制她的一面”,他和他的姐姐经常从精神和身体上虐待申诉人,包括殴打和侮辱她。他们还威胁说把她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有一次,因虐待极其严重,她不得不逃到她在乌普萨拉的一位亲属处。她与律师谈过此事,但决定不提出申诉。

2.22013年6月,申诉人的丈夫提出了离婚申请,但后来撤销了其申请。2013年11月,在没有通知她的情况下他再次提出离婚申请。那次离婚已经公开宣布。在申诉人离婚后,瑞典当局没有续签她的临时居留许可。

2.3鉴于离婚的后果并考虑到申诉人仍受到前夫的威胁,她决定在瑞典申请庇护。她到国家移民局办公室了解庇护申请信息的当天,该办公室为她指定了一名代表她的律师。她的前夫表现得极为暴躁,夜间把她锁在他们的卧室里。她非常害怕他,第二天她去警察局报案并与她的律师联系,她的律师帮助她搬到妇女庇护所居住。随后她的前夫开始向她发送短信,说他爱她并希望她回去。由于她没有答复,他打电话和通过朋友威胁她,表示要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散发她的私密照片和散布她在瑞典与数名男子关系密切的谣言。她前任丈夫的家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与她的家人会面,说她丢了他们的脸并将受到惩罚。

2.4此外,申诉人称自己是伊朗库尔德斯坦民主党党员,伊朗当局认为这是一个恐怖团体。她提交了2014年4月29日和2015年7月15日该党国际关系欧洲办事处的两封信,其中表明她是该党的同情者,如果她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她的生命将陷入危险。她说,她从18岁起一直是该党党员,她的两个兄弟也是该党党员,他们目前都居住在丹麦。由于他们因其政治立场受到伊朗当局的威胁,他们在丹麦获得了庇护。她声称,她的三兄因加入该党而遭杀害。

2.52013年12月11日申诉人提出了庇护申请。2014年6月27日,瑞典移民局驳回了她的申请。它认为,她的陈述缺乏可信性,而且她没有有根有据地证明在她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她将面临她的家人或其前夫的家人施加的与名誉有关的暴力行为的危险。移民局没有质疑她是伊朗库尔德斯坦民主党党员的身份,但认为她没有提供可靠的证明,说明如果她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她将面临迫害。

2.6申诉人在某日对移民局的决定提出了上诉。2014年10月14日,移民上诉法院驳回了她的上诉,认为她提供的与其前夫关系的信息相互矛盾,因而未能证明她受到的暴力达到了可获得居留许可的程度。此外,它认为她提交的证明其伊朗库尔德斯坦民主党党员的一封信“质量太差”。法院还认为,她没有证明她有可能受到伊朗当局、她的家人或其前夫家人的伤害。她在某日就这一决定向移民上诉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8日该法院拒绝向她提供“上诉许可”(准许上诉)。因此,驱逐令可得以执行。她认为,她已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2.7 2015年2月9日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的申请。2015年2月10日该法院由单一法官出庭,通过代院长,作出了不制止将她驱逐出境的决定。它宣布该申请不可受理,原因是根据其掌握的材料并在申诉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情况下,该法院认为《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35条规定的可受理标准没有得到满足。

申诉

3.1申诉人称,把她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侵犯她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她声称,由于她离婚和她的政治立场,她返回后将有被逮捕和受酷刑的重大危险。特别是,她提出,由于她的前夫曾指责她不忠和在瑞典与另一名男子同居,她害怕会受到其前夫家人的虐待。她声称,她前夫的家人确已宣布其家庭名誉受到了损害,她必须得到惩罚,她的前夫掌握了她的通奸照片,这些照片可被视为指控她“生活放荡”和卖淫的证据。她还说,她自己的家庭已经宣布,在她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时,他们打算惩罚她和把她赶出家门,以挽回他们的名誉,她对此非常害怕。由于她的前夫来自一个很有影响力的强大家族,她也害怕伊朗当局。她前夫的父亲是一名阿訇并与当局有良好的关系,因此,他的证词比她自己的证词更有说服力。因此,如果申诉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被逮捕和被起诉,她极有可能得到有罪的判决。申诉人回顾,根据《伊斯兰刑法》,通奸行为将受到惩罚,惩罚是鞭刑、石刑乃至处死。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库尔德地区每天都发生名誉杀人和公开惩罚事件。她说,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维护名誉为名犯罪的人不会受惩罚。

3.2申诉人指出,伊朗当局并不知道她是伊朗库尔德斯坦民主党党员,为避免迫害,民主党党员都隐瞒其激进态度。然而,她的丈夫或其丈夫的家人为报复她对他们的“羞辱”,会向当局揭发她的党员身份。她还指出,一旦当局知道她是该党党员,她会遭到逮捕或至少受到审讯,这意味着她将面临酷刑或性侵犯,这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司空见惯的做法。她坚持认为,鉴于伊朗当局在国外进行广泛的情报活动,而她在瑞典曾公开出席该党的会议,他们很可能了解她参加该党具有的激进态度。在这方面,她提到外交部的一份报告,其中指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表达政治言论的库尔德人有可能被逮捕、受监禁或遭酷刑。根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内政部的一份报告,能够表明自己是该党党员或支持者的人都有受迫害的危险,应获得居留许可证和得到国际保护。此外,申诉人援引美利坚合众国国务院2014年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人权报告,其中载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妇女人权遭到侵犯的情况。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3年9月2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说,由于提交人曾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她的申诉不可受理。在这方面,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称,她的申请只是根据欧洲人权法院议事规则第39条,请求对驱逐她出境的决定采取临时措施。缔约国还注意到,申诉人说,由于欧洲人权法院没有对“此事进行审判”,不能认为来文已受到该法院的司法审查。因此,缔约国假定,据申诉人称,她的申请并不涉及与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相同的问题,由于欧洲人权法院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它并没有审查其申请的实质内容。

4.2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即委员会一贯认为,在《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意义范围内,“同一事项”须理解为涉及相同当事方、相同事实和相同实质性权利的事项。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目前来文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申诉涉及申诉人若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遭受据称的酷刑危险。缔约国指出,2015年2月10日欧洲人权法院给申诉人的信中显然表明,申诉人向该法院提交了申请,包括请求该法院阻止她被驱逐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4.3缔约国指出,根据该法院关于请求临时措施的指示,申诉人必须说明其具体担忧的原因、所指称危险的性质和据称违反的《欧洲人权公约》的条款。鉴于2015年2月10日,欧洲人权法院决定驳回申诉人的临时措施请求并宣布她的申请不可受理,申诉人一定阐述了她向该法院提出请求的理由。因此,缔约国认为,如同向委员会提交本来文的情况一样,显然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请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一定涉及了她若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据称将面临的危险。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本来文与申诉人以前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请都涉及同一事项。

4.4关于欧洲人权法院是否在《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意义上审查了申诉人申请的实质内容,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曾在许多情况下作出的认定都是,如果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决定不完全出于单纯的程序性原因,而是出于充分考虑案情的理由,来文就得到了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缔约国指出,根据申诉人的陈述和欧洲人权法院的信件,由于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申诉人的申请没有满足《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35条规定的受理标准,2015年2月10日欧洲人权法院宣布申诉人的申请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提交的材料中没有表明她提交给欧洲人权法院的申请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规定的标准,因为该案的事实显然表明,在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之前,2014年关于驱逐申诉人的决定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她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此外,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为期六个月的时限实际上并不适用于申诉人尚未被驱逐出境的驱逐案件。因此,缔约国认为,欧洲人权法院显然没有因申诉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或没有在六个月时限内提交申请,驳回申诉人的申请。

4.5 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的陈述中没有包括任何资料表明可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第(2)款(a)项和(b)项规定的不可受理理由,而可以考虑的其余可受理理由仅仅是第35条第(3)款(a)项和(b)项所规定的理由。缔约国指出,从《欧洲人权公约》的措辞来看,评估这两方面的理由显然必须充分审查案情。因此,缔约国认为,欧洲人权法院一定出于实质性理由,而不是仅仅出于程序性理由宣布申诉人的申请不可受理。因此,缔约国坚持认为,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查了向委员会提出的同一事项,缔约国的结论是,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来文应被宣布为不可受理。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6年1月4日,申诉人提出了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她确认,她曾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并请求它制止将其遣返出境。她指出,禁止酷刑是绝对的,考虑到没有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了她的案件,如果她的来文提交的材料表明,在她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她会实际遭受酷刑,那么《公约》第22条就应当排除在外。

5.2 关于2015年2月10日欧洲人权法院的决定,申诉人提出,尚不清楚单一法官是否审查了这一案件,这个法官根据什么理由作出决定,宣布申请不可受理。申诉人认为,鉴于2015年2月10日欧洲人权法院的信所提供的信息有限,不能假定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在《公约》第22条的意义范围内审查了这一问题。她提出,鉴于欧洲人权法院的信中所提供的信息有限,欧洲人权法院很可能没有对她案件的实质内容进行适当的审查。因此,她认为委员会应考虑她的申诉可予受理并适当审查她的申诉。

5.3申诉人说,即使委员会认为提交给两个国际机制的情况相同,在她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后,她的案件出现了新的情况,其中表明她若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她将面临的危险。她指出,她的前夫在没有与她离婚的情况下再婚,这表明他仍对她感兴趣。她认为,她的前夫不与她离婚就是仍然要做她的“所有者”,仍可以在她返回后控制她。此外,申诉人已不再生活在妇女庇护所,而且既不用她丈夫支助,也不用任何其他男子支助。这种独立的生活方式将在她返回原籍国后对她产生不利影响,这就意味着她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不同于她提交给欧洲人权法院的申诉,委员会应照此审查其申诉。

各当事方提交的补充陈述

6.12016年2月9日,申诉人通知委员会说,在第60300/14号申请(Yakunova和其他人诉瑞典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由单一法官出庭宣布没有发现侵犯《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行为并宣布该申请不可受理。申诉人指出,在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在宣布申请不可受理之前,确实审查了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她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对她的案件没有采用同样的方式表述,因此没有进行适当的审查。她的结论是,她以前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申请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6.22016年3月23日,缔约国表示,它不了解申诉人提到的欧洲人权法院(对Yakunova和其他人诉瑞典案)的裁决,它没有看到该法院在这项裁决中公布的信。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能够以不同的方式作出一项申请可否受理的决定,它重申,在申诉人的案件中,显而易见的是,欧洲人权法院宣布该申请不可受理,其理由与申诉的实质内容相关,而不只是程序性理由。缔约国请委员会与欧洲人权法院秘书处联系,以便澄清这一问题。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查可否受理

7.1在审查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须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7.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理由是该问题已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即欧洲人权法院进行了审查。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确认,她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申请,其中她提到,她若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她将面临酷刑和虐待的危险,这会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委员会还注意到,在2015年2月10日的信中,欧洲人权法院通知申诉人,负责审查其申请的分庭代理院长,以单一法官出庭的形式,决定不批准所请求的制止将其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临时措施并宣布她的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35条规定的受理标准没有得到满足。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2015年2月10日欧洲人权法院决定提供的信息非常有限,不能使申诉人查明由单一法官出庭的法院为何宣布该申请不可受理,也不能评估该法院是否审查了申诉人案件的实质内容,从而导致申诉人认为没有进行此类审查。

7.3委员会认为,如果另一程序的审查曾经涉及或现在涉及《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含义范围内的“同一事项”,而该事项又必须被理解为涉及相同当事方、相同事实和相同实质性权利,则一项申诉就是过去已受到或现在正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7.4委员会注意到,2015年2月10日欧洲人权法院由单一法官出庭,宣布申诉人诉缔约国的申请不予受理,那项申请提及的事实与本来文提出的事实相类似。委员会还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决定中仅仅指出,《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35条规定的受理标准没有得到满足,但没有提供导致该法院得出其结论的任何具体理由。

7.5委员会认为,在本案情况下,2015年2月10日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决定中提供的简略推理,不能使委员会可据以核实该法院在何种程度上审查了申诉人的申请,包括是否透彻分析了本案案情的各个部分。

7.6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它的结论是,来文可予受理。

8.因此,委员会决定:

在来文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问题的范围内,来文可予受理;

请缔约国在本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供来文案情的补充意见;

将缔约国的意见转交申诉人征求意见;

将本决定通知申诉人和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