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9/D/633/201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6 January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633/2014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Y.S.(由律师约翰·菲利普·斯威尼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2014年10月10日(首次提交)

决定通过日期:2016年11月15日

事由:驱逐回斯里兰卡;遭受酷刑危险

程序性问题:可否受理――明显缺乏依据

实质性问题:不驱回

《公约》条款:第3条和第22条

1.1 申诉人Y.S.系斯里兰卡国民,泰米尔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他在澳大利亚寻求庇护失败,在提交本来文时,即将被遣返。他声称,如果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遭受拘留以及酷刑、残忍和不人道待遇的危险,澳大利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约翰·菲利普·斯威尼代理。

1.2 2014年10月15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不要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驱逐申诉人。2016年7月28日,委员会通过同一报告员行事,拒绝了缔约国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5日提出的撤销临时措施的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出生在斯里兰卡东部省拜蒂克洛区(Batticaloa District)的瓦莱奇奈镇(Valaichenai)。自1975年起,这一地区的军事组织开始招募青年男子参加军事训练。由于担心自己被其中的某个军事组织强行招募,申诉人于1985年逃到科伦坡。申诉人于1987年返回瓦莱奇奈,在那里被泰米尔伊拉姆解放组织绑架。他被关押在该组织的一个营地中,并被迫在营地厨房做厨师。他在日期不详的某一天逃离该营地,再次前往科伦坡。

2.2 申诉人一直躲藏在科伦坡,直到1991年返回自己的村庄。在申诉人藏身科伦坡期间,为了报复他的逃跑行为,当局将他的父亲关押在拘留营,进行了两天的审讯和酷刑。

2.3 1991年晚些时候,申诉人获得了护照,逃往沙特阿拉伯并在那里停留,直到2006年前往迪拜,其间曾两次短暂回到斯里兰卡。1999年,申诉人的姑姑T.M.被逮捕,被控恐怖主义罪行并被拘留。

2.4 申诉人在迪拜期间,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Tamil MakkalViduthalaiPulikal)威胁要杀死他的妻子和孩子。该组织的官员强制将他的妻子赶出家庭住所,开始将那里用作办公室。她向当地警方提出申诉,但无济于事。2007年1月,该组织向她发出一封勒索金钱的信件,并发出死亡威胁。

2.5 2008年9月25日,申诉人离开迪拜,返回斯里兰卡与妻子团聚。他回到斯里兰卡后从事人力车司机的工作。2012年3月,申诉人从火车站搭载一名男子。这名男子要求申诉人把他带到伊拉姆人民民主党的一处办公地点。没过多久,申诉人就被当地警察拦住。申诉人及其乘客被审讯和短暂拘留。在审讯过程中,申诉人被指搭载一名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成员。

2.6 那次事件之后,斯里兰卡当局对申诉人进行持续监控和拘留,并在检查站拖延放行。他从其他人力车司机那里得知,警察当时正在询问关于他的乘客们及乘客目的地的问题。

2.7申诉人受到这种持续不断的骚扰并担心骚扰会升级,因此决定再次出逃,这一次的目的地是澳大利亚。他于2012年5月4日乘船非法离开斯里兰卡,2012年6月11日抵达澳大利亚。

2.8他抵达澳大利亚后,他的妻子告诉他斯里兰卡刑事调查部正在询问已离开村庄前往澳大利亚的多名男子的情况,也在询问他的下落,并曾索要金钱。她拒绝交钱,随即被捕。

2.9 抵达澳大利亚后,申诉人于2012年8月24日申请了保护签证。2012年10月22日,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长的代表拒绝了他的申请。日期不详的某一天,申诉人向难民复审仲裁庭申请复议这一决定,但这一申请于2013年8月20日被驳回。随后他提出司法审查申请,但这一申请于2014年6月26日被拒绝。2014年7月18日,申诉人向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长提交申请,请求采取1958年《移民法》第417条和第48B条规定的部长干预,但这一申请于2014年9月24日被驳回。澳大利亚移民当局认为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诉内容前后不一,不认同他对遭受迫害的担心有充分依据,不相信他返回斯里兰卡后真的有可能成为目标对象。申诉人坚称自己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 申诉人指出,由于他是非法离开斯里兰卡的,如果被遣返,抵达之时便会被拘留和审讯,被控非法离境相关的罪名并还押候审。他声称,他的泰米尔族裔身份使他面临被斯里兰卡当局施以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的真实危险。此外,他担心自己会因为族裔身份而被认定为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政治支持者。特别是他的父亲和姑姑都曾为此遭受过残忍的待遇,这更加剧了他的担心。因此,申诉人坚称,如果将他遣返回斯里兰卡,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5年9月3日,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的申诉明显缺乏依据,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b)条,应不予受理。缔约国称,即使委员会认为申诉可予受理,它们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没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将有遭受《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危险。

4.2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是斯里兰卡国民,泰米尔族,乘船抵达澳大利亚。申诉人未持有进入澳大利亚的有效签证,在抵达时被拘留。他一直被关押在移民拘留所,直到2012年9月13日获得“过桥”(普通)签证,该签证已于2015年6月19日过期。

4.3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指称缔约国如果将他遣返回斯里兰卡将会违反《公约》第3条,理由是他将因非法出境和疑似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关联而被斯里兰卡当局任意拘留、监禁和审讯。他似乎还指称,如果被遣返回他的家乡拜蒂克洛地区,将真有可能遭受来自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和斯里兰卡刑事调查部持续不断的、等同于酷刑的骚扰。

4.4 缔约国指出,《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有义务不将该人遣返至该国。委员会在关于G.R.B.诉瑞典案的意见认定,必须根据《公约》第1条所载的酷刑定义来解读第3条规定的义务。根据这一定义,一种行为要构成酷刑,必须具备若干要素。首先,该行为必须导致某人剧烈疼痛或痛苦。这种疼痛或痛苦可能是精神上或肉体上的。第二,该行为必须是对某人蓄意施加的,目的是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述,因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所作的行为对其进行处罚,或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第三,这种疼痛或痛苦必须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应依据每起案件的事实予以评估。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酷刑,取决于所指行为的性质。《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驱回义务仅限于酷刑,不包括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如果所指行为确实构成酷刑,第3条还要求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也就是说,申诉人必须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危险。委员会还指出,这种危险必须是“针对个人并且现时存在的”。为了证明缔约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驱回义务,必须证明有关人员如果被遣返,他本人会面临酷刑危险。一国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断定某一特定个人返回该国后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有具体理由表明有关人员本人会有危险。因此,申诉人必须提供额外理由证明他本人会有危险。申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一旦被引渡或遣返,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危险。绝不能仅仅依据单纯的理论和怀疑来评估这种危险。

4.5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的申诉显然毫无依据,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b)条,应不予受理。第113(b)条规则规定,申诉人有责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申诉可予受理。澳大利亚政府郑重指出,申诉人未能做到这一点。即使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申诉可予受理,澳大利亚政府也认为申诉缺乏法律依据。

4.6 缔约国还指出,一系列国内决策者已经彻底审议了申诉人的申诉,包括移民与边境保护部在审理申诉人保护签证申请的过程中进行的审议,以及难民复审仲裁庭(RRT)进行的审议。难民复审仲裁庭的裁决经过了澳大利亚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在部长干预过程中,申诉人的申诉也得到了评估。各项认真细致的国内程序审议了申诉人的申诉,断定这些申诉既不可信,也不涉及澳大利亚政府的不驱回义务。缔约国特别是根据1958年《移民法》第36条第(2)款第(aa)项所载的补充保护条款评估了申诉人的申诉,该条款体现了缔约国根据《公约》应承担的不驱回义务。

4.7 缔约国坚称,申诉人在提交的材料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得到全面的国内行政和司法程序审议。缔约国援引委员会关于执行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并指出,委员会不是一个上诉或司法机构,高度重视缔约国各机关得出的事实调查结论。缔约国请委员会接受以下现实,即:缔约国已经通过国内程序充分评估了申诉人的申诉,认定自己不应对申诉人承担《公约》规定的保护义务。缔约国严肃对待《公约》规定的义务,并通过国内移民程序真诚履行这些义务。

4.8 缔约国认识到它不期待“酷刑受害者完全准确地表达”。国内决策者已考虑到需要允许申诉人证词有纰漏和不一致。例如,在评估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请时,决策者认识到需要对寻求庇护者经常面临的困难体察入微。

4.9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来文中的申诉已经在下述国内程序中得到审议:保护签证申请;难民复审仲裁庭的独立案情审查;澳大利亚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以及请求部长干预。

4.10 2012年8月22日,申诉人递交了保护签证申请。2012年9月13日,他获得了一张“过桥”(普通)(050类)签证,与此同时移民与边境保护部还在审理他的保护签证申请。2012年10月18日,他的保护签证申请被拒。决策者在口译员的协助下与申诉人进行了面谈,还审议了其他相关材料,例如外交贸易部提供的国情资料。决策者考虑了申诉人的情况,包括他曾于1987年被迫在泰米尔伊拉姆解放组织的营地服务两个月,他曾被迫向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支付金钱,他以人力车司机为职业,他是泰米尔族,以及他有可能寻求庇护失败。

4.11 决策者注意到,申诉人曾经能够获得斯里兰卡护照并通过政府检查站的检查,包括曾多次通过国家机场的检查站,这表明他并不是斯里兰卡当局感兴趣的人物。在审议过相关的国情资料后,决策者认为申诉人如果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并不会面临遭受迫害的真实危险。决策者还审议了申诉人是否享有《移民法》第36条第(2)款(aa)项规定的保护,该条款是落实《公约》规定的澳大利亚政府的不驱回义务。这些条款适用于以下情况:决策者确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将非公民驱逐出澳大利亚所引发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这名非公民将面临遭受重大伤害的真实危险。申诉人提出补充保护请求的一个相关因素是,他可能受到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的骚扰。申诉人的妻子和孩子据称在2007年被该组织赶出家庭住所,当时申诉人在迪拜。申诉人返回后尝试要回房产,但该组织拒绝归还。数月之后,申诉人和他的妻子在村管理员的帮助下重新拿回了房产。申诉人在与决策者的面谈过程中表示,由于这一事件,该组织不断地纠缠他。但是,决策者注意到,申诉人无法说明随后是否发生了任何骚扰行为,而且他能够在房屋中安然无恙地生活了四年。决策者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如果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并无遭受重大伤害的真实危险。决策者认定申诉人不是难民,不享有《移民法》第36节第(2)条第(aa)款规定的补充保护,因此拒绝了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请。

4.12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后来曾于2012年10月24日向难民复审仲裁庭申请独立案情审查。难民复审仲裁庭是专门的独立审查机构,对有关保护签证的决定进行充分和独立的审查。2013年8月20日,难民复审仲裁庭维持了移民与边境保护部不给予申诉人保护签证的决定。申诉人本人出席了难民复审仲裁庭的聆讯,能够在口译员的协助下口述陈词。

4.13 难民复审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的证据缺乏可信性,而且他对于自己证词前后矛盾的问题给予了无法令人信服的回答。最终,难民复审仲裁庭不接受以下申诉内容:申诉人因从事人力车司机工作而被警察审问和殴打,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曾占用他的家庭住所,或他的妻子曾因为他前往澳大利亚而被当局骚扰。难民复审仲裁庭还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没有如实说明自己为何离开斯里兰卡,而他在离开斯里兰卡前往澳大利亚时并不是斯里兰卡当局感兴趣的目标。难民复审仲裁庭认为,申诉人不会因涉嫌支持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而成为斯里兰卡当局或在拜蒂克洛地区运营的准军事组织感兴趣的目标。难民复审仲裁庭接受申诉人曾在1987年被泰米尔伊拉姆解放组织绑架的事实,但它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申诉人会因此而继续引起当局注意。难民复审仲裁庭指出,它不接受申诉人的以下说法,即:由于1987年他在一个泰米尔伊拉姆解放组织营地的经历,或由于他曾在战争期间向该组织支付金钱,他会因此受到伤害。难民复审仲裁庭不认为申诉人会被当作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支持者,或以其他方式被推定持有不利的政治主张。难民复审仲裁庭认为,如果申诉人被遣返回斯里兰卡,他的寻求庇护未果者身份并不会将他置于受到重大伤害的真实危险之中。难民复审仲裁庭接受以下事实,即:申诉人将根据斯里兰卡《移入移民和移出移民法》被指控罪名,他可能会先被拘留几天,最终面临罚款。基于现有的国情资料,难民复审仲裁庭不认为他返回斯里兰卡后会遭受长期拘留或包括酷刑在内的其他严重伤害。难民复审仲裁庭考虑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发布的准则以及关于泰米尔回返者所受待遇的现有国情资料,不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将申请人驱逐出澳大利亚的必然和可预见的结果是他将面临《移民法》第36条第(2)款第(aa)项所载的遭受酷刑等重大伤害的真实危险。

4.14 2014年6月26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申诉人请求对难民复审仲裁庭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申诉人出席了法院的聆讯,并口述陈词。法院得出结论认为,难民复审仲裁庭的裁决不存在法律错误,申请人得到了程序公平待遇。因此,申诉人的司法审查申请被驳回。

4.15 2014年7月18日,申诉人请求根据《移民法》第417条和第48B条实施部长干预。上述条款规定,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长能够对个别案件进行干预,如果他认为这样做符合公共利益。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再次得到全面评估,同时考虑到了难民复审仲裁庭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裁决。申诉人声称,他的姑姑T.S.被逮捕,被诬告恐怖主义罪行,并且曾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被拘留数月。申诉人附上了一封2001年1月29日来自红十字国际委员会驻斯里兰卡代表团的信件,以支持这一说法。信中指出,代表团曾先后于1999年6月17日到康提(Kandy)区的卡图迦士托塔(Katugastota)警察局、1999年8月19日至2000年6月13日期间到科伦坡区的威利卡达(Welikada)监狱和拜蒂克洛(Batticaloa)区的拜蒂克洛监狱看望过T.S.。信中指出,T.S.曾告诉一位代表,自己是在1999年5月27日被捕、2000年1月29日获释的。申诉人之前并未提及此事,尽管他在保护签证申请过程中曾多次有机会这样做。决策者注意到,申诉人没有对这一遗漏作出解释,也没有进一步提供任何资料说明这些情况对他返回斯里兰卡有何影响。决策者认为,申诉人在请求部长干预时没有提供可信的资料来证明自己有更大机会成功申请保护签证。因此,申诉人根据《移民法》第48B条提出的请求未呈交部长。但是,根据《移民法》第417条的规定,申诉人的案件被移交给移民与边境保护部助理部长。助理部长拒绝行使她的干预权力。

4.16 此外,澳大利亚政府回应了申诉人在所提交材料中提及的下述事项:关于据称申诉人妻子被骚扰的新证据;关于据称申诉人家人被赶出家庭住所的新证据;关于据称申诉人父亲受到酷刑的申诉;关于据称斯里兰卡国防部常务秘书所作评论的新申诉;关于严重伤害问题法律的新申诉;以及关于将寻求庇护未果者遣返回斯里兰卡的申诉。

4.17 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声称,自从他抵达澳大利亚后,他的妻子一直受到斯里兰卡当局和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的骚扰。申诉人声称,刑事调查部曾向他的妻子询问他的下落并勒索金钱,她因拒绝支付金钱而被捕。他声称,妻子被关押了三天并遭到殴打,随后才被取保候审。据称她曾被身份不明的访客勒索金钱,还接到过威胁电话。申诉人怀疑这些电话来自刑事调查部、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或准军事组织。据称,申诉人的妻子曾就自己受到的威胁向警方提出申诉。难民复审仲裁庭认为这些说法不可信,因为申诉人提供的资料含糊不清,他的解释不合情理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难民复审仲裁庭不相信申诉人的妻子受到斯里兰卡当局的恶意关注。为了支持这些申诉,申诉人在提交的材料中附上了之前未曾向难民复审仲裁庭提供的证据。申诉人提交的材料包括来自瓦莱奇奈(Valaichenai)镇圣特蕾莎(Saint Theresa)教堂的一名教区牧师的两封信。这些信件并未提供给之前的决策者。其中一封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的信证明了申诉人良好的个人品质。信中指出,牧师曾“从申诉人的妻子那里得知……她和她的丈夫在战争期间以及战后经历了许多困难”。另一封未注明日期的信中提到了2012年7月16日发生的“不幸事件”,但并未详细说明。信中指出,申诉人的妻子随后在两周多的时间里接到过威胁电话,致使她无法工作。申诉人提交的材料还包括一封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的传票,传唤他的妻子为在两个具体电话号码的通话过程中对V.K.Mekan发出死亡威胁一案作证。缺乏进一步资料说明有关该事件、V.K.Mekan本人或法院审理的结果。移民与边境保护部评估了这些文件,文件称申诉人的妻子是某人拨打威胁电话一案的证人,她还曾告诉一名教区牧师自己接到过威胁电话。移民与边境保护部评估认为,这些文件无法证实申诉人的妻子曾是刑事调查部的目标并受到骚扰,或斯里兰卡当局对申诉人或其家人感兴趣。文件中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的妻子曾被当局逮捕、拘留和虐待。移民与边境保护部还考虑到了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勒索金钱的恐吓信,以及该组织曾在2007年使用申诉人家庭住所的情况。申诉人已于2008年9月25日返回拜蒂克洛地区并在那里待到2012年,这表明他能够这样做而不必担心被该组织或准军事组织伤害。缔约国坚称,申诉人提供的文件无法证实他返回斯里兰卡后将遭受酷刑。

4.18 缔约国注意到,据申诉人称,他的妻子和孩子曾在2007年被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从她和申诉人的家庭住所中驱逐。难民复审仲裁庭指出缺乏证据支持这一申诉,不予采纳。申诉人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中附上了之前没有提交给难民复审仲裁庭的证据。证据包括一封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据称来自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下属政治团体的信件,其中提到申诉人停止了自2005年以来的每月付款,并要求申诉人到该组织的办公地点讨论此事。信中说道,如果申诉人拒绝与该组织见面,他的生命将得不到保障,他将无法在该地区生活,他的房子和财产将被没收。在另一封未注明日期、据称来自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下属政治团体的信件中,申诉人的妻子被告知她必须交出她的房子,以供办公用途。申诉人还附上了一份来自邻居的声明来证明这一驱逐事实,以及申诉人从治安法院获得的一份帮助自己收回房子的声明。缔约国指出,现在距离2007年申诉人的家人被暂时赶出家庭住所已经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由于时隔已久,缔约国不认为申诉人会因为收回自己的房子而成为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持续关注的目标。

4.19 缔约国注意,申诉人在提交给委员会的材料中声称,他的父亲在1987年至1991年期间经历了两天的审讯和酷刑,申诉人认为这是对自己逃离泰米尔伊拉姆解放组织营地的报复。这一版本似乎比提交给难民复审仲裁庭的材料更具体,之前只提及申诉人的父亲在他前往科伦坡后遭到殴打。缔约国坚称没有证据表明申诉人是斯里兰卡当局持续关注的目标。移民与边境保护部已经评估了关于申诉人父亲所受待遇的申诉。在据称的事件发生之后,申诉人与父亲的亲属关系并未妨碍申诉人获得护照或在斯里兰卡境内自由出行,这表明他并非斯里兰卡当局持续关注的目标。

4.20 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援引据称戈塔巴亚·拉贾帕克萨(Gotabaya Rajapaksa)在2012年以斯里兰卡国防与城市发展部常务秘书身份在一次公开演讲中所作的评论。评论中提到了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骨干逃离斯里兰卡并鼓励泰米尔人重组军队的现象。申诉人声称,就凭这一点,他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后将会被任意拘留和审讯,并且在审讯过程中有可能遭受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移民与边境保护部审议了那次演讲内容以及申诉人关于自己将被任意拘留和审讯的申诉。原籍国资料显示,那些涉嫌犯有包括贩运人口或恐怖主义罪行等严重罪行的回返者更有可能受到酷刑和虐待。缔约国不认为申诉人如果被遣返回斯里兰卡会面临遭受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因为没有证据表明申诉人涉嫌犯有任何严重罪行。

4.21 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称,他寻求庇护失败,考虑到他所来自的拜蒂克洛地区侵犯人权行为的证据,担心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后会遭受酷刑。缔约国承认,《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在确定《公约》第3条第1款是否适用时,应考虑所有的相关因素,包括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缔约国认为,一国存在一般性的暴力风险,并不构成断定某一特定个人在返回该国时将有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有关当事人本人将面临危险”。难民复审仲裁庭明确拒绝了申诉人的说法,即如果作为寻求庇护未果者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有可能受到重大伤害。申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如果他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危险。此外,所有国内程序都已具体而认真地审议了申诉人提出的关于斯里兰卡境内侵犯人权行为和寻求庇护者返回斯里兰卡所受待遇等问题。决策者收到的并在申诉人保护签证申请评估以及难民复审仲裁庭和联邦上诉巡回法院上诉审理过程中考虑的资料,包括外交贸易部、美利坚合众国国务院、丹麦移民局、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英国边境管理局、亚洲人权委员会、国际危机组织、大赦国际、人权观察、泰米尔人反对种族灭绝组织、免受酷刑组织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的该国国情报告。这些资料已经得到初审决策者、难民复审仲裁庭以及部长干预过程的考虑。自从作出裁决以来,国情报告并未出现相关的变化。因此,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他本人面临酷刑危险,或者他将遭受构成《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待遇。

4.22 2016年3月31日,缔约国重申了它于2015年9月3日提交的意见,请求委员会撤销临时措施的要求。如果委员会在经过适当考虑之后决定不撤销此要求,缔约国请求委员会加速审议来文,理由是来文并不复杂,文件完整并且所有的国内程序已经结束。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6年8月8日,申诉人指出,他是一名人力车司机,在斯里兰卡曾受过最低程度的教育,他一直受到缔约国政府根据移民咨询和申请援助计划(这项计划旨在通过口译员协助申请人用英文准备表格和陈述)指定的移民代理人的摆布。他曾被关押在地处偏远的几间移民拘留所,曾尝试跨越不同时区通过电话向自己的律师发出指示。相较于在办公室面对面的咨询,这种处境限制了他提供所有必要信息和细节的能力,因为他通常不得不在期限紧迫的情况下发出指示,还限制了他通过电话接收指示的时间。他坚称自己曾多次与移民当局和难民复审仲裁庭正式面谈。所有的面谈都是“审问性质”的,官员和申诉人分别通过口译员提出和回答问题。申诉人的移民代理人出席了与移民当局和难民复审仲裁庭的面谈。每次面谈时,移民代理人或官员会要求他提供进一步信息,申诉人都能够提供更多细节,移民代理人也起草了更详细的书面陈述。在难民甄别程序的不同阶段产生新的申诉,导致申诉人陈述不一致,特别是记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或因为创伤(例如被长期关押在移民拘留所)而模糊。申诉人的代表曾参与提交部长干预请求和向委员会提交申诉,他向申诉人提出了更深入的问题,并要求申诉人就新的信息和申诉提供书面证据。后来又在难民甄别程序和向委员会提交了新文件或提出了新申诉,不意味着它们不真实、不应得到真正和适当的审议。

5.2 申诉人还指出,部长干预程序缺乏透明度,因为决策者没有提供任何理由说明申诉人的请求为何不符合部长准则,或者他为何无法成功申请保护签证。部长似乎受到了难民复审仲裁庭可信性调查结论的不利影响。申诉人的妻子受到骚扰、父亲受到酷刑、家人在内战期间被赶出家庭住所,这些都是严重问题,应该得到真正且适当的考虑。申诉人指出,缔约国政府向斯里兰卡政府提供金钱和物资,包括向斯里兰卡警方和安全部队提供价值数百万美元的监测和监视技术以及设备,因此“在与斯里兰卡政府的贸易交易中受到了影响”。申诉人指出,埃德蒙·赖斯中心记录了其他寻求庇护未果者返回斯里兰卡之后受到酷刑的情况。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决定来文可否受理。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来文明显缺乏依据,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b)条,不应受理。但委员会认为,来文具备受理所需要的证据,因为申诉人充分叙述了委员会作出裁定应该了解的申诉事实和依据。

6.3 委员会回顾称,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除非它已确定申诉人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鉴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案。委员会认定受理不存在任何障碍,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出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在本案中,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回斯里兰卡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即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将在另一国家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

7.3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在返回斯里兰卡后,申诉人本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种危险时,委员会必须遵守《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到所有的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委员会仍严重关切一直不断有各种指控称,自2009年5月冲突结束以来,包括军队和警察在内的国家行为体继续在该国许多地区广泛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见CAT/C/LKA/CO/3-4,第6段)。然而,委员会回顾,评估这一危险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所涉个人在将要返回的目的地国是否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遭受酷刑危险。委员会继续指出,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不意味着有充分理由认定某一特定个人回到该国后可能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提供更多理由证明有关人员本人将会有危险。

7.4 委员会忆及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规定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来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尽管这种危险不一定必须是“高度可能”的(第6段),但必须是针对个人且现时存在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在以往的决定中裁定,酷刑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委员会回顾称,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规定,委员会高度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得出的事实调查结论,同时又不受这些调查结论的约束,而是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有权基于每个案件的全部案情自由评估事实真相。

7.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如果被遣返回斯里兰卡,他将面临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危险,理由是(a)他是非法离开斯里兰卡的,将被指控非法离境的相关罪名并还押候审;(b)他是泰米尔族,这一身份将使他被推定为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政治支持者,因此遭受斯里兰卡当局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c)当局对他行动的怀疑使他的父亲和姑姑遭受过残忍待遇;(d)2007年某一天,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威胁要杀死他的妻子和孩子;(e)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的军官强迫他的妻子离开家庭住所,开始将该房屋用作办公室,并曾试图勒索她;以及(f)当地警方没有向他的妻子提供保护,尽管她曾提出投诉。申诉人还害怕自己因为被怀疑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关联而被拘留和施以酷刑,他之前曾被警察短暂拘留和审问,并被指控用人力车搭载一名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成员。申诉人害怕返回斯里兰卡,还因为他曾在1987年被泰米尔伊拉姆解放组织绑架并关押在该组织的一个营地,被迫在营地厨房做厨师,随后逃离。

7.6 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的主张,即:在本案中,(a)申诉人在提交给委员会的资料中没有提供任何可信的证据;(b)他未能证实如果他被遣返回原籍国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危险,会被斯里兰卡当局施以酷刑;(c)他的申诉已经得到一系列国内决策者的审议,包括难民复审仲裁庭的审议,也已经经过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d)每个机构都对他的申诉进行了具体考虑,并认定申诉不可信。援引难民复审法庭裁决和部长干预评估结果,它认为寻求庇护未果者和泰米尔人在入境时并不会成为斯里兰卡当局特别恶意关注的目标,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的各种问题将导致他在返回斯里兰卡时被额外检查或关注,或被拖延通过安检。

7.7 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2016年对斯里兰卡第五次定期报告的审议(见CAT/C/SR.1472),审议中再次表示严重关切,据报自2009年5月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冲突结束以来,包括警察在内的国家安全部队继续在斯里兰卡境内许多地区实施绑架、酷刑和虐待行为(见CAT/C/LKA/CO/3-4,第6段)。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对酷刑行为受害者和证人实施报复以及进行绑架和在秘密拘留设施实行酷刑,委员会询问是否已对任何此类行为开展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见CAT/C/SR.1472,第36和第42段)。

7.8 然而,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彻底评估了申诉人提交的导致他离开斯里兰卡的各种事件,认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他需要保护。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供足够可信的证据来支持他的申诉,即斯里兰卡当局因为他过去与泰米尔伊拉姆解放组织的关系而在他离开该国之前或之后关注过他。尽管申诉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对其申诉的评估结果,但未能证明拒绝向他发放保护签证的决定明显具有任意性或等同于审判不公。

7.9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回顾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这一意见,申诉人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出可以商榷的理由。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申诉人没有履行这一举证责任。

8.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的决定不违反《公约》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