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9/D/581/201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3 January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581/2014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S.S.(由律师RajwinderBhambi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14年1月2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6年11月30日

事由:

驱逐到印度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酷刑、不驱回

《公约》条款:

第3条

1.1 申诉人S.S.,印度公民,生于1964年。他的加拿大庇护申请被拒绝,在提交本申诉时,他正在等待被遣返印度。他诉称,若将他驱逐,他在《公约》第3条下的权利将遭到侵犯。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4年1月2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请缔约国在申诉审议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至印度。

1.3 2014年6月5日,缔约国请委员会审查它的临时保护措施请求。2014年8月25日和9月12日,申诉人提供了他对缔约国提出的审查临时保护请求的评论。委员会审议了双方提交的资料后,于2014年9月15日决定撤销它的临时保护措施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提出,2008年7月22日,在他从加拿大返回时,在印度阿姆利则机场,他和锡克教的两个其他传教士被印度警方拦截并审问。警察拿一张长相相似的恐怖分子照片比对申诉人。虽然申诉人坚决否认参与恐怖主义,但警察击打并羞辱了他。申诉人随后被带到一个房间里并被审问、搜查和指控为锡克教恐怖分子工作、出国旅行与锡克教恐怖分子会面、筹集资金在印度复兴恐怖主义。申诉人否认了所有指控。警察采集了他的指纹,给他拍了照,让他签字,并通报警方此事件发生时他所在地区。警察还没收了申诉人500美元,然后才释放他。

2.2 2008年9月1日,申诉人在乘巴士从印度阿姆利则的一个锡克教寺庙返回他的村庄时被警察拦截,与两名年轻人一起被带到警察局。申诉人被指称曾在寺庙参加了恐怖分子的会议,与他们合作,在旁遮普邦推动恐怖主义,并将恐怖分子的武器隐藏在寺庙,以便从恐怖分子那里获得佣金。申诉人否认了所有指控。申诉人被拘留并遭到警方的多次酷刑。在社区一位有影响力的人干预(他向警察支付了贿赂)后,他被释放。申诉人被命令每个月向警方报告。他得到一名医生的治疗。

2.3 2008年11月10日,警察突击搜查了申诉人在印度的住宅。他被逮捕、送到警察局,并被要求指认被警方逮捕的、他并不认识的极端分子。警察告诉申诉人,恐怖分子说他为恐怖分子工作并在锡克教寺庙隐藏武器。申诉人在被拘留五天期间遭到酷刑。在社区同一位有影响力的人干预(他向警察支付了贿赂)后,他被释放。申诉人所受的伤得到一名医生的治疗。

2.4 2009年5月4日,申诉人咨询了一名律师,律师建议他对警察提起诉讼。在与其他家庭成员讨论后,推选村长出面针对警方提起诉讼。

2.5 2009年5月5日,警察突袭了申诉人的家并逮捕了他;他被拘留七天,在此期间他遭到警察的酷刑。警察采集了他的指纹并给他拍了照,让他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申诉人在同一位有影响力的社区成员支付了贿赂后获释。申诉人再次得到一名医生的治疗。申诉人的伤害包括各种身体部位的烧伤、他的中指和食指被部分截掉、两个腋下受伤、手腕和手骨折。申诉人身上仍有伤痕,包括缝合和烧伤痕迹。申诉人在阿姆利则的一家医院住院两次,在那里他接受了抗生素、消毒剂、消炎药、静脉注射液、压力绷带和伤口缝合治疗。

2.6 2009年6月2日,申诉人与两名熟人一起逃到加拿大。2009年10月7日,他在蒙特利尔申请难民地位,但于2013年5月21日被驳回。2013年6月3日,申诉人请求联邦法院准许对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2013年12月15日,联邦法院拒绝给予申诉人上诉许可。

2.7 申诉人未获得遣返前风险评估,因为难民申请被拒绝后还不到一年。在提交申诉时,他面临一项有效的遣送令。2013年12月19日,申诉人去了蒙特利尔的加拿大边境服务局。该局官员通知他,他向联邦法院提出的进行司法审查的许可申请被拒绝,因此,他有可能被遣送到印度。申诉人认为,他已用尽了所有可以利用的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 申诉人称,将他驱逐到印度会侵犯他在《公约》第3条下的权利,因为他将面临遭受迫害、酷刑和虐待的个人危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4年7月2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关于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申诉人的申诉由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局难民保护司于2013年4月19日和5月1日审理。该司是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性专门法庭,审理由于担心如被遣返本国而遭受迫害、酷刑或其他严重侵犯其人权的行为而寻求缔约国保护的外国国民的申请。

4.2 该司不仅确定有关人员是否是《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意义上的难民,而且确定申请人是否是根据《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97条需要保护的人。该法第97条规定,如果有关人员在从缔约国被遣返时,面临《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真实酷刑风险,应给予保护。一般而言,有关人员如被确定为“需要保护的人”,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5条,享有不被遣返的法定权利。除了这一不驱回法定原则外,有关人员还享有《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保障的权利。

4.3难民保护司举行口头听证会,这些听证会通常不公开举行,并以非正式和非对抗方式进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官员可以观察听证过程。作为难民或受保护人员寻求保护的人通常由律师和口译员协助,并有充分机会通过口头证词和支持性文件证据,证明他们是难民或需要保护的人。

4.4 缔约国还指出,该司人员受到《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条款和缔约国其他方面国际法律义务(包括保护免遭会导致酷刑或其他同样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遣返之义务)的全面、持续培训。该司人员充分了解据称发生迫害或其他侵犯人权行为国家的主要情况和事件,并发展这方面专门知识。该司根据口头听证会上提出的证据和提供给它的所有现有有关文件得出结论。它以书面形式转达所有决定。该司对所有否定决定、对该司作出口头决定时部长不在场情况下作出的肯定决定、以及允许难民保护申请的理由,都提供书面理由。

4.5 2013年4月19日和5月1日的听证会期间,申诉人由律师正式代理,能够得到口译员的协助,并有权提交证据和提出意见。申诉人提供了口头证词,并有机会回答该司提出的问题,解释任何被人认为的不一致或含糊之处。通过2013年5月21日的决定,该司确定,申诉人不是需要保护的难民;将他遣返不会使他亲身面临《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有充分理由可以相信存在的酷刑风险。

4.6 该决定基于两个理由:申诉人的诉求是不可信的,他有在印度境内逃亡的替代可能性。申诉人不断修改他的证词,有时,在讲述他在本国遭到的警察待遇时自相矛盾。虽然他声称,他的手由于酷刑而骨折,但他提交的医生的信函并不能证实这一指称。加拿大医生的一封信件表明,申诉人的手确实骨折已久。

4.7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还就医生、律师和村长支持申诉的宣誓证词提供了相互矛盾的陈述。申诉人称,他于2013年4月19日与这些人联系过,但后来将日期改为2013年4月9日。缔约国指出,这些不一致之处和其他不一致之处一起导致得出结论,即申诉人未提出可信和可靠的证据来证实他的申诉。

4.8 缔约国还指出,除了缺乏可信度外,该司认为,没有理由说明,申诉人为何不能在印度的另一个地方(例如班加罗尔)安全居住。该司审议了申诉人的意见,即他未被指控犯有印度法律下的任何罪行。还有文件证据表明,警察将对被认为是核心好斗分子的个人提出少数针对锡克教徒的案件。该司指出,没有中央警察数据库,记录都在当地保存。因此,来自另一地区的警察进行的安全检查极为罕见,而且难以进行。

4.9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可以通过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要求对该司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申诉人提出了上诉许可申请,但2012年10月28日被拒绝,未给出任何理由。2014年5月21日,申诉人有资格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他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了申请。他的遣返被搁置,等待评估结果。在提出申诉时,申诉人没有资格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评估或永久居民身份。

4.10 缔约国认为,在难民保护司作出决定后12个月内,有关个人没有资格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遣返前风险评估或申请,以便精简庇护制度。缔约国认为,在12个月内进行风险评估通常是不必要的。缔约国认为,仅仅因为它真诚地与委员会的临时措施要求合作,申诉人才能够留在加拿大,并有资格要求遣返前风险评估审查。缔约国认为,这种临时措施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如被遣返本国会面临不可挽回的伤害风险时才是适当的。

4.11在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申诉人称,他离开印度后,他的家人被警察和安全部门骚扰。这一关于家人的申诉未提交国内决策者审议。此外,申诉人未提到安全机构对他的任何危险,也没有向委员会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可以寻求国内补救办法,以对他提出的遣返风险新指称进行评估,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这一申诉不可受理。

4.12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能证实本案的表面证据证明,他如被遣返印度将面临真正的酷刑风险。此外,申诉人未能充分说明他过去所遭酷刑的指称。例如,在一份宣誓证词中,申诉人的妻子称,申诉人被警察逮捕并遭受酷刑,但没有提供关于这些事件的详情或进一步资料。她并未说自己目击了所称的虐待。

4.13 申诉人提供了一份来自M.S.医生的宣誓证词,其中仅提供了关于申诉人状况的一般资料。该文件是在据称虐待四年后起草的。申诉人还提供了一名律师R.S.的来信,他说,申诉人曾向他寻求法律咨询,他让申诉人向警方提出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正式申诉。缔约国认为,这封信没有证明价值。律师没有声称见证了指称酷刑或有关于据称事件的详细资料。

4.14 如前所述,申诉人也未能充分说明未来酷刑风险。即使可以接受关于过去酷刑的指称,但申诉人仍必须证明,如果被遣返本国,他面临遭受酷刑的未来风险。申诉人于2009年离开了本国,他的配偶、子女和兄弟姐妹仍在那里。申诉人未说自己是一名著名的锡克族极端分子。他也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如果他返回,印度的警察或其他当局现在会追踪他。申诉人的主张仅基于已经被加拿大决策者认为毫无根据的指称。

4.15 缔约国还称,申诉人有在印度另外一个地方居住的选择。印度是一个宗教自由受政府尊重的世俗国家。锡克教徒可在印度的每个邦不受限制地信奉宗教。国家报告明确指出,只有知名锡克教极端分子在旁遮普地区以外继续面临被捕或被追捕的危险。即使国别报告表明持有或主张某些政治意见的锡克教徒可能遭受骚扰、拘留、任意逮捕或酷刑,但这种情况通常仅限于旁遮普地区。国别报告还指出,警察行动通常不针对任何特定群体或个人,而是以索取贿赂愿望为动机。被遣返印度的锡克教徒并没有一般的虐待风险,即使他们对建立独立的哈立斯坦国表示思想上的支持。

4.16 缔约国指出,难民保护司在充分考虑了申诉人的指称和印度局势后,根据客观报告,确定申诉人如被遣返印度将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而且,他有(例如)在班加罗尔生活的替代选择。申诉中没有任何情况表明并非如此。由于这一原因以及上述其他原因,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申诉人提供的补充资料

5.1 申诉人在2015年8月31日和2016年2月25日对缔约国意见所作答复中指出,缔约国的国内程序不足以真正保障不会发生对《公约》第3条的可能的违反。申诉人提交了宣誓证词、医生报告和显示酷刑痕迹的照片,作为他在过去遭受过酷刑的证明。尽管对于印度锡克教徒而言没有任何真正变化,但缔约国还是要将他们驱逐回本国,而他们在那里可能遭受酷刑。

5.2 申诉人称,他已向缔约国国内当局和委员会证明了有力的表面证据。申诉人提出的明确证据是,他和他的家人遭受了酷刑和虐待。没有理由怀疑这些提交的文件。缔约国所作的只有知名锡克教极端分子可能受到迫害的假设是错误的。在2013年公布的一份报告中,美国国务院指出,(印度)政府及其特工实施任意或非法杀害,包括法外杀害嫌疑犯和叛乱分子。

5.3 申诉人还重申了他对印度一般人权状况的立场。有报告称,有大规模的侵权行为,包括对政治活跃分子的拘留和酷刑,不仅在旁遮普邦,而且在印度其他地区。申诉人还提到一些文件证据,证明有集体坟墓和任意拘留锡克教徒的情况。缔约国当局,包括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局和联邦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并依赖错误的事实调查结果。

5.4 关于所建议的内部逃亡替代办法,申诉人认为,替代办法没有意义。缔约国的人权义务必须履行,缔约国不应助长虐待申诉人者不受惩罚的现象。

5.5 申诉人称,由于他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被拒绝,他没有任何国内补救办法可以使用。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未曾且并未在接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6.2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它已确定申诉人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利用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审议本来文时,申诉人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已被审议并被驳回。关于委员会审理的来文中提出的“新指称”,与向国内当局提出的指称相比,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出的指称的主要内容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是相同的。因此,委员会认为不存在受理障碍;它宣布,在申诉人的申诉涉及《公约》第3条的范围内,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要求,根据当事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7.2 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遣返印度是否会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第1款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有关人员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逐回”)该国。委员会回顾,一个国家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使人相信有关人员将遭受酷刑。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有关人员不会遭受酷刑。

7.3 委员会回顾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问题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它重申,评估酷刑风险所依据的理由必须超越纯理论或怀疑。然而,这种风险不一定要达到机率很高的检验标准的程度,但风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切实存在的、可预见的、真实的。

7.4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在旁遮普被警察逮捕并遭受酷刑的说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说缔约国国内当局未考虑到这一信息。

7.5 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即使它接受申诉人过去遭受酷刑和/或虐待的说法,问题是,如果他被强迫遣返印度,他目前是否仍面临在印度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申诉人提出了一些断言和指称,但他未提供明确证据,充分说明如被遣返印度他所面临的酷刑风险。

7.6 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提请注意申诉人陈述和提交资料中的不一致和矛盾之处,这些不一致和矛盾之处使人怀疑申诉人的一般可信性和其诉称的真实性。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未能提供作为他的保护诉求核心内容的事件日期、地点和所涉人员姓名。它特别指出,没有关于他所称逮捕和在旁遮普警察当局手中遭受酷刑的详细情况和说明。

7.7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只是向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宣称,他担心,如被遣返印度,他将遭到酷刑。他声称,曾在过去遭到酷刑,而且会再次成为目标。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表明,如被遣返,印度当局将以他为目标。

7.8 委员会回顾,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而且,通常应由申诉人提出站得住脚的理由。在这方面,除了没有关于据称酷刑事件的详细资料外,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所指出的不一致之处。鉴于上述考虑并且在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包括关于印度一般人权状况的资料)基础上,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使它能够得出以下结论:将他遣返原籍国会使他面临《公约》第3条意义上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亲身的酷刑风险。

8. 因此,按照《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印度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