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8/D/1619/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 约

Distr.: Restricted*

11 May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八届会议

2010年3月8日至26日

意见

第1619/2007号来文

提交人:

Felipe和Evelyn Pestaño (由律师Enrique Angeles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之子Phillip Andrew Pestaño(已故)

所涉缔约国:

菲律宾

来文日期:

2007年4月2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8年1月28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0年3月23日

事由:

任意剥夺运载非法货物的船只上一名菲律宾海军军人的生命;没有开展适当调查并对犯罪人提起诉讼。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任意剥夺生命;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未能证明指称属实;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二条第3款;第九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2010年3月23日,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附件所载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关于第1619/2007号来文的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八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619/2007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Felipe和Evelyn Pestaño (由律师Enrique Angeles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之子Phillip Andrew Pestaño(已故)

所涉缔约国:

菲律宾

来文日期:

2007年4月2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3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Felipe和Evelyn Pestaño夫妇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其子Phillip Andrew Pestaño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619/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来文提交人为Felipe和Evelyn Pestaño夫妇,菲律宾国民,分别生于1940年和1943年,是1995年9月27日死亡的受害人Ensign Phillip Andrew Pestaño的父母,他们代表受害人提出申诉。提交人称,菲律宾侵犯了其子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条第3款、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七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提交人还提到对他们儿子名誉的攻击,这似乎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提交人由律师Enrique Angeles先生代理。

1.2《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6年1月23日和1989年11月22日对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之子Phillip Pestaño在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是菲律宾海军军官,时任1995年9月驶往棉兰老岛的巴科洛德市号(BRP Bacolod City)的货运官。大约在1995年9月25日,该船指挥官在没有适当文件或授权的情况下,允许在巴科洛德市号上装载了14,000多板英尺的原木。提交人之子强烈反对装载这些未经授权的货物。

2.2 1995年9月26日,提交人接到一个匿名电话,警告说他们的儿子有生命危险。这天,他们从距离马尼拉约100公里的甲米地市桑莱岬海军站领回儿子,把他带到他们位于奎松市Loyola Heights的家。当晚,受害人告诉父亲即提交人说,巴科洛德市号是一条“脏船”,船上的非法货物中包括装在20条麻袋里的shabu,黑市价值约为10亿比索。提交人试图说服儿子不要追查此事,因为他担心儿子采取的任何行动会影响自己的生意,当时他是菲律宾海军最大的修理承包商。但Phillip不顾提交人的警告,决心继续查下去。

2.31995年9月27日凌晨4:00左右,提交人的儿子离开家,回到自己的巴科洛德市号船上。这天上午11:00左右,提交人接到菲律宾海军打来的电话,请他们前往马尼拉海军总部,因为他们的儿子Phillip“出事了”。

2.4提交人到达海军总部后,却被阻止进入儿子的房间,那里躺着儿子的尸体。实际上,他们立即被要求在解剖儿子尸体的授权书上签字。提交人在看到儿子的尸体后,同意解剖。海军有关人员随后出示了所谓自杀时使用的武器和所谓的遗言,以证明他们的立场,即提交人之子系自杀身亡。

2.5 1995年9月30日,提交人之子被埋在国家军人公墓,并为他举行了军葬礼,尽管海军政策规定自杀者不得享有这种待遇。

2.62005年10月,菲律宾国家警察局刑事调查处和司法部国家调查局在调查后证实了海军的立场,认为提交人之子是自杀身亡。

2.7 同月,受害人的保险公司经过自己的调查,在海军和警察局已得出正式结论的情况下,仍向受益人支付了全额死亡赔偿。

2.8 1995年10月,在巴科洛德市号驶往棉兰老岛的途中,其无线电报务员、提交人之子的密友在公海淹死,死因非常可疑。据说当时他正在执行一项任务,但他的同伴全部得以生还。受害人的尸体始终没有找到。

2.91995年9月,被认为是提交人之子支持者的另一名海军成员也在巴科洛德市号上。1995年11月,该人在接到向马尼拉海军总部报到的命令后神秘失踪。目前该人仍未找到,据认为已经死亡。

2.101995年11月15日,有两名参议员提出一项参议院决议,指示参议院有关委员会对提交人之子的死亡情形进行调查。

2.11 1995年12月,缔约国的海军指挥将官、一位海军中将邀提交人吃饭,请他们不要再就儿子的案件起诉海军。两星期后,这位海军指挥将官再次约见提交人,并向提交人Pestaño先生出示了他的公司与海军之间的合同,以及一份放弃和停止起诉海军的保证书。提交人决定不放弃有关儿子的指控。这一决定转告海军指挥旗官一星期后,提交人的公司负责修理的四艘海军船只全部神秘沉没,他的公司设在桑莱岬海军站的办公室也被洗劫一空。据称在此期间,提交人的侄子,即公司的财产监护人被枪杀。

2.12 1996年1月2日,提交人收到一份外泄的缔约国武装部队情报报告,其中指出,巴科洛德市号在1995年9月的航行中运载了装在20袋大米里、价值10亿比索的shabu。该报告还指出,这批货物由缔约国海军指挥将官的一名警卫护送,提交人之子在发现非法货物后,与主管发生冲突,事后被杀,为的是防止他揭露该船上发生的犯罪活动。这份秘密报告也表明,海军指挥旗官的侍卫长的犯罪嫌疑最大。

2.13 1996年1月,菲律宾海军的另一名成员在身体状况出现奇怪而迅速的恶化后,神秘死于一家军事医院。该人涉嫌参与了巴科洛德市号上的“shabu行动”,并可能与提交人之子的死亡有关,他在死前曾与提交人有过谨慎的谈话。据认为,他在死前准备披露一些重要信息。随着这一海军成员的死亡,与巴科洛德市号1995年9月的航行有关的被杀人数已经达到四个。对这四起杀人事件一直未展开调查,也没有作出任何解释。

2.14 提交人指出,他们针对巴科洛德市号的指挥官和某些船员提出了以下申诉:(1)1995年9月向菲律宾海军提出申诉;(2)1995年9月向菲律宾国家警察局和司法部国家调查局提出申诉,二者在调查后均得出提交人之子属于自杀的结论;(3)1998年1月向菲律宾参议院(司法和人权委员会及国防和国家安全委员会)提出申诉;(4)2000年3月向监察员提出申诉;(5)2005年10月又向新任监察员申诉,该监察员随后被替换。现任监察员自2005年12月上任以来,没有就此案采取任何行动。

2.151998年1月25日,参议院的两个委员会在举行了八次委员会听证会并视察了提交人之子在该船上的舱室之后,主要根据专家证据和证人证词,发布了关于Pestaño一案的联合报告,该报告的主要结论如下:(一) 提交人之子并非1995年9月27日在巴科洛德市号上自杀身亡;(二) 他不是在该船上发现他尸体的地方而是在另一地点被枪杀的;(三) 他死之后,尸体被转移到他被发现时所在的床上;(四) 他必定是于巴科洛德市号1995年9月27日到达海军总部之前,在该船上被枪杀的;(五) 有人蓄意制造提交人之子在自己的舱室自杀的假象;(六) 这一蓄意图谋非常周密,不可能由一个人完成。参议院委员会还特别建议对提交人之子被谋杀的具体情形展开独立调查,以便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并查明参与蓄意制造自杀假象的其他人员。

2.162000年3月28日,负责卷宗的监察员(实情调查和情报局)不带任何偏见地驳回了该案件,并在评价报告中认为:“鉴于实际证据已遭破坏,而且已经过去了很长时间,因此,为查明可疑犯罪人或其同伙而进一步开展调查,只不过是浪费时间而已”。

2.17在该监察员退休、他的继任(其正直性不容置疑)被任命之后,提交人在2005年10月27日向监察员办公室提出了新的申诉。2005年12月,监察员认定提交人的申诉属实,开始重新审理这一案件,要求巴科洛德市号1995年9月的指挥官及其他八名高级和低级军官、和征用人员作为应诉人,在十天内提交答辩宣誓书。仅在提交人的案件重新开审一周后,监察员就去职,换为他人。此后,该案件一直留在负责军队事务的监察员办公室,再未展开调查。

申诉

3.1 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其子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七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

3.2他们回顾了参议院委员会1998年的结论,认为这些结论明确确定他们的儿子不是自杀,而是他杀。他们还说,有人经过蓄意和精心的密谋,企图掩盖他们儿子的死因,包括伪造、破坏或篡改证据,以及歪曲事实等,所有这些都妨害了司法,是对提交人之子名誉的非法攻击。

3.3 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的整个国家机器,包括刑事调查、执法和司法机关在内,除参议院外,都连带参与了这种密谋。因此,缔约国剥夺了提交人之子在人权遭到侵犯后获得补救的权利,从而使其12年来一直不能伸张正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1月18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认为提交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提交人对一些被告提出的谋杀和严重不法行为指控尚待负责军队的副监察员办公室和其他执法办公室处理。在2007年8月10日的命令中,监察员办公室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审理此案,请当事方提交各自的立场文件。但提交人尚未提交文件,并两次要求延长提交其立场文件的最后期限。

4.2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之子的死亡属于“普通刑事案件”,并没有证据表明国家参与了这一案件,或对其表示了默许。这点从监察员办公室重新审理此案中可以得到证实。由于后者正在积极审理这一案件,因此提交人并未用尽《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意义范围内的国内补救办法。有鉴于此,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过早地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可被视为滥用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意义范围内的呈文权。

4.3 2008年5月8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是否属实问题进一步提出看法。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且,由于他们尚未向监察员办公室提交立场文件,因此这一机构无法继续审议案件。关于程序问题,缔约国指出,虽然应对参议院的报告予以应有的重视和尊重,但其结论不应被认为是终局结论,因为这一政府立法机构并不是调查和审理此类案件的适当机构。缔约国还指出,调查和起诉此案的适当机构是监察员办公室,反贪污法院(Sandiganbayan)则是适当的审理机构。

4.4 就案情而言,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其子生命权受到侵犯的指控,缔约国称,这一指称毫无根据,因为提交人的指控和现有证据都不能表明缔约国参与实施了所谓的侵权行为。有两名参议员提出了一份有关此案的决议,从而为调查铺平了道路,提交人也正是利用这份报告来提出此次申诉的,但该报告本身恰恰表明,不能指控缔约国参与了剥夺提交人之子生命权和获得有效补救权的密谋。

4.5参议院的报告建议,由监察员对所指称的巴科洛德市号1995年9月非法装载14,000板英尺原木的问题进行独立调查,并确定有关责任。关于该建议,海军的一些高级成员已对海军士兵提出了这方面的指控。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8年8月31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说法进行了反驳。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提请委员会注意监察员2005年12月6日的命令,其中要求案件的被告提交答辩宣誓书,因为他认为提交人的申诉属实。该命令是针对谋杀和严重不法行为而发布的,因此包括刑事诉讼部分和行政诉讼部分。提交人要求的延期仅与行政诉讼有关。

5.2 提交人还说,按照监察员的命令,被告提交答辩宣誓书的时限是接到该命令后十天,因此这一时限早就过去了。该命令明确指出,被告不提交答辩书的,应视为他们放弃提供反证的权利。因此,应根据现有证据审理案件,而不必另行通知。提交人已经提交了刑事和行政诉讼所需的一切文件,案件在很久以前就该审理了。这种延迟表明监察员作为缔约国的一个机构,应为司法程序的延迟负责,而这反过来又表明提交人在缔约国的各级案件审理机构中都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可以利用。他们指出,将诉讼程序故意拖延十三年,这等于是拒绝执法。

5.3 提交人还反驳了缔约国关于案情的说法。他们认为,缔约国显然直接并持续参与了侵犯他们儿子生命权的行为。在他们向监察员提起的诉讼中,所有被告都是缔约国海军的成员,而海军是缔约国的一个机构。自2007年8月3日起,被告由海军军法署代理,这也是缔约国的一个机构。提交人向缔约国海军、国家警察局和司法部下属的国家调查局(所有这些都是缔约国的机构)提出了申诉,它们的正式结论遭到了参议院这个缔约国独立机关的反驳。

5.4缔约国说对所指称的巴科洛德市号非法装载原木的问题进行了独立调查,对此,提交人指出,这一调查并不是独立调查,因为指控是缔约国海军提出的。因此,这一程序不符合参议院报告的建议中对独立性和透明度的明确要求。

5.5 提交人重申,他们指控海军指挥将官即海军中将是犯罪人,因为他对案件表现出强烈的兴趣。提交人回顾说,该人曾要求他们在停止起诉的宣誓书上签字,并在遭到拒绝后,取消了提交人与海军之间利润丰厚的合同。显然,作为缔约国一个机构的海军谋杀了他们的儿子。此外,在1995年9月的谋杀之后,缔约国的执行部门又联手掩盖罪行,保护犯罪人。提交人回顾,真正想对案件开展有效调查的唯一一名监察员仅在2005年重审案件一周后就奇怪地下了台。他们重申,他们斗争了十三年,历经三个不同的总统当局,却没有取得任何结果,因此,在缔约国的司法制度内,他们为儿子伸张正义的斗争是不可能成功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该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是否可予受理。

6.2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注意到目前没有别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正在审议这一事项。

6.3 缔约国称,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本来文不可受理。为支持这一说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对一些被告提出的谋杀和严重不法行为指控尚待负责军队的副监察员办公室和其他执法办公室处理。提交人在缔约国的海军、国家警察局和司法部国家调查局1995年得出其子系自杀身亡的结论后,向监察员提出了申诉。提交人称,监察员办公室的程序是一种无效的补救办法,因为该机构自2000年开始办理此案以来,没有及时对所指称的提交人之子被谋杀问题开展有效调查。提交人指出,尽管2005年10月开始重审此案,但现任监察员自2005年12月上任以来,没有采取任何有意义的行动。

6.4 委员会指出,除非已查明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否则委员会不得审议任何来文。但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目的,国内补救办法必须既有效又确实存在,而且不得无故拖延。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能表明自提出犯罪指控以来,已经开展调查,而且最终目的是确保有效起诉和处罚所控谋杀罪的犯罪人。根据这些情况,并考虑到自提出犯罪指控以来,已经过去了15年,委员会认为国内补救办法已遭到不合理拖延。委员会依此裁定,《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妨碍委员会对申诉进行审议。

6.5关于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指称,提交人指出,在他们的儿子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他们曾接到匿名电话,警告说他们的儿子有生命危险。但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将儿子受到的这些威胁向国家主管当局作了报告,即使报告,也没有证据表明缔约国并未采取适当的保护行动。此外,也无确凿证据表明缔约国本身参与威胁提交人之子。由于提交人在这一问题上没有进一步提出任何论证,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些指称从可否受理方面考虑证据尚嫌不足,并且裁定不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予以受理。

6.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七条第1款,指称缔约国试图制造受害人自杀的假象,应被视为对受害人名誉的非法攻击。委员会认为,这一指称从可否受理方面考虑证据尚嫌不足,因此不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予以受理。

6.7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第六条提出的指称从可否受理方面考虑证据充分,因此对案情进行了审议。

审议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提交人认为存在违反第六条的行为,对此,委员会回顾,生命权是绝不允许减损的最重要的权利。委员会还回顾,缔约国负有确保个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不受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私人或私人实体侵犯的积极义务。委员会还提到其判例,其中指出,刑事调查和随后的起诉都是诸如第六条所保护的人权受到侵犯时必须采取的补救办法。因此,如果缔约国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对这类侵权行为予以处罚、调查或补救,就违反了《公约》。

7.3 虽然缔约国的国家警察局和司法部最初在1995年10月得出的结论都认为受害人属于自杀,但现在似乎毫无疑问的是,提交人之子死于他杀。缔约国2008年1月18日和5月8日提交的材料称,提交人的案件属于“普通刑事案件”,这至少承认了上述事实。委员会注意到参议院1998年1月25日的重要报告所得出的结论,其中确定受害人系1995年9月17日在巴科洛德市号上被枪杀,并有人蓄意制造提交人之子自杀的假象,因此建议开展独立调查。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对缔约国海军(即缔约国的一个机构)一些成员提起的行政和刑事诉讼目前仍然悬而未决。

7.4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海军中与受害人关系密切的另两名成员,以及一名据称曾参与巴科洛德市号非法装载毒品、并且曾就提交人之子的死亡与提交人有联系的海军上尉在1995年10月至1996年1月期间也都神秘失踪。提交人还报告,缔约国的一位海军中将曾威胁他们说,如果他们坚持申诉,将会失去与海军的生意。由于提交人坚持诉讼,据称他们因此而丢掉了生意,他们的侄子,即公司的财产监护人也被杀害。由于缔约国对这些事实未作反驳或任何评论,委员会对提交人的说法给予了应有的重视,从这些说法中可以有力地推定,缔约国直接参与了侵犯提交人之子生命权的行为。

7.5 委员会认为,由于提交人之子在缔约国海军的一条船只上被杀,因此必须对海军是否参与了这一犯罪开展迅速而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主管当局剥夺生命权的行为极其严重,缔约国有义务认真调查对其本身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的所有违反《公约》的指控。只说缔约国没有直接参与侵犯受害人生命权的行为,不等于缔约国履行了根据《公约》承担的这一积极义务。虽然自受害人死亡以来,已经过去了近15年,但提交人仍然不了解其子死亡的具体情形,缔约国主管当局也没有开展独立调查。缔约国在2008年5月8日提交的材料中,提到监察员办公室2007年8月10日的命令,该命令认为有必要进一步[着重号为笔者所加]处理此案。但委员会不知自提交人2005年10月重新提起诉讼以来,是否采取了任何初步程序。自那以来,并没有起诉或审判任何嫌疑人,更不用说定罪,而且提交人在痛失儿子后没有得到任何赔偿。

7.6 委员会充分审议了提交人根据第六条提出的指称,即提交人之子的死亡应由缔约国直接负责。当一个人的死亡可能涉及侵犯生命权的行为时,缔约国必须开展调查,确保不会出现有罪不罚现象。因此,应当认定缔约国违背了它根据应结合第二条第3款理解的第六条所承担的义务,即对提交人之子的死亡进行适当调查,起诉犯罪人,并确保予以补救。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菲律宾违反了应结合第二条第3款理解的《公约》第六条。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主要的方式是,对提交人之子死亡的具体情形进行公正、有效和及时的调查,起诉犯罪人,予以适当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反《公约》的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