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8/D/1206/200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10 May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八届会议

2010年3月8日至26日

意见

第1206/2003号来文

提交人:

T.M.和Z.I.(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之子R.M.和S.I.

所涉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03年10月1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于2003年10月13日转交缔约国(没有以文件形式印发)

-CCPR/C/87/D/1206/2003-2006年7月6日通过的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0年3月10日

事由:

在不公正的审判后执行死刑。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公平听讯;无罪推定权。

程序性问题:

提出的诉求证据不足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1和第4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1、2、3款;第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2条

2010年3月10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所述关于第1206/2003号来文的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八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206/2003号来文的意见 * *

提交人:

T.M.和Z.I.(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之子R.M.和S.I.

所涉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03年10月13日(首次提交)

决定受理的日期:

2006年7月6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3月1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R.M.和S.I.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206/200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1 来文提交人T.M.和Z.I.都是乌兹别克斯坦公民。他们是代表其子R.M.和S.I.提交来文的,后者也是乌兹别克斯坦公民,两人生于1979年,在提交来文之时,被关在塔什干监狱等待死刑。提交人声称,其子是乌兹别克斯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1和第4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1、第2和第3款、以及第十六条的受害人。《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9月28日起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1.2 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于2003年10月13日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完成对本案的审议以前不对提交人的儿子执行死刑。缔约国在2003年10月30日的信中通知委员会说,同意这一临时措施的请求。2009年5月1日,委员会要求乌兹别克斯坦通报该国于2008年1月1日废除死刑以后有关R.M.和S.I.死刑状况的最新资料,缔约国为此转交的资料指出,乌兹别克斯坦最高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将两人的死刑改为25年的徒刑。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3年6月30日,提交人之子被塔什干市法院判定犯有抢劫和谋杀两人的罪行,情节严重,并被判处死刑。R.M.和S.I.坦白承认在由受害人的挑衅行为引起的殴斗中将受害人致死。但是,他们声称,他们并没有预谋要杀害受害人,也没有偷走他们的东西,而且他们及时向警察报告了这一罪行。在调查的过程中,两人受到了身心胁迫,经逼供承认了所指控的所有罪行。法院拒绝考虑任何减罪情形,将他们判处死刑。提交人称,在审判过程中,法院没有客观行事,而是站在检方一边。

2.2 2003年8月1日,塔什干市法院上诉分庭修改了判决,撤消了其认为没有根据的某些指控,但仍维持死刑判决。2003年9月25日,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司法分庭又修改了判决,撤消了其他一些指控,但还是维持死刑判决。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其子所受到的审判以及在押期间所受到的虐待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和第4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1、第2和第3款、以及第十六条的情况。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3年10月30日的普通照会中指出,R.M.和S.I.被认定在2002年12月22日夜晚犯有在一对已婚夫妇的公寓里进行抢劫、并预谋杀人、还企图预谋杀害其他两人(包括一名未成年人)的罪行。塔什干市法院认定,这两人配有匕首,目的就是谋杀这对夫妇。在谋杀之后,提交人之子还在公寓里打开煤气炉留下点着的香烟,试图销毁罪证。

4.2 缔约国声称,R.M.和S.I.的罪证确凿无疑,死刑成立,而且属于依罪量刑。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4年3月19日(涉及T.M.)和2005年12月7日(涉及Z.I.)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指出,对其子的死刑判决是残忍而没有根据的,他们还说,这两人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因为塔什干市法院和上诉法院均严重违反了国内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5.2 提交人声称,针对其子的一些指控早应被撤消,包括谋杀以图获利和抢劫、掩盖罪行和极其残忍的谋杀的指控。提交人特别指出,根据《刑法典》第97条,只有在被告使受害人遭受酷刑、或犯有恣意残酷的行为时,才可认定存在“特别残忍”的严重情节。而在本案中并没有此类指控。

5.3 提交人声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涉及预谋杀人案的司法惯例”的第40号决议(1996年12月20日),在由多人被控犯有一项罪行时,法院必须审查每一名被告的参与性质和程度。在本案中,法院没有确定究竟是谁犯了谋杀罪。据提交人称,调查材料和法院庭审记录表明,R.M.和S.I.均没有预谋杀人。而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判决”的全体会议的决议,如果一批人或他们事先商定犯罪,则法院必须明确确定每一同谋所起的作用。而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

5.4 据提交人称,法院没有考虑到以下情况,即死亡发生在债务争吵的背景下。据称,受害人拒绝偿还他们欠R.M.的逾期债务,因此是受害人自己挑起殴斗的。

5.5 提交人还称,没有按照法律来证明其子有罪,因而侵犯了他们的无罪推定权利。此外,有两次考虑到了加重处罚的情节――一次是作为犯罪要素,另一次是在量刑时,而法院却完全无视可减轻处罚的情节,这违反了《刑法典》第56条。

5.6 最后,提交人指出,根据最高法院第40号决议,死刑是处罚情节严重的预谋杀人的特殊刑罚。《刑法典》第97条规定,可用15至20年徒刑代替死刑。只有在为某一罪行规定的较轻的处罚无法达到处罚的目的时,才可以施加更严的刑罚。因此,提交人认为,法律规定可以、而不是必须判处死刑。

5.7 T.M.代表R.M.(2003年10月28日)、Z.I.代表S.I.(日期不明)要求总统大赦。2003年12月27日、2004年1月16日、3月31日和8月2日、2005年6月30日收到最高法院拒绝重新考虑对S.I.的死刑判决的答复。T.M.没有提供关于代表R.M.提出的上诉结果的进一步资料。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2006年7月6日,委员会第八十七届会议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委员会指出,首次呈文中指称,其子在调查期间受到身心胁迫,经逼供承认了被指控的所有罪行。然而,并没有列举任何实证。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根据第七条提出佐证,以确定可否审理,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指称不予受理。

6.2 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根据第九条和第十条提出的指称没有适当的佐证,因为没有记录在案的材料说明,提交人之子受到了任意逮捕或拘留,或在拘留期间受到了不人道或不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委员会还指出,档案上没有任何材料说明,提交人之子被剥夺了第十六条所指的法律人格。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提出的指称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6.3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出的事实看来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1、第2和第3款所涉的问题,提交人有关这些规定的指称应由委员会根据案情加以审查。既然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关于其子在不公平审判后被判处死刑的指称被宣布可以受理,则违反第六条的指称也可以受理。

6.4 为了让委员会能够对来文的案情作出知情的决定,委员会还决定,应提醒缔约国注意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所承担的义务,即本着诚意审查对其提出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掌握的所有相关资料。具体而言,请缔约国提供塔什干市法院2003年6月3日将提交人之子定罪的审判记录以及塔什干市法院上诉分庭2003年8月1日维持这项定罪的审判记录,以及塔什干市法院上诉分庭2003年8月1日的裁决。并请提交人提供其子的上诉状和提交缔约国当局的、有关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六条所作指称的其他任何诉状。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7.1 2006年10月12日,缔约国提出了关于案情的意见,但没有提供委员会关于可否审理的决定中所要求的任何法院文件。缔约国称,乌兹别克斯坦最高法院审查了委员会关于可否审理的决定,得出的结论是,在对R.M.和S.I.的刑事案进行调查和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行为。

7.2 关于在审前调查和审判阶段“使用非法方式”迫使R.M.和S.I.招供所有指控罪行、从证人中获取资料的指控未得到最高法院的确认。指称的两名受害人“从拘留一开始便有辩护权”,而且,所有审讯、法律诉讼和法院听讯都是在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

7.3 缔约国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9条,二审法院的最初决定应由所有参加审理此案的法官签署,并应放入被告刑事案件档案。罪犯和诉讼其他各方应获得经核证无误的决定副本,其中可能省略所涉法官的签名。

7.4 最后,缔约国重申,国内法院正确地评估了R.M.和S.I.所犯罪行的法律性质,并且依罪量刑。

7.5 在2006年10月17日和2009年2月16日的普通照会中,委员会提醒缔约国,要求其提供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中所指的法院文件。2009年5月1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5条,只向刑事诉讼当事方提供判决书和其他法院文件的副本。为此,不能向委员会提供它所要求的法院文件。

没有提交人关于案情的评论

8. 2006年10月17日、2009年2月16日、2009年5月5日和2009年10月19日,曾致函提交人,请其提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并提醒其注意,委员会要求提供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内所指的法院文件。委员会指出,尚未收到这项资料。

审议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当事方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向它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其子的审判不公,他们的无罪推定权受到了侵犯,而且法院未能确定每一个被告谋杀者的参与性质和参与程度,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第2和第3款。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主要涉及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委员会指出,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来评估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除非能够确定该评估显然武断或者有违司法公正。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称,根据其《刑事诉讼法》第475条的规定,缔约国无法按委员会关于可否审理问题的决定提供法院文件。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能提供此项资料,并重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缔约国有义务向委员会提供其掌握的所有相关资料。与此同时,委员会指出,提交人自己也没有提供要求他们提供的资料,尽管委员会曾于2006年和2009年发出了四封催促通知。事实上,提交人未对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和缔约国的意见提出任何反应。因此,在没有其他任何相关资料来核查审判是否真正存在所称不足的情况下,委员会无法找到任何根据得出结论,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第2和第3款的情况。

9.3 最后,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指出,2008年1月29日,乌兹别克斯坦最高法院将R.M.和S.I.的死刑判决减为25年的徒刑。有鉴于此,而且在本案中没有就违反第十四条的问题作出任何定论,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现有事实并未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六条的情况。

10. 人权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并未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何条款的情况。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