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

国名

签署日期

生效日期

1.

泰国

1993.08.26

1999.03.07

2.

白俄罗斯

1995.06.22

1998.05.07

3.

俄罗斯

1995.06.26

1997.01.10

4.

保加利亚

1996.05.20

1997.07.03

5.

罗马尼亚

1996.07.01

1999.01.16

6.

哈萨克斯坦

1996.07.05

1998.02.10

7.

蒙古

1997.08.19

1999.01.10

8.

吉尔吉斯斯坦

1998.04.27

2004.04.27

9.

乌克兰

1998.12.10

2000.07.13

10.

柬埔寨

1999.02.09

2000.12.13

11.

乌兹别克斯坦

1999.11.08

2000.09.29

12.

韩国

2000.10.18

2002.04.12

13.

菲律宾

2001.10.30

----

14.

秘鲁

2001.11.05

2003.04.05

15.

突尼斯

2001.11.19

----

16.

南非

2001.12.10

2004.11.17

17.

老挝

2002.02.04

2003.08.13

18.

阿联酋

2002.05.13

2004.05.24

19.

立陶宛

2002.06.17

2003.06.21

20.

巴基斯坦

2003.11.03

-----

21.

莱索托

2003.11.06

-----

22.

巴西

2004.11.12

-----

23.

西班牙

2005.11.14

-----

第 9 条

73. 中国补充报告第100段仍然有效。

74. 截至2005年12月1日,中国已同36个国家签署了刑事(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已生效条约26个,这为缔约国之间涉及公约第四条所述的罪行的刑事诉讼的协助提供了法律基础。见下表:

国家

国名

签署日期

生效日期

1.

波兰

1987.06.05

1988.02.13

2.

蒙古

1989.08.31

1990.10.29

3.

罗马尼亚

1991.01.16

1993.01.22

4.

俄罗斯

1992.06.19

1993.11.14

5.

土耳其

1992.09.28

1995.10.26

6.

乌克兰

1992.10.31

1994.01.19

7.

古巴

1992.11.24

1994.03.26

8.

白俄罗斯

1993.01.11

1993.11.29

9.

哈萨克斯坦

1993.01.14

1995.07.11

10.

埃及

1994.04.21

1995.05.31

10.

加拿大

1994.07.29

1995.07.01

12.

希腊

1994.10.17

1996.06.29

13.

保加利亚

1995.04.07

1996.05.27

14.

塞浦路斯

1995.04.25

1996.01.11

15.

吉尔吉斯斯坦

1996.07.04

1997.09.26

16.

塔吉克斯坦

1996.09.16

1998.09.02

17.

乌兹别克斯坦

1997.12.11

1998.08.29

18.

越南

1998.10.19

1999.12.25

19.

韩国

1998.11.12

2000.03.24

20.

老挝

1999.01.25

2001.12.15

21.

哥伦比亚

1999.05.14

2004.05.27

22.

突尼斯

1999.11.30

2000.12.30

23.

立陶宛

2000.03.20

-----

24.

美国

2000.06.19

2001.03.08

25.

印度尼西亚

2000.07.24

-----

26.

菲律宾

2000.10.16

-----

27.

爱沙尼亚

2002.06.12

-----

28.

南非

2003.01.20

2004.11.17

29.

泰国

2003.06.21

2005.02.20

30.

朝鲜

2003.11.19

-----

31.

拉脱维亚

2004.04.15

2005.09.18

32.

巴西

2004.05.24

-----

33.

墨西哥

2005.01.24

-----

34.

秘鲁

2005.01.27

-----

35.

法国

2005.04.18

-----

36.

西班牙

2005.07.21

-----

第10、11条

75. 参见中国补充报告第101-102段、第二次报告的第27-37段、第三次报告的第26-35段。

76. 禁止酷刑是中国政府的一贯立场。中国政府不仅在法律上明文禁止酷刑,而且十分重视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对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有关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宣传工作。

77. 自1999年提交第三次报告以来,中国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禁止酷刑的宣传和教育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78. 公安部自1998年以来,在公安民警保护人权培训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

79. 以各级领导干部为重点开展教育培训工作,结合国际人权标准,有针对性地开展了《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专题培训,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管理的能力。公安部于2003年印发了《关于在县级公安部门和所队领导班子成员中开展端正执法思想轮训工作的通知》,开展端正执法思想的集中教育活动,结合具体工作和典型案例,大规模培训基层领导干部,教育领导干部了解国际司法最低公正标准体系,深入学习人权保障的有关内容,树立牢固的人权意识。2003年11月20日至22日召开的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提出,要重点解决包括刑讯逼供等执法突出问题,依法保障国家、集体、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

80. 将国际人权标准与执法实践相结合,组织开展全体公安民警,特别是基层和一线民警,实战训练工作,提高民警依法办案水平。建立了民警上岗和任职、晋升、实战必训制度,2003年组织培训民警113万余人次。在各类训练中,把法制教育作为必训内容,要求法律课时必须达到总课时的30%以上。

81. 重视国际人权培训与合作,以保护人权为主题,与有关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警察部门开展合作与交流。如2001年7月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联合举办了“人权与警察”国际研讨会;于2003年11月至12月联合举办了以保护人权为主题的高级警官培训班。此外还派出多个培训团赴加拿大、法国等国家考察学习。

82. 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加强对检察官的培训,专门制定了《检察人员岗位职务培训实施纲要》,《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对检察官培训的内容、方式进行了规划,如任职培训、晋升培训、专项培训和其他业务培训。

83. 中国国家检察官学院和各省级检察官分院是检察官的专门培训机构,每年聘请人权问题专家,就人权保护专题给检察官授课。担负查处酷刑犯罪的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每年进行专项培训,以适应办案的需要。

84.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为严肃处理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违纪问题下发了专门文件,并明确规定:

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严禁超期羁押;

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

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

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停职,再处理;

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严重失职渎职的,要依照法定程序给予撤职处分;

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85. 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教育活动。各级检察机关紧密联系实际,自觉参与,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使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通过对2001年以来撤案、不批捕、不起诉案件、无罪判决案件以及扣押款物情况进行重点清理和专项检查,共复查各类案件41万多件,对6,643件存在办案程序不严格、法律文书不规范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了纠正;对违法扣押、未及时返还和上缴的扣押款物进行了清理,依法上缴和返还。对424名违法违纪的检察人员进行了严肃查处,其中21人受到刑事处罚。

86. 200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全国的检察人员认真学习宪法修正案,牢固树立宪法意识,切实维护宪法权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穿于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坚决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87. 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法官做到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

88. 中国司法部要求监狱系统对全体监狱警官进行文明执法的教育,杜绝打骂体罚等虐待罪犯的现象。各省按照司法部要求,利用举办培训班和组织学习班相结合的办法,对绝大多数警官进行了监狱法和人权公约知识的培训。司法部已将《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及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汇编成册,发给每个警官,要求他们认真学习掌握,严格依法办事。

89. 1999年,司法部下发《关于在全国监狱人民警察中开展基本素质教育的通知》,经过三年努力,完成对全国监狱人民警察的培训。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监狱业务和国际人权标准等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内容。

90. 2000年2月,司法部编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书》,下发全国司法行政系统,要求全体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

91. 为适应监狱执法活动的要求,司法部从2002年开始,先后培训了全国近700个监狱的监狱长近2000人。培训班聘请的授课人员包括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以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惩教署官员。通过培训,监狱长接受了法制教育、廉政教育、形势教育,提高了监狱领导层对监狱工作改革发展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端正了业务指导思想,增强了执法执纪观念。

92. 2002年司法部监狱局和劳动部培训就业司、中国职业鉴定中心联合下发文件,培训监狱系统国家职业资格心理咨询师。监狱系统心理咨询师的职责是防止和杜绝对监狱服刑人员实施酷刑,以及从监禁条件下对服刑人员心理健康教育、心理障碍咨询、心理疾病矫治等深层次问题提供救助。到目前为止,已培训监狱系统心理咨询师近1000人,为更好地开展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准备了人力资源。全国近90%的监狱开展了这项工作。

93. 2004年,司法部组织纪念《监狱法》颁布10周年座谈会,进一步强调,要坚持不懈、认真贯彻执行《监狱法》,要使公正执法、文明管理、从严治警、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等观念和意识深入人心,成为全体人民警察的准则。自2005年5月,司法部在监狱系统开展了为期半年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这次活动主要围绕规范执法行为、落实“三个坚决杜绝”(即坚决杜绝打骂、体罚、污辱、虐待罪犯的现象,坚决杜绝罪犯超时超强度劳动现象,坚决杜绝监狱乱收费现象)、加强监所管理、推行狱务公开4个重点展开。在活动开展过程中,全国监狱系统共举办不同层次的培训班2826期,对与本职工作相关、必须应知应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了学习培训,包括司法部监狱局工作人员在内的全国近28万名监狱人民警察参加了统一考试。

第 12 条

94. 补充报告第113-114段仍然有效。

95. 根据宪法和法律,中国检察机关担负着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被监管人员(刑法二百四十八条)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的职责。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设有专职工作机构3000多个,专职人员13,000名左右,以确保任何实施酷刑的行为能得到迅速公正的调查。

96. 中国检察机关按以下程序查办涉及酷刑犯罪的案件:

97. 受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其有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案件。

98. 初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应当制作审查结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对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以及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如查明行为人有违法违纪的行为,检察机关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理。

99. 立案侦查。对于立案侦查的案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开展侦查搜集证据,必要时,经审查批准部门批准,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100. 侦查终结。侦查部门在查清案件全部事实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101. 提起公诉。审查起诉部门根据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指控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提交法院审判处罚的,即依法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刑事处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02. 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均能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

103. 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体行使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权。中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104. 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案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05. 对公安机关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侦查活动是否依法进行实施监督,包括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等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106. 对侦查活动中发生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口头纠正,也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由所在的机关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107. 中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了专门的监所检察机构。1987年7月,各地监所检察机构又在所辖区域的监狱设置了派驻机构。派驻监狱的检察机构的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并直接对派出的检察院负责,不受所驻监狱首长的领导,也不隶属所驻监狱。他们直接受理被监管人的申诉、控诉、检举,随时调查监管人员体罚殴打、虐待被监管人员的案件。

108. 自1999年中国提交第三次报告以来,中国检察机关依法迅速、公正地查处了大量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等犯罪案件,总的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有关数据如下:

1999年,因刑讯逼供,起诉143件;因虐待被监管人,起诉42件。

2000年,因刑讯逼供,起诉137件;因虐待被监管人,起诉52件。

2001年,因刑讯逼供,起诉101件;因虐待被监管人,起诉38件。

2002年,因刑讯逼供,起诉55件;因虐待被监管人,起诉30件。

2003年,因刑讯逼供,起诉52件;因虐待被监管人,起诉32件;因暴力取证,起诉7件。

2004年,因刑讯逼供,起诉53件;因虐待被监管人,起诉40件;因暴力取证,起诉4件。

109. 为贯彻“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这一宪法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5月11日决定,利用一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严肃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专项行动。检察机关上下动员,迅速行动,宣传发动,声势浩大,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响应,报导、控告侵犯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集中力量查办了一批案件,其中包括一批刑迅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等犯罪案件。专项行动取得了明显阶段性成果。

第 13 条

110. 中国第三次报告的第42-48段仍然有效。

111. 中国《宪法》确保遭受酷刑的个人有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诉的权利,同时确保申诉人或者证人不遭受恐吓或打击报复。《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113. 《监狱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规定:“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押。”

《看守所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人犯的上诉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114. 为了便于人民群众控告、申诉,同时也为了提高检察人员办案的责任心和提高办事效率,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7月1日下发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规定首办责任制就是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按照内部业务分工,明确责任,及时办理,将包括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案件在内的控告、申诉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的责任制度。

115. 《重特大案件标准》关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的规定,是查办酷刑案件的法律依据之一(参见第14段、第57段)。

116. 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及酷刑的案件依法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理,整个司法活动能够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裁判公正。

117. 自1999年中国提交第三次报告以来,人民法院依法迅速、公正地审判一批涉及酷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总的来看,犯罪案件呈下降趋势,有关数据如下:

1999年:

因刑讯逼供被判有罪178人

因暴力取证罪被判有罪3人

未发生因虐待被监管人的被判有罪案件

2000年:

因刑讯逼供被判有罪121人

因暴力取证被判有罪1人

因虐待被监管人被判有罪23人

2001年:

因刑讯逼供被判有罪81人

因暴力取证被判有罪3人

因虐待被监管人被判有罪34人

2002年:

因刑讯逼供被判有罪44人

因暴力取证被判有罪2人

因虐待被监管人被判有罪18人

2003年:

因刑讯逼供被判有罪60人

因暴力取证被判有罪2人

因虐待被监管人被判有罪27人

2004年:

因刑讯逼供被判有罪82人

因暴力取证被判有罪2人

因虐待被监管人被判有罪40人

第 14 条

118. 中国第二次报告的第45-53段、第三次报告的第50段仍然有效。

119. 在人民法院审结的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中,凡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有关受害人都取得了国家赔偿。

120.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五条同时规定: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械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 15 条

121. 中国补充报告的第120-122段、第二次报告的第55段、第三次报告的第52段仍然有效。

122. 根据中国法律,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逼供作出的陈述为证据,任何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123.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讯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24.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月2日,下发《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

第 16 条

125. 中国第二次报告的第57-62段、第三次报告的54-57段仍然有效。

126. 根据中国法律,禁止酷刑的措施同样适用于对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保障。中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127. 1998年,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创建“严格执法,文明管理”看守所的活动,向社会承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文明管理,不打骂、不体罚虐待、不侮辱人格、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生活条件,有病及时治疗。

128. 2000年,公安部进行全国看守所环境和秩序专项治理,极大地改善了监所的条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创造了良好的生活环境。

129. 2001年,公安部出台了《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明确要求民警不得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侮辱在押人员,不得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在押人员。尊重在押人员的人格和尊严,尊重少数民族、外籍在押人员的生活习惯。对在押人员不得叫绰号或者使用其他侮辱、歧视性的语言。对患病的在押人员应及时给予治疗和生活照顾。

130. 2003年,公安部在全国看守所开展了执法大检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打骂、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131. 自2004年3月起,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在全国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室部署开展了“加强监管执法、加强法律监督、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示范单位”创建活动,要求各地看守所转变执法观念,牢固树立依法保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意识,更加自觉地尊重和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基本生活保障、卫生保健、会见通信、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以及检举、控告、申诉等权利。通过这次创建活动,严格规范执法和服务程序,坚决废除现行监管制度中的一些有悖人权保障的做法,建立健全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的工作机制;坚决杜绝在看守所发生刑讯逼供行为;严格依照规定使用械具,坚决杜绝打骂、体罚、虐待在押人员行为。

132.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该项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应当依法保证未成年被告人获得辩护,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并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械具,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接受法庭调查、询问,只有在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宣判时应当起立;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对于已收监执行的未成年犯,少年法庭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该司法解释对于有效地预防司法审判中对未成年人适用酷刑,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起到了良好作用。

对委员会审议中国第三次报告的“结论和建议”提供的补充情况

关于在国内法中载入完全符合公约规定的酷刑的定义

133. 中国第三次报告的第59-64段对此已作出说明。

134. 中国政府确信,依照中国《刑法》,能够对酷刑的行为,包括精神折磨的行为,根据犯罪的严重性质,施以相应刑罚。

135. 中国《刑法》对于酷刑行为区别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例如,

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示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36.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上述行为包括蓄意使受害人在肉体上,以及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任何行为。此外,中国刑法还规定了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和侮辱罪等,其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公职人员,而且也包括非公职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从重处罚。

137. 由此可见,中国法律和有关法律规定完全涵盖《公约》中酷刑定义的内容。对《公约》规定的酷刑行为,中国法律都是禁止的,对违犯者均依法给予严厉处罚。

关于继续进行改革,监测新的法律和实践的统一和有效实施,并为此目的采取其他适当措施

138. 从履行公约的角度看,自1999年以来,中国已为此采取了一系列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确保法制的统一和有效实施,避免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的问题。

139. 中国修订了《宪法》,首次将“人权”一词写进《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人权入宪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140. 中国修订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以及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等刑事法律原则。

141. 中国制定了《引渡法》,为规范引渡程序,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基础。此外,中国还制定了其他相关法律,如《法律援助条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142. 中国司法机关通过一系列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加强了内部监督机制,加大了对违纪、违法犯罪干部的处罚力度,进一步规范执法活动。

143. 中国公安和检察机关还建立了外部监督机制,接受群众监督、切实防止和纠正公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不公的问题。

144. “公正与效率”已成为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人民法院的全部活动要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判公正、依法执行。这是“公正与效率”的核心。

145. 中国将继续深化改革,完善立法,规范执法活动,真诚地履行公约义务。

关于取消为任何理由要求犯罪嫌疑人在羁押中获得律师帮助之前申请许可的做法

146. 按照中国有关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中获得律师帮助是不需要申请许可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147.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主要是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案件所涉国家秘密不致泄漏、维护国家安全角度考虑的。对国家秘密案件的范围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而且是依法从严掌握。在实践中,此类案件数量很少,而且经过批准,犯罪嫌疑人仍然可以聘请律师,被聘律师也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限制。

关于按照有关国际标准取消任何形式的行政拘留

148. 在不少国家刑法中,不仅规定有重罪、轻罪,还有大量的违警罪。而由于法律文化、法律传统方面的差异,在中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违警罪。类似于外国刑法中的违警罪,在中国法律中被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方式进行行政处罚。

149. 中国法律对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有严格的规定。《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而不是法规、规章的方式来规范。《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确保对所有酷刑指控进行及时、全面、有效和公正的调查

150. 见本报告第94-109段对公约第12条所提供的情况。

关于继续加大努力,向执法官员提供国际人权标准方面的培训

151. 见本报告第75-93段对公约第10至11条所提供的情况。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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