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EDAW/C/2001/I/1 。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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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议事规则拟议草案 |
5 |
人权事务委员会来文格式 |
15 |
截至2000年11月1日逾期五年以上未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交报告的缔约国 |
17 |
已提交报告但报告尚未被委员会审议的缔约国 |
22 |
已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0条第1款修正案接受书交存秘书长的缔约国 |
25 |
截至2000年12月8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
26 |
尚未批准或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家 |
30 |
一.导言
1.本报告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递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拟议的议事规则草案,以供按照2000年11月27日至30日在柏林举行的拟议的规则草案问题专家会议的决定予以审议和通过。拟议的规则草案由委员会成员西尔维亚·卡特赖特女士拟订,委员会成员和2000年8月31日举行的第十一次公约缔约国会议新选出的成员讨论并确定了该草案。人权事务委员会成员伊丽莎白·伊瓦特和埃卡·克莱因以顾问身份参加了会议。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也派代表参加了会议。《任择议定书》拟议的议事规则草案载于附件一。
2.专家组会议还决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应拟订按照《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来文的范本,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将其拟订的有关《第一项任择议定书》的来文范本提交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来文范本载于附件二。
3.逾期五年以上未交报告的缔约国名单载于附件三。已提交报告但其报告尚未得到委员会审议的国家的名单和收到这类报告的日期载于附件四。本报告第二章载有关于委员会下几届会议所要审议的报告的资料。
4.性别问题和提高妇女地位问题特别顾问和经济和社会事务部妇女地位司司长在促进普遍批准、促使各国及时提出报告、接受第20条第1款修正案以及批准和加入《任择议定书》方面作出了努力,这方面的资料载于第三章。已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的名单载于附件五,已签署《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列于附件六。未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名单载于附件七。此外还载列了有关条约机构对定于2001年8月31日至9月7日在南非德班举行的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问题世界会议筹备工作所作贡献的资料(见第四章)。
二.委员会下几届会议所要审议的报告
5.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编制了名单,列明下几届会议将要审议哪些缔约国的报告。委员会决定在2001年7月第二十五届会议上审议下列报告:新加坡的初次报告、圭亚那的第二次定期报告、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荷兰的第二次定期报告、越南的第二次定期报告、瑞典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和尼加拉瓜的第四和第五次定期报告。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表示无法在第二十五届会议上提出报告,荷兰提出了第三次定期报告瑞典则表示将提出第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确定第二十五届会议所要审议的缔约国名单时,似可考虑到安道尔、斐济和几内亚等国提交了初次报告的事实。
6.委员会决定,只要关于在联合国总部以外地点举行第二十六届会议的建议得到执行,就会审议赤道几内亚的初次报告、冰岛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斯里兰卡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葡萄牙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和俄罗斯联邦的第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决定,如果下列国家能够提出报告,它将审议赞比亚的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乌克兰合并的第四和第五次定期报告、或丹麦的第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确定第二十五届会议的名单和编制下几届会议的名单时,似可考虑到附件四,其中列有那些提交的报告尚未得到审议的国家,并提供了资料说明哪些报告有联合国语文的译本。
三.促使普遍批准《公约》、批准《任择议定书》和接受第20条第1款修正案的努力
7.秘书长性别问题和提高妇女地位问题特别顾问和提高妇女地位司司长继续努力促使《公约》得到普遍批准、《任择议定书》得到批准、《公约》关于会议期间和履行提出报告的义务的第20条第1款的修正案得到接受。
8.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举行后,特别顾问和提高妇女地位司司长同若干代表团进行会谈,讨论批准问题和履行提出报告的义务的问题。已向一些考虑批准的国家表示愿意提供技术支助和协助履行提出报告的义务。提高妇女地位司协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于2000年9月25日至29日在雅温得举办了关于落实委员会对喀麦隆初次报告的结论意见的训练讲习班。该司将于2001年2月在新西兰为一些太平洋国家举办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训练讲习班。
四.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问题世界会议
9.世界会议将于2001年8月31日至9月7日在南非德班举行。人权委员会1999年4月28日第1999/78号决议1除其他外,请联合国涉及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的不容忍问题各机关和各机制积极参与世界会议的筹备进程。大会第54/154号决议也请各人权机制协助筹备委员会,进行审查并通过秘书长向筹备委员会提出关于世界会议及其筹备工作的建议,并积极参与世界会议。
10.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和儿童权利委员会向2000年5月1日至5日在日内瓦举行的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一届会议提出了有助于会议筹备进程的提案。2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禁止酷刑委员会也提出了初步提案。这些条约机构计划确定它们的提案,提交定于2001年5月21日至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筹备委员会第二届会议。
11.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也可能想要拟订提案提交筹备委员会第二届会议。在这方面,委员会似可考虑到性别和种族歧视问题专家组会议的报告。提高妇女地位司协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于2000年11月21日至24日在萨格勒布组织了该会议。
注
1见《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1999年,补编第3号》(E/1999/23),第二章,A节。
2A/CONF.189/PC.I/12;A/CONF.189/PC.I/14; A/CONF.189/PC.I/15。
附件一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议事规则拟议草案
一.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第1条向委员会转递来文
1.秘书长应根据现行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按《任择议定书》第2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来文或看来是如此的来文。
2.秘书长可请发件人说明他们是否希望按《任择议定书》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发件人的愿望十分明确,秘书长将提请委员会注意来文。
3.如果来文属下列情况,委员会不接受来文:
(a)所涉国家不是《议定书》的缔约国;
(b)不是书面来文;
(c)匿名。
第2条来文清单和登记册
1.秘书长应保持常设登记册,登记按《任择议定书》第2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所有来文。
2.秘书长应编制提交委员会的来文清单以及来文内容简要。
第3条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
1.秘书长可请发件人作出澄清,包括:
(a)受害者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和职业以及受害者身份的核实;
(b)来文所控告的缔约国国名;
(c)来文的目的;
(d)控告的事实;
(e)发件人和/或受害者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所采取的步骤;
(f)同一案件正在或已经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的程度;
(g)据称被违反的《公约》条款。
2.秘书长在提出关于作出澄清或提供资料的要求时,应向发件人说明提供这种资料的时限。
3.委员会可以核准发出问题单,以便于要求发件人作出澄清或提供资料。
4.提出关于作出澄清或提供资料的要求后,不排除将来文列入下文第4条规定的清单的可能性。
5.秘书长应向发件人通报将遵循的程序,特别是如果受害者同意向有关缔约国公开其身份,就将机密地提请该缔约国注意来文。
第4条资料摘要
1.秘书长应编制有关每一份经登记的来文的资料摘要,在委员会下届常会上分发给委员会成员。
2.应委员会任何一位成员的要求,提请委员会注意的任何来文全文应提交这位成员。
第5条一位成员无法参加审查来文
1.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成员可以不参加审查来文:
(a)成员本人与案件有关;
(b)成员曾以某种身份按适用于本任择议定书的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参与就来文所述案件作用决定;
(c)成员是有关缔约国国民。
2.上文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在有关成员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第6条成员的退出
如果一名成员因任何理由认为她或他不应参加或继续参加对某一来文的审查,这位成员就应将其退出一事通知主席。
第7条设立工作组和指定报告员
1.委员会可设立一个或多个工作组,由委员会成员组成,每个工作组最多不超过5人。委员会可任命一名或多名报告员,负责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并以委员会可能决定的任何方式向委员会提供协助。
2.在规则的这一部分,工作组或报告员指根据这些规则设立的工作组或指定的报告员。
3.委员会议事规则应尽可能适用于委员会各工作组的会议。
第8条临时措施
1.收到来文后,确定案情是非曲直之前,委员会随时都可以请有关缔约国紧急考虑采取委员会认为避免对所称违反行为受害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所需的临时措施。
2.工作组或报告员也可请有关缔约国采取工作组或报告员认为避免给所称违反行为受害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所需的临时措施。
3.如果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是工作组或报告员根据本条规则提出,工作组或报告员随后就应向委员会成员通报要求的性质以及要求所涉来文。
4.如果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根据本条规则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要求中就应说明这并不意味着已经确定案情是非曲直。
第9条来文处理方法
1.委员会应根据下列规则,以简单多数决定按照《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来文。
2.工作组也可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可受理某一来文,但条件是工作组须由五名成员组成,所有成员都作出这样的决定。
第10条来文的次序
1.如果委员会或工作组没有作出另外的决定,来文应以秘书处收到来文的次序审理。
2.委员会可决定一并审理两份或多份来文。
第11条分别审议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是非曲直
委员会可决定分别审议来文可否受理和来文案情是非曲直的问题。
第12条来文可受理的条件
为了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或工作组应采用《任择议定书》第2、第3和第4条的准则。
第13条发件人
1.来文可以由声称受害于侵犯《公约》所列权利行为的个人或集体或他们指定的代表提交,或由其他人经所称受害者同意代表所称受害者提交。
2.如果发件人能提出理由,则可不经所称受害者同意,代表她提交来文。
3.如果发件人向按本条第2款提交来文,她或他就应书面说明此种行动的理由。
第14条与所收到的来文有关的程序
1.收到来文之后,如果所涉个人或集体同意向有关缔约国公布其身份,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就应尽早机密地提请缔约国注意来文,并应请缔约国对来文作出书面答复。
2.根据上文第1款提出任何要求时,应说明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已经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任何决定。
3.有关缔约国在按照本条规则收到委员会的要求后6个月内,应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其是非曲直以及为此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补救办法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解释或陈述。
4.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要求有关缔约国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但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仍然可以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其是非曲直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但条件是这种书面解释或陈述要在委员会提出要求后6个月内提交。
5.根据第1款要求缔约国作出书面答复后,接到要求的缔约国可书面要求不受理来文,提出不可受理的理由,但条件是这种要求须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委员会。
6.如果发件人称,所有现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而有关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对此提出异议,该缔约国就应详细说明所称受害者在此案特定情况下可以得到的补救办法。
7.缔约国根据上文第5款提出要求后,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决定允许缔约国在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期间内推迟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否则要求缔约国在6个月内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的规定不变。
8.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请缔约国或发件人在固定时限内就来文可否受理或是非曲直问题提供补充书面解释或陈述。
9.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应向每一方转递另一方根据本条规则提交的来文,并应让每一方有机会在固定时限内就这些来文发表评论。
第15条不可受理的来文
1.如果委员会决定某一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就应尽早通过秘书长向发件人和有关缔约国转达其决定和作出决定的理由。
2.如果委员会收到发件人或以发件人名义提交的书面请求,其中所列资料说明不可受理的理由已不再适用,委员会可以审查其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
3.委员会参加就可受理性作出决定的任何一名成员可要求在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后面附上她或他的个人意见摘要。
第16条可受理性可以与案情是非曲直分别审议的附加程序
1.如果委员会或工作组在收到缔约国对来文案情是非曲直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之前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这项决定和作为所有有关资料均应通过秘书长提交有关缔约国。此外应通过秘书长将这项决定通报发件人。
2.委员会可参考缔约国提交的解释或陈述,收回其关于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
第17条委员会对可受理的来文的意见
1.如果各方已经提交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及其是非曲直问题的资料,或如果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已经作出,且各方已提交关于来文案情是非曲直的资料,委员会应参考发件人和有关缔约国向其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来文,并提出其意见,但条件是这些资料已经转递给有关另一方。
2.委员会或委员会设立负责审议某一来文的工作组在审查过程中可随时通过秘书长从联合国系统各组织或其他机构获取可能有助于审理来文的任何文件,但条件是委员会应让每一方都有机会在固定时限内就这些文件或资料发表评论。
3.委员会可将任何来文交给一个工作组,由该工作组就来文的是非曲直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4.委员会如果尚未审议《任择议定书》第2、第3和第4条提及的所有可受理理由是否适用的问题,就不应就来文案情是非曲直作出决定。
5.秘书长应向发件人和有关缔约国转递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确定的意见和任何建议。
6.委员会参加作出决定的任何一名成员可要求在委员会意见后面附上其本人意见摘要。
第18条对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
1.在委员会就来文发表意见后6个月内,有关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其中列出资料说明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已采取的行动。
2.在上文第1款提及的6个月期间后,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提交进一步资料,说明该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已采取的任何措施。
3.委员会可请缔约国在随后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中列出资料,说明其根据委员会意见或建议已采取的任何行动。
4.委员会应指定一名报告员或一个工作组负责就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了解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所采取的措施。
5.报告员或工作组可视适当履行职能的需要进行联系,采取行动,并应视需要建议委员会采取进一步行动。
6.报告员或工作组应定期向委员会汇报后续活动。
7.委员会在根据《公约》第21条提交年度报告时应列入关于后续活动的资料。
第19条来文的机密性
1.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由委员会或工作组或报告员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
2.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秘书处为委员会或工作组或报告员编写的所有工作文件,包括登记前编写的来文摘要和来文摘要清单,均应是机密的。
3.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在发表其意见的日期之前,不应公布任何来文或呈件或有关某一来文的资料。
4.发件人或声称受害于侵犯《公约》所列权利行为的个人可要求不公布所称受害者(或所称受害者中任何一人)的姓名和身份细节。
5.如果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作出这样的决定,委员会、发件人或有关缔约国就不应公布发件人或声称受害于侵犯《公约》所列权利行为的个人的姓名和身份细节。
6.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请发件人或有关缔约国对有关诉讼程序的任何呈件或资料全文或其中一部分保守机密。
7.除须遵照本条规则第5款和第6款以外,本条规则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发件人或有关缔约国公布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任何呈件或资料的权利。
8.除须遵照上文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以外,委员会就受理问题、案情是非曲直和诉讼程序终止的决定应予以公布。
9.秘书处应负责向发件人和有关缔约国转递委员会的最后决定。
10.委员会在根据《公约》第21条提交年度报告时应列入已审查的来文摘要,并酌情列入有关缔约国的解释和陈述摘要以及委员会的建议摘要。
11.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各方按照《任择议定书》第7.4条和第7.5条就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采取后续行动时提供的资料不应予以保密。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会关于后续活动的决定不应予以保密。
第20条公报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就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至第7条开展的活动发布公报,供新闻媒体和公众使用。
二.《任择议定书》的调查程序所规定的程序
第21条适用性
如果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0条第1款,在批准或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声明不承认第8条规定的委员会的管辖权,除非该缔约国随后按照《任择议定书》第10条第2款撤回其声明,否则第22至35条不适用于该缔约国。
第22条向委员会转递资料
根据各条规则,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1款提交委员会审议的资料或看来是如此的资料。
第23条资料登记册
秘书长应保持常设登记册,登记按第21条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并且如果委员会任何一名成员提出请求,就应向其提供资料。
第24条资料摘要
秘书长应视需要编制并向委员会成员分发按第21条提交的资料的简要摘录。
第25条机密性
1.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12条履行委员会的义务以外,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进行调查的所有文件和记录均应予以保密。
2.在根据《公约》第21条和《任择议定书》第12条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列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或第9条开展的活动的摘要之前,委员会可就该摘要同有关缔约国协商。
第26条与第8条规定的诉讼程序有关的会议
委员会审议按照《任择议定书》第8条进行的调查的会议应该是非公开的。
第27条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
1.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查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提请其注意的资料和/或资料的来源的可靠性,并可获取能证实案情事实的有关补充资料。
2.委员会应确定所收到的呈件是否载有说明有关缔约国严重或有计划地侵害《公约》所列权利行为的可靠资料。
3.委员会可请一个工作组协助委员会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
第28条资料的审查
1.如果委员会满意地认为所收到的资料是可靠的,并说明有关缔约国严重或有计划地侵害《公约》所列权利,委员会就应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在固定时限内就这些资料发表意见。
2.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任何有关资料。
3.委员会可决定从以下来源获取补充资料:
(a)有关缔约国代表;
(b)政府组织;
(c)非政府组织;
(d)个人。
4.委员会应决定获取这种补充资料的方式方法。
5.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联合国系统提供有关文件。
第29条进行调查
1.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可靠资料,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成员进行调查并在固定时限内提交报告。
2.调查应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模式机密地进行。
3.考虑到《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委员会议事规则,委员会指定负责进行调查的成员应确定自己的工作方法。
4.在调查期间,委员会可推迟审议有关缔约国可能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任何报告。
第30条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1.委员会在调查的所有阶段应设法得到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2.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任命一名代表同委员会指定的成员会晤。
3.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向委员会指定的成员提供这些成员或缔约国可能认为与调查有关的任何资料。
第31条访问
1.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前往有关缔约国境内访问。
2.如果委员会决定作为调查的一部分工作,应该访问有关缔约国,委员会就应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同意这样的访问。
3.委员会应将它希望访问的时间以及使委员会负责调查的成员能够执行其任务所需的便利条件通知有关缔约国。
第32条听询
1.如果有关缔约国同意,访问过程中可举行听询,使委员会指定的成员能够确定事实或与调查有关的问题。
2.与上文第1款所述听询有关的条件和保障应由委员会指定前往缔约国调查的成员和有关缔约确立。
3.在委员会指定的成员面前作证的任何人都应庄严宣誓其证词属实,并为程序保密。
4.委员会应通知缔约国,它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个人不因参加与调查有关的任何听询或同委员会指定进行调查的成员会面而受虐待或恐吓。
第33条调查过程中的协助
1.除秘书长应为调查工作、包括对有关缔约国的访问提供工作人员和便利条件以外,委员会指定的成员还可通过秘书长请口译员和/或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在《公约》所涉领域具有特别专长的人员在调查的所有阶段提供协助。
2.虽然这些口译员或其他具有专长的人士不需宣誓孝忠联合国,但需要求他们庄严宣誓他们将诚信、忠实、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并且将尊重诉讼程序的机密性。
第34条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递
1.委员会在审查指定的成员根据第29条规则提交的调查结果之后,应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转递这些调查结果以及评论和建议。
2.有关缔约国应在收到这些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之后6个月内就此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意见。
第35条缔约国的后续行动
1.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受到调查的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中详细说明针对委员会的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采取的措施。
2.在上文第34条第2款提及的6个月期间结束后,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有关缔约国向其通报是否已针对调查采取措施。
第36条《任择议定书》第11条规定的义务
1.委员会应提请有关缔约国注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11条,它们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在其管辖之下的个人不因按《任择议定书》同委员会联系而受虐待或恐吓。
2.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表明一缔约国已违反第11条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以澄清事项,并说明它正在采取何种行动确保第11条规定的义务得到履行。
附件二
人权事务委员会来文格式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交付审议的来文送交: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C/O Centre for Human Rights
Unuted Nations Office
8-14 avenue de la Paix
1211 Geneva 10,Switzerland
一.关于来文发件人的资料:
姓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年月日、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在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密通信地址(如不同于现在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何种身份递交来文:
(a)下述侵权行为的受害者 ………………………………………… □
(b)所称受害者指定的代表/法律顾问 …………………………… □
(c)其他 …………………………………………………………… □
如填(c)栏。发件人应说明:
㈠以何种身份代表受害者(例如:亲属关系或与所称受害者的
其他私人关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㈡受害者为何不能自己递交来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与受害者无关的第三方不能代表其递交来文。
二.关于所称受害者(如不是发件人)的资料
姓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年月日、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在住址或所在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有关国家/违反条款/国内补救措施
来文所针对《国际盟约》及《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国家)名称: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据称违反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称受害者或代表受害者为(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采取的步骤(诉诸法院或其他政府机构),何时及结果如何(如可能附上所有有关司法或行政裁决的副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说明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其他国际程序
同一案件曾否根据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提交审查(例如美洲人权委员会或欧洲人权委员会)?如曾,何时及结果如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申诉的实情
详细说明所称侵权行为的实情(包括有关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件人签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
———————
* 空白处不敷用时,可根据需要尽量用另纸填写。
2000年12月
纽约,联合国印制
附件三
截至2000年11月1日逾期五年以上未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交报告的缔约国
A.初次报告
缔约国 |
应提交的日期 |
阿尔巴尼亚 |
1995年6月10日 |
安哥拉 |
1987年10月17日 |
巴哈马 |
1994年11月5日 |
贝宁 |
1993年4月11日 |
不丹 |
1982年9月30日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1994年10月1日 |
巴西 |
1985年3月2日 |
柬埔寨 |
1993年11月14日 |
佛得角 |
1982年9月3日 |
中非共和国 |
1992年7月21日 |
刚果 |
1983年8月25日 |
哥斯达黎加 |
1987年5月4日 |
多米尼加 |
1982年9月3日 |
爱沙尼亚 |
1992年11月20日 |
冈比亚 |
1994年5月16日 |
格林纳达 |
1991年9月29日 |
几内亚比绍 |
1986年9月22日 |
海地 |
1982年9月3日 |
科威特 |
1995年10月2日 |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
1982年9月13日 |
拉脱维亚 |
1993年5月14日 |
利比里亚 |
1985年8月16日 |
马耳他 |
1992年4月7日 |
圣基茨和尼维斯 |
1986年5月25日 |
圣卢西亚 |
1983年11月7日 |
萨摩亚 |
1993年10月25日 |
塞舌尔 |
1993年6月4日 |
塞拉利昂 |
1989年12月11日 |
苏里南 |
1994年3月31日 |
塔吉克斯坦 |
1994年10月25日 |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敦共和国 |
1995年2月17日 |
多哥 |
1984年10月26日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1991年2月11日 |
B .第二次定期报告
缔约国 |
应提交的日期 |
安哥拉 |
1991年10月17日 |
不丹 |
1986年9月30日 |
玻利维亚 |
1995年7月8日 |
巴西 |
1989年3月2日 |
佛得角 |
1986年9月3日 |
刚果 |
1987年8月25日 |
哥斯达黎加 |
1991年5月4日 |
多米尼加 |
1986年9月3日 |
加蓬 |
1988年2月20日 |
格林纳达 |
1995年9月20日 |
几内亚 |
1987年9月8日 |
几内亚比绍 |
1990年9月22日 |
海地 |
1986年9月3日 |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
1986年9月13日 |
利比里亚 |
1989年8月16日 |
马达加斯加 |
1994年4月16日 |
马拉维 |
1992年4月11日 |
马里 |
1990年10月10日 |
圣基茨和尼维斯 |
1990年5月25日 |
圣卢西亚 |
1987年11月7日 |
塞拉利昂 |
1993年12月11日 |
多哥 |
1988年10月26日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1995年2月11日 |
C.第三次定期报告
缔约国 |
应提交的日期 |
安哥拉 |
1995年10月17日 |
不丹 |
1990年9月30日 |
巴西 |
1993年3月2日 |
佛得角 |
1990年9月3日 |
刚果 |
1991年8月25日 |
哥斯达黎加 |
1995年5月4日 |
塞浦路斯 |
1994年8月22日 |
多米尼加 |
1990年9月3日 |
萨尔瓦多 |
1990年9月18日 |
加蓬 |
1992年2月20日 |
加纳 |
1995年2月1日 |
危地马拉 |
1991年9月11日 |
几内亚 |
1991年9月8日 |
几内亚比绍 |
1994年9月22日 |
圭亚那 |
1990年9月3日 |
海地 |
1990年9月3日 |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
1990年9月13日 |
利比里亚 |
1993年8月16日 |
马里 |
1994年10月10日 |
毛里求斯 |
1993年8月8日 |
圣基茨和尼维斯 |
1994年5月25日 |
圣卢西亚 |
1991年11月7日 |
塞内加尔 |
1994年3月7日 |
多哥 |
1992年10月26日 |
D.第四次定期报告
缔约国 |
应提交的日期 |
巴巴多斯 |
1995年9月3日 |
白俄罗斯 |
1994年9月3日 |
不丹 |
1994年9月30日 |
保加利亚 |
1995年3月10日 |
佛得角 |
1994年9月3日 |
刚果 |
1995年8月25日 |
多米尼加 |
1994年9月3日 |
厄瓜多尔 |
1994年12月9日 |
萨尔瓦多 |
1994年9月18日 |
埃塞俄比亚 |
1994年10月10日 |
危地马拉 |
1995年9月11日 |
几内亚 |
1995年9月8日 |
圭亚那 |
1994年9月3日 |
海地 |
1994年9月3日 |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
1994年9月13日 |
巴拿马 |
1994年11月28日 |
波兰 |
1994年9月3日 |
卢旺达 |
1994年9月3日 |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1994年9月3日 |
乌拉圭 |
1994年11月8日 |
南斯拉夫 |
1995年3月28日 |
附件四
已提交报告但报告尚未被委员会审议的缔约国
缔约国 |
应提交的日期 |
收到的日期 |
文件编号 |
|
A.初次报告 |
||||
安道尔 |
1998年2月14日 |
2000年6月23日 |
CEDAW/C/AND/1 |
|
斐济 |
1996年9月27日 |
2000年2月29日 |
CEDAW/C/FIJ/1 |
|
几内亚 |
1983年9月3日 |
2000年8月4日 |
CEDAW/C/GIN/1 |
|
新加坡a b |
1996年11月4日 |
1999年11月30日 |
CEDAW/C/SGP/1 |
|
B. 第二次定期报告 |
||||
亚美尼亚b |
1998年10月13日 |
1999年8月23日 |
CEDAW/C/ARM/2 |
|
赤道几内亚b |
1989年11月22日 |
1994年1月6日 |
CEDAW/C/GNQ/2-3 |
|
圭亚那a b |
1986年9月3日 |
1999年9月20日 |
CEDAW/CGUY/2 |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b |
1990年6月15日 |
1999年2月18日 |
CEDAW/C/LBY/2 |
|
荷兰a b |
1996年8月22日 |
1998年12月10日 |
CEDAW/C/NET/2/Add.1和2 |
|
斯洛文尼亚 b |
1997年8月5日 |
1999年4月26日 |
CEDAW/C/SVN/2 |
|
乌拉圭 |
1986年11月8日 |
1998年2月8日 |
CEDAW/C/URY/2-3 |
|
越南a b |
1987年3月19日 |
1999年2月2日 |
CEDAW/C/VNM/2 |
|
C .第三次定期报告 |
||||
比利时b |
1994年8月9日 |
1998年10月29日 |
CEDAW/C/BEL/3-4 |
|
赤道几内亚b |
1993年11月22日 |
1994年1月6日 |
CEDAW/C/GNQ/2-3 |
|
法国b |
1993年1月13日 |
1999年10月5日 |
CEDAW/C/FRA/3 |
|
冰岛b |
1994年7月3日 |
1998年7月15日 |
CEDAW/C/ICE/3-4 |
|
肯尼亚 |
1993年4月8日 |
2000年1月5日 |
CEDAW/C/KEN/3-4 |
|
荷兰 |
2000年8月22日 |
2000年11月13日 |
CEDAW/C/NET/3 |
|
2000年11月8日 |
CEDAW/C/NET/3/ Add.1(阿鲁巴) |
|||
2000年11月8日 |
CEDAW/C/NET/3/ Add.2(安的列斯) |
|||
斯里兰卡 |
1990年11月4日 |
1999年10月7日 |
CEDAW/C/LKA/3-4 |
|
突尼斯 |
1994年10月20日 |
2000年6月1日 |
CEDAW/C/TUN/3-4 |
|
乌干达 |
1994年8月21日 |
2000年5月22日 |
CEDAW/C/UGA/3 |
|
乌拉圭 |
1990年11月8日 |
1998年2月3日 |
CEDAW/C/URY/2-3 |
|
越南a b |
1991年3月19日 |
2000年10月6日 |
CEDAW/C/VNM/3-4 |
|
南斯拉夫b |
1991年3月28日 |
1998年10月14日 |
CEDAW/C/YUG/3 |
|
赞比亚b |
1994年7月21日 |
1999年8月12日 |
CEDAW/C/ZAM/3-4 |
|
D. 第四次定期报告 |
||||
阿根廷 |
1998年8月14日 |
2000年1月18日 |
CEDAW/C/ARG/4 |
|
巴巴多斯 |
1995年9月3日 |
2000年11月14日 |
CEDAW/C/BAR/4 |
|
比利时b |
1994年8月9日 |
1998年10月29日 |
CEDAW/C/BEL/3-4 |
|
丹麦b |
1996年5月21日 |
1997年1月9日 |
CEDAW/C/DEN/4 |
|
匈牙利 |
1994年9月3日 |
2000年9月19日 |
CEDAW/C/HUN/4-5 |
|
冰岛b |
1998年7月3日 |
1998年7月15日 |
CEDAW/C/ICE/3-4 |
|
日本b |
1998年7月25日 |
1998年7月24日 |
CEDAW/C/JPN/4 |
|
肯尼亚 |
1997年4月8日 |
2000年1月5日 |
CEDAW/C/KEN/3-4 |
|
尼加拉瓜a |
1994年11月26日 |
1998年6月16日 |
CEDAW/C/NIC/4 |
|
葡萄牙b |
1994年9月3日 |
1999年10月25日 |
CEDAW/C/PRT/4 |
|
斯里兰卡 |
1994年11月4日 |
1999年10月7日 |
CEDAW/C/LKA/3-4 |
|
瑞典a b |
1994年9月3日 |
1996年5月21日 |
CEDAW/C/SWE/4 |
|
突尼斯 |
1998年10月20日 |
2000年6月1日 |
CEDAW/C/TUN/3-4 |
|
乌克兰b |
1994年9月3日 |
1999年8月2日 |
CEDAW/C/UKR/4-5 |
|
越南a |
1995年3月19日 |
2000年10月2日 |
CEDAW/C/VNM/3-4 |
|
也门 |
1997年6月29日 |
2000年3月8日 |
CEDAW/C/YEM/4 |
|
赞比亚 b |
1998年7月21日 |
1999年8月12日 |
CEDAW/C/ZAM/3-4 |
|
E. 第五次定期报告 |
||||
丹麦 |
2000年5月21日 |
2000年6月13日 |
CEDAW/C/DEN/5 |
|
匈牙利 |
1998年9月3日 |
2000年9月19日 |
CEDAW/C/HUN/4-5 |
|
墨西哥 |
1998年9月3日 |
2000年11月29日 |
CEDAW/C/MEX/5 |
|
尼加拉瓜a |
1998年11月26日 |
1999年9月2日 |
CEDAW/C/NIC/5 |
|
挪威 |
1998年9月3日 |
2000年3月23日 |
CEDAW/C/NOR/5 |
|
秘鲁 |
1999年10月13日 |
2000年7月21日 |
CEDAW/C/PER/5 |
|
俄罗斯联邦b |
1998年9月3日 |
1999年3月3日 |
CEDAW/C/USR/5 |
|
乌克兰b |
1998年9月30日 |
1999年8月2日 |
CEDAW/C/UKR/4-5 |
a报告将供2001年7月在纽约举行的委员会第二十五届会议审议。
b报告已译成各种正式语文,并加以复制备供参考。
附件五
已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0条第1款修正案接受书交存秘书长的缔约国
缔约国 |
接受日期 |
澳大利亚 |
1998年6月4日 |
奥地利 |
2000年9月11日 |
巴西 |
1997年3月5日 |
加拿大 |
1997年11月3日 |
智利 |
1998年5月8日 |
丹麦 |
1996年3月12日 |
芬兰 |
1996年3月18日 |
法国 |
1997年8月8日 |
危地马拉 |
1999年6月3日 |
意大利 |
1996年5月31日 |
列支敦士登 |
1997年4月15日 |
马达加斯加 |
1996年7月19日 |
马耳他 |
1997年3月5日 |
墨西哥 |
1996年9月16日 |
蒙古 |
1997年12月19日 |
荷兰 |
1997年12月10日a |
新西兰 |
1996年9月26日 |
挪威 |
1996年3月29日 |
巴拿马 |
1996年11月5日 |
大韩民国 |
1996年8月12日 |
瑞典 |
1996年7月17日 |
瑞士 |
1997年12月2日 |
土耳其 |
1999年12月9日 |
联合王国 |
1997年11月19日b |
a代表欧洲的王国、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和阿鲁巴岛。
b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马恩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及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附件六
截至2000年12月8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缔约国 |
签署日期 |
批准、加入日期 |
1.阿根廷 |
2000年2月28日 |
|
2.奥地利 |
1999年12月10日 |
|
3.阿塞拜疆 |
2000年6月6日 |
2000年9月6日 |
4.孟加拉国 |
2000年9月6日 |
2000年9月6日 |
5.比利时 |
1999年12月10日 |
|
6.贝宁 |
2000年5月25日 |
|
7.玻利维亚 |
1999年12月10日 |
2000年9月27日 |
8.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2000年9月7日 |
|
9.保加利亚 |
2000年6月6日 |
|
10.智利 |
1999年12月10日 |
|
11.哥伦比亚 |
1999年12月10日 |
|
12.哥斯达黎加 |
1999年12月10日 |
|
13.克罗地亚 |
2000年6月5日 |
|
14.古巴 |
2000年3月17日 |
|
15.捷克共和国 |
1999年12月10日 |
|
16.丹麦 |
1999年12月10日 |
2000年5月31日 |
17.多米尼加共和国多米尼加共 |
2000年3月14日 |
|
18.厄瓜多尔 |
1999年12月10日 |
|
19.芬兰 |
1999年12月10日 |
|
20.法国 |
1999年12月10日 |
2000年6月28日 |
21.德国 |
1999年12月10日 |
|
22.加纳 |
2000年2月24日 |
|
23.希腊 |
1999年12月10日 |
|
24.危地马拉 |
2000年9月7日 |
|
25.几内亚比绍 |
2000年9月12日 |
|
26.冰岛 |
1999年12月10日 |
|
27.印度尼西亚 |
2000年2月28日 |
|
28.爱尔兰 |
2000年9月7日 |
2000年9月7日 |
29.意大利 |
1999年12月10日 |
2000年9月22日 |
30.哈萨克斯坦 |
2000年9月6日 |
|
31.莱索托 |
2000年9月6日 |
|
32.列支敦士登 |
1999年12月10日 |
|
33.立陶宛 |
2000年9月8日 |
|
34.卢森堡 |
1999年12月10日 |
|
35.马达加斯加 |
2000年9月7日 |
|
36.马拉维 |
2000年9月7日 |
|
37.墨西哥 |
1999年12月10日 |
|
38.蒙古 |
2000年9月7日 |
|
39.纳米比亚 |
2000年5月19日 |
2000年5月26日 |
40.荷兰 |
1999年12月10日 |
|
41.新西兰 |
2000年9月7日 |
2000年9月7日a |
42.尼日利亚 |
2000年9月8日 |
|
43.挪威 |
1999年12月10日 |
|
44.巴拿马 |
2000年6月9日 |
|
45.巴拉圭 |
1999年12月28日 |
|
46.菲律宾 |
2000年3月21日 |
|
47.葡萄牙 |
2000年2月16日 |
|
48.罗马尼亚 |
2000年9月6日 |
|
49.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
2000年9月6日 |
|
50.塞内加尔 |
1999年12月10日 |
2000年5月26日 |
51.塞拉利昂 |
2000年9月8日 |
|
52.斯洛伐克 |
2000年6月5日 |
2000年11月17日 |
53.斯洛文尼亚 |
1999年12月10日 |
|
54.西班牙 |
2000年3月14日 |
|
55.瑞典 |
1999年12月10日 |
|
56.塔吉克斯坦 |
2000年9月7日 |
|
57.泰国 |
2000年6月14日 |
2000年6月14日 |
58.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
2000年4月3日 |
|
59.土耳其 |
2000年9月8日 |
|
60.乌克兰 |
2000年9月7日 |
|
61.乌拉圭 |
2000年5月9日 |
|
62.委内瑞拉 |
2000年3月17日 |
声明和保留 b
孟加拉国
声明: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第10(1)条声明孟加拉国不承担该《任择议定书》第8和第9条所产生的义务。”
比利时
在签署时声明:
此次签署对比利时佛兰芒区、法语区和德语区同样具有约束力。
古巴
在签署时声明:
古巴共和国政府声明古巴不承认该《议定书》第8和第9条所设委员会的管辖权。
注
a声明如下:“依照托克劳的宪法地位并考虑到对根据《联合国宪章》通过自决行动发展自治的承诺,如果新西兰政府没有在与该领土进行适当协商基础上向交存人提出有关声明,在此之前,本项批准将不延用于托克劳”。
b除另有说明者外,这些声明和保留都是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
附件七
尚未批准或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家
非洲 |
毛里塔尼亚 |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
|
索马里 |
|
苏丹 |
|
斯威士兰 |
|
亚洲及太平洋 |
阿富汗 |
巴林 |
|
文莱达鲁萨兰国 |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
|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
|
基里巴斯 |
|
马绍尔群岛 |
|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
|
瑙鲁 |
|
阿曼 |
|
帕劳 |
|
卡塔尔 |
|
所罗门群岛 |
|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
|
汤加 |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
|
瓦努阿图 |
|
西欧及其他 |
摩纳哥 |
圣马力诺 |
|
美利坚合众国 |
|
罗马教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