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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4

二.有关个别国家情况的说明6

白俄罗斯...........................6

布基纳法索..................6

刚果民主共和国.................7

德国.......................................8

印度..........................................10

约旦..............................................................11

卢森堡...............................................12

缅甸...................................................................................................................12

一.导言

国际劳工组织的许多公约都涉及到《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1条的各项条款。在迄今为止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82项公约之中,所附报告提供的资料主要涉及以下文书:

-《同工同酬公约, 1951年(第100号)》, 该公约已经得到143个成员国的批准;

-《歧视(就业和职业)公约,1958年(第111号)》,该公约已经得到140个劳工组织成员国的批准;

-《有家庭负担的工人公约,1981年(第156号)》,该公约已经得到29个成员国的批准。

在适当的情况下,还会提到有关妇女就业问题的其他一些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其中包括:

强迫劳动

-《强迫劳动公约,1930年(第29号)》

-《废止强迫劳动公约,1957年(第105号)》

童工

-《最低年龄公约,1973年(第138号)》

-《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1999年(第182号)》

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1948年(第87号)》

-《组织权及共同交涉权公约,1949年(第98号)》

就业政策

-《就业政策公约,1964年(第122号)》

-《人力资源开发公约,1975年(第142号)》

孕产妇保护

-《孕产妇保护公约,1919年(第3号)》

-《孕产妇保护公约(修订),1952年(第103号)》

夜间工作

-《夜间工作(妇女)公约(修订),1948年(第89号)》[及议定书]

-《夜间工作(妇女)公约,1990年(第170号)》

地下作业

-《地下作业公约,1935年(第45号)》

非全时工

-《非全时工公约,1994年;(第175号)》

家庭工作

-《家庭工作公约,1996年(第177号)》

已批准公约的实施情况由实施公约和建议书专家委员会进行监督。该委员会是由世界各国的独立专家组成的机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本报告第二部分中提交的资料包括该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直接要求。意见为该委员会年度报告中所发表的评论–––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起草–––并且该意见已提交国际劳工大会;直接要求(用英文和法文起草,并在西班牙语国家中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起草)尚未发表,但是已经公开,并将于稍后期间在劳工组织监督活动数据库——劳工组织劳工标准数据库上发表(可上网或在光盘索取)。

二.有关个别国家情况的说明

白俄罗斯

对有关妇女问题的劳工组织公约的立场

一.白俄罗斯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中的第100号和111号公约。白俄罗斯还批准了第29、45、87、98、103、105、122和142号公约。

二.劳工组织监督机构的评论。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就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条款有关的问题进行的评论涉及:

100号公约: 在1998年向政府提出的一项直接要求中,委员会指出,特别在工业和建筑部门,男女之间的工资差距已经缩减,但在教育领域、特别在农业领域,工资差距却扩大。委员会请政府提供数据说明这些部门的工资差距扩大的因素。它还要求提供统计数据说明按各部门职业和级别分布的男女人数及其每小时平均工资。委员会指出,根据政府的资料,白俄罗斯的薪酬是按照经获劳工部批准的共同薪酬率制定的,其中考虑到《劳工法典》所载的因素。委员会回顾指出,评价职业所用的准则不应低估实际上已由妇女操作的各种职类通常所需的技术。因此,委员会请政府提供资料说明使用什么准则和方法,确保计算工资率时公平地兼顾妇女职业中的各种因素。政府提供的统计数据进一步显示,尽管在政府提到的几个部门中,妇女教育程度高于男子(58.6%的妇女受过大学教育),但在各个国民经济部门,妇女担任管理和高级职位的人数占较低比率(如在工业部门的管理职位中妇女占35.9%,尽管这个部门的雇员有50.2%的妇女受过专门技术教育)。委员会要求政府提供资料说明在减少工资方面的活动进展情况,特别说明妇女担任管理职位人数比例较低的因素。

111号公约: 在1997年的一项直接要求中,委员会指出,《劳工法典》草案已于1996年获最高苏维埃批准,并按照宪法修正案加以审查。他又进一步指出,政府在其促进机会均等和人人待遇平等的政策框架内,通过了1996-2000年改善妇女状况国家行动计划和称为白俄罗斯共和国妇女状况的国家方案。方案载有各种措施,设法改善劳动力市场的妇女状况,防止妇女失业,并提高她们的竞争能力。委员会请政府提供详情说明从就业机会、在职训练机会、就业条件和情况的角度来说明这些方案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和获得的结果。委员会进一步指出,政府打算强调教育和训练,以取缔就业方面针对妇女的歧视。政府在其报告中指出,它已采用新的训练方案,发展这种被视为“属于女性”的职业(农民、懂外语的秘书和打字员、刺绣和纺织),因为职业种类越多,寻职的机会越大。委员会强调,在训练过程中,必须避免将职类或工种分成“男性工种”或“女性工种”的陈旧态度或定型观念。它请政府指出实际上已采取或考虑采取什么措施确保女孩和妇女在教育、在职训练和职业指导方面不会局限于被视为适合她们的传统活动领域。它还建议政府鼓励妇女和女孩考虑从事保健、教育和文化部门范围以外的职业,因为她们在保健、教育和文化部门任职人数已经过多。

布基纳法索

对有关妇女问题的劳工组织公约的立场

一.布基纳法索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中的第100号和111号公约。布基纳法索还批准了第3、29、87、98和105号公约。

二.劳工组织监督机构的评论。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就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公约》条款有关的问题进行的评论涉及:

3号公约: 在1998年向政府提出的一项直接要求中,委员会指出,关于《劳工法典》的1992年第1/92/ADP号法令中有关孕产妇保护的新条款已不再提到禁止妇女在产后6周内复工的问题。因此,委员会要求政府指出已采取或考虑采取什么措施确保妇女在分娩后6周内不准工作。

29号公约: 在1998年的一项直接要求中,专家委员会就儿童佣工的情况发表评论。在布基纳法索,当儿童佣工的主要是女孩。委员会指出,修改《刑法典》时应当考虑到新的剥削形式,其中包括某些类似奴工的情况,如当佣工的儿童没有任何特别的地位,也没有足够的薪酬。政府指出,在这方面剥削童工的最普遍形式仍然是工资水平不符合法律规定。委员会还提到布基纳法索提交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报告内所载资料,其中政府指出,在不同社会经济范畴内往往难以检查限制青年在家里、家庭和社区就业的情况,青年和成人的情况一样。布基纳法索是一个发展不足的农业国,经常要求儿童早年就从事长时间的劳动,其强度往往超出他们体力的承受能力。委员会还注意到1954年7月29日关于各种性质的机构的童工和家庭童工的第539/ITLS/HV号命令,其中详细载列保护童工的规定,并注意到1954年8月2日第545/GTL/HV号命令,其中规定禁止雇用14岁以下儿童每日从事超过4个半小时的工作。委员会要求政府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已采取什么措施确保执行上述命令的规定。

100号公约: 在1998年的一项直接要求中,委员会注意到政府在资料中指出,在修订《劳工法典》的过程中已经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劳工法典》第104节的评论(其中规定,在工作条件、专业资格和产量相同的情况下,所有工人,无论其出身、性别、年龄或地位,都应按照《法典》本部分所载条件获得同样的薪金)。全国职业分类制度最终于1997年开始制定。政府还证实它希望劳工组织提供技术援助。在这方面,委员会想强调,采取某种形式的客观职业评价是制定差别工资率的唯一办法,因此必须采用客观衡量和评价技术,无论涉及不同工种的职业在薪酬方面是否具有相同价值。委员会重申,它希望政府、国际组织和工人组织尽力收集必要的资料,以精确查明同工不同酬的性质和程度,并于必要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111号公约: 在1997年向政府提出的一项直接要求中,委员会指出,它从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显示,担任公职的妇女人数所占比率从1993年的22%增至1994年24%,在教育部门所占比率很高(57%),但在金融部门人数比率却很低(3.2%)。根据政府关于公约的报告,委员会指出,政府已按照关于就业和职业训练的框架政策文件拟订一项职业指导和职业训练法案,并且通过全国就业行动计划。委员会希望,这些不同的文件会兼顾就业和职业领域促进机会均等和待遇相同的所有方面(例如通过法庭采取强制性程序,以及采取平权行动),以切实执行该项政策。委员会希望收到资料和附带提供的统计数字会说明在执行行动计划方面取得什么结果。

刚果民主共和国

对有关妇女问题的劳工组织公约的立场

一.刚果民主共和国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中的第100号公约。刚果民主共和国还批准了第29、87、89和98号公约。

二.劳工组织监督机构的评论:国际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就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条款有关问题进行的评论涉及:

100号公约: 在1998年的一项直接要求中,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1995年通过的《国家职业集体劳工协定》没有再规定只有未婚妇女或丈夫职业状况未明的妇女才享有集体协定所载的所有福利。委员会请政府提供资料说明同工同酬原则适用于法定家庭津贴、保健、旅费及其他福利,这种情况纯粹是为了便利工人履行其职务,因为所有这些要素都没有载入《劳工法典》第4(h)节所载的薪酬定义中。此外,委员会请政府提供资料说明修订《劳工法典》时曾经采取什么措施使第4(h)节符合公约规定。

委员会注意到,《劳工法典》第72节提到“在工作条件、专业资格和产量相同的情况下”,它要求政府提供资料说明已采取什么措施,切实实现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当他们工作性质不同,但价值相同时尤应这样。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政府注意,产量标准可能导致不同的工资类别随男女平均产量而变化。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国家集体劳工协定规定,工资水平应按照国家、区域或企业集体协定来决定。委员会提请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注意制定客观评价各种职业的办法,以比较所做工作的价值。他希望政府能够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在公私部门采用的评价各种职业的办法。最后,委员会又希望,在最近将来政府能够与雇主组织、工人组织及其他任何适当机构合作,汇编和分析关于最低工资率和男女平均实际收入的统计数字,以更详细地获悉现存工资差别的性质和范围,并采取措施消除这种差别。

德国

对有关妇女问题的劳工组织公约的立场

一.德国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中的第100和111号公约。德国还批准了第3、29、45、87、98、105、122和142号公约。

二.劳工组织监督机构的评论。国际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就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条款有关的问题进行的评论涉及:

3号公约: 在1998年的一项直接要求中,委员会注意到,为了保证妇女获得的工资相当于从前在产假时领取的数额,有医疗保险的女工可领取医疗保险规定的孕产妇津贴和雇主提供的补充福利(按照《孕产妇保护法令》第14(l)节规定)。据政府称,雇主所给的补充津贴比医疗保险所付津贴高很多。委员会还指出,1995年联邦劳工法庭的裁决承认,雇主支付补充津贴的费用已大幅度增加,其对年轻妇女就业机会的不利影响不容忽视。据回顾指出,《公约》规定,妇女在产假时领取的福利应从公共资金拨出或通过保险系统提供。这样做正是为了防止孕产妇保护措施会导致妇女就业受歧视的情况。

关于福利数额多少问题,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1997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新条例是为了改善小企业年轻妇女的就业前景,这些小企业通常雇用不到20个工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能增至30人。根据这些新的条款,医疗保险机构应向这些雇主偿付与孕产妇保护有关的全部费用。委员会希望,政府能够重新审查中型和大型企业内的这种情况,并要求提供资料说明当妇女不受法定病险计划保险,特别当妇女工资超出某个水平时,向雇主偿付孕产妇福利的情况。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经修订的《孕产妇保护法令》第9(3)节仍然准许该国负责执行劳工法的最高当局宣布,在某些例外情况下,解雇怀孕妇女或在妇女分娩后四个月内予以解雇是合法的。据回顾指出,《公约》禁止将在产假期间的妇女解雇,公约没有提到能否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授权解雇,在这方面任何理由都可视为合法。

100号公约: 在1998年提出的一项意见中,委员会注意到,生产企业的各个职类中,尤其是需要熟练技术和不需要熟练技术的职类中,男女所占劳动力的比例之差仅略为缩小,在这些不同职类中男女工资差距仍然存在。委员会请政府提供资料说明已采取或考虑采取什么措施,使生产企业内需要熟练技术和不需要熟练技术的职类中的男女人数比例更加均衡。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政府报告称,目前仍有26项集体协议列载“低工资职类”,1990至1995年期间,属“低工资职类”的妇女人数差不多减少一半,但男子人数却增加逾60%。委员会还注意到,联邦政府长期认为,仅某些集体协定中列出“低工资职类”并不表明是否实际低估妇女的工作。不仅妇女,而且越来越多男子都被列入这些职类,这个事实可以说明这一点。委员会回顾指出,联邦劳工法庭最新法律规定,某些工种的级别可以提高,这些工种所需体力劳动量较轻,但有心理和精神压力;“劳动量重”的职类待遇较佳,但所涉工种需要体力,而且对人造成其他负担,引起反应。委员会再次表示希望,政府会采取更具体和切实的措施,鼓励社会伙伴在其集体协议中确定关于不需要熟练技术的工作的分类标准时考虑到这种裁决。

111号公约: 在1997年的一项意见中,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据政府1992-1994年关于联邦行政部门妇女状况的第三项报告,公务员实际人数虽已减少,但担任较高级别和职位的工作的妇女人数仍有增加趋势。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与此同时,担任公职的实际人数虽然略为增加,但担任最高职位(HÖherer Dienst)的妇女人数比例从1990-1991年的51.4%下降到1993-1994年的39.1%,这意味着填补新的较高级公职(Angestellte)的人是男子。第三份报告还指出,为改善妇女的职业生涯,善待家庭的政策范围继续扩大。委员会期望收到政府1996年和1998年关于妇女状况的下一次报告。关于《第二平等法》的影响问题和关于法令实际执行情况的任何其他资料已提交议会讨论。委员会又提到政府关于欧洲法庭就Kalanke诉不来梅市一案所作裁决的声明。据指出,该项裁决不影响其政策,因为《第二平等法》没有规定妇女自动配额,而这种规定是该案的主题。政府证实其他平权行动都没有受到影响,这些措施仍有必要和可以执行。

委员会要求提供关于妇女训练机会的资料。1997年的一项直接要求响应该项请求,据指出,按照1994-1995年的数据,在刚签署的训练合约中,差不多有42%与妇女有关,但超过75%的女学徙都在商业和服务部门接受训练,只有8%的女学员接受传统上“属于男性”的职业训练。数据进一步显示,仅在十项职业中––––主要是技术性职业––––男性人数吾多数。此外,联邦职业训练机构进行的调查资料显示,1995年,接受企业训练的人员有71%于见习期限一结束就立即受雇,从事他们所选择的职业,但男性占多数的工业/技术性职类中,职位空缺多于妇女占多数的服务部门职类。政府进一步指出,失业数据显示,1995年至1996年期间,寻求职业辅导的妇女人数约占总人数一半。据指出,职业辅导员积极为妇女向各企业寻找训练职位,以及增加训练机会,以扩大职类选择范围。1996年7月,联邦政府与新Länder和柏林签订“东部训练职位行动方案”,目的是在1997年整个期间在工作场所创造许多新的训练职位。委员会要求政府通知它有关活动的情况及其各项倡议的成功结果。1997年4月22日欧洲法庭曾经作出裁决,断定按照《平等待遇法》给予赔偿的办法效果不佳。委员会注意到,按照该项裁决,政府正在拟定一份法案,以确保国家法规符合欧洲法律。

印度

一.印度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中的第100号公约,但没有批准第111号公约。印度还批准了第29、45、89和122号公约。

二.劳工组织监督机构的评论:国际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就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条款有关的问题进行的评论涉及:

100号公约: 在1998年提出的意见中,委员会注意到印度工会中心的评论据称,1976年《同工同酬法》的执行没有产生效果,所以,同工同酬委员会已停止运作。工会中心指出,1976年的法令没有适用于正式和非正式部门的所有工业,包括建筑工业和小烟卷工业。此外还有必要监测家庭工业的妇女就业情况;第100号公约和1976年法令也没有适用于受雇于出口加工区特别是服装业的妇女。委员会注意到政府曾经进行大量调查以查明违反《法令》的情况,它请政府指明对违法之事采取何种补救办法,并说明同工同酬委员会的运作情况和活动。委员会还重申它就1975年法令第4节范围狭窄问题所作的评论。该法对同工同酬原则作了限制。据指出,政府特别在MacKinnon一案中所引述的裁决没有扩大该法的范围并请政府修改第4节。所提意见还关注地指出,某些州授权社会福利组织按照该法就同工不同酬提出申诉。委员会请政府指明是否鼓励在其他州和工会提出这种申诉。委员会还指出,办事处将明确回答政府请劳工组织给予援助的要求。

111号公约: 在1998年提出的一项意见和直接要求中,委员会就最高法院就Vishaka 和Ors 诉拉贾斯坦州和Ors一案的裁决和政府在这方面采取的后续措施继续进行对话。最高法院的裁决就性骚扰问题制订了标准。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劳工秘书已函告中央各部门、州政府和公共部门总管,指示他们遵守这些准则。他还注意到对中央公务员(行为)守则所做的修正。《守则》增添第三C条规则,其中明文禁止工作场所性骚扰。委员会指出,第三C条规则忽略了Vishaka裁决中所考虑到的若干准则:第三C条规则没有规定在雇主组织内设立一套处理投诉事件的适当机制,也没有对违规者制订适当的惩罚规定,或列明必须处理申诉案件的具体时限。委员会要求政府指明是否打算将最高法院在Vishaka一案裁决中所列明的其他准则列入《中央公务员守则》中。委员会进一步要求政府指明各州政府和公共机构是否已经修订其规则和条例,使之符合法庭的准则。同样地,委员会还要求政府指明是否曾经颁布或修正适用于私人部门的任何有关法规,包括1946年《工业就业法(议事规则)》,并在这些法规中并入这些准则。委员会还欢迎颁布第73号《宪法修正案》,其中规定地方机构必须为妇女保留30%的民选职位,并要求提供关于确实执行修正案的资料。他要求政府提供资料说明适用于经营小生意的妇女的情况和国家妇女委员会年度报告所载各项建议的执行情况,特别是关于教育和职业训练的建议。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妇女职业训练方案的发展情况,为妇女提供训练的工业训练机构已从1950年的4所增加到1998年的458所。委员会要求提供资料说明国家职业训练委员会所提的关于职业训练的建议的执行情况,即建议工业训练机构为妇女人选保留25%席位,并说明就业和训练署长征聘女见习员所采取的措施。

约旦

对有关妇女问题的劳工组织公约的立场

一.约旦批准了劳工组织有关公约中的第100号和111号公约。约旦还批准了第29、98、105、122、138和142号公约。

二.劳工组织监督机构的评论:国际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就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条款有关的问题进行的评论涉及:

100号公约: 在1998年的一项直接要求中,委员会继续就1996年《劳工组织法典》第二节作出评论。该节在薪酬的定义中略去“加班费”。委员会表示关注在加班费方面政府如何确保男女待遇平等。委员会要求政府提供工资单说明雇用男女工人从事价值相同工作的加班情况。关于按照《标准津贴计划》支付公务员津贴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规定男女待遇平等的公务员法律和条例已付之审查,他希望政府考虑修订第11节,确保向男女工人支付家庭津贴。委员会进一步指出,《约旦宪章》内的待遇平等规定与1996年《劳工法典》第二节构成适当的法律基础,在这基础上可授权劳工检查员采取行动确保执行男女同工同酬的工作。委员会指出,政府已朝此方向采取步骤,在劳工部设立一个负责妇女事务的新部门,以及任命9名女性劳工检查员,强制执行《劳工法典》有关妇女工人的规定,向妇女提供咨询服务。委员会进一步要求提供资料,说明在这方面采取的行动。关于公共部门工资差距和《公务员条例》(1998年第1号)第4和5节的实施情况,委员会要求政府再次说明部长委员会采取什么方法和准则制订职业分类计划,并说明不同部门采取什么方法和准则对职位进行客观评价。委员会还注意到过去公共部门男女工资率约有25%的差距。他要求政府提供资料说明已经采取或考虑采取什么措施来缩小私营部门男女工资差距。最后委员会指出,国家妇女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对《第30号社会保险法》提出的修正案尚未通过,他希望在这方面不久会取得进展。

111号公约: 在1997年的一项直接要求中,委员会注意到《民族宪章》中有几节专门涉及不分性别、种族、语言或宗教一律平等的问题。委员会进一步指出,《1996年劳工法典》第69节对妇女就业设立限制条件,以确保她们的健康。委员会要求政府提供资料说明迄今为止已根据该节作出什么决定。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约旦全国妇女委员会所做的工作,其中特别通过其法律委员会对所有约旦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并详细研究这些法律涉及妇女的有关方面。委员会又注意到全国妇女委员会已通过法律委员会提出的第一组建议,其中一部分提交部长委员会审查。委员会要求政府提供资料,说明关于审查中的若干法案的调查结论(见所附直接要求)。此外,为了组织劳工市场,劳工部已通过工人组织与雇主组织合作原则,以鼓励他们接受禁止歧视的国家政策,委员会要求政府提供资料说明已经采取什么措施来促进这种合作。最后,委员会指出对妇女养育或照顾孩子适用的一些条款应越来越适用于男子,以便这种优惠待遇不再妨碍妇女在劳动市场进行竞争。他建议政府审查能否将女性工人使用一年不带薪假后仍可复职的权利赋予男性工人,或当父母两人均受雇时赋予其中一人。按照《劳工法典》第67节,这种权利目前只赋予女性工人。

卢森堡

对有关妇女问题的劳工组织公约的立场

一.卢森堡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中的第100号公约,但没有批准第111号公约。卢森堡还批准了第3、29、45、87、89、98、103和105号公约,但通告废除第45和第89号公约。

二.劳工组织监督机构的评论。国际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就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条款有关的问题进行的评论涉及:

100号公约: 在1998年的一项直接要求中,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1998年7月7日通过的法令,其修改了(1)关于工作人员委员会改革的1979年5月18日法令(修正案);和(2)1974年5月6日法令(修正案),该法规定在私营企业设立联合委员会,以及安排公司的雇员派代表参加,并考虑任命平等事务部长负责确保男女工人在就业机会、训练、专业发展、薪酬和工作条件方面有平等待遇。委员会要求提供资料说明该项法规的实际执行情况。

缅甸

对有关妇女问题的劳工组织公约的立场

一.缅甸只批准第29和87号公约。

二.劳工组织监督机构的评论,国际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就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条款有关的问题进行评论涉及:

29号公约: 按照《劳工组织章程》第26条提出申诉,指控缅甸政府没有遵守第29号公约。为审查该项申诉,已设立一个调查委员会。委员会于1998年8月完成其工作,并向1998年11月劳工组织理事会第273次会议提出一份报告(见调查委员会所附报告)。调查委员会断定,在缅甸的强迫劳动普遍由妇女、儿童、老年人及非缅甸人族裔群体承担,在很多士兵驻守的地区尤其如此,强迫劳动也由穆斯林少数民族(包括罗辛亚人)承担。例如委员会注意到,军队抵达乡村就胡乱抓人做工,“如果找不到男子,士兵就抓妇女当搬运工人。有时怀孕妇女也被强迫当脚夫”(调查委员会报告第308段。)委员会还注意到女脚夫被强奸或遭性虐待(第317和343段)。他指出,缅甸持续地公然违反《公约》,因此促请政府最迟于1999年5月1日采取必要步骤确保相关的法律——尤其是乡村法和城镇法与公约相一致。必须立即采取具体行动,颁布公共行政法令,告知军队各级人员和全体居民。此外,还按照《刑法典》第374节对强迫劳动或强制性劳动施加以严格惩罚。

在1998年提出的一项意见中,专家委员会注意到调查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其中正式地详细论述调查委员会从前所做的结论以及1998年劳工大会实施标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和理事会关于上次陈述(1994年)的调查结果。委员会要求政府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已经采取的措施,并促请政府在这方面请求国际劳工组织给予协助。他请政府向大会第二十七会议提供全部详情,并于1999年提出详细的报告。

劳工组织理事会1999年3月第274次会议决定要求总干事在1999年5月21日或该日之前向理事会提出一项报告,阐述缅甸政府已采取什么措施遵守调查委员会的建议。该报告载于附件。

1999年6月国际劳工大会实施标准委员会第八十七届会议讨论了缅甸执行第29号公约的情况。委员会会议注意到政府提供的书面资料和口头资料以及随后进行的讨论情况。他特别注意到政府的立场是,调查委员会的专家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毫无根据,1999年5月21日总干事向理事会提出的关于政府遵守调查委员会各项建议所采措施的报告是根据虚假和错误的资料。会议委员会还注意到1999年5月14日发布的第1/99号命令规定不得行使按照1907年《城镇法》和1907年《乡村法》征用强迫劳工的权力。他回顾指出该案的长久历史,并回顾指出劳工组织监督机构所采取的一系列行动,包括理事会设立的调查委员会的各项建议。他认为政府所作的解释并没有回答调查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的确有实据的详细调查结果和建议。大会委员会深表关注地注意到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提供了令人信服的资料,说明缅甸仍有大量强迫劳动和强制性劳动。他遗憾地指出,政府没有让调查委员会前往该国亲自查证。政府本来也可以借此机会在委员会面前以客观和公正的方式阐述其立场。它遗憾地指出,政府无意在这方面与劳工组织进行合作。他呼吁理事会、专家委员会和办事处继续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确保缅甸遵守调查委员会的建议。这些建议已证实并更加详细说明专家委员会从前作出的结论。大会委员会决定将此案列入其报告内的特别一段,并以此案说明缅仍未执行一项已批准的公约。

在同一届会议上,劳工大会通过一项关于缅甸广泛使用强迫劳动的决议(见附件)。该决议除其他外决定缅甸政府的态度和行为公然违反劳工组织成员应当遵守的条件和原则。决议还决定,除了为立即执行调查委员会的建议而直接提供的援助之外,劳工组织不应向缅甸政府提供任何技术合作或援助,当举行会议和讨论会的唯一目的是确保立即和充分执行上述决议时才邀请缅甸政府参加,直到它已执行这些建议为止。

劳工组织理事会1999年11月第二七六届会议讨论了执行会议决议所采取的措施,包括按照《劳工组织章程》第33条为确保缅甸政府执行调查委员会的各项建议而采取的行动(见GB.276/6)。它建议将关于理事会按照《章程》第33条建议采取行动的特别项目列入2000年6月国际劳工大会第八十八届会议的议程,并建议总干事最迟于2000年2月提出一份增订报告,说明缅甸政府为执行调查委员会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理事会将于2000年3月份的一届会议上最后讨论将该项目列入2000年6月大会议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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