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19/4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6 April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关于个人来文的后续进展情况报告(2018年2月14日至3月9日)

A.导言

1.本报告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编写,该条阐明,委员会审查根据本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当举行非公开会议;委员会在审查来文后,应将委员会的任何提议和建议送交有关缔约国和请愿人。本报告的编写还依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第7款,该款规定,特别报告员或工作组应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后续活动,以查明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意见》采取的措施。

2.本报告载列了《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在第十七届和第十九届会议间隔期间依据委员会议事规则收到的资料,以及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期间的分析和通过的决定。评估标准如下:

评估标准

对行动感到满意

A

对采取的措施基本满意

对行动部分满意

B1

已采取实质性行动,但须增补资料

B2

已采取初步行动,但须采取更多行动和增补资料

对行动不满意

C1

收到答复,但采取的行动并未落实《意见》 / 建议

C2

收到答复,但与《意见》 / 建议不相关

与委员会不配合

D1

未对一项或多项建议或建议的某一部分 作出 答复

D2

经 ( 多次 ) 提醒仍未 作出 答复

采取的措施与委员会的建议相悖

E

答复显示,所采取的措施与委员会的《意见》 / 建议相悖

B.来文

1. 第 8/2012 号来文 , X 诉阿根廷

《意见》:

2014 年 4 月 11 日

提交人的评论意见 ( 首次和第二次 ) :

2014 年 6 月 16 日和 11 月 17 日。转交缔约国评论。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第十四届会议决定 终 止后续行动程序 , 缔约国采取的措施评为 A ( 见 CRPD /C/14/3) 。

缔约国的增补资料:

2017 年 7 月 19 日,缔约国称, 2017 年 6 月 22 日,法院 (San Martín 联邦庭审法庭 ) 批准 在家拘留 X 先生,并将该决定 传达委员会 。

决定:

将 向缔约国发出 确认函 , 注意到 法院 的举措, 同时重申后续行动程序 已结束。

2. 第 7/2012 号来文 , Noble 诉澳大利亚

《意见》:

2016 年 9 月 2 日

缔约国 的首次答复 :

应提交日期: 2017 年 3 月 13 日。 实收日期: 2017 年 6 月 15 日 。

缔约国称 ,已按 委员会建议 ,在 澳大利亚 司法部 网站发布 《意见》 并 妥善审议 。

缔约国确认了本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并表示致力于为残疾人提供充足支助与合理便利,使他们得以在法院行使自身法律能力。

西澳大利亚州政府承认,对待提交人的方式以及广义上 1996 年《刑事法》 ( 精神病被告者 ) 的运作存在重大缺陷。西澳大利亚州政府对提交人依该法受到拘留深表遗憾,并承诺继续支持提交人,使他得以在社区中独立生活。

西澳大利亚州政府 已对该法进行了一次审议,争取实施司法修改,以出台更加公平公正的体系,处理精神和智力障碍的被告。

但 缔约国 表示,不同意 委员会 关于来文依第十二、第十三和第十五条可受理的 《意见 》,并重申其在意见中就此表达的立场。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第 1 和第 2 款提出的指称,缔约国重申其在意见中阐述的观点称,该法: (a) 构成合理的区别对待; (b) 区别的依据并非残疾与否,而是精神能力; (c) 维护了西澳大利亚精神疾患者的公正审判权; (d) 是一种形式的合理便利。缔约国认为,该法旨在确保精神障碍者不接受自己无法理解或无法真正参与的刑事审判。该法依据客观合理的标准区分适合受审与不适合受审的人员。缔约国认为,该法规定了充分保障,保证不理解自身罪名性质者 不 受审,以确保被告不因不具备妥善为自己辩护的能力 或才能 而获罪。

缔约国 又 称 , 委员会 未指明认为 缔约国 应当为暂时或长期不具备理解刑事审判性质之能力的人员提供哪些类型的措施 。 它认为, 委员会 应提供指导,说明国家可以执行哪类措施,以便进一步或更好地协助提交人根据 《公约》 第五条行使自身法律能力 。缔约国 还 重申 ,它一直对 委员会 用确定性方式对待能力表示关切 , 认为这种方式未能认识到,相对于 法律面前得到承认的权利 而言,能力是多种多样的。

缔约国提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判例称,应由相关国内法院,而非委员会,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除非法院的决定明显是任意的或等于执法不公。 它表示,委员会应将自身意见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相统一。就此缔约国指出,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根据 1984 至 1993 年立法中的精神卫生法予以拘留并不侵犯提交人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此结论是因为注意到提交人依本国法律根据客观标准接受了评估。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拘押 令依法 下达,有三位精神科医生的意见为据。委员会在该案中认定缔约国并未违反第九条的另一相关因素是,精神科医生和法院定期对提交人的处境进行审查。

缔约国重申,当局关于依法拘留提交人的决定并非任意决定,而是有法可依并定期进行审查,还称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思路,提交人的拘留不会被认定为侵犯《公约》第十四条第 1 款之 ( 二 ) 。关于委员会认定侵犯第十五条,缔约国重申,认为提交人就此提出的指称未经证实。

因此缔约国认为,执行委员会的全部建议有所不妥。但西澳大利亚州政府承诺责成监督提交人案件的各个机构为提交人提供支持,以帮助他在社区中独立生活,并将视案情充分考虑提交人进一步提出的任何援助请求。

关于委员会提出的报销法律开销的建议,缔约国称,提交人国内法院的诉讼中已获法律援助补助,并不知晓提交人 曾负担 任何法律开销。

采取的行动:

2017 年 6 月 15 日转交提交人,评论截止日期 2017 年 9 月 12 日 。

提交人的评论:

2017 年 7 月 19 日,提交人称 无意 进一步评论 , 以之前 提交的材料为准。

决定:

委员会 将向缔约国发出 后续函,表示 欣见 缔约国承诺支持 提交人 ,同时 重申委员会《意见》 中表述的立场,并 回顾委员会 关于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问题的第 1 号一般性意见 (2014 年 ) 。委员会还 将 请缔约国 详述采取了哪些 支持措施以便提交人 得以 在社区中独立生活, 以及为之提供的 充分赔偿 。

3. 第 1/2010 号来文, Nyusti 和 Takács 诉匈牙利

通过的《意见》:

2013年4月16日

缔约国的首次答复:

应提交日期:2013年10月24日。实收日期:2013年12月13日。第十一届会议上分析(见CRPD/C/11/5)。

提交人的评论意见(首次):

2014年3月13日。第十一届会议上分析(见CRPD/C/11/5)。

第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014年5月8日向缔约国发出后续函(见CRPD/C/12/3),评论截止日期2014年11月7日。

缔约国的第二次答复:

实收日期:2015年6月29日和2016年5月27日。第十六届会议上分析(见CRPD/C/16/3)。

第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继续跟进

采取的行动:

2016年6月6日,《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致函缔约国:(a) 欢迎缔约国向提交人支付赔偿;(b) 请提供最新资料,说明委员会《意见》的执行情况、自动取款机四年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以及缔约国启动的咨商的成果。

答复截止日期:2016年8月2日

缔约国的第三次答复:

实收日期:2016年8月3日

采取的行动:

2016年8月16日:向缔约国发出后续资料确认函。

转交提交人评论。答复截止日期:2016年10月17日。

2017年3月27日:首次向提交人发出提醒函。答复截止日期:2017年5月26日。

2018年1月19日:二次向提交人发出提醒函。答复截止日期:2018年3月19日。

决定:

继续跟进。如未收到答复,将第三次向提交人发出提醒函。后续行动待下次会议视提交人评论决定。

4. 第 4/2011 号来文 , Bujdosó 等人诉 匈牙利

通过的《意见》:

2013年9月9日

缔约国的首次答复:

2014年3月26日(见CRPD/C/12/3)

提交人的评论意见 ( 第一和 第二次 ) :

2014年5月5日(见CRPD/C/12/3)

第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决定:

2014年5月8日向缔约国发出后续函(见CRPD/C/12/3)。评论截止日期:2014年11月7日。

缔约国的第二次答复:

2014年7月8日(见CRPD/C/12/3)

提交人的评论意见 ( 第三次 ) :

2015年8月25日

缔约国的第三次答复:

2015年6月29日(见CRPD/C/15/3)

第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继续跟进。2016年6月14日向缔约国发出后续函(见CRPD/C/15/3),评论截止日期:2016年8月9日。

缔约国 的第四次答复 :

实收日期:2016年8月12日(见CRPD/C/16/3)

提交人的评论意见 ( 第四次 ) :

2016年8月17日(见CRPD/C/16/3)

采取的行动:

2016年11月18日向缔约国发出后续函(见CRPD/C/17)。

缔约国 的第五次答复 :

实收日期:2017年1月17日(见CRPD/C/17/3)。

提交人的评论意见 ( 第五次 ) :

收到日期:2017年3月10日(见CRPD/C/17/3)。

报告员 与 缔约国 的 非公开 会议:

2017年4月6日

第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评为“D1”:继续跟进。

采取的行动:

报告员2017年11月23日向缔约国发出后续函: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确保关于协助决定和投票权的法律完全符合《公约》和委员会《意见》。

关于向申诉人支付赔偿,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支付来文提交人负担的诉讼相关法律开销。但重申其关切称,政府令2015年6月规定的赔偿余额2017年4月尚未支付。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所获资料显示,人力部已决定只在委员会的程序中承认提交人的法律代表,但国家机关的一切程序中提交人均须由法定监护人代表。因此委员会重申,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2015年6月下令支付的赔偿的进度以及采取了哪些措施以确保提交人可按自身意愿和决定管理赔偿。

答复截止日期:2018年1月23日。

决定:

向缔约国发出提醒函,后续行动待下次会议视缔约国答复 和 提交人评论决定 。

5. 第 21/2014 号来文 , F . 诉奥地利

通过的《意见》:

2015 年 8 月 21 日

缔约国 首次 评论 的 截止日期:

2016 年 3 月 9 日

缔约国的首次答复:

实收日期: 2016 年 2 月 24 日 ( 见 CRPD / C/16/3)

提交人的评论意见 ( 首次 ) :

实收日期: 2016 年 6 月 22 日 ( 见 CRPD / C/16/3)

采取的行动:

2016 年 12 月 5 日, 特别报告员向 缔约国 发出 后续函 ( 见 CRPD /C/17/3)

缔约国的第二次答复:

实收日期 2017 年 1 月 24 日 ( 见 CRPD / C/17/3)

采取的行动:

将缔约国的后续意见交提交人评论,截止日期:2017年4月13日。

提交人的评论意见 ( 第二次 ) :

实收日期 : 2017 年 1 月 27 日 ( 见 CRPD / C/17/3)

通过的决定:

评为 “ B2 ” , 继续跟进 并向 报告员 发出 后续函

采取的行动: 2017 年 11 月 21 日 向 缔约国 发出 后续函 。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 给予了协作并采取了措施以落实 委员会 的 《意见》 。

委员会 欢迎的缔约国 在联邦总理府联邦劳动、 社会事务和 消费者保护 部网站 以 德语 发布 《意见》 并采取盲人和 弱视者 无障碍的形式 。还欢迎的是, 该 网站 与发布 《意见》 的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 建立了链接。

但委员会 认为, 以下方面应保持 后续对话。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 原则上 认为, 不应为产生的 法律开销 而 赔偿申诉人 ,因为条约机构的程序中, 缔约国 不 赔偿 申诉人填写来文产生的费用 ,因此缔约国 未采纳该建议。

委员会 对此 表示遗憾 ,并提及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二十六条称,因为与 委员会 合作的义务源自 诚信原则 在遵守全部公约义务方面的适用 。 委员会还指出,同一原则适用于 委员会 所有 建议, 包括关于补救的建议 。

关于 为弥补所有电车轨道网为 视力障碍人士 提供的视觉信息不足而 采取的措施,委员会欣见 ,林茨市有轨电车承诺持续改进 残疾人 无障碍的工作 。 委员会还 注意到 ,林茨市有轨电车所有售票机都配备了文语转换功能 , 提供奥地利公交时间表信息的智能手机应用“Qando”已经优化,可供盲人和 弱视者 使用 。委员会 还 欣见 , 林茨市有轨电车 是 奥地利 第一家准许 残疾人 的陪同免费乘车的公交公司 。 但 委员会 强调,还务必 采取措施 ,让无人陪同的盲人和 弱视者 也能使用公交 。

关于 为保证 奥地利 未来建设的 交通网络 符合 通用设计 原则而 采取的措施,委员会注意到, 负责 公交 事务的联邦部委的 有轨电车 建造运营规章《联邦法公报 II 》第 76/2000 号正在审议中 。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现有资料显示, 规章草案第 5 条 (a) 规定行动不便者乘坐公交应无特别障碍, 却未提及其他类别的残疾人 , 包括盲人或感官障碍者 。

鉴于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就以下几点提供补充资料:

(a)缔约国采取了哪些措施,以遵循委员会关于充分赔偿提交人在国内程序中产生的法律开销和填写本来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意见》,其依据是缔约国有义务在参与《任择议定书》下的程序方面和在《公约》本身方面诚意履行;

(b)采取了哪些措施,以确保电车网络为所有视力障碍人士配备现有便利和设备;

(c)采取了哪些措施,以保证进行中的改革遵循委员会《意见》,惠及视觉障碍者或其他感官障碍者。

答复截止日期:2018年1月23日。

缔约国的第三次答复:

实收日期: 2018 年 1 月 20 日 。

采取的行动:

将缔约国的后续意见交提交人评论。截止日期:2018年2月23日。

决定:

向 提交人 发出 提醒函。后续行动待下次会议视缔约国答复 和 提交人评论决定 。

6. 第 11/2013 号来文 , Beasley 诉澳大利亚

通过的《意见》:

2016 年 4 月 1 日

缔约国的首次答复:

应提交日期: 2016 年 10 月 25 日。实收日期: 2016 年 10 月 24 日 。

采取的行动:

2016 年 10 月 28 日 向 缔约国 确认并 转交提交人,评论截止日期 2016 年 11 月 28 日 。

提交人 的答复 :

两次发出 提醒函 后 ,提交人 答复称,将于 2018 年初提供评论。

决定:

继续跟进。 待提交人 评论 。

7. 第 13/2013 号来文 , Michael Lockrey 诉澳大利亚

通过的《意见》:

2016年4月1日

缔约国的首次答复:

应提交日期:2016年10月25日。实收日期:2016年10月24日。

采取的行动:

2016年10月28日向缔约国确认并转交提交人,评论截止日期2016年11月28日。

提交人 的答复 :

两次发出提醒函后,提交人答复称,将于2018年初提供评论。

决定:

继续跟进。 待提交人 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