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届会议

2010年7月12日至30日

作为对委员会结论意见的后续行动而提供的资料

斯洛伐克

斯洛伐克对委员会在2008年7月14日审议其第二次、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后提出的结论意见所载建议的答复

1.委员会第四十一届会议(A/63/38)第45段说: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4/2004号来文(Szijjarto诉匈牙利)的意见,建议缔约国监测实施绝育手术的公营及私营医疗中心,包括医院和诊所,以确保在任何绝育手术实施之前病人给予充分的知情同意,同时制订适当的制裁措施,以备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况。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确保《公约》的相关规定和委员会有关妇女生殖健康和生殖权利的第19号和第24号一般性建议的有关段落广为人知,并得到公共和私人健康中心,包括医院和诊所的所有相关人员的遵守。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罗姆妇女关于强迫绝育的投诉得到应有的承认,并确保这种做法的受害者得到有效补救。

2.关于绝育问题,已采取新的立法措施,即2005年1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保健、保健相关服务和特定法令修正的第576/2004 Coll.号法(以下称为“医疗保健法”)。该法修订了经修订的第140/1961号刑法,并采用了“非法绝育”新犯罪要素。通过将这一行为列入犯罪要素,斯洛伐克履行了对关于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文书和对有关国际机构和组织的建议的承诺。医疗保健法,除其他外,规定不受歧视地获得医疗服务,并列明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实行绝育和查阅医疗档案等先决条件。根据上述法律,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实施绝育:收到由有充分法律行为能力的个人,在充分咨询后,或由没有能力作出知情同意的人的法定监护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和作出的书面知情同意;或依据法院对法定监护人提出的申请的裁决。

3.自从根据关于医疗保险、保健监督和特定法令修正的第581/2004 Coll.号法设立保健监督管理局以来,作为公共管理部门一个受权监督提供医疗保健和公共医疗保险情况的法人,卫生部没有收到任何有关实施绝育程序中的不当行为的投诉。

4.关于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有关妇女生殖健康和权利及所有相关医务工作者遵守这些规定的一般性建议19和24,卫生部正编写2010-2013年两性平等全国行动计划,并努力在2010年再次向斯洛伐克政府提交照料妇女、安全孕产和生殖健康全国方案计划,以此积极参与执行2009-2013年国家两性平等战略。

5.最后,我们引述一下医疗保健法有关知情同意的第6条的完整规定:

咨询和知情同意

(1)除非本法另有规定(第6 a条),现场提供服务的保健工作人员有义务向下列人员提供关于进行相关医疗的目的、性质、后果和风险的信息,并介绍对拟议程序进行选择的可能性和拒绝医疗的相关风险(以下称为“提供咨询”):

(a)即将接受医疗的任何人和(或)前者指定的其他人;

(b)法定监护人、提供照料的人、托管人或被委托照顾未成年人的除其父母以外的其他自然人;已委托其代为照管儿童的人;身为儿童养父母的人;希望成为养父母,且儿童已暂时被委托给其照管的人;未来的养父母;根据分居条例已将儿童委托给他的人;或执行法院关于养育的命令或关于保护性照顾的法院判决的设施的法定代表 (以下称为“法律监护人”),如果即将接受医疗的人是未成年儿童、失去了法律能力的人或法律能力有限的人(以下称为“没有能力作出知情同意”的人);以适当方式,向不能作出知情同意的人提供咨询。

(2)现场的保健工作人员,有义务以可理解的语言和体谅的态度提供咨询意见,但不要施加压力,从而让接受咨询的人有足够时间和可能性自由作出知情同意决定,且有关方式要适合于他/她提供咨询建议的人的智力和意志能力及健康状况。

(3)有权根据第1条接受咨询意见的任何人,也有权拒绝此类咨询意见。对拒绝咨询建议的情况要保留书面记录。

(4)知情同意的意思是,某人在根据本法接受咨询意见后,明显可见地同意治疗。知情同意还可指接受治疗者拒绝向其提供咨询意见后明显可见地同意治疗,除非本法另有规定(第6 b、27(1)、36(2)、38(1)、40(2)条)。

(5)在下列情况中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知情同意:

(a)在第6 b、27(1)、36(2)、38(1)、40(2)条所提的情况下;

(b)在实行整体或局部麻醉以执行侵入性医疗程序前;

(c)在改变诊断或治疗程序,原来所作出的知情同意不适用的情况下。

(6)除本法另有规定(第6 a条),应由下列人员作出知情同意:

(a)接受治疗的人,或

(b)在接受治疗的人没有能力作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其法定监护人;此人应在能力限制范围内参与作出决定。

(7)如果法定监护人拒绝给予知情同意,在治疗对即将接受治疗但没有能力作出知情同意的人有利的情况下,治疗提供者可以向法院提交请愿。在此情况下,法院同意接受医疗可替代法定监护人的知情同意。在法庭作出裁决前,只允许挽救该人生命所必须的医疗程序。

(8)有权作出知情同意的任何人也有权随时自由撤回其知情同意。

(9)下列情况不需知情同意:

(a)紧急情况,不能及时获得知情同意,但可以推断会得到知情同意;

(b)法院根据分居条例所命令的保护照顾;

(c)住院治疗的人传播传染病,对其周围环境构成严重威胁;或

(d)对由于精神病或精神错乱症状给其本身或周围环境带来威胁的病人或健康状况有恶化的严重危险的人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

(10) 提供咨询意见的方式、咨询的内容、拒绝咨询、知情同意、拒绝作出知情同意和撤回知情同意是医疗记录的一部分(第21条)。如果法定监护人作出知情同意[第5(b)条],医疗记录的内容也应包括该人没有能力作出对治疗的知情同意的声明。

6.依据一位副总理于2003年1月提出的刑事控告,专门警察小组对一起民事诉讼指控进行了调查,该指控称,对斯洛伐克东部的罗姆妇女实行绝育,侵犯了其健康保护权,或甚至在特定地区发生了企图消除这一特定群体的案件。

7.根据调查的结果,2003年10月24日,一名主管警察调查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1961 Coll.号法,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第172(1)(a)条作出决定,停止刑事诉讼,因为,没有任何疑问,引起刑事诉讼的情况并未发生。

8.这一决定遭到Ingrid Giňová、Renáta Horváthová和Magdaléna Kandráčová的质疑,她们的授权代表Vanda Durbáková提出了申诉;2005年9月28日,Košice地区检察官办公室的一名检察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1961 Coll.号法,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第148(1)(c)条作出决定,驳回该申诉,因为其没有根据。

9.2005年11月28日,Ingrid Giňová、Renáta Horváthová和Magdaléna Kandráčová,通过其授权代表Vanda Durbáková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其中他们指称《宪法》第12(2)、16(2)、19(2)和41(1)条规定的其基本权利遭到侵犯,《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3、8、13和14条规定的其权利遭到侵犯。

10.2006年12月13日,宪法法院在其III.ÚS 194/06-46号裁决中裁定,Košice地区检察官办公室的检察官作出决定,驳回Ingrid Giňová、Renáta Horváthová和Magdaléna Kandráčová的申诉,侵犯了《宪法》第16(2)和19(2)条规定的其权利以及《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3和8条规定的其权利;宪法法院撤销Košice地区检察官办公室的决定,并下令恢复该案的诉讼程序。

11.根据宪法法院2006年12月13日III.ÚS194/06-46号裁决,2007年2月9日,Košice地区检察官办公室的一名检察官作出1Kv18/03号决定,撤销该警察调查员停止刑事诉讼的决定,并指示该案需要重开,需作出新的裁决。

12.于是,调查组恢复了工作。

13.考虑到在宪法法院裁决的范围内进行的调查的结果,警察调查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1/2005 Coll.号法,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第215(1)(b)条,并在灭绝种族罪案中根据《刑法》(第300/2005 Coll.号法,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第418(1)(b)条作出决定,停止刑事诉讼,列举的理由为有关行为不是犯罪,因此,没有将此案提交进一步诉讼的理由。

14.2008年1月4日,Ingrid Giňová、Renáta Horváthová和Magdaléna Kandráčová的授权代表Vanda Durbáková代表她们对上述决定提出申诉。

15.2008年2月19日,Košice地区检察官办公室一名负责检察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1/2005 Coll.号法,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第193(1)(c)条作出决定,驳回这一没有根据的申诉。此案中该警察检察官作出的停止刑事诉讼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16.鉴于上述情况,警察并没有立刻驳回罗姆妇女提出的声称其保护健康权利遭侵犯的申诉,而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了调查。

17.关于在出现违反授权绝育的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实行适当制裁的建议,通过关于保健、保健相关服务和特定法令修正的第576/2004 Coll.号法(从2005年1月1日生效),对第140/1961 Coll.号法即《刑法》(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进行了修订,根据《刑法》第246 b条采用了非法绝育这一新的犯罪要素。随后,于2005年5月20日,通过了第300/2005 Coll.号法,即《刑法》,以取代原来适用的第140/1961 Coll.号法。

18.新《刑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作为刑法修订的一部分,新《刑法》(第300/2005 Coll.号法,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第159(2)条以未经授权摘除器官、组织和细胞以及非法绝育罪要素取代了原《刑法》(第140/1961 Coll.号法,有效期2005年12月31日)第246 b规定的非法绝育罪要素。

19.由警方监测的统计指标显示,警方迄今尚未调查过旧《刑法》(第140/1961 Coll.号法,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第246 b规定的任何非法绝育罪或新《刑法》(第300/2005 Coll.号法,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第159(2)条规定的任何未经授权摘除器官、组织和细胞以及非法绝育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