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9条,每个缔约国承担提交关于其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初次报告应在《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一年内提交,随后每四年提交一次报告,除非委员会要求提交其他报告。

2. 为了协助缔约国履行第19条义务,委员会通过了有关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下列一般准则。本准则取代委员会先前在1991年4月第82次会议(第六届会议)上通过的准则。

第一部分. 一般信息

A. 导言

3. 在报告导言部分中,应提到有关一般信息的扩大的核心文件,如一般政治结构、保护人权的一般法律框架等。在初次报告正文中,不必重复这些信息。

4. 这一节中应当列入有关编写报告程序的信息。委员会认为,报告的起草应当受益于基础广泛的磋商。因此,欢迎提供关于政府内部、以及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可能进行的任何此种磋商的信息。

B.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一般法律框架

5. 在这一节中,委员会设想收到关于核心文件没有包括的公约实施情况的具体信息,特别是:

简要提到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宪法、刑法和行政规定;

报告国为其缔约国的涉及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的国际条约;

公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例如相对于宪法和普通立法的地位;

国内法如何确保关于禁止任何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的不可克减性;

能否在法院援引并由法院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执行《公约》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必须纳入国内法或行政规章才能由相关主管部门执行。如果要求纳入国内法,报告应当提供关于将《公约》纳入国内法律体系的立法法案的信息;

管辖/任务授权涵盖《公约》所涉事项的司法、行政或其他主管部门,如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普通法院和军事法院、检察官、纪检机构、负责警察和监狱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等。提供《公约》在该国联邦、中央、地区和地方各级实际执行的概况,并列出可能影响报告国履行《公约》义务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报告应列入关于此种情况下《公约》执行情况的具体信息。欢迎主管部门或其他私人或公共机构收集的相关文件。

二、关于《公约》各实质性条款的信息

6. 作为一项一般规则,关于每个条款,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落实有关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

执行落实有关规定措施的具体案例和情况,包括任何相关统计数据;

违反《公约》的案例或情况,此种违反事项的原因和为补救有关情况而采取的措施。重要的是,委员会不仅要清楚地了解法律情况,而且要清楚地了解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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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该条载有《公约》关于酷刑的定义。在该条之下,报告应当列入:

国内法中关于酷刑的定义的信息,包括说明这种定义是否完全符合《公约》的定义;

在国内法中没有符合《公约》的酷刑定义的情况下,涵盖所有酷刑案件的刑事或立法规定的信息;

关于载有或可能载有适用范围更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立法的信息。

2条第1

8. 该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酷刑行为。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为防止所有酷刑行为而采取的有效措施的相关信息,涉及:警察拘禁的时期;单独拘留、关于被逮捕者聘请律师、得到医疗检查和与家人联系等权利的规定;可能限制对被拘禁者的各种保证的紧急状态或反恐立法。

9. 委员会欢迎报告国对有关防止酷刑措施效力的评估,包括确保将责任人绳之以法的措施。

2条第2

10. 报告应列入关于确保任何特殊情况均不被援引为由的各种有效措施的信息,特别是:

是否存在法律和行政措施,保证不受酷刑的权利在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期间不受克减;

2条第3

11. 报告应表明:

是否存在关于禁止援引上级命令――包括军事当局命令――为施行酷刑的理由的立法和判例法;如果存在,应提供关于其实际执行情况的信息;

是否有任何允许下级合法违抗施行酷刑命令的情况,他或她可以求助的程序和关于可能发生的任何这种情况的信息;

作为一个刑法上的辩护理由,公共主管部门有关“正当服从”概念的立场是否对有效实施这项禁止有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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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该条禁止将一个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其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关于此种禁止的国内立法;

国家可能通过或采用的有关恐怖主义、紧急情况、国家安全或其他原由的立法和做法是否对有效实施这项禁止具有任何影响;

哪个主管部门根据哪些标准确定引渡、驱逐、遣送或驱回个人;

关于这一问题的决定是否能够得到复审,如果能够,由哪个主管部门复审,适用程序是什么,此种程序是否具有停职的效力;

有关第3条案件的决定及这些决定中所用的标准,有关决定所依据的信息和信息的来源;

为处理驱逐、遣返或引渡外国人的官员提供的培训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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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该条规定的报告义务意味着每个国家应当颁布立法,以与第1条定义相符的措辞将酷刑定为罪行。委员会一贯认为,酷刑罪性质不同于现有各种形式的杀人和攻击,因此应当单独界定为一项罪行。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关于这些罪行和相关处罚的普通刑法和军事刑法规定;

各种限制法规是否适用于此种罪行;

适用这些法律规定的案件数和性质及有关案件的结果,特别是定罪判处的刑罚和开释的理由;

与实施第4条相关的判决书样本;

关于在调查指称酷刑案期间所要采取的针对对酷刑行为负责的执法人员的纪律措施的现行立法(例如停职);

关于既定刑罚如何考虑到酷刑严重性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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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5条涉及缔约国对第4条所述罪行确立管辖权的法律责任。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在第1款(a)、(b)和(c)项所涉案件中,为确定管辖权而采取的措施。还应包括适用(b)和(c)项规定的案例;

在指称犯罪人在报告国境内而该国不将其引渡到对有关罪行具有管辖权的国家的案件中,为确定管辖权而采取的措施。应当提供(a)准予引渡和(b)拒绝引渡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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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6条涉及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特别是有关调查在其领土内并被控犯有第4条所述罪行的人的问题。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国内有关法律规定,特别是有关拘押该人或确保其在场的措施;该人获得领事协助的权利;报告国通知可能也对此种被拘押者具有管辖权的其他国家的义务;有关拘留的情况和缔约国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负责实施第6条各个方面的主管部门;

适用上述国内规定的任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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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该条载列了关于缔约国除非将指称的犯罪人引渡否则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酷刑行为予以起诉的义务。报告应提供下列信息:

确保指称的犯罪人在诉讼所有阶段都得到公平待遇的措施,包括得到法律咨询的权利、在被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在法院面前平等的权利等;

确保起诉和定罪所要求的证据标准在指称的犯罪人为在国外犯下酷刑行为的外国人的案件中同等适用;

实际执行上述措施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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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根据《公约》第8条,缔约国承担,承认酷刑为可引渡的罪行,以便利引渡涉嫌犯有酷刑行为和/或相关酷刑未遂罪行及共谋和参与酷刑罪的人。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酷刑和相关罪行是否被报告国视为可引渡的罪行;

报告国是否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的条件;

报告国是否将《公约》视为就有关上述罪行实施引渡的法律根据;

报告国与《公约》其他缔约国之间将酷刑列为可引渡罪行之一的引渡条约;

报告国准予引渡指称犯有上述任何罪行的人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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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根据该条,缔约国承担,在所有涉及酷刑罪及相关酷刑未遂罪、共谋和参与酷刑罪的刑事诉讼的事项中相互提供司法协助。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有关在涉及上述罪行的案件中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法律规定,包括任何条约;

报告国要求或被要求相互协助的涉及酷刑罪的案例,包括有关要求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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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根据该条及相关的第16条,缔约国有义务就禁止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事项,培训参与拘押、审讯或处理在国家或官方控制之下的人的执法人员、司法官员和其他人员。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就上述问题对担负《公约》第10条所列各项职能的人员的培训方案;

关于对处理被拘留者或寻求庇护者问题的医务人员的培训,以发现酷刑的生理和心理痕迹,以及对司法和其他官员的培训的信息;

有关授课和培训的性质和频率;

关于确保适当和尊重地对待妇女、青少年、以及族裔、宗教或其他各种群体的任何培训的信息,特别是有关不成比例地影响到这些群体的各种形式酷刑的问题;

各种方案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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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根据该条和相关的第16条,各国有义务经常审查对遭到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押和待遇的安排,以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有关被剥夺自由者待遇的法律、规章和指示;

关于要求迅速通知和接触律师、医生、家庭成员,以及在外国国民的案件中要求领事通知的措施的信息;

国内法和国家实践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下列规则和原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囚犯待遇基本规则》;《维护所有遭受任何刑事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和《执法人员行为守则》;

为检查监狱和其他拘留地点、监督所有形式对男子和妇女的暴力――包括所有形式对男子和妇女的性暴力以及囚犯之间所有形式暴力――而设立的任何独立机构或机制,包括授权国际监督或非政府组织检查;

关于确保所有此种地点均为官方承认的地点和不允许任何单独拘留的措施的信息;

审查负责审讯和拘押被拘留和监禁者的执法人员行为的机制,和此种审查的结果,以及任何合格或重新合格的程序;

关于保护特别有风险的个人的任何保障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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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根据该条和相关的第16条,各国必须确保,在有理由认为其管辖下已发生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时,其主管部门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报告应说明:

在刑事和纪律层面上发起和开展调查的主管部门;

适用程序,包括是否有手段立即得到医疗检查和法医学专门知识;

指称的肇事者是否在调查期间被停止职务和/或被禁止进一步与指称的受害者接触;

这些案件的起诉情况和处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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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根据该条和相关的第16条,缔约国必须保证,任何遭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个人有权申诉,有权使其案件得到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并保证申诉人和证人不受虐待或恐吓。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所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的受害人可用的补救办法;

在主管部门拒绝调查其案件的情况下,申诉人可用的补救办法;

保护申诉人和证人免遭任何恐吓或虐待的机制;

按性别、年龄、罪行和向国内主管部门申诉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申诉人所在地点和人数等分列的统计数据,及有关调查的结果。还应当列出被控犯有酷刑和/或其他形式虐待者所属的部门;

关于任何申诉人获得独立和公正的司法补救手段的信息,包括对人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地位的任何歧视性障碍,和任何防止骚扰或再次伤害受害者的任何规定或做法的信息;

关于为处理指称的对妇女和族裔、宗教或其他少数群体的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案件而接受专门训练的警察和检察部门内部的任何办事机构或其他相关办事机构的信息;

关于任何此类措施效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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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该条涉及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及得到公平和充分赔偿和康复的权利。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获得赔偿的现有程序,这些程序是否已经得到编纂,或以任何方式正规化;

有关国家是否在法律上对犯罪人的行为负责,从而有义务赔偿受害者;

关于下令赔偿的主管部门所作决定的统计数据,至少提供有关案例,并表明此种决定是否得到执行,包括有关酷刑性质、受害者地位和身份及提供的赔偿或其他补偿数额的信息;

有关国家现有针对酷刑受害者的康复方案;

除赔偿外,关于恢复尊重受害者尊严、安全权和健康保护,以及防止重犯和协助受害者康复及重新融入社区的任何措施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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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必须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采用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逼供的证据。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关于禁止将通过酷刑所获口供作为证据的法律规定;

适用此类规定的案例;

如果适用,缔约国法律系统中是否允许派生证据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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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该条规定各国有义务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缔约国在多大程度上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定为非法;关于国内法是否界定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这些行为的信息;

缔约国可能已经采取的防止此类行为的措施;

警察拘留中心和监狱的生活条件,包括女子和未成年人监狱,说明他们是否与男性/成年人分开。特别应当述及与过于拥挤、囚犯间暴力、对囚犯的纪律措施、医疗和卫生条件、监狱最常见的疾病及其治疗、获得食品及未成年人拘留条件相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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