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届会议

2009年7月13日至31日,日内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格林纳达*

1.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7年7月18日举行的第2467次会议(CCPR/C/SR.2467)上,在没有定期报告的情况下,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审议了格林纳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状况。在2007年7月25日举行的第2478次会议(CCPR/C/SR.2478)上,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70条第1款通过了以下暂定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虽经多次提醒,缔约国并未提交本应于1992年12月5日提交的首次报告。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公约》第四十条对其规定的义务。

3.委员会感到遗憾的还有,尽管已向其发出关于委员会将审议格林纳达人权状况的通知,但缔约国未派任何代表团与会。不过,委员会对缔约国针对问题清单作出书面回应表示欢迎,虽然这些回答非常简短,在许多方面内容也不够充分。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对缔约国于2002年废除强制性死刑表示欢迎。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2001年《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即决裁判规则》和1998年《儿童保护法》。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这些法律的执行情况及其在保护《公约》所载权利方面的实际效果。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6.委员会注意到国内法院并不直接适用《公约》条款,而《公约》阐明的许多权利已纳入了《宪法》。它对缔约国得出的下述结论感到关注:《公约》在缔约国国内只具有说服力而非约束力。虽然考虑到缔约国采取的二元方法本身并不妨碍充分遵守和执行《公约》,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并没有采取行动,评估《公约》在其宪法或其他国内法中充分和适当地应用的程度(第二条)。

缔约国应考虑将《公约》规定的权利收入国内法,以便充分实施其在批准《公约》时承担的义务。它应当评估其国内法收入《公约》保护的权利的程度,尤其应当注意这样一项要求:对行使这些权利的限制不超过《公约》可允许的程度。

7.委员会赞赏缔约国设立了各种旨在保障人权的机构,但注意到它尚未建立国家级人权机构(第二条)。

缔约国应考虑依照大会第48/134号决议所附的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有关原则(《巴黎原则》),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为此应该组织与民间社会进行磋商。

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作出的评价指出,《宪法》第十四节允许克减不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和社会出身予以歧视的权利与《公约》第四条不一致之外并没有任何实际影响,因为采取紧急措施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有相当合理的理由。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格林纳达在2004年宣布紧急状态但并未提请联合国秘书长注意(第四条)。

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进一步详尽的资料,说明它如何确保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不涉及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和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它还应当建立一种机制,按照《公约》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其在社会紧急状态时克减的权利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9.委员会对2003年《恐怖行为治罪法》的定义范围可能过度延伸表示关切,因为该范围可以延伸到,例如,表示不同政见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不合法,但不应当被认为构成恐怖主义。委员会对被判定犯有恐怖行为罪的人似乎一律判以终身监禁的做法也表示关切。

缔约国应当确保其反恐措施完全符合《公约》,特别是在这方面通过的法规应当只限于针对有理由归属于恐怖主义的罪行和通常与之相关联的严重后果。在判处终身监禁方面应当允许有一定程度的司法酌处权。还请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它是否曾经适用过《恐怖行为治罪法》。

10.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格林纳达实际上已暂停死刑惩罚。但它仍然对至少还有十个人关在死囚牢房感到关注。委员会指出,所有为废除死刑而采取的措施,均可视为享有生命权方面的进展(第六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正式考虑废除死刑,批准《公约》的《第二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还应考虑为目前关在死囚牢房的人减刑。

11.委员会对格林纳达继续按照其《刑法》、《监狱法》和2002年《教育法》实施体罚,包括鞭笞表示关注。尤其令人不安的是作为刑罚鞭打男孩,并在学校使用体罚。委员会还关注地指出,法律规定对妇女和女孩判处单独拘禁以代替体罚(第七条、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立即从其法律中废除体罚,并禁止在拘留所、学校和任何其他机构使用体罚。不应诉诸单独监禁的司法判决。

12.委员会对格林纳达家庭暴力持续不已仍感关切(第三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减少家庭暴力。它应确保负责处理家庭暴力情况的警员和其他官员训练有素,并应采取措施向公众宣传性别问题。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过去几年来在申诉、调查、起诉、判刑和签发的保护令等方面的详细资料,包括统计数据。

13.委员会对缔约国缺乏政策和立法方面应对贩运人口问题的措施表示关注。它尤其注意到,尽管缔约国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但仍未将贩运人口罪收入其《刑法》(第八条)。

缔约国应采取具体措施,确定在其领土上是否存在贩运人口的情况,并通过适当政策和法律处理这个问题。它应当考虑将贩运人口罪收入《刑法》。

14.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虽然迹象表明“格林纳达17人”的定罪所基于的审讯并没有遵守《公约》的所有保障措施,原“格林纳达17人”中仍有10个被拘押,最近被重判40年的有期徒刑,其实他们已服了过半的刑期。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格林纳达17人”的判决业经法院复查,但他们的定罪尚未经过全面、独立的司法复审。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采纳其本身的真相与和解委员会2006年作出的建议,即以“公正审判、不顾结果”的方式为“格林纳达17人”提供法律补救(第七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立即为“格林纳达17人”中仍被拘押的10人的定罪提供独立的司法复审。

15.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被判定对囚犯使用“不必要的暴力”的警察案件中,最长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鉴于警察殴打羁押候审的人这一方面的报告,这样短的刑期尤其令人不安。委员会关注地指出,据所收到的资料,缔约国并没有建立适当和有效的申诉机制,以受理和审理拘押时施虐的指控(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对囚犯犯下的任何虐待行为得到应有的调查、起诉和惩处。它应采取立法举措,确保按照罪行的轻重,适当地对被判定犯有虐待罪的警员进行制裁。

16.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收到的资料显示,格林纳达拘留处所过份拥挤的问题严重,拘留条件也极差。委员会还关注地指出,根据国内法,囚犯违反监狱规则,可以处以减少食物供应量,最多不超过三星期,但这样做时并没有遵循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2 (1)条)要求在医官监督下进行的规定。事实上,这种惩罚的确也施行过(第十条)。

缔约国应通过鼓励以其他取代监禁的方式服刑,来减轻过份拥挤现象。它还应当保障被拘押者享有受到人道及尊重人格尊严待遇的权利,尤其是在健康的条件下生活的权利。它还应审查其监狱规则,禁止将减少食物供应量作为一种惩罚方法,或至少确保减少食物量的做法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要求。

17.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国内法规定,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少年与成年人一起关押,据说,现在这已成为一种惯常做法(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少年无例外地与成年人分开监禁。

18.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七岁。它注意到缔约国打算通过一个《少年司法法案》,颁布全面的少年司法法律(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行动,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根据国际标准可予接受的水平。鼓励缔约国按照本《公约》以及联合国在这一领域的其他标准,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最低限度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履行其颁布全面的少年司法法律的诺言。

19.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监狱法》提到了“民事犯”(第十一条)。

缔约国在充分考虑到《公约》第十一条的情况下(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应向委员会提供资料澄清这一用语的意义。它应确保《公约》第十一条得到充分执行。

20.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法律援助只由一个非政府组织提供(虽然缔约国对该组织有所补贴),缔约国提供的法律援助统计数字似乎不包括刑事案件(第十四条第三款()项)。

缔约国应确保被指控严重刑事罪的人能得到法律援助,并按照委员会的请求提供这方面的更详细资料。

21.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刑法》对同性成年人之间一厢情愿的性行为定为刑事罪行(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废除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22.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刑事法庭可以起诉诽谤罪(第十九条)。

为了确保遵守《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缔约国应确保诽谤和其他类似案件由民事法庭而非刑事法庭审理。

2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请求与适当的联合国机构,尤其是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开展技术合作,以协助其履行《公约》规定的报告义务。

24.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公约》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交其首次报告,包括对上面提出的关注做出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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