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6/D/578/201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 February 2016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578/2013号来文

委员会第五十六届会议(2015年11月9日至12月9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E.N.,由坚持追踪有罪不罚现象组织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布隆迪

申诉日期:

2013年12月10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5年11月25日

事由:

警察实施酷刑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系统性监督审讯技巧和实践的义务;缔约国确保主管当局立即展开公正调查的义务;提出申诉的权利;获得补偿的权利

《公约》条款:

《公约》第2条第1款、第11、第12、第13和第14条,结合第1和第16条一起解读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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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在第五十六届会议上

通过的

关于第578/2013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E.N.,由坚持追踪有罪不罚现象组织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布隆迪

申诉日期:

2013年12月10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5年11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代表E.N.提交委员会的第578/201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材料,

通过以下: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是E.N.,于1964年出生于布隆迪穆瓦洛省,现居住于布琼布拉市。他声称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2条第1款、第11、第12、第13和第14条的受害人(要结合《公约》第1和第16条一起解读)。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3年12月19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申诉期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申诉人或其家人遭受任何威胁或暴力行为,特别是因提出本申诉而产生的威胁或暴力行为。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在所涉事件发生时,申诉人是布琼布拉市的一名公交车驾驶员。2012年5月15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他刚刚到达布琼布拉市中心,并让所有乘客下车。就在乘客下车时,驾驶员发现,他无法为两名购买车票的顾客找零钱。因此,他离开公交车,与两名顾客一起去换零钱。他驾驶公交车前往公交车站,约15分钟后,他停下车,等待新乘客上车。

2.2 突然,一名身穿制服的警察与另外四名配备步枪并手握皮带的警察接近他,并在他仍在掌控公交车方向盘时猛地抓住他的脖子,经确认,这名警察是Noël Ndayisaba。几名警察命令申诉人下车。

2.3 随后,这几名警察就在停车场开始踢申诉人,并用皮带抽打他。他们表示,之所以惩罚他是因为(据他们说)他没有为其中一名顾客找700布隆迪法郎(约合0.45美元)的零钱。随后,申诉人被强行带到位于布琼布拉市场管理公司附近的警察局,这里紧邻先前的布琼布拉中心市场所在地,距离公交车停车场约25米。申诉人的几位同事目击了殴打过程,试图跟随警察到警察局,但被拒绝进入。这些同事随后向Radio Publique Africaine电台举报了此事,该电台随后在广播中报道了这一事件。

2.4 在到了警察局之后,申诉人被命令躺在地上,并且光着上身。在两个多小时的时间里,他遭到殴打,在房间内被拖来拖去,警察们不仅用脚踢他,还用皮带抽他。对他的殴打下手很重,导致他一度失去意识。随后,他躺在地上,无人理睬,没有得到任何援助。直到布琼布拉市场管理公司旁边的警察局负责人来询问下属发生了何事,虐待行为才停止。不过,申诉人既没有获得帮助,也没有得到医疗救助,考虑到他的健康状况,尽管这两样显然都是他所需要的。由于申诉人的手机被警察没收,他无法自己寻求援助。与此同时,有目击者设法联系了申诉人的一位朋友,这位朋友向申诉人的家人告知了所发生的事情。这位朋友还设法见到了受害者,他发现受害者正在出冷汗,极为痛苦,赤身裸体,身体肿胀,遍体鳞伤。这位朋友马上要求将受害者送往医院。

2.5 在事件发生近两个小时之后,申诉人被带到布琼布拉摄政王查尔斯医院急诊室。根据专家意见,一名政府医生在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对申诉人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的诊断书。该诊断书详细说明了殴打及其损伤的医疗后果。

2.6 尽管申诉人获得了其健康状况所需的紧急医疗救护,但他仍遭受剧痛,其右臂的行动能力受限。他还受到创伤后应激反应和严重焦虑症的折磨,由于担心无法继续养家糊口,特别是要养活四个年幼的孩子,他感到十分内疚。他的经济状况很不稳定;殴打对他身体造成的影响导致他不再具备先前的工作技能,也不能继续担任公交车驾驶员,因为该职业对身体要求很高。尽管他之前每月的工资为250,000布隆迪法郎(约合160美元),但他不再有任何收入来源,无法满足家庭的最基本需求。

2.7 在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启动了针对申诉人遭受酷刑行为的调查。2012年5月16日,一名负责刑事调查的警官要求申诉人提供专家意见,因此,申诉人向他提供了由政府医生签名的诊断书(第2.5段)。不过,该调查仅针对一名警察,而且该警察声称不知道其他警察的姓名。

2.8 因为没有针对医疗报告采取任何后续行动,并且所开展的调查既没有效果也不公正,所以申诉人于2012年9月20日联系了布琼布拉上诉法院检察长,报告了他所遭受的酷刑行为。他在信中指出,尽管他的酷刑指控涉及五名警察,但只有一人受到调查。

2.9 申诉人强调指出,当地媒体对他的案件进行了广泛报道,特别是RPA广播电台,该电台有大量听众,并且在事件发生之后立即进行了报道,因此,行政部门和政府当局不可能不知道所涉及的事件。

2.10 2012年12月13日,布琼布拉上诉法院检察官办公室结束对本案的调查,并将案件移交Rohero地方法院,案件编号为RP 17/2013。调查法官在案卷中注意到,申诉人受到的待遇致使他“受伤”。申诉人坚持主张,调查仅针对涉案警察中的一人,也就是Noël Ndayisaba。尽管他在2012年9月20日提出的申诉中指出,调查范围应扩大到涵盖其他涉案警察,但没有就这一请求采取任何行动。显然,其他四名警察的上级官员没有透露他们的姓名。因为隐瞒这一信息事实上阻碍了司法当局查明案情,所以他们应该采取行动确定其他警察的身份。另外,多位不同消息人士指出,当时在布琼布拉市场管理公司大楼附近警察局工作的所有警察之后都被调到其他警察局。

2.11 申诉人还指出,对涉案警察的指控是袭击而不是酷刑。由于调查既不完整也不公正,并导致了对所涉行为归类错误,受害者多次拜访调查法官,试图让他了解调查的局限性并确保重新开展彻底、全面的调查。由于这些努力无果而终,申诉人于2013年2月3日再次向布琼布拉上诉法院检察长提出申诉,请求其确保最终开展彻底、有效和全面调查,并最终对所有涉嫌对其实施酷刑的人员提起诉讼。不过,并没有对他的申诉采取任何行动。虽然事情严重,但被指称的犯罪者并未遭到起诉和惩处,受害人也没有获得任何赔偿。

2.12 申诉人提及他所采取的各种措施。他指出,他已努力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但这些努力没有取得任何成果。他还指出,他提出的救济申请遭到不合理的拖延。另外,他还指出,对于酷刑受害者而言,试图将责任人绳之以法是极其危险的。布隆迪普遍存在的有罪不罚现象只会加剧其面临的危险。因此,申诉人要求委员会放弃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并裁定来文可以受理。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他是缔约国违反第2条第1款、第11、第12、第13和第14条(结合《公约》第1和第16条一起解读)的受害者。

3.2 据申诉人称,对他实施的虐待超过了两个小时,在此期间,布隆迪国家警察部队的警察用皮打抽他,用脚踢他,这种行为毫无疑问构成了《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行为。这些严重行为已在医学方面得到证实,是由缔约国执法人员蓄意实施的,这一事实没有任何疑问。

3.3 申诉人援引了《公约》第2条第1款,根据该条款,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在本案中,尽管出具了专家医疗报告,但并没有开展任何调查。此外,只重点对一名嫌疑人进行询问是对所涉行为法律归类错误之故,没有查明其他警察所起的作用。申诉人补充指出,他的案件不是一个孤立案件,在布隆迪,警察实施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大多没有受到处罚。据申诉人称,由于缔约国没有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来防止酷刑的发生,所以缔约国未能履行《公约》第2条第1款对其规定的义务。

3.4 申诉人还援引了《公约》第11条,并指出,缔约国未能履行其对遭受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者所承担的与其羁押和待遇有关的义务。对申诉人的拘留是违法的:他没有遭到正式逮捕,仅仅被警方关在布琼布拉市场管理公司旁边的警察局内,未被告知对其提出的指控。另外,考虑到他在被审讯后健康处于危险境地,布隆迪当局显然未能对他在警方羁押期间所受待遇进行适当监督。他在被带到医院接受紧急医疗救助之前在地上躺了两个小时,无人理睬,即便如此,也是因为一位朋友以他的名义叫来急救车,并敦促警局负责人采取行动。申诉人补充指出,布隆迪没有监督拘留所的有效和独立机制,并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其对他在警方羁押期间所受待遇进行适当监督的职责。

3.5 申诉人还坚持主张,在本案中,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2条。该条款规定,如果有适当理由相信已经发生某种酷刑行为,主管当局必须立即展开公正调查。他回顾指出,就第12条而言,没有必要已经提出正式申诉。他还回顾指出,在本案中,布隆迪当局知道已经发生酷刑行为,因为在该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012年5月16日,负责刑事调查的一名警官要求提供专家意见。然而,并没有开展有效、彻底和公正的调查。所开展的调查并不完整,不具有确定案件事实并因此明确所涉人员责任的性质。当局没能针对所涉警察采取行动也证明了该项调查并不公正。事实上,本案十分明了,该调查掩饰了保护酷刑实施者的欲望,因为确认所涉人员的身份并非难事,并且有现场目击者。尽管申诉人遭到严重殴打,失去意识,手臂骨折,并且受到各种其他损伤,但仍决定将有关行为归为袭击一类,这进一步证实了调查的无效性和缺乏公正。因此,缔约国的行动没有考虑到《公约》第12条对其规定的义务。

3.6 关于《公约》第13条,申诉人坚持主张,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他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并有权让缔约国主管当局对其迅速展开公正调查。然而,虽然申诉人做出了努力,且尽管开始了调查,并且检察机关也在2012年12月13日要求Rohero地方法院确定审理日期,但Rohero法院尚未审理本案,司法当局也没有对唯一受到调查的警察采取行动。因此,申诉人得出结论认为,应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3条。

3.7 申诉人还援引了《公约》第14条。他指出,缔约国通过剥夺他的正当程序权,还剥夺了他作为一名酷刑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此外,由于司法当局的不作为,民事赔偿诉讼等获得赔偿的其他补救办法实际上也没有了成功的希望。布隆迪当局很少为补偿酷刑受害者采取措施,委员会在其关于缔约国2006年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AT/C/BDI/CO/1, 第23段)中提到了这一点。申诉人补充指出,他没有获得任何类型的复原援助来帮助他在身体、精神、社会和经济方面尽可能充分康复。由于损伤给他身体造成的后果,他无法继续担任公交车驾驶员,而且他发现自己很难重新融入他的职业和社会生活。对他实施的犯罪行为仍未受到处罚,实施酷刑者既没有被定罪,也没有受到起诉,而且他们没有受到任何调查,也没有针对他们采取任何其他类型的行动,这些事实表明,其根据《公约》第14条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遭到侵犯。

3.8 申诉人重申,对其实施的暴力行为构成了《公约》第1条所定义的酷刑行为。然而,另一方面,即使委员会决定不将其定性为酷刑行为,受害者遭受的虐待无论如何也构成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且根据《公约》第16条之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防止公职人员实施、唆使或容忍此类行为,且如果他们有这样的行为,缔约国有义务对其实施惩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4年4月28日,缔约国提交了其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首先,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用尽《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可用国内补救办法。在对事件展开调查之后不到24小时,负责本案的警官就要求提供专家意见,一名政府医生拟订并出具了一份诊断书。在收集完确定真相所需的证据之后,该警官将案卷提交检察官办公室,检察官办公室随后立案,案件编号为RMPG 604/NE, 并在2012年12月13日将案件移交Rohero地方法院主审法官,以便法院能够确定审理日期。因此,在本案中,布隆迪当局已经尽到其所有尽职调查的义务。

4.2 据缔约国称,尽管检察官办公室根据调查结果认定只应对一名嫌疑人提出指控,但受害人的律师却就起诉另外四名警察问题与检察官办公室进行无休止的辩论,倘若不是这样,诉讼程序本可以十分迅速启动。因此,是申诉人的律师试图对检察官调查方向指手画脚的做法造成了程序上的延误。如果他认为在本案中,由于调查不公正或不完全而存在违规之处,他本可将问题提交国家检察官(布琼布拉上诉法院检察长的直接上级)或司法部长,按照法律规定,司法部长有权指示检察官办公室调查特定个人。申诉人的律师知晓可用的补救办法,本可等到公开审理时提出关于这些违规之处的问题。

4.3 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亲自到Rohero地方法院主审法官办公室,并告知该法官他会再来提交一份书面通知,说明他打算提起有关主张损害赔偿的刑事赔偿诉讼。然而,自那天起,主审法官一直等他回来。该案已被搁置,以等待确定公开审理的日期,但按照推定,有关个人已经没有兴趣继续追究这个问题。如果不是因为这些阻碍,法院现在可能已就本案做出裁决。

4.4 缔约国还指出,与申诉人的主张相反,根据布隆迪《刑法》所载酷刑定义,所涉行为不能被归类为酷刑行为,该法规定,实施酷刑行为必须是以获得信息或招供为目的。尽管布隆迪检察官办公室注意到一些警察对申诉人实施了应受谴责的行为,但这些警察并没有奉上级命令行事,他们没有无权强行要回公交车驾驶员可能欠乘客的任何债务。因此,如果某位乘客确实碰巧要求某位警察出面干预,而该警察也同意了这一请求,那么这种行为属于一时冲动,而且出于对法律的无知。因此,委员会不应认为该警察是奉其上级命令行事;该事件是一次不幸的突发事件,没有预谋和计划。此外,与申诉人指控相反,他所指控的人员属于低阶警察,既没有权力阻碍针对其申诉启动司法程序,也没有这样的影响力。另外,应当指出,根据严重程度,袭击罪最高可被判处20年监禁。

4.5 关于申诉人的赔偿主张,缔约国坚持认为,如果布隆迪法院认定确实实施了袭击罪,则应由它对本案进行审理,以确定应当给予申诉人何种损害赔偿。布隆迪法院经常做出有关给予受害者补偿的裁决。

4.6 关于要求采取的保护措施,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目前住于布隆迪,没有受到任何威胁,从来没有任何理由担心自身安全。因此,委员会要求采取的临时措施是不恰当,也没有必要。

4.7 出于以上所有原因,缔约国请委员会以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认定本来文不可受理,并且认定布隆迪当局已对该事件采取了恰当且有效的措施。它还请委员会驳回申诉人包括赔偿在内的救济主张,并让他向负责审理本案的国内法院提出申诉,该国内法院将审理他的损害赔偿主张,并就该问题做出裁决。

申诉人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5.1 2014年9月1日,申诉人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了他的评论意见。他回顾指出,他仍遭到所受酷刑带来的后果,没有向他提供任何康复措施,而对他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却没有受到处罚。

5.2 申诉人已向委员会提交申诉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他撤销了他向布隆迪司法当局提出的申诉。申诉人反驳了缔约国的主张,即他没有继续要求国家当局追究这一问题。

5.3 尽管缔约国认为保护措施没有必要且不恰当,但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打消申诉人对其自身安全的疑虑。此外,国内局势严重恶化,当权者对反对现政权的声音采取了更加严厉的态度。因此,申诉人的担忧完全有理由,尤其是因为布隆迪尚未通过受害者和证人保护立法,因此,缺少解决这类问题的结构性立法框架。

5.4 关于申诉人本应利用国内补救办法且这些补救办法已被证明可靠的论点,考虑到主管当局在回应这一事件上的注意程度,申诉人回顾指出,尽管在所涉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启动了调查,但开展的调查并不尽职,也不公正,并且遭遇多种阻碍。由于调查存在违规之处,并且在跟进案件方面出现了不合理延迟,所以应将这些补救办法视为令人不满意。关于委员会的判例,申诉人回顾指出,如果有适当理由相信已经发生酷刑行为时,国家必须自动启动调查,无论是否存在质疑理由。申诉人不应对诉讼程序的延误负责,因为结束讨论的决定应由司法当局做出,具体来讲,是由检察官做出。本意见也适用于为跟进该案而采取的行动;一旦报案,对申诉人的案件进行彻底调查就是国家的主要责任。此外,鉴于诉讼程序出现不合理延迟,不应期待申诉人等到公开审理(仍然没有确定审理日期)时才报告调查过程中出现的违规之处。这将等同于因主管当局在审查该案时没有尽职而惩罚申诉人。

5.5 另外,申诉人再次提到委员会判例,他坚持认为,事实证明,对国内补救办法的适用遭到不合理的拖延,因为仍未对2012年5月发生的事件展开有效调查。关于因申诉人的律师与法官进行讨论而致使申诉人对延误负有责任的主张,申诉人辩称,其律师的行为属于正常行使律师特权,是在发现调查和诉讼过程中存在瑕疵时确保适当的司法行政。另外,缔约国的主张也自相矛盾,一方面,它指责申诉人未能诉诸国内补救办法,另一方面,它又指责申诉人恰恰是因为试图利用这些补救办法而延误了诉讼程序。

5.6 关于缔约国的补充论点,即申诉人打算通过刑事赔偿诉讼向Rohero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却最终停止了该行为,申诉人坚持认为,诉讼程序的启动不取决于受害者是否决定提起赔偿诉讼,对于像本案所涉严重罪行,如果不依职权对案件进行起诉,刑事赔偿诉讼绝对起不到赔偿的作用。

5.7 关于罪行分类,申诉人指出,缔约国已承认所涉行为为他带来了剧痛和痛苦。此外,缔约国不否认其执法人员牵涉其中。申诉人接受缔约国的论点,即这些行为不是奉命实施的,既非蓄意,也没有预谋。正如缔约国所承认的,实施这些行为的目的是惩罚被认为偷了一名公交车乘客钱财的人员。惩罚是酷刑定义中明文规定的非法理由之一,这种惩罚未必是以获取信息为目的。申诉人处于缔约国执法人员的实际控制之下,这一点没有任何疑问;他完全被警察制服,没有任何抵抗。因此,不能认为对受害者施加的暴力行为是实施逮捕所必需的,也没有任何正当目的。此外,这些警察是否收到上级命令并不重要。《公约》第2条第2款不承认任何可能被作为酷刑理由的特殊情形。

5.8 关于申诉的实质以及据称违反第1、第2、第11、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的情况,申诉人重申了初次提交的材料载列的所有主张。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未曾且且当前未被另一国际调查或和解程序所审查。

6.2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质疑申诉的可受理性,因为已在2012年12月13日向Rohero地方法院提出关于袭击的正式刑事指控,并登记备案,案件编号为RMPG 604/NE。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已经表示,诉讼仍在进行,但它并未提供进一步的信息或证据,以便委员会确定取得了哪些进展或判定诉讼效果如何,但不要忘记本案已在法院登记表上维持了近三年的时间。委员会裁定,在这种情况下,主管当局的不作为使之不太可能提供可以启动的有效救济,无论如何,国内诉讼已被不合理地拖延。因此,委员会认为,该诉讼并不妨碍它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之规定审议本申诉。

6.3 因为没有受理障碍,所以委员会继续审议申诉人依照《公约》第1、第2条第1款、第11、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所提主张的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申诉。

7.2 委员会指出,据申诉人称,他在2012年5月15日遭到身穿制服、配备步枪的警察暴力袭击,然后遭到逮捕并被带到位于布琼布拉市场管理公司大楼旁边的警察局,未被告知逮捕理由。在到达警察局之后,他遭到猛烈的踢打和皮带抽打,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致使他一度失去意识。申诉人躺在地上,无人理睬,没有得到任何援助,尽管他伤势严重,在事件发生两个小时之后,在一位朋友的干预下才被送到医院。委员会指出,对申诉人施加的待遇是蓄意的,因为是在他处于缔约国执法人员掌控之下进行的,而且程度严重到致使受害者失去意识,而且申诉人的伤势具有持续后果,直到今天仍对他有影响。此外,他所遭受的虐待很有可能是因为他被认为实施了某种行为而对他实施的惩罚。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警察的行为是无计划的,警察不是奉命行事,因此,所涉行为不可被归类为酷刑。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指出,根据申诉人提供且缔约国没有提出质疑的资料,殴打和审讯他的人员是身穿制服、配有步枪且手持皮带的警察。此外,申诉人是在警察局内被警察猛烈殴打了两个小时。根据收到的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对申诉人实施的虐待行为是缔约国执法人员由公务身份实施的,且这些行为构成了《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酷刑行为。

7.4 鉴于已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条之规定,故委员会不会审议申诉人根据《公约》第16条提出的附属申诉。

7.5 申诉人还援引了《公约》第2条第1款,根据该条款之规定,缔约国必须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来防范在其管辖之下的任何领土上可能发生的酷刑行为。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申诉人受到严重殴打,然后被拘留,不允许他立即与家人联系,也不为他提供获得法律和医疗援助的机会。即使已向主管当局提供充分资料证明对受害者实施了酷刑行为,并在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也就是在2012年5月16日立即展开调查,且已在2012年12月13日将卷宗提交Rohero地方法院,但所涉行为仍未受到惩罚。因此,委员会认定,结合《公约》第1条一起解读,缔约国违反了第2条第1款之规定。

7.6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由于缔约国未能对申诉人在被拘留时受到的待遇进行适当监督,故缔约国违反了第11条之规定。他尤其主张,他不是被正式逮捕,而是被警方羁押;他未被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对他的拘留属于非法拘留;以及尽管他的伤情很严重,但没有医生及时为他检查。委员会回顾了其关于布隆迪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在该意见中,委员会对存在以下情况表示关切:被警方羁押的时间过长;多次超过允许的羁押期;未能对被羁押者进行登记或未能确保此种记录的完整;未能遵守对被剥夺自由者的基本法律保障;没有保证经济能力有限者获得就医机会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条款;以及过度使用审前拘留措施而没有对其合法性以及审前拘留总时长的任何限制进行定期审查(见CAT/C/BDI/CO/2, 第10段)。委员会指出,申诉人似乎被剥夺了一切形式的司法监督。因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它确实对申诉人的拘留进行了监督,所以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1条之规定。

7.7 关于《公约》第12和第13条,委员会注意到,在所涉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便立即启动了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指控,即该调查因存在若干瑕疵而无效,其中包括对所涉行为的法律分类;五名涉嫌警察中只有一人受到调查的事实;尽管案件在2012年12月13日移交Rohero地方法院,但尚未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事实;在诉讼程序启动近三年之后,司法当局仍未对唯一受到调查的警察采取任何行动的事实。缔约国质疑申诉人将案件提交委员会的做法,理由是申诉人已向国家主管当局提出申诉,但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能够帮助委员会确定申诉取得何种进展、判定诉讼效果如何或解释拖延原因的证据。委员会认为,这么长时间的拖延显然违反了《公约》第12条对缔约国规定的义务,该条要求,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已发生酷刑行为时,缔约国应立即进行公正调查。因未能履行这一义务,缔约国也未能履行其根据《公约》第13条保障申诉人提起申诉的权利的责任,该条款的先决条件是缔约国主管当局立即启动公正调查从而为申诉人提供适当回应。

7.8 关于《公约》第14条,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主张,即没有为他提供任何类型的康复措施,以确保他在身体、精神、社会和经济方面尽可能完全康复。委员会回顾指出,第14条不仅承认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还要求缔约国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救济。委员会回顾了其关于缔约国实施第14条的第3(2012)号一般性意见,在该意见中,委员会证实缔约国应该确保酷刑或虐待行为的受害人获得包括尽可能完全康复所需的赔偿和手段在内的充分和有效救济和赔偿。考虑到个案的具体情况,这类救济应涵盖受害者遭受的一切伤害,并且包括复原、补偿和保证不再犯等措施。鉴于本案中未展开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公约》第14条对其规定的义务。

8.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其掌握的事实表明违反《公约》第1条、第2条第1款(结合第1条一起解读)以及第12、第13和第14条之情况。

9.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敦促缔约国:(a)对所涉事件进行公正调查,以期将申诉人所受待遇的责任人绳之以法;(b)给予申诉人适当的救济,包括对申诉人所遭受的物质和心理伤害予以赔偿,采取恢复原状、康复和补偿措施以及保证不再犯;(c)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申诉人及其家人可能受到任何威胁或暴力行为,特别是由于提出本申诉而导致的威胁或暴力行为;以及(d)在送交本决定之日起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它针对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措施,包括对申诉人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