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6/D/569/201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3December2015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569/2013号来文

委员会第五十六届会议(2015年11月9日至12月9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M.C. (由律师J.A. Pieters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申诉日期:

2013年6月17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5年11月30日

事由:

驱逐回几内亚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回到原籍国将面临酷刑风险

《公约》条款:

第3条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在第五十六届会议上

通过的

关于第569/2013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M.C. (由律师J.A. Pieters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申诉日期:

2013年6月17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5年11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M.C.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569/2013年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的决定:

1.1申诉人是M.C.,系几内亚国民,1992年出生。他目前在荷兰等待被驱逐回几内亚。他声称,缔约国将他驱逐回几内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在提交申诉时,他请求在委员会审议其案情期间,准许采取临时措施停止将他驱逐。申诉人由律师J.A. Pieters代理。

1.22013年11月19日,当局通知申诉人,他将于2013年11月26日被遣返回几内亚。2013年11月21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案情期间不要将其引渡回几内亚。2013年12月2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推迟驱逐申诉人。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是几内亚的一名农民。他只上了五年小学,没有积极参与政治活动。在他父亲去世后,他离开出生地搬到科纳克里与叔叔一起生活。2009年9月28日,他与堂弟一起去了体育场,当时人们在那里抗议政府。他们刚坐下来,军队就冲进来朝人群胡乱开枪。一些人中枪并当场死亡,许多人受伤。申诉人被军方强行带进一辆汽车并送往监狱。在他们奔跑躲避枪击时,他的堂弟中了枪;至今,申诉人不知道他堂弟情况如何。

2.2在监狱中,申诉人被人用枪托殴打。尽管他告诉当局,他当时并无意参加示威活动,而且他和他的堂弟都没有携带武器,但军官强迫他供认他就是挑起枪击事件的示威者之一。他拒绝承认,所以遭受了酷刑。他被迫在粗糙不平的石材地板爬行,导致他的胳膊、腿、肘部和膝盖都受伤。由于卫生条件差,他的伤口受感染并化脓。

2.3申诉人还遭泰瑟枪电击。他被关押在监狱中长达5个月,得不到公正审判或医疗服务。监狱条件极其恶劣。提供的食物质量极差,一名被拘留者甚至饿死。在一名官员的帮助下,申诉人得以逃出监狱并离开几内亚。 但是,那名官员告诉他,他不能再回几内亚,因为这样做可能会使那位官员丢了职位。

2.4申诉人指出,他在2010年2月抵达荷兰。 2010年2月19日,他向移民和归化局申请庇护。2010年10月25日,他的庇护申请被驳回。移民和归化局指出,申诉人的陈述过于笼统,所以不可信;他未能提供支持其申诉的文件,也没有解释他未被释放的原因,而其他被捕者都被释放了;他的说法有些地方存在差异;他在被移民当局审讯时和在大赦国际接受体检时提供的关于酷刑的说法不一致。

2.5申诉人称,尽管移民和归化局接受他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症,但认为障碍症不足以作为向他提供庇护的理由。此外,移民和归化局指出,一名反对派领导人也参加了2009年9月28日体育场示威活动,也被逮捕并遭受虐待,后来成了几内亚的总理。申诉人就这项决定向兹沃勒法院提出上诉。他声称,他的陈述没有矛盾,任何明显的不一致之处都是因为当局没有提出后续问题。相反,由大赦国际进行体检时,医生询问了非常明确的问题并对不同事项提出了后续问题。体检组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身上的疤痕与他所说的人身虐待模式高度一致。此外,体检组发现,他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症和抑郁症影响了他回答问题的能力,他无法以清晰和准确的方式回答与痛苦经历相关的问题。

2.62012年2月29日,兹沃勒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所依据的理由与移民和归化局作出否决决定的理由相同。申诉人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1月30日,行政法院驳回其上诉。2012年5月7日,申诉人因健康理由向移民和归化局申请暂停驱逐。他声称,由于他的健康状况欠佳,无法乘坐飞机回几内亚。 2012年9月4日,移民和归化局拒绝了申诉人的申请,援引了医务咨询局2012年8月24日的一份医疗报告,该报告认为他可以在一名精神科护士的协助下乘坐飞机回几内亚。在报告中,医务咨询局还认为,如果停止治疗,短期内也不会出现紧急医疗情况。2012年10月17日,移民和归化局确认其2012年9月4日的决定。2012年12月20日,申诉人就这一决定向阿尔默洛法院提出上诉,但仍被驳回。

申诉

3.1申诉人提出,缔约国拒绝他的庇护请求,他可能被驱逐,同时考虑到他离开几内亚之前经历的事件、几内亚的人权记录以及目前对2009年9月28日屠杀事件有罪不罚的现状,这些因素使他可能面临酷刑或残忍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3条。

3.2申诉人认为,他的叙述与关于几内亚“血腥星期一”事件的人权报告相符。不同的报告表明,在2009年9月28日的事件中,警方过度使用武力,包括致命武力,导致150人丧生,40名妇女被强奸。对安全部队有罪不罚和纪律荡然仍是令人关切的问题,屠杀事件的肇事者甚至都没有被停职。

3.3在此背景下,申诉人称,如果他返回几内亚,他会面临遭受酷刑或安全受到威胁的真实风险。他还称,几内亚存在一贯严重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按照《公约》第3条第2款,这种情况应阻止缔约国将他驱逐。他还声称,他一旦抵达几内亚,会因参加2009年9月28日的示威活动而立即被拘留并被指控挑起枪击。他还声称,因为他目睹了大屠杀而且随后遭受酷刑,他将被安全部队视为威胁。他指出,虽然现在设立了新的过渡政府,但仍有高级军官在几内亚总统内阁担任具有影响力的职位。

3.4申诉人认为,由于遭受了酷刑,他的身体留有伤疤,大赦国际的医生为他进行体检并证实,这些伤疤与他指控的酷刑相符。此外,由于他在离开原籍国之前遭受的痛苦经历,他被诊断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症。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在2014年5月21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出,申诉人于2010年2月18日抵达荷兰,2010年2月19日申请临时庇护居留证。2010年2月20日进行第一次庇护面谈。2010年4月1日第二次面谈期间,申诉人获准就其最初证词作进一步阐述。

4.22010年7月8日,又为申诉人举行了一次面谈。面谈时有一名口译员在场,申诉人获准提交额外的书面资料。2010年9月9日,政府发布一份意向通知,拒绝该庇护申请。2010年10月7日,申诉人提交了关于该通知的评论。然而2010年10月25日庇护申请还是被驳回了。

4.3缔约国指出,2010年11月18日,申诉人就该决定申请司法复审。设在兹沃勒的海牙地方法院合议庭通过一份判决,宣布该司法复审申请没有根据。然后,申诉人就这项判决向国务委员会行政司法处提出上诉,后者宣布该申请明显无确凿根据。

4.42012年4月26日,申诉人提交了新的临时庇护申请。2012年5月10日,移民和归化局作出决定拒绝该申请。2012年5月11日,申诉人向海牙地方法院申请,该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拒绝了他的申请,宣布该申请毫无根据。提交人未就该决定提出上诉。

4.5关于申诉人的说法,缔约国提出,尽管几内亚的人权状况令人关切,但根据各种来源显示, 驱逐不会导致违反《公约》第3条。

4.6缔约国指出,在庇护程序过程中它保持了应有的谨慎行事态度。根据2000年的《外国人法》第31条第1款,申请人必须提供所有资料,包括相关文件,在此基础上可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给予庇护。庇护程序为申请人提供一次机会,让他证明其证词的真实性;评估期间只审议可信的陈述。

4.7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用于支持其庇护申请的陈述不可信。即使申诉人的陈述被视为可信,他并未证明他返回几内亚后会导致缔约国违反第3条。在提供详情以支持申请过程中,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充分配合。他没有提交任何文件,以证实其国籍、身份或旅行路线。他也未能提供旅行必需的任何文件。这些情况损害了申诉人的可信度。

4.8此外,申诉人对他父母的去世只作了非常粗略的说明。他说不出他父亲去世的时间,甚至连大概的时间也不知道。他也说不出2005年哪些人参加了其父亲的葬礼。他说他被叔叔打伤,然后在医院住院三天,这也不太可能,因为他说不出医生给他用了什么药物以及他身体哪里不适。申诉人也未能详细说明他出院后前往科纳克里的详情。

4.9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申诉人未能提供关于其住在科纳克里的详情。申诉人不记得他声称居住的房子附近的任何旅馆、商店或银行的名称。所以关于他在科纳克里遭遇到的问题的叙述也令人怀疑。

4.10缔约国还提出,它怀疑申诉人是否参加了2009年9月28日的事件,因为他无法说明他前往体育场的时间或逗留了多长时间,关于士兵进入体育场后发生的事情他提供的细节也很少。例如,在2010年7月8日面谈期间,申诉人称军队进入体育场时没有发生任何“值得令人注意的事”。这种说法与之前提及的人权观察组织和大赦国际的报告不符。这些组织称,有人开枪射击,在体育场造成极大骚动。

4.11申诉人说他被监禁了5个月,但他不记得同室囚犯的姓名,无法描述同室囚犯,也无法描述监狱本身以及他如何越狱。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说一名上尉帮助他逃离监狱,这属于编造。

4.12关于医疗证据,缔约国指出大赦国际体检组2011年9月14日的报告以及荷兰人权和医疗评估研究所2012年12月12日的信函并没有增加申诉人叙述的可信度。

4.13行政司法处2014年2月19日的判决阐述了庇护程序如何考虑确凿的医疗证据。如果确凿的医疗证据有力表明,据称的不人道待遇是造成据称伤害的原因,缔约国可能就必须对证据进行进一步调查,以消除任何疑点。关于提交人提交的医疗证据,缔约国指出并不需要进一步调查。

4.14缔约国认为,医疗报告中关于事实和事件的叙述与申诉人在庇护面谈时所述事实也存在差异。例如,申诉人在庇护面谈时未提到他曾受到电击,也未提到他是以“老虎爬行”的姿势受审问。此外,大赦国际报告也表明了另一种可能性,即申诉人身上伤疤与他所描述的情况不符。

4.15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目前尚不清楚医疗报告作出结论的过程中是否保持了应有的谨慎行事做法。大赦国际的报告似乎已经接受申诉人的陈述,将其作为事实,但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该报告是以任何客观资料为依据的。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申诉人在2014年8月12日对缔约国意见的答复中,指出缔约国没有足充分的理由怀疑他的可信度。缔约国没有考虑到一个事实,即由于申诉人在被拘留期间遭受了痛苦的经历,他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症。

5.2例如,缔约国提到他陈述的事实和事件中存在一些矛盾之处。其中一些矛盾之处很容易解释。例如,申诉人父亲去世的时候,他年纪还很小,还没有上学。他母亲去世的时候,他只有12岁。

5.3申诉人不记得在医院服用的药物,缔约国对此感到难以置信。同样地,申诉人当时年纪很小,而且被他叔叔打了。医院工作人员没有告知他服了什么药。

5.4关于他前往科纳克里的旅程,申诉人称他没有足够的钱买到正常的座位,他不得不待在汽车后备箱里,所以他在旅途中没看到多少景象。他也不知道他在科纳克里居住地的确切位置,这也是合理的,因为他只在那里住了一个星期。

5.5申诉人还叙述了体育场发生枪击后出现的恐慌情况,他的堂弟中枪,他自己被逮捕并被带到一个大房子里。随后,他与另外6个人被关在一个大牢房内。至于5个月的拘留,因为被拘留期间申诉人遭受了“可怕的酷刑”,所以他难以描述当时的情况。他对那段时间的记忆很模糊,因为他试图忘记这段经历。

5.6至于医疗证据,申诉人指出,缔约国需认真对待。大赦国际的报告记录了他前臂的伤疤是在被拘留期间受虐待所致。报告的结论是,申诉人的伤疤与他所描述的虐待模式“一致”或“高度一致”。申诉人被诊断为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症和抑郁症,就其遭受的经历而言,他的心理症状很典型。

5.7申诉人指出,由于支持他立场的医疗证据非常有力,缔约国没有其他选择,只能命令进行进一步医疗检查。但缔约国却只关注一些细枝末节。例如,施加虐待时采用的“跳行”姿势 与“老虎爬行”姿势相同,而缔约国认为这存在差异。

5.8申诉人在结论中指出,他若返回原籍国,将面临遭到酷刑的重大风险。他说,他可能会因为参与了示威而遭受迫害,也可能会因公开了自己的遭遇而遭到军官的报复。此外,他说他有自杀念头,甚至曾两次试图自杀。申诉人指出提交了一名精神科医生的参考意见,该医生认为,如果申诉人被驱逐,他“可能会自杀”。

各当事方的进一步陈述

6.1在2015年7月27日的一封普通照会中,缔约国重申了其立场,并坚持认为申诉人的陈述不可信。例如,他被叔叔打了并住院的时候年纪很小,这并“不能成为他不知道当时所服用的具体药品的充分理由”。此外,即使旅行过程中他一直在后备箱,也不至于不知道这次旅行的任何细节以及旅行持续了多长时间。

6.2关于体育场事件说法的不一致之处,缔约国又指出更多不一致的情况。根据人权观察组织和大赦国际的报告,体育场外有枪击,但申诉人没有提到这一事实。申诉人称,他进入体育场之前没有看到士兵,这也与上述报告相矛盾。

6.3缔约国还指出,即使假定申诉人过去曾遭受过酷刑,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6年多后返回原籍国,他会再次遭受酷刑。

6.4关于申诉人的健康状况,包括他的自杀企图,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该判例,一个人的健康状况由于被驱逐而恶化,并不构成《公约》第16条提及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6.5缔约国提出,医疗咨询办公室在申诉人的请求下审查了他的案件,认为他可以在一名精神科护士的陪同下乘坐飞机,并在抵达后移交给一名精神病医生。缔约国称,几内亚提供这样的精神病护理服务。

6.6在2015年11月5日的回复中,申诉人重申了他的立场。他说,关于他所用药品和他前往科纳克里旅程的陈述,不一致之处都是因为他年龄太小,缺乏经验。关于他所提供的医疗证据,他提出,医生们尤其是那些专门治疗酷刑受害者的医生,最有资格对创伤后心理症状和应激障碍作出结论。医生的结论很明确,即这些症状与酷刑直接相关。

6.7关于返回几内亚后遭受酷刑的危险,申诉人指出,体育场大屠杀的责任人还未受到惩罚。他还担心,如果被遣返,他将被查问过去6年的行踪。申诉人还提到,如果被遣返,他可能会自杀。因此申诉人重申,将他遣返回几内亚将构成违反《公约》第16条的情况。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7.2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除非它已断定申述人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关于申诉人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受理不存在其他障碍,宣告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结合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回几内亚是否会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认为有关人员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在回到几内亚后会本人可能遭受酷刑。委员会评估这一风险时必须按《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有关个人返回该国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作出此评估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相关当事人在其将要返回的国家,是否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而且这种风险是可以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

8.3委员会于2014年5月在没有缔约国报告情况下对几内亚情况进行审议后通过了最近的结论性意见,在该意见中委员会“对有可靠报告称在剥夺自由设施尤其是宪兵队和军事拘留营等地实施了酷刑和虐待行为” 深表关切。在这些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指出,几内亚为确定2009年9月28日科纳克里体育场事件期间“发生的酷刑、即决处决、强奸、性虐待、性奴役事件、逮捕、任意拘留和强迫失踪行为的责任”而采取的措施“进展缓慢”(见CAT/C/GIN/CO/1, 第9-10段)。

8.4委员会还回顾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8年),该意见要求,在评估遭受酷刑的风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虽然风险不一定要符合“十分可能”的程度(第6段),但委员会认为,一般而言申诉人须承担举证责任,他或她必须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面临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风险。 委员会还回顾,按照第1号一般性意见,它相当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所做的真相调查结果,同时又不受这种调查结果的约束,而是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依据每一案件的全部案情,自行评估所涉事实(第9段)。

8.5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据,尤其是大赦国际体检组2011年9月14日的报告以及荷兰人权和医疗评估研究所2012年12月12日的信函。申诉人还提交了一封附有其精神病检查结果的信函。这些报告的结论是,申诉人身上的伤疤与据称所遭受的虐待模式一致或高度一致。此外,申诉人被诊断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症和重度抑郁症。

8.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如果最初的医疗结果显示有必要的话,它本应会下令进行进一步医疗调查。委员会认为,这种审查有必要,而且有利于进一步确定以往发生的酷刑,尤其是对这种强有力和几乎毫不含糊的医疗报告而言。证据包括申诉人的伤疤“与当事人所述身体虐待模式高度一致”这样的调查结果。虽然缔约国指出关于申诉人提供的事实的各医疗报告之间存在差异,但其并没有明确反驳体检结果本身。

8.7整体考虑这些因素,并考虑到几内亚目前的政治局势以及关于几内亚普遍人权情况的报告,特别是关于那些参与2009年9月28日科纳克里体育场事件的人员的报告、申诉人以前受到的监禁、他详细描述的在那里遭受的酷刑和虐待,以及申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医疗文件等的支持,委员会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返回几内亚,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

9.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有充分理由可据以相信,如果申诉人被驱逐回几内亚,他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风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驱逐回几内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

10.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3条,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制遣返回几内亚或任何使他面临被驱逐或遣返回几内亚的真实风险的其他国家。根据《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请缔约国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90天内向其通报根据本决定采取的步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