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THA/CO/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0 June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泰国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 禁止酷刑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和5月1日举行的第1214和1217次会议(CAT/C/SR.1214和1217)上审议了泰国的初次报告(CAT/C/THA/1),并在2014年5月16日举行的第1239次会议(CAT/C/SR.1239)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泰国提交的初次报告(CAT/C/THA/1)和共同核心文件(HRI/CORE/THA/2012)。然而,委员会遗憾地表示,报告提交的时间晚了五年,因此无法对缔约国在此期间的《公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委员会还注意到,报告虽然一般都遵循了初次报告格式和内容的准则(CAT/C/4/Rev.3),但缺乏与《公约》在缔约国内执行情况有关的统计资料。

3. 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举行的坦诚、建设性对话以及所提供的补充资料。

4. 让委员会深表关切的是,自从其与缔约国进行最近一次对话以来,泰国各地宣布实施戒严令。委员会强调,缔约国应恪守绝对禁止酷刑,确保执行戒严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与《宪法》保障的权利相矛盾。为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本结论性意见第11和第12段,涉及泰国南部边境三府的紧急状态和目前正在生效中的三项特别法律。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在泰国各地执行的戒严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与《宪法》保障的权利相矛盾。

B.积极方面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2008年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公约》相关领域采取的以下立法措施,包括通过下列法令:

2007年《刑法修正法》(第19号和第20号)和2008年《刑法修正法》(第21号);

200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法》(第25号和第26号);

2007年《家庭暴力受害者保护法》;

2008年《打击人口贩运法》;

2010年《少年和家事法庭及程序法》。

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自愿作出的保证和承诺,泰国将修订法律以使其符合国际人权文书,包括确保《刑法》符合《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邀请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在今年对泰国进行访问。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在《公约》第1、第4和第5条之下的声明

8. 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在2007年10月2日加入《公约》时所作关于《公约》第1、第4和第5条的解释性声明,缔约国在声明中宣布,除其他外,它将根据缔约国现行《刑法》解释“酷刑”(现行《刑法》目前未包含酷刑定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时还声明其“一有机会便将修订国内法,使其更符合《公约》[第1、第4和第5条]的内容”,缔约国还在其初次报告(第60段)和对话期间重申了这一承诺。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在其共同核心文件中指出,为履行其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作出的承诺,缔约国已撤销了在批准其他人权条约时作出的保留。

委员会注意到该声明在缔约国全面执行其条约义务方面提出问题,并赞赏缔约国代表所作关于正在讨论撤销保留的可能性的发言,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及时撤销对《公约》第1、第4和第5条的保留,以确保与《公约》要求一致和实施《公约》的所有条款。

酷刑的定义和刑事定罪

9. 虽然注意到泰国《宪法》第32条第2款禁止酷刑行为,让委员会关注地表示,缔约国法律制度中缺少酷刑定义,未根据《公约》将酷刑入罪。此外,还让委员会关切的是,与酷刑有关的《刑法》修正草案,(a)未反映可能施加酷刑的非详尽目的清单,也未将歧视列为施加酷刑的一个目的;(b)相较于《公约》第1条所载内容,其规定的疼痛或痛苦的程度更高;(c)所载“公职人员”定义限制比《公约》所载内容更多;(d)未明确禁止针对酷刑犯罪的积极辩护;(e)未明确禁止适用诉讼时效法。委员会赞赏代表团再次保证将继续对草案进行修订。

上文提到的不足妨碍了泰国对酷刑的起诉,从而严重阻碍了《公约》的执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诺修订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包括修正草案,以按照《公约》第1和第4条定义酷刑并纳入酷刑罪(第1和第4条)。

忆及委员会对缔约国关于第2条执行情况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8年),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从速修订其立法,以期:

采用一个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全部要素的酷刑定义;

将酷刑作为一项单独和具体罪行纳入法律,并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确保对酷刑的惩罚与罪行的严重程度相当;

确保相当于酷刑的行为不受任何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于广泛使用酷刑的指控

10.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的公开声明,缔约国在声明中充分认识到《公约》的重要性及其确认委员会对必须开展公正和独立调查的关切,但委员会仍然严重关注有关该国南方和其他地方的军队、警察和监狱官员对被拘留者广泛使用酷刑和虐待的持续指控,包括将酷刑和虐待作为逼供方式。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调查所有酷刑和虐待行为,起诉责任人并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刑事处罚。除了这些措施外,缔约国还应明确重申绝对禁止酷刑,公开谴责酷刑做法,并发出清楚的警告,任何实施这种行为者及其同谋或参与者都要被追究个人法律责任,并受到刑事起诉和应有的刑事处罚。

南方边境各府的情况

11. 委员会对在南方边境各府紧急状态期间的大量酷刑和虐待指控表示关切,并注意到紧急状态已被延长,行使基本人权受到限制(第2、第4、第11、第12、第13、第15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其立法中列入绝对禁止酷刑的原则及其不可克减的性质,并确保根据《公约》第2条第2款严格执行立法。《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特殊情况,不论是处于战争状态,还是受到战争威胁,不论是国内政局动荡,还是处于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的理由。此外,缔约国还应评估特别法律的必要性,鉴于宣布紧急状态和制订紧急状态法的条件具有严格和狭窄的定义,应限于特殊情况。

特别法律

12. 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代表团引述,该国南部发生2,889起爆炸事件,造成上千名军民人员伤亡,同时,委员会仍严重关注关于缔约国安全和军事人员在南方边境各府日常使用酷刑和虐待措施以获取口供的大量和持续指控。通过实施三部特别法律(即《1914年戒严法》、《2005年紧急法令》和《2008年内部保安法》),上述情况更加恶化,这三部法律为安全和军事部队提供了司法控制之外的广泛紧急权力,加重了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有罪不罚现象。委员会严重关注的是:

特别法律为行政拘留提供了更大的执行权力,并且没有足够的司法监督,削弱了对被剥夺自由者的基本保障。根据《戒严法》第15条和《紧急法令》第12条,在出庭前,犯罪嫌疑人可被拘留长达37天,无需拘捕令,也不接受司法监督。此外,未对被拘留者在被拘留的任何阶段出庭做出要求,也未要求随时披露拘留地点;

法律规定的针对酷刑的保障措施和规定实际上未得到尊重,特别是,被拘留者在被剥夺自由后往往被剥夺了及时联系家人和接受家人探视的权利;同时,一些必要的保障措施在法律或实际上也无法得到保证,例如,在被剥夺自由后及时联系律师或由独立医生检查身体的权利;

特别法律,特别是《戒严法》第7章和《紧急法令》第17章明确限制对实施紧急状态的官员实施问责,对其实施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包括酷刑行为)免予起诉,这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委员会关注Imam Kase和Sulaiman Naesa在羁押期间死亡的事件,这些事件突显了在将犯罪者绳之以法方面所面临的障碍(第2、第4、第12、第13和第15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力措施,作为紧急事项,从速审查其现行紧急状态法律和做法,废除那些不符合《条约》规定义务的法律和实践,特别要确保:

未依据安全法律条款予以起诉的被拘留者亲自出庭;

无论在法律还是在实践中均允许处于羁押状态的被拘留者在被剥夺自由后及时联系家人、律师、独立医生,并且对当局提供的这些保障措施进行有效监督;

犯下与侵犯人权有关的罪行(包括酷刑和虐待)的官员不得被免予起诉。此外,缔约国还应及时、公正、彻底地开展调查,令这些行为的犯罪者接受审判,如果罪名成立,判处与所犯罪行严重程度相称的刑罚;

不强迫任何人指证自己或他人,法院不得将此类供述作为证据,除非是指证被控实施酷刑或其他虐待行为的人,此类供述或其他陈述可作为证据。

基本法律保障

13. 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所有被逮捕和被拘留人士实际上从被拘留之日起就未能获得所有基本法律保障。这些法律保障包括但不限于保有被拘留者正式登记册,被拘留者有权获知其权利,有权及时获得独立法律援助和独立医疗援助和联系亲属,有公正的机制检查和视察拘留和监禁场所,在被拘留者和其他人面临酷刑和虐待风险时向其提供司法和其他救济办法,以便能够及时和公正审查其提出的申诉,以维护其权利,质疑酷刑和虐待的合法性。委员会还关注缔约国未按要求提供关于保障措施的监测信息,包括与成功申请人身保护令有关的信息(第2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被拘留者在法律和实践中从被拘留之日起就获得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包括有权及时与独立律师接触,获得独立的医疗检查,通知亲属,在被拘留时获知其权利包括被控诉的罪名,按照国际标准在合理期限内接受法官审讯。缔约国还应采取有效措施,提供有效的免费法律援助制度,落实措施以监督所有执法和安全官员的行为,以确保在法律和实践中提供这些保障措施。未向被剥夺自由的人员提供这些保障措施时,缔约国应对负有责任的官员采取纪律处分或其他措施。

强迫失踪

1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签署《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以及代表团声明即将批准该《公约》,同时,委员会仍然严重关切:

国内立法中缺少强迫失踪的定义,强迫失踪未被确认为是一项罪行;

来自缅甸克伦族的人权捍卫者Pholachi Rakcharoen(被称为“比利”)最近失踪的案例显示,缔约国存在持续、大量涉嫌强迫失踪的案件,特别是针对人权、反腐和环保活动人士和侵犯人权行为的目击者。据报道,强迫失踪被安全和军事部队用作骚扰和镇压人权捍卫者的手段,特别是在泰国南部高度军事化的平叛背景下;

众多案例显示,大多数强迫失踪案件未得到解决,未能向失踪人员的亲属提供救济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其中包括Somchai Neelaphaijit、Jahwa Jalo和Myaleng Maranor的失踪案例。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作出的一般性指控,即在泰国,没有一例强迫失踪案件的犯罪者被起诉或定罪,包括赔偿在内的补偿措施极为有限(A/HRC/22/45, 第457至第466段)(第2、第4、第12、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强迫失踪,打击对强迫失踪罪行的有罪不罚行为,特别是要: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强迫失踪被确认为泰国国内法中一项具体罪行,其刑罚要考虑到此类失踪案件的严重性;

确保强迫失踪案件得到全面、及时和有效调查,对嫌疑人进行起诉,被判有罪者得到与其罪行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处罚,即使未找到遗体或遗骸。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在有合理理由认为某人遭受强迫失踪时,即使未接到正式申诉,当局也必须开展调查;

确保任何由于强迫失踪行为受到直接伤害的个人均能获得与失踪人员下落有关的信息并获得公正和充分的补偿,包括任何必要的心理、社会和财政支助。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对于失踪人员的家人来说,强迫失踪可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

采取措施查明强迫失踪积压案件,接受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的访问要求(A/HRC/22/45, 第471段);

加快《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的批准进程。

有罪不罚

15.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当前泰国法律足以用于惩罚犯有酷刑行为的公职人员,但考虑到以下因素,委员会严重关切缔约国事实上仍然存在针对酷刑罪行的有罪不罚现象:

对执法人员犯下的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缺乏及时和公正的调查。在调查酷刑指控时,通常由被告代理人进行调查,指控通常被驳回;

酷刑案件的调查遭到拖延;

对于国家官员行使酷刑和虐待行为有很多指控,但向当局提出的申诉数量非常少,这显示出受害者对警察和司法机关缺乏信心,缺乏维权意识;

对负有责任的官员、检察官几乎完全不施以刑事制裁。此外,法官有时无视被告声称自己受到酷刑,或将这类行为归类为较不严重的罪行(第2、第4、第12和第13条)。

鉴于有罪不罚现象普遍,缔约国应采取下列措施,并将这些措施作为紧急事项:

公开谴责酷刑行为,发出明确警告,任何人犯有酷刑行为,或以其他方式串通、默许或参与酷刑,都将受到刑事起诉,一经定罪,将处以适当的惩罚;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由完全独立的民事机构对有关酷刑或虐待指控进行及时、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对犯罪者提出正式起诉,一经定罪,处以与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相称的刑罚;

在对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调查期间,暂停涉嫌犯下酷刑行为的官员的职务;

确保犯有酷刑和类似罪行的军事人员在民事法庭接受审判;

为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建立独立的申诉机制。

性别暴力

1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方面所做的努力,特别是根据《2007年家庭暴力受害者保护法》第4章将家庭暴力定为犯罪,同时,委员会仍然关注:

泰国的性别暴力发生率很高,特别是性暴力和家庭暴力;

对性暴力和家庭暴力的起诉比例低,主要是因为法律框架内存在的固有障碍以及警察和司法机构对这种暴力行为的麻木不仁的态度所造成的。委员会还注意到,因为家庭暴力是一项“能够调解的罪行”,为了起诉《2007年家庭暴力受害者保护法》第4章项下的罪行,受害者必须提交申诉,根据该法第15条,就家庭暴力案件达成和解优先于受害者的福祉和安全。因此,让委员会遗憾地表示,家庭暴力实际上被视为私人事务而不是严重的公共刑事罪行;

在强奸案件的法律程序方面,针对证据存在歧视性规则,导致受害者再次受到伤害和被污名化,犯罪者很少被起诉。相关法律未能对证据的可接受性制订规章;

包括南部边境各府马来族穆斯林妇女在内的弱势群体在获得法律保护和救济方面的障碍(第2、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加强努力,通过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包括政策和社会措施),以解决一切形式性别暴力和虐待,特别是性暴力和家庭暴力,特别是通过:

修订《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家庭暴力受害者保护法》中的相关条款,以期便于受害者申诉,向其告知可用资源,加强针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援助和心理保护制度;

所有性暴力或家庭暴力的指控得到即时、公正、有效的调查,责任人受到追究。缔约国应消除起诉家庭暴力犯罪者过程中的障碍,确保拒绝登记此类申诉的警方人员受到适当纪律处分。

贩运

17.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在防止和打击人口贩运方面作出努力,包括在2008年通过《预防和制止人口贩运法》,但是,委员会关切地表示,大量报告涉及以性剥削和强迫劳动为目的进行人口贩运。委员会同意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关切,即在这些问题上,执法机构缺乏能力和意愿来正确识别被贩运者,以及逮捕、拘留贩运者或将其立即驱逐出境,无法为庇护所内被贩运者的康复提供足够的支助,贩运案件起诉率低,起诉遭拖延(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以防止和打击贩运人口行为,为受害者提供包括庇护所和心理援助在内的保护,对贩运行为开展及时、公正的调查,以起诉犯罪者并施以与其所犯罪行相称的刑罚。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全面执行载于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问题特别报告员关于访问泰国的报告中提出的建议(A/HRC/20/18/Add.2,第77段)。

人权维护者

18. 委员会关切地表示,有大量和持续的指控涉及对人权维护者、记者、社区领袖及其亲属采取口头和人身攻击、强迫失踪和法外处决等报复和威胁行为,还关切地表示缔约国未就此类指控的调查情况提供足够信息(第2、第12、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a)立即停止针对人权维护者、记者和社区领袖的骚扰和攻击;以及(b)系统地调查已报告的所有恐吓、骚扰和攻击案例,以起诉和惩罚犯罪者,保证向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有效补偿。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泰国当局向Somchai Neelaphaijit的家人提供充分赔偿,并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持续的侵害行为,特别是保障真相权(第3号一般性意见,第16段)。

证人和受害者保护

19. 虽然注意到《2003年证人保护法》通过司法部权利和自由保护厅和特别调查厅,向证人提供一般或特殊的保护措施,但委员会仍然关切地表示:

存在大量和持续针对侵犯人权行为的证人和目击者的恐吓和攻击案件。委员会严重关切地表示,Abdullah Abukari在特别调查厅的保护下失踪。Abukari先生据称是Somchai Neelaphaijit遭强迫失踪和谋杀案件的证人,他遭到了警方的酷刑;

缺乏有效机制和独立保护机构以确保向酷刑和虐待行为的证人和受害者提供保护和援助。除了缔约国提出的关切,即现行法律在保护酷刑案件申诉人的条款方面存在漏洞之外(CAT/C/THA/1,第144段),委员会收到的其他指控对负责证人保护的机构的公平性提出质疑,这些机构的大部分工作人员是前警务人员;

缺乏对负责证人保护的官员进行指导和培训;

在现行法令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

在一些案例中,酷刑案件的申诉人和证人后来面临刑事诽谤指控(第2、第11、第12、第13和第15条)。

缔约国应修订其立法和实践,以确保侵犯人权行为(包括酷刑和强迫失踪)的证人和受害者及其家人得到有效保护和援助,特别是通过:

修订《证人保护法》,以涵盖包括民事和行政诉讼在内的所有诉讼程序,扩展可获得保护的人员类别;

确保犯罪人不影响保护机制并确保其承担责任;

采取措施,向公众告知《证人保护法》,允许酷刑案件的证人要求保护服务;

废除刑事诽谤罪或使酷刑案件的申诉人和证人免予刑事诽谤指控。

不驱回

2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继续承诺收容在其领土寻求国际保护的难民,但仍然关注有关驱回寻求庇护者的报告,以及缔约国未能根据《公约》第3条的要求,制订关于驱逐、驱回、引渡行为的国家法律框架。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为进入缔约国的罗兴亚难民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的信息,同时对关于一些潜在难民在海上被阻止入境的报告感到关切。委员会遗憾地表示,缺少关于驱回、引渡和驱逐行为数量的信息,也缺少关于缔约国提供和/或接受外交保证或担保案件实例和种类的数量的信息(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采取适当立法和程序,以遵守不驱回原则并保护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特别是:

修订《移民法》,建立国家庇护制度,为解决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境遇提供所需的法律框架。此外,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难民专员)合作,以审查其确定难民地位的程序;

为从泰国南部的人口贩运者营地救出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和康复支助,确定授予罗兴亚难民和无国籍人士的临时保护制度和相关权利,包括免予被驱回的权利;

加入《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

移民拘留

21. 委员会关注地表示,进入缔约国时无证件的寻求庇护者和移徙者在移民拘留中心滞留时间冗长,在一些情况下,被无限期拘留,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未能对这些拘留决定开展独立和系统性审查,以及限制使用针对寻求庇护者的拘留替代措施(第3、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审查与寻求庇护者有关的拘留政策,优先使用拘留替代措施。缔约国应结束无限期拘留寻求庇护者和移徙者的行为,保证其获得独立、合格和免费的法律咨询和代理,以确保及时确认需要国际保护的人员,并确保防止其被驱回。

拘留条件

22. 虽然承认缔约国采取了多项措施以改善拘留中心的条件,包括分配额外资源以改善宋卡府移民拘留所的条件,但委员会仍然严重关切地表示,绝大多数的拘留所(包括移民拘留中心)人满为患,条件艰苦。这些条件包括通风和照明不足、卫生条件差、卫生设施贫乏、得不到充分的医疗保健。委员会表达了对一些报告的关注,这些报告称,缺乏医疗保健造成被拘押人士中疾病和死亡蔓延,例如,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和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身心健康问题特别报告员提出的移民拘留中心内的罗兴亚人和老挝苗族人的情况。委员会收到的报告表明,拘留时持续发生暴力事件,包括监狱看守或其他囚犯在当局默许下实施的性暴力。委员会还遗憾地表示,缺少关于所谓“白色监狱”政策的信息,据称该政策导致被拘留者的权利和自由遭进一步限制(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以改善监狱条件,从而结束任何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是:

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特别是通过制定监禁刑罚的替代措施,以改变监狱人满为患的普遍现象;

确保被剥夺自由者在卫生、医疗保健、食物和饮用水方面的基本需求。缔约国应考虑将监狱卫生问题的责任从惩教厅转到卫生部;

采取措施以防止监狱内的暴力行为并对所有此类事件进行调查,以使犯罪嫌疑人接受审判,使受害者得到保护。

使用镣铐和单独监禁

23.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审查并减少了拘留所内镣铐的使用,但委员会关切地表示:(a)继续使用戒具(例如镣铐)作为纪律措施;以及(b)在此类戒具的使用方面缺少充分的保护和监督机制。委员会还对使用单独监禁感到遗憾,作为一种惩罚方式,被拘留人通常被单独监禁于不卫生的环境中,身体状况被忽视,时间长达三个月(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避免使用戒具或在严格的医疗监督下使用戒具,妥善记录任何此类行为。特别是,缔约国应停止对死刑犯使用长期镣铐,停止将镣铐作为惩罚手段和延长单独监禁时间。此外,单独监禁应被限制为最后不得已的措施,时间应尽可能短,监禁应在严格监督之下,并且保留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监测和检查自由被剥夺的场所

24. 委员会注意到,所有机构,包括非政府组织和国际组织,如有需要,并经事先许可,可以访问拘留所。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代表团声明指出,缔约国希望在2015年之前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然而,委员会关切地表示,未能针对所有拘留场所开展系统、有效和独立的监测和检查(第11和第12条)。

缔约国应:

确保通过独立的国家和国际监测方(包括非政府组织)对所有拘留场所进行有效地监测和检查,以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公开监测方的建议,贯彻此类系统性检测的结果;

收集关于访问(包括突击访问)剥夺自由场所的地点、时间和期限的信息,并收集关于此类访问结果和后续行动的信息;

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制定国家预防机制。

国家人权委员会

25. 委员会饶有兴趣地注意到,泰国国家人权委员会拥有广泛的权限受理和调查侵犯人权行为申诉;监测自由剥夺场所;审查违反人权原则的法律,然后将这些案件提交法院审议和裁决。然而,委员会关注地表示,一些报告指出,当局未对国家人权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和建议开展后续行动,还有报告指出,国家人权委员会访问拘留场所时,自由被剥夺人员未向其提交申诉,据称是担心被监狱官员报复(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根据《有关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有效地执行其授权,特别是加强国家人权委员会的职责以对拘留所进行突击访问,使其能够在此期间得到被拘留者的保密陈述;执行国家人权委员会的建议,保障其组织结构的独立性和多元性。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恢复之前选择专员至国家人权委员任职的程序,以增加专员数量,使非政府人权组织的代表能够参与其中。

培训

2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内和对话中就国家官员人权培训补充的信息。但是,委员会遗憾地表示:(a)所有直接从事酷刑行为调查和归档记录工作的专业人员,以及从事与被拘留者和寻求庇护者相关事务的医务及其他工作人员缺乏关于《公约》条款和如何检测和记录酷刑的生理和心理后遗症的充分实用培训;(b)在向安全人员发布的指导说明中缺乏关于绝对禁止酷刑的培训;(c)缺乏对减少酷刑和虐待事件的培训方案的影响进行监测和评价的信息(第10条)。

缔约国应:

向所有工作人员,特别是警察和监狱工作人员提供强制培训计划,以确保其充分认识《公约》条款,认识到任何违反该《公约》的行为都是不能容忍的,应开展调查并审判犯罪者;

向包括医务人员在内的所有相关人员提供如何识别酷刑和虐待迹象的培训,包括如何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化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

加强努力,为从事关押、讯问或接待那些可能受到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的妇女的人执行一个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培训方式;

评估关于酷刑和虐待事件的培训方案和教育的有效性和影响。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

27. 虽然注意到《民事和商事法》第420章和《伤者和被告人赔偿和费用法案》规定,受害者可就侵犯人权行为要求补救,但是,委员会关切地表示:(a)国家未制订系统性条款,为受害者因酷刑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后果提供康复和补救措施,包括适当的医疗和心理治疗;(b)酷刑和虐待受害者在获得补救(包括充分赔偿和康复)方面的障碍;以及(c)缔约国提供的关于补救和康复的信息不足,包括自《公约》在缔约国生效以来,由法院或其他国家机构提供的、实际提供给酷刑受害者及其家人的康复方式(第14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以确保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得到补救,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并尽量使其完全康复。委员会提请缔约国关注其关于缔约国对第14条执行情况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其中详细阐明了缔约国为酷刑受害者提供充分补偿的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数据收集

28. 委员会遗憾地表示,未能提供执法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案件以及关于拘留期间死亡、法外处决、强迫失踪、性别暴力和人口贩运的案件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方面的综合和分类数据。

缔约国应对有关国家一级执行《公约》情况的统计数据进行汇编,包括在酷刑和虐待案件中以及关于拘留期间死亡、法外处决、强迫失踪、基于性别的暴力和人口贩运的案件中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数据,以及向受害者提供的赔偿和康复等补救手段的数据。应在汇编后将这些数据提交至委员会。

其他问题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1和第22条做出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议来文。

30. 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语文广泛散发它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以及这些结论性意见。

3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2015年5月23日以前提供后续资料,说明采取何种行动回应委员会所提关于以下方面的建议:(a)确保或加强针对被拘留人员的法律保障;(b)对执法人员实施的酷刑指控开展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以及(c)根据载于本结论性意见第12、第13、第15和第18条中的内容,起诉实施酷刑或虐待行为的嫌疑人并惩罚犯罪者。

32.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8年5月23日以前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为此,请缔约国同意在2015年5月23日以前使用任择报告程序编制报告。根据该程序,委员会将在提交报告前向缔约国发送一份问题清单,根据《公约》第19条之规定,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构成下一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