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0/D/2158/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5 September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158/2012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Andrei Sviridov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2年2月23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2年6月1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7年7月13日

事由:

因未经事先许可举行和平集会被行政逮捕

程序性问题:

证实;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属时理由相符

实质性问题:

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九条第2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1. 提交人Andrei Sviridov是哈萨克斯坦公民,生于1964年。提交人声称哈萨克斯坦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9月30日对哈萨克斯坦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非政府组织哈萨克斯坦人权事务与遵守法治国际办事处的网站编辑。2009年9月2日和3日,办事处主任Zhovtis先生在阿拉木图接受Balkhashkiy区法院的审判并被处以4年有期徒刑。提交人当时在场,看到若干违反程序的做法。他就这些违法行为写了一篇文章发布在办事处网站上。由于提交人看到的违法行为极为严重,他决定发起个人抗议。2009年9月15日,他在几个网站上发布声明,告知不同部门自己计划于9月16日中午在阿拉木图Zangar商业中心附近抗议对Zhovtis先生的定罪。

2.2 2009年9月16日中午,提交人在商业中心门前举着“要求对Zhovtis先生进行公正审判!”的标语。提交人身穿橙色T恤,上面用俄文写着“今天是Zhovtis,明天就是你!”,肩上披着一件以哈萨克语写有同一标语的橙色T恤。他站在那里,没有骚扰任何人,只回答了围观记者提出的问题。几名警察、市长办公室和检察官办公室的代表在观望这起抗议活动。

2.3 中午12时15分,阿拉木图Almalinskiy区的一名副检察官来到提交人面前,要求他停止未经许可的抗议活动,强调说提交人要求对Zhovtis先生进行公正审判,此举构成犯罪,即向法庭施加压力罪。

2.4 中午12时30分,提交人正准备离开,三名警察走了过来。其中一人告诉提交人,根据《行政罪行法》第373条第1款,他因未经许可擅自举行公共集会被逮捕,违法行为需要记录在案。提交人要求当场出具违法记录。一名警察开始准备出具记录,但后来又声称需要在警察局的电脑上完成记录。因此,提交人被带到警察局,随后又被带到区特别行政法庭,当晚要接受审理。审理推迟到第二天上午,提交人被释放。

2.5 2009年9月17日上午,提交人与其律师O.到庭,他们发现法官在他们不在场的情况下举行了初步审理。法官下令修改行政违法记录,将提交人的行为归类为“示威”而不是“公共集会”。

2.6 同日晚些时候,提交人在行政法庭出庭。提交人提出了两项诉求,一项是请律师O.代理,另一项是要求撤换法官,两项诉求均被驳回。行政法庭2009年9月17日做出裁决认定提交人有罪,违反了《行政罪行法》第373条第1款,并判处1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罚金,相当于12,960坚戈,称他公开表达意见并采取行动,目的是吸引别人关注他本人对Zhovtis先生法庭诉讼和定罪的看法,而且未获得地方行政机构的必要许可便举行示威。

2.7 2009年9月28日,提交人就法庭的判决向阿拉木图市法院提起上诉。他特别申明,他的行为被错误地归类为示威,法官据此错误地认定他必须事先获得主管部门的许可。他还申诉说,他要求由律师O.代理的诉求被驳回。10月6日,法院没有审理提交人关于归类的申诉便驳回上诉。法院还驳回提交人关于由律师O.代理的申诉,理由是哈萨克斯坦法律不允许违法者由代理人代理。

2.8 提交人辩称,他已用尽所有有效的现行国内补救办法,不能就法院的判决再提出上诉。然而,2009年11月20日,他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请求,要求就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进行监督复审。阿拉木图检察官办公室于2012年12月24日驳回这一请求。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无正当理由而限制他发表意见的权利。他认为,地方当局干涉他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并非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健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必要。国内法院错误地将他独自一人的抗议行为归类为示威,并因此认定他必须获得事先许可。即便可以将抗议视为示威,他也没有违反法律,因为他事先已经通过互连网向相关部门通报了他举行抗议的意图。

3.2 提交人强调,尽管《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30日对哈萨克斯坦生效,而他是在9月16日进行的抗议,但由于他10月6日被驳回上诉并在10月30日支付了法院判处的罚金,所以违反《公约》的行为在生效日期后持续存在。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 缔约国在2012年8月24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现行国内补救办法,没有向总检察官办公室上诉要求最高法院进行监督复审。根据《行政罪行法》第676条,最高法院有权审核已生效的有关行政罪行的法院判决是否合法有效,并对此类判决进行复审。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本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10月30日,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提出异议。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提出证据说明为何其来文就案情实质而言应宣布为不可受理。

5.2 提交人进一步指出,缔约国未能证明,通过总检察官办公室向最高法院上诉要求监督复审可以成为有效的补救措施。他无论如何也无法获得这样的补救措施,因为总检察官办公室可酌情决定是否向最高法院上诉要求监督复审。此外,该办公室的立场是,任何公共集会均应得到国家当局的许可。因此,即使提交人向该办公室要求上诉,也没有成功的可能。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缔约国在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2月27日的普通照会中重申了本案的事实。2013年1月28日,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就国内法院判决提出的申诉已经得到审理并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6.2 缔约国还回顾了1995年3月17日关于组织和举行和平集会、会议、游行、抗议和示威的第2126号法律的条款。该法第1条规定,发表意见和抗议有以下几个渠道:集会、会议、游行和示威。提交人举行了示威,他公开示威是为了获得关注、表示声援或施加压力及对某些事件发表意见。此类公共集会需要获得地方行政部门的许可。该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要举行集会、会议、游行、抗议或示威,须至少提前10日向地方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中应注明活动的目的和时间、预期人数、组织者的证件、职业和居住地,以及提出申请的日期。时间从地方行政部门登记申请之日算起。阿拉木图市长办公室2009年9月16日的信件显示,当局没有为提交人的活动发放许可。未经许可举行示威属非法行为。提交人没有否认,他是白天在公共场所在其他公民面前举行公开抗议。虽然该法律没有界定“示威”和“公开抗议”等术语,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依照该法律规定的形式发表意见和举行抗议的个人,若没有达到组织此类活动的要求,不必追究责任。因此,提交人犯下了《行政罪行法》第373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罪,他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6.3 关于法庭的诉讼程序,缔约国指出,行政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案件需要做庭审笔录。提交人要求由O.律师代理的请求被驳回,原因是其未能出示当时有效的授权书。

6.4 缔约国回顾指出,《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可以受到某些限制。正如法庭审理过程中确定的那样,提交人没有遵守本国法律的要求。国内法庭根据《行政罪行法》第617条按照相关性、有效性、可靠性和充分性的标准评估了本案的证据,最终认定提交人违反了该法第373条第1款,罪行成立,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了制裁。缔约国因此认为,提交人声称自己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这一指称证据不足。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1 2013年3月20日,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举行公共活动需要得到地方行政部门许可的说法提出异议。他援引威尼斯委员会和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民主人权处发布的《和平集会自由准则》。该准则第12段指出:“各国关于集会自由的法律必须符合有关国家批准的国际文书。国内法律的起草、解释和执行也应符合国际和区域的有关判例和良好做法”。第2126号法不符合《公约》和该准则的规定。

7.2 第2126号法规定,举行集会前须提交申请请求许可,而不是发出意向通知。《和平集会自由准则》规定,要求在集会前发出通知是对集会自由的不正当限制,违背了此项权利的根本含义。和平集会权意味着国家有义务确保人人均能切实行使此项权利,无需有关当局发出任何具体许可。委员会在其结论性意见中也曾指出在落实集会自由权方面的若干差距,包括获得许可这种不必要的要求影响了集会自由的享有。此外,《准则》第116段还规定:“通知程序不得过于繁琐拖沓……此外,通知期限不得过于漫长……但仍应给予有关国家当局充分的时间进行规划和准备……若对所实施限制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应给予充分的时间完成向法庭或法院提出快速上诉的程序。”

7.3 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将在公共场所举行示威的计划通知当局,此项要求或许符合《公约》第二十一条所列的限制,但只能基于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理由。委员会此前也曾确定,不能把若干人聚集在缔约国当局事先宣布的、欢迎外国元首正式访问的典礼场合视为示威活动。由于集会没有对《公约》第二十一条所列合法目的构成任何威胁,委员会认定,组织者不必通知当局。欧洲人权法院肯定了这种做法,认为事先通知的要求虽然不一定侵犯和平集会自由权,但也不应对这项权利构成潜在的障碍。

7.4 提交人重申,在举行抗议声援Zhovtis先生的前一日,他在几个网站上发布声明,通知了有关部门这一计划。然而,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他没有通知义务,因为此次活动不在《公约》第二十一条所列应予限制的活动之列。因此,根据第2126号法认定他未经许可举行抗议的罪名成立,不符合关于集会自由的国际标准,对于他受到《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所保护的权利构成了非法限制。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1 缔约国在2014年3月12日的普通照会中反驳提交人的指控,称指控证据不足。缔约国回顾《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和第二十一条,强调《哈萨克斯坦宪法》第32条规定公民享有结社自由,其限制条件与《公约》所列限制相同。尽管哈萨克斯坦不禁止举行和平集会,但组织和举行集会的方式受到第2126号法的规范,需要事先获得主管部门的许可。该法第9条规定,违法者应承担责任。提交人被判有罪,不是因为表达自己的意见,而是因为未经许可举行公共活动。

8.2 缔约国承认,和平集会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不断发展的民主价值观。该国法律,特别是《宪法》和第2126号法保障这项权利得到享有和保护。但是,此项权利也要受到限制,《和平集会自由准则》和许多欧洲国家的法律也承认这一点。欧洲各国因大规模事件遭受了重大损失,如财物损失、商业活动受到破坏和交通中断等。哈萨克斯坦通常由选举产生的机构指定具体区域,举行带有社会性质和政治性质的民间公共活动,目的是确保保护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的运行、基础设施、公园和小型建筑。许多国家的法律对组织和举行公共活动施加更严格的限制,规定要提前通知。例如,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要求提前45天提交举行集会的申请,还要注明行程。瑞典将未经事先许可组织活动的人列入黑名单。法国地方当局可以禁止任何示威活动。在德国,所有集体活动都必须得到当局批准。

8.3 缔约国强调,该国法律保障人民享有和平集会和表达意见的权利。缔约国还强调,国内法院已经审理了提交人的申诉,认为证据不足。缔约国因此认为,本来文应该因为缺乏证据而被视为不可受理。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9.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通过总检察官办公室向最高法院上诉要求监督复审。委员会就此指出,提交人坚称曾于2009年11月20日向阿拉木图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了这样的申请,2012年12月24日申请被驳回。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解释说,这种补救措施无论如何不可能具有效果,因为他无法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要取决于检察官的酌处权,而他的申请很可能与总检察官办公室的立场相抵触,因为检察官办公室认为一切公共集会均应得到国家当局的许可。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请求检察官办公室对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进行复审,不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还认为,就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向法院院长提出监督复审请求,而且要取决于法官的酌处权,这属于一种特殊的补救办法,且缔约国必须证明,有合理理由认为此类请求能够在有关案件中提供有效补救。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诉称,缔约国未能证明通过总检察官办公室向最高法院上诉要求监督复审可以成为有效的补救措施;这个说法没有得到缔约国的反驳。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受理本来文。

9.4 委员会进一步指出,与提交人2009年9月16日的抗议活动有关的据称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的行为,发生在《任择议定书》9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委员会认为,委员会因属时理由不能审查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据称违反《公约》行为,除非所诉违约行为在生效日之后继续存在,或者产生的后果本身违反了《公约》或证实了此前的违约行为。委员会指出,提交人辩称,违反《公约》的行为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后继续存在,因为国内诉讼是在10月6日最终认定他犯有未经许可举行活动的罪行,而且他是在10月30日按照法庭判决支付的罚金;这个说法没有得到缔约国的反驳。在这种情况下,《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属时理由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9.5 此外,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充分证实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满足了受理要求。因此,委员会宣布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0.1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诉称,缔约国限制了他受《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保护的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却没有依据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合法目的给出必要的合理解释。委员会指出,个人有权发表意见,显然包括就公正审判权等人权事务发表意见,属于《公约》第十九条保障的发表意见的自由。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判有罪并被处以罚金,原因是在事先未正式申请地方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了只有他一人参加的“示威”。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干涉了提交人受《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保护的自由发表意见及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权利。

10.3 委员会随后审议对提交人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否是依照法律规定所为且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所列任何一项标准。委员会援引其关于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其中指出,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是个人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些自由在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是每一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奠基石(第2段)。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允许做出某些限制,但限制只能是依照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a)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b)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对行使这些自由的任何限制均须经得起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检验。施加限制仅可出于规定目的,并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第22段)。委员会又回顾指出,应由缔约国证明,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所享有权利的限制是必要而且相称的。最后,委员会回顾指出,对言论自由的任何限制不得过于宽泛,即在可达到相关保护作用的措施中干扰性最低,并且与希望保护的利益相称(第34段)。

10.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诉称,对他施加的限制并非依法律规定,因为个人单独表达意见不构成“示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虽然法律没有界定“示威”和“公开抗议”,但提交人的行为确实构成关于组织和举行和平集会、会议、游行、抗议和示威的法律中所指“示威”。无论提交人的行为是否为国内法律所禁止,委员会认为,个人单独在公共场所表达自己对一起据称不公正审判的意见,这种举动不应与集会受到同样的限制。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和国内法院都没有按照《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的要求援引具体理由,证明对提交人施加的限制是必要的。尤其是缔约国没有证明,为什么在举行单独抗议之前获得地方当局的许可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名誉的需要。缔约国也没有证明其选择采取的措施,即依照《行政罪行法》第373条第1款认定提交人有罪并处以最高罚金的一半,是干扰性最低或与希望保护的利益相称的措施。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对提交人施加的限制是出于合法目的或者按照《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衡量是必要而相称的。委员会因此得出结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11. 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哈萨克斯坦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的情况。

12.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全面赔偿。在本案中,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审查对提交人的定罪并提供适当赔偿和适当补偿,包括偿还提交人承担的一切诉讼费用。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犯人权行为。委员会就此重申,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审查本国法律,尤其是本案中适用的关于组织和举行和平集会、会议、游行、抗议和示威的法律,以确保在缔约国境内能够充分享有《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13.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并将其译成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分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