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5/D/2238/201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5May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238/2013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N.P.S.S.和M.K.(由StewartIstvanffy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13年3月1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3年3月2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9年3月29日

事由:

驱逐至印度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不符合《公约》规定

实质性问题:

有效补救权;生命权;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驱逐外国人之前的程序保障以及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三条

1.1来文提交人是N.P.S.S.和M.K.,均为印度国民。他们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5月19日对缔约国生效。

1.22013年3月25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来文期间不要将N.P.S.S.遣返印度,并提供关于M.K.旅行证件的信息。2013年5月28日,缔约国请求取消临时措施并通知委员会已向M.K.签发了有效的旅行证件(见下文第4.5段)。2013年6月21日,特别报告员决定驳回关于取消针对N.P.S.S.的临时措施的请求,并将这些措施扩大到M.K.。提交人目前在加拿大。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0年8月2日,旁遮普警察来到N.P.S.S.旁遮普的家中,询问关于他表亲的信息,因怀疑他的表亲是“激进分子”。他们逮捕、审讯了N.P.S.S.并对他施以酷刑。两天后,他被释放。

2.22001年1月,M.K.与当时主要居住在德国的G.S.结婚。M.K.称,她在婚姻期间被夫家当作奴隶和佣仆对待,她丈夫在印度时对她施加身体和性虐待。当她不能再忍受她所遭受的虐待时,她提出了离婚,但她的丈夫和夫家的人未出庭。他们认为这是对他们名誉的攻击。法院宣判离婚,M.K.的第一任丈夫G.S.对此未提出异议。2007年1月,两名提交人在家人的支持下结婚。

2.3提交人的这次结婚令G.S.的家人感到不满,而他们与印度政府官员和警察有密切联系。更具体而言,G.S.的叔父本人是一名警员,他的父亲是国民大会党党员。G.S.从德国联系了N.P.S.S.,并威胁称,如果他不离开M.K.就杀死他。此外,G.S.的叔父和父亲在警察陪伴下来到提交人位于旁遮普的家中,以迫使他们离婚。然而,提交人决定维持婚姻。

2.42007年11月9日,旁遮普警方再次来到提交人家中并逮捕了他们。N.P.S.S.在警察局受到审讯并遭受了酷刑。M.K.被分开审讯、施以酷刑并遭到强奸,并在N.P.S.S.面前再次遭到一名警务督察强奸。G.S.的父亲告诉N.P.S.S.,他妻子将无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同等的尊严并受到同等尊重。为保护他的妻子,N.P.S.S.承诺与她离婚。经许多知名人士干预并支付大笔贿赂之后,两名提交人于2007年11月12日获释。他们留了指纹并被迫在白纸上签字,N.P.S.S.被迫每月向警察局报告。

2.5鉴于上述情况,提交人从旁遮普逃往德里。然而,他们很快意识到警察仍在追捕他们。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两名提交人住在德里一位朋友家里。他们始终留在室内,因为他们害怕外出。他们最终决定离开印度,因为他们及其家属面临压力。

2.62008年6月,他们经新加坡和中国香港中转,持旅行签证入境加拿大。抵达加拿大两周后,他们提交了难民申请。2010年10月,他们在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接受了听审。2011年4月11日,他们的申请被驳回,理由是印度境内有可用的国内躲避选择。他们申请对上述决定进行司法审查。2011年8月,他们的司法审查申请被驳回。

2.7鉴于难民申请被驳回,提交人提出了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并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永久居民身份申请,以便获准留在加拿大。2012年4月5日,加拿大以两项单独的决定驳回了这两项申请。所有新的风险证据均被驳回,理由是他们拥有可用的国内躲避选择,且因为对他们作为证据提交的文件抱有疑问,尽管旁遮普人权组织(旁遮普主要人权组织之一)确认这些文件有效。提交人就两项驳回决定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但案件均未获准接受司法审查。

2.82012年10月12日,提交人提交了一项新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声称有新证据表明他们若被遣返回印度将面临风险。作为新证据,提交人提交了他们所在地区知名人士和家庭成员的一些书面证词,确认他们所称的事实。然而,新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从未得到审议,因为法律禁止在收到否决决定后的头12个月内提交新案件。因此,提交人到2013年4月5日才有资格向加拿大庇护当局提交新申请。

2.92013年3月4日,提交人就针对N.P.S.S.的驱逐决定提出许可和司法审查申请,要求推迟驱逐他。他们还提交了一项暂缓驱逐的动议。2013年3月20日,联邦法院拒绝审理他们的动议。

2.10提交人称,他们根据加拿大国内法尝试了一切可能,国内法似乎无法提供纠正错误的有效申诉渠道。他们还提交了一份请求书,请求对禁止在一年之内提交新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的规定作出宣告性裁决。

2.11最后,提交人通知委员会,2011年9月,印度登记过一起针对N.P.S.S.的虚假刑事案件,在所称案发时,他已在加拿大。2011年10月,德苏亚分区法院根据印度法律宣布他为“公示违法者”,若被遣返回印度,据称将使他面临遭受拘留和酷刑的重大威胁。

申诉

3.1提交人称,非常有力的证据显示,他们仍然面临在印度遭受严重虐待、酷刑和名誉杀人的风险。

3.2提交人称,鉴于缔约国未提供提交和审查新证据的渠道,他们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和有效补救权受到侵犯。提交人补充称,缔约国在未评估新证据的情况下剥夺提交人获得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机会,未尊重提交人向适当的主管机构陈述主张以寻求正义的权利。

3.3提交人指出,禁止遣返回可能遭受酷刑或法外处决的地点是国际法下一项基本权利,涉及《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与《公约》第二条一并解读)。

3.4提交人称,由于缔约国禁止在决定作出后一年内提交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没有任何办法使案件依据案情实质得到审查,这使得提交人丧失了任何有效的申诉渠道并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

3.5最后,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理由是“缔约国多次侵犯接受审讯的权利和有效申诉的权利”。提交人特别提及以下事实:(a)联邦法院基于“拙劣的”理由拒绝审理他们暂缓驱逐的动议,剥夺了他们的公正审判权;(b)他们的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因程序性理由被驳回。

缔约国的意见

4.1在2013年5月17日的意见中,缔约国通知委员会,M.K.不持有有效旅行证件,因为她的护照已经过期,加拿大正与印度当局合作,为她取得旅行证件,因为她面临有效的遣返令。

4.2缔约国称,在本案中,临时措施请求是不适当的。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所称面临的酷刑或严重虐待风险与婚姻方面的家庭纠纷有关。

4.3缔约国进一步认为,加拿大国内决策者评估了提交人若被遣返回印度所面临的遭受酷刑或残忍待遇的风险,并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有合理的国内躲避选择,他们能够居住在旁遮普以外的印度其他地区。缔约国补充称,在本来文中,没有任何证据否定提交人拥有国内躲避选择这个事实。加拿大还指出,个人必须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国内搬迁或在自己国家内部重新安置,设法将伤害风险降到最低,并称这是国际难民法中一项既定原则,得到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意见支持。缔约国认为,可以合理地期望提交人迁往印度另一地区,摆脱遭受不赞成他们生活选择的家庭成员干涉或伤害的风险。缔约国还称,两名提交人都不是引人注目或参与政治活动的人士,不会在印度全国引起警察或国家其他主管机构关注。也没有证据表明他们的家庭成员或M.K.的前夫家能够在全国各地获得警察或国家其他主管机构协助。缔约国称,他们可能面临的任何风险都纯粹是地方性的,或者至多是局限于旁遮普区域的风险。

4.4关于提交人在2012年10月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中提出的新证据,缔约国认为,由于近期修正了《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二次申请尚未审查。其中一项修正条款规定,申诉已被驳回的申诉人在12个月内无资格提交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缔约国称,这项修正的目的是消除一定期限内风险评估的重叠和重复,以精简庇护制度,并阻止申诉人为推迟从加拿大遣返的时间而提出毫无根据的申诉。提交人12个月的遣返前风险评估无资格期于2013年4月5日届满。因此,考虑到提交人可根据国内程序获得进一步风险评估,缔约国称,目前不宜就来文所附的新证据发表评论,因为该证据尚未经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审查。缔约国指出,如果提交人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交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本来文应当被视为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进一步指出,他们的来文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基于新证据,而提交人尚未让该证据接受国内决策者评估。

4.5在2013年5月28日的意见中,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为M.K.取得有效的旅行证件,并请求取消临时措施。缔约国还通知委员会,提交人2013年5月9日申请了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加拿大官员将在适当时候审查该申请。缔约国指出,根据加拿大法律,该申请不妨碍将提交人遣返至印度。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在2013年6月19日的评论中,提交人通知委员会,他们提交的暂缓遣返M.K.(当时怀孕六个月)的请求被2013年6月12日的一项决定否决。他们补充称,加拿大边境服务局要求M.K.向该局出示有效机票,证明她将在2013年6月24日之前返回印度。提交人指出,该决定称,M.K.怀孕和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有待审查不妨碍她的遣返。提交人还通知委员会,他们已就上述决定申请上诉许可。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补充意见

6.1在2013年9月16日的意见中,缔约国概述了与本来文有关的事实和国内程序。缔约国称,来文不可受理,或者说没有根据。

6.2缔约国称,提交人关于违反《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的指控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因此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即使在表面成立的基础上也未能证实,“必然和可预见的驱逐后果”是,若被遣返回印度,提交人将被杀害或遭受酷刑。

6.3缔约国称,提交人的困难产生于六年多以前发生的离婚和再婚。缔约国补充称,他们的问题本质上是地方性的,局限于他们的家乡旁遮普邦,并称他们未证实自己无法在印度另一地区过上免遭个人风险的生活。

6.4缔约国指出,国内躲避选择是国际法中认可的风险评估要素,因个人必须设法通过国内搬迁或在自己国家内部重新安置,尽可能将伤害风险降到最低。缔约国称,在本来文中,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无法在旁遮普以外的地方过上免遭风险的生活。一方面,缔约国指出,难民保护司审查了证据,听取了提交人的证词,并得出结论认为,他们确有可用的国内躲避选择,“期望申诉人迁往该国其他地区具有客观合理性……法庭不相信迫害者有意愿或能力在这些国内躲避选择中的某一地点寻找并找到申诉人”。上述陈述得到由英国汇编的丹麦、美国和加拿大的研究支持,研究表明,锡克教徒能够在没有警察干涉的情况下迁往旁遮普以外的地区。缔约国还指出,难民保护司补充称,提交人在德里生活了六个月,尽管他们声称待在室内,但在此期间未遇到任何问题。另一方面,缔约国指出,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审查了表明N.P.S.S.被宣布为“公示违法者”的新证据。然而,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为支持该指控而提交的文件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因为这些文件存在若干程序性缺陷。此外,提交人未能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这些文件的。因此,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证实若返回印度将面临真实和个人的风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加拿大决策者抱有偏见或任意性,或者未能公正、彻底地审理他们的申诉。

6.5关于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供的据称“新证据”,缔约国指出,其中仅包括个人的书面证词,证明提交人若返回家乡旁遮普将面临伤害风险。因此,缔约国称,提交人再次未能证实在印度各地均面临真实和可预见的伤害风险。

6.6关于提交人提出的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三条的指控,缔约国认为,这些指称证据不足,因此不可受理。

6.7缔约国否认以下指控:提交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的12个月无资格期违反了缔约国《公约》第十三条下的义务。缔约国指出,已经根据难民保护司的口头听讯和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对提交人在其原籍国面临的风险进行了彻底评估。缔约国认为,一般没有必要在12个月之内进行进一步风险评估。此外,缔约国称,当国家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可免受12个月的无资格期限限制。缔约国还指出,若申诉人称有新证据证明存在切身风险,有可能请求推迟遣返。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向主管机构提交的“新资料”没有真正的实质内容;否则,12个月的无资格期限不会适用于他们。

6.8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质疑的程序符合《公约》第十三条载入的所有保障。缔约国指出,提交人:(a)案件得到了独立法庭审理;(b)得到了律师代理;(c)有充分的机会参与程序(包括口头和书面形式),就驳回决定申请司法审查,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并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永久居留权。

6.9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第十三条未给予非本国国民广泛的庇护权或留在缔约国领土内的权利。提交人旅行签证期满后,缔约国准许他们留在加拿大,以便审理难民申请并评估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和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永久居民身份申请。缔约国称,第十三条仅旨在规范驱逐外国人的程序而非实质性理由,目的是防止任意驱逐。

6.10关于提交人提出的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指称,缔约国称,这些指称不符合《公约》条款,因而不可受理。缔约国称,提交人质疑的程序既不涉及“判定任何刑事指控”,又不涉及“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缔约国称,载于第十四条的关于刑事指控的条款与本来文无关。

6.11此外,缔约国反对提交人关于“多次侵犯接受审讯的权利和有效申诉的权利”的指称。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接受了两次风险评估,并得到联邦法院审查;申请了第三次风险评估(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了永久居留权;并请求准许对行政遣返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因此,缔约国称,很难看出提交人接受审讯或有效申诉的权利如何遭到了侵犯。最后,缔约国称,提交人不满意加拿大作出的认定,即:鉴于他们能够在无真实风险的情况下居住在印度另一地点,他们不需要接受保护。本着这一点,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不满意不能证明缔约国侵犯了他们的程序性权利。

6.12关于提交人提出的违反《公约》第二条的指称,缔约国认为,该条并不承认一种独立存在的获得补救的权利,无法单独作为来文中某项主张的依据,除非违反《公约》的行为已经证实。缔约国称,鉴于提交人未证实任何此类侵犯行为,这些指控也不符合《公约》规定。缔约国补充称,即使第二条规定了一项单独的权利,也不存在侵犯行为,因缔约国已为提交人提供了几项审查其主张的有效补救。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证明这类程序(单独或结合在一起)如何导致缔约国未能履行义务。

6.13最后,缔约国指出,委员会不负责重新评估一项来文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国内法庭的评估明显是任意而为或构成司法不公。本着这一点,缔约国称,提交人提交的材料无法支持以下结论,即加拿大的决定存在任何此类违规。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补充意见的评论

7.1在2015年10月30日的评论中,提交人重申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论点。他们称,提出的证据具有强大说服力,没有客观理由完全不予重视。他们称,“这具有任意性和歧视性,并存在司法不公”。

7.2提交人认为,遣返前风险评估未提供有效的申诉渠道,以确保尊重在面临重大酷刑风险时不推回的禁止规定。他们称,加拿大联邦法院未强制遵守不推回原则,也未向申请保护以免受驱逐的酷刑受害人提供明确、有效的申诉渠道。提交人认为,在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和联邦法院司法审查方面,存在对国际法缺乏尊重的一贯做法。

7.3提交人重申,他们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他们通知委员会,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于2014年12月被驳回,2013年9月,在他们的儿子出生之后,他们提交了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永久居民身份申请。

7.4提交人认为,提交的证据显示存在新的持续性危险,因此不应当驳回申请。他们称,驳回反映了任意和错误的分析,是明显的司法不公。提交人称,他们感到震惊的是,加拿大当局极为轻视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旁遮普人权组织的信。

7.5提交人认为,尽管所有证据显示存在重大酷刑风险,但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基于纯粹的程序性理由予以驳回,未尊重《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或加拿大的国际人权义务。提交人称,以拥有国内躲避选择为由拒绝锡克教酷刑受害人在加拿大避难是一项政治决定,并称“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接受的培训要求他们作出否决决定”。因此,他们既不独立,也不公正。提交人称,后者的例证是,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拒绝接受他们提交的大部分新证据,因为这些证据同以前指称的情况有关。他们还称,联邦法院就暂缓驱逐请求作出否决决定表明缺乏获得有效补救的机会。提交人指出,该案件被驳回是因为他们指称的风险与以前相同。他们称,加拿大司法系统未提供“一种途径,以便纠正可能导致酷刑和死亡的明显错误”。提交人称,联邦法院未就案件实质采取任何立场,而仅管控程序性缺陷,这种情况不是《公约》第二条规定的有效补救。

7.6提交人指出,加拿大拒绝为许多锡克教酷刑受害人提供国际保护并将他们驱逐回印度,因为对何谓国内躲避选择抱有严重误解。他们称,适用国内躲避选择应当仅限于酷刑受害人可获得国家保护或有合理选择的案件。他们称,他们被印度国家权力体系和占主导地位的政党作为攻击目标,因此不可能在印度其他地区居住。他们称,他们有大量证据表明,当前警方在继续施压和搜索,以寻找他们。提交人的家庭成员以前因政治活动成为攻击目标,并遭受了酷刑和强迫失踪。他们称,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他们的案件是一起引人注目的案件。

7.7提交人称,他们没有可用的国内躲避选择,因为难民法一般认为,被国家工作人员当作目标的人没有获得国内躲避选择的现实可能。他们补充称,对处于他们这种状况的人来说,在印度国内易地居住的可能性不存在。

7.8提交人称,加拿大的遣返风险分析程序存在严重的系统性问题,目前导致大量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他们认为,缔约国就他们的案件作出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时,未考虑侵犯锡克教徒人权和旁遮普警方的有罪不罚文化等背景。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如果返回印度,他们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可能受到侵犯。但委员会注意到,经过彻底的审查,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难民司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理由是:(a)有可用和合理的国内躲避选择,因为提交人的问题本质上是地方性的,局限于他们的家乡旁遮普邦;(b)他们未证实自己无法在旁遮普之外的印度另一地区过上免遭个人风险的生活;(c)他们未证明在德里居住期间遭遇了任何事件,或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在德里面临具体的伤害风险。提交人就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的决定向联邦法院提交的司法审查许可申请被驳回。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以存在国内躲避选择且提交人提交的新文件缺乏证据效力为依据(见第6.4段),认定没有确实的理由相信他们将面临生命危险,或者将遭受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待遇。对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也被联邦法院驳回。最后,提交人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向缔约国提出的永久居留权申请被驳回,因提交人未证明返回印度会对他们造成不寻常、不应有或过度的困难。

8.5委员会回顾其判例: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机关评估案件的事实与证据,除非发现这类评估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委员会收到的材料未显示缔约国主管机构的程序存在任何这类缺陷。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其指称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可以受理,并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8.6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称,申诉已被驳回的申诉人在12个月内无资格提交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使他们得不到任何有效补救,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委员会注意到,该条款规定了所涉缔约国必须遵守的与驱逐外国人相关的几项条件,并注意到驱逐应当“依据法律”。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在这种语境下提及的‘法律’是指所涉缔约国的国内法,当然,国内法中有关规定本身必须符合《公约》规定”。委员会还回顾,“从根本上说,解释国内法是由所涉缔约国法院和主管机构处理的问题。评估所涉缔约国主管机构是否在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的案件中正确解释并适用了国内法不在委员会的权限和职能范围之内,除非证实这些主管机构未本着善意解释和适用国内法,或者明显存在滥用权力行为”。在本来文中,委员会面前的材料未显示缔约国主管机构的程序有任何此类缺陷。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其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提出的指称可以受理,并得出结论认为,这部分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7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指称,即缔约国未给予其接受审讯和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下的“诉讼案”概念是基于所涉权利的性质,而不是一个当事方的地位。在本来文中,所涉程序与提交人在缔约国领土内获得保护的权利有关。委员会回顾其判例,与驱逐外国人有关的程序不属于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确定“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范畴。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对提交人的驱逐程序不属于第十四条第一款范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属事理由不可受理。

8.8最后,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回顾,第二条中的条款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本身不能单独作为根据《任择议定书》所提交的来文中主张的依据。委员会由此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主张无法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9.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和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并通过律师转交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