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3/D/2274/2013/Rev.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2 October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274/2013号来文的修订意见 * ** ***

来文提交人:

Seyma Türkan(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土耳其

来文日期:

2012年6月2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3年7月1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7月17日

事由:

提交人不戴头巾而戴假发仍被大学拒绝注册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缺乏有效补救;性别歧视;公正审判;宗教自由;参与公共事务;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三条

1.来文提交人Seyma Türkan系土耳其国民,生于1987年。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07年2月24日对土耳其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是一位穆斯林妇女,根据其宗教信仰,她穿戴头巾,遮盖着头发和脖颈。2006年,她成功地通过了学生甄选和入学考试,之后与其他高中毕业生一样根据表现被分配到大学。她有资格入读Kahramanmaraş Sütçü İmam大学经济与管理科学学院。提交人是戴着假发遮盖着头发参加学生甄选和入学考试的,虽然这样做使她感觉受到侮辱,十分别扭,但她别无选择,因为考试规定不允许学生佩戴头巾进入考场。

2.22006年5月9日,提交人缴付了学费并前往大学登记注册。她再次戴了假发。两位不同的学校官员拒绝将她注册为学生,理由是大学校长指示说不能给戴假发的学生注册,而她拒绝摘掉假发。提交人强调说,她的穿戴与允许她参加学生甄选和入学考试时的穿戴完全相同,当时她露着脖子,但把头发塞进假发套中。她请求面见登记注册办公室主任,但遭到拒绝。

2.32006年9月7日,学校拒绝了提交人父亲提出的为其女儿注册的请求,称高等教育学生必须遵守根据高等法院有关仪表裁决作出的法律规定。在大学提出退还其学费后,提交人于2006年10月4日致函校方,拒绝接受退费,而要求将其注册为学生。

2.42006年10月21日,提交人向加济安泰普第二行政法院提出申诉。她还请求暂停执行大学的行政命令。她辩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戴假发,因此校长下达的口头命令是武断的,正如大学从她戴假发而推断这是出于宗教目的一样。提交人称,她受教育的权利受到歧视,因为她成功地通过了学生甄选和入学考试,但后来只因为其头发未暴露在外而被拒绝入学。

2.52007年2月20日,加济安泰普第二行政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停止执行校方决定的请求。2007年4月16日,提交人向同一法院递交了有关其申诉的补充论点,指出她没有收到大学提供的为其辩护的文件副本,侵犯了她的公正审判权。她争辩说,大学提供的报纸剪贴中有一张她戴头巾的照片,这是在她试图在大学注册后的第二天拍照的,而她在照片中的外表与她在大学出现时的样子不符。提交人还辩称,根据《宪法》第13条和第42条,受教育等基本权利只有根据法律才可加以限制。

2.62007年12月7日,加济安泰普第二行政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援引宪法法院1991年4月9日的判决,解释了《高等教育法》(第2547号法)的过渡条款第17节,其中宪法法院指出,“在高等教育机构中,以宗教信仰为理由,用面纱或头巾遮住脖颈和头发,违背世俗主义和平等原则”。

2.72008年3月14日,提交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诉,她辩驳称,加济安泰普第二行政法院歪曲事实,因为法院的判决提到她在申请注册期间戴着头巾,而她并没有戴头巾而是戴假发。提交人还指出,法院从她戴假发推断她打算规避世俗主义原则,而她从未真正表达过这样的意图,因此拒绝她登记注册的决定应被视为是武断的。提交人辩驳说,她受教育的权利、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和尊重私人生活的权利受到侵犯,而这些权利是受《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保护的。

2.82011年4月20日,提交人收到通知说,2011年3月2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八庭在没有更多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她的上诉。根据1982年《土耳其宪法》第155条第(1)款,最高行政法院是审查行政法院裁决和判决的终审机构。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3.2关于《公约》第十八条,提交人称,对她的宗教自由权利的干涉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因为在缔约国没有任何法定条款正式禁止佩戴头巾。提交人辩驳称,没有什么特定意义可以和佩戴假发相联系,然而大学和国内法院却推断她有宗教甚至是政治目的。她强调指出,她并未试图挑战缔约国的世俗主义,也没有试图通过遮盖自己的头发来推进任何主张。禁止她在大学登记注册不能被视为执行第十八条所指合法目标的措施,因为佩戴假发不能被视为对公共安全、健康、秩序或道德构成威胁,因此不能指控她侵犯了第三方的权利,因为她戴着假发的外表是完全自然的。

3.3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基于其性别和宗教而歧视她。她辩驳称,尽管她通过了与持有相同宗教信仰的男生相同的考试,甚至都不允许她在大学上五年学。由于没有其他方式接受高等教育,她不得不呆在家里。提交人指出,对佩戴头巾的禁令不公平地落在穆斯林妇女身上,导致在获得教育、就业和参与公共生活机会的不平等。她还称,法院在保护佩戴头巾的妇女免受歧视方面无能为力,因为他们受到政府和军方的影响,并依赖宪法法院的判例。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3.4提交人争辩说,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她辩驳指出,大学作为证据向加济安泰普第二行政法院提交的附录在听证会前没有转交给她,这侵犯了她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她还称,对于其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以及最高行政法院花费五年时间来裁决其上诉而使诉讼时间超过了合理时间的诉求,法院没有做出回应。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4年1月20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对来文的意见,具体说明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宪法规定。缔约国指出,大学是根据具有约束力的现行法律规定和宪法法院的裁决拒绝给提交人登记注册的。注册官员要求提交人遵守现行着装和仪表规定,摘掉她出于宗教目的而佩戴的假发。她拒绝这样做,因此她的注册申请被拒绝。《2006年学生甄选和录取、高等教育计划和配额手册》中“注册规定”一节载列了学生应根据高等法院裁决遵守全国着装和仪表立法的规定。加济安泰普第二行政法院在2007年12月7日的裁决中确认了该行政条例的合法性。法院认为,高等教育机构根据《第2547号法》通过的着装和仪表条例是强制性的。

4.2缔约国指出,2011年2月25日和2012年7月12日修正了第2547号法律。根据新规定,自行离开高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因犯下除恐怖主义相关罪行以外的其它行为而被开除的学生以及取得高等学校入学资格后未予登记的学生有权向有关机构提交申请并在下一学年继续接受教育。根据这些修正案,如果提交人向Kahramanmaraş Sütçü İmam大学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她就有权被注册并继续在学校接受教育。缔约国认为没有侵犯提交人的权利。缔约国还称,即便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提交人现在也有权要求实物赔偿,大学行政管理部门在2013年9月19日的信函中书面通知了这种可能性。因此,缔约国的结论是,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在有关立法变革后,提交人的主张不再具有法律依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4年2月27日指出,尽管有缔约国提到的立法修正案,她在2006年因大学拒绝给其登记注册,权利受到侵犯,无法得到恢复。如果她当时得到注册便会在2011年毕业,而且鉴于她的学业成绩和良好的英语水平,她会一直在金融机构工作。此外,缔约国提到的立法修正案不能保证如果她开始接受大学教育将来不会碰到类似侵犯问题。提交人称,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禁止佩戴头巾,而且这种做法多年来反复变化。她提供具体的例子证明1987年实行了头巾禁令,自1988年至1997年没有执行,然后从1997开始再次执行。截至2014年,事实上已经取消了对头巾的禁令,但是没有法律规定防止将来重新实施。提交人还说,缔约国提到的《第6111号法》和《第6353号法》引入《第2547号法》修正案涉及一般学生大赦,而非头巾问题,因此不能补救她所遭受的待遇。她补充说,自从她第一次试图在大学注册已经过去8年时间,她不可能再进入高等教育机构学习,并且永远是高中毕业生。

5.2提交人指出,加济安泰普第二行政法院没有考虑到她不是戴头巾而是戴假发这一事实,并指出法官由于担心后果而不愿意在类似案件中判定违法。

5.3提交人回应了缔约国依赖《宪法》提出的辩辞,指出她因宗教信仰受到歧视,因为她遮盖头发,这违反了《宪法》第10条。正因为她遮盖头发,她被禁止入学,不像其他通过同样入学考试的人那样得以入校学习。此外,根据《宪法》第20条,她享有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因为国内实施头巾禁令。她还说,根据《宪法》第24条她应该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因禁止为宗教信仰佩戴头巾而受到侵犯,并指出这种禁令不适用于因癌症或秃顶而佩戴头巾者。提交人还称,因为不允许她进入大学校园,她的父亲不得不代表她去与行政管理部门交涉,她根据《宪法》第25条应该享有的思想和言论自由权受到了侵犯,而且因为不允许她入学学习,她根据《宪法》第42条应该享有的教育权也受到侵犯。她声称,在《学生甄选和录取、高等教育计划和配额手册》中对佩戴头巾加以限制不符合《宪法》和《高等教育法》。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经查明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未就此提出异议,委员会认为不妨碍其根据第五条第2款(丑)项审查本来文。

6.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目前不是受害人身份,因为2011年对《第2547号法》的修正案允许她在大学注册和要求获得实物赔偿,并在2013年通知她有这种可能性。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说明“实物”赔偿的含义或内容。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答复说,从她2006年首次试图注册入学到2013年通知她有新机会这样做之间,她失去了八年入读大学和享有大学教育带来的经济和就业利益的机会,现在她再也不可能继续大学学业了。委员会注意到,即使提交人最终有机会登记入学,也不会解决提交人申诉的实质问题,即因宗教目而遮盖头发使她在2006年被拒绝注册就学,导致其遭受伤害。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受到的伤害没有得到赔偿。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含义内的受害者。

6.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根据《公约》第二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国内法院是在政治影响下行事。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性义务,但此条必须与《公约》其他条款一并援引,该条本身不能用于提出在《任择认定书》下处理的任何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详情说明加济安泰普第二行政法院未将大学提交法院为其辩护的附件转发给她或法院在政治影响下无法有效保护其权利的诉求。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部分来文未得到充分证实不予受理。

6.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详情来支持她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提出的诉求。在档案中没有其它资料或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一部分来文没有得到充分证实,不予受理。

6.8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目的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她根据《公约》第三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其余诉求,因此宣布来文可予受理。虽然提交人似乎单独援引了《公约》第三条,但委员会从档案材料中注意到它应与《公约》第十八条一并审议,因此将着手审议案情实质。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出的诉求,即虽然她通过竞争性考试被大学正式录取,但她因为用假发代替头巾遮盖头发而未被允许在Kahramanmaraş Sütçü İmam大学注册和就学。提交人称,有关机构因此限制了她的宗教自由权。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有关限制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也不是《公约》第十八条第3款所规定的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7.3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利的第22号一般性意见(1993年),其中认为,宗教或信仰的遵奉和践行除其它外还可包括穿着独特的服装或头罩。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交人戴的是假发不是头巾,但她称这样做是为了其宗教信仰而遮盖头发。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大学推断她戴假发是出于宗教目的,而且也因宗教原因而拒绝给她登记注册。提交人还辩驳称,这种禁令不适用于因癌症或秃顶而戴假发的人。缔约国并未反驳这些论点。委员会认为,尽管假发在穆斯林信仰中没有普遍公认的宗教含义或意义,但提交人使用它的目的,即因宗教目的而遮盖头发,也是限制她的原因,使本案符合《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的范畴。因此,委员会认为,由于提交人因宗教目的为了遮盖头发而佩戴假发,因此被大学拒绝登记注册,这构成了限制其表示宗教信仰的权利。

7.4《公约》第十八条第3款允许对表达宗教或信仰自由施加的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其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委员会回顾其关于严格解释第十八条第3款的判例。施加限制的目的仅限于明文规定的,并且必须同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和相称。不得出于歧视目的或以歧视性方式施以限制。

7.5在本案中,关于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要求,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诉求称,无论戴假发还是佩戴头巾都并非法律所禁止。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2006年学生甄选和录取、高等教育计划和配额手册》根据法院所解释的《第2547号法》规定了对在大学佩戴头巾的限制,因此是法律规定。委员会无需解决这一问题,因为第十八条第1款所列对权利的限制也必须符合第十八条第3款的其它要求。

7.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试图解释对宗教或信仰表现形式的限制如何符合第十八条第3款的要求,即它是否符合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合法目的,以及它如何与此目的所必需和相称。委员会还注意到,如此宽泛的限制,没有明确的理由证明其目的,对失去了寻求大学学业机会的提交人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供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7.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诉求是,大学限制学生因宗教原因遮盖头部是基于宗教和性别的歧视,因为这严重影响了她作为一名穆斯林妇女为了行使其宗教信仰而选择遮盖头发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即在大学里对遮盖头部加以限制,涉及到该国许多穆斯林女生,并且由于这种限制,她们会和提交人一样,因其宗教信仰而遮盖头发可能在实际上会被阻止进入大学接受高等教育。

7.8委员会回顾指出,关于妇女在公共场所衣着的条例规定可能侵犯了《公约》所保障的一些权利,包括不歧视。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解释有关限制如何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去追求根据《公约》规定属于合法的目的。委员会的结论是,在大学限制遮盖头发对提交人作为一名穆斯林妇女选择遮盖头发构成交叉歧视,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和与《公约》第十八条一并解读的第三条。

8.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以及与第十八条一并解读的第三条。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公约》权利遭受侵犯的个人提供有效补救。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向Türkan女士提供适当赔偿,其中包括她失去就业机会而应得到的补偿,并确保在她如有意愿能够得到充分机会完成高等教育学业。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出现类似的侵权行为。

10.缔约国应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用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宣传。

附件

[原文:法文]

奥利维尔·德·弗鲁维尔先生的个人意见(赞同)

1.我感到十分遗憾,因为我无法完全赞同委员会在此案中的论证。

2.我们要考虑的具体问题――在大学里佩戴宗教符号,以及更宽泛地说是土耳其世俗主义问题――在土耳其社会尤其具有争议性,并且已经多年如此。这种情况应该促使委员会更为谨慎,并且更加密切地审视有关背景及其演变。

3.首先,委员会应已注意到――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在“Leyla Şahin诉土耳其一案”的判决中所做的那样――土耳其世俗主义的起源和意义。欧洲法院谨慎地回顾,土耳其共和国是在世俗主义的基础上建立的,其成立时期也是妇女权利取得进步的时期:“共和国理想的显著特征是妇女参与公共生活和积极参与社会。因此,妇女摆脱宗教限制和社会应该现代化的思想具有共同的起源。”关于在公共机构着装的第一批条例规定是努力捍卫现代价值观的组成部分,包括男女享有平等权利。直到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这一辩论才变得激进化,采取了更限制性的措施,包括禁止在大学佩戴面纱。

4.然而,当正义与发展党(AKP)和其领导人雷杰普·塔伊普·埃尔多安总统上台时,采纳了一项截然相反的政策。土耳其从公开抵制宗教服饰转变为提倡这类服饰,特别是伊斯兰头巾,包括在军队中佩戴这类服饰,人们原本以为这类服饰会成为凯末尔主义和世俗主义价值观的最后守护者。

5.鉴于这一情况发生变化的方式,在此案中,缔约国甚至没有试图为限制性措施进行辩护就不足为奇了,这种措施不仅已被彻底放弃,而且实际上已被完全相反的政策所取代。的确,埃尔多安先生谴责2005年欧洲法院的裁决违反宗教自由。因此,毫无疑问,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会受到有关机构的欢迎。然而,这恰恰是难点所在,因为正是同一些机构在推动宗教保守观点,而这类观点违背源于土耳其世俗主义和包括《公约》在内等国际文书所载的男女平等原则。

6.埃尔多安先生和正义与发展党成员的诸多声明显示,土耳其当权政权正在设法施行有违《公约》特别是第三条而且还有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极端侮辱和歧视妇女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对于采取的方法应该更为谨慎。

7.关于案情实质,我和委员会一样认为,不仅是在本案中,而且在大学普遍禁止佩戴面纱都违反了第十八条。大学是言论自由最受保护的地方。在这方面,必须明确区分大学与公共教育:即使必须保障儿童的言论自由,也应保护他们免受任何形式的传教和灌输。实施着装规定也可以成为保护儿童免受歧视的一种手段,特别是在族裔间关系紧张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大学正是明辨思维发展的最佳场所:上大学的年轻人足已成熟,可以形成自己的意见以及不同的想法,甚至是极端、令人不安或让人震惊的思想都是大学教育的组成部分。因此,应仅在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和第二十条等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才可设想实行限制。关于着装,应该特别区分头巾和头巾帽与诸如面纱或罩袍等完全覆盖住脸部的服饰,后者是原教旨主义团体所倡导的,针对妇女发出明确的歧视性信息,而无论穿着这些服饰的妇女其主观看法和陈述如何。

8.这一案件展示了更为明显的侵犯权利行为,因为提交人甚至没有戴面纱而是假发,表明她已经做出值得称赞的努力,以使限制性规定与她的宗教信仰相协调。大学有关机构仍拒绝录取她,他们试图把戴假发确定为违反面纱禁令的做法,显然是在寻求合法目标的情况下过度限制。

9.但是我认为,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更明智的做法是以限制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判定违反第十八条。当时大学的现行条例依据的是宪法法院禁止出于宗教原因穿戴面纱的裁决。这项禁令绝不包括假发。仅依据这一点,就可判定拒绝录取违反第十八条(该条第3款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的自由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此外,以戴假发为由加以区分不​​能视为基于客观和合理的标准,因此构成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在本案中,没有必要讨论大学禁止佩戴面纱的问题,因为在土耳其这一禁令已不再有效。

10.如果委员会以这种方式处理这个问题,应可为提交人伸张正义――提交人是真正的受害者,理应得到赔偿――但不得诉诸会被用来推动从根本上违背男女平等原则的政策的论证。

11.最后,我想补充两点,这两点更多地涉及委员会应当遵循的管辖政策。首先,委员会应当注意确保其解释与其他法院(包括地区法院)的解释一致,并且只有在深思熟虑和提出不同意的理由之后才与之相悖,而理想的情况是,应在推理中加以说明。委员会没有充分努力证明在本案中有正当理由采取与欧洲法院对“Leyla Şahin案”判决相反的立场。其次,我重申在“Rabbae等人诉荷兰案”的个人意见中所陈述的观点:从《公约》的角度――应该是委员会的角度――反对宗教原教旨主义,无论是何种宗教,都应该像反对煽动仇恨特别是当今在欧洲煽动仇恨伊斯兰教和穆斯林的运动和话语一样坚决。委员会应该密切关注人权实质上可能卷入双方交火这一总体状况,不仅应该捍卫侵权行为受害者,而且还应确保“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第五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