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3/D/2189/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7December2018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189/2012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F.A.,由律师IrinaBiryukov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12年8月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2年8月1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7月27日

事由:

引渡至乌兹别克斯坦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酷刑;不推回;任意拘留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子)项、第五条第2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F.A.系乌兹别克斯坦国民,生于1990年。提交来文时,提交人因刑事指控面临被引渡至乌兹别克斯坦。他声称,如果继续引渡他,俄罗斯联邦将侵犯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对俄罗斯联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Irina Biryukova代理。

1.22012年8月17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告知提交人,委员会决定不发出临时保护措施请求,不要求缔约国在审查他的来文之前不将他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2012年10月1日,提交人被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在那里他被判犯有欺诈、抢劫和谋杀罪,并被判处18年监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空手道运动员。他的父亲和哥哥是乌兹别克斯坦塔什干市空手道联合会的主席。在一个未具体说明的日期,提交人接受了关于他参加世界空手道锦标赛的采访,他提到,如果没有父母的帮助,他将无法参加锦标赛。2009年,一家乌兹别克电视频道采访了提交人的兄弟。他批评乌兹别克当局不愿意向体育组织提供财政支持,并滥用分配给它们的资金。随后,这位兄弟被拘留了两天,并受到当局的威胁,包括提交人在内的一些乌兹别克运动员被禁止参加国际比赛。提交人称,当局当时没有对他实施人身虐待仅仅是因为他是未成年人。2011年,提交人的兄弟再次公开批评当局。因此,针对提交人的兄弟捏造了欺诈指控,他被判处9年监禁。提交人称,他的兄弟在官员的胁迫下被迫认罪;然而,并没有根据他的申诉而对官员提起关于实施人身伤害的刑事案件,因为官员的行为中没有犯罪事实。

2.2提交人自2009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莫斯科,并定期前往乌兹别克斯坦。 2011年2月22日,塔什干Yakkasaray地区内政部根据《刑法》第168(3)条,缺席指控提交人欺诈。2011年2月23日,Yakkasaray地区法院以欺诈罪下令再次缺席拘留他。2011年11月5日,根据乌兹别克斯坦签发的国际搜查令,提交人在莫斯科被捕。2011年11月7日,莫斯科Presnenskiy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参照Yakkasaray地区法院2011年2月23日的裁决,下令拘留提交人,等待引渡。2011年12月28日,地区检察官请求将引渡前的拘留期延长六个月,至2012年5月5日。Presnenskiy地区法院在同一天批准了这一请求。2012年7月4日,莫斯科市法院针对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13日,地区法院将提交人的拘留期限再次延长六个月,至2012年11月5日。2012年7月4日,莫斯科市法院针对上诉维持原判。

2.32011年12月9日,乌兹别克总检察长办公室以欺诈罪为由要求引渡提交人。2012年3月30日,俄罗斯总检察长办公室批准了引渡请求,条件包括请求方保证提交人回国后不会遭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提交人提出上诉,声称他将在乌兹别克斯坦遭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2012年7月9日,莫斯科市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认为其证据不足,特别是基于乌兹别克的保证。提交人提出上诉,提到国际消息来源证实乌兹别克斯坦广泛和系统地使用酷刑,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调查结果,即如果请求国广泛和系统地使用酷刑,则该国的保证不应被视为防范酷刑风险的充分保障。2012年8月13日,经上诉,最高法院维持了市法院的决定。

2.42011年12月29日,提交人在俄罗斯联邦申请难民身份。2012年3月16日,莫斯科联邦移民局拒绝了他的申请,理由包括他没有证明他在乌兹别克斯坦将遭受酷刑的说法有合理根据,而且他只是在等待引渡前被捕之后才申请难民身份,而不是按照联邦难民法的要求在越过俄罗斯联邦边境24小时内申请。提交人于2012年5月3日提出上诉,声称乌兹别克当局提供的外交保证没有提供足够的保护,防止他遭受酷刑。2012年6月7日,联邦移民局驳回了他的上诉。2012年7月13日,提交人向莫斯科Basmanny地区法院提出了另一项上诉。在提交本报告时,诉讼程序仍未结束。

2.52012年8月19日,提交人在另一份来文中提到了《明斯克民事、家庭、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公约议定书》。《明斯克公约》第62(1)条规定,如果在拘留后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引渡请求,必须释放等待引渡的被拘留者。该议定书修正了该条款,将期限延长至40天。由于乌兹别克斯坦尚未批准该议定书,提交人认为,该国应受《明斯克公约》第62(1)条最初版本的要求制约。在本案中,引渡请求于2011年12月9日收到,即2011年11月7日提交人被拘留一个多月后。因此,提交人应于2011年12月7日获释。然而,提交人一直被拘留,而且拘留期被两次延长了六个月。

2.62012年10月1日,提交人被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关于他申请难民身份的诉讼仍在审理中。

申诉

3.1在初次提交的来文中,提交人声称,将他从俄罗斯联邦引渡至乌兹别克斯坦会使他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因为他将被迫承认他没有犯下的罪行。他声称他因政治原因受到迫害。对他的虚假指控、他兄弟的经历、关于乌兹别克斯坦普遍使用酷刑的报道以及他已经成年的事实,将增加他遭受酷刑的风险。此外,鉴于2011年2月23日对他的拘留决定,他一到乌兹别克斯坦就会立即被捕。

3.2提交人进一步强调,2012年6月14日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第11号裁决范围有限,因此无效,根据该裁决,对拒绝难民身份的决定提出上诉应具有暂停引渡的效力。他声称,该裁决仅对一般管辖法院具有约束力,而引渡则由总检察长办公室和联邦监狱管理局执行。他坚持认为,只有在委员会发出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的情况下,才能在确定其难民身份的同时推迟引渡。

3.3提交人在2012年8月19日提交的材料中还声称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的行为,因为尽管乌兹别克斯坦未能按照《明斯克公约》第62(1)条的规定在拘留后一个月内提出引渡请求,但他在2011年11月5日被捕至2012年10月1日被引渡期间一直被拘留。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3年12月19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对本来文案情的意见。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的指控,称其证据不足。缔约国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4(1)(2)条,如果从外国收到引渡请求的人因其种族、宗教、公民身份、国籍、与某些社会团体的联系或政治观点而可能在该国受到迫害,因而在俄罗斯联邦获得庇护,则不允许引渡。根据最高法院2012年6月14日第11号裁决第10段,《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和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规定了引渡的条件和理由。根据《联邦难民法》第10(1)条和第12(4)条以及《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不能将俄罗斯联邦已给予难民地位或庇护并收到引渡请求的人员引渡到据以决定给予难民地位或庇护的情况所发生的国家。根据最高法院裁决第11和第12段,如果基于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可判处死刑的罪行寻求引渡,并且该国没有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和《欧洲引渡公约》第11条提供缔约国认为充分的关于不执行死刑的保证,则相关人员不予引渡。这种保证包括禁止死刑的法律规定和主管当局的保证。法院应考虑到《公约》第七条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所载的不推回原则。缔约国检察机关应核实请求国不存在实施酷刑、死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迫害的可能理由。在评估中,请求国的一般人权状况和个人情况都应考虑在内。

4.2莫斯科市法院审查并驳回了提交人对检察长办公室批准引渡请求的决定的上诉。法院确定提交人被控犯有《乌兹别克刑法》第168(3)(a)条下的两项罪行,等同于《俄罗斯刑法》第159(4)条下的罪行,最高可判处10年监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2条和《明斯克公约》第56条,缔约国应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其领土上的人员,以便“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或执行判决。缔约国和乌兹别克斯坦是明斯克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俄罗斯或乌兹别克法律,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时效期限尚未过去。提交人是乌兹别克公民,没有申请俄罗斯公民身份。他的难民身份申请被驳回。俄罗斯法院审查了他关于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后遭受酷刑和迫害的说法,并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提交人因普通法罪行被起诉,没有任何政治动机。他没有因任何理由受到歧视。

4.3乌兹别克检察官办公室在请求引渡提交人时表示,将根据国家立法和乌兹别克斯坦批准的国际条约对他提出起诉。他不会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他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包括通过律师的协助,将得到保障。未经缔约国同意,他不会被引渡到第三国,也不会因在引渡前犯罪而被起诉或判刑。在法庭诉讼结束和服刑期满后,他将能够自由离开该国。没有理由怀疑这些保证。乌兹别克斯坦是若干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包括《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此外,乌兹别克斯坦总检察长进一步保证提交人不会因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受到迫害;他不会遭受酷刑、暴力或任何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他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包括通过律师协助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将得到保证;将依照乌兹别克法律对他提出起诉。

4.4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的说法,即根据国际报告,酷刑和迫害在乌兹别克斯坦很普遍,因此他将遭受酷刑和迫害。莫斯科市法院认定,这些指称没有证据支持,与乌兹别克斯坦提供的保证相矛盾。2012年8月13日,最高法院维持了这些判定。最高法院确定,引渡请求和引渡决定都符合《明斯克公约》和《刑事诉讼法》。

4.5此外,移民当局和莫斯科Basmannyy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难民身份申请。法院发现,提交人是在被执法人员逮捕后才提出申请的,而根据《联邦难民法》第4(1)(2)条,应在越过俄罗斯联邦边境时提交申请。法院还认定,提交人未能证实如果他被遣返乌兹别克斯坦将面临迫害的风险。法院还考虑到,乌兹别克斯坦批准了六项联合国人权条约,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定期提交关于这些条约执行情况的定期报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将提交人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不会危及他的生命。2013年2月6日,莫斯科市法院针对上诉维持了这一决定。

4.6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国内法院的调查结果驳斥了提交人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指控。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4月2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重申了他的意见,即在引渡和难民诉讼过程中,他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将他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会使他面临酷刑风险。他指出,难民诉讼和法院对引渡他的决定的审查纯粹是以形式主义的方式进行的,他关于自己将在乌兹别克斯坦遭受酷刑的说法根本没有得到考虑。

5.2此外,提交人声称,乌兹别克斯坦提供的外交保证不可靠,应不予理会,因为在该国酷刑得到广泛和系统的使用,联合国机构自2003年以来和欧洲人权法院都报告了这种情况。

5.3提交人称,他应被视为“就地”难民。他解释说,当他得知乌兹别克斯坦捏造了一起针对他的刑事案件时,他提交了庇护申请。正如他在向Basmannyy地区法院提出的上诉中所指出的,有证据表明,他于2011年1月14日前往俄罗斯联邦,拒绝其申请的决定中也说明了这一点。他被指控于2011年2月18日至22日在乌兹别克斯坦犯罪,但这段时间他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因此,对他的指控是在乌兹别克斯坦捏造的,他担心调查将是不完整和有偏见的。缔约国无视这些情况。

5.4提交人提到最高法院2012年6月14日裁决第26段,这段指出,《刑事诉讼法》第463条意义下的引渡决定的合法性和证据是根据通过该决定时存在的情况确定的。虽然提交人于2012年10月1日被引渡,但法院直到2012年11月2日才就他对驳回其难民身份申请的决定提出的上诉进行听证。因此,他被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时,俄罗斯联邦对其难民身份的确定程序仍在进行中。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6.1在2015年7月30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重申了其先前的意见。缔约国补充说,乌兹别克斯坦总检察长办公室在一个未指明的日期提交了另一份引渡请求,指出提交人因严重谋杀和抢劫指控根据《乌兹别克刑法》第97(2)条、第25条和第164(4)条被通缉。在决定引渡提交人时,国内当局考虑到乌兹别克斯坦是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包括《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及乌兹别克斯坦保证提交人不会遭受迫害、酷刑、暴力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确保他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包括通过律师协助;将根据乌兹别克法律对他提出起诉。提交人声称他在所涉期间有不在场证明,但在引渡程序中没有对此进行审查,因为判定罪行是乌兹别克主管当局的专属特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3(6)条,在引渡程序中,法院不应讨论有关人员是否有罪,而应仅限于检查引渡决定是否符合俄罗斯联邦的立法及其加入的国际条约。

6.2提交人声称他将遭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而且乌兹别克斯坦对他的刑事诉讼是出于政治动机,这一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他可能是为了逃避乌兹别克斯坦的刑事责任而编造了这些指控。另一方面,主管当局和法院在引渡和难民诉讼过程中彻底审查了他的申诉,但没有确认这些申诉。乌兹别克斯坦当局向缔约国通报的乌兹别克斯坦对他的定罪和处罚情况证实了他的申诉缺乏证据。2015年6月6日,塔什干市法院根据《乌兹别克刑法》第97(2)、25、164(4)和168(3)条认定提交人犯有谋杀、抢劫和欺诈罪,并判处他18年监禁。他因大赦获得三次减刑,刑期减少了四分之一。2015年2月6日,他被转移到另一个监所。他定期接受体检。没有发现他有健康问题。提交人及其亲属在整个服刑期间都没有提出申诉。提交人接受了亲属的16次短时间探访和6次长时间探访。没有使用暴力或心理压力。

6.3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在乌兹别克斯坦受到人道待遇。他被转移到一个制度较温和的监所,并一直在那里服刑。没有理由认为提交人在被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后,遭受了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提交人的进一步陈述

7.12015年10月25日,提交人指出,确定难民地位的程序和法院对将他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的决定的审查是走形式。他补充说,在引渡程序中没有对他在乌兹别克斯坦遭受虐待的风险进行应有的评估。

7.2提交人提到大赦国际2014-2015年年度报告,强调指出在乌兹别克斯坦执法人员使用酷刑是普遍现象,被迫返回者面临遭受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的真实风险。当局继续否认酷刑报告,未能有效调查这些报告或执行现有法律和保障措施,也未能采取新措施防止酷刑。没有对所有拘留场所的独立监督,也禁止非政府组织对监狱进行监督。提交人强调,这一信息是客观和独立的,而缔约国的陈述依赖于利益攸关方乌兹别克斯坦提供的信息。

7.3关于他在狱中接受的探视,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具体说明哪些主管部门探视过他,以及它们是否拥有有效监督乌兹别克斯坦所作保证执行情况的经验,缔约国也没有保证这些主管部门可以在没有证人的情况下与提交人交谈。没有建立任何机制允许通过探视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允许这些部门不受限制地进入监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缔约国驻乌兹别克斯坦的外交官,如果探访了监狱中的提交人,有监督乌兹别克斯坦所作保证执行情况所需的经验,或是证明提交人可以在没有证人的情况下与他们秘密交谈。缔约国和乌兹别克斯坦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允许对乌兹别克斯坦所作保证进行监督,纠正侵犯行为,或查明责任人并将他们绳之以法。

7.4提交人还提到欧洲人权法院的调查结果,即根据可靠消息来源,广泛和系统使用虐待的国家的外交保证不能被视为防范虐待风险的充分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国内法院应严格评估外交保证和其他类似的“官方来源的信息”。

7.5关于乌兹别克主管部门有义务允许缔约国外交官在监狱中接触提交人,提交人声称,出于以下原因,这种监督不能被视为是充分的。首先,乌兹别克总检察长办公室没有就提交人和俄罗斯外交官之间会见的保密性提供任何信息和保证。第二,没有有效的机制来监测提交人在监狱中的健康状况,因为乌兹别克斯坦当局没有提供是否存在独立医疗专家的信息。第三,缔约国外交官缺乏独立性,因为如果他们确定提交人受到虐待,就必须承认缔约国违反了其国际义务。第四,乌兹别克斯坦提供的保证不包含任何信息,说明如该国未遵守其保证将承担哪些责任,而且该国愿意在今后类似情况下向缔约国提供法律援助,并没有涵盖这种责任。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已经用尽所有可利用的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而缔约国对此未予争辩。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已经满足。

8.4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她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提出的申诉,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将他从俄罗斯联邦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会使他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9.3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问题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第12段,其中指出,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确实存在《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遣返、驱逐出境或者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国境。委员会还表示,风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且对提供确凿理由证明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正风险规定了较高门槛。就此进行评估时,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一般人权状况。委员会进一步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应当对缔约国的评估给予相当的重视,且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来审查或评价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此种风险是否存在,除非认定缔约国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

9.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如果被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他将遭受酷刑,缔约国联邦移民局在难民身份确定程序中审查了这一说法,缔约国法院在引渡程序中也审查了这一说法,两者都认定,他没有证实他的指称,即如果被遣返乌兹别克斯坦,他将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和可预见的个人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对遭受酷刑的恐惧与其兄弟在2009年和2011年因批评乌兹别克当局而据称受到的威胁有关,与其原籍国的总体人权状况有关,而与他自己的案件无关。委员会注意到,在2011年因引渡指控在莫斯科被捕之前,提交人曾若干次自由往返于俄罗斯联邦和乌兹别克斯坦之间,而没有与乌兹别克当局发生任何问题,例如在穿越乌兹别克边境时,对此提交人没有反驳。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存档的资料,提交人及其兄弟在乌兹别克斯坦因欺诈相关指控被起诉,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些指控有政治动机。委员会还注意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就提交人的指控而言,缔约国当局的决定明显不合理。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它收到的资料表明,将提交人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使他面临违反《公约》第七条的不人道待遇的真实风险。

9.5委员会还注意到,在提交人随后于2012年8月19日提交的材料中,他声称在2011年12月7日之后等待引渡期间对他的拘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在引渡他之前,他被连续拘留了10个多月。委员会还注意到,他声称乌兹别克斯坦没有在适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引渡请求,因此对他的拘留是违法的。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这些具体指控做出答复。

9.6委员会提及其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35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在其中回顾称,《公约》第九条要求,实施经合法授权的剥夺自由的程序也应当是法律规定的,缔约国应确保符合其法律规定的程序(第23段)。

9.7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对提交人发出的搜查令,提交人于2011年11月5日在俄罗斯联邦被捕,莫斯科Presnenskiy区检察官办公室于2011年11月7日下令在引渡前将他拘留。乌兹别克总检察长办公室于2011年12月9日请求引渡提交人。《明斯克公约》关于独立国家联合体各国之间引渡事项的第62(1)条规定,在等待引渡时被拘留的人,如果在其被拘留后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引渡请求,则必须予以释放。委员会注意到乌兹别克斯坦尚未批准《明斯克公约任择议定书》,该议定书将拘留期延长至拘留后40天。

9.8此外,根据现有材料,委员会注意到,直到2011年12月28日才将对提交人的拘留提交法官,当时地区检察官要求在引渡之前,将对提交人的拘留延长六个月,至2012年5月5日。委员会还注意到,2012年5月3日,地区法院再次将对提交人的拘留期限延长了六个月,至2012年11月5日,提交人于2012年10月1日被引渡至乌兹别克斯坦。

9.9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就第二次延长拘留提出的上诉中辩称,当局没有提供任何理由来为这种行为辩护,例如证明针对他的刑事指控异常复杂,或者存在将于2012年11月5日前采取的具体引渡措施;《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109条没有提及任何情况,证明在收到关于某人的引渡请求和总检察长办公室签发引渡决定后继续拘留该人是合理的;乌兹别克斯坦的引渡请求是在提交人被拘留一个多月后收到的,这违反了《明斯克公约》的要求和提交人的宪法权利;因此提交人应该被释放。委员会注意到,莫斯科市法院在支持地区法院第二次延期的决定的同时,简要列出了延期的理由,但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委员会注意到,国内法院和缔约国都没有回应提交人律师提出的反对延长拘留的具体论点。鉴于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委员会认为,应当适当考虑对提交人的指控。因此,在本案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10.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俄罗斯联邦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缔约国有义务给予适当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用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广泛传播。

附件

何塞·桑托斯·派斯的个人意见(异议)

1.我很遗憾不能认同委员会的决定,根据该决定,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根据乌兹别克斯坦针对提交人发出的国际搜查令,提交人于2011年11月5日在俄罗斯联邦被捕。莫斯科Presnenskiy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参照塔什干Yakkasaray地区法院2011年2月23日的裁决(见上文第2.2和9.7段),于2011年11月7日下令将他拘留等待引渡。2011年12月9日,乌兹别克斯坦总检察长办公室要求以欺诈罪引渡提交人(见上文第2.3段),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见《明斯克民事、家庭、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公约》第56(2)条)。

2.2011年12月28日,Presnenskiy地区检察官请求将对提交人的拘留延长六个月,至2012年5月5日,Presnenskiy地区法院同日批准了这一请求,莫斯科市法院于2012年7月4日维持了这一决定。2012年2月13日,地区法院将提交人的拘留期限再次延长六个月,至2012年11月5日,莫斯科市法院于2012年7月4日维持了这一决定。因此,2012年3月30日,俄罗斯总检察长办公室批准了引渡请求,随后最高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确认了该请求(见上文第2.3段),都完全在最后一次拘留延长期之内。提交人于2012年10月1日被引渡(见上文第2.6段)。

3.提交人在引渡前的拘留最初是由地区检察官下令的(见《明斯克公约》第61条),因此是在乌兹别克斯坦当局于2011年12月9日正式提出引渡请求之前。根据委员会的决定(见上文第9.7段),没有在提交人被拘留后一个月内收到引渡请求,而是超过了两天,因此违反了《明斯克公约》第61条。

4.然而,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俄罗斯各法院认为,引渡请求和引渡决定都符合《明斯克公约》和《刑事诉讼法》(见第1(3)条)。事实上,《刑法》允许检察官在引渡前签发实施限制性措施,例如在未经法院确认的情况下将某人拘禁(见第91、92、97(2)、108和466(2)条),《刑法》也处理了根据国际条约(见第462条)――在本案中是《明斯克公约》――执行外国引渡请求的进一步法律程序。

5.然而,根据第463(6)条:“在司法程序中,法院不得讨论与提出申诉者的罪行有关的问题,而应仅限于检查引渡该人的决定与俄罗斯联邦的立法和国际条约之间的对应关系”(见上文第6.1段)。因此,委员会认为主管部门没有提供任何理由证明延长对他的拘留是合理的,例如证明对他的刑事指控异常复杂(见上文第9.9段),这一看法既没有考虑到适用的俄罗斯国内规定,也没有考虑到《明斯克公约》(第56、57和60条),这些规定仅预设了对在引渡之前予以拘留的标准进行正式评估。此外,委员会的决定没有考虑到关于司法协助和引渡的相关国际文书,这些文书基于国际合作和尊重国内法院和其他国家管辖权的原则,与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相一致,准予或拒绝引渡依据的是正式标准而不是实质性标准。

6.关于引渡的国际文书,例如《引渡示范条约》,进一步提到必须遵守被请求国的法律(见第10(1)条):“被请求国应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欧洲引渡公约》中的理念相同(见第22条:“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引渡和临时逮捕的程序应完全由被请求国的法律规范”)。这同样适用于引渡前的临时逮捕,也应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决定(《明斯克公约》第62(2)条、《引渡示范条约》第9(3)条和《欧洲引渡公约》第16(1)和22条)。

7.《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109(2)和(3)条允许将对提交人的临时逮捕延长6个月(“如果在两个月内不可能完成初步调查,并且如果没有理由改变或取消限制措施,地区法院法官可将这一期限延长……最多6个月”),最多延长18个月。由于引渡程序正在进行中,似乎没有正当理由在该程序结束前释放提交人。

8.即使我们接受引渡请求是在提交人被拘留后一个月的时限之后收到的,这种延迟的自然后果将是释放提交人(见《明斯克公约》第62条),然后,一旦收到引渡请求,则他将根据相关国际文书(《引渡示范条约》第9(5)条和《欧洲引渡公约》第16(5)条)再次被捕(见《明斯克公约》第60条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109条),无需像委员会要求的那样对拘留进行实质性评估(见上文第9.9段)。因此,我的结论是,《公约》第九条没有遭到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