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3/D/2537/201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8 December 2018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537/2015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Andr és Felipe Arias Leiva ( 由律师 Víctor Javier Mosquera Marín 先生代理 )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2014 年 8 月 11 日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97 条作出的决定, 2015 年 1 月 2 1 日转交缔约国 ( 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意见通过日期:

2018 年 7 月 27 日

事由:

最高司法机构作为唯一审理机构对前部长定罪

程序性问题:

用尽 国内补救办法;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正当程序权;由合格、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审讯的权利; 无罪推 定的权利;由较高级法庭对定罪和刑罚进行复审的权利;法律面前平等; 参与公共事务权和被选举权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 1 至第 4 款、第十条第 1 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 ( 甲 ) 、 ( 乙 ) 和 ( 丙 ) 项、第 5 款、第 6 款和第 7 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 2 款 ( 丑 ) 项

1.1来文提交人Andrés Felipe Arias Leiva先生,哥伦比亚公民,生于1973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甲)、(乙)和(丙)项、第5款、第6款和第7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

1.22015年1月21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提出采取保护提交人的临时措施的要求。

1.32015年3月2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并请委员会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2015年6月24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拒绝缔约国关于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的请求。

1.42016年4月20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决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考虑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提交人的律师因参与来文而受到任何生命或人身安全方面的骚扰或威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5年至2009年,提交人担任农业部长,负责一项名为“Agro Ingreso Seguro”(AIS)的农业补助方案。在管理和监督该方案方面,提交人与美洲农业合作研究所直接签订了数项技术和科学合作协定。在某一未具体说明的时间点,在AIS方案管理工作中发现存在一些违规之处。

2.2提交人称,2010年3月9日,总检察长办公室的技术调查组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2010年8月19日,总审计长办公室就同样的事实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2.32010年4月12日,总审计长办公室就AIS方案管理工作中涉嫌挪用国家资金和补助金的违规情况展开初步调查。违规情况显然涉及税务问题。然而,2010年8月10日,总审计长办公室决定停止这一初步调查。

2.4据提交人称,2010年10月13日,当时在一家广播电台担任记者的V.M.女士就提交人的案件以及他对AIS方案据称管理不善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发表了负面评论。V.M.女士随后被任命为国家总检察长。总检察长在被正式告知将要承担的职责之前,在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她并没有因为已经对他的案件发表过意见而回避。

2.52011年7月,监察长办公室就提交人负责AIS方案期间发生的违规情况对提交人予以行政纪律处分。

2.62011年7月21日,作为2009年申诉所引发调查的一部分,总检察长办公室向波哥大高等法院对作为前部长的提交人提起诉讼。2011年9月16日,总检察长根据《刑法》(2000年第599号法)第410条和第297条,向最高法院提交了对提交人的书面起诉书,指控他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协定和挪用公款。2011年10月12日,总检察长以这些罪行正式起诉提交人,并要求对他实施审前拘留。提交人称,公开听证会是在一个剧场内进行的,旁听者对宣布审前拘留令表示称赞;总检察长披露了他的电话号码和家庭住址等资料。因此,他的妻子和子女开始接到威胁电话,听证会两天后,自称为总检察长办公室工作的犯罪分子从他家盗走了多件物品。

2.7提交人根据波哥大高等法院的命令被审前拘留。他曾三次向法院申请释放,均未成功,因为法院裁定提交人可能试图影响该案证人的证词。提交人称,总检察长办公室使用拖延战术,以确保他被持续拘留,还伪造和篡改了对他不利的证据。

2.8提交人称,主持对他的审讯的最高法院法官试图任意加快开始审讯,不给当事各方充分时间来评估证据和准备辩护。提交人称,他请最高法院遵守法律规定供他准备辩护的时限。

2.92013年6月14日,波哥大高等法院下令终止对提交人的审前拘留并将他释放。

2.102013年10月,内政部评估了提交人及其家人面临的风险,宣布他们面临“极大风险”。提交人称,在这一背景下,他为自己和家人的生命安全感到担忧,因此决定离开该国。2014年6月14日,他前往美利坚合众国。

2.112014年6月13日,即总统选举前48小时,最高法院宣布将因AIS方案管理工作中的违规情况对提交人定罪。提交人称,他被定罪的细节被泄露给媒体。

2.122014年7月17日,最高法院对提交人判处209个月(17年5个月)有期徒刑和308亿哥伦比亚比索罚款,罪名是挪用公款和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合同。此外,法院还下令限制提交人的公民权利,期限与主刑相同,并根据经2004年第01号立法法案修正的《刑法》第122条,禁止他担任公职。判决指出,不得对判决提出上诉。提交人称,在整个刑事诉讼期间,八名最高法院法官中仅有五名在场。

2.132014年8月,提交人为自己和家人在美国申请政治庇护。

申诉

3.1提交人指出,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甲)、(乙)和(丙)项、第5款、第6款和第7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指出,对他实施长期和不合理的审前拘留以及他的起诉听证会的条件(第2.6段)构成残酷、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第1款。

3.3关于《公约》第九条第1至第4款,提交人称,上段所述的行为侵犯了他的自由权和安全权,特别是在对他下达审前拘留令时,没有任何理由证明这一措施是正当的。对提交人的审前拘留是不合理的,而且在他的案件中是不必要的。提交人还指出,他被指控犯有危害国家行政罪,这类罪行根据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被视为严重罪行。他关于撤销审前拘留令的请求被司法当局任意拒绝。

3.4提交人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在法庭前平等的权利和获得公正审讯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他没有获得与诉讼中其他被告同样的待遇,只有他一人受到“长达数月”的审前拘留。对他所处的刑罚与罪行的严重程度不相称,而且被控犯有同样罪行的其他被告都被处以较轻的刑罚。在刑事诉讼程序期间控辩手段不平等,检方在总体上比被告的辩护团队有更多机会准备和提出证据。被告没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来准备辩护。提交人还称,总检察长不公正,她此前与提交人律师之间的个人问题造成利益冲突,而且她在一家广播电台担任记者时曾就提交人的案件发表过意见。此外,监督审讯和起草判决的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在审讯开始时曾试图回避,理由是存在利益冲突,因为她是另一起刑事案件的受害者之一,该案指控前总统乌里韦政府的其他成员对最高法院法官进行监视。然而,最高法院拒绝了她的请求,她继续领导审讯,甚至还起草了判决。

3.5提交人坚称,他根据第十四条第2款享有的被推定无罪的权利也受到了侵犯,因为总检察长在担任这一职务之前曾作为记者对提交人的案件发表意见。他认为,将他的案件列入总检察长办公室2011年管理报告的“重大案件”,这种做法也侵犯了他被推定无罪的权利。此外,最高法院没有适当评估和评价审讯期间提出的证据;尽管提交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的定义,而且提交人也没有不按法律规定签订合同,但最高法院仍然判定提交人有罪。

3.6提交人还称,他没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刑事调查警察于2010年3月9日发布的一份报告指出,总检察长办公室技术调查组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没有从事违规活动,但这份报告没有被最高法院采纳为证据。最高法院还拒绝了提交人关于进行笔迹测试的请求,这一请求的目的是对一份被采纳为证据的文件提出异议。总统也拒绝向提交人提供部长会议讨论AIS方案的会议记录副本。

3.7提交人称,他的受审时间被无故拖延,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

3.8提交人称,根据《刑法》第235条规定由最高法院作为唯一审理机构来审理对高级官员提起的刑事诉讼,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在提交人的案件中,他没有机会对最高法院在2014年7月17日判决中所作的定罪和刑罚提起上诉。

3.9提交人还指称,缔约国违反了他根据第十四条第6款享有的权利,由于无法向任何法官或法院提出上诉,没有其他当局能够在稍后阶段推翻对他的定罪。

3.10提交人指称,他因同样的行为受到两次审讯,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2011年7月,监察长办公室因提交人担任部长期间在AIS方案中发生的违规情况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然而,尽管责任归于提交人,但没有确定犯罪意图。随后又就同样的事件向最高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并最终对他定罪。提交人补充称,其他公共机构得出结论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他的所称刑事责任。例如,总检察长办公室最初驳回了关于提交人可能对在AIS方案支付补助金方面查明的违规情况负有刑事责任的说法,总审计长办公室搁置了初步调查,而且昆迪纳马卡行政法院在对该部法律顾问提起的诉讼中(提交人并非当事方)得出结论认为,这些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不是非法的。

3.11关于《公约》第15条,提交人称,他是因不属于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获刑的,根据《刑法》第32条第10款(1)项,无法确定任何刑事责任。这些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是按照农业部以及相关法律和技术专家的惯例签订的。因此,提交人的任何错误都不可能属于刑事责任。即便并非如此,提交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在没有任何犯罪意图的情况下,他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因此,他是因不属于刑事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被定罪的。

3.12提交人还坚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因为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是哥伦比亚现任政府领导的迫害运动的一部分,其动机是他的政治见解以及他关于政府与哥伦比亚武装革命力量之间和平进程的反对立场。他声称,当局在迫害可能成为2014年6月15日总统选举候选人的个人。出于同样的理由,他被单独挑出,并被阻止行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对最高法院对他的定罪和刑罚提起上诉的权利。

3.13最后,提交人称,所有这些事实构成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条第1款享有的人格尊严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5年3月23日的普通照会中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意见,并请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2缔约国坚称,来文对事实以及对法律基础的价值判断和主观解释作出了歪曲、有偏见和不准确的说明。关于本案的事实,缔约国指出,针对2009年提出的申诉,并根据《宪法》第251条,总检察长办公室于2011年7月21日对作为前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长的提交人向波哥大高等法院提出指控。10月12日,总检察长办公室向负责审理提交人案件的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分庭正式起诉提交人。

4.3总检察长办公室要求对提交人实施审前拘留,因为证据表明他有可能妨碍司法。2011年7月21日,提交人和监察长出席公开听证会后,波哥大高等法院作为负责确保正当程序的法院,下令对提交人实施审前拘留。2013年6月14日,司法当局撤销了这一命令,因为检方已将证据准备完毕,因此不再存在妨碍司法的风险。提交人继续出庭,然而,他虽然受到传唤,但没有出席宣读最高法院判决的听证会。他也没有出席此后在最高法院进行的听证会,而且,截至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意见之日,他尚未前来服刑。

4.4缔约国详细说明了《宪法》的相关章节、适用于政府部长的司法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和判例法以及由最高法院刑事分庭进行的刑事调查和审讯。国家法院的判例法表明,对公职人员的审讯并没有无视正当程序,通过二审进行复审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因为这项权利不是正当程序权利的核心要素之一。这项原则可允许例外情况,前提是这些例外合理和相称,并尊重平等权和实质性正当程序。

4.5《公约》或任何其他人权条约都未就对享有议会豁免权的高级官员提起的刑事诉讼的二审作出规定。缔约国在制定程序和设计有效保护权利机制方面享有宽泛的酌处权,在涉及高级官员的案件审理中没有关于刑事案件二审的绝对要求。由刑事事项最高机构对此类官员进行审理本身就是正当程序的充分保障。缔约国坚持认为,不能从《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措辞中推断出对“二审”的明确规定,因为案文中实际使用的措辞是“较高级法庭”。提及“较高级法庭”可被解释为意味着必须由具有较高学术和专业素质的法院审理案件,以确保对提交的问题进行正确评估。

4.6在提交人的案件中,2014年7月17日,刑事分庭作为唯一审理机构判定提交人有罪,其罪行包括为第三方利益挪用公款和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合同。这项刑事诉讼没有政治动机。总检察长办公室在起诉书中确认,提交人作为农业部长,在拟定和正式签订与美洲农业合作研究所的三项协定时,没有遵守关于国家订立合同的原则和标准,致使资金被非法支付给个人,造成国家资产流失。最高法院的判决仅限于确定提交人是否负有刑事责任;它没有考虑AIS方案的目的或意义。

4.7在最高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人作为被告享有的一切基本保障均得到尊重。例如,为保障提交人的辩护权,2012年5月16日,刑事分庭宣布审前听证会后立即执行的命令无效,并将口头诉讼的日期定为2012年6月14日。在2011年10月12日的起诉听证会上,包括首席法官在内的两名最高法院法官试图回避裁决,因为在此后的审理中应当限制受害者代表人数,以便使检方团队与辩方团队的规模相一致。回避请求的依据是,这两名法官曾就刑事分庭对一起案件审理的裁决申请宪法权利保护,这起案件涉及两名就职于总统办公室的公职人员,他们被指控非法监视和监听包括最高法院法官在内的多人,两名法官被确认为其中的受害者。然而,刑事分庭拒绝了回避请求,认为除其他外,较早的这项裁决与两名法官待裁决的提交人案件之间没有直接或间接联系。此外,在诉讼期间,提交人没有提到可能存在法官回避的理由。

4.8对提交人的定罪和刑罚不构成对一罪不二审原则的违反。虽然提交人因与AIS方案管理工作相关的行为受到税务、纪律和刑事调查,但这些调查的宗旨、目的和范围与刑事诉讼有所不同。此外,事实也不完全相同。

4.9最高法院对提交人所处的刑罚并不是不相称的,而且反映了适用的不是酌定标准,而是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详细说明的为确定个人刑事责任依法制定的准则。其他面临刑事指控者所获刑罚较轻,因为他们与司法当局合作并同意迅速结束审讯,这两项理由均可导致大幅度减刑。

4.10《刑事诉讼法》第339条规定,在起诉听证期间,当事各方可提出任何可能构成妨碍某些官员参与的问题。然而,在对提交人提起的刑事诉讼中,当事各方均未指出总检察长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此外,总检察长将其职责下放给最高法院第10号检察官,由其在审前听证会和审讯期间代表总检察长办公室。

4.11提交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充分机会提交证据。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9条,当事各方和参与者可以要求法官排除被视为非法的证据,或拒绝这些证据,或宣布这些证据不予采纳,但这些证据应为无目的、重复、旨在证实已知事实或出于其他不必要的理由。提交人同样有准备辩护所需的时间。审前听证会包括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之间举行的12次开庭。在此期间,提交人请求中止诉讼并获得批准,直至他关于索取资料和文件的多项请求获得答复。提交人的辩护团队积极参与听证,因此能够确保当事各方和参与者的权利得到尊重。在审讯期间作为证据提出的文件大多属于公共领域,是按照正当程序取得和提出的,并接受质疑。最高法院对收集的所有证据都进行了适当评估,这反映在裁决中对这些证据所给予的详尽和细致的考虑中。

4.12提交人关于提供部长会议记录副本和让一名证人接受笔迹测试的请求是在正当程序听证期间提出的,司法当局充分考虑了这些请求的理由、相关性和适宜性。

4.13最高法院在任何时候都没有下令对提交人进行审前拘留;波哥大高等法院作为举行正当程序听证的法院,对这类决定及其中止或撤销负有全部责任。

4.14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试图由委员会充当上诉法院来处理最高法院已妥善解决的事项,特别是他的刑事责任,因为他不同意审判结果和对他所作的判决。因此,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15缔约国认为,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因此,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不可受理。缔约国详细提到具体段落,并指出,如上文所述(第4.2至第4.13段),来文载有虚假、歪曲、不完整和不清楚的信息。

4.16来文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提交人有几种途径可以对最高法院所作的判决提出质疑,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申请对有待执行的最高法院判决进行司法复审;根据《宪法》规定,申请宪法权利保护;或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5至第458条,以证据非法、法官不称职和违反基本保障为由,申请宣布法律程序无效。

4.17缔约国提到上述段落中的意见,并坚称,提交人关于其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指称显然是没有根据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4月19日以及7月16日和17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指出,他的来文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标准,并重申他在首次来文中提出的申诉。

5.2他重申他的指称,即对他的刑事诉讼构成对《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违反。缔约国提到的补救办法(第4.16段)没有规定对定罪和刑罚进行实质性审查。无法针对这类最高法院判决提出审查请求。宪法保护申请不是有效的补救途径,因为关于议会豁免权享有者必须由最高法院作为唯一审理机构进行审讯的规定具有宪法地位,而且无法向法官申请保护《宪法》本身不承认的权利。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仅规定,撤销原判上诉可以用于质疑“二审程序所作的裁决”。司法审查是一种特殊补救办法,因此无法用于在审讯中对决定提出质疑,仅可在审讯结束并确定新证据、判例法发生变化或出现某些其他证明应当对审议意见进行审查的新问题的情况下才可对决定提出质疑,但不构成对已作出的最终判决的质疑。

5.3有规定对享有议会豁免权的高级政府官员提起刑事诉讼须由最高法院作为唯一审理机构进行审理,并且不得将定罪和刑罚提交较高级法院复审,这剥夺了某些政府官员的这项权利,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5.4对提交人提起的诉讼以及特别是总检察长办公室的行动具有政治动机。

5.5提交人没有以利益冲突为由请求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回避。然而,这不意味着这类冲突不存在。此外,最高法院拒绝了该法官的回避请求。参与诉讼各个阶段的其他一些最高法院法官也应披露利益冲突,因为他们处于与首席法官相同的情况。

5.6宣读起诉书和下达审前拘留令的听证会是在一个剧场举行的,这一事实对提交人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5.7提交人称,对他的审前拘留持续了两年,“大大超过这类居留的最长时限”。

5.8提交人称,他在审讯期间要求予以考虑但没有被最高法院采纳的证据是有密切联系、相关和有用的。

5.9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提交人指出,最高法院的裁决本身指出,“不得对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没有充分和有效的补救办法能够使由最高法院作为唯一审理机构对他作出的定罪和刑罚得到复审。缔约国提及的其他补救办法也不充分和有效(第5.2段)。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2015年10月21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案情的意见,并重申来文不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标准。缔约国特别重申了关于提交人未能证实其指称的论点。

6.2缔约国重申,缔约国认为对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6.3同样,刑事审讯或所作出的定罪和刑罚都不构成侵犯《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法庭和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

6.4对提交人的拘留令是在司法当局对他提起司法诉讼的情况下依法下达的。因此,这一措施没有违反《公约》第九条。刑事诉讼也不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最高法院对提交人所处的刑罚不构成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五条享有的权利。

提交人对案情的评论

7.12015年12月3日,提交人提交了对来文案情的评论,并重申了他此前提出的关于违反《公约》的指称。

7.2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提交人补充称,长期审前拘留还可对无罪推定造成间接影响。

7.3构成对他的指控的依据的事实性事件以及导致他最终被定罪的事实性事件之间存在不一致,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

7.4对他的刑事诉讼构成违反《公约》第十一条。

7.5提交人指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六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他和家人出于安全原因被迫离开缔约国,在美利坚合众国定居。2014年,提交人向缔约国驻迈阿密领事馆提出申请,领事人员以侮辱性方式对待提交人,还任意扣留他的护照,以阻止他完成必要手续,从而剥夺了他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的权利。

7.6对提交人的定罪和刑罚构成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享有的权利,因为对他的定罪和刑罚终身禁止他当选或担任公职。因此,他将不得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或直接参与公共事务。

补充资料

8.1提交人在2016年7月15日和8月26日、2017年2月10日和6月12日以及2018年3月21日的信函中告知委员会,2015年4月24日,宪法法院宣布,《刑事诉讼法》中某些导致无法向职能或等级上的上级机关质疑所有定罪的条款属于违宪,并敦促国会在一年内实施全面立法,确立质疑所有定罪的权利。在此类立法通过前,应当认为所有定罪都是可质疑的。

8.2由于国会未能通过任何此类立法,2016年4月22日,提交人告知最高法院,他对2014年7月17日对他作出的判决提出质疑。

8.32016年4月28日,最高法院颁布一项裁决,指出宪法法院的命令仅适用于2016年4月24日之后作出的待执行判决。2016年5月25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请求。

8.42018年1月18日,哥伦比亚立法机构通过2018年第01号立法法案修订了《宪法》,以保障政府部长在刑事案件中获得二审的权利。

8.5根据这项《宪法》修正案,2018年2月22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3月7日,一名最高法院法官宣布上诉不可受理。

9.12018年6月12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并重申其立场,即不存在对《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违反。

9.2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坚持认为,最高法院认定提交人对未按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和挪用公款的罪行负有刑事责任,并根据《宪法》第122条裁定他应当被“禁止担任公职”。参与公共事务和被选举的权利可以受到限制,只要这类限制是法律所规定、客观、合理和相称的,正如本案的情况一样。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10.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有数种途径可以对最高法院2014年7月17日的判决提出质疑(第4.16段)。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指称,这类补救办法是不适当和无效的(第5.2段)。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的裁决指出,“不得”对判决提出上诉(第2.12段);缔约国没有解释其意见中提及的补救办法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如何是有效的;以及这些补救办法没有规定对定罪和刑罚进行实质性审查。由于缔约国没有结合提交人提出的其他具体申诉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得到了满足。

10.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存在滥用提交来文权(第4.15段)。然而,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对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国内法院和委员会判例的相关性存在分歧,这一事实本身不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滥用提交来文权。

10.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指称,缔约国侵犯了他的自由权和安全权。他坚称,对他下达的审前拘留令是不合理的;波哥大高等法院驳回了他关于撤销这一命令的请求;以及他被拘留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限(第3.3和第5.7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对提交人的审前拘留是由主管法院下令实施的,持续了约一年七个月,这一时限是法律许可的。委员会注意到,2001年7月21日,波哥大高等法院下令对提交人实施审前拘留。据缔约国称,这一措施是应检方要求实施的,因为存在妨碍司法的风险。然而,同一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撤销了这一命令,理由是总检察长办公室已完成证据工作,已不再存在这一风险(第4.3、第4.13和第6.4段)。鉴于提交人未反对这些论据,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未达到可受理的标准,因此作出结论认为,这些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10.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在法庭前平等的权利和获得公正审讯的权利,因为他没有受到与其他同案被告相同的待遇;最高法院所作的刑罚是不相称的;在审讯期间控辩手段不平等;总检察长已对他的案件发表过意见;以及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存在利益冲突(第3.4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对提交人提起的刑事诉讼遵循对因履行政府高级官员职责而享有议会豁免权的公民的审判程序;首席法官仅仅试图回避裁决,因为在此后的审讯中应当限制受害者代表人数;最高法院刑事分庭拒绝接受其回避请求,因为最高法院认为该名法官作为受害者的案件与提交人的案件之间没有直接或间接联系;以及总检察长将其职责下放给另一名检察官,由其参加审前听证会和口头诉讼(第4.4、第4.5、第4.7、第4.10和第6.3段)。缔约国还坚称,对提交人所作的刑罚并不是不相称的,符合依法制定的量刑准则,并考虑到了提交人作为前高级官员和国家机构最高当权者的身份,而且其他同案被告所获刑罚较轻是因为他们与司法当局合作并同意尽早结束审讯(第4.9段)。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这些申诉,并因此宣布,这些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10.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以及第3款(甲)、(乙)和(丙)项提出的申诉,即:缔约国侵犯了他被推定无罪的权利(第3.5段);他没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因为当局拒绝让他获得证据,最高法院也没有采纳他的辩护所必需的证据;而且他的受审时间被无故拖延(第3.6、第3.7、第5.8、第7.2和第7.3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可以获得准备辩护和在刑事诉讼中提交证据所需的一切便利,而且所有证据都得到了司法当局的适当评估(第4.6、第4.11和第4.12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未被采纳证据的重要性以及他的受审时间被无故拖延的指称没有得到充分证实。此外,他的指称主要涉及缔约国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认为根据其判例,应由缔约国法院评估每起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国内法的适用情况,除非能够证明这种评估或适用明显具有任意性质,或构成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委员会审查了当事各方提交的材料,包括最高法院的判决,并认为这些材料未显示对提交人提起的刑事诉讼存在此类缺陷。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关于缔约国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3款(甲)、(乙)和(丙)项享有的辩护权的申诉,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10.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提出的申诉,即他因同样的行为受到两次审讯(第3.10段)。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当事各方提供的资料(第4.8段),不可能得出结论认为,监察长办公室在纪律行政程序范围内对提交人的处罚构成刑事性质的处罚。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这项条款所提供的这一保障仅适用于刑事犯罪,而非《公约》第十四条所指刑事处罚之外的纪律措施。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这些申诉未得到充分证实,并宣布这些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10.9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提出的指称,即他是因不属于刑事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被定罪的。提交人称,在刑事审讯过程中未能证明他的行为符合其被控罪行的构成要素;他所犯的错误不可能属于刑事责任;而且他的行为没有犯罪意图(第3.11段)。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未辩称,最高法院对他定罪的罪行(挪用公款和未按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在事发时不存在。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并得出结论认为,这些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10.10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1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具体表现为一些听证会的举行方式、刑事诉讼和对他下达的审前拘留令背后的政治动机以及诉讼结果(第3.2、第3.12、第3.13、第5.3、第5.4和第5.6段)。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这些申诉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并宣布这些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10.11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6款和第十六条享有的权利的一般性指称(第3.1、第3.9、第7.4和第7.5段)。然而,根据委员会收到的资料,特别是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从本案的情况无法推断这些权利受到侵犯,这些申诉显然没有根据。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这些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不可受理。

10.1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和第二十五条提出的指称(第3.8、第5.2和第7.6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由于缺乏证据,应当宣布申诉不可受理(第4.17、第6.1和第9.2段)。然而,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的指称得到了充分证实。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5款和第二十五条提出的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11.1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1.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对他的刑事诉讼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因为没有任何机制能够使他对判决提出上诉以及申请由较高级法庭对最高法院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定罪和刑罚进行复审(第3.8和第6.4段)。鉴于宪法法院已宣布《刑事诉讼法》导致无法向职能或等级上的上级机关质疑所有定罪的若干条款和一项《宪法》修正案属于违宪,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两项上诉,对他的定罪提出质疑。这两项上诉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和2018年3月7日被宣布不可受理(第8.1、第8.3和第8.5段)。

11.3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不能从《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措辞中推断出对“二审”的绝对要求,因为案文中实际使用的措辞是“较高级法庭”;提及“较高级法庭”可被解释为意味着必须由具有较高学术和专业素质的法院审理案件,以确保对提交的问题进行正确评估;缔约国在制定程序和设计有效保护权利机制方面享有宽泛的酌处权,而不必对享有议会特权的高级官员所涉的刑事案件进行二审;由刑事事项的最高法院对享有议会豁免权的高级官员进行审理本身就是正当程序的充分保障(第4.4、第4.5和第6.2段)。

11.4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都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委员会回顾称,“依法”并不是指应由缔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授予复审权。尽管在某些情况下,缔约国立法可能会视其职位将其交由比通常情况下更高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但这种情况本身不能损害被告由法院对其定罪和判决进行复审的权利。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表明存在任何补救办法,可使提交人用于申请由另一个法院对其定罪和刑罚进行复审。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享有的权利。

11.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最高法院2014年7月17日的判决构成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他被终身禁止当选或担任公职(第7.6段)。

11.6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二十五条承认和保护每个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以及参加公务的权利。无论宪法或政府以何种形式生效,都不得中止或排除公民对这些权利的行使,除非基于法律规定并属于客观和合理的理由。委员会还回顾称,如果因某一罪行被定罪是中止选举或竞选公职权利的依据,那么这样的限制必须与罪行和刑罚相称。委员会还回顾称,如果这种定罪明显具有任意性质,或构成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或定罪的司法程序侵犯了公正审判权,则可认定对第二十五条所规定权利的限制具有任意性质。

11.7委员会注意到,2014年7月17日,最高法院裁定提交人有罪,罪名为挪用公款和不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合同。由于提交人被定罪的罪行涉及国家资产,最高法院还下令禁止提交人担任公职。缔约国的意见没有对禁令的终身性质提出反驳。相反,缔约国的意见坚持认为,最高法院是在公正的司法程序中施加这种限制的,而且这一措施是合法、客观、合理和相称的(第9.2段)。委员会还注意到,最高法院下令限制提交人的公民权利,其期限与主刑相同(17年5个月),提交人没有对这一措施提出异议。在这一背景下,委员会必须确定,在提交人服完主刑后继续对其根据第二十五条享有的权利施行终身禁令是否符合《公约》。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出于维护民主秩序的目的打击腐败行为和保护国库,从而保护公共利益,这是寻求实现正当目的。因此,缔约国在限制被判犯有腐败罪者担任公职方面具有正当利益。为此,缔约国仅可在极其例外的情况、存在严重罪行以及被定罪者的个案情况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才可对《公约》第25条保护的权利施行终身禁令。任何此类禁令必须以客观理由为依据并具有可预见性。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判定在作为农业部最高公职人员即农业部长履行职责时犯下严重罪行,而且这种罪行严重影响了国家资产。最高法院确定了提交人的刑事责任后,根据所涉事件发生时现行的经2004年第01号立法法案修正的《宪法》第122条(见上文脚注1),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享有的权利自动施行终身禁令。这一禁令的期限大大超过对提交人所判主刑的期限。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122条规定中的禁令说明含糊不清,而且不受任何时间限制,关于这种禁令的施行条件的叙述同样含糊不清,从而限制了其可预见性。此外,根据当事各方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没有对限制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享有的权利的相称性进行有意义的个案评估。最高法院在施行所涉禁令的判决执行部分中没有明确审议提交人被定罪的严重罪行的具体情况。同样,最高法院也未能充分解释本案的具体情况如何证明施行终身禁令是合理的。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现有资料无法使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享有的权利所施行的终身禁令是相称的。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享有的权利。

12.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和第二十五条的情况。

13.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对《公约》规定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给予充分赔偿。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委员会关于申诉案情的意见构成对所认定的侵权行为的充分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包括审查其立法,以确保对参与公共事务和被选举的权利的任何限制都是合理和相称的,并以对每起案件的个案评估为基础。

14.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并广泛传播本意见。

附件

[原文:英文]

萨拉·克利夫兰的个人意见(赞同)

1.我赞同委员会认定存在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享有的对其定罪进行上诉复审的权利,以及委员会裁定其关于提交人申诉案情的意见构成对所认定的侵权行为的充分赔偿。我另撰此函的目的是就委员会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享有的权利同样受到侵犯的结论表达我的理解。

2.正如委员会所注意到的,根据第二十五条,各国在因个人的严重犯罪行为禁止其担任公职方面可能具有正当利益。与公职的任职期限类似,这种限制实际上能够促进有效民主治理和确保公众有效参与政治生活,从而有利于公共利益。然而,对公共服务的任何此类限制都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且必须客观和合理。这类限制必须与罪行的严重程度相称,而且必须符合正当程序。

3.正如委员会所指出的,永久禁止担任公职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满足这些标准。在政府高级官员犯有涉及国家资产的大规模腐败等严重罪行的情况中尤其如此。

4.关于终身禁止参加公务必须与个案情况相称的要求可以通过至少两种方式得到满足。首先,自动终身禁令仅可适用于一小部分案件,即由一小部分高级别公务员犯下的一系列明确界定的严重罪行。正如委员会前成员杰拉尔德·纽曼所指出的,一些国家在其宪法中明确规定受弹劾后丧失选举资格,作为一项授权或强制性的结果。或者,一项法律可以对禁止参加公务的可能性作出更广泛的规定,但仅可在对禁令与每起案件情况的相称性进行独立司法评估的基础上适用这项法律。

5.在本案中,当时的哥伦比亚宪法规定,对任何被判犯有影响国家资产罪行的个人自动施行关于参加公务的终身禁令。这项规定没有进一步具体说明哪些罪行属于这一范围。这项规定也没有进一步述及罪行的严重程度或对国家资产的影响,自动禁令的适用也不仅限于高级别公务员。最后,缔约国并未表明,通过司法解释对这项规定缩小了范围或进行了澄清。因此,这项法律条款属于上文第二种情况,为此需要进行单独的相称性评估。

6.我的同事们得出结论认为,这一宪法规定过于宽泛,使这项处罚不具有可预见性。就可能属于其适用范围的所有罪行而言,可能确实如此。然而,根据本案的事实,对被判犯有“影响国家资产”罪行者适用关于参加公务的自动终身禁令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委员会强调指出,提交人被判挪用公共资产,金额足以致其被处以17.5年有期徒刑和约12,187,765欧元罚款。

7.委员会还得出结论认为,自动适用宪法禁令可能会造成不相称的结果,而且最高法院没有评估终身禁令与提交人个案情况的相称性。然而,委员会的意见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如果最高法院进行了这种评估,对参加公务的终身禁令在本案中会是不相称的。提交人曾任农业部长,是政府高级官员。他因大规模贪污总额达数百万美元的公共资金而定罪,这一罪行的依据是他在任期间所采取的行动。因此,他被判犯有行使大量公共权力的同时严重滥用公共信任和盗用公共资金的罪行。

8.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实施禁令时显然了解这些事实。最高法院也很有可能的确评估了禁令与提交人情况的相称性,并得出结论认为禁令是相称的,但考虑到绝对的宪法规定而没有阐明这一理由。然而,缔约国并未提出确实进行过这种相称性分析,也没有提出应据此维持最高法院的裁决。

9.因此,委员会最终基本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因为最高法院没有正式阐明关于参加公务的终身禁令在本案中具有相称性的结论。这种解释也符合委员会的结论,即其意见构成对认定的侵权行为的充分补救。基于这一理解,我同意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