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0/D/2941/201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General

30 August 2017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941/2017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Z.Z.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7年1月8日(首次提交)

决定通过日期:

2017年7月21日

事由:

公正审判

程序性问题:

证实申诉;滥用时间

实质性问题:

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1、3和5款,第十四条第1、2款和3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1本来文提交人Z.Z.系澳大利亚国民,1956年出生于北京。他声称,缔约国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1、3和5款,第十四条第1、2款和3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12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1.22017年1月27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并确定本来文可否受理无需征求缔约国的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称,1997年6月14日,他向维多利亚警察局投诉其遭到前妻R.M.H.的虐待和殴打,但维多利亚警察局拒绝给他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使他免受家庭暴力。

2.2提交人称,2000年3月23日有一位推销“合同杀人服务”的M.联系他。提交人称,警方与名为P.的线人密谋,以死亡威胁、威逼和欺骗手段,不断骚扰、恐吓、逼迫他雇佣M.杀害他的前妻。提交人还称,P.和警察诱使他雇佣M.去杀害他的前妻,都怀有同样的“政治迫害”目的。提交人认为,警察捏造了没有事实根据的、不可接受的和欺诈性的证据对其实行监禁。

2.3提交人称,2000年8月22日,警察逮捕了他并指控他犯有所谓的鼓动谋杀的罪行。他声称,对他的逮捕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丑)项和第九条第1款。他还声称,警察缩短无结论的调查,是为了隐瞒无罪证据,从而对其进行任意逮捕。

2.4提交人指出,在2000年和2001年的审判程序中,他被控犯有鼓动谋杀罪,在此期间,出现了许多侵犯他权利的非法事件。提交人称,这些事件包括:(a)他提交给律师的纸质法律文件两次被盗;(b) 他所有电子版法律文件也被盗;(c) 他与其律师的电话交谈遭到不断的非法窃听和拦截;(d) 警察伪造证词;(e) 维多利亚州法律援助中心强迫他接受指定律师在法庭上为他辩护,而这些律师拒绝接受他对庭审过程的合法指示;以及(f) 审理法官拒绝让他行使其程序性权利,以节省法庭时间并掩盖警察在调查过程中的非法腐败行为。审理法官还毫无必要地参与了第一陪审团的遴选全过程,目的是选出一个带有性别歧视的不均衡的陪审团。

2.5提交人认为,审理法官没有给他反驳警方证据的机会,也没有告知他在选出陪审团成员并作出判决前拒绝停止诉讼程序的原因。他还说,审理法官“在法律适用方面对陪审团进行了欺诈性误导,以免除检方80%的举证责任”。

2.6提交人解释说,从2001年11月1日至2003年5月15日,维多利亚最高法院上诉法院认可了审理法官的裁定并拒绝让他行使诉诸司法的权利,这非法侵害了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他应享有的权利。他声称,上诉法院全程采用双重标准,以保全审理法官的名誉,而不是维护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他还声称,维多利亚法律援助中心剥夺了他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以及在上诉程序中解聘法院为他指定的不称职律师的权利。

2.7提交人指出,2005年2月11日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再度违反《公约》相同条款,拒绝让他行使诉诸司法的权利。他声称,就他要求特准上诉的请求进行的聆讯是不公平且武断的。对此,提交人指出:(a) 高等法院没有遵守法定人数的宪法要求,其具体内容是:聆讯必须有至少三名高等法院法官参与;(b) 两名参与聆讯的法官之一H.,曾拒绝提交人的保释申请,基于涉及高等法院公正性问题的理由,本无资格参与聆讯;以及(c) 高等法院将提交人的辩护时间减少了5分钟,以阻碍其提出全部论据。因此,提交人认为,高等法院在他的案件中作出不利于他的裁决是错误的,有缺陷的和非法的,并指出高等法院对其进行歧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剥夺了他应享有的自然正义。

2.8提交人解释说,维多利亚州政府搁置他的上诉已有两年多,2012年5月29日,维多利亚州总督通知他说,他为上诉判罪提出的宽恕请求被驳回,且没有给出任何理由。

2.9提交人还称,2012年6月8日,警方的DNA检测部门告诉他,他们准备使用武力和暴力,强制执行“违法的法院命令,提取他的DNA样本”。提交人要求委员会保护他免遭不可挽回的野蛮人身伤害或杀害,而警方确曾以缔约国名义,违反《公约》第七条,威胁采用此类手段,执行一项虚假和不实的DNA检测法院命令。

2.10 提交人还提到他在2009年打算申请一份商务车司机的工作。他说,他为此于2009年1月7日和27日申请《儿童相关工作法案》规定的评估书,并申请根据《交通法》对其驾驶商务客车进行司机认证。2010年12月14日,维多利亚州民事和行政法庭剥夺了他获得此类就业的机会。随后提交人向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出补救,以对维多利亚州民事和行政法庭的裁定提出上诉。2013年5月22日,最高法院维持提交人的上诉,撤销法庭裁定,并将案件发回由另一位法官重新审理。提交人称,2016年4月14日,法庭受理了他提交的材料,并下令司法部和出租车服务委员会对他提供儿童相关工作评估书以及司机认证。然而,司法部和出租车服务委员会拒绝服从命令,并向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提交准许上诉申请。2017年2月17日,上诉法院驳回该上诉申请,并维持法庭裁定。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警方拒绝保护他免遭前妻的家庭暴力,这侵害了他根据《公约》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权利。

3.2他还称,警察密谋危害他并诬告他试图杀害他的前妻,这违反了《公约》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1、3和5款,第十四条第1、2和3款(乙)、(丁)、(戊)和(庚)项,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警察滥用权力,隐瞒无罪证据,任意逮捕了他。提交人还认为,缔约国拒绝他的保释要求,是因为警察想要监视他的法律相关交流,以发现更多问题,用以掩饰自己,缔约国的法院则拒绝给予他“自然和程序正义”。

3.3提交人还称,缔约国在七年的时间里都不允许他成为一名客车车司机,这是一种非法的惩罚,也是对他的一种歧视,此行为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他补充说,这种非法的惩罚,包括因他表达对政治和司法体制的看法而施加的非法惩罚,给他造成了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他的私人生活产生了负面影响。他认为,缔约国必须对其经济损失负责。

3.4提交人坚称,缔约国还侵犯了《公约》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第5款赋予他的权利,因为他为上诉判罪提出的宽恕请求被维多利亚州总督驳回,且无任何理由。

3.5最后,提交人声称,警方威胁将对其使用武力,以强制执行一项虚假和不实的DNA检测法院命令,如果该命令得以执行,将违反《公约》第7条。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4.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和解程序中接受审查。

4.3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乙)、(丁)、(戊)和(庚)项和第5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事实上与缔约国法院诉讼程序过程中的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有关。委员会回顾指出,“一般应该由《公约》缔约国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复审事实和证据或复审国内法的适用,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价或适用具有明显的任意性质,或相当于明显犯错或拒绝司法,或法院违反其独立性和公正义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关于其案件的司法程序存在这些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乙)、(丁)、(戊)和(庚)项和第5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是不可受理的。

4.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公约》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赋予他的权利被侵害,因为警察拒绝保护他免遭据称其前妻施加的家庭暴力。然而,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佐证其诉求。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提交人根据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4.5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因其在七年时间内都未能拿到儿童相关工作评估书以及司机认证,给他造成了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警方威胁将对其使用武力,以强制执行一项虚假和不实的DNA检测法院命令如果该命令得以执行,将违反《公约》第7条。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能证明他在这些指控上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申诉不可受理。

5.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本决定应递送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