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3/D/2273/201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0 August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273/2013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Andrea Vandom (由Benjamin K.Wagner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大韩民国

来文日期:

2013年7月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3年7月18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7月12日

事由:

延长签证要求做强制性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证实申诉的程度;滥用提交来文权利

实质性问题:

有效补救权;法律面前平等;隐私权;基于国籍和种族的歧视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 . 来文提交人 Andrea Vandom 系美利坚合众国国民,生于 1978 年 9 月 8 日。她声称大韩民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十四条第 1 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 199 0 年 7 月 1 0 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 . 1 2 00 6 年 3 月,提交人被大韩民国安城市一所私立大学聘为英语教师。她有教育方面文学硕士学位以及加利福尼亚州教师执照。她在美国教儿童,在大韩民国她教大学生作为外语的英语。

2 . 2 2 00 7 年 12 月 15 日,大韩民国法务部实施一项政策,要求非缔约国国民以及非韩裔教师接受强制性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作为批准其签证的前提条件。根据这项政策制订了两步核证程序。第一步:申请 E - 2 外语教学签证的外国教师 必须 填写一份E - 2 申请人健康证明调查表。根据移民条例,所有外国人必须在进入缔约国后 9 0 天内完成外国人登记手续。在登记时, E - 2 签证持有人须提交政府指定医院开具的健康证明,表明持有人未沾染毒品并且艾滋病毒 / 艾滋病为阴性。顺利完成外国人登记手续的 E - 2 签证持有人领到身份证,而没有通过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的人, E - 2 签证会被撤销,并被递解出境。强制性检测规定也适用于已经身在韩国境内而申请延长其现有签证的 E - 2 签证持有人。提交人认为,当局 2 00 7 年开始采用新的 E - 2 签证程序时,这仅仅是一项没有法律地位的政策备忘录”。她指出,该项政策直到 2 00 9 年 4 月 4 日修正《移民法实施条例》第 76 条第 ( 1 ) 款时才 颁布成为一项移民条例 。她援引宪法法院审理的一个类似案件,其中法院判定,根据宪法,必须通过国民议会法案才能将这种平等待遇权利限制在能够对此种权利加以限制的工作场所,而仅仅一项行政条例是不够的。 在对是否可以根据这项政策实施限制提出质疑之前,法务部宣布该项政策备忘录具有足够的法律权威,因为它是由法务部代表政府发布的。在开始实施 E - 2 签证措施时,大约有 20, 000 名外国教师开始进行强制性国内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其中许多人已在韩国居住和工作多年。

2 . 3 身为大韩民国国民的教师免于强制性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不是大韩民国国民的韩裔教师也可免除,其韩裔身份使他们能享有韩侨的法律身份,意味着可以拿到 F - 4 签证,而且无须进行强制性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

2 . 4 提交人称,缔约国制定 E - 2 签证政策意欲强化人们对非韩裔教师道德品行的负面看法,其结果便是外国教师在新闻媒体上开始被描述为犯罪嫌疑人,并与韩国籍或韩裔同事区别对待。政府声明证实,进行检测完全是象征性原因,并非由于担心公共卫生问题,害怕意外传播或公众对传染途径的无知。

2 . 5 2 00 9 年 2 月 27 日,提交人试图在水原市移民局续签 E - 2 签证。一位移民官员给提交人盖了一个 3 0 天的临时印章,并告诉她,要想签证延期,必须提交一份体检证明,列出国内毒品和艾滋病毒检测结果。 3 月 25 日,提交人递交一份书面声明,解释说她拒绝做毒品和艾滋病毒检测,因为她认为这是歧视性做法,侵犯了她的隐私权和个人尊严。移民官员看过提交人的声明后将其签证延期一年。

2 . 6 2 00 9 年 3 月 3 0 日和 31 日,移民局打电话给 提交人 并通过其大学雇主的中介通知提交人,其签证延期有误,请其做医务检测,并告诉她,如果拒绝,将面临撤销签证、被逮捕和失业。 4 月 1 日,一名移民官员打电话告诉提交人,鉴于她未能履行强制性检测义务,其延期的签证被立即撤销。

2 . 7 2 00 9 年 4 月 1 0 日和 29 日寄出的函件,传唤提交人因涉嫌违反移民法去移民局接受质询。根据律师建议,提交人两次都未前往。 4 月 3 0 日,移民局致函提交人的雇主,敦促大学当局建议她提交体检报告,以便能继续教学。校方给提交人施压,让其按要求做。学校官员告诉她,如果她不提交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结果,将会终止她在大学的职位。提交人解释说,即便丢掉工作,也不会提交检测结果,学校官员就告诉她,拒绝合作还会危及外国同事的工作。学校官员也开始告诉她的外国同事,提交人拒绝提交检测结果,正在造成麻烦,影响到他们。迫于大学要她提交检测结果的压力,提交人 7 月中旬递交了辞呈,于 7 月 31 日离开大韩民国。尽管通过正当移民渠道离开该国,其中涉及交出身份证,媒体报道却引述政府官员的话称其为移民当局正在追查的人。

2 . 8 离开该国之前,提交人向宪法法院递交了针对缔约国的请愿。申诉主题是传唤到移民局接受质询、移民局寄往提交人受雇场所的信函以及《移民法实施条例》第 76 条第 ( 1 ) 款规定进行强制性国内艾滋病毒 / 艾滋病和毒品检测是否侵犯了她的基本权利。 2 0 11 年 9 月 29 日,宪法法院驳回她的请愿。法院认定,水原市移民局局长在其信函中提出的两项要求只是要求提交人向移民局报告,并未提及任何有关提交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的检查文件;法院指出,可以假定会在稍后阶段提出提交检查文件的要求,但是提交上述文件的义务会由单独的要求提出,并非由要她去移民局这个要求。法院还认定,寄到提交人大学的信函仅要求该大学指导或建议她去移民局一趟,信函收件人也并非提交人本人,而是其工作的大学。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寄送函件这一行为并没有强迫提交人提交文件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把移民局采取的行动视为政府权力对提交人基本权利的侵犯。法院进一步指出,《移民法实施条例》第 76 条第 ( 1 ) 款规定,签发签证时,申请人的健康证明必须披露艾滋病毒状况和非法使用毒品的信息。法院认定,由于提交人已经使用 E - 2 签证入境,只是申请延长其逗留期限,不在第 76 条第 ( 1 ) 款规定范围之内,因此没有理由质疑要求进行强制性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的条例。法院还认为,提交人错误地指定了判断的主题。法院指出,她已于 2 00 9 年 2 月 27 日在水原市移民局提交了延长逗留时间一年的申请。一名移民局官员暂时接受了她的申请,但是移民局后来要求她在 3 月 3 0 日前补交体检证明等文件。法院认为,虽然它可以自行更改申诉的主题,以便可以审议提交补充文件的要求,但这种经修正的申诉将不符合必须在 9 0 天内提交文件的规定。

申诉

3 . 1 提交人称 ,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享有的权利。 她辩称,保护人权是预防艾滋病毒 / 艾滋病的重要组成部分。她援引世界卫生组织 ( 世卫组织 ) 的报告和声明,其中说针对国际旅行者的筛查项目不能防止艾滋病毒感染的引入和传播, 并且没有任何公共卫生方面的理由来采取限制个人权利的措施,特别是规定强制性筛查的措施。 提交人还援引国际劳工组织 ( 劳工组织 ) 2 0 1 0 年关于艾滋病毒和艾滋病的第 2 00 号建议书,其中指出不得规定劳动者做艾滋病病毒检测或透露其艾滋病病毒感染的状况,而且不应对确实或怀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劳动者,或以他们来自艾滋病高风险或更易于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世界某一地区或群体为由,对其进行歧视或羞辱,特别是求职者和应聘者

3 . 2 提交人称,缔约国的强制性国内艾滋病毒检测政策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不受歧视待遇的权利。她辩称,这一政策基于国籍和族裔而对其歧视是不可接受的,而该政策意图上有歧视性,出于对外籍教师的敌意,目的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其合理的必要性。由于仅要求被视为高风险群体人员即非韩裔外籍教师进行强制性检测,提交人称,此项检测政策是基于她艾滋病毒阳性的假设。提交人称,缔约国对实际感染艾滋病毒的人实施歧视性待遇,例如不雇用或使其丢掉工作、撤销签证和递解出境。她说自己实际上遭受了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政策的这种后果,这种政策假定她是艾滋病毒阳性。

3 . 3 提交人还称,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政策是对其《公约》第十七条规定的隐私权的任意和无理干涉。提交人认为,艾滋病毒检测政策和缔约国执行此政策的行为侵犯了她的隐私权,因为该政策要求提交人向缔约国透露其艾滋病毒状况;缔约国试图根据移民条例颁布之前发布的政策备忘录强迫提交人接受艾滋病病毒检测;缔约国向提交人的雇主寄送关于提交人的报告,并向雇主施加压力迫使她接受检测;缔约国打电话以递解出境和撤销签证威胁提交人;还发表公开声明指名道姓,说正在追查提交人,她的签证已经失效。

3 . 4 提交人还称,强制性国内毒品检测政策和条例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应该享有的不歧视待遇和隐私权利。她说,在某些情况下,强制性毒品检测作为职业要求也许是合理的,比如对安全敏感岗位的工人进行毒品检测。但她认为,通常人们不把教书视为安全敏感职位,以致需要接受强制性毒品检测。她还指出,韩国国籍或韩裔教师不受该项政策的制约。她援引劳工组织《工作场所酒精和毒品相关问题管理行为守则》,其中规定酒精和毒品政策和方案应适用于所有员工、经理和雇员,不得因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而有所歧视。提交人辩称,歧视性适用毒品检测侵犯了她《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她还辩称,由于毒品检测构成搜身,等于非法和任意干涉她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应该享有的权利。

3 . 5 提交人还称,宪法法院在没有根据案情实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驳回其请愿,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2 款和第 3 款、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应该享有的权利。她还称,法院拒绝对她的请愿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法院已经对一名韩裔外国人提出的类似请愿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因此她根据第二十六条应该享有的平等和有效法律保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她认为,她的论据与该案请愿人非常相似,不仅相对缔约国公民而且相对其他非公民而言,她受到歧视性对待。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 . 1 缔约国在其 2 0 14 年 4 月 23 日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中指出,提交人对她认为构成缔约国当局违反《公约》的行为未明确说明,含糊不清。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没有具体说明缔约国哪些相关政策或条例或具体作为或不作为侵犯了她根据《公约》应该享有权利,而是援引媒体报道和身份不明者的话。缔约国又指出,提交人称她被传唤到移民局接受质询,但正确的译法应该是要求她接受质询。缔约国认为,在申诉中使用传唤一词错误地造成违约案件中强制性法律效力的感觉。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滥用提交来文权,因为她未能证实其指控。

4 . 2 缔约国还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 2 款 ( 丑 ) 项,尚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的论据,即法务部 2 00 7 年颁布的准则具有限制其权利的法律效力。 缔约国认为, 这些准则 原则上 只是内部准则,没有限制个人权利的法律效力。缔约国认为,如果提交人认为准则适用于她的案件并侵犯了她的权利,那么她有权在这方面提出宪法申诉。缔约国还辩称,提交人 2 00 9 年提出的申诉不是对法务部准则的宪法申诉,而是对移民局要求她接受质询和《移民法实施条例》第 76 条第 ( 1 ) 款的宪法申诉。缔约国注意到宪法法院驳回了她的申诉,因为要求她接受质询并未含有提交 体检报告 的义务,因此不是行使公共权力,并且因为她请求延长逗留时间时没有对提交人适用移民法规。

4 . 3 关于来文的案情实质,缔约国称,国际法承认国家拥有根据犯罪记录、以往违反移民条例行为、国家安全、公共卫生、非法就业风险或经济问题等理由规范非国民入境的广泛自由裁量权。它认为,要求申请停留时间超过 9 0 天的某些非国民提交包括艾滋病毒检测结果的体检文件,属于保护公共健康和维持公共秩序的合法目的。这个要求仅限于涉及封闭环境和与未成年人接触的专业的申请人,如 E - 2 签证申请人以及 E - 6 ( 娱乐业 ) 、 E - 1 0 ( 船员 ) 、 D - 3 ( 工业受训人员 ) 、 E - 7 ( 外国教育机构教师 ) 和 E - 9 ( 非专业工作 ) 签证申请人。由于这个要求适用于所有这些类别的签证申请人,因而没有歧视性。

4 . 4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并未强制要求提交人这样的持有有效签证并且已在韩国境内的非国民人士提交艾滋病毒或毒品检测报告,而只是鼓励他们自愿咨询和检查。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称与非国民韩裔人士相比,她受到歧视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 E - 2 签证程序,对非国民韩裔人士有相同的检测要求。缔约国指出, F - 4 签证是根据朝鲜半岛的历史遗产给予的,提供给曾拥有韩国国籍或其父母或祖父母是韩国国民的人。缔约国认为,这种待遇差异是基于客观和合理的理由。

4 . 5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七条提出的诉求,缔约国指出,要求提交体检文件是基于法务部根据《移民管制法》发布的准则,因此,不能将其视为非法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缔约国还辩称,实施该措施是为了客观和公正的目的,即管理外国人入境和停留以维护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教育儿童和与儿童互动的教师应该接受更高的专业标准,这就是要求他们提交不适用于其他类别签证申请人的体检报告的原因。检测是通过检验尿液和血液的适当方法进行的,并已采取措施防止披露任何敏感个人信息,因此,要求 E - 2 签证申请人提交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结果,符合必要和相称的标准,不构成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行为。

4 . 6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称宪法法院驳回她的请愿,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缔约国认为,为了证实她在公平审判权利方面受到歧视的主张,提交人必须证明法院剥夺了她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或她因非国民身份而在法律诉讼程序中处于不利地位。缔约国称,法院承认提交人有权享有基本权利,并且审查了她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法院审议了自行纠正提交人不可受理的诉求的可能性,但由于没有在 9 0 天最后期限内提出申诉,因此无法做到这一点。

4 . 7 缔约国还提供了关于移民立法变动的信息,指出法务部已经发布修正的非国民入境和停留准则,即对 2 0 1 0 年 E - 2 签证签发和停留管理准则的部分修正。根据这些准则,官员不得仅因艾滋病毒 / 艾滋病感染这个理由拒签、宣布停留许可无效或下令递解出境,决定是否允许入境或延长逗留时间依个人情况而定,考虑到个案的情况。缔约国认为,在审查来文时应考虑到这些变动。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的评论

5 . 1 2 0 15 年 1 月 14 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她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并且她已经明确指出造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的行为和不作为。 她提及自己 2 0 13 年 7 月 7 日的意见,指出法务部 2 00 7 年的政策备忘录中有一份题为E - 2 申请人的健康证明的文件,辩称这份文件引起强制性国内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的规定。她还提及法务部 2 00 7 年 12 月 1 0 日以英文出版的题为韩国 E - 2 教学签证持有人的新变动文件,其中称已在韩国的 E - 2 教学签证持有人在申请延长其在韩国居住时间时,需要提交健康证明。向韩国移民局申请外国人登记时,新申请 E - 2 教学签证者需要提交健康证明 ” 。

5 . 2 关于缔约国有关移民局 2 00 9 年 4 月 1 0 日和 29 日向她寄送文件的论点,提交人指出,文件不是她翻译的,而是移民局自己翻译的;因此,是移民局把文件称为传唤的。

5 . 3 提交人认为她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措施。她指出,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应予以受理,因为她提出的宪法申诉是针对移民条例,而不是针对政策备忘录。她认为,这种说法不准确,因为她向宪法法院提出的诉求是,在颁布强制性检测要求的移民条例之前,要求她提交健康证明是根据一项政策备忘录,而条例颁布后,要求是根据移民条例提出的。她还辩称,由于备忘录的语言与移民条例中的语言相同,缔约国未能表明对政策备忘录提出的申诉怎样才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机会。

5 . 4 关于缔约国有关案情实质的意见,提交人提到并重申其 2 0 13 年 7 月 7 日的陈述。至于缔约国认为 E - 2 签证持有人的医疗信息得到管理以防止泄露敏感信息,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信息说明如何处理、储存和传输这些数据或者是否制定了必要的保护措施。

提交人的其他呈件

6 . 1 在 2 0 16 年 9 月 21 日的另一份呈文中,提交人指出,在 2 0 16 年缔约国为第四次定期报告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中,大韩民国国家人权委员会确认仍然要求 E - 2 签证持有人进行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 她 还注意到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 L . G .诉大韩民国一案中的决定 ( CERD / C / 86 / D / 51 / 2 0 12 ) ,其中委员会认为,政府豁免韩国国籍或韩裔人士进行艾滋病毒 / 艾滋病和毒品检测而要求外国教师接受强制性检测的做法等同于种族歧视。

6 . 2 2 0 16 年 12 月 1 日,提交人提交了联合国艾滋病毒 / 艾滋病联合规划署 ( 艾滋病规划署 ) 秘书处的一份简报,其中认为,全面递解感染艾滋病毒的外国人和对感染艾滋病毒者入境、逗留和居留的其他形式的限制,与国际人权义务相悖;来自世界各地的证据表明,针对特定人群的强制性和其他胁迫性形式的艾滋病毒检测以及全面递解艾滋病毒阳性个人,对防治艾滋病毒是有害的;自愿的艾滋病毒检测和咨询,以及包括非国民在内的所有个人能得到预防、治疗、护理和支持,是在流动情况下促进公共卫生的最有效方法。

6 . 3 艾滋病规划署秘书处指出,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指的是未经某人知情同意而对此人进行的检测,根据世卫组织和艾滋病规划署的规定,唯一可以接受的未经知情同意的检测是不涉及直接对个人进行的检测。 秘书处指出,联合国条约机构已经确认,健康状况,包括实际或认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状况,是国际法规定禁止的歧视理由, 在人员国际流动范围内,与艾滋病毒相关的旅行限制问题国际任务小组认为,仅根据艾滋病毒状况就对艾滋病毒携带者的入境、逗留和居留加以限制 , 等于对艾滋病毒阳性者的区别对待和歧视待遇和法律面前的不平等。 提交的材料还强调,人们早已认识到,艾滋病毒不会通过空气中的微粒或一般接触传播。艾滋病毒传播的途径非常具体,涉及与艾滋病毒阳性者的无保护性交,用艾滋病毒沾染的针头、注射器、血液或血液制品注射,由艾滋病毒抗体阳性的母亲通过分娩接触在子宫内与胎儿的传播或母乳喂养期间的母婴传染。 因此,艾滋病毒不属于适用《国际卫生条例》限制移动的疾病类别。 委员会还注意到,世界所有区域有关艾滋病毒问题 3 0 多年的经验显示,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和其他形式的胁迫性艾滋病毒检测 , 对防治艾滋病毒会产生直接和负面的影响。 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往往针对弱势群体和边缘化人口,包括移民,没有证据表明这样做会推进公共卫生目标。相反,若干研究和专家强调了这类做法对公共健康的消极影响。 艾滋病规划署秘书处 还指出 , 一个涉及外国国民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的令人严重关切的问题是,它会使人们误解,艾滋病毒主要是外国国民传播,有必要对艾滋病毒阳性移民的入境、逗留和居留加以限制,并且足以解决这一流行病问题。艾滋病规划署秘书处认为,包括对外国国民在内的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侵犯了人权,破坏了艾滋病毒防治方案的成效,并可能在国民中产生虚假的安全感,有损于预防艾滋病毒的努力。秘书处强调指出,保护人权,包括自主权和知情同意权,在防治 艾滋病毒 服务和方案方面,对于有效防治至关重要,因此各国对艾滋病毒,包括艾滋病毒检测,应依靠自愿、非歧视性和注重权利的方法。

6 . 4提交人2016年12月1日来文进一步指出,根据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LG诉大韩民国一案中的裁决,大韩民国国家人权委员会2016年9月8日就E-2签证持有者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发布一项决定。委员会确认,韩国教师和韩裔外语教师免于 强制性 艾滋病毒检测,而外国 E - 2 签证持有者有义务接受此类检测。委员会认为,强制性检测的做法构成《宪法》第 11 条和《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种族歧视,并可能构成基于病史的歧视行为。

6 . 5 在 2 0 17 年 7 月 26 日提交的另一份呈件中,提交人报告说, 2 0 17 年 7 月 8 日,大韩民国法务部宣布已取消 E - 2 签证持有人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的规定 , 但她指出仍然保留了国内强制性毒品检测。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可否受理的审议情况

7 . 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应依据其议事规则第 93 条 , 确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 . 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 2 款 ( 子 ) 项规定,委员会查明该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正在接受审查。

7 . 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应予以受理,因为尚未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 2 款 ( 丑 ) 项的规定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提交人应利用所有国内补救措施以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 2 款 ( 丑 ) 项的要求,只要此类补救措施在特定案件中看来有效 , 并且实际上提交人可以采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本可以针对法务部 2 00 7 公布的准则 / 政策备忘录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离开缔约国之前向宪法法院提出了申诉,该申诉于 2 0 11 年 9 月 29 日被驳回,法院裁决中此项申诉的主题为要求到移民局接受质询、移民局 根据《移民法实施条例》第 76 条第 ( 1 ) 款 向提交人工作地点寄送信函以及强制性国内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是否侵犯了她的隐私权、平等权利和人格尊严。鉴于提交人对根据《移民法实施条例》第 76 条第 ( 1 ) 款提出的强制性检测要求向宪法法院提出质疑 , 以及她关于政策备忘录的语言与受到质疑的移民法规的语言相似的论点未被反驳,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 2 款 ( 丑 ) 项并不妨碍审查此项申诉。

7 . 4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因为提交人没有详细说明缔约国构成侵犯她的权利的具体行为或不作为,因为她据称没有正确地翻译移民局 2 00 9 年 4 月 1 0 日和 29 日寄送给她的文件。对此,缔约国指出,这些文件应译为要求接受质询,而非传唤。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有关文件是以韩文和英文起草的,文件的英文本标注为传唤。关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其诉求,委员会注意到她认为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政策侵犯了她的不歧视待遇权利和隐私权,造成她失去工作,不得不离开缔约国。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目的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她根据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 ( 单独并与第二条第 1 款一并解读 ) 提出的诉求。

7 . 5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宪法法院在没有审查案情实质的情况下驳回其请愿,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2 款和第 3 款、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应该享有的权利。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资料,使其能够得出结论,认为她被剥夺了公平审判的权利,剥夺了她在法院面前平等的权利,或者在诉讼程序中因其国籍或族裔而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 . 6 鉴于对来文可否受理没有任何其他质疑,委员会宣布来文就涉及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 ( 单独并与第二条第 1 款一并解读 ) 提出的诉求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实质。

案情实质审议情况

8 . 1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 1 款,委员会参照各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来文。

8 . 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的强制性国内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政策侵犯了她《公约》第二条第 1 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受歧视待遇的权利以及第十七条规定的隐私权。委员会还注意到她认为这项政策的目的不合理,无法证明其合理的必要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准则 / 政策备忘录仅仅是内部准则,对限制个人权利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像提交人一样已持有有效签证并在该国境内的非本国国民未被强制要求提交艾滋病毒或药物检测结果,只是鼓励他们自愿咨询和检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其在 2 00 9 年 2 月 27 日要求延期签证时,被告知必须提交包括国内毒品和艾滋病毒检测结果的健康证明; 3 月 3 0 日和 31 日,移民局告知其签证延期有误,必须提交国内毒品和艾滋病毒检测结果; 4 月 1 日移民官员还告知,由于没有遵守规定,她的签证延期被立即撤销。委员会还注意到,这些要求是在 2 00 9 年 4 月 4 日移民条例中颁布签证政策之前通知提交人的。

8 . 3 委员会还注意到,法务部 2 00 7 年 12 月 1 0 日公布了题为韩国 E2 教学签证持有人新变动的声明,称已在大韩民国境内的 E - 2 签证持有者在缔约国申请延长居留时必须提交健康证明,而且该证明必须包括结核病和使用大麻情况检测以及艾滋病毒检测结果。委员会还注意到大韩民国国家人权委员会 2 0 16 年 9 月 8 日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外国 E - 2 签证持有者有义务接受强制性国内检测。委员会还注意到,要求提交人到移民局接受质询的文件是 2 00 9 年 4 月 1 0 日和 29 日送交给她的,移民局致函其雇主,要求雇主指导提交人提交健康证明的信件是 4 月 3 0 日发出的,此时已经通过修正《移民法实施条例》颁布了强制性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政策。委员会还注意到,在 2 0 11 年 9 月 29 日的裁决中,宪法法院认为如果原告到移民局接受质询,可以预料,质询时被告会另行提出提交健康证明的要求。因此,委员会根据档案资料得出结论,根据缔约国 2 00 7 年 12 月公布的政策备忘录以及 2 00 9 年 4 月 4 日的《移民法实施条例》,提交人为了使其签证延期申请获得批准,必须接受强制性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

8 . 4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各国在管控非国民入境方面享有酌处权,以及其要求 E - 2 签证申请人提交健康检查文件包括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结果的政策属于保护公共健康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合理目的。委员会回顾,决定谁可以入境原则上是缔约国的事务,但是,委员会回顾,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涉及不歧视、禁止不人道待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虑因素时,外国人甚至在入境或居留方面都可以享有《公约》的保护。 委员会还回顾,《公约》中使用的歧视一词,含义应理解为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是取消或损害任何人在平等基础上确认、享有或行使一切权利和自由。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强制性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政策适用于提交人这样的 E - 2 签证申请者和持有者,即非国民语言教师。然而,该政策不适用于与提交人情况类似的韩国籍或韩裔教师。根据该政策,按照国籍和族裔进行了区分,直接影响了作为 E - 2 签证持有者的提交人。

8 . 5 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并非所有区别对待都被视为《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歧视,符合《公约》规定 的区别对待 并且基于客观和合理理由的区别对待并不构成第二十六条含义范围内被禁止的歧视行为。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该政策是作为保护公共健康和维护公共秩序的措施提出的。然而,委员会也注意,缔约国没有说明有任何理由认为对非韩裔外语教师这个特定人群实施强制性艾滋病毒 / 艾滋病和毒品检测政策,而对情况类似的其他人不实施同样的政策,会促进保护公共健康和维护公共秩序。委员会还注意到,与艾滋病毒相关的旅行限制问题国际任务小组认为没有任何颁布艾滋病相关旅行限制的国家能证明这类限制是有理由和合理的。 委员会还注意到,《艾滋病与人权问题国际准则》规定,由此可见,强制性的公共健康措施将最需要这些服务的人驱逐开,而无法实现通过行为改变、关怀和健康支持开展预防的公共健康目标( 第 96 段 ) 。委员会还注意到,艾滋病规划署秘书处在提交人 2 0 16 年 12 月 1 日呈件中表达的观点,即针对特定人群的强制性和其他胁迫形式的艾滋病毒检测方式和全面驱逐艾滋病毒阳性人员的做法,对于防治艾滋病毒是不利的,而自愿艾滋病毒检测和咨询以及为所有人员 ( 包括非国民 ) 提供预防、治疗、关怀和支持是在人口流动中促进公共健康的最有效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 L . G .诉大韩民国一案中的意见,即强制性检测政策等同于侵犯了不分种族、肤色、国籍或族裔的工作权利,违反了缔约国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应该承担的义务 ( 第 7 . 4 段 ) 。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显示针对 E - 2 签证持有人和申请人的强制性艾滋病毒 / 艾滋病和毒品检测是基于客观和合理的理由,或有益于公共健康或公共秩序。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要求提交人在申请签证延期时提交强制性艾滋病毒 / 艾滋病和毒品检测证明侵害了她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应该享有的权利。

8 . 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强制性艾滋病毒 / 艾滋病和毒品检测政策等于任意和无理干涉她根据《公约》第十七条享有的隐私权。对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检测侵犯了她的隐私权,因为要求她向缔约国披露是否感染艾滋病毒,缔约国当局强迫她做这类检测,并威胁她如果不按规定做就撤销签证,而且这类检测构成搜身。委员会还注意到世卫组织和艾滋病规划署的观点,即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是指未经某人知情同意而对其进行检测,而此类检测唯一可以接受的形式是不涉及对个人直接检测的形式。因此,委员会认为,为使外国教师能续签签证而进行强制性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具有足够的侵入性,干涉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应该享有的隐私权。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此种干扰是否根据《公约》第十七条是任意或非法的。

8 . 7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私隐权的第 16 号一般性意见 ( 1988 年 ) ,其中将 “ 非法 ” 一词定义为除法律所设想的个案以外不得有干涉情事。 委员会注意到,作为延长其工作签证的一项强制性条件, 2 00 9 年 2 月初次要求提交人做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这是 4 月实施对《移民法实施条例》的修正之前两个月。 委员会还注意到 , 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提到 2 00 7 年政策备忘录 / 准则只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内部准则。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 2 00 7 年推出该项政策时没有在法律上预想干涉提交人的隐私权。然而,通过 2 00 9 年 4 月对《移民法实施条例》修正颁布这项政策后,根据国内法,强制性艾滋病毒和毒品检测成为合法规定。

8 . 8 委员会还回顾,法律本身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和目标,而且无论如何要在个别情况中合情合理。 因此,对隐私和家庭的任何干涉都必须符合任何具体案件情况下所寻求的必要合理目的。

8 . 9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政策的实施是为了客观和公正的目的,即管理外国人入境和逗留,以维持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通过尿液和血液检测等适当办法进行检测,并已采取措施防止披露敏感个人信息,因此检测满足了必要性和相称性标准。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国际工作小组的结论,没有证据显示,仅根据艾滋病毒阳性的情况限制艾滋病毒携带者入境、逗留和居留有助于保护公众健康,相反,这种限制可能会损害公众健康。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做出任何解释,说明对 E - 2 签证持有人和申请人中特定群体实施强制性艾滋病毒 / 艾滋病和毒品检测政策如何促进保护公共健康和维护公共秩序,或就本案情况而言,以其他方式证明是合理的,尤其是考虑到韩裔和韩国籍教师可免于执行这项政策这个事实。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艾滋病毒 / 艾滋病和毒品检测政策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应该享有的权利。

9 . 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 4 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1 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侵犯个人做出充分补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适当赔偿。此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违反情况,包括审查其立法,确保其与《公约》相符,废除强制性和其他胁迫形式的艾滋病毒 / 艾滋病和毒品检测,如果已经废除,则确保不重新实施。

11.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反行为一经确定,即予以有效并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因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官方语文广为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