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1/D/2487/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8March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487/2014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N.D.J.M.D.(由律师JosephW. All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14年11月2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12月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7年11月8日

事由:

遣返回斯里兰卡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是否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

1.1提交人为N.D.J.M.D, 系斯里兰卡国民,生于1982年2月17日,现居住在加拿大。提交人因在加拿大申请难民身份遭拒而面临被遣返回斯里兰卡。遣返回斯里兰卡的日期定于2014年12月5日。提交人声称,加拿大如果继续对他进行强制遣返,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和第九条第1款应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8月19日对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Joseph W. Allen代理。

1.22014年12月2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由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其案件期间不将提交人遣返回斯里兰卡。

1.32017年7月3日,委员会由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代表,驳回了缔约国关于撤销临时措施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表示,他过去在斯里兰卡是一名厨师和船员。2011年5月30日,他曾与其女友和表弟R.C.一起在“自由贸易区”示威游行现场,因为其女友和表弟在那个区域工作。警察突然向示威者开枪射击,他表弟遇害。提交人在枪击中目睹了表弟的死亡。提交人叫来了救护车,将表弟送到了医院,但为时太晚,表弟死了。

2.2提交人向自由贸易区公司的工会领导人提供了目击证词,他们决定就此致命袭击起诉警察。该地区的天主教牧师也向亚洲人权委员会提起了申诉。

2.32011年6月10日,提交人开始接到电话威胁,要求他停止“针对政府和警察的活动。”他想将杀害表弟的凶手绳之以法,所以没有理睬那些威胁。

2.42011年6月28日,四名男子强行闯入提交人家中,殴打并捆绑了他,然蒙上他的眼睛,将他带到了另一个地方,逼问他提供给工会律师的信息。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遭到语言暴力和殴打,直至失去知觉。当他苏醒过来时,提交人发现自己乘坐着一辆三轮车,原来是司机在路边发现了他,正开车送他回家。

2.5第二天,提交人的父母带他去了尼甘布医院,却被告知提交人在去医院之前本应向警方提起申诉。随后,提交人决定去拜访一名当地医生。

2.6提交人的父亲雇了一名律师来代理提交人的案件。当律师联系斯里兰卡警方时,被告知如果提交人留在斯里兰卡,将面临生命危险。提交人的父亲决定把他送到康提,与家人住在一起。然后,他付款给一艘“私船”,委托将提交人带到阿尔及利亚,然后他加入了一艘前往加拿大的轮船。

2.7提交人于2011年11月27日抵达加拿大,后于12月1日下船,打算提出庇护申请。他等待着那艘船离港,担心自己会被迫随之返航。12月16日,他提交了国际保护申请。然而,该船船长已将提交人擅自离开了船只的情况通知了加拿大当局,当局已于12月13日针对其擅离船只签发了“遣送令”,这使得他再无资格申请难民保护。 2012年3月6日,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官员通知提交人,他的难民申请不可受理。

2.8提交人就该决定向联邦法院提出了司法复审许可申请。2012年9月20日,许可获得批准,定于12月11日举行听询。

2.92013年1月3日,联邦法院批准了司法复审申请,撤销了“遣送令”,并将此案发回由另一名官员复审。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长及公共安全与应急准备部长对这一判决提起了上诉。2014年1月10日,联邦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司法复审申请,并撤销了2013年1月联邦法院的判决。

2.102014年3月12日,提交人就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起了准许上诉申请。6月12日,他的申请被驳回。

2.112014年8月29日,提交人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被驳回。提交人申诉称,对其申请的审查仅仅依据书面呈文,而分析其申请的官员并未当面评估他的可信度和经历。评估其恐惧的是加拿大公民和移民官员,而不是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委员。提交人解释道,作出否定决定的官员提到原始凭证缺失。提交人有一些原始凭证。他表示,如果他有机会参加对其申请的口头审问,他原本可以提交这些凭证。

2.122014年11月26日,提交人就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否定决定向联邦法院提出了司法复审许可申请,并要求对其遣返予以司法暂缓。提交人声称,截至向委员会提出申诉时,联邦法院尚未就这些请求作出决定,但他随时都可能被遣返。后来,他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称,将他驱逐回斯里兰卡,将构成对他依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和第九条第1款应享有权利的侵犯。他坚决认为,如果将他送回斯里兰卡,他将面临巨大危险。提到各种公开报告和准则时,提交人指出,斯里兰卡的局势于任何对政府当局表现出任何性质反对的个人而言都极其危险。他因为作了不利于斯里兰卡警方的证明而成为目标,遭到殴打,直至失去了知觉。提交人作为其表弟遇害案的唯一目击证人,因想对针对警察提出申诉而受到迫害。此外,提交人指出,甚至在他离开以后,他的家人继续接到威胁电话,称只要他出现在该地区,就会被杀死。

3.2提交人称,瑞士难民救助组织2012年的一份报告可印证他的说法,如下:

在斯里兰卡,医生往往会拒绝治疗酷刑受害者,而受害者则因为害怕其他虐待,也不愿意去公立医院。这就是其中许多人找私人医生就诊的原因。在斯里兰卡,极少有酷刑受害者提出申诉,因为申诉要求有国营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按要求开具证明的受害者则面临着检察官的压力,检察官会尽一切努力让他们撤诉。

同一份报告指出,“据一些观察员所述,返回斯里兰卡的人被视为在国外使斯里兰卡名誉受损的叛国者。因此,必须将其视为一个身处危险的群体。应当承认,没有证据表明所有归国者都遭到有计划的绑架、逮捕和酷刑。但有许多报道记录了相关案件,反映了这一风险。”

3.3最后,提交人指出,尽管他解释了自己的情况以及在抵达加拿大20天后才申请难民保护的原因,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官员仍然认定,他的难民申请不可受理。他指出,他从无机会在口头听询过程中解释自己对迫害的恐惧,因此,他的经历及其申诉的可信度从未得到当面评估。提交人称,边境服务局因他擅离船只而仓促签发“遣送令”是不对的,由此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因为“遣返令”对他申请难民保护的资格造成了严重后果。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5年11月6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辩称,不可受理提交人来文的原因在于未用尽有效的现有国内补救办法,而且申诉证据不足。对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指控不符合属事管辖原则。

4.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尚未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永久居留,亦未提供任何关于其未这么做的解释,而这一补救办法为他提供了合理的补救前景。

4.3缔约国解释道,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及程序是一项重要的国内补救办法,但遗憾的是,最近一些案件的“委员会意见”认为,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为无效补救办法,不必为了可受理性而予以穷尽。缔约国辩称,人道主义和同情程序是一项公平的行政程序,可接受司法复审,从而可能使申请人获准留在加拿大。提交人未对人道主义和同情程序提出任何反对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程序对他这个特定案件无效或不公平。

4.4关于提交人称缔约国把他遣返回斯里兰卡将违反该国在《公约》第九条第1款项下的义务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具体说明他根据该条享有的权利会如何受到侵犯。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的指控不属于缔约国根据第九条第1款所承担义务的范畴,因为这一条款并未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不将在接收国面临任意拘留真实风险的个人遣返回国。

4.5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甚至未提出初步证据证实一旦返回斯里兰卡就会面临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的指控。它指出,提交人声称他在斯里兰卡将面临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的理由有二:(a) 作为斯里兰卡当局侵犯人权的目击证人,因为他于2011年见证了斯里兰卡警察对他表弟R.C.的杀害并提供了相关信息;及(b) 他长期逗留国外后回国,会被视为使斯里兰卡名誉受损的叛国者。为了支持他的申诉,提交人以两份报告所列的风险概况为证据。

4.6缔约国称,提交人的申诉已被主管当局驳回。在审查了提交人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和支持性证据后,评估官员认定,提交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来证实其风险指控。评估官员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提交人与R.C.有亲属关系,以及他参与了R.C.遇害的示威游行,或证明他参与了随后的法律诉讼。缔约国报告称,联邦法院在彻底审查提交人的证据和论据后,支持评估官员的决定。

4.7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一贯的判例,即“应对缔约国开展的评估给予足够的重视”,并指出委员会因此应遵循评估官员和联邦法院的结论。缔约国补充道,提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诉讼程序的进行或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明显具有武断性质,或者构成了司法不公。

4.8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这几年期间对其2011年离开斯里兰卡前经历的叙述存在许多前后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委员会不应采信这些叙述,抑或应认为提交人的指控缺乏充分证据。就此,缔约国诉称,提交人提供的信件和新闻文章并不支持他的申诉:没有一封信函提到提交人曾在卡图纳亚克自由贸易区示威游行现场,或提及他目睹了R.C.死亡,或为此提供过证据。同样,无任何新闻文章提到提交人,甚至连世界社会主义者网站2011年6月23日张贴的文章也没有提到提交人,但详细介绍了文章发布时所开展的司法调查和警方调查,其中包括很多参与示威游行者以及向负责调查的尼甘布地方法院提供证词者的名字。

4.9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2012年5月的宣誓书是他就其在斯里兰卡所经历一切向缔约国当局提出的第一份陈述,其中并未提及他曾在卡图纳亚克自由贸易区示威游行现场,亦未提及他目睹了R.C.遇害,或为此提供过证据。相反,提交人称,他和其他人签署了一份请愿书,然后交给了他们的牧师,由其提交了亚洲人权委员会,作为对警察杀害其“近亲成员”的抗议的一部分,随后他和其他请愿人便成为政府暴徒和警察攻击的对象。提交人并未指明“近亲成员”是R.C.,亦未说明R.C.是他的表弟。

4.10对于提交人声称其目睹了R.C.在警察开枪射击期间遇害,以及他叫来了一辆救护车送R.C.去医院,但为时太晚,表弟因此而去世等申述,缔约国指出,2011年6月23日的文章报道称,一个名为S.F.的人及其一名同事将R.C.带到了工厂,随后警察赶来,用一辆吉普车把R.C.带走了。显然,R.C.在警方拘留期间未得到治疗,流血长达两个小时,随后才被送到医院,于两天后在医院死亡。世界社会主义网站于2011年6月6日发表的另一篇文章报道了同样的细节。

4.11对于提交人声称他是R.C.遇害的“唯一目击证人”,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2012年作为“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资料的一部分而提供的个人陈述中,称自己是“为数极少的目击证人之一”。缔约国认为,即使提交人是R.C.遇害的目击证人,也不是唯一的证人:至少受害人的女友也是目击证人,还有S.F.及其同事以及2011年6月23日那篇文章提到的其他一些人都是目击证人。鉴于据报道在示威游行现场的人数极其众多,缔约国指出,枪击事件很可能有许多目击证人。提及《岛报》2012年7月4日的一篇文章时,缔约国报告称,很明显,有270名示威者入院治疗,针对警察向斯里兰卡最高法院提起的基本权利诉讼有11项。

4.1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从未出示过其声称提供给工会领导人的证据的副本,而正是那位领导人决定起诉警察部队。缔约国认为,尽管司法调查或警察调查启动时提交人仍在斯里兰卡,但他似乎并未参与这些调查。缔约国强调,提交人2012年5月的宣誓书并未提及他曾向工会律师提供过证据或提供过支持申诉的证词。

4.13关于提交人声称其从2011年6月10日开始在家里接到威胁电话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其作为“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资料的一部分而提供的个人陈述中,只提到其母亲当天接到了一个威胁电话,而未提及接到的其他威胁电话。此外,提交人2012年5月的宣誓书并未提及任何威胁电话。

4.14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就其遭绑架和殴打后第二天接受的治疗提供的资料前后不一致。他在对委员会的呈文中称其父母将他送到了尼甘布医院,但医院拒绝为他治疗,因此父母带他去了科拉米尼亚诊所。提交人称作医嘱的文件显示,他于2011年7月1日至7日因红肿性外伤接受过治疗。然而,提交人在2012年5月的宣誓书中发誓说,他在2011年6月28日的袭击之后,住院治疗了一个晚上;并未提及医院拒绝治疗的事实,亦未提及他不得不去科拉米尼亚诊所的情况。

4.15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就其如何在带他去加拿大的船上找到工作的情况提供的资料前后不一致。他在对委员会的呈文中声称,他父亲将他带到了康提的家人那里,付款给一艘“私船”,委托将他带到阿尔及利亚,然后他加入了一艘前往加拿大的轮船。但他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表显示,提交人于2011年7月11日从斯里兰卡飞往阿尔及利亚,持有有效的斯里兰卡护照和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其海员记录簿显示,提交人于2011年6月13日在科伦坡安排了他在“M/V安大略湖”船上的工作。而提交人2011年7月8日签署的雇佣合同显示,他于2011年7月11日同意接受了“M/V安大略湖”船上的职位。缔约国指出,虽然“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并非宣誓文件,但提交人签署了一份声明,证明表格上的信息和支持其申请信息均“真实、完整而正确”。

4.16即使委员会要认可提交人的叙述属实(缔约国敦促委员会不要这么做),提交人证明2011年6月10日和28日事件的被控行为人为斯里兰卡政府官员或警察的证据依然不足;他从未指认他们的身份,只称他们为“来电人”和“四名男子”。此外,提交人从未声称他害怕遭到斯里兰卡当局迫害,而只是称:“如果将他送回斯里兰卡,他将面临巨大危险,这一点从斯里兰卡至今仍在公然侵犯基本人权的情况看来是显而易见的……”。

4.17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意在由委员会推断,他所指控行为人要么是斯里兰卡当局,要么是其代表,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缔约国资料显示,提交人所称2011年面临的威胁系地方行为体所为。因此,提交人回到斯里兰卡后,很可能可以选择在国内避难,就如事实所表明的那样,即提交人在去阿尔及利亚之前能在康提停留数周,而并无麻烦,而且他的父母和姐妹均已搬迁。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根据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2012年发布的《评估斯里兰卡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的资格准则》以及旨在保护侵犯人权目击证人的新立法,提交人将可以获得国家保护,而不受其回国后可能找他的任何地方非国家实体的伤害。

4.18缔约国进一步提出,根据《资格准则》,并非具有风险概况所述特征的所有人都有权得到国际保护。《准则》列举的大多数例子都指那些遭斯里兰卡当局迫害的个人,以及寻求受害赔偿的个人,或者是向汲取教训与和解委员会作证的目击证人。《准则》还指出,所持政治观点和种族都是需要考虑的重要附加特征。

4.19缔约国指出,这一点与G.J.等人案中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上级法庭(移民与庇护法庭)的结论一致,那就是自内战结束以来,斯里兰卡政府的关注重点已经发生了变化,现在的重点是危及斯里兰卡稳定和统一的个人,特别是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或类似的泰米尔分裂组织的成员。2012年《资格准则》中的“所持政治观点”指支持破坏斯里兰卡稳定或分裂主义的政治观点。因此,提交人不属于《准则》所指的“侵犯人权行为的目击证人”的定义范畴。

4.20此外,缔约国还指出,2015年2月19日,斯里兰卡政府颁布了旨在向证人和受害者提供保护和援助的法律。缔约国进一步诉称,自2015年以来,斯里兰卡的局势已有所改善,因为迈特里帕拉·西里塞纳总统已根据汲取教训与和解委员会的建议,致力于实现所有种族和宗教的和解。自从新政府上台以来,记者、媒体专业人士和人权活动人士有了更多在安全工作环境中表达自己和公开发表言论的自由。

4.21缔约国提出,根据提交人所提到的新闻文章,警察造成R.C.死亡的行为受到广泛报道和严厉批评。缔约国认为,仅凭提交人目睹了2011年R.C.遇害并提供了相关信息的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他在返回斯里兰卡后将面临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人身危险。

4.22关于提交人声称,如果他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因为他会被视为在国外使斯里兰卡名誉受损的叛国者等情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作为证据的瑞士难民救助组织的报告指出,“应当承认,没有证据表明所有归国者都遭到有计划的绑架、逮捕和酷刑。”。

4.23缔约国辩称,虽有客观报告显示,许多归国者返回斯里兰卡时,在与猛虎组织或其他反政府团体并无重要关联,亦无有待执行的法院命令或逮捕令,且并未被列入“阻止”或“监视”名单的情况下,接受了移民官员或国家情报局成员的安全筛查,但这样核验通常并不构成会造成无法补救损害的真实人身危险。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资料,斯里兰卡当局在2011年并未试图阻止他离开该国,而他则带着有效护照出国了。也没有迹象表明提交人是法院命令或逮捕令的对象,或被列入了“阻止”或“监视”名单。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2016年1月25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了评论。他说,2015年12月9日,他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交了加拿大永久居留申请。他还称,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其案件期间不将提交人遣返回斯里兰卡之后,2014年12月4日的一项动议中止了他向联邦法院提出的司法暂缓申请。

5.2对于缔约国呈文称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不属于《公约》范畴,提交人辩称,缔约国有义务不将任何个人驱逐或遣返到其将面临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的国家或地区。

5.3提交人指出,他在抵达缔约国之前不能申请难民保护。他解释道,如其2012年5月宣誓书所述,他所工作的轮船在抵达加拿大之前曾极短暂地靠过岸,但由于他在船上工作,在抵达加拿大前不得离开船只。

5.4对于缔约国呈文称“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官员认定提交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遭到斯里兰卡当局的拘留和酷刑,他解释道,他无法通过书面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他说,斯里兰卡当局显然不会就这些当局非法拘留或虐待平民的事实印发任何文件。提交人称,在可以适当评估证词的情况下,他“不确定”除了直接听询,就像难民听询会那样,特别是对裁定至关重要的问题的听询之外,缔约国还能指望他如何证明这件事。

5.5提交人还提到Choudary诉加拿大案中的“委员会意见”,其中指出,

由于提交人在程序的最初阶段显然未能证实自己的身份,因此即便后来身份得到证实,他也没有进一步得到由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对其难民申请进行评估的机会。尽管在[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期间,提交人提出的他面临酷刑风险和生命遭受威胁的申诉得到了评估,但是[委员会认为]这种有限的评估不能取代本应由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执行的全面评估。委员会虽然尊重移民当局对向其提交的证据的认定,但[认为]应该就本案展开进一步分析。

5.6对于缔约国认为因斯里兰卡政府最近颁布了向证人和犯罪受害者提供保护和援助的法律因而提交人将受益于国家保护的论点,提交人辩称,新立法的通过并不能证明其有效性。即使斯里兰卡政府有着最好的意图,所颁布的立法也不能保证负责执行的新机构的独立性。

5.7最后,提交人报告称,他试图从斯里兰卡获得文件证据来证实他的申诉。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6年8月18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及其案情提出了补充意见,并重申请求委员会撤销临时措施。缔约国报告称,经过仔细审议,于2016年7月15日拒绝了提交人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而提交的加拿大永久居留申请。人道主义和同情官员在拒签时称赞了提交人为在加拿大立足所作的努力,但指出,他立足的状况并未超过在该国生活了近五年的人应有的水平。

6.2缔约国解释道,该人道主义和同情官员不接受提交人称其由于2011年5月和6月发生的事件而将在斯里兰卡面临困境的说法。该官员重申,提交人提供的文件证据,包括各种新闻文章,并不支持他关于自己是开枪射杀R.C.的唯一目击证人且证明过他声称所看到的情况的申诉。因此,该官员并未重视提交人的陈述,即他因提供过他所声称的证词而将成为斯里兰卡当局的目标。该官员还指出,提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申诉,即作为一个没有家庭或政治关系的年轻人,在斯里兰卡申请就业时受到了就业歧视,因为他之前在斯里兰卡有着一段重要的工作经历。

6.3该官员的结论是,虽然提交人在斯里兰卡重新立足需要一段时间的调整,但他在家人和朋友的支持和协助下将能够做到这一点。该官员不满意的是,对提交人的人道主义和同情考虑合理免除了其须满足《移民和难民保护法》要求的条件。

6.4缔约国还称,提交人于2016年8月5日向联邦法院申请对人道主义和同情裁定的司法复审许可。

6.5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尚未说明把他遣返回斯里兰卡将如何侵犯他根据第九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侵犯人权行为。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甚至未提出初步证据证实一旦回国就会面临其依据第九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的真实风险指控,亦未证明这类侵犯人权行为的必然、可预见后果将构成对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的违反。

6.6对于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缔约国解释道,与提交人宣称的相反,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并未要求他提供斯里兰卡当局的“直接”书面证据,以证明他遭受过当局的拘留和酷刑。但是,该官员认为,提交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曾在卡图纳亚克自由贸易区示威游行现场、他与R.C.有亲属关系、他是枪击现场的唯一目击证人,抑或他在针对斯里兰卡当局的诉讼中提供了证词。

6.7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对该官员结论的错误表述有助于他继续试图让委员会成为第四个法庭,以确保对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进行口头听询。国内当局已充分审议了提交人是否有权参加“遣返前风险评估”口头听询的问题,并驳回了他的请求。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称除非通过直接询问,否则不能证明其指控真实性的说法根本不成立。对拘留和酷刑的指控(或对拘留和酷刑风险的指控)只能通过口头听询的直接询问来证明的结论并不准确。

6.8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正苦于提出充分且有证明力的可信证据来证明他的指控,其难点可能在于一个事实,那就是他提供给委员会的证据,或者他还能提供给委员会的证据都不支持他的指控。例如,如果提交人曾以他声称的方式参与过2011年5月30日事件,那么一般而言,至少会有一些新闻文章提及他的名字,而他则应该能够获得其证词的记录誊本,或者至少能够得到工会律师对其配合的证明。缔约国还指出,如果提交人以他声称的方式受到酷刑,他应该能够提供病历,以证实其伤势和所接受的治疗。相反,他向委员会提供了一份在普通纸上手写的未注明日期的便笺,声称这是一份医嘱。

6.9至于提交人提及Choudhary诉加拿大案件,缔约国认为那一案件情况不适用于本案。如果委员会观点正好相反,那么缔约国表示不同意委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那样的意见有违委员会的既定判例,因此不应予以遵守。

6.10至于提交人质疑斯里兰卡旨在保护和援助证人和犯罪受害者的新立法有效性的辩解,缔约国请求委员会在缔约国更广阔视角背景下考虑新立法的问题,那就是看起来,斯里兰卡的政治形势自2015年1月选举以来一直在改善。证人保护立法的通过是潜在改善的一个例子。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1提交人在其2016年9月19日和10月24日的评论中坚持认为,本应该在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框架内举行听询,因为他提交的书面证据引发了有关他可信度的疑问,而这对官员裁定至关重要,此外,如果赋予了上述证据充足的证明价值,则本可以通过积极裁决。

7.2提交人同意缔约国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仅凭书面证据就可以证明酷刑和迫害指控的意见。但他解释道,他一直无法取得这种文件,否则他本应该有机会亲自提出自己的申诉,并证明他自表弟死后所目睹和遭受的一切。

7.3提交人提供了一封来信自由贸易区和服务雇员总工会成员N的信函,说明提交人在工会起诉警察中发挥了作用:“由于警方和不知名军队的威胁,我们无法找到很多支持我们行动的目击证人。然而,[提交人]站出来帮助我们澄清了工会工人的死亡。我想指出的是,如果没有他的支持,我们本无法完成我们的法律文件。”N还声称,政府尚未发布载有R.C.死亡证据的报告。提交人还提供了一篇在线文章,报道称,国际公司雇员工会要求政府发布关于R.C.死亡的委员会报告,以及该工会的“脸书”页面。

7.4提交人还提供了主持R.C.葬礼的牧师信函,陈述如下:2011年5月,其表弟R.S.在母亲身边被警察射杀时提交人正在现场,是这起事件的目击证人。这起事件在该地区引发了巨大的政治动荡。许多人的生命受到不明身份的政府军队和警察威胁。提交人是直接参与的年轻人之一。这起事件的确影响到他的生活,以至于他不得不离开斯里兰卡。他试图获得必要文件来证明他目睹了这一事件,但这真的很困难,因为政府本身隐藏了很多必要证据。

7.5最后,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关于斯里兰卡局势似乎有所改善的陈述。就此,他提到大赦国际发表的一份2015-2016年国别报告,其中指出“仍然存在许多人权挑战,包括持续采用任意逮捕和拘留、酷刑和其他虐待、拘留期间强迫失踪和死亡、对这些行为人有罪不罚的、积习已久的氛围及其他侵犯人权行为”。

补充意见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1缔约国在其2017年3月16日的补充呈文中报告称,2016年11月18日,联邦法院批准了提交人对驳回其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永久居留申请的决定的司法复审许可申请。提交人向联邦法院提交了一份2016年9月2日宣誓的宣誓书,以支持其司法复审申请。

8.2缔约国指出,2017年2月13日举行了听询。2月22日,联邦法院认定,提交人认为人道主义和同情官员对他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的困境及其在加拿大立足的状况评价有误的论点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成立。因此,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司法复审申请。关于提交人在加拿大立足状况的问题,联邦法院认为,该官员推理清晰、透明,显然有现成证据支持。关于困境问题,联邦法院指出,提交人提出的主要论点涉及他声称由于2011年发生的事件,他返回斯里兰卡后将面临的风险和不利的国家条件。法院指出,鉴于提交人的证据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而且缺乏证据支持其所声称的他参与了警察攻击事件后的法律诉讼、他向工会律师提交了一份声明以及他在事件后提起了申诉等说法,该官员认定提交人缺乏可信度。

8.3联邦法院认为,提交人在支持司法复审许可申请的宣誓书中,声称为其所谓的表弟遭射杀后自己的行动提供了新的解释,但这些解释与他以前的陈述相矛盾。联邦法院还认为,无记录在案的证据支持提交人称其参与了警方枪击事件后的法律诉讼的申述。

8.4缔约国指出,若干独立、公正的缔约国决策者对提交人的风险指控进行了彻底评估,均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这些指控,且缺乏可信度。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文件中的不一致和相互矛盾让委员会完全有理由严重质疑他的可信度。

提交人的补充意见

9.1提交人在2017年4月21日的补充评论中指出,2016年10月24日提交委员会的证据(来自工会成员和提交人牧师的信函)至关重要,因为其中表明他在工会起诉警察过程中发挥了作用。他声称,在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及“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的审理中官员们未考虑这一证据。他还解释道,联邦法院亦未考虑这一证据,因为在司法复审期间官员们之前未考虑的任何证据均不能提交联邦法院。

9.2提交人重申书面证据很难取得,并指出,如工会官员信函所述,政府尚未发布载有R.C.死亡证据的报告。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件不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

10.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不符合属事管辖原则。委员会就此指出,提交人未提供任何信息、证据或解释说明如果把他遣返回斯里兰卡,缔约国将如何侵犯他根据第九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而对他构成《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不可弥补伤害的实质性风险。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10.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所提指控证据不足。但委员会认为,为受理之目的,申诉人提供了充分资料说明他返回斯里兰卡后将面临不可弥补的伤害风险。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1.1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1.2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指出,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递解、驱逐或者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国境(第12段)。委员会还指出,此种风险必须是人身危险,而且对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规定了较高门槛。因此,必须审议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总体人权状况。

11.3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显示,除非发现评价具有武断性质或构成了司法不公,否则应对缔约国当局的评估给予足够的重视,而且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便确定是否存在此种风险。

11.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答辩称,将其遣返斯里兰卡即让他面临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这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因为:(a) 他在针对2011年5月30日“贸易区”示威游行中向示威者开枪并射杀了他表弟R.C.的警察提起的法律诉讼框架下向工会领导人提供了目击证据;(b) 由于他针对警察提供了证词,因而他接到了恐吓电话,并遭到强行闯入他家的四名男子殴打,直至失去知觉;(c) 在他离开后他的家人继续接到威胁电话;(d) 作为返回斯里兰卡的归国者,他会被认为是使斯里兰卡名誉受损的叛国者。

11.5委员会还指出,若干独立、公正的缔约国决策者对提交人的风险指控进行了彻底评估,均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这些指控。委员会特别注意到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的结论,即提交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来证实其风险指控。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关于R.C.遇害的任何新闻文章和司法调查中均未提及提交人的名字,提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6月10日和28日事件的被控行为人为斯里兰卡政府官员或警察,亦未证实他向起诉警察的工会领导人提供过证据。

11.6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委员会提供了一封来信自由贸易区和服务雇员总工会成员的信函,说明提交人作为R.C.遇害的目击证人的证词对工会起诉警察至关重要。他还提供了主持R.C.葬礼的牧师信函信,确认他是R.C.遇害的目击证人,还有许多人的生命受到不明身份的政府军队和警察威胁。委员会注意到,这一证据未提供给“遣返前风险评估”及人道主义和同情官员,因为该证据系在这两个进程结束后才取得。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解释称联邦法院未考虑这一证据,因为在司法复审期间,官员们之前未考虑的新证据均不能提交。

11.7委员会注意到,虽然两封信函都表明提交人目睹了警察杀害其表弟的过程,而且他的确向起诉警察的工会官员提供了证词,但均未就提交人声称其作为表弟死亡犯罪现场目击证人作证后遭到袭击提供任何资料,亦未证明他如果返回斯里兰卡将会面临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供了一份医嘱,说明他于2011年7月1日至7日因“红肿性外伤”接受过治疗。但是,委员会认为,该文件无法证明所述外伤系提交人所称2011年6月28日遭四名不明身份男子攻击所致。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风险指控。

11.8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当局认为提交人缺乏可信度的评价,因为他提供的证据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委员会特别注意到,缔约国呈文认为,提交人在2012年5月宣誓书中未提及他曾在卡图纳亚克自由贸易区示威游行现场,目睹了他表弟遇害,或就其被害提供过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声称其目睹了R.C.在警察开枪射击期间遇害,他叫来了一辆救护车送R.C.去医院,但为时太晚,表弟因此而去世的说法与媒体报道不一致:警察赶来,用一辆吉普车带走了R.C.,R.C.在被警方拘留期间未得到治疗,流血长达两个小时,随后才被送到医院,于两天后在医院死亡。

11.9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的陈述与亚洲人权委员会在关于杀害R.C.的紧急上诉案件框架内提供的资料不符,其中称“枪击事件后,受伤的工人被带到凯瑟尔瓦特警察局。他们[包括R.C.]被留在了警局大楼,未得到医疗救助。根据该国法律,拒绝向受伤囚犯或嫌疑犯提供医疗救助的行为构成了酷刑。在R.C.于2011年6月1日晚上7点30分因伤死亡之前,对他实施了几次手术,以挽救他的生命。”

11.10关于提交人声称如果他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被视为在国外使斯里兰卡名誉受损的叛国者的风险,委员会并未低估就斯里兰卡人权状况合法表达的关切,同时指出缔约国当局在内部程序中也考虑了这一可能的风险,并认为缔约国当局在本案中适当考虑了提交人的申诉。

11.11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无法证明,如果将提交人遣返回斯里兰卡,他将面临受到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及第七条的待遇的真实风险。

12.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将提交人遣返回斯里兰卡,将侵犯他依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及第七条应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