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1/D/2612/201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 December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612/2015号来文的意见 * **

提交人:

A.S.G.M.(由哥本哈根难民社区律师Søren Raf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5年5月1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5月20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7年11月9日

事由:

从丹麦被遣返埃及

程序性问题:

未为指控提供充分证据

实质性问题:

有可能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公约》条款:

第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1 来文提交人A.S.G.M.系埃及国民,生于1986年8月3日。提交人声称,丹麦若将提交人强制遣返埃及,将侵犯其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丹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5年5月20日,委员会依照其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此案件时不要将提交人遣返到埃及。2015年6月11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遵照委员会的请求,在进一步通告之前,暂不将提交人驱逐出境。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为阿拉伯裔,信奉伊斯兰教,先前住在埃及。他称,2005年7月,他在埃及吉萨省的兵役处上交了所有与服兵役相关的文件。他原应在2005年8月底开始服役,但他未报到,却在开罗打几份零工。

2.2 2007年,警察在法尤姆火车站附近将其拘捕。他无法证明已服兵役,于是被带到警局,被告知要等待一名警官。两小时后,他请求准许他离去,理由是他得去接正在附近参加考试的妹妹。警方按了他的指纹后,放他离去。他被告知有人会去他家找他,但随后的几天并没有人来。他回到开罗打工。

2.3 2008年6月,提交人从机场离开埃及,以逃避兵役。他称,虽然他使用了护照而且有出境许可,但他属于非法离境,因为未服兵役者是不得离境的。他去了利比亚和意大利,2008年7月在意大利与其他埃及移民一同被逮捕并遣返埃及。抵达开罗机场后,即被警方拘留了五、六天。拘留期间,他被带到不同的警局,警方询问了非法离境一事,并提醒他尚未服役。提交人最后在机场获释,被告知须去当初上交服兵役文件的地方报到。他回到法尤姆的家,待了一星期后转到开罗待了14天,然后非法离开埃及,又去了利比亚和意大利。他的父母和兄弟姐妹留在埃及,现在还住在那里。

2.4 提交人在意大利待到2010年12月底,然后转往丹麦。2010年12月28日,他向丹麦移民局提出庇护申请,使用的是化名F.B.A,申请庇护的理由也不实。他声称,提供不实信息是因为“害怕”和“误信他人劝告”。2011年7月18日,丹麦移民局裁定其申请显然无根据,且不得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

2.5 提交人随后去了意大利。在遗失护照后,提交人与埃及驻罗马使馆联系,于2012年领取了有效期一年的新护照。他仍然有效的旧护照的副本必须留在使馆。新护照中,使馆加注了“兵役情况:役龄”等字。2013年9月,提交人迁至瑞士,于2013年9月19日在瑞士申请庇护。但瑞士当局按《都柏林规则》将其送回丹麦。

2.6 2013年10月17日,提交人再次进入丹麦。他将护照中载明的真实身份告知警方,并提交庇护申请。他声称:他担心回埃及会被逮捕;会因不服兵役两度非法出境而被判处数年监禁;在埃及监狱中曾遭受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他还声称,由于他曾支持前总统穆罕默德·穆尔西和穆斯林兄弟会,他担心会遭到当局迫害。提交人称,他不想服兵役,是因为军方对应征入伍者的待遇不公并横加羞辱,还因为军方不公平对待人民大众特别是穷人。他称,埃及没有公平正义,因为法院永远偏袒国家工作人员。

2.7 2014年4月25日和11月10日在丹麦移民局进行面谈时,提交人特别提到,他同情并支持穆斯林兄弟会,但从未替他们做过事;他在埃及未参加过任何政治活动;他之所以未服兵役,是因为他必须养家糊口,而薪金不够花,军方也不帮助人民;2005年至2008年,在他没有报到服役之后,当局也未派人找他。在被问及既然如此2008年被拘留为何担心会遭到监禁时,他答称,2011年革命之后,情况有变,当局要求人人服兵役。提交人还称加入了一个脸书群,在群里似乎被认为支持前总统穆罕默德·穆尔西和穆斯林兄弟会。他登录时用的名称是F.Z.。在被问及埃及当局如何知道账号属于他时,他答称,他的照片出现在其个人档案中。但他说明,为安全起见,真名未出现在其个人档案的任何部分中。同样,他的真名也未出现在他的推特账号中。

2.8 根据请求,2014年8月26日,丹麦外交部就埃及逃避兵役者的处罚问题向移民局发送了一份备忘录。 其中指出,逃避兵役的人不可能合法离境,因为18岁以上的男性若无军方签发的准许役龄期间离境或免服兵役的证明,是不可能领到护照或被准许离境的。备忘录还指出,对逃避兵役者的处罚取决于具体情况和其年龄。特别是,如果逃避兵役者年满30岁而且根本未接受体检或未在满18岁时提交可证明其服役情况的文件,一定会在军事法庭受审,倘若定罪会被判处两年以上徒刑或2,000至5,000埃及镑罚金。据军事检察官称,这类案件的惯常处理办法是由军事法庭简短开庭后课以罚金而非判处徒刑。1980年的第127号《兵役法》有一项规定是针对离境逃避兵役的。但该法第54条则涵盖所有其他违法情况,规定处以两年以上徒刑或2,000至5,000埃及镑罚金或两者兼备。由于不提交相关军方证明文件就不准离境,在这种情况下离境逃避兵役属于“其他违法情况”,应按该法第54条予以处罚,或在军事检察官征得总检察长协助的情况下按《刑法》中更为严格的规定对平民予以处罚。如果逃避兵役者未提交兵役证明文件而离境,就会列入埃及当局的“通缉名单”,可按该法第50或第54条予以处罚,或在军事检察官征得总检察长协助的情况下按《刑法》判处更重的处罚。据军事检察厅称,逃避兵役者若离开埃及、再入境并被要求与兵役处联系而随后又离境且未与兵役处联系,将被视为一再逃避兵役,可依据《兵役法》第50条判处七年以上徒刑。但在这类案件中,军事检察官可征得总检察长协助,逃避兵役者就会被列入当局的“通缉名单”,可依据《刑法》更严历地加以处罚。对逃避兵役罪的处罚通常会执行。

2.9 2014年12月22日,丹麦移民局驳回提交人的庇护请求。它虽然接受提交人对申请庇护动机的解释,但不认为他若返回埃及可能会与埃及当局发生具体和个别的冲突。它指出,提交人自称,离开埃及前,当局在2005年至2008年这段期间并未找他服役,2008年返回埃及时也未因逃避兵役或非法离境而受处罚,而且2012年还能够从埃及驻罗马使馆领到新护照。此外,即使提交人回埃及会因逃避兵役受罚,丹麦移民局也不认为可能判处的刑罚过重。它表示,提交人自2011年以来在面簿和推特上支持前总统穆罕默德·穆尔西和穆斯林兄弟会,但这一点本身也不可能导致不同的评估结果,因为难以推定埃及当局知道这些个人档案和档案背后的真人,这是因为这些档案是用不同的名字开立的,其中只有很少几张提交人照片。移民局依照《丹麦外国人法》第53条(a)项(2)目,将提交人案件送请难民上诉委员会作最后裁决。

2.10 2015年4月28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提交人的庇护请求。它认为,如丹麦移民局所确认的那样,提交人没有以可信的方式证明埃及当局会因他逃避兵役而对其追究。该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未曾加入任何政治或宗教团体或组织,也未积极从事任何其他政治活动,而且军方也一直未询问他仍住在埃及的家人。关于提交人的可信性评估,该委员会重视的一点是,提交人先前进入过丹麦,自称是无国籍巴勒斯坦人,提出过很不相同的庇护请求。鉴于这一背景,该委员会断定,提交人未可靠地证明他最近一次的据称非法离境以及所称对穆斯林兄弟会的不显眼支持会独立地导致他遭受迫害或虐待,从而有理由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第1或第2款获得庇护。提交人声称,他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丹麦若将提交人强制遣返埃及,将侵犯其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他有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徒刑并在监狱中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他称,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裁定他没有以可信的方式证明被遣返后会遭到埃及当局的迫害,但未详细解释作此裁决的依据。

3.2 提交人指出,他未声称逃避兵役本身对其造成了后果,除了有两次遭到警方拘留以外。但由于他曾两度非法离境,他将被认为是“一再逃避兵役”,并因逃避兵役而被判处七年以上徒刑。他称,上诉委员会认为仅仅作为穆斯林兄弟会的普通支持者不会有遭迫害之虞,这固然没有错,但在他的情况下应考虑到,他身为逃避兵役者而且反对阿卜杜勒法塔赫·塞西总统,这会导致他遭受当局迫害。

3.3 他称,一些国家和知名非政府组织的报告表明,埃及的监狱条件恶劣,可能危及生命,特别是人满为患、卫生条件差、缺乏医疗服务、普遍有害健康。 此外,自2015年塞西总统的政府当权以来,埃及的人权状况日益恶化。

3.4 在评估其庇护请求的可信性时,难民上诉委员会考虑到了他以不同的名字首次提出庇护请求时提供的信息。在这方面,提交人称,鉴于他已承认首次向丹麦提出庇护请求时使用的是假身份和不实的信息并已向丹麦当局解释过他为什么这样做,该委员会在2015年4月28日作裁决时不应将这一点纳入考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5年11月20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对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其根据《公约》第七条所提指控的受理提供初步证据。它称,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返回埃及会有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风险,因此来文显然证据不足,应宣布不予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指控可以受理,缔约国表示,他若返回埃及,《公约》第七条并不会遭到违反。

4.2 缔约国详细说明了《外国人法》之下的庇护审理程序以及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范围。 上诉委员会在对相关案件进行个别具体评估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在评估寻求庇护者对寻求庇护的理由所作的陈述时,会考虑所有相关证据,包括所知道的原籍国状况(背景材料)。该委员会不但负责审查和理清与案件具体事实有关的信息,而且负责提供必要的背景材料,包括寻求庇护者原籍国或第一庇护国的状况。

4.3 除了已在丹麦庇护审理程序中当作依据的那些信息之外,提交人未向委员会提交与其案件有关的任何重要新信息。缔约国认为,所提供的信息已在难民上诉委员会2015年4月28日的裁决中得到充分的考虑。除了关于埃及状况的其他资料外,丹麦移民局和上诉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4月28日所作的裁决还考虑到了丹麦移民局请丹麦外交部编写的2014年8月26日关于埃及逃避兵役者的处罚问题的备忘录。

4.4 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以可信的方式证明埃及当局会因他逃避兵役而对其追究。在这方面,该委员会注意到,他自称是2005年夏季及龄时登记服义务兵役的;后来曾于2007年和2008年与埃及当局联系,2008年那次是与非法离境后回国有关,但未因据称逃避兵役而实际承受任何后果;军方也从未找他家人询问其下落。在作可信性评估时,该委员会一定程度上考虑到提交人先前于2010年12月19日进入丹麦,用了不同的名字,称自己是来自加沙的无国籍巴勒斯坦人,还为寻求庇护提出过十分不同的理由。

4.5 缔约国告诉委员会,提交人在第一次申请庇护时提到了加沙的一般状况,包括无国籍巴勒斯坦人的状况,还提到法塔赫与哈马斯之间关系紧张以及父母偏爱他兄弟而未善待他。他第二次来丹麦后,2014年1月6日进行甄别面谈时,他自称首次在丹麦提出庇护申请时之所以提供不实的身份信息和庇护理由,是因为他心怀恐惧,不愿返回埃及。他还说先前所说的都是谎言。他还说,他从瑞士回到丹麦是因为他听说,先前说过谎,不会给他在丹麦申请庇护带来任何问题。在这方面,缔约国称,对于第一次申请庇护时为何提供不实的身份信息和庇护理由,提交人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这总的来说减弱了他的可信度。

4.6 缔约国概述了提交人在丹麦移民局进行面谈时关于其义务兵役的说法(见上文第2.7段),据提交人称,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他未遭埃及当局“通缉”,而且未因逃避兵役而实际承担后果。提交人还称,在申请庇护的过程中,2008年申领护照没遇到任何问题,2012年从埃及驻罗马使馆申领新护照也没任何问题。他又称,埃及驻罗马使馆不知道他不得使用护照离境,而且使馆在新护照中加注了“兵役情况:役龄”等字。在难民上诉委员会进行口头询问时,提交人被问及他向瑞士当局表示,2005年曾发给他护照且有效期为两个月,因为他须服义务兵役。提交人答称,2005年和2008年都曾发给他护照,并证实2005年所发护照的有效期为两个月。在被问及2012年发给他的护照是否也因他须服义务兵役而有效期很短时,提交人答称是,并说护照的有效期通常为七年,但2005年所发护照的第4或第5页注明有效期为两个月。新护照中注明的有效期为一年或七年。在被问及为何2012年能够发给他正常有效期的护照而2005年就不行时,提交人答称,有效期是一样的。提交人后来说,2008年所发护照的有效期为七年,护照上还盖了章,手书未经许可不得离境等字。在被问及2005年所发护照的有效期是否为正常时,提交人的回答是他不记得了。在此背景下,难民上诉委员会裁定,提交人没有以可信的方式证明埃及当局会因他逃避兵役而曾经或可能对其进行追究。缔约国指出,在2015年4月28日接受难民上诉委员会询问时,提交人称,2005年至2008年期间,他在开罗打几份零工,而从案件档案看来,提交人在2005年至2008年这段据称逃避兵役期间,并未试图躲避当局。

4.7 缔约国称,根据该备忘录,在埃及,对逃避义务兵役的处罚取决于具体情况和相关人员的年龄(见上文第2.7段)。从备忘录看来,实际上,与受到军方通缉或曾伪造文书的人相比,未进行义务兵役登记且未被军方通缉的人所受的处罚轻得多。据此,对30岁以上未进行义务兵役登记且未被军方通缉的人,将依《兵役法》第49条予以审判,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若被定罪,将处以2,000至5,000埃及镑罚金,但不会被判监禁。因此,若提交人回埃及时年满30岁,他可能只会被判处2,000至5,000埃及镑罚金。缔约国还称,与丹麦法律传统相比较,未及时进行义务兵役登记者须承担的后果不算过重。而且,虽然埃及法律规定可判处长期监禁(但这一规定极少被援引),而且服刑条件可能违反《公约》第七条,但这并不会导致缔约国对此案件作出不同的评估,因为提交人没有以可信的方式证明他个人被判处这一刑罚的风险特别高。

4.8 缔约国指出,在2014年1月6日、4月25日和11月10日与丹麦移民局面谈时,提交人称,他同情穆斯林兄弟会和支持埃及前总统穆罕默德·穆尔西,但他未登记为穆斯林兄弟会的一员,也没有为穆斯林兄弟会或为支持前总统穆尔西亲自从事过任何活动。提交人还称,在埃及,他未曾因政治信念而在任何时候遇到过任何麻烦。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他未因所称的同情和支持穆斯林兄弟会而被人注意,也没有为穆斯林兄弟会从事过任何也许会成为埃及当局注意对象的活动。缔约国还指出,联合王国内政部发布并经2014年9月30日更新后的国别信息和埃及穆斯林兄弟会处理方针中提及,埃及政府虽然能够依据埃及法律“拘留任何被怀疑加入了穆斯林兄弟会的人,但遭到逮捕和拘禁的主要是中高级领导层和参加了反政府暴力抗议的人”。该报告还称,由于穆斯林兄弟会的成员和支持者人数众多,政府不大可能有条件、有能力或有兴趣追查与穆斯林兄弟会有关的每一个人。报告又称,没有证据显示仅仅加入了或特别是支持穆斯林兄弟会就会有遭受迫害的危险。在此背景下,难民上诉委员会裁定,提交人同情和支持穆斯林兄弟会不会独立地导致他返回埃及有可能遭受迫害或虐待,从而有理由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第1或第2款获得庇护。2012年和2013年发生的与总统选举和穆尔西总统随后下台有关的事件所造成的埃及局势变化也不能导致对本案件作出不同的评估。

4.9 提交人给委员会的来文只是反映他不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其案件所作的可信性评估。来文中未指出上诉委员会在作决定的过程中有任何异常情况或有任何风险因素未被适当考虑。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试图以委员会作为一个上诉机构,让委员会来重新评估他为支持其庇护请求而提出的事实情况。但委员会须对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给予相当的重视,因为后者更有条件评断提交人案件中事实的认定 。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7年1月23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评论,重申其先前的论点,即难民上诉委员会2015年4月28日的裁决任意驳回了他的庇护请求,将他遣返埃及将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

5.2 提交人称,缔约国对备忘录的解释有误,特别是关于他返回埃及后可能被判处七年或七年以上徒刑这一点。缔约国的意见有一个假设,即他未被埃及当局“通缉”,但对备忘录中与其案件相关的部分略而不提。特别是,备忘录指出,逃避兵役者若离开埃及两次,将被视为一再逃避兵役,可依据《兵役法》第50条判处七年以上徒刑。但在这类案件中,军事检察官可征得总检察长协助,逃避兵役者就会被列入当局的“通缉名单”,可依据《刑法》更严历地加以处罚。他声称,即使逃避兵役者年满30岁或超过30岁,对逃避兵役的处罚通常也会执行。

5.3 2007年和2008年埃及当局拘留和随后释放他且未加惩处以及2012年埃及驻罗马使馆发给署提交人真名的护照等事实,并不表示如今他未被当局“通缉”。提交人强调,他应当被视为遭埃及当局“通缉”,这主要是因为他未去报到服役而且他曾两次离境,尽管最后一次回国时当局曾告诉他要去兵役处报到。

5.4 提交人称,他虽非引人注目的穆斯林兄弟会支持者或成员,但他来自法尤姆市,穆斯林兄弟会在那里的支持度很高。为此,他表示,在评估他返回埃及面对的风险时,不应只考虑他支持穆斯林兄弟会这一点,而应一并考虑他作为一名强烈反对塞西总统的逃避兵役者的处境。提交人还称,埃及的人权状况和监狱条件继续恶化。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有效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在这方面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6.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质疑来文能够受理,理由是提交人没有为其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提供充足证据。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出了种种风险因素,这些因素加起来,为其申诉的受理提供了充分证据。鉴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若将其遣返埃及,将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因为他在原籍国会被视为一再逃避兵役者。因此,他可能会被判处七年以上监禁的重刑,而监狱条件恶劣且可能会受虐待。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全面复核了提交人来文中的陈述和文件资料,断定提交人不需要庇护或国际保护。

7.3 委员会回顾其第3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确实存在诸如《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述不可弥补伤害的实际风险,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有关个人引渡、驱逐、驱赶或以其他方式遣送出境。 委员会曾在判例中表示,所指风险必须是个人风险,而且为了确定是否存在无法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须对提供实质性理由设定高标准。因此,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一般人权状况。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应当对缔约国的评估给予相当的重视,且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来审查或评价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此种风险是否存在,除非能够认定缔约国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

7.4 在本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说他是因为出于良心的理由未在埃及服义务兵役而需要国际保护。他主要的说法是,身为曾两次非法离开埃及的逃避兵役者,他会被埃及当局列为“通缉犯”,依《兵役法》第50条被判处七年以上徒刑,而丹麦外交部提供的备忘录也证实了这一点。提交人称,为了确定他回埃及后遭受伤害的风险,在评估其作为一再逃避兵役者的处境时,应一并考虑到他支持穆斯林兄弟会、反对塞西总统和埃及监狱条件恶劣等因素。

7.5 委员会注意到,如丹麦外交部提供的备忘录所指出的,埃及对一再逃避兵役者判处的刑期很长,而且双方提及的报告 表明:埃及监狱条件很恶劣;犯人遭到当局严重虐待,包括酷刑和强迫失踪,特别是在其为穆斯林兄弟会成员或支持者的情况下;严重侵权行为不受处罚的现象依然存在。但就本案件而言,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所称的对穆斯林兄弟会和前总统穆尔西的支持仅限于在其不以自己真名开立的脸书和推特账户页面上表示意见。他自称非穆斯林兄弟会成员,也没有在埃及为该组织或为支持前总统穆尔西亲自从事过任何活动。此外,他未加入任何政治或宗教团体或组织。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虽未在2005年服兵役,但当局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没有找他麻烦。那段期间内,他被埃及当局拘留过两次,随后都被释放。两次被拘留时,当局都知道他未服兵役,但都未带来后果,尽管第二次拘留是与他非法离开埃及后回国有关。2012年,第二次离开埃及后,提交人与埃及驻罗马使馆接触,还能够顺利领到护照。在这整段期间,军方没有向其住在埃及的家人询问过他的下落。基于这一背景,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请求,因为它们认为提交人没有以可信的方式证明他返回埃及后埃及当局会因他逃避兵役和据称支持穆斯林兄弟会而对其加以追究并以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方式对待他。缔约国当局在审查提交人的庇护请求时,复核了他的陈述,并适当考虑到了各国、非政府组织和国际组织关于埃及人权状况的报告以及外交部提供的关于埃及惩处逃避兵役者问题的备忘录。它们还指出,提交人在先前申请庇护时作了不实陈述,这减损了他的可信性。提交人对上述裁决持异议,但未以令人信服的方式说明为何埃及当局可能会因其逃避兵役而对付他或者为何他会被当成穆斯林兄弟会的支持者。提交人也未说明为何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明显不合理,例如指出它们没有适当考虑某个相关风险因素。因此,委员会无法断定将提交人遣返埃及会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

8. 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将提交人遣返埃及未侵犯其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