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4/D/2251/201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0 December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251/2013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Liubou Pranevich (由Raman Kisliak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0年6月1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3年6月13日向缔约国转交(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10月15日

事由:

因参与未经授权的公共活动而被行政处罚

程序性问题:

申诉佐证程度;缔约国未能合作

实质性问题:

任意逮捕;不公平审判;表达自由

《公约》条款:

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第2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来文提交人Liubou Pranevich, 白俄罗斯国民,生于1982年。她诉称,缔约国侵犯了她在《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第2款下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一名记者,2006年9月26日以来,是白俄罗斯记者协会(一个公共协会)的成员。该协会是Abazhur杂志的创办人和出版商,该杂志于2000年12月12日在国家新闻委员会正式登记。

2.22007年8月19日下午3时,提交人参加了在Vektor酒吧场地举行的一次公共活动,当时该场地由一个政党,即白俄罗斯人民阵线租用。这一活动的目的是会见一名知名记者、政论家和民间活动家Pavel Severinets,并讨论他的新书。提交人参加了这一活动,以采访Pavel Severinets并为Abazhur杂志撰写一篇关于他的文章。

2.3下午4点左右,警察进入该场地,中断并终止了这一活动,并拘留了28人,其中包括本来文的提交人。此后,提交人被带往位于布雷斯特的莫斯科夫斯基地区行政当局内务厅。在那里,提交人解释说,她是一名记者并出示了她的护照和一份证明,证明她是一名记者。后来,她被一名警官讯问,该警官编写了一份关于她的行政报告。根据《行政罪行法》第23.34(1)条,她被控犯有一项行政罪行(违反了组织或举行一项公共活动的既定程序)。根据提交人,针对参加2007年8月19日图书介绍会的28人中的15人采取了类似的法律行动。提交人在当天下午7时被释放。

2.42007年9月3日和4日,布雷斯特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审理了提交人的行政案件。在诉讼期间,对提交人启动行政控告的警官表示,虽然这是提交人首次引起警方注意,但记者们多次撰写关于警方的含有虚假报道的文章,提交人有可能也写了这样的文章。提交人补充说,在法院诉讼记录中未反映这一说法。2007年9月10日,她就此向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投诉。

2.52007年9月4日,根据《行政犯罪法》第23.34(1)条,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行政违法行为,并发出警告,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形式。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认定,提交人,连同其他27人,参加了一次未经授权的公开活动,即图书介绍会。

2.62007年9月10日,提交人就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的裁决向布雷斯特地区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于2007年10月4日驳回了上诉。2008年4月1日,她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了一项申请,要求对先前裁决进行监督性复审。2008年5月17日,最高法院副院长得出结论认为,没有理由启动对先前裁决的监督复审。提交人称,因此,她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诉称,缔约国侵犯了她在《公约》第九条第1款下的权利,她是受害者。她指出,作为一名记者,对她的拘留是任意的和非法的。她引述1995年1月13日的《大众传媒法》第39条,根据该条,记者有权在履行其职业活动中出席并撰写有关具有社会重要性的任何事件。这种出席不需要缔约国当局的任何事先授权。她补充说,警察在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作出的陈述(见上文第2.4段)确认,对她的拘留是任意的,背后的真正原因是她的专业活动。

3.2提交人还诉称,缔约国侵犯了她在《公约》十四条第1款下的权利,她是受害者。她诉称,缔约国的法院不公正,她被剥夺正义。提交人补充说,她要求将2007年8月19日举行的公共活动的组织者(此人当时被拘留)作为证人,但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在没有提供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了她的请求。根据提交人,组织者本可以证实,她参加书籍介绍是在从事专业活动,并且,她和Pavel Severinets之前已经同意她进行采访。

3.3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违反了她在《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下的权利,她是受害者,因为缔约国当局和法院的决定侵犯了她寻求、接收和传递信息的权利。她辩称,无论是警方还是法院都没有提供任何理由,证明警察的上述干预以及随后针对她的行动在民主社会中可被认为是必要的。

缔约国未予合作

4.在2013年6月13日和2014年3月6日的普通照会中,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关于本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资料及意见。委员会注意到,尚未收到这一资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能就提交人的申诉可否受理或其实质内容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重申,《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要求各缔约国一秉诚意审查对其提出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掌握的一切资料。在缔约国未作答复的情况下,只要提交人的指称有适当佐证,就必须给予充分重视。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正被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5.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在缔约国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5.4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在《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下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缔约国的法院不公正,她被剥夺了正义;她请求传唤公共活动的组织者(此人当时被拘留)作为证人,但莫斯科夫斯基地区法院在没有提供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了她的请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回应这些指控。然而,由于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资料、解释或证据支持案宗中的诉称,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性而言,这些指控未得到充分佐证,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它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5.5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性而言,提交人充分佐证了她在《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第2款下提出的诉求。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对案情的审议

6.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6.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即她于2007年8月19日被拘留是任意性的和非法的,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她作为记者的职业活动。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能证明,提交人被拘留的理由,即她以记者的身份参加由第三方组织的一个公共活动,就《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目的而言,是合法的、必要的和相称的。特别是,在确定的身份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拘留提交人。委员会还指出,任何人不得因行使言论自由而被任意拘留,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并且在卷宗中没有任何其他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公约》第九条第1款下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6.3委员会面临的第二个问题是,阻止提交人――以记者身份――参加由第三方组织的公共活动、拘留她并因其参加此类活动而对她进行行政处罚是否构成对《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所保护的提交人的言论自由权的不合理限制。

6.4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要求缔约国保障言论自由权,包括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不论边界,口头的、书面的或印刷品。委员会提及关于见解和言论自由的第34(2011)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该意见,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是个人充分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它们对任何社会都是至关重要的,而且构成每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基石(第2段)。

6.5委员会忆及,《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允许某些限制,但只允许实施法律规定的而且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限制:(a) 为尊重他人权利或声誉;(b)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对行使这些自由的任何限制必须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检验。施加限制时,必需仅用于限制所规定之目的,而且必须与其所依赖的具体需要直接相关。此外,对记者和其他寻求行使言论自由者自由的限制,通常不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委员会还回顾,应由缔约国证明,对提交人在《公约》第十九条下的权利的限制对于某个合理目标而言是必要的而且是适度的。然而,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和法院均未作出任何解释,说明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所阐明的必要性和适度性条件,对提交人行使言论自由权的限制何以具备正当理由。

6.6委员会指出,在若干先前来文中,委员会曾处理过涉及缔约国相同法律和做法的类似案件。缔约国未提供任何其他有关资料以就《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之目的说明限制的正当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下的权利。

7.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表明,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第2款下的权利。

8.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遭侵犯的个人作出充分补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根据《公约》第二条第2款下的义务,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以确保在缔约国可以充分享受《公约》第十九条下的表达自由权,包括寻求、接收和传递信息的自由。

9.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已承诺,在已确定违约行为已发生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收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它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措施的资料。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用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