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7/D/2654/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 Decem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654/2015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T.D.J.(由律师Niels-Erik Han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5年10月5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10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9年11月8日

事由:

从丹麦驱逐到缅甸;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返回原籍国遭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1来文提交人是T.D.J.,缅甸国民,1983年1月26日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第十三、第十八、第十九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5年10月7日,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提出关于临时措施的要求。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是克钦族人,是基督徒。他说,在离开缅甸之前,他曾多次被迫在其原籍地区为士兵做体力工作。2006年9月,四名身穿制服的士兵来到他家,强迫他陪他们去提交人出生地Sang Gang镇外的一个营地。在那里,他不得不把士兵们送到一个新建立的营地。提交人的拖拉机装载着沉重的设备,该地区几乎无法通行,而且下着倾盆大雨,使提交人很难控制车辆。结果,车辆失控倾覆,造成了事故。士兵将事故归咎于提交人;他们又踢又打,直到他失去知觉。他被送往莫莫克医院,在那里住了大约13天。提交人出院后,返回家中住了几天。

2.22006年11月10日,士兵回到提交人的家中寻找他。由于他不在家,士兵告诉他父母说,他应该向他们报到。几天后,士兵再次在他家询问提交人下落,但没有结果。士兵来了几次后,提交人的父亲建议他躲在山里,因为他担心士兵会伤害他。提交人去了山区,在那里呆了大约一个月。然后,他的父母给他寄了一些钱,让他可以离境。2007年1月,提交人在没有有效旅行证件的情况下离开缅甸前往马来西亚。在马来西亚,他收到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发的的难民卡,并在那里工作了一段时间,为他的欧洲之行攒下了足够的钱。2010年,提交人抵达罗马尼亚,于2010年6月28日获得“公约地位”。他在那里呆了一段时间,但考虑到他在罗马尼亚没有工作,生活贫困,他便前往丹麦。他的罗马尼亚居留证已于2013年7月6日到期。

2.3提交人于2011年8月25日在没有有效旅行证件的情况下进入丹麦,并于2011年9月16日申请庇护。2011年12月20日,丹麦移民局要求罗马尼亚当局根据《执行1985年6月14日关于逐步废除共同边界的申根协定的公约》第23(2)条将提交人接回去。2011年12月28日,罗马尼亚当局接受了这一请求,2012年3月22日,提交人被送到罗马尼亚。

2.42012年9月20日,提交人在没有有效旅行证件的情况下重新进入丹麦。2014年7月3日,丹麦移民局根据《丹麦外国人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将他驱逐出丹麦,并在两年内禁止他重新入境,称他曾在丹麦非法居留和工作。

2.52014年7月4日,提交人在丹麦第二次申请庇护。2015年3月17日,丹麦移民局拒绝了他的请求。2015年5月29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该决定。与此同时,提交人被勒令在15天内离开丹麦。据提交人说,难民上诉委员会接受了提交人的陈述为事实,即他在2006年被迫帮助士兵前往一个营地,在此过程中,他碰到了一场事故,并因此住院。尽管如此,难民上诉委员会怀疑提交人是否真的因为那次事故而与武装部队发生了永久性矛盾。此外,委员会发现,提交人关于他出院后发生的事件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委员会还考虑了缅甸的总体人权状况,认为提交人没有表明,如果他返回原籍国,他很可能会面临迫害的风险,如果有这样风险,则根据丹麦的相关法律申请庇护是有理的。

2.62015年9月9日,丹麦移民局决定将提交人驱逐出丹麦,并禁止他在两年内重新入境,因为他没有在离开时限内离开丹麦,也因为他在自愿返回方面没有给予合作。

2.7提交人声称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将他驱逐到缅甸会使他面临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这样做违反《公约》第七条。具体而言,他声称,由于他是克钦族人,在缅甸一再被武装部队逼迫劳动,他遵守命令是为了免于被杀害或遭酷刑。他声称,边境当局将在他返回后审问他,以便获得有关他和其他克钦难民在国外活动的信息。他还声称,当局将对他施行酷刑或给予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以迫使他提供他们感兴趣的信息。此外,他还说缅甸克钦人普遍面临不安全的条件。

3.2提交人还援引《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申诉说,虽然他无法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但其他人则有权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诉。

3.3此外,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受到违反,因为缔约国有义务不驱逐人权可能会受到侵犯的人。他声称,他担心自己的表达自由权利以及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利将受到侵犯。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与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6年4月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声称,由于缺乏证据,来文应被视为不可受理。关于据称《公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受违反的问题,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基于属事理由和属地理由,来文与《公约》的规定不符。如果委员会认定来文可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表明有充分理由相信强行将他遣送到缅甸将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的行为。缔约国还指出,丹麦当局审查提交人的庇护案件时,没有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4.2缔约国介绍了在难民上诉委员会进行的诉讼程序。

4.3关于据称《公约》第七条被违反的问题,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接受了提交人的陈述为事实,即他在2006年被迫帮助士兵搬迁到一个营地,在此过程中,他遇到了一场事故,并因此住院。然而,难民上诉委员会不能接受提交人后来与地方当局“处于对立地位”的说法为事实。在评估中,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出院后事件过程的陈述似乎不连贯,前后不一致,这一点很重要。特别是,他对自己躲藏在田野中的一间小屋之前在家中停留的时间的说法不一致。关于他出院后事隔多久士兵到他家打听他的下落的问题,他说不清楚。关于士兵寻找他时他是仍然在家里还是当时在田间小屋里的问题,他的说法前后不一。缔约国承认,所称的事件发生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审理提交人案件听证的9年前,他当时也在住院,但认为这些情况不能作为解释他对所称事实的陈述严重前后不一的理由。此外,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只是假设由于交通事故,士兵才去他家找他。缔约国指出,对此案的评估结果不会因难民署马来西亚办事处承认提交人为难民而改变。最后,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缅甸克钦族人的一般人权状况本身不能是庇护的理由。

4.4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在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没有提供任何新的信息,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5年5月29日作出决定前已经掌握所有相关背景资料,并据此作出决定。经过对相关背景资料和提交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评估,难民上诉委员会断定提交人并未面临《公约》第七条所述的虐待风险。

4.5关于据称《公约》第十三条被违反的问题,缔约国指出,该条部分保障《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性权利,但不涉及上诉权利或接受庭审的权利。考虑到提交人没有进一步阐述他根据第十三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这一申诉没有充分的证据。

4.6关于据称《公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被违反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没有事实根据。此外,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在寻求所援引条款的域外适用,尽管据称的干涉行为不是发生在丹麦或丹麦当局有效控制的地区,而且虐待行为也不是丹麦当局施行的。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并指出,《公约》所载权利和自由仅在例外情况下可域外适用。根据委员会确立已久的判例法,缔约国将某人驱逐到其他国家可能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然而,据缔约国称,如果某人担心在接收国受到侵犯的权利不是第六条或第七条所述权利,则委员会从未审议过关于移送此种人士的申诉的案情。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据此,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和确保在其领土上以及在其有效控制下的所有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在实施驱赶的国家或者有关人士可能最终被赶往的国家之中确实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递解出境、驱逐或者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国境。然而,缔约国认为,将担心根据《公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人移送出境不会造成《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述的那种不可弥补的损害的风险。因此,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因为从属事理由和属地理由来看,与《公约》的规定不符。

4.7关于据称《公约》第二十六条被违反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没有充分的根据,申诉又重新提及关于所称《公约》第七条被违反的论点。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任何其他身份而受到与任何其他寻求庇护者不同的待遇。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在庇护程序过程中没有受到侵犯。

4.8最后,缔约国说,提交人不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其具体情况和背景资料的评估。但提交人在给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来文中没有指出决策过程中的任何不正常情况或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适当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缔约国还指出,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相当重视难民上诉委员会对事实的结论,难民上诉委员会更适合评估特定案件的事实情况。因此,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怀疑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更没有理由置之不理,根据该评估,提交人未能表明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他返回缅甸,他将面临被杀害或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6年9月13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供了难民署驻马来西亚办事处2009年10月9日签发的重新安置登记表。表中显示,根据难民署的任务规定和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提交人将被视为难民,并根据法律和人身保护需要以及在马来西亚没有融入当地社会的前景,建议予以重新安置。

5.2关于申诉的可受理性,提交人重申了他之前的论点。此外,关于据称十三条被违反的问题,他说,委员会在Maroufidou诉瑞典案中的意见与他的案件相关。他还认为委员会对X先生和X女士诉丹麦一案的意见也有关。他说,在那个案件中,委员会审查了据称违反第十四条的行为,而本案涉及《公约》第十三条。

5.3关于案情,提交人提及难民署登记表,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不尊重难民署的评估,违反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人还争辩说,难民上诉委员会不仅在这一特定案件中,而且在其他涉及缅甸克钦族人庇护请求的案件中,一再无视难民署的评估,难民署的评估承认这些请愿人的难民身份并建议将他们重新安置。提交人指出,尽管如此,难民上诉委员会还是忽视了这些评估,理由不是缅甸的人权状况发生了变化,而只是声称有关人员“从来就不是难民”。

5.4提交人还说,难民上诉委员会的推理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因为他被迫为武装部队劳动,这本身就违反了《公约》第八条,这一事实一旦确定,就不能推断他不是因为所描述的事件而处于“与地方当局对立的地位”。他还说,由于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采取任何步骤查看难民署与他有关的案卷,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程序义务)和第十三条。最后,提交人重申其称《公约》第十八、十九和二十六条被违反的论点。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7年2月3日,缔约国称,提交人2016年9月13日的补充意见似乎没有提供关于其个人情况的新信息或具体信息。

6.2关于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尊重难民署对其案件的评估的申诉,缔约国指出,它没有无视难民署2009年的评估,而是对提交人在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适用的丹麦法律审理其案件时是否符合庇护条件进行了独立评估。

6.3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地方当局据称迫害克钦人的说法,缔约国提及若干国家的报告,这些报告认为,自2009年以来,缅甸总体人权状况有了很大改善。

6.4因此,缔约国认为,应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审议申诉案情,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除非已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否则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已经用尽他可以利用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称他无法向司法机构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不利决定再提出上诉,他在庇护程序过程中受到歧视。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其判例,根据判例,《公约》第十三条为寻求庇护者提供了第十四条规定的一些保护,但不包含向司法机构提出上诉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解释他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申诉的依据,也就是为什么他认为他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审理的程序中受到歧视性待遇。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他根据《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提供充分根据,因此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5关于提交人提出的据称《公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被违反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的申诉没有足够的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根据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属地理由和属事理由与《公约》的规定不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不能在域外适用。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确实含糊不清,非常有限,没有提出任何支持其申诉的具体论点。委员会还回顾说,《公约》第二条规定,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在将有关人员遣返所至的国家确实存在会造成如《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的风险,则缔约国有义务不将该人驱逐出境。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来文没有证明,如果他被遣送到缅甸,缔约国将如何侵犯他根据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以及这种遣送将如何构成《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不可弥补的损害的重大风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由于他是克钦族人,如果被遣送到缅甸,他将面临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他说,在他的原籍国,武装部队强迫克钦人从事劳动。委员会还注意到他声称,如果他被送回缅甸,边境当局会要求他提供有关克钦难民在国外活动的信息,如果他拒绝提供或不听从命令,他将受到虐待。

7.7委员会回顾其第31号一般性意见第12段,其中指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确实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递解出境、驱逐或者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国境。委员会还表示,风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且有较高的门槛,要求有确凿理由证明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正风险。因此,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因素,包括申诉人原籍国的总体人权情况。委员会回顾说,通常应由缔约国机关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这种风险,除非可以断定评估是武断的或明显有错或司法不公。

7.8委员会还回顾说,《公约》规定的不移送某人出境的义务适用于移送之时,在即将递解出境的情况下,评估问题的关键时间点必须是委员会自身审理案件之时。因此,就《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来文程序而言,在评估缔约国提交的供审议的事实时,委员会也必须考虑到可能对被移送的提交人可能面临的风险产生影响的新的事态发展。在本案中,公共领域的信息表明缅甸的局势最近恶化。然而,基于案卷中的资料,委员会无法评估提交人原籍国当前的局势可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提交人个人面临的风险。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指出,缔约国仍然有责任在采取任何最终的递解或遣送行动之前,持续评估相关人士若返回另一国家将面临的风险。

7.9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对事实的陈述中有几个矛盾之处,难民上诉委员会尽管认为提交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可信的,但认为提交人无法说明该事故与随后士兵前往其家中打听情况之间的所谓联系。难民上诉委员会也不能接受该事故导致提交人与缅甸武装部队发生无休止的矛盾的说法。委员会认为,虽然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的事实性结论,但委员会掌握的资料没有显示这些结论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充分依据说明丹麦当局对他的庇护申请的评估显然是武断的,或明显有错或属于司法不公。因此,缔约国继续有责任考虑到提交人将被驱逐至的国家的状况,在不影响这一责任、同时不低估对缅甸北部总体人权状况可能合理表达的关切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根据关于提交人个人情况的现有资料,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没有足够的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b)本决定应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