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8/D/3133/2018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7November2020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3133/2018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E.F.(由律师DilbadiGasimo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15年8月1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3月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0年3月13日

事由:

获得国内补救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未能证实申诉;不符合《公约》规定

实质性问题:

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E.F.,系法国国民,1984年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就本来文而言,提交人由律师DilbadiGasimov代理。法国于1984年2月17日加入了《公约任择议定书》。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声称,2000年10月的一天,16岁的他在离开学校时,被同班两名同学围住并遭到性侵犯,当时还有其他同学在场。其中一人抓住提交人,另一人透过内裤把中指插入其肛门。

2.22010年10月4日,提交人向未成年人保护队提出强奸申诉。2011年6月1日,提交人的申诉因缺乏证据而被驳回。申诉受阻后,提交人于2012年1月17日,就同一行为向高级调查法官提出另一项申诉和索赔,申诉对象是两名涉案同学。

2.32012年12月4日,调查法官下令由提交人与两名被控肇事者对质。然而,提交人因病无法出席。由于健康原因,他也未能出席定于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1月9日举行的另外两次对质。提交人告知调查法官缺席原因,并要求推迟对质,以便他能够出席。推迟对质还将使法官能够听取提交人提到的尚未得到听证的其他证人的证词。

2.4调查法官于2013年3月20日发布的一项命令,拒绝延长调查,理由是提交人没有出席听证会,从被控肇事者和证人的陈述中获得的信息不足。调查法官认为,现有信息不足以成为安排另一场对质的理由,尤其是没有证据支持指控。在同项命令中,调查法官还回应了提交人关于听取其他证人证词的请求,并解释了为什么没有传唤这些人。某些证人的陈述已收录于与索赔有关的材料,并已添加到案件档案中,但其中不包含与所指控强奸行为有关的信息。还有一些证人的证词中没有提供任何相关信息。最后,有一名证人无法找到。提交人就该命令向巴黎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宣布该命令无效。

2.52013年6月20日发布的驳回令中,巴黎大审法院(主要管辖法院)调查法官决定结束调查,因为根据E.F.提供的信息和姓名进行调查后,没有发现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指控,甚至没有证据表明发生过扭打或争斗。调查法官还下令将案件档案存放在法院登记处,以便在发现新证据时可以重审。

2.62013年6月27日,提交人就这一命令向巴黎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予以驳回。提交人就上诉法院的决定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上诉法院在2015年3月4日作出的决定中驳回其上诉,理由是调查已经完成,没有足够证据表明有人犯下了所控罪行或任何其他罪行。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法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调查法官没有公平开展诉讼程序。他声称,申诉中提到的证人只有一人获得听证,调查法官没有对这一选择做出解释。提交人声称,未成年时受到强奸之后已过去很长时间,法院有义务使用所收到的所有信息,包括他的陈述,他声称这些陈述没有得到彻底审查。

3.2提交人认为,尽管提交人是因健康原因未能出席对质,但法官仍拒绝延长调查,这侵犯了他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8年5月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主要原因有二:首先,提交人援引的《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本案;其次,提交人并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援引《司法法典》第L141-1条。

4.2关于来文中有关《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专门证明该条与调查法官就申诉和索赔开展的调查之间有何联系,也没有解释没有提供哪些程序保障。然而,缔约国承认,《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如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一样,适用于调查法官对刑事申诉伴有民事索赔的调查,这一点得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承认。缔约国还承认,如同《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些程序保障,包括与公平审判权有关的保障,就法官审查控辩双方证据而言,适用于调查法官进行的调查。

4.3然而,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其大多数指控中援引《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保障措施,而不是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论点。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在其来文中对没有与被控肇事者对质的事实提出批评,并声称这种情形有悖于最高上诉法院确立的原则,即任何被告都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询问或间接询问控辩双方证人。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此处援引的是《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这是提交人希望委员会在其案件中适用的条款。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不是作为被告向委员会提起诉讼,而《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仅适用于被告。此外,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解释,未与被控肇事者对质、未询问据称强奸行为的某些证人以及没有询问其家人和朋友,如何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因此,缔约国请求委员会认定来文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

4.4关于来文因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的问题,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援引《司法法典》第L141-1条规定的补救办法,该条规定,对于构成重大过失或司法不公的司法系统失职行为,可由国家承担责任。缔约国指出,调查法官在调查期间犯下的错误可归为《司法法典》第L141-1条意义上的重大过失,因此可能涉及国家责任。缔约国辩称,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司法法典》第L141-1条规定的补救属于有效的补救办法。缔约国坚称,委员会也曾认定载有类似申诉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没有援引《司法法典》第L781-1条(现为第L141-1条)规定的补救办法。缔约国请委员会认定,《司法法典》第L141-1条规定的补救办法是《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意义上的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7月25日,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关于来文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的问题,他声称,来文涉及对其公平审判权的侵犯。他辩称,对于有关公平审判的要求适用于在法国进行的初步调查,缔约国没有异议。他补充说,虽然他没有受到刑事法院的审判,但调查法官得出的结论对他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有着直接和实际的影响。提交人解释说,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他从未援引《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他表示,委员会在其第13号一般性意见(1984年)中指出,第十四条的一般规定旨在确保司法适当,该条适用于在其范围之内的所有法院和法庭,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专门法院。提交人指出,他未能与被控肇事者对质,某些证人未得到询问,这违反了公平审判的总体原则。他还声称,缔约国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即Perez诉法国案和VeraFernández-Huidobro诉西班牙案中的判决,就初步调查而言并不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三款。

5.2关于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提交人强调,与缔约国所言相反,如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在Mifsud诉法国案中作出的判决所示,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规定,根据《司法法典》第L141-1条将案件提交国家法院,只有在涉及国家法院合理诉讼时间和长度的案件中,才构成可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认为,案件在提交国际机构之前必须根据《司法法典》第L141-1条提交国家法院这一规则并不自动适用,也不适用于所有案件。提交人承认,《司法法典》第L141-1条在国家出现重大过失时立即生效,但他辩称,在2015年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司法法典》第781-1条第1款中提到的重大过失概念尚未得到明确界定,尽管此后在判例法中得到澄清。提交人认为,通过向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他已然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补充意见

6.12018年9月13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补充意见。缔约国强调,被询问的各类人员,包括提交人的同学和老师,都说不记得提交人所控的强奸行为。缔约国称,由于缺乏强有力的证据支持提交人的强奸指控,检察官决定于2011年6月1日驳回该案。缔约国补充说,2012年4月2日启动了司法调查,警方初步调查期间收集的所有信息均移交调查法官。

6.2缔约国指出,调查人员不仅询问了仍住在法国的人,还询问了在国外居住者,他们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回答了调查人员的问题。提交人的心理医生以医患保密为由拒绝回答调查人员的问题。缔约国报告说,因此,调查法官于2012年4月16日指派一名专家对提交人进行医学和心理检查。

6.3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接受调查法官的两次传唤,也没有出席两次对质;他声称由于健康问题而缺席,并提供了医疗证明来支持他的说法。提交人未出席听证会,调查人员收集的信息也不足以构成继续调查的证据,因此调查法官于2013年1月10日通知双方,调查已经结束。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据此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请求,要求对其指定的证人进一步听证。缔约国还指出,2013年3月20日,调查法官拒绝批准提交人的请求,理由是根据提交人提供的信息和姓名开展调查后未发现任何情况。缔约国指出,《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在调查包括强奸在内的性犯罪时必须采取的程序步骤,应由调查法官决定,需要采取哪些步骤来查明真相。

6.4关于来文中有关《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的问题,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在其来文中试图要求委员会评估事实和证据,尽管他无法证明国家法院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存在司法不公的情况。缔约国重申,提交人的申诉主要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所载权利,而这些权利仅适用于被告。

6.5关于来文的实质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向委员会报告的暴力行为在提交来文时受到时效限制,而提交人在提出申诉和索赔后,向调查法官办公室提出的是轮奸指控。缔约国指出,为查明真相,调查法官没有停留于提交人提供的六人名单,还询问了所称事件的其他可能目击者。缔约国重申,在初步调查和调查的所有阶段,接受询问的14人都否认了提交人的强奸指控。缔约国指出,两名被控肇事者承认他们曾经嘲笑提交人,但否认他被强奸,否认他们的嘲笑可被归类为性骚扰。缔约国重申,调查法官进行的调查是彻底的,并考虑到了自指称事件发生以来已经过去的时间,提交人是在事件发生10年后才提出首次申诉。缔约国补充说,调查很复杂,因为提交人当时没有向任何人提及此事,而且没有医疗报告;因此,未成年人保护队的一个特别小组获派进行符合指控性质的初步调查。缔约国声称,受理该案件的上级法院均未发现调查法官的决定有任何错误,因此要求委员会,首先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其次以没有根据为由予以驳回。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12018年12月13日,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了补充评论。在这些评论中,他认为同学给他起的绰号有性别歧视的意味,显示出一种心理骚扰甚至是性骚扰的氛围。提交人坚持认为,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他从未援引《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提交人重申,其申诉主要涉及国家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特别是就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而言。然而,他辩称,虽然《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承认被告拥有的一项特定权利,但没有具体说明这项权利是否仅属于被告,而不属于原告。提交人补充说,委员会已经确定,当国家当局对案件的评估与《公约》所载原则相矛盾时,它有权采取行动。在这方面,提交人认为诉讼程序未能公平进行,特别是一些证人被远程询问,这意味着他们不能像接受面对面询问一样以同样自然的方式作出回应。

7.2提交人提出,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被询问的学生的陈述中有几处矛盾,表明他是骚扰和嘲弄的目标,而且一名被控肇事者承认对他进行了仇视同性恋的侮辱。提交人补充说,从一些接受询问者的陈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他们相互串通,以确保他们向调查人员提供了同样的答复。他坚持认为,他遭受的嘲弄和性骚扰构成了对其荣誉和名誉的攻击,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对证据的评估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提交人补充说,巴黎上诉法院在2013年11月26日的判决中认定,一些陈述证实他遭受了性方面的嘲弄。提交人认为,出于这个原因,调查法官应该下令举行另一场对质。

7.3提交人还坚称,缔约国在提交材料中指出,医学和心理检查表明,检查中发现申诉人存在的精神健康问题,与所指控行为之间可能存在联系,因此,缔约国本应对他采取更加和解的态度。提交人认为,驳回其对质请求侵犯了他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而且他在先前收到法官传唤时生病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剥夺与其指控的人对质这一权利的理由。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理由是缔约国调查法官决定不再就其强奸申诉举行任何对质或面谈。

8.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援引《司法法典》第L141-1条规定的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该补救办法仅适用于与诉讼合理时间和期限有关的案件。鉴于《司法法典》第L141-1条的使用情况不明,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必要援引该条规定的补救办法,因此,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8.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来文中有关《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能证明,没有与其他证人面谈及没有举行对质如何构成对其公平审判权的侵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来文主要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尽管提交人是作为受害者而不是被告向委员会提交案件。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要求委员会用自己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取代国家法官的评估,而国家法官在下令调查和评估调查结果时代表国家的主权机构。

8.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来文的目的是提请委员会注意调查不公正,尤其注意民法方面的后果。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坚称,国家当局没有公正地评估证据,被控肇事者的陈述表明,他受到了仇视同性恋的嘲讽,因此调查法官本应进行更彻底的调查,包括允许举行另一次对质。

8.7委员会回顾指出,一般说来,《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确保司法适当,包括在诉讼中的义务。然而,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其作用不是通过评估案件事实来取代调查法官,除非提交人能够证明法官的行为具任意性或相当于司法不公,或者法官违反了其独立和公正的义务,否则不能将此事提交委员会。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对调查期间收集的所有信息的评估具任意性或相当于司法不公。关于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指出,该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本身不能单独作为根据《任择议定书》所提交的来文中主张的依据。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缔约国未能向他提供有效补救。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

9.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