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9/D/2930/2017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0 December2020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930/2017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SabasEduardoPreteltdelaVega(由律师VíctorJavierMosqueraMarí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2016年8月1日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1月1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0年7月21日

事由:

最高司法机构在唯一审理中对前部长定罪

程序性问题:

该事项经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正当程序权;由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进行审理的权利;无罪推定的权利;由更高级法庭对有罪判决和刑罚进行复审的权利;法律面前平等;人身自由和安全权;不受歧视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子)项至(寅)项和(辰)项、第五款和第七款;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Sabas Eduardo Pretelt de la Vega, 哥伦比亚国民,生于1946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在《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子)项至(寅)项和(辰)项、第五款和第七款和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69年10月29日对缔约国生效。

1.22016年8月1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4条要求就提交人采取临时措施。

事实背景

2.12002年至2006年,提交人在阿尔瓦罗·乌里韦总统的第一任期内担任内政和司法部长。

2.22004年6月2日至4日,国会众议院第一委员会批准了第267号法案,允许当时的总统阿尔瓦罗·乌里韦连任。2004年6月7日,国会议员GermánNavasTalero向最高法院提出了对国会女议员YidisMedinaPadilla的贿赂指控。2005年2月23日,最高法院发布拒绝令,调查终结。

2.32008年3月和4月,媒体发表了两篇文章,Medina Padilla女士在文章中承认,提交人和其他高级官员对她进行了贿赂,要她投票支持2004年第267号法案,以换取官方特权。由于这些条款,2008年4月10日,最高法院决定撤销2005年2月23日的拒绝令,并在2008年6月26日作出的提前裁决中对最终被判犯有受贿罪的前国会女议员Medina Padilla提起刑事诉讼,此前她承认接受了提交人和其他高级官员的付款承诺,以换取投票支持第267号法案,该法案对总统连任作出了规定。

2.42004年6月23日,针对一项纪律处分申请,法律总顾问办公室对提交人展开了调查,然后在2009年3月16日的一项行政决定中免除了他的责任。随后,在2010年10月20日的一项决定中,总法律顾问办公室对提交人处以开除和12年全面取消履行公职资格的行政处罚,原因是他向前国会议员Teodolino Avendaño提供官方特权,以换取他对第267号法案投赞成票。2016年6月30日,国务委员会宣布该决定无效,理由是该决定非法且超过时效。

2.52008年5月8日,最高法院将Medina Padilla女士的案件卷宗送交总检察长办公室,以便在总检察长办公室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提交人启动刑事调查。2008年5月9日,总检察长回避了此案。2008年5月28日,最高法院接受了总检察长的回避,并将此案移交给副总检察长。2008年6月23日,当时的副检察长接任对提交人和其他高级官员的刑事调查负责人。

2.62011年1月19日,副总检察长也回避了此案。2011年4月6日,最高法院接受了他的回避,并命令新任总检察长继续进行诉讼。2011年7月29日,最高法院宣布副检察长对提交人发出的起诉书无效。然后,2011年8月23日,总检察长宣布自调查结束以来采取的所有措施(包括起诉书)无效,理由是副总检察长无权作出这样的决定。

2.72012年2月7日,根据2011年11月24日第06号法令,当时的总检察长将调查、起诉和参与审判的任务授权给最高法院的第6号检察官。

2.82012年3月6日,第6号检察官再次确认有足够的证据起诉提交人,并指控提交人犯有行贿或提出行贿的单一罪行,指出他曾担任内政部长和司法部长,并共同参与了该罪行,这是加重情节;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他没有犯罪记录。此案随后被提交最高法院审理。

2.92012年12月7日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第6号检察官对提交人的辩护律师可能涉及的利益冲突表示关切,因为她正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就相同事实接受调查,并在提交人的审判中被提出作为一名证人。2012年12月9日,提交人的辩护律师辞职。

2.102013年7月5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分庭和总检察长办公室提交了要求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请愿书,他援引的理由是,他有正当程序权并有权根据事件发生时有效力的法律由主管当局调查和起诉。2015年5月21日,宪法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诉,法院辩称,没有证据表明所指称的违规行为已在适当的程序时限内提请有关当局注意。

2.112015年4月15日,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分庭单审裁定,提交人“是一系列单一类型罪行的共同犯罪者,包括行贿或提出行贿”,并判处他80个月监禁、167倍法定最低月工资罚款和112个月取消行使公共权利和职责的资格。

2.12提交人声称,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因为正如判决本身所述,最高法院刑事分庭单审对他的定罪不能上诉。他还报告说,2015年9月4日,他提交了要求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请愿书,理由是定罪侵犯了他的正当程序权和无罪推定的权利。9月17日,最高法院民事上诉分庭驳回了他的申诉。2015年9月23日,他对这一决定提出质疑;2015年11月9日,他的请愿书再次被最高法院劳动分庭驳回。

2.13此外,提交人指出,在2014年10月29日的判决中,宪法法院敦促国会在接到判决通知后一年内提出全面立法,确立对所有定罪提出质疑的权利。如果国会不这样做,就会被理解为,所有定罪都可以在职能或等级高于作出判决的当局面前提出质疑。2016年4月25日,这一潜在的法律后果成为现实,因为规定的期限已经过去,国会没有遵守宪法法院的命令。2016年4月28日,最高法院在第08/16号新闻稿中强调,宪法法院的裁决产生的后果是“不可行的”,因为作为最高普通法院和一个“统一法院”,最高法院无法建立一个等级更高的机构来审查其专门分庭的判决。在同一天,宪法法院作出了统一判决SU215/16, 其中规定,对单审判决提出质疑的权利仅适用于2016年4月24日或之后审理的案件。2016年5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分庭根据新闻稿中提出的论点,宣布提交人对2015年4月15日定罪的上诉不可受理。

申诉

3.1来文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三、九、十四和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称,缔约国未能履行其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承担的义务,因为由于他是高级官员,它没有确保而是阻碍和阻止有效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特别是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权利。

3.3关于违反第九条的问题,提交人称,基于一个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要求的刑事定罪,他的自由受到了限制。提交人特别指出,这一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没有被给予有效的软禁机会,尽管他根据国内法有权享有这一特权。

3.4提交人称,在针对他的诉讼过程中,他处于法律劣势,因为他的案件的调查和起诉委托给了一名没有管辖权的官员,这是由于适用了在所指控行为发生之后通过的一项法律的结果。他还坚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由主管法院听审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根据国内法,唯一有权进行刑事调查和起诉的人是总检察长。然而,总检察长却将这项权力下放给一名下属。此外,提交人称,他未被允许单独审判,因此他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受到限制,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

3.5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侵犯了他由一个独立和公正法庭审理的权利,首先,因为审判他的法官影响了由哪位检察官负责刑事调查的决定,其次,因为法官们任由自己受到个人偏见的左右,对该案有先入为主的想法。提交人称,由于法官在判决中提及其裁决的政治影响,法院的独立性受到了损害。他还指出,报告法官曾担任给Medina Padilla女士定罪的一名法官的顾问;第六号检察官最终在审判他的一名法官手下担任助理法官。提交人称,作为审判法官参加审判的法官已经就此案发表了意见。

3.6提交人认为,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享有的无罪推定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在整个司法程序中被推定有罪,而且,因为对MedinaPadilla女士的定罪意味着他也将被定罪,其明证是,大多数证据是从其他司法程序中转移过来的。

3.7提交人称,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保障没有得到遵守,理由是:(a) 他以及MedinaPadilla女士指控的其他高级官员没有机会在她的审判中作证和反驳针对他们的指控,也未被允许对从其他审判中移交的证据提出异议;(b) 他的新律师没有足够的时间研究此案;(c) 他必须应付的是,刑事调查和诉讼程序持续了近七年,因为正式起诉和审判开始之间存在不适当的延误。

3.8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侵犯了他的定罪由更高级别法庭复审的权利――这一权利载于第十四条第五款,因为缔约国的国内立法规定,最高法院负责在独审情况下审理和裁决这类案件,其裁决不能上诉。

3.9最后,提交人声称,第十四条第七款确立的一罪不二审原则遭到违反,因为总法律顾问办公室在纪律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没有得到考虑。

3.10关于第二十六条,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歧视他,特别是限制他在上级法院对其定罪提出质疑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2月20日的评论中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来文不可受理,因为该事项已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进行了审查。

4.2缔约国报告说,它从人权理事会收到了两份普通照会――2015年9月22日的G/SO 215/1 COL 222和2016年5月22日的G/SO 215/1 COL 222, 涉及民主中心党提交的关于哥伦比亚的来文,指称该党及其成员受到迫害;有些指控专门涉及本来文的提交人。在2016年8月22日的普通照会G/SO 215/1 COL 222中,人权理事会接受了缔约国对民主中心党及其成员提出的指控的评论,并宣布这些指控似乎是出于政治动机。

4.3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2015年4月15日,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分庭的九名法官宣布,提交人作为一系列同一类型罪行的共同犯罪人负有刑事责任,包括行贿或提出贿赂。作为一名受《宪法》特别管辖安排制约的公务员,提交人在单审情况下被判刑;然而,他并没有用尽所有补救办法,因为在他的案件中,虽然不能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他仍可申请覆核判决。

4.4缔约国还辩称,宪法法院本身强调:“在刑法传统中,鉴于这一领域所涉利益的性质,特别是人身自由权,复审程序被设计为保护被定罪者基本权利的一种手段。”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在2017年3月27日和6月12日提交的材料中,提交人说,他的来文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标准,并重申了他在初次提交的材料中提出的指称。

5.2针对缔约国关于不可受理的论点,提交人指出,人权理事会不审理争端,其行动不具约束力;因此,有关程序不能被视为已被用尽的一个国际补救办法。人权理事会、特别报告员和联合国工作组不被视为准司法国际机构;因此,不能援引其程序作为不可受理的理由。

5.3提交人重申他的指称,即对他的刑事诉讼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缔约国提到的补救办法没有规定对定罪和判刑进行实质性复审。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援引的刑事诉讼法不是在他的案件中适用的法律。司法复审是一种特别的补救办法,因此,并未规定在审判期间对决定提出质疑,而是只有在审判结束并发现新的证据后,判例法才有变化,或者出现了某种其他的新要点,证明有理由对审理进行复审,但不构成对已经作出的终局判决的质疑。此外,这类复审是由在单审情况下作出裁决的同一法院进行的;因此,这些复审不能被视为适当的补救办法。

5.4提交人指出,最高法院的判决本身说“不可能上诉”。因此,没有适当和有效的补救办法规定对法院在单审情况下作出的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缔约国提到的补救办法既不适当也不有效。提交人重申了关于在单审情况下受最高法院特别管辖安排约束的高级官员的审判规则――其中排除了上级法院复核定罪和判刑的可能性――这剥夺了某些公职人员的这一权利,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人权理事会接受缔约国对民主中心党及其成员提出的指称的评论,并宣布这些指称似乎是出于政治动机。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由于人权理事会不审理争端,其行动不具约束力,有关程序不能被视为已用尽的一个国际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人权理事会不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所指的裁决案件或解决争端的机构,而且无论如何,据报告有关程序已经结束。因此,委员会认定,不存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受理来文的障碍。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本可以通过请求司法复审来质疑最高法院2015年4月15日的定罪。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这一补救办法既不适当也不有效,而且,最高法院的判决本身说“不可能上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解释其意见中提到的补救办法如何对提交人的案件有效,换言之,这些补救办法如何允许对提交人的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满足。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公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遭到违反,但没有提出任何论据证明他在类似情况下如何受到与其他人不同的待遇;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委员会宣布这些诉称由于缺乏佐证不可受理。

6.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公约》第九条之下提出的指称:其自由受到限制;他被迫服刑,这一判刑是任意的,因为罪行的分类和判处的刑罚都不适当;他未被准予有效地获得软禁,尽管他作为一名前高级官员有权享有这一特权。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指称较为笼统,没有充分的理由。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这些指称。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些诉称不可受理。

6.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以下指称:缔约国侵犯了他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之下的法庭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以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为没有“手段平等”;在事实发生后通过的一部法律被适用,这导致其由法定法官审理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被一名无管辖权的检察官控罪;审判他的法官已经对他的案件形成了意见;起诉他的检察官最终成了他的法官。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对提交人提起的诉讼是对高级官员提起的受特别管辖安排约束的刑事诉讼类型;没有理由可据以质疑最高法院的权威或公正性;控罪是由有资格的检察官提出的。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解释他在法庭面前的平等权如何受到侵犯,或者有关检察官的任命如何导致他由一个合格、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审讯的权利受到侵犯――不应忘记的是,提交人本可以提请法院注意这些事实。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这些指称。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些诉称不可受理。

6.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其推定无罪的权利和抗辩证据的权利受到侵犯;他没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因为当局拒绝他接触证据;最高法院未采用对他的辩护至关重要的证据;他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关于提交人有关最高法院审查证据的诉称,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其大意是,应由缔约国机关评估每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者国内法的适用情况,除非可以表明,该评估或适用情况明显是任意的,或者等同于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具体说明对他的辩护至关重要但没有被采用的证据的性质,也没有具体说明他被拒绝接触的证据的性质,而且,无法从委员会可获得的最高法院判决中推断出这一信息。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关于他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甲)至(丙)项和(戊)项之下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指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委员会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之下提出的他因相同行为受到两次审判的指称。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所提供的资料,不可能得出结论说,总法律顾问办公室对提交人的免罪和同一当局随后在纪律行政诉讼框架内对他施加的行政处罚,分别等同于宣判无罪和刑事处罚。委员会回顾,《公约》这一条款规定的保障只适用于刑事犯罪,而不适用于不等于《公约》第十四条所指刑事犯罪判刑的纪律措施。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这一诉称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该诉称不可受理。

6.9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充分证明他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之下的指称,即他是在单审法院中受审的,而且,不能对其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诉称可以受理,并着手对其进行实质审查。

审议实质问题

7.1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对他的刑事诉讼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因为没有任何有效机制,他可藉此对判决提出上诉并要求上级法庭复审最高法院刑事庭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定罪和判决。

7.3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首先,审判时有效的宪法判例法授权由最高法院审判高级官员,作为“确保正当程序的最佳方式”,并为限制对这些人的二审审理提供了正当理由,即他们是由最高法院审判的,它是合议性的,并提供了诸如程序简便并避免了下级法官或法院可能犯下的任何错误等优势;其二,由最高刑事法院审判这些受特别管辖安排约束的高级官员,本身就是充分确保正当程序的一种方式。

7.4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每个被定罪者都有权要求上级法庭依法复审定罪和判决。委员会回顾称,“依法”一词并不是指复审权的存在本身应由缔约国自由裁量。尽管在某些情况下,缔约国立法可能会视个人身份情况将其交由比通常情况下更高级别的法院进行审判,但这种情况本身不能损害被告享有的由一家法院复审其定罪和判决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宪法法院敦促国会提出全面立法,确立质疑所有定罪的权利,但当时国会没有遵守宪法法院的命令。此外,2016年4月28日,最高法院在一份新闻稿中强调,宪法法院裁决产生的后果是“不可行的”,因为,作为最高普通法院和一个“统一法院”,最高法院无法建立一个等级更高的机构来审查其专门分庭的判决。此后,2016年5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分庭根据新闻稿中提出的论点,宣布提交人对2015年4月15日定罪的上诉不可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宪法法院2016年4月28日的统一判决SU215/16, 该判决规定,对单审定罪提出质疑的权利仅适用于2016年4月24日或之后审判的案件,并导致提交人向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分庭提出的上诉被裁定不可受理,因为他的判决是在该日期之前,即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没有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提交人可藉此请求由更高级别的法院复审对他的定罪和判刑。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来文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

8.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遭到违反。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其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补偿。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适当赔偿,并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2018年1月18日,通过2018年《第01号立法法》,立法机构修订了《宪法》,以保障高级官员在刑事案件中享有第二次听证的权利;委员会将此项措施视为不重复发生的保证。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已承诺,在已经确定侵权行为已发生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收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它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措施的资料。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并广泛传播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