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3/D/2230/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4August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230/2012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TatyanaSeverinets(由律师PavelLevino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2年6月1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2年12月17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8年7月19日

事由:

以未经批准举行和平集会为由处以行政罚款

程序性问题:

缔约国未予合作;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公约》第二条的辅助性;根据属事理由与《公约》不符;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宗教自由;表达自由;集会自由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1款、第五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乙项

1.1来文提交人是TatyanaSeverinets, 白俄罗斯国民,出生于1954年。她声称,她是缔约国侵犯《公约》第二条第1款、第五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所载权利的受害人。《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3年1月5日,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第3款,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查。3月15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同意缔约国的请求。

提交人提供的事实

2.12011年6月16日至7月3日,提交人每天晚上8点在维捷布斯克圣母升天大教堂旁边的圣欧福新十字架下举行祷告,支持白俄罗斯的政治犯。NashaNiva报2011年5月25日版在“Palitvyazni”(政治犯)标题下刊登了白俄罗斯政治犯的姓名和照片。在祷告期间,提交人宣读他们的姓,在场的其他人在她之后诵读他们的名。

2.22011年7月3日,提交人来到维捷布斯克的Pobeda广场,参加白俄罗斯共和国独立日庆祝仪式。在广场上,她见到了负责筹备成立白俄罗斯基督民主党的组织委员会成员。晚上7点30分左右,提交人和组织委员会成员一起沿着列宁大街的人行道步行前往圣母升天大教堂,为政治犯和白俄罗斯举行祷告。

2.3在前往圣母升天大教堂的途中,其他人自发加入进来,沿路边走边拍击手掌。提交人和后来加入的其他人都没有进入车道,或展示任何旗帜、海报或其他旨在吸引注意力的活动宣传材料。为支持她的陈述,提交人提请注意警方为证明她有罪向法庭提交的视频录像。提交人补充说,她的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也没有破坏公民或国家的财产。

2.42011年7月8日,关于提交人的行政报告编写完成。根据该报告,提交人因未经批准举行街头游行以表达政治见解,被指控违反1997年12月30日《白俄罗斯公共活动法》(2003年8月7日修订版)规定的程序。根据《行政违法法》第2部分第23.34条的规定,她被控行政违法(违反组织或举行公共活动的既定程序)。2011年7月11日,维捷布斯克Oktyabrsky区法院判决提交人犯《行政违法法》第2部分第23.34条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对她处以70万白俄罗斯卢布的罚款。

2.52011年7月18日,提交人就维捷布斯克Oktyabrsky法院的决定向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提出上诉,后者于2011年8月10日驳回其上诉请求。2011年8月26日,她向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院长申请对此前的决定进行监察复议。2011年10月5日,院长裁定没有理由对此前的决定进行监察复议。2011年11月8日,提交人向白俄罗斯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类似的监察复议申请。2011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副院长驳回其申请。提交人称,有鉴于此,她已用尽全部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内容

3.1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八、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因为她被要求承担行政责任的理由是举行公开祷告(即举行宗教仪式)、拍击手掌(即表达见解)和与他人一起步行前往祷告地点(即街头游行)。在这方面,她补充说,她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就组织公共活动事先寻求有关部门的批准,是因为她无意组织街头游行。

3.2提交人还称,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指控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审讯。她声称,在她的案件中,缔约国的法庭在审查针对她的指控过程中是不合格、不独立、有偏倚的,因为它们的决定显然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应承担的义务。提交人还提请注意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关于访问白俄罗斯的报告(E/CN.4/2001/65/Add.1),并称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尚未得到落实。

3.3提交人还指出,维捷布斯克Oktyabrsky法院在2011年7月11日的决定中对她的行为定性错误。正如提交人2011年7月18日向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提出的上诉申请、2011年8月26日向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院长提出的监察复议申请和2011年11月8日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的监察复议申请所示,她提出下列具体论点:(a)维捷布斯克Oktyabrsky区法院的法官已于2011年7月8日确立以下事实,即吸引了许多对白俄罗斯社会、政治和经济现状不满的人参加的无声抗议活动,是有人通过互联网资源“社交网络上的革命”组织的;(b)根据《公共活动法》,街头游行指一群公民沿着街道/公路、大道、大街或广场的人行道或车道进行的、旨在呼吁人们关注特定问题或公开表达其政治态度或异议的有组织大规模游行运动。然而,维捷布斯克Oktyabrsky法院2011年7月11日的决定并未解释拍掌的公民表达了什么问题、政治态度或异议;(c)2011年5月25日的NashaNiva报中刊登了白俄罗斯政治犯照片的一页被错误地定性成标题为“Palitvyazni”(政治犯)的海报;(d)他们的宗教仪式,即祷告的公民诵读政治犯的姓名,被缔约国的当局和法庭错误地定性为“[聚集在一起进行祷告的人]执行提交人下达的某些指示”;(e) 提交人在祷告期间拿着一把红白色雨伞被错误地解读为“使用红白色器具”。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维捷布斯克Oktyabrsky区法院2011年7月11日的决定没有提及禁止使用白俄罗斯国旗颜色的法律条款,同时,《公约》禁止基于政治见解的歧视。

3.4提交人引用委员会在此前涉及缔约国的一个案件中的意见,称她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情节类似于委员会在上述来文中已审议过的案件。

3.5提交人还声称,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缔约国承诺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提交人补充说,尽管有此义务,缔约国将其国内法律凌驾于《公约》规定的义务之上。

3.6提交人引用《公约》第五条第1款,称缔约国以街头游行、表达见解和举行宗教仪式为由对她处以行政罚款,无视了缔约国不从事任何旨在破坏《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的行为的义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在2013年1月5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对来文的登记和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要求用尽全部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具体而言,提交人没有向总检察长申请对国内法庭的决定进行监察复议。此外,提交人收到最高法院副院长的答复后,没有向院长提出申请。由于来文的登记违反《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缔约国已中止关于本来文的程序,对于委员会可能通过的意见,缔约国将不予接受。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3年3月8日的信中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了评论。她回顾指出,维捷布斯克Oktyabrsky区法院2011年7月11日的决定于2011年8月10日生效;在根据《行政违法程序执行法》第1(4)部分第12.2条的规定用尽国内常规补救办法后,她诉诸非常规上诉手段,向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院长申请对此前的决定进行监察复议。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副院长分别驳回了她的申请。提交人提及《行政违法程序执行法》第1(4)部分第12.2条和第1部分第12.11条,称根据监察复议程序,她无权再次向最高法院院长提交申请,也无权向总检察长申请上诉。

5.2提交人进一步指出,根据《行政违法程序执行法》第2部分第12.11条,更高一级法院的院长可自动审查已生效的关于行政违法行为的判决。然而,最高法院院长没有对与提交人有关的行政程序行使上述权利。此外,根据《行政违法程序执行法》第2(7)部分第2.15条,检察官有权对违反法律的行政违法行为相关判决提出异议。然而,检察官没有对与提交人有关的行政程序行使上述权利。因此,提交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她的来文。

委员会需要审议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不予合作

6.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来文的登记违反《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若委员会通过关于本来文的决定,缔约国当局将“不接受”委员会的意见。

6.2委员会指出,《公约》的缔约国遵守《任择议定书》,即表明该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查个人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受侵害而为受害人的来文(前言和第一条)。缔约国遵守《任择议定书》,意味着缔约国承诺真诚地与委员会合作,使委员会能够审查这类来文,并在审查后向缔约国和该个人提出其意见(第五条第1和第4款)。若缔约国采取任何阻止或妨碍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并表达其意见的行动,将违反上述义务。案件是否应予登记由委员会决定。缔约国不接受委员会决定来文是否应予登记的权限,并公然宣布不接受委员会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其案情的决定,已违反《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诉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93条,裁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的要求,认定同一事项目前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称提交人没有向总检察长申请对国内法庭的判决进行监察复议。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其判例,向检察官办公室申请对已生效的法庭判决进行复议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所称必须援用无遗的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在最高法院监察复议程序的框架下,提交人在收到最高法院副院长的答复后应向院长申请复议。然而,卷宗文件显示,提交人确实是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的监察复议申请,尽管驳回其申请的信函由副院长签署。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7.4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提出的诉求,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公约》第二条第1款对缔约国的一般性义务作出了规定,但条款本身不产生在来文中依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诉求。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诉求不可受理。

7.5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第1款提出的诉求,委员会认为该条款不产生任何单独的个人权利。因此,该诉求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予受理。

7.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指控主要涉及对法庭程序中所列证据的评估和对法律的解释,这些事项原则上归国家法院管辖,除非对证据的评估显然是任意的或构成执法不公。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对于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提交人没有证明在其案件中相关程序的进行方式是任意的,或构成执法不公。据此,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部分内容未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7.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根据《公约》第十八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她被要求承担行政责任的理由是为支持白俄罗斯的政治犯举行公开祷告(即举行宗教仪式)。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本人的陈述,2011年6月16日至7月3日,她每天在维捷布斯克圣母升天大教堂旁边的圣欧福新十字架下举行祷告。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中,提交人未提及在7月3日她和其他人边拍掌边步行前往祷告地点之前,她举行宗教仪式遭到缔约国的任何阻挠。卷宗文件显示,2011年7月8日,提交人被控违反《白俄罗斯公共活动法》规定的程序,理由是未经批准举行街头游行以表达政治见解,而非未经批准以公开祷告的形式举行和平集会。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这一具体诉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部分内容不予受理。

7.8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她根据《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提出的诉求。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的这部分内容可予受理,并对其案情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要求,参照各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控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因为她被要求承担行政责任的理由是与其他人一起步行前往祷告地点(即街头游行)和拍击手掌(即表达见解)。因此,委员会首先审议的问题是,通过对提交人的案件适用《行政违法法》第2部分第23.34条,导致提交人被判行政违法行为成立并被处以罚款,是否构成《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含义范围内的对提交人表达自由加以限制,以及《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句含义范围内的对和平集会权利加以限制。委员会注意到,《行政违法法》第23.34条对“违反组织或举行公共活动的既定程序”的行政责任作出了规定。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行使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所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

8.3接着,委员会必须审议对提交人的表达自由权与和平集会权施加的限制是否存在合理理由,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句所载标准。

8.4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允许施加一定限制,前提是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护公共健康或道德所必需。委员会提请注意关于见解自由和表达自由的第34(201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提出,见解自由和表达自由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必备条件,在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它们是每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奠基石。对行使这类自由加以限制必须符合关于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判断标准。施加限制的目的仅限于明文规定的,并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委员会还回顾指出,应由缔约国证明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的限制是必要的和相称的。

8.5委员会还回顾指出,《公约》第二十一所保障的和平集会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对人们公开表达观点和见解至关重要,在民主社会中是不可或缺的。这项权利意味着可以在公共场所举行和参加移动或静止的和平集会。集会组织者一般有权在目标观众能看到和听到的范围内选择一个地点;不得对此项权利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规定并为民主社会中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所必需。当缔约国为协调个人和平集会权和上述普遍关切的权益而施加限制时,应以促进和平集会权的目标为指导,不能谋求对该项权利加以不必要或不相称的限制。因此,缔约国有义务证明对《公约》第二十一所保障的权利加以限制是合理的。

8.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因未经批准举行街头游行以表达政治见解,被指控违反《白俄罗斯公共活动法》规定的程序,根据《行事违法法》第2部分第23.34条规定被控行政违法(违反组织或举行公共活动的既定程序)。随后,她因违反《行政违法法》的上述条款被处以行政罚款。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解释称,她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就组织公共活动事先寻求有关部门的批准,是因为她无意组织街头游行。

8.7委员会在以往关于举行和平集会的报备要求的来文中提出,这种要求可能属于《公约》第二十一条所允许的限制。然而,虽然事先报备制度可能对顺利举行公共示威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对报备制度的执行本身不能成为目的”。缔约国依然需要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句证明对和平集会权的任何干预的合理性。对自发举行的示威活动而言尤其如此,因为自发示威活动本身的性质导致其无法遵循冗长的事先报备制度。

8.8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施加的限制涉及寻求事先批准的要求,虽然这符合法律规定,但缔约国和国家法院均未提供任何解释,说明为何根据国内法律提交人在与一群相识者在人行道上和平游行之前需要寻求事先批准,以及为何此为《公约》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某一合法目的所必需。缔约国和国家法院也没有解释在本案的实践中,提交人和其他人在人行道上边拍掌边步行前往礼拜场所为何可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或对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构成威胁。鉴于缔约国未提供相关解释,委员会认为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

8.9委员会注意到,因为提交人未经批准组织了街头游行,根据《行政违法法》第2部分第23.34条,判处她行政违法行为成立,并处以行政罚款。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证明在一次自发的和平街头游行后,对提交人定罪并处以罚款是民主社会中所必需的,并与《公约》第二十一条中所列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利益,保护公共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的需要相称。缔约国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资料,证明缔约国对提交人施加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的限制是合理的。

8.10 委员会注意到,委员会曾在以往数次来文中处理过涉及缔约国相同法律和实践的类似案件。根据这些先例,鉴于缔约国没有就有关事项提供任何解释,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所享有的权利。

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所享有的权利。委员会重申其结论,即缔约国还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义务。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作出充分补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为提交人提供充分赔偿,包括返还因行政程序对提交人处以的罚款和她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等。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根据《公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特别是在本案中适用的1997年12月30日的《公共活动法》,以确保《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所保障的权利在缔约国得到充分享有。

11.应当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行为,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交资料,说明已采取何种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委员会还请缔约国以其官方语言公布本意见并予以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