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拉米尔 · 卡利耶夫(无代理律师)

所称受害人:

来文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14年4月8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于2017年5月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11月8日

主题事项:

尽管因严重罪行判刑,但未告知来文人在最高上诉中由辩护律师代理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同一事项由另一国际解决程序审查;滥用提交权;权利主张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公正审判——法律援助;公正审判——获得证人出席并对质的权利

《公约》条文:

第十四条第三款(丁)和(戊)项

《任择议定书》条文:

第二、第三及第五条第2款(子)项

1.1来文人为拉米尔·卡利耶夫,俄罗斯联邦国民,生于1963年。他声称该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和(戊)项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对俄罗斯联邦生效。来文人无律师代理。

1.22018年5月15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驳回了缔约国2017年7月6日提出的将来文可受理性问题与实体问题分开审查的请求。

来文人陈述的事实

2.12003年4月10日,来文人被车里雅宾斯克州上乌法列伊市法院判定犯有流氓罪和故意严重身体伤害罪,判处16年徒刑。在裁定中,法院引用了证人陈述、法医报告和大量物证。审讯后,依职指定律师S通知来文人自己将无法在最高上诉中为其代理,建议他另找一名律师。然而,该律师并没有解释如何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因此,来文人在没有任何法律援助的情况下自行准备并提交了上诉。他主要质疑了一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对其行为作出的流氓定性、法院对其在酒精影响下犯罪的认定,以及法院驳回了他要求证人(一名未成年人V.L.,以及三名在犯罪现场实际目睹了该事件的警察)出庭对质的动议。来文人还争辩说,上乌法列伊市法院本应将其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因为是其中一名被来文人伤害致死的受害者先挑起的打斗,用锤子攻击来文人。

2.22003年7月21日,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作为最高上诉法院确认了上乌法列伊市法院的裁定,使之可以执行(另见下文第6.5段)。来文人出席了审讯。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未询问来文人为何没有代理律师,也未询问其是否希望为其指定法律援助。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也没有核实为什么在一审法院代表来文人的依职指定律师S拒绝在上诉中为其代理并代表他提出翻案上诉。庭审最多只持续了10分钟。

2.3来文人在一个未指明的日期向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主席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的裁定进行复核。该请求于2003年8月21日被驳回。来文人向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院长提出的进一步上诉于2003年9月4日被驳回。

2.42004年8月20日,车里雅宾斯克州科佩伊斯克市法院根据来文人提出的一项程序性动议,将其刑期减至15年6个月(另见下文第6.5段)。

2.5在接下来的几年里,来文人多次请求对其定罪进行复核。2008年1月23日,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来文人关于复核上乌法列伊市法院和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裁定的请求。来文人随后向最高法院提出的对其定罪进行复核的请求于2008年3月18日被援引早先关于这一事项的决定,未经审查予以驳回。

2.62011年5月13日,车里雅宾斯克市冶金区法院根据来文人提出的另一项程序性动议,将其刑期进一步减至15年零3个月。

2.72013年8月22日,车里雅宾斯克州检察官办公室在答复来文人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的上诉时回答说,最高上诉法院没有侵犯来文人的辩护权,因为:(a)已适时通知来文人及其律师上诉审理的日期;(b) 来文人出席了审讯;(c) 他没有在最高上诉法院请求法律协助;(d)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第(5)项,并非一定要有辩护律师在场。2013年10月15日,总检察长办公室也作了同样的答复,并补充说,来文人要求出席上诉庭审,但并未要求有律师代理,而且当时《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办法并未规定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必须有辩护律师参加。关于宪法法院过去所作的澄清,总检察长办公室解释说,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将宪法法院的裁定(在本案中系指宪法法院2007年2月8日的裁定(另见下文第3.2段)追溯适用至尚未成为最终判决的判决,以及尚未执行或仅部分执行的最终判决。总检察长办公室认为,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2003年7月21日的裁定应视为已执行。

2.8在2013年11月19日题为“最高上诉”的文件中,来文人请求最高法院刑事分院复核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的裁定,因为后者没有确保辩护律师参与最高上诉审,而这依照《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8条第(1)款和《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因为他的刑期已超过15年。2013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法官驳回了来文人的上诉,认为这是请求对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判决进行复核。

2.9来文人随后于2014年5月30日和2015年3月17日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案件复核和因新情况而对其定罪进行复审的请求,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和2015年4月1日未经审查而援引早先关于这一事项的裁定予以退回。

2.10在国际一级,来文人于2003年11月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质疑法院对其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以及驳回他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讯问的动议。该申诉登记号为2216/04。在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中,来文人援引了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d)项的情况。虽然来文人没有抱怨在最高上诉程序中没有辩护律师,但他确实提到自己不懂法律,对自己的权利缺乏认识。2006年4月12日,欧洲人权法院以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第35条的可受理性规定为由驳回了他的申诉。

2.11来文人在2017年6月16日提交给委员会的另一份材料中表示,其在根据上乌法列伊市法院的非法定罪服刑期间,由于进行积极的公民权利活动而受到监狱工作人员的报复和迫害,监狱管理部门将活动解释为有系统地违反监狱的内部规章制度。特别是,在10年的时间里,监狱管理部门总共对他进行了91次非法处罚,这使他没有资格提前获得假释。来文人提交了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2013年4月29日的判决书副本,根据该判决书,一名在车里雅宾斯克州2号监区工作的狱警被判处4年零6个月徒刑,原因是除其他外,在2010年6月1日和2日虐待来文人,让他赤身裸体地站在一个没有设备、不通风的“储藏”室里31小时,地板上覆盖着5厘米的氯化水,并向室内喷洒催泪瓦斯,以此迫使来文人“无条件服从”监狱管理部门的命令。2014年4月16日,车里雅宾斯克中央区法院判给来文人25 000卢布精神损害赔偿金。

2.12来文人还在其提交的另一份材料中指出,2016年12月8日,欧洲人权法院就其关于拘留条件不达标的第46902/11号申诉作出判决。、由于认定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欧洲法院判给来文人14 000欧元的金钱和非金钱损害赔偿及法律费用和开支。

申诉内容

3.1来文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在最高上诉程序中没有得到辩护律师的协助。他提出,总检察长办公室、车里雅宾斯克州检察官办公室和最高法院无视俄罗斯宪法法院和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具体情况如下。

3.2来文人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庭对萨赫诺夫斯基诉俄罗斯案的判决,该判决审查了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在《刑事诉讼法》第51条所属案件中的立场。欧洲法院特别指出,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在2003年12月18日第497-O号决定中裁定:

《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描述了必须有辩护律师参加的情形,但没有任何地方说明其规定不适用于最高上诉程序,或可以限制罪犯在此类诉讼中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欧洲法院还指出,宪法法院随后在2007年2月8日作出的七项裁定中确认并发展了这一立场。宪法法院认为,为最高上诉程序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条件应与先前的诉讼阶段相同,而且在第51条所列情形下是强制性的。宪法法院进一步强调,法院有义务确保辩护律师参与最高上诉程序。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在其2003年12月18日的裁定中除其他外还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必须参加刑事诉讼的各种情形的第51条,也适用于最高上诉程序。在一些案件中,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主席团撤销了最高上诉法院的裁定,并将案件发回重审,理由是法院未能在最高上诉程序中确保辩护律师出席,尽管被告必须有律师代表。最高法院主席团2005年第三季度通过的案件报告以及经2009年6月30日修订的最高法院全体会议2008年12月23日法令也确认了这一做法。在后一份文件中,最高法院强调指出,被告只能以书面形式放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法院并不受这一弃权的约束。

3.3来文人还声称,法庭驳回他要求证人(例如未成年人V.L.和三名在犯罪现场实际目睹了事件的警察)出席并接受讯问的动议,构成了对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应享有的权利的侵犯。这些证人本可以证实受害者Z和证人Y.L.提供了对他不利的伪证。他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对科诺年科诉俄罗斯案的判决,欧洲法院在该判决中重申:

当局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确保证人出庭接受直接诘问。关于经证明不能在被告或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接受讯问的证人的陈述,本法院要强调, “第六条第一款连同第三款,要求缔约国采取积极步骤,特别是使被告能够讯问或已经讯问指控他的证人。这些措施是缔约国为确保第六条所保障的权利被切实享有而必须做到的尽职努力的一部分。”

3.4来文人还声称,一审法院在评估证据时犯了错误,违反了公正审判的保证。他没有就这一主张援引《公约》的任何具体规定。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

4.1在2017年7月6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缔约国争辩说,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c)条,这构成了对提交来文权的滥用。

4.2缔约国回顾,来文人于2003年4月10日被上乌法列伊市法院判刑。2003年7月21日,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审理了提交人的翻案上诉。2003年8月21日,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驳回了来文人的复核请求。2003年9月4日,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院长告知来文人,没有理由撤销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2003年8月21日的裁定。2008年1月23日,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来文人的复核请求。2008年3月18日,最高法院副院长通知来文人,没有理由撤销最高法院2008年1月23日的裁定。

4.3缔约国还回顾,来文人直到2014年4月8日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指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也就是说,在其刑期根据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2003年7月21日的裁定执行10年零8个月之后,在其复核请求2008年3月18日被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副院长驳回5年多以后,才提交。因此,缔约国提出,在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支持来文人拖延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情况下,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不可受理。

来文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8月29日,来文人提交了其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意见的评论。关于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时间间隔问题,来文人争辩说,他于2012年和2013年向总检察长办公室、2013年和2014年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院长、2013年向俄罗斯联邦总统办公室、2014年向人权监察员办公室提出了更多的上诉。因此,来文人提出,应将2014年2月25日,即他收到人权监察员办公室答复时,视为其案件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时间。

5.2来文人在2018年1月17日进一步提交的材料中指出,根据上乌法列伊市法院2003年4月10日的裁定,受害者之一用锤子袭击他的头部,仅造成他轻伤(见上文第2.1段)。然而,根据来文人在服刑期满,即其头部受伤15年零3个月后的体检,这应属严重身体伤害。因此,来文人争辩说,上乌法列伊市法院2003年4月10日的裁定从一开始就是基于一名医学专家的错误结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3条,他的最新体检结果应构成“新披露的情况”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在2018年2月15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就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表示,一起涉及来文人和另外一人的刑事案件于2002年8月4日启动,来文人当天被拘留。2002年8月5日,来文人作为嫌疑人在S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接受审问。在审讯过程中,来文人解释说,他和Z之间的突发冲突升级为用拳头打斗。虽然打斗在某个时候结束了,但他决心解决与Z的争端,为此决定去Z的家里找他。来文人及其兄弟到达Z家后,他和Z之间的打斗又开始了。在某个时候,来文人意识到他的头上受到了Z父亲的锤击。于是,来文人抓过锤子,朝Z父亲的头上打了几下,而对Z只打了一次。来文人承认,他可能也打了并推开了Z的其他家人。然而,他将冲突归咎于受害者们,因为他们受到了酒精的影响。

6.22002年8月6日,根据上乌法列伊市法院的裁定,来文人被拘留。同一天,来文人在其律师S在场的情况下作为被告接受审问,但他援引《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1条赋予的权利拒绝作证。根据2002年8月6日对来文人进行的法医检查,他身体受了轻伤。2002年9月27日,来文人在其律师L在场的情况下作为被告接受审问(见下文第6.3段),但他再次援引《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1条赋予的权利拒绝作证。2002年9月30日至10月2日期间,来文人及其律师L遵守了《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特别是,来文人提出动议,要求讯问一名目睹他与Z之间最初冲突的身份不明的妇女以及一名未成年人,冲突显然本来就是因为这名未成年人才开始的。来文人还要求再次进行体检,以确定他身体受伤的程度。2002年10月2日,上乌法列伊市副检察官驳回了这些动议,因为来文人所要求的证人证词与指控他的罪行无关,而且他身体受伤的程度已经根据先前进行的法医检查确定。

6.32002年10月4日,来文人的刑事案件被移送上乌法列伊市法院审查。2002年10月22日,上乌法列伊市法院裁定,来文人刑事案的庭审将于2002年10月28日开始,并延长了对他的调查拘留期限。来文人最初在一审法院由他的依职指定律师L代理。在一个未指明的日期,来文人通知上乌法列伊市法院,他不再希望由L代理,因为他们对辩护战略的看法不同。2003年3月12日,上乌法列伊市法院驳回了来文人关于不由L代理的动议,因为当时来文人尚未与其他律师签署代理协议。2003年4月3日,上乌法列伊市法院接受了来文人的动议,从那时起直到他的案件宣判,他都由新律师S代理。缔约国表示,根据S律师的陈述,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他和来文人对辩护战略是一致的。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来文人定期查阅他的案卷材料和庭审记录。

6.42002年11月1日,来文人提出动议,要求对其进行法医精神评估,上乌法列伊市法院受理了该动议。2002年12月27日进行的评估确定,来文人有癫痫样歇斯底里人格障碍的迹象,但这并不妨碍他了解其行为对他人的危险性质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法医精神病学评估的结果在2003年3月12日的庭审上作了介绍。

6.5缔约国回顾,2003年4月10日,提交人被上乌法列伊市法院判处16年徒刑,他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缔约国表示,来文人没有在最高上诉法院请求法律援助。2003年7月21日,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确认了上乌法列伊市法院的裁定,将来文人行为的定性从《刑法》第213条第(2)款(a)项“危险惯犯”降为“惯犯”。2004年8月20日,车里雅宾斯克州科佩伊斯克市法院调整了对来文人的判决,使之符合2003年12月8日《联邦法》对《刑法》所作的修改。

6.6缔约国还指出,来文人2003年8月21日被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驳回的复核申请,没有任何关于侵犯其辩护权的主张。缔约国补充说,2003年9月4日,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院长在其裁定中说明了来文人还有哪些其他途径可以对其定罪和判刑提出质疑。

6.7关于来文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根据其刑事案件的材料指出,来文人多次要求讯问一名目击他与Z之间最初冲突的身份不明的妇女,以及一名显然是这场冲突肇始原因的未成年人。由于来文人未能提供可以确认证人身份的个人资料,这些动议被法院驳回。与此同时,法院向来文人说明,一旦确定证人身份,他有权重新提出讯问证人的要求。在该名未成年人的身份确定为V.L.后,来文人立刻要求他作为证人出席并接受讯问,以确认他和Z之间的敌意和最初冲突是从他们住宅楼的院子里开始的。来文人的新动议也被法院驳回,因为受害者Z并未否认他和来文人之间的最初冲突是从他们大楼的院子里开始的。此外,未成年人V.L.不在犯罪现场,没有目击在Z家中发生的事。缔约国补充说,来文人从未确认那名不明妇女的身份。

6.8缔约国还指出,来文人还要求对拘留他的警察和在犯罪现场的医务人员进行讯问,以确定Z的邻居之一Y.L.证词中的不一致之处。这项动议于2003年4月3日被上乌法列伊市法院驳回,法院认为,由于提交人在审前调查阶段没有提出这样的动议,这些人未在法庭作证,而且不管怎样,他们的证词对案件意义不大。来文人再三提出的讯问上述证人的请求也被法院驳回,因为Y.L.的证词中没有不一致之处,这与来文人的说法相反。

6.9缔约国回顾,对来文人的法医精神评估是根据他自己的要求进行的,评估结果是有行为能力。来文人声称,Z父亲对他的意外袭击导致他处于极度情绪紊乱的状态,因此他的行为是自发性的,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一说法没有得到法医精神评估的确认。因此,来文人的说法仅仅是假设,其目的是为了能重新审查对其行为的评价和定性。来文人于2003年3月11日收到法医精神评估结果的副本。在整个法庭诉讼过程中,他的行为连贯如一,并没有声称自己有精神障碍。来文人没有看精神病医生。由于他的健全神志在审前调查阶段或庭审期间从未受到质疑,上乌法列伊市法院没有将法医精神评估的结果作为证据审查,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没有基于这一评估结果。

6.10缔约国认为,最高上诉法院审查了来文人所受判决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公正性,并得出结论认为,一审法院适当考虑了案件的所有事实情况和每个被定罪人身份的详细情况。

6.11关于来文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他没有向最高上诉法院请求法律援助。因此,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没有请律师参与最高上诉。与此同时,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批准了来文人出席最高上诉审理的请求,来文人得以亲自为自己辩护。缔约国回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2001年12月18日起生效,在来文人被判刑时有效),在下列情况下,刑事案件的法律代理是强制性的:(1)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程序放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2) 嫌疑人或被告人为未成年人;(3) 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身体或精神残疾不能独立行使辩护权;(4) 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懂诉讼语言;(5) 被告人面临的指控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6) 刑事案件应由陪审团审理的;(7) 被告人请求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0章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其刑事案件的。

6.12关于来文人声称其律师S没有代表他提出最高上诉,缔约国认为,法院不能强迫律师撰写和提交任何上诉,因为这个问题需要律师与其客户商定。

6.13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没有侵犯《公约》所保障的来文人的权利。

来文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2018年12月20日和2019年3月15日,缔约国针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提交了评论。他重申他早先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8月29日和2018年1月17日提交的材料,并辩称,缔约国没有提供明确的解释,说明为什么没有允许他在最高上诉程序中得到辩护律师协助,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第(5)项和《公约》第十四条。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可根据《任择议定书》受理。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委员会必须确定同一事项未由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委员会在这方面注意到,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发表了一项声明,其中澄清说,“委员会不应审议任何来文,除非已查明同一事项未由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委员会还注意到,来文人于2003年11月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类似的申诉(第2216/04号申请),内容是评估其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法院对他要求证人出庭和讯问证人的动议的驳回。2006年4月12日,欧洲人权法院宣布他的申请不可受理,理由是他没有遵守《欧洲人权公约》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要求。由于该事项目前未由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委员会认为它有权审议来文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提出的来文。

8.3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声称他已用尽了他可以获得的所有有效补救办法。在缔约国在这方面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已经满足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

8.4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由于本来文迟迟未提交,委员会应认为其不可受理,因为这构成了滥用《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提交来文权。

8.5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没有固定的时限,仅仅拖延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本身并不涉及滥用提交来文权。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委员会希望有合理的解释来证明延迟是合理的。此外,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c)条,来文在来文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五年后提交,或在适用的情况下,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结束三年后提交,可能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除非考虑到来文的所有情况,有理由延迟提交。

8.6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来文人于2003年4月10日被上乌法列伊市法院定罪并判处16年监禁。2003年7月21日,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作为最高上诉法院,确认了上乌法列伊市法院的裁决。虽然来文人给委员会的来文是在2014年4月8日,也就是根据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的判决他的刑期可执行日期之后10年零8个月才提交的,但委员会认为,来文人在2015年之前一直积极寻求补救,特别是在2008年、2013年和2014年通过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的监督审查程序,以及在2013年通过检察长办公室的监督审查程序这样做。车里雅宾斯克州检察官办公室在审查来文人向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的上诉时,于2013年8月22日就案情作出裁决,结论是,当时的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必须参加最高上诉程序。委员会还注意到,由于来文人提出的上诉,他在2003年后两次获得减刑,分别是车里雅宾斯克州科佩伊斯克市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和车里雅宾斯克市冶金区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准予的减刑。

8.7委员会还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第(5)项规定,如本来文所述,当被告面临有期徒刑超过15年、无期徒刑或死刑的严重指控时,必须有法律代表,来文人没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程序放弃在最高上诉程序中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这一点毋庸置疑(见上文第6.11段)。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来文人没有在最高上诉法院请求法律援助,因此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没有聘请律师参与最高上诉程序(见上文第6.5和6.11段)。然而,委员会认为,在一审法院对来文人作出判决之前,来文人只能受益于依职律师的法律援助,之后,依职律师通知来文人,他将无法在最高上诉程序中代表来文人,但没有向来文人解释如何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委员会还考虑到来文人明确提到他不懂法律,不了解自己的权利(见上文第2.10段)。委员会重申其做法,即在确定什么构成提交来文的过度延误时,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事实作出裁决。鉴于上述考虑并鉴于本来文的特殊情况,委员会认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c)条的规定,延迟提交本来文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

8.8至于来文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提出的关于他要求证人出庭和讯问证人(例如在犯罪现场并有效见证了导致他被定罪和判刑的事件的未成年人V.L.和警察)的动议被驳回的申诉,委员会回顾,一般由缔约国法院对特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估,除非可以确定评估显然是武断的或构成司法不公,或者法院没有履行其在独立性和公正性方面的职责。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来文人多次提出将V.L.作为证人讯问的动议被法院驳回是因为受害者Z.没有否认他和来文人之间最初的冲突是从他们住宅楼的院子里开始的,来文人对此未予回答。此外,未成年人V.L.不在犯罪现场,也没有目击在Z. 家中发生的事件。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来文人要求讯问拘留他的警察以及在犯罪现场的医务人员,以确定Y.L.的证人陈述中存在矛盾,但法院拒绝了他的请求,因为Y.L.的证人陈述中不存在矛盾 — 与来文人的说法相反。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没有提及上述论点。根据现有的案卷资料,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来文人未能证明在法庭诉讼程序中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是武断的或构成司法不公。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来文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提出的申诉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可以受理。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8.9委员会认为,来文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提出的关于他在最高上诉程序中的辩护权受到侵犯的申诉,提供了可受理的充分证据。因此,它宣布这项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根据双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声称,他在最高上诉程序中没有得到辩护律师的协助。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适用于本案,因为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审查了来文人的刑事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并对有罪或无罪问题进行了新的评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来文人没有在最高上诉法院请求法律援助,也没有对辩护律师缺席提出申诉,因此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没有聘请律师参与最高上诉程序。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呈件,即来文人确实要求出席他的最高上诉听讯,这一请求得到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的批准,并且来文人能够亲自为自己辩护(见上文第6.11段)。

9.3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对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三项明确的保障:(a)在审判期间在场;(b)亲自为自己辩护或通过自己选择的法律顾问为自己辩护,如果他们没有得到法律援助,有权被告知享有这一权利;(c)在司法利益有需要的案件中为被告指定法律援助;如果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不要他自己付费。因此,委员会认为,应由缔约国证明来文人——他被上乌法列伊市法院判处16年监禁,在一审法院宣判后没有得到法律援助——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被适当告知他有权在最高上诉程序中聘请辩护律师。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第(5)项(2001年12月18日生效,在来文人被判刑时有效),如果被告面临有期徒刑超过15年、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指控,在刑事案件中必须有法律代表(见上文第6.11段)。委员会还注意到,毋庸置疑,来文人没有放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程序在最高上诉程序中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见上文第6.11条),并且为使某人放弃行使某项特定权利,他或她应首先知道有关权利的存在。委员会还注意到,在这一具体案件中,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审议了来文人刑事案件的材料和他在最高上诉中提出的论点,以便得出结论。在这种情况下,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有义务告知来文人他在最高上诉程序中请求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称获悉最高上诉听讯日期但选择不出席的S.律师(见上文第2.7段)不能视为来文人自己选择的律师。也不能假定来文人仅仅因为他没有明确请求法律援助就放弃了在最高上诉期间由辩护律师代表的权利。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不得不在没有任何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准备和提交他的最高上诉。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证明它已采取必要步骤告知来文人他有权在最高上诉法院由辩护律师代表,因此,所提供的事实表明来文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10.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其面前的事实表明缔约国侵犯了来文人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规定的权利。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来文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这要求缔约国向其《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作出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向来文人提供适当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再次发生类似的侵犯行为。

12.铭记,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意味着,缔约国已承认委员会有权裁定是否有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上并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确定发生了侵权行为时,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得到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方面的信息。还请缔约国以缔约国官方语言公布并在本国广为传播本意见。

附件一

委员会成员尤瓦尔·沙尼的个人(反对)意见

1.我感到遗憾的是,我未能与委员会大多数成员同样认定来文可予受理,并认为有违反《公约》的情况。我认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c)条,推迟提交本来文应被视为来文人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2.委员会认为,来文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提出的关于他在最高上诉程序期间辩护权受到侵犯的申诉可以受理,尽管最高上诉程序是在2003年进行的,也就是来文提交给委员会的14年前,并且在2008年的监督审查中最终确认了最高上诉裁决,也就是在提交来文的9年前。还应指出的是,来文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请 — 指称在对他的法律诉讼过程中发生了若干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于2005年被驳回(不过,他没有明确提出与他在最高上诉程序中的法律代表有关的申诉)。

3.此外,根据第99(c)条,当来文在来文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五年后提交,或在适用的情况下,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结束三年后提交时,可能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除非考虑到来文的所有情况,有理由延迟提交。

4.来文人在解释延迟时说,他于2012年和2013年向检察长办公室、2013年和2014年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院长、2013年向俄罗斯联邦总统办公室和2014年向人权监察员办公室提出了其他上诉(见上文第5.1段)。然而,所有这些动议都是在对来文人的判决成为最终判决之后很久才启动的特别程序。

5.虽然俄罗斯法律没有在时间上限制罪犯请求重新审查其定罪或判决的能力(以类似于其他国家的重审请求的方式),但如果来文人能够通过在国内一级随意制定新的特别审查程序来规避规则第99(c)条规定的时间限制,这将违背规则第99(c)条的目的和宗旨。接受这种诉讼战略可能会导致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时间表产生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导致委员会对多年前发生的仅有稀少证据的事件进行审查,并使试图建立实际发生情况的事实记录的作出答复的缔约国处于严重不利地位。因此,还应要求来文人解释国内判决成为最终判决的时间与来文提交时间之间存在重大延误的原因,即使他或她在此期间诉诸于国内一级的特别复核程序。

6.欧洲人权法院在计算如何对俄罗斯联邦的申请适用其六个月规则时,采取了类似的做法。根据欧洲法院的说法,计算六个月期限开端的决定性日期是“正常国内补救措施链”中最后裁决发布的日期。

7.委员会中的大多数人并没有忘记有必要为来文人的延迟辩护。委员会指出,他在2015年前一直积极寻求补救(见第8.6段),他不懂法律,对自己的权利缺乏了解(见第8.7段),并且最高上诉法院未能确保来文人的法律代表权(同上)。可以说,最后这一点意味着国家没有及时向来文人告知他的权利,因此对延迟负有一定的责任。

8.我觉得所有这些理由都没有说服力,这些理由不是来文人明确提出的,而是大多数人从他的申诉中推测出来的。虽然来文人一直积极寻求补救,并在国家和国际法院提起了大量诉讼,但由于上述原因,这种广泛的法律活动不应改变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提出申诉的时间表。关于不懂法律(即不是律师)和对其权利(包括获得法律代表权)缺乏了解的说法性质过于笼统,似乎与来文人的大量法律活动和来文人的一审律师建议他在最高上诉程序中获得法律代表这一无可争辩的事实格格不入。在这种情况下,来文人有责任证明他不知道也不可能合理地知道他在最高上诉法院实时、在第一套复核程序期间或之后不久获得法律代表的权利。

9.事实上,来文人并没有向委员会明确声称他不知道他有权获得法律代表,而是声称这种法律代表是强制性的(见第3.2段),而且他没有被告知如何获得法律援助(见第2.1段)。然而,《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并没有规定强制性的法律代表,而是规定了“亲自或通过他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因此,缺乏对国内法规定的强制性法律代表权的认识在法律上是无关紧要的,因为这与《公约》规定的权利不兼容。来文人也没有解释为什么他无法从他的一审律师或任何其他官方或非官方信息来源获得有关获得法律援助的信息。这一说法似乎令人难以置信,因为来文人一审已经获得了一名国家指定的律师参加审判。来文人也没有解释是什么使他在对他的法律诉讼结束后多年间没有提出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诉。

10.因此,我认为,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来文人未能为延迟提交来文提出正当理由,并且来文本应被认定为滥用提交权而不可受理。

附件二

委员会成员艾哈迈德·阿明·法萨拉、若泽·曼努埃尔·桑托斯·派斯和埃莱娜·提格乎德加的共同(反对)意见

1.我们感到遗憾的是,未能与委员会多数成员同样认定来文可受理,并认定来文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2.2003年4月10日,车里雅宾斯克州上乌法列伊市法院认定来文人实施了流氓行为和故意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行为,判处来文人16年监禁。在审判过程中,他由一名依职律师代表(见上文第6.1-6.3段),律师在听讯后通知来文人,他将无法在最高上诉程序中代表他,并建议他另寻一名律师(见第2.1段)。来文人后来对判决提出上诉,但没有向最高上诉法院请求法律援助(见第6.5段)。

3.2003年7月21日,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作为最高上诉法院,确认了上乌法列伊市法院的裁决,该裁决进入执行阶段。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来文人要求出席本次听讯,因此能够亲自为自己辩护(见第2.2、4.2、6.5和6.11段)。

4.来文人向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主席团提交了对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判决进行监督审查的请求,但该请求于2003年8月21日被驳回。来文人向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院长提出的进一步上诉于2003年9月4日被驳回(见第2.3和4.2段)。在接下来的几年里,来文人多次提出对其定罪进行监督审查的请求。2008年1月23日,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来文人的请求。来文人随后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请求未经审查于2008年3月18日被退回,该请求涉及早先的裁决(见第2.5和4.2段)。

5.关于在最高上诉程序中没有法律援助的第一次申诉是来文人在2013年,也就是他的定罪成为最终裁决10年后才提出的(见上文2.7段,脚注8)。

6.2013年11月,来文人请求最高法院审查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的裁决,因为后者没有确保辩护律师参与最高上诉程序。2013年12月,最高法院驳回了来文人的上诉,认为这是对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判决进行监督审查的请求(见第2.8段)。来文人随后于2014年5月和2015年3月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监督审查请求分别于2014年7月和2015年4月未经审查被退回,这些请求涉及早先的裁决(见第2.9和5.1段)。

7.早在2013年8月,车里雅宾斯克州检察官办公室就答复说,最高上诉法院没有侵犯来文人的辩护权,因为:(a)他和他的律师已被正式告知最高上诉听讯日期;(b)来文人出席了听讯;(c)他没有在最高上诉法院请求法律协助;(d)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第(5)项,辩护律师的到场不是强制性的。2013年10月,检察长办公室也作了同样的答复,并补充说,来文人已要求法院确保他本人出席最高上诉听讯,而不要求有律师代表,而且当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做法没有规定强制辩护律师参加最高上诉程序(见第2.7段)。

8.2003年11月,来文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但未对在最高上诉程序中没有辩护律师提出申诉。2006年4月12日,欧洲人权法院以不符合可受理要求为由驳回了他的申请(见第2.10段)。

9.因此,当来文人于2014年4月8日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距离他的判决根据车里雅宾斯克州法院2003年7月的裁决成为最终判决已经过去了10年零8个多月,距离他的监督审查请求于2008年3月18日被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驳回已有5年多的时间(见第4.3段)。此外,自欧洲人权法院驳回他的申请以来,已经过去了八年时间(见第8.2段)。

10.我认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c)条,延迟提交本来文应被视为来文人滥用提交来文权。事实上,来文人的来文是在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五年多之后以及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结束三年多之后提交的。

11.在这方面,委员会多数成员认为,来文人在2015年之前一直积极寻求补救(见第8.6段)。然而,我们不同意这种活动具有任何法律相关性,因为截至2013年,他的大部分监督审查与他在委员会的申诉无关。事实上,他的定罪于2003年生效(已决案件),一旦该裁决成为最终裁决,无论他从事什么法律活动,都不会改变该裁决。

12.大多数人还认为,来文人没有放弃在最高上诉程序中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这一点毋庸置疑,并进一步提到他不懂法律和对其权利缺乏了解(见第8.7段)。然而,我们对这些调查结果提出异议,因为来文人在一审中有律师代表,他的律师已适时通知他在最高上诉程序中无法代表他,并建议他另找一名律师(见第2.1段)。关于来文人所称的不懂法律和对其权利缺乏了解的问题,这并不妨碍他在最高上诉程序中亲自为自己辩护或连续向国内和国际机构提出上诉。

13.因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来文人未能就推迟提交本来文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而且来文本应被认定为滥用提交权而不可受理,事实上,委员会在同一届会议关于俄罗斯联邦的另一份来文中作出了正确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