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0/D/2256/201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2August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256/2013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X.(由律师SergeyA. Golubok和“补救信托基金”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斯里兰卡

来文日期:

2013年2月1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3年6月1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7年7月27日

事由:

对强奸指控缺乏调查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合理的长期延误

实质性问题:

基于以族裔、少数民族身份和性别为由的歧视的强奸行为属一种酷刑形式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以及第五条第2款(子)项和(丑)项

1.来文提交人X系斯里兰卡国民,生于1983年8月28日。X声称斯里兰卡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Sergey A. Golubok及“补救信托基金”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3日对斯里兰卡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系印度泰米尔人。2001年8月12日,即提交人17岁之时,她在斯里兰卡中央省努沃勒埃利耶(Nuwara Eliya)地区的塔勒沃凯莱(Talawakelle)镇从主日学校回家的路上被两名僧伽罗男子绑架。下午两点至六点期间,她在这两名男子的汽车内被二人强奸。提交人称,诸如她本人及其家人这种生活在茶园的印度泰米尔人,历史上是斯里兰卡最边缘且在社会上和经济上最劣势的少数民族。

2.22001年8月14日,提交人向塔勒沃凯莱镇警察局报案,称自己被强奸。她被迫在由一名非正式口译人员译成僧伽罗语的情况下作了陈述,因为警察局未提供以泰米尔语作笔录的条件,尽管泰米尔语是斯里兰卡的一种官方语言。 随后,提交人被带到考塔加拉医院(Kotagala),旋即又被带到努沃勒埃利耶医院,并于2001年8月16日在那里获准出院。病历显示属于“被强奸”。

2.3受害人指认了两名犯罪人,后者于2001年8月18日被逮捕,并被关押在警局候审。继受害人提出控告后,努沃勒埃利耶地方法院启动了非简易程序。2001年8月28日,两名嫌疑人均交保获释。听证过程中,被告的律师公然将提交人指为职业妓女。没有任何法官采取措施保护提交人作为强奸受害人的尊严,尽管其律师敦促法官采取行动。此种态度强化了提交人作为保守社会中一名女性强奸受害人所承受的污名。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及提交人在罪行发生时系未成年人这一事实。

2.4三年多后,地方法院于2005年裁定证据充分,可对据称犯罪人提出正式指控,并将案件移交总检察长。2006年10月23日,康提(Kandy)高等法院根据《刑法》结合第32条一并解读的第357条和第364条第(2)款(G)项,对两名嫌疑人正式起诉。

2.52007年3月26日,康提高院批准了为嫌疑人设定的新的保释条件。2007年4月27日,两人再次交保获释。2007年10月18日,法院传审该案,但由于控方未按时出具所有证据,听证会被推迟。

2.6诉讼接连延期审理:2008年2月1日休庭,因为主审法官缺席;2008年5月30日休庭,因为公诉律师缺席;2009年1月30日休庭,因为一位常任法官缺席;2009年5月15日休庭,因为法院尚未接到所有证据。2009年10月19日,法院作出有关该案必须移交刚刚新建的努沃勒埃利耶高等法院审理的决定。

2.7新建的努沃勒埃利耶高等法院于2010年初正式接手该案。2010年7月12日,法院传审该案,但由于案件移交方面出现的延误,听证会延期举行。2010年10月5日,案件中止审理,因为一名被告未出庭。2011年4月20日,在一名被告的律师要求下,诉讼程序再次延期。2011年6月14日开始提交证据,向委员会提交申诉之际,提交证据程序还在进行。 提交人从未有未出席听证会的情况,对诉讼过程中的任何延误均无责任。2004年,提交人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该案目前也在努沃勒埃利耶区法院待决。

2.8除强奸造成的直接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外,提交人还承受着持续不断的消极心理影响。自2001年起,提交人及其家人一直遭到犯罪人的骚扰。后者企图威逼提交人撤销其向警方提起的控告,使提交人被迫离家、旷课,躲到安全屋去。 作为强奸受害人,提交人还承受着强烈的耻辱,被迫放弃三份工作,因为她在那三个工作场所或被视为妓女,或被视为“轻浮”的女人。正因如此,提交人在初次提交来文时处于失业状态。提交人所承受的耻辱还影响到她的个人生活,她为了找个丈夫费尽力气。提交人最终确实结婚了。但是,她出于羞耻感不想要孩子。

2.9提交人称,自她申请补救时起,11年已经过去,构成“不合理的长期延误”。就此而言,她已用尽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称,她因遭到强奸而承受着巨大的身心痛苦。由于她当时是一名未成年人,是女孩,又是印度泰米尔少数民族的成员,她所遭受的痛苦进一步加剧,从而使强奸行为严重得足以构成《公约》第七条所述之酷刑。提交人主张,根据委员会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以私人身份实施强奸的情况下,缔约国有义务为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法律救济。提交人进一步称:强奸的后果并不以犯罪人的身份为转移;根据国际和区域法院以及人权机构的判例,若缔约国未保护受害人免遭强奸及其他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径,或未妥善应对强奸及其他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径,则缔约国负有违反禁止酷刑或其他虐待相关义务之责任。

3.2提交人坚称,为了获得切实补救,她已经等了11年多。此种延误没有合理理由,因为据称犯罪人已经被指认,且该案不涉及任何复杂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提交人没有任何可使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得到加速审理的国内求助手段。鉴于提交人的申诉提交之际两案均还在一审法院,上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很可能会带来更多的延误。提交人称,由此可见,缔约国未履行保护她、切实调查她的诉求以及起诉犯罪人的积极义务,从而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结合第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三款享有的权利。

3.3此外,提交人主张,缔约国当局在调查以及法庭诉讼过程中未采取顾及儿童感受的有效方法,也没有为其提供切实的补救,因而违反了《公约》结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三款。

3.4最后,提交人主张,斯里兰卡当局未向身为泰米尔妇女的她提供保护,使其遭受了歧视性待遇,所以,缔约国在她遭强奸后未采取切实行动,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以及第二十六条。提交人提出,她在这方面的指称应放在缔约国长期、普遍歧视妇女和印度泰米尔人这一背景下考虑。提交人提出,她的性别和族裔使其成为一个容易遭到强奸的目标,这本身就应视为一种歧视行为。提交人还提出,她被剥夺了用其母语提出控告的权利,尽管法律允许她这样做。提交人认为,司法系统国家官员普遍的态度,包括法庭诉讼过程中她被称为妓女时法官的无所作为,也构成对身为妇女以及身为印度泰米尔少数民族成员的她的歧视。

3.5作为一种补救措施,提交人要求:展开独立调查;起诉嫌疑人;加速审结其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向其支付充分、适当的赔偿金。 提交人还要求尽最大可能恢复其名誉并公开道歉,承认其权利遭到侵犯。

缔约国的意见

4.12014年12月2日,缔约国在回复委员会有关就案件可否受理以及实质问题提交信息和意见的要求时,援引尊重国内法院判决为依据通知委员会,鉴于最高法院在Singarasa一案中作出的判决,该国无法提交其意见。

4.2Singarasa一案涉及到委员会的建议在国内是否可以受理和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判决确立了一个斯里兰卡背景下的双重解读先例。 最高法院认定,藉总统之举动加入《任择议定书》属“自诩行使立法权力”,鉴于未采取任何步骤给予《公约》所载权利以法定效力,委员会的结论不可强制执行,不能期待法院赋予上述结论效力。

提交人的进一步陈述

5.提交人在2017年6月15日提交的一份材料中通知委员会,两名强奸犯已于2015年12月被康提高等法院定罪并均处以23年监禁。经大量延误后犯罪人终被定罪,这一点是受欢迎的,但提交人权利所遭受的侵犯大多依然未能解决,国内层面的补救措施依然无效。提交人回顾委员会此前的判例,主张近期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应妨碍对其申诉是否有法律依据所进行的评估,包括不应妨碍对缔约国是否提供了妥当、有效的补救所进行的评价。 提交人认为,犯罪人近期被定罪并不能改变如下事实:调查和起诉被不合理地拖延和推迟,而提交人未能获得任何民事补救。因此,提交人要求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予受理;对其申诉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行评估;审议所提供的补救是否充分;确定缔约国有必要采取进一步行动以提供妥当、有效的补救。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在缔约国未就此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应给予提交人的指称以应有的权重。

6.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就其补救申请而言,她已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用尽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在其初次提交来文之际,其申请已被拖延了11年,构成“不合理的长期延误”。 首先,委员会注意到,据称犯罪人早期即已被指认,且案件并不涉及可为此种延误提供正当理由的复杂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其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上述延误不负有责任,且没有任何可使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得到加速审理的国内求助手段。第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用了5年多时间才(于2006年)第一次对涉嫌犯罪人正式起诉,而截至提交人首次提交来文之际,该案在一连串的休庭之中又被延误了7年。就提交人的民事诉求而言,已在区法院待决8年。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国内诉讼程序很可能会进一步延误,因为提交人首次提交来文之际,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均处于初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委员会回顾,正如其此前判例中所着重谈到的那样,斯里兰卡上级法院(比如上诉法院)的诉讼程序被拖延。 委员会进一步回顾其大意如下的判例:没有成功可能性的补救办法不能视作补救办法,就《任择议定书》而言无需用尽。 不过,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向警方提出控告大约14年后,犯罪人最终于2015年12月被定罪并被判刑。鉴于缔约国未就提交人任何诉求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委员会认为,必须对提交人有关该案情况中国内补救遭到不应有拖延的主张给予应有的权重。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已经满足。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遭强奸本身的严重性足以构成酷刑,缔约国未提供便于利用的有效补救来维护她免遭酷刑的权利,从而侵犯了她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出示了病历,作为导致她承受身心痛苦的被强奸的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她所承受的痛苦和折磨可归咎于斯里兰卡当局,因为当局未能防止性别暴力,未成功地调查和起诉侵权情事,也未向提交人提供任何种类的支持或补救。提交人又称,缔约国未在诉讼过程中保护她,因为:(a) 缔约国未为其提供正式的口译人员;(b) 法官未承认她身为少数族裔未成年人所具有的脆弱性;(c)一名法官默许了关于她是一名职业妓女这种明显无根据的说法;(d) 调查和起诉中出现的延误时间过长。 鉴于缔约国未能保护提交人免遭强奸,也未妥善应对强奸事件,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有关《公约》单独解读以及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遭到违反的诉求已得到充分证实。

6.5关于提交人有关《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据提交人称,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及她在遭强奸时系未成年人这一情况,缔约国当局未承认她作为未成年人所具有的脆弱性。不过,考虑到提交人在调查和法庭诉讼过程中系由律师代理,且她在案件开始调查14天后即已成为成年人,委员会也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明缔约国本应向身为未成年人的她提供特殊照护。据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申诉中援引《公约》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不予受理。

6.6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不因身为泰米尔妇女而遭受歧视的权利。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上述诉求,宣布上述诉求涉及到第二十六条之下的问题,可予受理。鉴于未涉及到《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之下另外的问题,委员会不会审议提交人之诉求根据上述条款可否受理的问题。

6.7鉴于所有受理条件均已满足,委员会宣布来文有关单独解读及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以及有关第二十六条的诉求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关于提交人有关《公约》单独解读及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遭到违反的诉求,委员会注意到:本案之中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自2001年和2004年以来待决;犯罪人的刑事判决已于2015年12月作出,但民事补救方面的诉讼还在进行之中。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保护免遭强奸和调查强奸行径,不能取决于犯罪人的身份;根据国际和区域法院以及人权机构的判例,缔约国若未能保护免遭强奸及其他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径,或未妥善应对强奸及其他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径,则负有违反禁止酷刑或其他虐待相关义务之责任。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遭强奸两天之后,于2001年8月14日及时向警方提出控告。嫌疑人被指认,并于2001年8月18日被逮捕。但是,他们于2001年8月28日交保获释。斯里兰卡当局用了5年多时间才第一次正式起诉嫌疑人,截至提交人向委员会初次提交来文之际,该案已在一系列休庭之中又拖延了7年。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法庭诉讼过程中的任何拖延均不负有责任,从未有未出席听证会的情况。此外,该案并不涉及可为拖延提供解释的复杂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再者,犯罪人早期即被指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强奸和定罪之间过去的14年时间构成针对其控告展开的调查和针对嫌疑人提起的刑事诉讼中不合理的长期延误。提交人针对犯罪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也遭到了不合理的延误。

7.4委员会重申其有关《公约》并不赋予个人要求缔约国针对他人提起刑事诉讼之权利的判例。 不过,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责任针对据称人权遭侵犯之情事展开迅速、公正、彻底的调查,有责任起诉嫌疑人并惩处对此类侵权情事负有责任者,也有义务提供其他形式的赔偿,包括赔偿金。 委员会还确认,缔约国有义务惩处国家以及非国家行为者的侵权行为。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缔约国有义务确保补救办法切实有效。在涉及诸如强奸这种严重案件时,判决方面迅速、有效尤为重要。委员会认为,在缔约国已提供或待提供的补救办法显然已遭到不应有的拖延且似乎无效的情况下,缔约国不能借口其国内法院已经或还在处理此事而逃避其在《公约》之下的责任。关于提交人声称自己因遭强奸以及因缔约国未能保护她免遭强奸也未妥善应对她遭强奸一事而承受着身心痛苦,委员会认为,未展开切实调查、对嫌疑人的起诉遭到不应有的拖延、直到14年后才惩处责任人、未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赔偿,再加上法庭诉讼过程中针对提交人发表贬损言论时她所承受的待遇,使提交人遭受了二次伤害,而她在遭强奸时系未成年人这一事实又使伤害加重。委员会回顾,正如其第20号一般性意见第5段及其判例当中所指出的那样,《公约》第七条所保护的权利不仅涵盖身体伤痛,而且涵盖精神伤痛。 在本案的情况下,委员会认定,提交人系违反《公约》单独解读及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之待遇的受害人。

7.5关于提交人称自己遭受了《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述基于性别、语言和族裔的歧视,委员会援引其历史悠久的如下判例:区别对待构成歧视,除非此种区别的标准合理、客观,且区别旨在实现《公约》之下的合法目的。本案当中,提交人称:她因身为斯里兰卡最边缘、最贫困族群中的少女而成为袭击目标;在就其强奸控告进行调查过程中,警方在作笔录时未提供任何正式的泰米尔语到僧伽罗语的口、笔译服务;她在作陈述时不得不由一名非正式的口译人员译成僧伽罗语,尽管泰米尔语是斯里兰卡的一种官方语言。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她未获得身为泰米尔族妇女所需的保护;法官未承认她作为少数族裔未成年人所具有的脆弱性,也未干预以制止她所遭受的羞辱,尤其是在辩方律师公开、反复称其为“职业妓女”之时。提交人将此举视为攻击她的德行和名誉。她所生活的社会因其在婚前失贞而视其为“遭到玷污”,使上述攻击的威力更大。

7.6委员会回顾其关于不歧视问题的第18号一般性意见(1989年)第10段,其中指出,如果一国中某一部分人口的普遍状况阻碍或损害他们对人权的享受,国家应采取具体行动纠正这种状况。在这个问题上,缔约国有义务提供保护并确保对诸如暴力侵害妇女(尤其是强奸)等歧视行径追究责任。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就提交人在第二十六条之下的诉求提出异议;缔约国未按照《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权利,为提交人以自己的母语泰米尔语提出控告创造条件。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法官未承认提交人身为少数族裔未成年人所具有的脆弱性,尤其是没有充分顾及提交人的名声、荣誉和尊严,未干预以防止辩方律师对提交人进行的无理、公然的羞辱,从而使提交人的德行和可信度面临质疑。鉴于面前无可争议的事实,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未能享有法律面前平等以及平等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因而遭受了出于族裔和性别的歧视,有违《公约》第二十六条。此外,委员会认定,缔约国未就提交人的控告展开切实调查,未迅速将据称责任人绳之以法,也未向提交人提供赔偿,上述种种亦构成出于性别和族裔对提交人的歧视,有违《公约》第二十六条。

8.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斯里兰卡违反《公约》单独解读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和单独解读的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以充分赔偿的形式,向《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切实的补救。因此,本案当中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a) 就其遭受的伤害提供适当的赔偿;(b) 以恢复其名声和荣誉为目的,提供妥善的昭雪手段,包括公开道歉在内;(c) 提供社会和心理上的康复。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举措,防止类似的侵权情事将来再度发生。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确定发生违约行为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