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7/D/2499/2014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5November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499/2014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P.L.和M.L.(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爱沙尼亚

来文日期:

2013年8月1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传达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9年11月8日

事由:

拒绝归还财产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据不足;与《公约》不符

实质性问题:

基于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的歧视

《公约》条款:

第二、第十四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

1.1来文的提交人是P.L.和M.L.,他们是德国国民,分别于1986年8月23日和1990年11月28日出生。他们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二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21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1.22016年2月3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拒绝了缔约国关于将来文可否受理与实质问题分开审议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的祖母是爱沙尼亚公民。她在塔林拥有房产,这些房产在1940年代苏联占领期间被非法征用。1941年,她和家人逃离爱沙尼亚,并于1942年返回。他们于1944年再次离开。1991年,祖母根据《所有权改革原则法》向塔林市归还和赔偿非法征用的财产委员会提起诉讼。1992年,她收回了自己的财产。

2.2然而,1999年,塔林市委员会废除了之前的决定,市政府收回了财产,该财产变成公共财产。2002年,最高法院宣布1999年的决定违宪。尽管如此,该委员会并未归还财产。祖母于2006年去世,但提交人以继承人的身份继续诉讼。2010年8月31日,该委员会通知提交人,他们的财产不予归还,也不会得到赔偿。该委员会认为,祖母根据《负担均衡法》(Lastenaugleichsgesetz)从德国获得了赔偿,因此,提交人不能根据《爱沙尼亚所有权原则改革法》第17(5)条要求赔偿。提交人对这一决定提出异议。

2.32011年6月1日,塔林行政法院维持了提交人的申诉,宣布根据德国《负担均衡法》支付的款项不能被视为财产损失赔偿。然而,2012年10月18日,上诉法院推翻了上述裁决,认为这笔款项确实相当于赔偿,因此不应归还财产。2013年2月27日,最高法院拒绝审查提交人的进一步上诉。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拒绝归还其财产等同于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四和二十六条。提交人有权追回其财产或获得同等赔偿。他们声称受到歧视,因为地位相同的其他索赔人能够从缔约国追回其财产,无论他们是否收到了根据德国《负担均衡法》支付的款项。特别是,居住在爱沙尼亚的爱沙尼亚人能够追回他们的财产,而居住在国外的人则不是这样。其他波罗的海德国人也能够完全追回他们的财产。

3.2自2010年8月以来,塔林市市长一直拒绝向那些要求归还财产但已经通过《负担均衡法》在德国收到付款的人发放款项。这一做法当时遭到爱沙尼亚财政部长的质疑。《负担均衡法》的目的不是为财产损失提供赔偿,而是为财产使用权的丧失提供赔偿。除爱沙尼亚外,没有其他欧洲国家基于根据《负担均衡法》支付的款项而拒绝归还财产。根据该法,那些能够追回其财产或获得赔偿的人有义务退还根据该法收到的任何付款。

3.3根据德国《负担均衡法》支付款项的原因是为了帮助受害者重新融入社会,尽管实际支付的金额并未反映损失财产的价值。根据该法,失去房屋和土地的人平均只得到财产价值的6.33%。提交人收到的金额远远低于如果他们将房产出租可以赚取的金额。这表明该法的目的不过是社会援助。此外,付款并不排除未来归还财产的可能性,因为该法预见到占领可能结束,之后业主可以要求归还。随着苏联占领的结束,这一时刻在1991年成为现实,这时,撤销之前的非法征用就成为可能。

3.4上诉法院错误地裁定,提交人已根据《德国负担均衡法》通过付款获得了足够的赔偿。它使用了错误的计算,而且,没有就该法咨询任何专家。提交人收到的赔偿远远不能反映其财产的实际价值。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极不成比例的赔偿不能被视为适足。

3.5一个历史事实是,1940-1941年的波罗的海德国移民得到许诺,他们会因留下的财产获得赔偿;1940年,由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缺乏市场,他们无法出售这些财产。赔偿承诺是基于1941年1月10日苏联政府和德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德国将移居者的财产转移给苏联,但后者应向其支付总额为2亿美元的款项。虽然这笔款项是用来赔偿遗留下来的财产,但移居者本身却从来没有得到任何赔偿。1989年,以前的纳粹-苏联条约被废除。上诉法院没有考虑这一决定,也不想考虑该决定对移居者和缔约国政府的后果。

3.62012年10月8日,财政部长致函德国驻爱沙尼亚大使,承认对波罗的海德国移居者及其继承人的不公正待遇,并提出了解决方案。他提议,如果索赔人退还根据德国《负担均衡法》收到的付款,将会在爱沙尼亚进行财产追回或赔偿程序。提交人不确定这样的解决方案是否也适用于他们的案件,爱沙尼亚法院已经对此进行了审查。

3.7最后,提交人称,上诉法院的人员组成受到操纵,因为本应担任主审的法官被另一名法官取代,后者曾在以前的类似案件中拒绝归还财产。提交人还抱怨诉讼时间太长,从1991年他们申请追回财产一直持续到2010年8月31日法院驳回申请。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5年2月10日,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异议。关于事实,缔约国认为,根据德国《负担均衡法》,对位于爱沙尼亚的财产,实际上已经向提交人的祖母支付了赔偿,这排除了归还或赔偿被非法征用的财产的可能性。上诉法院裁定,尽管没有出具文件,证明实际为赔偿进行了银行转账或者提交人的祖母确认她收到了这笔钱,但其他证据似乎已经证明,确实向他们的祖母支付了赔偿。缔约国从未承诺归还或赔偿已经获得赔偿的财产。

4.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滥用了提交来文的权利。他们没有通知委员会,他们已就同一事项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欧洲人权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因此,同一事项已被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这意味着,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来文应被宣布不可受理。提交人也未能对其索赔提出充分证明,因为他们没有出示被翻译成在来文程序中使用的四种工作语文之一的所有参考附件。此外,财产权未被《公约》承认,因此,委员会无权审议来文。

4.3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也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委员会在其判例中一再确定,并非由委员会本身,而应由缔约国法院来审议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及审查本国法院和法庭对本国法律的解释,除非可以证实,审判的进行、对事实及证据的评估或是对法律的解释明显是武断的,或等同于司法不公――本来文并不是这样。

4.4最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如果申诉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不会审议来文。提交人从未向缔约国法院提出他们的歧视申诉,也没有向法务总长提出请愿书。根据《法务总长法》,法务总长保护基本权利和自由,确保执行公共职责的当局和官员不侵犯人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不违反普遍适用的法律和其他立法以及良好的行政做法。所有声称武断行为的个人都可以很容易地联系法务总长进行咨询,并可使用最常用的外语,包括英语和德语。

4.52017年7月4日和2017年11月2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和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它指出,提交人提交本来文时,关于其位于Metsa45的财产的诉讼程序仍在缔约国法院待决。这些诉讼程序在2014年9月25日最高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后结束。因此,提交人在提交来文时,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6提交人不否认财产权不受《公约》保护这一事实。然而,他们实质上是援引了对苏联当局没收的财产的权利;对此财产,他们从德国获得了赔偿。提交人不愿接受――正如《所有权改革原则法》第17(5)条所规定的那样――已经获得财产赔偿的人不能对归还财产或额外赔偿抱有合法期望。因此,来文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缔约国回顾,选择归还或赔偿非法没收财产的条件由各国自行斟酌。

4.7提交人也未能证实其申诉:上诉法院的行为等同于武断或剥夺司法公正,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他们对国内判例的实质内容提出质疑,但对国内判例的评估仍在委员会职权范围之外。提交人不同意上诉法院的以下观点:判给其在德国的前权利拥有人的赔偿应被视为《所有权改革原则法》第17(5)条意义内的赔偿。委员会已经注意到,《公约》第十四条仅保障程序平等和公正,不能被解释为确保主管法庭不犯错误。

4.8有关上诉法庭的人员组成受到操控的指控并无佐证。法庭文件显示,根据上诉法院委员会就与健康有关的问题作出的一项决定,更换了一名法官。据缔约国所知,提交人在诉讼期间没有对法院的人员组成或更换法官的不公正性提出任何关切或申诉。

4.9提交人也未能证实他们的以下说法:缔约国法院因他们的波罗的海德裔血统对他们进行了歧视,因为法院决定,他们已经收到赔偿,因此无权再要求返还财产或获得赔偿。与委员会在Simunek等人(CCPR/C/54/D/516/1992)和Adam诉捷克共和国(CCPR/C/57/D/586/1994)案中的决定形成对比的是,本案的事实不引起《公约》第二十六条下的问题。

4.10就提交人而言,适用法律未以任何理由(包括《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到的那些理由)区分被征用财产的前所有人。根据《所有权改革原则法》第17(5)条,决定该条款所涵盖的人是否可以要求归还或赔偿的唯一标准是财产是否已经归还给该人,或者他或她是否获得了赔偿。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论据或证据来佐证他们的以下说法:在将其祖母从德国收到的款项视为《所有权改革原则法》第17(5)条意义上的赔偿时,上诉法院的动机是他们的波罗的海德国血统。提交人也未解释该法第17(5)条规定的条件是如何与民族或族裔血统相联系的。

4.1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关于诉讼时间长短的诉求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根据委员会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了对司法性质诉讼的保障。在塔林市委员会进行的提交人认为时间过长的诉讼并非司法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公约》第十四条不涵盖行政诉讼。此外,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也应宣布这一诉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可受理。根据国内法,可以因诉讼时长要求赔偿。在这方面,提交人没有向行政法院提出申请,也没有列举任何可以免除他们使用该补救办法的义务的特殊情况。

4.12如果委员会宣布来文可受理,提交人在《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下提出的任何诉求都没有以事实或证据为佐证。

4.13关于第十四条,上诉法院在2012年10月18日的判决中详细说明了它为何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祖母已经获得赔偿,因此提交人不再有权获得归还或赔偿。判决表明,该法院彻底审查了德国付款的性质,并解释了为什么它认为这些付款等同于对留在爱沙尼亚的财产的赔偿。为此,法院详细分析了德国《负担均衡法》,包括其目的、提供的赔偿类型、计算赔偿的方法、适用于提交人祖母的方式及其与爱沙尼亚《所有权原则改革法》的关系。法院还处理了提交人的以下说法:德国的付款仅仅是“社会付款”或为融入拨付的款项。特别是――与提交人的指控相反――它认为,德国当局是根据财产价值确定赔偿金额的。

4.14缔约国进一步解释说,与提交人提出的误导性说法相反的是,就其在爱沙尼亚被征用的财产要求赔偿的人所得到的赔偿也是根据被征用时的财产价值确定的。因此,与他们能够提出赔偿申请时的市场价格相比,或与目前的市场价格相比,他们获得的赔偿较少。缔约国强调,财产改革的核心目标之一是为外国占领军或另一个国家造成的错误或损害提供补救。

4.15提交人称,德国支付的款项不能被视为赔偿,因为它们没有反映被征用财产的实际价值,这与《爱沙尼亚所有权原则改革法》第17(5)条的适用有关,上诉法院已经适当处理了这一问题。就该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异议,最高法院裁定,上诉法院的适用并非不正确。

4.16提交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公约》第二十六条相悖,波罗的海德国人受到的待遇不同于或不如提出诉求要求归还或赔偿被非法没收财产的任何其他群体,包括爱沙尼亚本地人。他们关于对波罗的海德国人的赔偿“不得人心”的说法是武断的和虚假的。更武断的说法是,爱沙尼亚法院是根据所谓某些种族群体的受欢迎或不受欢迎程度来运作的。《所有权原则改革法》第17(5)条适用于所有人,不分国籍、族裔出身或任何其他理由。唯一的标准是财产是否已归还或是否已支付赔偿。

4.17提交人声称,爱沙尼亚当局通过拒绝归还或赔偿被非法没收的财产来歧视波罗的海德国人的说法是错误的,几个类似的案件可进一步证明这一点,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在没有具体证据表明德国已经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做出了有利于索赔人的裁决。这些案例表明,解决办法是基于法律和证据的,而不是基于对某些族裔群体的偏见。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有证据可以得出结论认为,确实支付了赔偿金,而且是为其祖母在塔林的财产损失支付的赔偿金。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在2015年3月20日关于可否受理的评论中,提交人称他们受到歧视,因为塔林市委员会多年来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并对他们的问题置之不理。他们的祖母从未就她在德国的财产提出申请或获得赔偿。通过《负担均衡法》收到的付款不等同于对损失财产的赔偿。虽然财产权不受《公约》保障,但歧视是被禁止的,而且,两者息息相关。委员会认为,立法不得歧视先前没收行为的受害者,因为所有受害者都有权在没有任意区分的情况下获得补偿。

5.2提交人驳斥了以下指控:他们的来文应被视为滥用权利,因为他们没有提供译文。他们称,上诉法院的裁决等同于拒绝司法公正,而且是有偏见的,因为它忽视了德国联邦负担均衡局主席的一封信,该主席曾宣布,在《负担均衡法》下支付的国内款项不代表对损失财产的赔偿。无论上述判决的动机是什么,其效果都是歧视性的。

5.3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请被宣布不可受理,因为缔约国在1996年4月16日提出了一项保留,其中宣布,《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1号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关于恢复或赔偿在苏联吞并期间被国有化或以其他方式被非法征用财产的法律或改革。此外,提交人没有提出,《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和第1号议定书第1条遭违反。

5.4提交人澄清说,他们已经用尽了那些既可用又有效的补救办法。鉴于他们自1992年以来一直试图追回其财产,但没有成功,国内补救措施的适用时间被不合理地延长了。他们的律师也在审判期间提出了歧视问题。根据《法务总长法》第25(2)条,如果对提交人的案件有最终判决,则提交人不得向法务总长提交请愿书。此外,尽管提交人的律师在诉讼期间多次提出爱沙尼亚财产法的违宪问题,但法院从未将该问题提交最高法院进行宪法审查。

5.5最后,提交人认为,关于其位于Metsa45的财产的国内诉讼也已结束。

5.6在2017年9月9日的评论中,提交人澄清说,他们没有就《宪法》第25条规定的诉讼期限提出申诉的原因是,他们的爱沙尼亚律师通知他们,该条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此外,该条不允许归还他们的财产。

5.7关于他们位于Metsa45的财产,提交人认为,进一步的补救措施应被视为无效,委员会应与位于Tina3和Metsa47的另外两处财产的问题一起审议该财产的问题。

5.8至于实质问题,委员会面临的相关问题是,确定缔约国当局是否歧视了1941年移居的人。特别是,2008年3月10日,最高法院大会认为,这些波罗的海德国移居者必须与其他有权获得归还的主体平等对待,而且,归还财产的申请应重新考虑。因此,提交人对归还其财产抱有合法的期望。然而,在几乎所有要求返还财产的申请中――即30多起案件――爱沙尼亚当局均援引了在德国《负担均衡法》下进行赔偿的证据。

5.9提交人坚持认为,从1991年持续到2013年的行政和司法诉讼超过了《公约》第二条所要求的合理时间,该条要求缔约国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享有《公约》权利。

5.10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上诉法院的判决是否等同于侵犯了提交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和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这些移居者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因为赔偿的基础是苏联和德国在1941年1月签订的协议中所规定的,这些协议在1989年12月24日被杜马废除。上诉法院支持塔林市委员会的意见,这些意见不符合德国《负担均衡法》的目标或措辞。该法律的目的并不是按照1941年1月的协议规定赔偿波罗的海的德国移居者。移居者不是因为其财产而得到赔偿,而是因为其丧失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和损失。《负担均衡法》不是一部赔偿法,而是一部国内的社会“负担均衡”法。无视其措辞――特别是其序言――意味着对该法律的蓄意错误适用,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对提交人要求归还的权利的侵犯。

5.11上诉法院侧重于德国《负担均衡法》中不相关的部分,并任意忽视了序言中规定的该法律的基本目标。它也没有评估赔偿是否与财产价值成比例。提交人的祖母在1960年代收到的金额不到财产市值的10%。因此,这些付款与财产的实际价值极不相称。

5.12上诉法院还无视德国、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等其他欧洲联盟国家的做法,在这些国家,无论根据德国《负担均衡法》支付了多少款项,都会给予归还。

5.13提交人没有在上诉法院对更换法官一事提出异议,因为他们只是在几个月后才意识到这一点,当时另一名处于类似情况的索赔人告诉他们,在他的案件中也发生了同样的情况。

5.14最后,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提到的两起案件是未歧视波罗的海德国人的证据。

5.15在2018年2月10日的评论中,提交人澄清说,他们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的目的不是审查国内立法的解释,而是审查无视国际协议并宣布其无效的情况,以及一部国内法――德国《负担均衡法》――的适用情况,这种适用违反了其自身的规定,并与所有其他东欧国家形成了对比。他们还援引了一个案例,在该案中,即使在没有适用德国《负担均衡法》的情况下,归还也被拒绝。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可根据《任择议定书》受理。

6.2委员会必须确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基于同样的事实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一项申请,该申请于2013年10月24日被宣布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该事项不再有待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而且,缔约国没有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保留。因此,《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6.3关于提交人所说的他们有权要求归还有争议财产的诉求,委员会回顾说,财产权本身不受《公约》的保护,因此,因属事理由它无权审议对这一权利的任何据称侵犯。因此,委员会宣布该诉求在《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下不可受理。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公约》第二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下提出的诉求:他们受到缔约国法院的歧视和被剥夺司法公正;1991年至2013年期间的行政和司法诉讼超过了合理的时间要求。

6.5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关于上诉法院在审查提交人案件时的人员组成问题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承认,他们在国内诉讼期间没有提出国家法院的公正性问题。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以下论点:提交人的申诉证据不足。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应由国内法院审查事实和证据并解释国内法;适用的法律对被征用财产的前所有人不加区别,唯一的标准是,财产是否已归还或是否已支付赔偿。最后,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公约》第十四条不涵盖行政诉讼。

6.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用尽他们可用的所有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因为:(a)他们从未向国内法院或法务总长提出歧视申诉;(b)关于其位于Metsa45号的财产的诉讼在初次提交时仍在进行,直到2014年9月25日才结束;(c)他们没有提出在行政法院进行诉讼的时长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以下陈述:(a)他们的律师在审判期间确实提出了歧视问题,而且,如果对他们的案件有最终判决,他们不得向法务总长提交请愿书;(b)与其位于Metsa45号的财产有关的国内程序在此期间已经结束;(c)根据《宪法》第25条就诉讼时长问题提出的申诉无效。

6.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驳提交人的以下说法:他们确实在返还财产诉讼程序中提出了歧视问题。关于法务总长渠道,委员会注意到,一旦提交人获得最终判决,这一补救办法就不再对他们开放。因此,歧视申诉并不能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6.9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交人的主要诉求涉及财产权,而财产权本身不受《公约》保护,但提交人还指称,上诉法院的裁决是歧视性的,并等同于剥夺司法公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诉求涉及缔约国法院对国内法律和实践的解释和适用。委员会回顾,在具体案件中,一般由缔约国法院审查事实和证据或国内立法的适用情况,除非能够证明,这种评估或适用显然是武断的,或等同于明显错误或剥夺司法公正,或者法院以其他方式违反了其独立和公正的义务。

6.10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证明,适用的国内立法――即《所有权改革原则法》第17(5)条――规定了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理由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委员会注意到,该条规定的唯一标准是,所涉财产是否已归还或是否已支付赔偿。在考虑了提交人的情况后,上诉法院根据《所有权改革原则法》的这项条款作出了裁决。提交人没有证明,该法律的适用是歧视性的,也没有引用任何相关的判例来说明,对该法律作了基于国籍的不同适用。因此,根据其掌握的材料,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国内法院任意作为,或其裁决等同于歧视、武断或剥夺司法公正。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来文的这一部分证据不足,并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6.11委员会还注意到,关于提交人位于Metsa45号的财产的诉讼程序,虽然在其于2013年8月19日初次提交时悬而未决,但在委员会向缔约国发送提交人来文征求意见时(2014年12月10日)已经结束。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该判例,除特殊情况外,用于确定补救办法是否可被视为已经用尽的日期是委员会审议来文的日期。在诉讼时长方面,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未用尽的指称,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证明,存在有合理成功前景的补救办法。鉴于上述所有情况,委员会认为,与诉讼时长有关的诉求并不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6.12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1991或1992年至2013年之间的行政和司法诉讼时间被不合理地延长了。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公约》第十四条未涵盖行政诉讼。然而,委员会回顾其第32号一般性意见,在该意见中,委员会明确指出(第16段),“在法律诉讼中”,确定权利和义务这一概念是基于有关权利的性质,而不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地位或国内法律制度为确定特定权利而设立的特定法庭,而且,这一概念包括旨在确定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的司法程序,以及关于没收私人财产的程序等行政法领域的同等概念。因此,委员会认为,在评估《公约》第十四条下的合理诉讼期限要求时,应考虑行政诉讼的时长。

6.13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诉讼程序从1991年或1992年持续到2013年。首先,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并未清楚说明,所涉财产是否是在1991或1992年提出的索偿;财产是否分别于1992年或1996年获得。委员会还注意到,塔林市委员会于1999年宣布其先前的决定无效。提交人指出,该委员会自1999年以来一直没有归还财产,但他们没有详细说明,他们是否在这方面提出了新的申请。他们仅提到,在2010年,该委员会拒绝返还或赔偿财产,此后,诉讼程序一直持续到2013年。因此,在没有任何佐证或证据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有关期间是1991年至1992年――或1992年至1996年――之间的行政诉讼和2010年至2013年之间的法庭诉讼。

6.14委员会回顾,推迟审判的合理性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进行评估,同时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被告的行为以及行政和司法当局处理此事的方式。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澄清行政诉讼发生的时间段,也没有提供关于进行国内诉讼的任何细节,以便委员会能够评估提交人和缔约国当局双方的行为。因此,根据掌握的材料,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当局不合理地延长了国内诉讼程序。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就诉讼时长提出的诉求证据不足,并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该诉求不可受理。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