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0/D/2147/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4September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2147/2012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

Yan Melnikov ( 没有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

2 0 12 年 2 月 21 日 ( 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 97 条 作出 的决定 , 2 0 12 年 4 月 25 日转交缔约国 ( 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意见通过日期 :

2 0 17 年 7 月 14 日

事由 :

对未经事先批准举行和平集会实施行政逮捕

程序性问题 :

缔约国未予合作 ;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

和平集会和表达自由权 ; 非法拘留 ; 公平审判 ; 不受歧视

《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 1 款和第 3 款、第九条第 1 款、第十四条第 1 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第 2 款 ( 丑 ) 项

1.提交人Yan Melnikov系白俄罗斯国民,生于1993年。他声称白俄罗斯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无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反对党Ruh Za Svabodu(争取自由运动)的成员。

2.2 2011年10月5日下午5时15分,提交人在明斯克被警察逮捕,当时他正在向路人发放传单,传单内容涉及定于10月8日下午1时在明斯克班格洛广场友谊公园举行的公众集会。这次集会旨在讨论白俄罗斯不断恶化的经济形势和社会经济问题。集会根据2000年7月12日关于共和国和地方集会的《第411号法》规定的程序举行,无需事先获得批准。提交人附上文件证据,证明这次集会是由一群公民根据这项法律举行的。

2.3 提交人被捕后被带到Zavodskoy区内政厅的场所,并根据《行政犯罪法》第23.24 (1)条登记了犯有行政罪行。该条款规定,违反有关组织和举行会议、街头集会、示威和其他大规模活动或纠察队的规定的行为要承担责任。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以30个基本工资单位的罚款或行政拘留。

2.4 2011年10月5日至6日,提交人被还押在明斯克的临时拘留设施。

2.5 2011年10月6日,提交人在Zavodskoy区法院受审。他选择的律师为其代理。他不承认有罪,坚持说他当时正在传递有关即将举行的集会的信息,根据关于共和国和地方集会的法律,该集会并不需要事先批准。然而,法院根据《行政犯罪法》第23.34 (1)条认定提交人有罪,并处以五天的行政拘留,从10月5日下午5时15分起。法院以传单指的是“大规模集会”为由驳回了提交人的论点,并指出,提交人未能遵守《公众活动法》,该法要求在举行此类活动前需得到地方行政委员会的事先批准。提交人称,他的拘留条件令人难以忍受,他不得不在寒冷和肮脏的条件下睡在地上。

2.6 2011年10月7日,律师提出上诉,重申提交人关于共和国和地方集会法律适用性的论点,并指出,根据《公众活动法》第3(2)条,该法不适用于根据《第411号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和举办活动的程序。律师强调,在本案的情况下,提交人被捕的原因不明,而且也不清楚拘捕提交人的警察如何确定这个集会事实上是需要当局事先批准的活动。10月18日,明斯克市法院对上诉维持了区法院的判决。市法院没有审查拘留提交人是否合法和合理。明斯克市法院院长2012年1月20日作出的判决驳回了提交人的监督复审的申请,认为没有理由对案件进行复审。

2.7 提交人称,他已用尽了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2.8 提交人请委员会承认他根据《公约》所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对非法拘留提供赔偿。

申诉

3.1 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他声称,针对他的行政诉讼并不构成公平审判,因为法院对其案件的审查是走过场,没有解释为什么他的活动属于《公众活动法》而非共和国和地方集会法的范畴。此外,他声称,对他进行法院诉讼是因为他的政治观点以及他正在组织批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集会,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3.2. 提交人还称,由于他在不堪忍受的条件下被非法拘留五天,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

3.3. 最后,他认为,缔约国不合理地限制了他的和平集会权,因而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所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2年7月20日的普通照会中对登记来文及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申请对国内法院的判决进行监督复审。具体而言,他没有向最高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申请。缔约国认为,该国没有审议来文可否受理或案情的法律依据。因此,缔约国停止了关于来文的程序,“委员会可能通过的意见也与该国无关”。

4.2 缔约国在2013年1月4日普通照会中重申了关于本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立场。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10月25日,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提出了质疑。他指出,缔约国没有提出论据,解释为何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5.2 他还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监督复审不能被视为一种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5.3 委员会提及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未予合作的立场。

5.4 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表达自由权与他根据第二十一条所享有的权利密切相关。他当时正在传播关于公众集会的信息,集会的目的是提出重要的社会经济问题,如通货膨胀、价格上涨和商业激励。他因为散发传单和邀请公众参加活动而被判有罪。他认为,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对这些权利施加了不合理的限制。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未予合作

6.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审议提交人的来文无法律依据,因为来文是在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情况下予以登记的;如果委员会就该来文作出任何决定,“委员会的意见与该国当局无关”。

6.2 委员会指出,《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受理并审议声称《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而成为受害人的个人提交的来文(序言部分和第一条)。一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隐含地表示它与委员会真诚地合作,以允许委员会能够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之后将其意见转达缔约国及有关个人(第五条第1和第4款)。如果缔约国采取何种行动,阻碍或妨碍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并表达意见,即违背了这些义务。 应由委员会决定来文是否应该予以登记。缔约国不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来文是否应予登记,并事先就宣布它将不接受委员会对来文的可否受理或案情作出的决定,即违反了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应承担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未能要求最高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办公室对国内法院的判决进行监督复审。委员会回顾,根据其判例,就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监督复审要求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必须援用无遗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还认为,针对业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向法院院长提出监督复审请求是一种特别补救办法,该办法取决于法官的酌处权,应当由缔约国证明可以合理地预期这类请求在本案中可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提出的监督复审申请被驳回后,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进一步的意见。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其审查本来文。

7.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他在明斯克的临时拘留中心的拘留条件的指控。委员会指出,如果提交人的指称得到证实,可能有必要审议缔约国是否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然而,根据本案情况以及委员会掌握的材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这一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一申诉不予受理。

7.5 关于据称违反与《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的第十四条第1款的行为,委员会认为,关于提交人因其政治立场而被剥夺接受公平审理的权利的指控没有为受理目的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一申诉不予受理。

7.6 最后,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就《公约》第九条、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所涉问题提出的其余申诉就受理目的而言证据充足。因此,委员会宣布这些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即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所享有的权利,对这些权利施加了不合理的限制。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提交人在公共场所散发关于即将举行的讨论该国社会经济问题的集会的传单,警方将其逮捕,认定他因没有获得举行集会的事先批准而犯有行政罪行并处以为期5天的行政拘留,这种情况是否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所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就本来文案情提交意见,在此情况下,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称。根据收到的材料,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限制了提交人的权利,特别是《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的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和平集会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有理由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句对提交人的权利实施限制。

8.3 委员会提及其关于见解自由和表达自由的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其中指出,见解自由和表达自由是个人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些自由在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第2段)。它们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奠基石(第22段)。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允许某些限制,但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并在必要时实施:(甲)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乙)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对行使这些自由实施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标准。实施的限制只适用于明文规定的那些目的,并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委员会还回顾指出,缔约国必须证明,限制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的做法具有必要性和相称性。

8.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因传递关于地方集会的信息而遭到处罚,处罚依据是国家当局和区法院认定他没有获得举行此类活动的事先批准,违反了《公众活动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供的解释和支持性文件称,举行地方集会不需要获得地方当局的批准,组织这种集会根据的是关于共和国和地方集会的法律,不是《公众活动法》。委员会从案卷材料中注意到,缔约国当局仅以他散发的传单涉及最终举行的集会属于“大规模集会”为唯一理由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没有得到证实。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和国内法院都没有解释为什么这些限制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所述的必要性和相称性条件是合理的,也没有解释为什么所实施处罚即5天的行政拘留(即便是依法实施的)是必要和相称的并且符合这项规定中所列的合理目的。在缔约国没有提供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8.5 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二十一条保障的和平集会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公开表达个人意见和见解十分重要,而且是一个民主社会所必不可少的。这项权利包含在公共场所举行和参与和平集会的可能性。集会的组织者通常有权选择一个在其目标受众的视线和视力范围之内的地点,且这种权利不得受到任何限制,除非是(a) 按照法律以及(b) 在民主社会中为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必需的限制。如果缔约国实行限制的目的是使个人的集会权与上述普遍关注的利益协调一致,缔约国就应该追求一个目标,即便利实行这项权利,而不是寻求不必要或过分地限制这项权利。因此,缔约国有义务说明限制《公约》第二十一条所保护权利的理由。

8.6 在本案中,委员会必须审议的是,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句所列标准,对提交人的集会自由权施加的限制是否合理。委员会认为,根据卷宗中的现有资料,国家当局和区法院没有提供任何理由或解释,说明提交人打算举行的地方集会将如何实际上损害《公约》第二十一条所载的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对公共卫生或道德的保护或对他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

8.7 委员会指出,委员会在以前的一些来文中曾处理过关于缔约国同样的法律和做法的类似案件。根据这些先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

8.8 根据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所享有权利遭到不合理限制的调查结果,在缔约国没有提供论据说明对提交人行使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实施行政拘留的处罚为何具有必要性和相称性的情况下,委员会认定,剥夺提交人的自由具有任意性,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委员会回顾,对合法行使《公约》所保障权利,包括意见和表达自由以及结社自由实行的逮捕或拘留属于任意逮捕或拘留。

8.9 鉴于这些结论,委员会将不另行审议提交人就《公约》第十四条单独和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遭到违反而提出的指控。

9.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之规定行事,认为其掌握的事实表明,白俄罗斯违反了《公约》第九、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被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的补偿。在本案中,缔约国有义务补偿提交人承担的一切法律费用,并提供充分赔偿和适当的补偿措施。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应审查其法律,特别是在本案中适用的1997年12月30日的《公众活动法》,以期确保可在缔约国充分享有《公约》第九、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11.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亦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个人或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当侵权行为一经确定,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救济,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在缔约国境内广为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