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5/D/2684/201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8May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684/2015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T (由律师Tony Ellis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新西兰

来文日期:

2015年6月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5年11月20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9年3月29日

事由:

审判一名有智力残疾的被告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滥用提交权;基于时间理由可否受理

实质性问题: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任意逮捕-拘留;公正审判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三款(甲)、(丁)、(己)和(庚)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T是新西兰公民,生于1976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或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甲)(丁)(己)和(庚)项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8月26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6年3月14日,根据缔约国2016年1月19日的请求,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并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实质分开审议。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在提交来文之时有智力残疾,智商为62, 在同龄人中属于最低的1%之列。

2.22004年5月27日,提交人因在火车站扰乱秩序被警方逮捕。他被带到约翰逊维尔社区派出所,并在派出所承认自己抢了一家酒庄。然后,他被带到波里鲁亚警察局,在那里他再次接受了讯问,并在笔录上签名为“正确和属实”。当天上午晚些时候,他因被控严重抢劫而被带到波里鲁亚区法院。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法院下令将提交人还押至2004年6月1日。

2.32004年5月31日,心理咨询师B-W博士在里穆塔卡监狱会见了提交人。同一天,他致函区法院,称提交人有轻度智力残疾和药物滥用,并表现出反社会和边缘行为。B-W博士建议区法院根据《刑事司法法》第121条第(2)款(b)项(i)目(规定法院有权要求提供精神病报告)的规定要求提供报告。2004年6月1日,区法院将提交人的拘留期限延长至2004年6月15日,以便进行精神病评估。2004年6月2日,监狱长要求对提交人进行精神病学评估,因为他有咬掉和吃掉自己手臂上一块肉的自残行为。提交人似乎在同一天住进了波里鲁亚医院。2004年6月11日,B-W博士根据《刑事司法法》第121条提交了一份精神病学报告。报告的结论是,提交人适合辩护,但他患有智力残疾,程度不明,因为精神科医生没有审查任何神经心理学测试。

2.42004年6月29日,根据一名国家指定的律师的建议,提交人承认严重抢劫指控。2004年8月13日,惠灵顿地区法院判处他三年零六个月监禁。

2.52005年7月29日,提交人获得假释资格。2006年2月23日,提交人还在监狱里,家庭法院(地区法院的一个分支机构)根据2003年《智力残疾法》第45条(关于发出强制性照料令的管辖权)下令将其拘留在强制性智障者照料机构。家庭法院是基于提交人有智力残疾这一调查结果作出上述裁决的。规定的拘留终止日期与他的刑期终止日期相同,即2007年11月29日。尽管有这一命令,但提交人仍在监狱里。2006年4月6日,假释委员会批准从2006年4月19日起将提交人假释。提交人将住在照料机构Timata Hou, 在那里适用家庭法院的强制照料令。2006年10月12日,家庭法院提高了Timata Hou对提交人的监护水平。2007年5月15日,家庭法院下令从2007年5月29日起取消强制照料令,这一决定的依据是2007年1月26日智力残疾评估专家W博士的报告,即提交人不再需要特殊照顾。

2.6在Timata Hou, 提交人开始与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发生关系,曾在某个时候与她同居。这一关系于2007年1月底结束,据报当时提交人使用了威胁性语言。他对此认罪,2007年1月31日,假释委员会将他召回监狱。2007年的某一天,高等法院应提交人现任律师的请求,批准了临时人身保护令,将提交人送回精神卫生当局管辖。

2.7提交人又提出了两项人身保护令请求。在其中一份请求中,他提出,波里鲁亚地区法院的最初裁决及其拘留令,包括2004年6月为精神病评估而进行的拘留,是任意的。在另一份请求中,他声称,在2006年2月23日发布最初的强制性智力残疾照料令时没有遵循法定程序,随后对他的拘留是非法的。两项申请都被高等法院驳回。提交人分别向上诉法院提出了两项上诉。上诉法院在2007年5月28日的判决中驳回了提交人在这两个问题上的上诉。法院认为,对原判决和家庭法院的命令本应通过普通上诉程序提出上诉,但提交人没有这样做。人身保护令申请不是对有关法院裁决提出上诉的适当程序。

2.82007年4月23日,提交人向高等法院提交了对其定罪和判刑提出逾期上诉的许可申请。除其他外,他声称,由于智力残疾,他当时不适合在惠灵顿地区法院辩护,地区法院没有就他是否适合辩护举行单独的听证会,因此没有适当评估他的残疾程度。他还声称,地区法院根据《刑事司法法》第121条下令提交报告时,他本应得到一名独立精神卫生专家的协助,代表他作证。

2.9经审查所收到的证据后,高等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驳回逾期上诉申请。法院认为,提交人当时适合抗辩,根据《刑事司法法》的规定,不需要就此另外举行听证。鉴于波里鲁亚地区法院根据《刑事司法法》第121条提交的精神病学报告认定提交人没有残疾,适合辩护,因此惠灵顿地区法院据此行事,没有义务就此问题另行举行听证。 对于提交人其它的指控,如他无法指示律师,没有得到充分的代理等,高等法院也认为都不能得到证实。提交人指控说,为了一个两小时的精神病学评估而拘留14天是任意的,对此,高等法院答复说,拘留时间未超过立法规定的期限,就其目的而言是适当的。高等法院的结论是,提交人未能证明存在司法不公以令对他的定罪或判决产生疑问,因此高等法院驳回他的上诉许可申请。某日,提交人就高等法院拒绝给予逾期上诉许可事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他撤回了上诉,承认被告在管辖权问题上的意见。后来,他向高等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要求撤销高等法院2009年3月17日的裁决。高等法院于2010年6月14日驳回了该申请。高等法院指出,除其他外,由于该申诉涉及2004年的事件,进一步审议该申诉没有多大用处。相反,由于地区法院收到对提交人新的刑事诉讼,因此提供了新的机会,可重新考虑对提交人受审能力的任何关切。

2.10提交人提出下述情况供参考。2012年他因受殴打而脑部受伤。2014年,在又一次殴打之后,他失去了一只眼睛,智商进一步下降到56。2014年,他被认定不适合受审,并被严格看管了12个月。

申诉

3.1提交人从两个方面指控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首先,他于2004年6月被任意拘留14天,以进行精神评估,而评估所需时间不超过两个小时。第二,对他的整个监禁判决是任意的,因为地区法院没有适当评估他的智力残疾和相关问题。

3.2提交人提出,考虑到他的智力残疾和自残史,判处他监禁构成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或第十条第1款。

3.3提交人声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因为他受到了不公正的审判,审判时没有适当评估他的智力残疾和缺乏犯罪意图的问题。

3.4他还声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因为由于他的残疾,他无法就辩护问题与律师进行充分沟通。

3.5提交人还声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丁)、(己)和(庚)项,因为地区法院和B-W博士都没有告知他有权咨询和指示律师,并有权在被拘留准备进行精神病学评估和评估期间保持沉默。

3.6最后,提交人称,他因智力残疾而受到歧视,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1在2015年1月19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意见,辩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拖延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也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及时用尽他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4.2缔约国指出,虽然来文中提到的严重抢劫的定罪和判刑发生在2004年,但提交人直到2007年4月才申请逾期上诉许可。高等法院于2010年6月14日发布了驳回他上诉许可请求的最终判决。提交人随后于2015年6月2日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即在他结束寻求国内补救办法五年之后,且没有对这一拖延作出解释。

4.3推迟提交本来文意义重大,特别是因为提交人所质疑的定罪和判刑可追溯到2004年,涉及对提交人当时智力相关调查结果的质疑。这种拖延尤其不利于缔约国回应提交人申诉的能力,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有大量证据已经找不到了。

4.4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的陈述,即在此期间,他脑部受伤,智商进一步下降。结果,他被认定不适合就其他定罪进行辩护(2007年对他提出的起诉)。提交人智力能力的变化使得现在很难确定或检测2004年的精神病学评估是否正确。这一拖延也不利于提交人获得有效补救。

4.5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未能在28天的法定期限内对其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诉。相反,在被判刑两年零八个月后,他提交了逾期上诉许可申请,于2009年3月17日被高等法院驳回。如果提交人在判决后28天内使用了上诉权利,高等法院就会听取他上诉的实质内容。如果上诉不成功,他可以进一步向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上诉。相反,由于未能及时提出上诉申请,对于高等法院就其逾期上诉许可申请作出的决定,提交人可利用的补救办法很有限。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6年2月23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作出答复。他声称,2004年他未能对自己的定罪提出上诉,仅仅是因为他缺乏这样做的智力。他声称,缔约国未能解释怎能推定有智力残疾的男子可在规定时限内上诉――这是他只有在理解判决程序和上诉权后才能做的事情。

5.2提交人辩称,他确实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向高等法院寻求逾期上诉许可,并提交了三份不同的人身保护令状,对其中两份申请的决定他也提出过上诉。他还声称,缔约国在刑事诉讼中的做法与民事案件相比具有歧视性,民事案件允许延长智力残疾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他声称,这种歧视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因为没有在时间方面提供合理的便利。

5.3提交人辩称,缔约国的做法如果被接受,将对任何需要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人产生深远影响。他还称,在许多国内听证会上,他不得不完全依靠他的现任律师行事,就本来文而言,这位律师是无偿为其服务的。

5.4关于拖延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问题,提交人的说法主要是,他的智力残疾,加上之后的挨打和脑损伤,足以解释这一拖延。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来文构成滥用《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提交权,因为提交人是在法院对其案件作出最后裁决五年后向委员会提交申诉的,并且未能证实拖延的原因。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脑损伤后智力残疾恶化是造成延误的充分原因。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没有规定的时间限制,仅仅推迟提交本身并不意味着滥用提交权。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委员会期望有合理的解释来证明推迟是合理的。 此外,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c)项,“一份来文如果是在来文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五年后提出,或是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结束三年后提出的,便可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除非考虑到围绕来文的所有情况有正当的延迟提交的理由”。

6.4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案件的法院最终裁决是高等法院2010年6月14日的裁决。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于2015年6月2日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委员会注意到,严格来说,提交人在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c)项规定的五年期限到期前约两周向委员会提交了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没有滥用提交权。

6.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在28天的法定时限内对其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反驳说,他因智力残疾而错过了上诉的最后期限,并且通过向高等法院申请逾期上诉许可以及提交人身保护令申请,他确实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6.6在审议国内补救办法是否已经用尽时,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用尽要求的作用是为缔约国本身提供补救个人遭受的侵权行为的机会。 在本案中,提交人虽然在地区法院由律师代理,但错过了向高等法院提交上诉的28天期限。据缔约国称,这种上诉如果不成功,还可以向更高一级的法院,即上诉法院甚至最高法院继续提出。由于错过了普通上诉的可能性,提交人在2007年,即他实际被定罪两年零八个月后,申请了逾期上诉许可。对于高等法院拒绝给予上诉许可的裁定只能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人也这样做了,但他同意被告关于缺乏管辖权的论点,又撤回了上诉。委员会清楚地看到,由于错过了普通上诉选项,提交人没有使所有主管法院有机会来考虑他的申诉。

6.7提交人声称他的人身保护令申请应被视为表明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对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上诉法院的两项上诉均被驳回,因为处理提交人申诉的适当程序是普通上诉程序,而不是人身保护令申请。

6.8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他因智力残疾而错过法定上诉时限的论点不可信,特别是考虑到他在地区法院听证会期间由专业律师代理,而且他没有就该律师向他提供的服务向委员会提出任何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已认罪,可能无意上诉。无论如何,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解释提交人为何在2004年错过上诉机会,并决定在2007年利用这一机会。

6.9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由于他有智力残疾,不能指望他在规定时限内上诉――这是他只有在理解判决程序和上诉权后才能做的事情。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委员会收到的档案资料,包括B-W医生的精神病学报告和国内法院的裁决,提交人能够理解刑事诉讼程序,并被认为适合辩护。鉴于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没有显示国内法院有任何任意性或偏见,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在所涉事件发生时,提交人的智力残疾已到了妨碍他按时对判决提出上诉的程度。

6.10鉴于上述考虑,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用尽他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本来文不可受理。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