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4/D/2413/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9 November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413/2014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Prashanta Kumar Pandey(由TRIAL:Track Impunity Always的律师Philip Grant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尼泊尔

来文日期:

2014年2月2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6月4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10月30日

事由:

任意逮捕和拘留,通过酷刑逼供,对酷刑指控没有进行有效调查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禁止酷刑和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尊重人的本质尊严,公平审判权,获得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3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3款(乙)项和 (庚)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本来文的提交人是Prashanta Kumar Pandey,1985年9月26日出生,系尼泊尔国民。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单独并结合第二条第3款阅读)、以及第九条第1至3款和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3款(乙)项和(庚)项享有的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8月14日对尼泊尔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过去曾在尼泊尔Rupandehi区的Jhulinipur担任医务助理,并经营一家医疗店。2011年4月7日,在穿越印度和尼泊尔的边境时,他被Rupandehi地区警察局的三名警察逮捕。警察穿着便衣。他们包围了提交人,并要求他跟随他们。提交人加以拒绝,其中一名警察随即将枪顶在他的头上,并将他双手绑在背后。他们没有向提交人出示逮捕令,也没有告知他被捕的原因或他的权利。提交人被带到Barmeli Tole警察局,在那里被关押了两个小时。在此期间,警卫三次扇他耳光。

2.2提交人从Barmeli Tole被带到Prakash Aryal警察局高级警司的办公室,他在那里受到审讯。他被问及是否参与了计划和执行2011年3月27日发生的一辆面包车爆炸事件,爆炸造成两人死亡,数十人受伤。提交人回答说他对爆炸事件一无所知。此时,警察开始凶狠地殴打他,包括扇耳光和拳打脚踢。他们还将一个坚硬的槟榔放在他的手掌上,并将桌子的腿放在槟榔上。然后,三四个警察爬到桌子顶上,将桌子的腿压在提交人的手掌上。对于提交人来说,这种待遇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创伤。警察这样对待他长达一个多小时。每次对他的手施加压力大约五到七分钟,然后会停止问他问题,几分钟后又继续施加压力。在审讯过程中,警察试图让他招供参与爆炸事件,并指认其他三人是同谋。提交人拒绝承认。

2.3他的母亲没有提交人的音信,试图通过手机和向家人和朋友打听联系他,未能成功。2011年4月8日,她向Rupandehi地区警察局提交了一份失踪人员的报告。当她提交报告时,警察否认她的儿子被关押。同一天,提交人的母亲还向国家人权委员会在Butwal的地方办事处提出申诉,要求委员会干预,确定她儿子的下落并确保他获释。委员会没有采取任何正式步骤来确定她儿子的下落。直到2014年2月,在提交人要求委员会提供有关投诉后所采取行动的信息之后,委员会才向提交人提供书面答复。

2.42011年4月8日,提交人再次被带到Prakash Aryal警察局高级警司的办公室。在那里他接受了审讯,并遭受警棍殴打,目的是逼供。审讯持续了数小时,他一再被问及他被指控参与的2011年3月27日的炸弹袭击事件。曾经一度,提交人被蒙住眼睛,嘴巴和耳朵被绷带紧紧地绑着。他被带到一个警卫室,在那里他被迫连续站立超过50个小时,直到2011年4月11日。每当他试图坐下,都会被殴打。他没有获得任何食物或饮料。

2.52011年4月11日,提交人被带回高级警司办公室。绷带从他的嘴和耳朵中被移除,但他仍被蒙住眼睛。他再次接受审讯,并遭受进一步殴打,包括头部被警棍击打。其中一名警察踩在他的脚趾上,拔掉了他的脚趾甲。当提交人要求上厕所时,警察强迫他在电热器上小便。他受到电击,这导致他晕倒,并导致他的生殖器流血。当他恢复知觉时,眼罩已被移除。他没有得到任何医疗援助或治疗。他再次被要求承认他参与了炸弹袭击事件,并且如果他拒绝这样做,他就会受到死亡威胁。在精疲力尽、恐惧和痛苦的状态下,他承认自己以及警方提到的三人参与了袭击。第二天他被送往医院接受医学检查,但未接受任何治疗。后来,他被迫签署了一份由警察起草但他无法阅读的供词。他还被迫录制视频声明。他于2011年4月7日至13日遭受无法与外界联系的监禁。在此期间,他无法与律师联系,无法与家人联系。他连续三天没有得到任何食物,连续两天没有喝任何东西。

2.62011年4月13日,提交人被Rupandehi地区法院还押,并被转移到Butwal的地区警察局。他被带到有新闻记者在场的公开场合,他的下落得以公之于众。报纸上发表文章称他是炸弹袭击的主要肇事者之一,然而并没有彻底的调查或最终判决证实任何指控。他在Butwal被关了28天。在此期间,他偶尔会遭到警察的殴打和侮辱。尽管牢房只能容纳10人,但他仍与其他50名被拘留者一起被关在拥挤不堪的牢房里。晚上他们不得不轮流睡在木板上,他们只有一些脏毛毯。牢房没有通风,卫生条件很差,到处是蚊子和虫子。

2.72011年5月8日,提交人被带到Rupandehi地区法院的一名法官面前。提交人明确表示,他的供词是通过酷刑获取的,并且他没有参与2011年3月27日的炸弹袭击。2011年5月11日,地区法院下令对提交人审前拘留。提交人随后在Bhairahawa的Kalipapath-12区监狱被审前拘留了一年,直到他的审判开始。

2.82012年6月13日,Rupandehi地区法院认定提交人犯策划炸弹袭击罪,并判处他一年监禁。法院没有发现任何证据证明提交人参与实际放置炸弹。在诉讼期间,通过酷刑从提交人获取的供词被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当局没有对其遭受酷刑的指控启动任何调查。但是,鉴于提交人已经被拘留了一年多,他在判决宣布后立即获释。获释后,提交人因健康状况不佳而住院治疗。他遭受的酷刑给他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永久的身体伤害。他被迫在电热器上小便时受到电击,这造成他阳痿和失去生育能力。他有时会因为他遭受的酷刑而丧失意识。他很难入睡,恐慌而抑郁,并且生活在一种持续的恐惧状态中。他的健康状况需要长期治疗。

2.92012年10月16日,非政府组织Terai人权维护者联盟代表提交人向联合国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提出紧急呼吁。2012年12月12日,提交人的母亲代表他向Rupandehi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指出警察对提交人施加酷刑。在同一天,法院登记处拒绝登记该申诉,因为它不符合1996年《与酷刑有关的赔偿法》规定的35天法定时限。提交人指出,在施加酷刑之日起35天内提出申诉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为他被拘留并且不准提出任何申诉或获得医学证明(国内法要求的另一项条件)。他进一步指出,他在获释后没有立即提出申诉,因为他在住院,而且处于创伤之中。他花了几个月的时间才离开医院,克服恐惧提出申诉。他还称,提出酷刑指控的35天法定时限从实施酷刑之日起或释放之日起计算,这与犯罪的严重性不相称。

2.102013年1月24日,提交人向尼泊尔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就所遭受的伤害获得赔偿,并要求根据其案件的特殊情形免除35天的限制的适用。在提交本来文时(2014年2月20日),尼泊尔最高法院尚未就其申诉作出裁决。但是,提交人指出,他已经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并指出他在最高法院提出的申诉没有成功的可能,因为法院在其判例法从未允许豁免的35天限制,也从未宣布它不适用。他进一步称,2011年5月8日,他第一次被带到法官面前时,他报告说他遭受了酷刑,他的供词是通过酷刑获取的。尽管如此,当局在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没有进行调查,自向当局提出指控以来的四年内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提交人指出,这相当于程序的不当拖延。他进一步指出,他于2014年2月13日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提出正式请求,要求对酷刑行为进行调查和赔偿。但是,他认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并不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所指的司法补救办法,因为委员会只能提出建议,而且没有权力强制执行这些建议。

2.11提交人还指出,根据委员会的既定判例,他于2012年10月16日向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提出的紧急呼吁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所指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单独并结合第二条第3款阅读),以及第九条第1至3款和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3款(乙)项和(庚)项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指出,由于酷刑、虐待和不人道的拘留条件,以及缔约国当局未能对这些指控进行依职权、迅速、有效、独立、公正和彻底的调查,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单独并结合第二条第3款阅读)。他声称,他被任意剥夺了自由,并在2011年4月7日至13日期间遭到未经宣告和无法与外界联系的监禁。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禁止酷刑委员会以前曾发现在尼泊尔使用酷刑十分普遍,特别是在审讯期间和在无法与外界联系的监禁的情况下。他声称,他在被拘留期间遭到国家官员的酷刑和身体虐待,并由于酷刑手段被迫承认他参与恐怖主义袭击,这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他进一步声称,他被长时间蒙住眼睛,被迫连续站立超过50小时,三天没有任何食物,两天没有饮用水。尽管国家工作人员对他的所作所为给他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他未能得到治疗和医学援助。关押他的牢房污秽不堪,过度拥挤,卫生条件极其恶劣。提交人指出,他所受的待遇以及拘留他的条件构成了对《公约》第十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的侵犯。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当局未能对其关于酷刑的指控进行彻底、独立、公正和迅速的调查,这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结合《公约》第二条第3款阅读)。

3.3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至3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遭到任意逮捕和拘留,在被捕时没有被告知他被捕的理由,而且没有被及时告知针对他的指控。他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遭到暴力逮捕,并没有被告知他被捕的理由。他于2011年4月7日至13日受到不能与外界联系的监禁,在此期间,他的母亲无法获得有关其命运和下落的任何信息。当她向当局寻求获取信息时,他们否认提交人已被拘留。提交人被关押,与外界没有任何联系,在自由被剥夺的最初阶段无法与律师联系,也无法获得医疗援助。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委员会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35号(2014)一般性意见,其中委员会指出在无法获得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剥夺个人的自由是任意的。此外,提交人声称,他没有被立即带到法官面前质疑拘留他的合法性或对他提出的指控。

3.4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3款(乙)项和(庚)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他指出,在他签署了被逼迫作出的供词之后,媒体发表了与他被捕有关的文章,并公开称他为非法武装团体的成员,这违反了他根据第十四条第2款无罪推定的权利。他还声称,他受到无法与外界联系的监禁,并被剥夺了对其拘留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权利,这妨碍了无罪推定。他进一步声称,在他被拘留的前五天,他在没有任何法律协助的情况下受到反复审讯。此外,虽然他声称针对他的证据是通过酷刑取得的,但法院采纳了他受逼迫作出的供述作为有效证据,而没有考虑获取这种证据的情形。

3.5因此,提交人要求委员会认定违反上述条款,并要求缔约国因他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向他提供全面的赔偿、康复和满足。他尤其要求恢复他的尊严,这可以通过缔约国公开宣布官方道歉和治疗他的精神痛苦的免费医疗与心理护理来实现。为了保证不重蹈覆辙,提交人要求尼泊尔法律自主通过一项关于酷刑罪的定义,取消限制过严的投诉虐待的35天法定时限,为尼泊尔安全部队和司法机构的所有成员制订国际人权法教育的方案。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在2015年2月6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称,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它表明,根据国内法,任何嫌疑人可以在审判法院审查还押许可之前要求进行体检,而根据来文,提交人没有这样做。对于提交人来说,这是一种可用而尚未用尽的补救措施。除此之外,缔约国还指出,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并不清楚他是否根据《尼泊尔临时宪法》2063(2007)第107条(2)的规定申请了人身保护令,该申请可以向地区法院、上诉法院或行使特殊管辖权的最高法院提出。缔约国还指出,如果提交人觉得在拘留期间受到虐待或遭受酷刑,可以在他被释放后的35天内向Rupandehi地区法院提出赔偿要求。关于提交人于2013年1月24日向最高法院提出的请愿书,缔约国提出,由于法院尚未对案件作出裁决,因此现阶段无法对此作出评论。

4.2关于案情,缔约国主要质疑提交人陈述的可信度。在这方面,缔约国声称提交人的指控没有事实和现实依据。缔约国表示提交人因参与2011年3月27日的Butwal爆炸事件而被定罪,并提出他因犯下的罪行而正常服刑。缔约国进一步申明,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酷刑,完全符合《公约》第七条。缔约国称,合法制裁或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疼痛或痛苦不应被视为酷刑。

4.3缔约国指出,《尼泊尔临时宪法》保障基本自由,并明确承诺尊重国际人权文书的精神。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了尼泊尔临时宪法的若干规定,否认提交人的指控,并回顾其《宪法》的规定禁止法外拘留或审判、使用通过酷刑获取的证据和对没有法律代表的人定罪,并有充分保证。

4.4缔约国确认,非法获得的证据不是缔约国的法院可采纳的证据,例如通过施加酷刑获取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指控供述是在通过酷刑获取的,这毫无根据,是感情用事,因为供述是在检察官面前记录的,是公正的,独立于警方。缔约国称,提交人在法庭诉讼期间没有提出酷刑指控。它指出,根据1992年的《国家案件法》,警察人员在对犯罪进行调查时,可以在有合理理由认为嫌疑人参与犯罪的情况下逮捕他们。提交人根据该法第14条被捕。

4.5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能够就2012年6月13日Rupandehi地区法院的判决向Butwal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是,上诉被驳回,上诉法院确认了地区法院的判决。缔约国称,在国内诉讼期间,正当程序得到独立和公正的司法机关的尊重。

4.6缔约国进一步声称,关于酷刑在Terai地区很常见并且普遍存在的指控是一种偏见,这种观点并非基于现实。在这方面,它指出联邦议会正在审议一项将酷刑完全定罪和赔偿受害者的法案,以便改善对缔约国国际义务的遵守。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3月31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2015年2月6日的意见的评论。

5.2在答复缔约国关于其陈述可信度的论点时,提交人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的指控不是正确的。他指出,他关于酷刑的指控与他被缔约国当局拘留期间发生的事件有关。因此,提交人认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应由缔约国提出反驳酷刑指控的证据。

5.3提交人重申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至3款、第十条第1款、以及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3款(乙)项和(庚)项提出的申诉。他争辩说,他根据这些条款提出的要求在缔约国的意见中没有受到反驳,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有意义的内容来减损他的主张。

5.4提交人还提到,缔约国的陈述否认他在被拘留期间遭受酷刑。他指出缔约国负有举证责任反驳酷刑指控,并就他的伤情是如何产生的提供合理的解释。他认为缔约国没有这样做。此外,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能证明其主管机关迅速和充分地处理了他提出的酷刑指控。他还提到缔约国的论点,即他没有在法庭诉讼中提出酷刑的问题,并回顾说他第一次被带到法官面前时(2011年5月8日,Rupandehi地区法院),他就声称曾遭受酷刑。他解释说,当时他没有律师代理,也不知道他可以正式要求法院安排体检。但他指出,他报告了酷刑指控,法官本应依职权下令进行体检。因此,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当局没有下令进行体检,并对他的酷刑指控进行彻底调查。

5.5提交人指出,缔约国的意见被转达之后,他不稳定的健康状况进一步恶化,因为否认他的痛苦使他感到沮丧,觉得没有希望伸张正义。因此,他重申其初次来文中提出的要求,即缔约国立即免费向他提供医疗和心理护理。

5.6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提出,他本应在Rupandehi地区法院根据《与酷刑有关的赔偿法》提出申诉,以便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回忆说,他的母亲于2012年12月12日这样做了,但是由于35天的时限已经到期,这项投诉没有被登记。提交人重申,由于他在住院和遭受创伤,他无法在截止日期到期前提出申诉。除此之外,提交人还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考虑到该法案规定的严格时效期限本身明显就与犯罪的严重性不相符,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能将其视为有效的补救办法。

5.7此外,提交人指出,他声称酷刑在Terai广泛和系统性地存在,这不是基于他自己的猜测,而是基于国际人权机制的调查结果以及非政府组织的报告。最值得注意的是,在2014年关于尼泊尔的结论性意见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对有关Terai地区非法杀人、羁押中死亡的报道、以及官方证实的警察羁押场所广泛使用酷刑和虐待表示关切(CCPR/C/NPL/CO/2,第10段)。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5年9月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补充意见。缔约国重申其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并另外指出,提交人未能通过对2012年6月13日Rupandehi地区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而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2缔约国指出,发生酷刑指控后,法院的任务是下令进行体检。它认为不能推断独立的地区法院没有遵循国家法律保障的正当程序。它进一步解释说,地区法院登记官拒绝登记提交人的申诉是基于国内法规定的35天时限到期。出于这些原因,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任意逮捕和随后遭受酷刑的论点并未得到事实和证据的支持。此外,提交人向尼泊尔最高法院提交的训令状仍在审理中。

6.3缔约国重申,它为公民提供公平和独立的调查和起诉机制。因此,它否认逮捕提交人是任意的,因为他是根据国内法受到逮捕、调查和起诉的。缔约国辩称,由于国家之上不存在任何权威,其主权意味着其有能力在不受任何权威干涉的情况下管理自己的内政。

6.4缔约国还指出,声称提交人未被告知其被捕原因是不准确的,因为他的正当程序权利受到《尼泊尔临时宪法》的保障。此外,它声称,为证实提交人关于酷刑的指控而提出的论点并非基于事实。在这方面,《尼泊尔临时宪法》第100条保障司法独立,在许多例子中司法都进行了干预,以保护其公民的基本权利。

6.5缔约国指出,任何被关押的人都可以要求进行体检,无论是被拘留的人还是最终判决后服刑的人。在这方面,司法部长确保每个人都得到人道待遇,并可以得到亲人探视、法律咨询和体检。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本可以向司法部长提出申诉。

6.6缔约国声称,尼泊尔的惯常做法是,当一个人被带到法官面前时,会询问其在调查过程中是否遭受酷刑。在本案中,它声称提交人声称Rupandehi地区法院被告知了他的酷刑指控是不真实和捏造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11年4月13日和14日提交了两份当地报纸发表的文章的摘录,文章在他签署了他被逼迫作出的供词之后立刻发表,公开提及他是非法武装团体的成员,他声称自己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受到侵犯。委员会根据其可用材料指出,提交人没有在国内提出这一申诉,虽然申诉人没有义务引用他们声称受到侵犯的《公约》具体条款,但他们必须在在国内法院实质性提及他们后来向委员会提出的理由。由于提交人没有向国内法院提出有关其根据第十四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的申诉,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4关于就提交人提出的其他申诉是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指出他母亲于2012年12月12日向Rupandehi地区法院登记处提出的酷刑指控没有被登记,因为据称它不符合《与酷刑有关的赔偿法》规定的35天法定期限。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是,在施加酷刑之日起35天内提出申诉对他来说是不可能的,因为他被拘留并且不被准许提出申诉。它进一步注意到他的陈述,他在释放后不能在35天的时限内提出申诉,因为他在获释后几个月内一直住院。委员会还认为,因为根据《与酷刑有关的赔偿法》在酷刑发生后或释放日期后35天内提出索赔的法定时限本身明显就与犯罪的严重性不相符,提交人无法获得这种补救办法。

7.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来文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因为提交人未按照《国家案件规则》在地区法院在审查其还押之前正式要求进行体检。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陈述,即在2011年5月Rupandehi地区法院第一次听证会期间,他声称他受到虐待,并且他的供词是通过酷刑下取得的。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缔约国对提交人陈述的这一部分提出质疑,但提交人提供的法院听证会的非正式译文证实了这一指控,缔约国提供的官方译文并没有对此作出任何反驳。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解释说,他当时没有律师代理,他不知道他可以正式请求法院安排体检。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称当他提出酷刑指控时,法官应该下令依职权进行这种检查。

7.6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提出人身保护令的申请,而且提交人提出的训令状仍在尼泊尔最高法院审议之中。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只是简单地列举了根据《尼泊尔临时宪法》现有的关于提交人酷刑指控的补救办法,而没有将其与提交人案件的情形联系起来,也没有说明这些办法如何在这些情形下提供有效补救。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前后矛盾的信息,先说提交人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然后又声称提交人没有提出上诉。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回顾,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取决于指控的侵权的性质和具体的严重性。

7.7委员会进一步回顾,出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目的,国内补救办法必须既有效又可用,而且不得不合理拖延。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表明,自2011年5月首次提请缔约国注意指控以来,缔约国对提交人的酷刑指控进行了调查。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这构成无理拖延的延误。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排除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单独并结合与第二条第3款阅读),以及《公约》第九条第1至3款和第14条第3款(乙)项和(庚)项提出的申诉。

7.8在对来文可否受理没有任何其他质疑的情况下,委员会宣布可以受理来文,因为来文涉及提交人根据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单独并结合第二条第3款阅读)、第九条第1至3款和第14条第3款(乙)项和(庚)项提出的申诉。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根据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的提交人指控,即他在被拘留期间遭受警察实施的酷刑和虐待,以便在犯罪调查中取得认罪的供述。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国际人权机构的各种调查结果和非政府组织的报告,其中强调酷刑在Terai普遍存在,和提交人的说法一致。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曾两次向Rupandehi地区法院报告自己遭受酷刑,首先是2011年5月8日他本人亲自报告,随后是2012年12月12日他的母亲代表提交人向法院登记处出申诉。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没有质疑提交人的母亲于2012年12月12日向地区法院报告酷刑指控这一事实。

8.3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七条不允许有任何限制,即使在公共紧急情况下并且,一旦提出关于违反第七条的虐待的申诉,缔约国必须迅速和公正地对其进行调查。委员会重申其立场,即举证责任不能完全由来文的提交人承担,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非总能平等获得证据,而且通常只有缔约国能查阅有关资料。如果提交人提交的可信证据证实了指控,且进一步澄清取决于完全掌握在缔约国手中的资料,委员会可以认为,提交人的指控在缔约国没有提出的相反令人满意的证据或解释情况下得到证实。委员会还回顾,在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令人信服的解释的情况下,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

8.4根据档案材料,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第一次提出酷刑指控几年后,缔约国当局尚未进行任何调查。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缔约国未能证明其当局迅速和充分地处理了提交人提出的酷刑指控。提交人证明,他曾多次试图向缔约国当局报告他的指控,向国家人权委员会、地区法院和最高法院提出申诉。委员会尤其认为,如果缔约国未能对提交人的主张作出任何令人信服的解释,而2011年5月8日的法庭审理记录支持提交人的主张,则应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因此,在本案的情形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其面前的事实表明,《公约》第七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单独并结合第二条第3款阅读)。

8.5委员会注意到,关于据称违反第九条的情况,提交人声称他于2011年4月7日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被捕,并且没有被告知他被捕的原因和他的权利;他遭到无法与外界联系的拘留,直到4月13日;他的亲戚不知道他的下落;他无法获得律师或医疗援助。根据档案资料,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于2011年5月8日即被捕一个月后第一次被带去见法官,在这方面,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及时见到法官的权利。缔约国没有就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11日提交人的被捕和拘留作出任何相关解释,委员会认定《公约》第九条第1至3款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受到侵犯。

8.6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他的意见,即他的拘留条件构成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特别是,提交人声称,在他遭受无法与外界联系的拘留期间,他被长时间蒙住眼睛,并被迫连续站立超过50小时。他提出,他连续三天没有得到食物,两天没有得到饮用水。提交人声称,拘留期间其他时间他被关押在多家设施,牢房都拥挤不堪,卫生条件极度恶劣,到处是虫子和蚊子。

8.7委员会重申,被剥夺自由的人不得遭受剥夺自由以外的任何困难或限制,必须受到人道的对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证明他曾努力向国家人权委员会、地区法院和最高法院提出申诉,以向缔约国当局提出他的指控。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拘留期间提交人待遇的资料,委员会适当考虑了提交人的指控,即他在不同拘留设施的拘留条件构成虐待,并得出结论认为,他根据《公约》第十条第1款的权利受到侵犯(单独并结合第二条第3款阅读)。

8.8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陈述,即在他被拘留的头五天内,他在没有任何法律协助的情况下一再受到审讯。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在确定任何刑事指控时,每个人都有权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交关于提交人在被拘留的头几天获得法律协助的情况的资料,并注意到提交人的陈述,即结果是他没有法律的代表,因此无法在地区法院正式提出要求体检,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准备辩护并与律师联系的权利受到侵犯。

8.9提交人还指出,在他被任意拘留期间,他遭到几名警察实施的酷刑,被迫承认犯罪。提交人声称,这一供述被用作他于2012年6月13日被定罪的依据,这侵犯了他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享有的权利。考虑到委员会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认定结果,缔约国无法或不愿意调查提交人提出的酷刑指控,以及提交人的供词被采纳作为证据并作为对其定罪的基础这一无可争辩的事实,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享有的权利。

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其面前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单独并结合第二条第3款阅读),以及第九条第1至3款和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庚)项。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以充分赔偿的形式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有效补救。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a)对提交人的酷刑指控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并向提交人提供有关调查结果的详细资料;(b)起诉、审判和惩罚对侵权行为负责的人,并公布此类措施的结果;(c)删除与本投诉有关的提交人的犯罪记录;(d)确保向提交人提供任何必要和充分的心理康复和医疗;(e)就其所遭受的侵权向提交人提供赔偿和适当的满足措施,包括公开道歉。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特别是,缔约国应确保其立法将酷刑和强迫失踪定为犯罪,并规定适当的和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称的制裁和补救办法;保证任何此类案件应引发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允许对犯有此类罪行的人进行刑事起诉;并根据国际标准修订35天内提出酷刑赔偿的法定时限。

11.铭记通过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侵权后提供有效和可执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有关为落实委员会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并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