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3/D/2424/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8 September 2018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424/2014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Cosme Ignacio Marino Demonte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阿根廷

来文日期:

2013年8月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4年6月1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7月25日

事由:

过度使用审前拘留

程序性问题:

-

实质性问题:

人身自由;无罪推定

《公约》条款:

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2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第2款(子)项和(丑)项

1.1 来文提交人Cosme Ignacio Marino Demonte系阿根廷国民,1952年2月28日生于阿根廷巴拉那。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

1.2 2014年11月17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拒绝了缔约国提出的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实质问题分开审议的请求。

事实背景

2.1 1976年至1977年,提交人在巴拉那地方警察总部担任初级警官。他表示,自己在履职时不具自主权或决策权,作为警察队伍的一员也没有参与过任何犯罪活动。

2.2 2010年4月19日,提交人经妻子来电获悉,当日上午阿根廷国家宪兵队曾派员登门。随后,提交人离开工作岗位,主动前往主管部门配合调查,旋即受到刑事指控,被控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并且身为公职人员通过暴力、威胁、虐待和非法胁迫等手段滥用职权,具加重情节(修订《刑法》的《第14.616号法》第144条之二第1、第2和第3项及最后一段),他还被指控犯有谋杀罪,有关罪行在他担任警察时还构成强迫失踪罪,违反了《第21.338号法》第80条第2、第6和第9款。另有六人也在此诉讼中受到指控。

2.3 当日,提交人被审前拘留,收押入恩特雷里奥斯监狱系统的巴拉那第一惩教所。2010年5月18日,当局签发了针对提交人的审前拘留令。

2.4 2012年11月23日,巴拉那第一联邦法院决定将对提交人的拘留延长一年,理由是正在调查的事实涉及危害人类罪,并且考虑到此类罪行的性质、被告的人数、被告所受指控的类型,以及案件的范围和复杂程度,宜使用“七标准”法,采用该法评估的结果是,就正在审查的此案而言,延长对被告的审前拘留是合理的。该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有权在不被剥夺自由的情况下进行诉讼程序,但这不应抵触社会自我维护和确保任何罪行都不逃脱制裁的权利。该法院还裁定,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就此案而言,从被告所受指控的类型都足以推断出被告可能会试图逃避法律制裁。该法院最后指出,《第24.390号法》第1条规定审前拘留最长期限为三年,此案并未自动适用最长期限,符合情理。

2.5 2013年3月14日,提交人和其他被告不服2012年11月23日的法院决定,提起上诉。提交人表示,该决定忽视了多项法定条件,不符合合理性或相称性的要求。他还指出,《第24.390号法》第1条设立了审前拘留的法定期限,这一期限可再延长一年,拘留他的最长法定期限将于2013年4月19日截止。他表示自己从未逃避或躲避当局追捕,因此没有逃跑风险。

2.6 2013年5月28日,巴拉那联邦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裁定:此案中,被告被控所犯罪行及最终可能对其判处的刑罚极为严重,并考虑到罪行性质和社会影响,原则上极不宜保释。该法院还着重指出,如果准许被告保释,他们可能轻易地得到某些机构的帮助,这些机构行事可能完全罔顾法律,不应予以低估。该法院还指出,《第24.390号法》和《第25.430号法》第1条所指的期限不是固定的法定期限,对于最为严重和复杂的犯罪,法律可允许延长时限以作调查之用,而国家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将有关案件提交法院。

2.7 2013年11月20日,当局将审前拘留这一预防措施再延长一年。

2.8 2014年3月14日,提交人和其他被告请求获释,理由是对他们的审前拘留已超出《第24.390号法》和《第25.430号法》规定的法定期限,而且经2013年11月20日命令延长的原拘留期也将要过期。当局驳回了这项请求。

2.9 提交人随后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别上诉,最高法院于2014年4月8日驳回了上诉,简单地指出其他案件的裁决对此案适用,因此上诉不可受理。

2.10 2014年12月19日,巴拉那联邦法院再次将提交人和其他被告的审前拘留期自决定之日起延长一年。该法院指出,(经《第25.430号法》修正的)《第24.390号法》第3和第4条规定,凡是因被告造成延误的,检察部都可以此为充分依据,反对释放被告。这适用于此案,此案中,提交人提起的各种上诉延误了诉讼程序。该法院还指出,考虑到被告涉案行为的性质、实质和较大数量,还考虑到案件及被告诉讼程序所要遵守的诉讼法律的复杂性,延长审前拘留期是合理的。该法院补充说,目前此案正处于判决之前的阶段,被告如果获释可能试图隐瞒证据、恐吓证人或潜逃以逃避法律制裁。

2.11 2015年5月13日,提交人提出申诉,声称自己自2010年4月19日起一直被拘留在第一惩教所,这违反了《第24.390号法》规定的最长三年的法定期限,而且自他对延长审前拘留的决定提起上诉以来已过去了五个多月,但原审法官仍未将上诉移交主管法官。

2.12 2015年6月16日,该案的法官裁定,上诉已于2015年6月12日移交相关法院,因此申诉程序已无意义;该法官还指出,申诉的移交存在不可接受的严重拖延,主管法官必须确保这种拖延今后不再发生。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

3.2 提交人声称,当局在他没有明显逃跑风险的情况下使用了无助于实现诉讼程序目的的延长的审前拘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享有的人身自由权。提交人着重指出,根据阿根廷法律,只有当事人存在逃跑或妨碍调查的风险,才适合采取审前拘留,而自己不属于这种情况,当初他发现当局登门寻找自己之后就主动前往主管部门配合调查。提交人进一步指出,自己目前身为耶和华见证人国际联合会的牧师并有着密切的家庭关系,当局却声称他可能潜逃,这说明当局对他社会和家庭状况的评估是荒谬的、任意的。提交人还表示,自己没有妨碍调查的风险,因为有关事实发生于1976年和1977年;由于时间久远,对他被控所犯罪行的调查本就无效。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国内法院没有遵守《第24.390号法》和《第25.430号法》规定的审前拘留的最长期限。他表示,延长对他的审前拘留是不合理的、过当的。提交人补充称,不应容许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将他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解释为“拖延战术”,而且就“拖延”问题而言,当局为阻止他获释而提起的抗诉也应被考虑在内。

3.3 关于当局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无罪推定的问题,提交人声称,当局滥用审前拘留,既无助于实现所涉诉讼程序的目的也没有考虑到他的个人状况,侵犯了他的无罪推定权。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4年8月18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坚持认为来文不可受理,提交人提到的所谓任意性仅仅反映了法院在解释和适用审前拘留标准时采用方法的不同,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只是非常笼统地提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2款。

4.2 缔约国表示,之所以延长审前拘留期,是因为考虑到了有关诉讼程序的性质和复杂性:在此案中,提交人被指控犯有危害人类罪;有多名被告;案件范围广、复杂性高。缔约国特别指出,案件的复杂性可归结于:(a) 需要研究的材料很多;(b)所调查的罪行当初是秘密施行的(非法拘留场所内的非法剥夺自由、酷刑);(c) 有人试图掩盖犯罪人的身份;(d) 证据数量庞大;(e) 诉讼涉及的人员众多,包括作为原告加入诉讼的个人和法人;(f) 罪行时间久远;(g) 有多家实体受理了当事各方的不同申诉。缔约国表示,不宜机械地将关于在普通罪案中使用审前拘留的法律标准套用于危害人类罪和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缔约国指出,对于危害人类罪,如果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有逃避惩罚的风险,就必须对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预防措施予以特殊考虑、进行特殊评估。缔约国请委员会在阿根廷正在推行的真相与正义进程的框架之内审议本来文。缔约国还指出,对于涉及危害人类罪的案件,在确定审前拘留合理性的参数时,应考虑审理此类案件的法院的判例法。

4.3 缔约国指出,就提交人而言,他被控所犯的罪行具有特别的特征、他有“很大”嫌疑对这些罪行负有责任、预计他将受到重判、他可能试图隐瞒证据或逃避出庭受审来妨碍诉讼,有鉴于此,法官才根据例外原则和相称原则决定延长审前拘留期。缔约国表示,提交人所受指控性质严重,诉讼又已进入后期阶段,这都是法官使用的客观参数,目的是规避被告获释后潜逃的风险。

4.4 缔约国最后表示,提交人能够充分行使诉诸主管、独立和公正的法院的权利;起诉他的案件的处理既未超出合理时限,也充分遵守了对他的法律保障;提交人的指称仅反映了国内裁决中采用的释法标准的不同。缔约国认为,鉴于委员会的作用为辅助性质,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 2014年10月7日,提交人答复了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他指出,有关意见以教条的公式为依据来证明对他使用审前拘留属于合理,但从一开始就清楚明白的是,他的个人、道德、伦理和宗教情况都证明应允许他在人身自由的条件下参与诉讼程序。此外,没有任何具体迹象说明他应当受到审前拘留。提交人表示,诉讼程序目前正处于调查阶段,大量证据都是在他未被关押时取得的;因此,从来没有任何迹象说明他可能试图妨碍调查。

5.2 提交人认为,《第24.390号法》和《第25.430号法》规定的最长三年的审前拘留期已过,法律也未对进一步延期作出规定。他认为,缔约国所指的审前拘留的“合理时限”事实上就是无限期监禁或终身预防性拘留。他指出,在被告享有合理审前拘留期的权利方面,缔约国设立了“双轨制”,即普通罪行的被告享有审前拘留的三年法定期限,而受危害人类罪调查的人员则不享有任何期限,任何延长审前拘留的决定都由法院裁量作出。

5.3 提交人认为,这并非如缔约国所说,仅仅是法院在评估和实施审前拘留标准时采用方法的不同,而是司法当局对他基本权利的侵犯,司法当局所作的决定有政治动机。

5.4 提交人提到委员会的判例法,根据该法,审前拘留应属例外情况,并且除非被告可能潜逃或毁灭证据、影响证人或逃避法律制裁,否则应准予保释。提交人指出,《宪法》规定,仅可在被告可能逃跑或妨碍调查的情况下实施审前拘留。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6.1 2015年1月23日和2月26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评论不包含任何新信息,因此在意见中重申了在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中提出的论据。

6.2 缔约国表示,对提交人的审前拘留于2012年11月13日正式延长一年,并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延长。缔约国指出,之所以延长对提交人的审前拘留,是因为案件复杂,需要调查许多项侵犯人权行为,涉及52名受害者、4起强迫失踪和1起谋杀。

6.3 缔约国补充称,诉讼程序的拖延与申诉人采取的明显不当的行为有关。具体而言,2014年5月7日,巴拉那联邦上诉法院在驳回提交人上诉时表示,“正如本院法官一再指出的,考虑到正在调查的行为的性质和数量、涉案的人员、证据的毁灭或隐藏问题,还考虑到被告Demonte及其共同被告不断提起上诉及使用拖延战术――特别是在主要诉讼程序和其他相关事项中质疑法官权威――妨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并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了额外的费用,有充分理由依照经《第25.430号法》修正的《第24.390号法》的规定延长审前拘留”。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7. 2015年3月2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在评论中指出,缔约国本身承认在出具对他的拘留令时有所拖延,却试图推卸责任,声称拖延是辩方的诉讼策略造成的。提交人重申,自己只是在合法行使辩护权,缔约国不能将司法诉讼程序的拖延归咎于他;他还指出,因为被告的辩护行为而惩罚被告,从法治角度而言并不妥当。他请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停止对他的拘留,直至法院就案件实质问题作出决定。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 2015年7月6日和9月28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资料。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未提出任何新论据;因此,该国维持其先前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还解释称,在起诉提交人等人的诉讼程序中,法官驳回了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被告已就此提起上诉,这些上诉仍然未决。

提交人的补充意见

9.1 2014年4月26日、5月13日和7月21日、2015年1月21日、4月28日和6月20日以及2016年8月4日,提交人提交了补充资料。

9.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的问题,提交人指出,自己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需要考虑的最后一项决定是最高法院2014年4月8日的判决,最高法院在这项判决中宣布提交人的特别上诉不可受理(第2.9段)。

9.3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在有关法律条件并未满足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拘留他的决定,他没有犯罪记录,担任耶和华见证人的牧师,已婚40年,自2001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审案法院的所在城市,有一个依靠他退休金收入的家庭,而且在拘留期间表现优秀。尽管如此,他的拘留期仍被延长了三次,最近一次是2014年12月19日由巴拉那联邦法院决定延长。提交人表示,他不服这项决定提出了上诉,目前正等待巴拉那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决。

9.4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允许普通罪行的已定罪犯人每天离狱上课或参加学习项目,但不允许他每周三前往另一家拘留所作为牧师主持两小时的耶和华见证人礼拜,理由是他每周能接受一名耶和华见证人教友的探视,已经享有了礼拜自由。

9.5 最后,提交人重申其请求,即考虑到将审前拘留作为最后手段的原则,当局应下令对他采取拘留替代措施,例如:禁止离境;保释或个人担保释放;电子监测;和软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0.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10.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来质疑对他的审前拘留。鉴于缔约国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第9.2段)。

10.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即缔约国在未规划审判和未考虑他个人状况的情况下不当使用了审前拘留,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主张,即提交人在这方面的指称并不具体,他充分了享有诉诸法院以质疑审前拘留的权利,当局对他案件的处理始终是依法进行的,充分遵守了法律保障。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较为笼统,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证据证明他的无罪推定权受到了侵犯。因此,委员会认为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的指称佐证不够充分,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这些指称不可受理。

10.5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主张,即提交人所谓的预防性拘留的任意性仅仅反映了法院在解释和适用阿根廷审前拘留标准时采用方法的不同,并不指向违反《公约》的行为。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关于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当局三次决定延长对提交人的审前拘留时所采用的标准的意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提交人不断提出上诉,包括在主要诉讼程序和其他相关事项中不断质疑法官权威(见第4.1-4.3、6.2和6.3段),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时限,使司法当局无法更快速地开展工作。

10.6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自己的指称并不仅仅反映了法院在评估和实施有关标准时的不同,而是指出了司法当局作出决定是出于政治动机,侵犯了他的基本权利(第5.3段)。

10.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3款提出的申诉依据充分,符合受理条件。因此,委员会宣布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11.1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1.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他的审前拘留始于2010年4月19日,持续了五年多,侵犯了他的人身自由权,因为《第24.390号法》和《第25.430号法》已规定审前拘留的最长期限为三年,并且缔约国三次决定延长对他的拘留时均未考虑到他没有潜逃或妨碍司法的风险(见第3.2和5.2段)。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即他的个人状况,例如他有密切的家庭关系和宗教信仰、在获悉司法当局派员登门后主动前往主管部门配合调查、未被关押时未反对当局收集证据等,都说明他没有逃跑或妨碍调查的风险,但国内法院并未将此纳入考虑 (见第2.2、2.5、3.2和9.3段)。

11.3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当局下令拘留提交人并延长拘留期,有适用的法律条款和客观的标准为依据,例如:提交人被控犯有危害人类罪,情节严重(造成52人受害的危害人类罪、4起强迫失踪和1起谋杀);诉讼程序范围颇广、复杂性颇高,涉及多名被告和当事方,包括作为原告加入诉讼的个人和法人;提交法院的证据数量很大;有人试图掩盖犯罪人的身份;罪行时间久远,并且当初是秘密施行的(第4.2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主张,即审前拘留和延期的决定均是由主管司法当局作出的,考虑到了多项因素,例如:提交人有“很大”嫌疑对有关罪行负有责任、提交人如果获释可能通过隐瞒证据或逃避出庭受审来妨碍诉讼,并且提交人提起的多项上诉延长了有关程序的时限(见第2.4、2.6、2.10、4.2、4.3、6.2、6.3和10.4段)。缔约国认为,不应机械地将关于在普通罪案中使用审前拘留的法律标准套用于危害人类罪案件,对于此类案件,主要目的是查实真相并确保正义得到伸张(见第2.6、4.2和6.3段)。

11.4 委员会在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中指出,审前拘留应属于例外而非常例。审判前的拘留必须合法并以个案确认为依据,个案确认需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确定审前拘留是为了实现防止当事人逃跑、干扰证据或再次犯罪等目的所需采取的合理必要手段。 同样,委员会回顾指出,所称行为的严重性本身并不构成延长审前拘留的理由;相关因素应在法律中具体写明,不应包括“公共安全”等模糊和宽泛的标准;并且在初次认定审前拘留属于必要之后,应考虑到可能的替代措施,定期复核审前拘留是否依然合理必要。

11.5 本案中,提交人的审前拘留始于2010年4月19日,并经过三次延长,每次延长一年: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12月19日。委员会注意到,这三次延长决定都是根据《第25.430号法》和《第24.390号法》及《刑事诉讼法》第319条作出的,每一次法院都评估了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在评估过程中考虑到了:所调查罪行的数量很大;有关罪行性质严重并且是秘密实施的(非法拘留场所内的非法剥夺自由、酷刑、强迫失踪);有人试图掩盖犯罪人的身份;证据数量庞大;诉讼涉及的人员众多;罪行时间久远;适用的刑罚很重;案件社会影响恶劣;有多家实体受理了当事各方的不同申诉,以及提交人行使辩护权提起的上诉导致程序时限延长。因此,国内法院进行的评估并未局限于考察所调查罪行的严重性。相反,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进行了个案确认,综合考虑该案各方面因素后认定延长对提交人的审前拘留是防止因提交人潜逃、干扰或隐瞒证据或可能恐吓证人或受害人而可能导致正在调查的罪行逃脱法律制裁的合理必要手段。

11.6 鉴于上述情况,并考虑到提交人没有提供资料反驳缔约国关于允许他保释可能危及调查和审判的主张,委员会认为,延长对提交人的审前拘留在本案中可被视为合理必要。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没有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

1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定: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延长对提交人的审前拘留,使拘留期超过五年,并不表明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