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3/D/2235/201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6August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235/2013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PavelLevinov(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3年2月1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2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7月19日

事由:

当局拒绝批准举行示威;言论自由;缺乏公正审判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缔约国未能合作

实质性问题:

集会自由;言论自由;公正审判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1款、第五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Pavel Levinov, 是白俄罗斯公民,出生于1961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1款、第五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下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解释说,他为了进行三次示威,寻求维帖布斯克不同地区行政机构的授权。

2.2第一份申请于2012年6月3日向维帖布斯克的Oktyabrsk区行政当局提交,请求在2012年6月26日下午1时至1时50分举行示威。示威的目的是,使公众了解白俄罗斯遵守它在《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义务的情况。在该申请中,提交人具体指出,该示威仅由他本人进行,预期地点是维帖布斯克自由广场对面的列宁大街和Frunze大道。

2.32012年6月18日,提交人的申请被区行政当局拒绝,理由如下:(a) 示威地点不在维贴布斯克市执行委员会2009年7月10日第881号决定所列的举行此类活动的具体地点内;(b) 提交人未按照第881号决定的要求,提交与相关城市服务提供方的合同,以确保示威期间的安全、医疗护理和清洁服务。

2.42012年7月5日,提交人就区行政当局的决定向Oktyabrsk区法院提起上诉。7月26日,他的上诉被驳回。7月31日,提交人就区法院的裁决向维特伯斯克地区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8月23日,地区法院驳回上诉。

2.5第二份申请于2012年6月3日提交。提交人向维帖布斯克的Zheleznodorozhny区行政当局提出申请,请求于2012年6月26日下午3时至3时50分举行示威。示威的目的是,使公众了解白俄罗斯遵守它在《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义务的情况。在该申请中,提交人具体指出,该示威仅由他本人进行,预期地点是维帖布斯克Kirov和Komsomolskaya大街的行人过道。

2.62012年6月19日,区行政当局驳回了他的申请,因为示威地点不在维捷布斯克市执行委员会第881号决定所列地点内。

2.72012年7月5日,提交人针对Zheleznodorozhny区法院的决定提起上诉。8月3日,他的上诉被驳回。8月9日,他就区法院的裁决向维特伯斯克地区法院提出上诉。10月1日,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撤销原判上诉。

2.8提交人于2012年6月3日提交了第三份申请。提交人向维帖布斯克的Pervomaysky区行政当局提出申请,请求于2012年6月26日下午5时至5时50分举行示威。示威目的还是,使公众了解白俄罗斯遵守它在《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义务的情况。在该申请中,他具体指出,该示威仅由他本人进行,预期地点是维帖布斯克Stroiteley和Chernyakovskogo大街的行人过道。

2.92012年6月21日,区行政当局驳回了他的申请,因为示威地点不在维帖布斯克市执行委员会第881号决定为此类活动具体规定的地点内。该决定还指出,此类活动应在“30 Years of VLKSM”公园举行,在奥林匹克后备体育学校“Komsomolets”大楼后面。

2.10 2012年7月5日,提交人就区行政当局的决定向维帖布斯克Pervomaysky 区法院提起上诉。8月13日,该上诉被驳回。8月17日,提交人就区法院的裁决向维帖布斯克地区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9月20日,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2.11 提交人未根据监督复查程序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任何申请,因为他认为,这不构成一种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诉称,白俄罗斯将国家立法置于它在《公约》下的国际义务之上,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

3.2他指出,Oktyabrsky、Zheleznodorozhny和 Pervomaysky 区行政当局的决定等同于旨在以超出《公约》规定的程度限制集会自由,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1款。

3.3提交人称,审理他针对有关区行政当局决定所提申请的法庭违反了白俄罗斯的国际人权义务,受到行政部门的影响。因此,他在《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下由一个合格、独立和无偏倚法庭审理的权利遭到违反。作为佐证,提交人提及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2000年访问白俄罗斯的报告(E/CN.4/2001/65/Add.1)并指出,特别报告员的建议并未被当局实施。提交人还提到第628/1995号来文,其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适用国内法置于它在《公约》下的义务之上的做法不符合《公约》。

3.4提交人称,他的言论自由权受到不应有的限制,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他诉称,有关限制并非出于《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所述理由,即不符合法律或是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而且也不是出于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之正当理由。他还提到委员会关于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第34号(2011年)一般性意见,并指出,见解和言论自由对任何社会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而且是每个自由民主和社会的基石。

3.5提交人称,他的和平集会权也同样受到限制,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一条,因为所施加的限制既不符合法律,也不是民主社会所必需的。

缔约国未予合作

4.在2013年2月26日的普通照会中,委员会请缔约国向其提交资料和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委员会注意到,尚未收到这种资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能提供关于可否受理和提交人诉称实质内容的任何资料。它回顾,《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本着诚意审查对其提出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所掌握的所有资料。由于没有收到缔约国的答复,只要这些指控证据充足,即应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应有重视。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时,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裁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的受理条件。

5.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正被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5.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宣称,已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在缔约国未在这方面提出任何反对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5.4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二条第1款下的申诉,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二条(该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的条款,本身并不能产生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来文中的诉求。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主张,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5.5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该条款并不引起任何单独的个别权利。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公约》,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5.6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主要涉及对于在法庭诉讼中所引证据的评估和对国家法律的解释问题,这些问题原则上属国内法院管辖,除非对证据的评估显然是任意的或构成拒绝司法。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就受理性而言,在其案件中,诉讼的进行是任意的或等同于拒绝司法。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无充分佐证,因此,它裁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5.7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在《公约》第二十一条下的集会自由权遭到任意限制,因为他被拒绝允许举行示威。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他自己提交的资料,他打算自己举行示威。因此,在本案情节下,委员会认为,就受理条件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佐证这一诉称;它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部分内容不可受理。

5.8关于提交人诉称,他在《公约》第十九条下的权利遭到侵犯,委员会认为,这一诉称,就受理条件而言有充分佐证,因此宣布其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6.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委员会依据当事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6.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的言论自由权遭到任意限制,因为他被拒绝授权举行示威和公开发表其意见。委员会认为,它所需处理的法律问题是,裁定缔约国市行政当局对提交人施加的禁止举行公开示威的禁令是否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委员会收到的材料表明,法院将提交人的行动视为申请举行一个公共活动,该行动被拒绝,理由是,所选定的地点不属于市行政当局允许的地点,而且,因为提交人没有为其示威确保医疗保健、安全和清洁服务。委员会认为,当局的行动,不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等同于限制提交人的权利,特别是《公约》第十九条下的传播各种重要信息和思想的权利。

6.3委员会提到其第34号(2011年)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是人的全面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条件,对任何社会而言,这些自由都是至关重要的。它们构成每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基石。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仅允许法律所规定而且为以下情况所必需的某些限制:(a) 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b) 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对行使这些自由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检验。施加限制必须仅限于其设定目的,并且必须与设定这些限制所依据的具体需要直接相关。

6.4委员会回顾,应由缔约国证明对提交人在第十九条下权利加以限制的做法是必要的和相称的。委员会认为,将示威限制在某些事先确定的地点以及要求一人示威的组织者必须签订附加服务合同才能举行示威,这似乎不符合《公约》第十九条下的必要性和相称性标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或国家法院均未对此种限制提供任何解释。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对提交人施加的限制,尽管以国内法为依据,但就《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的目的而言,没有正当理由。委员会注意到,在一些较早来文中,它处理了与相同法律和缔约国做法相关的类似案件。根据这些先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下的权利。

7.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委员会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表明,提交人在《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下的权利遭到侵犯。

8.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遭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补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a) 采取适当步骤,向提交人提供适当赔偿。(b) 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应依照它在第二条第2款下的义务,修订其立法,特别是在本案中适用的维帖布斯克市执行委员会第881号决定和1997年12月30日《公共活动法》,以确保《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下的权利可在缔约国充分享有。

9.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已承诺,在已经确定发生了侵权行为时,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收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它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措施的资料。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在缔约国以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广泛加以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