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6/D/2035/20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4 Octo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035/2011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Jérémie Ebénézer Ngapna等人(由律师Charles Taku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喀麦隆

来文日期:

2010年9月2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新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2019年9月2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9年7月17日

事由:

拒绝给予公务员相关法定福利;不执行有约束力的法院判决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证实申诉

实质性问题:

有效补救权;公正审判权;参与公共生活权;法律面前平等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三款(子)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寅)项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1本来文的提交人有 Jérémie Ebénézer Ngapna、Ferdinand Ernestine Simo、Henriette Bidias、Martin Forzoh、Charles Olindga Essomba、Yolanda Eloundou、Ola’a Nkpwang、Winifred Mbuh Amuyen、Charles Afane Akame、Puissant Paul Heu、Théophile Onana、Vecaris Koto Nseke、Abraham Max Nwatsock、Robert Tchamba、Emmanuel Wandji、Michelin Libam、Martine Titty Dibeng、Marie Gisèle Minkandi、Jean Kanmougne、Ernest Abadoma Boyoguino、Edongo Nkempi、Théophile Zega and Désirée Mandengue Eteki;他们都是喀麦隆国民,是在喀麦隆公共行政部门工作的公务员。他们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三款(子)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寅)项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4年6月27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Charles Taku代理。

1.22011年6月28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分开审议。

1.3委员会在第一一六届会议上审议了本来文,并得出结论认为,就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寅)项和第二十六条以及与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二十五条(寅)项提出的申诉而言,来文可以受理。

1.42012年9月25日,提交人接受了缔约国和平解决案件的提议。因此,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暂时停止对来文的审议,以便达成和解。2013年4月15日,提交人通知委员会,和解尚未达成。2013年8月13日,委员会重申其决定,即在提交人和缔约国进行讨论期间暂停审议,直至2013年11月13日。尽管缔约国采取了有利于提交人的恢复和赔偿措施,但在和解问题上仍未取得有意义的进展。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决定恢复审议,并着手审议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喀麦隆财政部公务员。1984年至1991年,他们获得缔约国颁发的奖学金,在法国克莱蒙费朗国立税务培训学校和诺瓦谢勒国立公共金融培训学校学习。他们完成学业后回到喀麦隆,被分配到财政部各个部门。

2.2提交人指出,1974年7月1日第74/611号法令第1条规定了海外专门金融学校毕业生的聘任条件,该条规定:“持有海外专门金融学校培训结业证书学位或同等学历者,自入职之日起,应任命为A类二等一级公务员,A类为公务员等级的最高级别”。然而,缔约国当局实际上没有对提交人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拒绝按相关类别进行任命,理由是1975年12月18日关于金融部门公务员特殊地位的第75/776号法令废除了第74/611号法令;据称第75/776号法令在提交人被分配到财政部工作时已经生效,而且没有提供与第74/611号法令相同的福利。提交人对这一决定提出质疑,辩称第74/611号法令仍然有效。

2.3在三名提交人(Robert Tchamba、Emmanuel Wandji和Michelin Libam)提出上诉后,喀麦隆最高法院于2002年11月14日裁决Robert Tchamba (第10/A号判决)和Emmanuel Wandji (第09/A号判决)胜诉,并于2003年3月27日裁决Michelin Libam胜诉(第17/A号判决)。在上述裁决中,最高法院认定,第74/611号法令在提交人被分配到财政部时仍然有效,并非如缔约国所称已由第75/776号法令废除。法院裁定,应根据第74/611号法令第1条的规定,对提交人重新分配、重新确定职级和给予报酬,时间自他们在财政部任职之日算起,Robert Tchamba为1990年1月16日,Emmanuel Wandji为1989年1月3日,Michelin Libam为1988年1月5日。尽管最高法院的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提交人一再提出要求,但缔约国未能执行这些裁决。

2.42009年2月16日,副总理兼司法部长指示总理办公厅秘书长执行最高法院对Michelin Libam做出的胜诉裁决。然而,这一指令没有得到执行。在这方面,提交人解释说,1995年5月31日,喀麦隆总统办公室已经指示总理办公厅秘书长对“法国金融管理学校”的毕业生进行重新分配和定级,但没有结果。提交人指出,总理办公厅秘书长是国家公务员和司法培训学校的毕业生,他们认为,该学校在缔约国公共行政机构内很有势力,其高级官员是“妨碍”提交人根据第74/611号法令第1条获得任命的幕后策划者。

2.5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已按照第74/611号法令规定的类别任命了至少一名国家公务员和司法培训学校的毕业生Teniu Lezuitikong Joseph,并给予相关福利。此人的情况与提交人相同,因此,提交人应该得到同等待遇。

2.6提交人声称已经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他们还辩称,由于缔约国没有执行最高法院对其案件的判决,他们没有其他有效的补救办法。最后,他们指出,同一主题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三款(子)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寅)项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拒绝给予他们应有的职级和合法福利,也没有执行最高法院具有约束力的判决,违反了《公约》的上述条款。他们补充说,在他们的案件中没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他们还认为,给予Teniu Lezuitikong Joseph第74/611号法令第1条规定的福利,但不给予他们同等福利,这一行为构成歧视性待遇。

3.3提交人还辩称,第74/611号法令的目的恰恰是为了纠正公务员之间的不平等,尽管他们具有相同或同等的资格,从事相同的职业和工作,却没有得到相同的报酬。他们辩称,缔约国拒绝在他们的案件中适用相关法律,而且对法律的适用也因人而异,构成了对他们的歧视,缔约国还对曾在国家公务员和司法培训学校学习的公务员给予优惠待遇。

3.4提交人认为,他们和家人受到的歧视性待遇使其遭遇严重困难并蒙受耻辱,不得不在“极为艰难”的经济条件和职业环境中挣扎。他们还认为,自己作为财务监察员的培训水平没有得到应有承认,因为他们的工作仅限于财务管理员。此外,由于缔约国采取拖延策略,一些与提交人处境相同、本应受益于该法令的公务员已经离世、退休,或因为过于失望、贫困或害怕而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3.5提交人要求委员会认定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并敦促缔约国向每位提交人支付每年1亿非洲法郎(约17万美元)的赔偿,自推迟适用第74/611号法令开始算起直至实际支付赔偿之日。他们还请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今后正确适用第74/611号法令。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2011年6月21日,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辩称23名提交人中只有3人提起了法律诉讼。缔约国坚称,最高法院行政庭通过1994年10月27日第08/94-95号、第09/94-95号和第10/94-95号判决批准了他们的请求,最高法院也维持了这一决定。据缔约国称,由于其他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整个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011年7月28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们驳斥了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的说法,辩称最高法院认定侵犯三名提交人权利的判决从未得到执行,而这些判决开创了适用于其他提交人的先例。他们因此坚称,要求每名提交人请求同一法院对同一法令做出同样的解释,毫无意义。提交人在2014年11月19日提交的补充资料中反对按照缔约国的提议将第2035/2011号和第2213/2012号案件并案处理。提交人请委员会继续分别审议这两起案件,并请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30年来对其权利的“系统侵犯”,对其给予充分赔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

6.2012年8月21日,缔约国请求暂停审议本来文,因为双方以和解方式启动了赔偿程序,包括为提交人在公务员系统内重新分配工作。2014年7月17日,缔约国表示,所有提交人都接到了转岗通知,并通过调整工资获得了人均1,250万非洲法郎(约2万美元)的赔偿金。2014年8月19日,缔约国提供了有关和解程序进展的进一步信息,指出已采取有利于提交人的措施,包括转岗、晋升以及支付赔偿。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1委员会在第一一六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是基于两个理由质疑来文不可受理:(a) 只有三名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已于2002年11月14日和2003年3月27日判决他们胜诉;(b) 其他提交人没有提起任何司法诉讼,因此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观点,即缔约国所指赔偿是在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确定的,没有考虑到提交人根据第74/611号法令享有的权利,因此不构成有效的补救措施。委员会还注意到,最高法院确认提交人权利受到侵犯的判决从未得到执行。

7.3委员会回顾其既定判例指出,提交人只需用尽有合理成功机会的国内补救办法,而且这些补救办法不得受到不当拖延。在本案中,委员会认定,未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提交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就一些同事已经提出的同一问题上诉,不可能获得成功。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本来文所有提交人都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规定的受理标准。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们在第74/611号法令的适用方面受到歧视。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尽管法国金融管理学校毕业生与国家公务员和司法培训学校金融管理系毕业生受到区别对待,但国家元首已决定为当事人重新分配工作,并为每人发放了约2万美元的经济补偿。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试图将最高法院的判决作为对提交人所遭受侵权行为的适当赔偿,但提交人对此表示反对,因为缔约国没有就法院的裁决采取任何行动。根据收到的资料,委员会认定,所掌握的事实提出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寅)项和第二十六条以及与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二十五条(寅)项下的问题,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以受理。

7.5关于根据《公约》第三条和第八条第三款(子)项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资料证明这些申诉是有依据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至于与《公约》第五条有关的申诉,委员会指出,第五条没有就任何单独的个人权利做出规定。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不符合《公约》,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7.6委员会据此认定,就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寅)项和第二十六条以及与《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二十五条(寅)项提出的问题而言,本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对案件实质问题的意见

8.1缔约国在2015年7月8日提交的材料中指出,提交人关于缔约国据称违反《公约》第二条的指控证据不足。

8.2缔约国为区别对待法国金融管理学院毕业生与喀麦隆国家公务员和司法培训学院金融管理系毕业生提出了理由。缔约国就此声称,优先考虑本国学校的毕业生是为了鼓励在喀麦隆接受人力资源培训并降低成本,因为过去在法国金融管理学校接受培训的毕业生的费用由缔约国承担。缔约国指出,这种区别合理而又客观,并且具有合法目的,因此不构成歧视。缔约国补充说,这一程序符合第75/776号法令,该法令规定,考虑到财务监察员工作的性质和特殊需要,应从国家公务员和司法培训学校金融管理系毕业生和持有“A级”资格的人中征聘;第74/611号法令的目的是满足公共行政部门中本国学校的毕业生无法满足的需求,而不是授予法国金融管理学校所有毕业生被聘任为监察员的权利。

8.3缔约国指出,尽管如此,缔约国还是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寅)项,任命当事人担任公务员系统中的财务管理员,没有施加任何不合理的限制或歧视。缔约国补充说,国家元首也对提交人提出的歧视指控作出回应,决定为当事公务员重新分配工作,并向每人支付约2万美元的赔偿。

8.4尽管争议双方没有达成正式协议,但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停止审议来文,以便考虑到双方就赔偿达成的共识。如果委员会决定继续审议来文,缔约国请委员会认定不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而且提交人已经因指称的违反行为获得赔偿。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要求获得每人每年1亿非洲法郎(总计25亿非洲法郎)的赔偿,既不合理也不客观。

8.5缔约国在2015年8月18日的补充意见中驳斥了提交人关于总理办公厅阻碍他们复职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本来文的所有提交人还都在世,如果委员会决定审议本案的实质问题,就不应考虑提交人所指现已离世的公务员的申诉。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件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9.1提交人在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8月30日、2016年9月16日和2016年12月2日提交的材料中做出以下评论:(a) 重申缔约国歧视性地适用第74/611号法令,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只有一名培训经历与提交人相同的人根据该法令被任命为监察员;(b) 要求委员会审议来文中案件的实质问题;(c) 请委员会命令缔约国立即适用有利于提交人的第74/611号法令,为他们重新分配工作,根据该法令第1条的规定调整工资,并向每人支付每年5,000万非洲法郎的赔偿,自推迟适用第74/611号法令开始算起直至实际支付赔偿之日。

9.2提交人在2014年11月19日的评论中向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质疑或合理反驳他们的赔偿要求。2015年3月8日,他们又补充说,缔约国已经表明无意和解。关于对来文的审议,他们提到委员会关于不歧视的第18号一般性意见(1989年)(第7段)、关于男女权利平等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2000年)(第3段)和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 (第4段)。

9.3提交人在2015年8月30日提交的材料中指出,根据30多年前生效的立法,他们理应获得相应的公务员职级,而这么多年以来缔约国一直未给予他们与该职级有关的福利待遇。他们认为,由于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缔约国不应将他们因复职而享有的赔偿说成是和解,而且这种赔偿也不符合第74/611号法令的规定。

9.4提交人在2016年9月16日的补充评论中辩称,缔约国要求合并审议第2035/2011号和第2213/2012号来文,提议和解而又没有遵守有关规定,构成违反《公约》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此外,他们认为,缔约国所称赔偿并未承认他们根据第74/611号法令享有的权利,不能构成有效补救,因为要恢复被侵犯的权利需要根据自由裁量的决定给予特别补救。

9.5提交人称,尽管喀麦隆最高法院判决他们胜诉,但缔约国因为他们的维权行动采取行政手段施加报复,而不是向他们提供必要的补救。

9.6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安排一名公务员复职,但拒绝安排他们复职,这一事实构成《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歧视。他们辩称,正确适用第74/611号法令,能使缔约国遵守《公约》第二条。他们认为,安排他们复职如不考虑他们长期以来遭受的损害,本身不能构成赔偿措施,他们获得的金额是他们依法所得,并不构成对他们遭受的持续侵权行为的有效补救。他们还辩称,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缔约国有义务补偿他们遭受的损害。

9.7提交人指出,缔约国虽未质疑他们有权就所受损害获得赔偿,但提出的赔偿条件不当。鉴于缔约国没有及时做出决定,他们要求委员会确定缔约国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额。

9.8提交人在2016年12月2日的补充评论中指出,缔约国没有遵守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中的要求,没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在决定下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任何书面解释或声明,澄清此事并说明它可能采取的任何措施。

9.9提交人指出,缔约国除了拒绝就提交人遭受的不合理侵权行为给予有效补救和适当赔偿外,还拒绝解决已故的同事和提交人提出的索赔,使他们的遗孀和继承人无法获得有效补救。提交人请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要求给予赔偿,并建立一个机制来落实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审议案件实质问题

10.1根据关于本来文可否受理的决定,委员会必须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就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寅)项和第二十六条以及与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二十五条(寅)项所提指控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决。

10.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拒绝按照第74/611号法令第1条的规定确定其公务员职级和给予相关福利待遇,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安排他们复职并不构成充分赔偿。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任命提交人担任财务管理员是合理安排,因为缔约国需要鼓励在喀麦隆培训人力资源,并减少在法国金融管理学校培训学员的开支。

10.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提议的赔偿措施并未承认他们根据第74/611号法令享有的权利,不能构成有效补救,因为要恢复被侵犯的权利需要根据自由裁量的决定给予特别补救。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出,缔约国已努力补偿提交人遭受的损害,即国家元首已决定为有关公务员在公务员系统内重新安排工作,并为每人发放了约2万美元的经济补偿。

10.4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尽管支付了赔偿,但未能履行义务,补偿他们所受的损害并提供充分和有效的补救,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委员会注意到,尽管争议双方没有达成正式协议,但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停止审议来文,或认定不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并认定提交人已经因指称的违反行为获得赔偿。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辩称,提交人要求获得每人每年1亿非洲法郎的赔偿,属无理要求。

10.5至于提交人辩称,提交人与国家公务员和司法培训学校毕业生之间的差别待遇,并非依据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实施,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此辩称,任命提交人担任财务管理员有正当理由,是因为需要鼓励在国内培训人力资源,并减少在法国金融管理学校培训学员的开支。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或证据来反驳缔约国就其目的合法性提出的观点,也没有以任何其他方式证实他们关于差别待遇构成歧视的说法。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仅能证明,据称与他们情况相同的一名国家公务员和司法培训学校毕业生,被授予第74/611号法令规定的更高等级的职位。委员会认为,与个人在公务员系统中晋级或升职有关的待遇上的简单差别,若无额外证据表明此差别待遇并非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实施,或不是出于合法目的,则不足以证明存在《公约》第二十六条意义上的歧视。

10.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两类公务员之间的这种差别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寅)项,因为提交人没有获得平等担任公务员的机会。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交人被任命的级别低于他们声称根据国家法律应得的级别,但他们仍然被招聘为公务员。因此,在决定本案中未确立存在歧视性待遇后,委员会认为,根据所掌握资料不能认定,提交人在第二十五条(寅)项下的权利受到侵犯。

10.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没有执行最高法院2002年11月14日判Robert Tchamba和Emmanuel Wandji胜诉和2003年3月27日判Michelin Libam胜诉的裁决。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法院裁决后的几年里采取措施向提交人进行了赔偿。委员会特别注意到,缔约国称,这三名提交人已被重新分配工作并重新定级,而且通过工资调整获得了每人约2万美元的赔偿。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所掌握资料不能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1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根据提交人提出的申诉,无法认定缔约国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寅)项和第二十六条以及与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二十五条(寅)项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