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4/D/2335/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9 January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做出的关于第2335/2014号来文的决定 * , ** , ***

提交人:

G.A.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2年12月1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做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1月1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决定通过日期:

2018年11月2日

事由:

拒绝接受提交人自己选择的代表;法官的公正性

程序性问题:

证明申诉的程度

实质性问题:

公正审判的保证:由自己选择的代表代理的权利;本人出庭受审的权利;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对判决进行复审的权利;证据评估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九条第2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第3和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和第五条第2款(子)和(丑)项

1.1来文提交人G.A.,乌兹别克斯坦公民,1965年生。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2和第3款及第十四条第1、第3和第5款(连同第二条第3款一并阅读)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12月28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1.22014年1月16日,委员会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请缔约国确保提交人和家人、证人与代理人不因提交来文而遭报复,确保提交人在委员会审查来文期间受到保护。

提交人提交的事实

2.1提交人自2005年起任安集延州司法部部长。2008年7月15日,安集延州法院认定他犯有多重罪行,包括行贿、盗窃、伪造公职、滥用职权和行政不作为,判处十年半监禁并处以罚款。

2.22008年10月8日,提交人请求由妻子(非律师)与三位职业律师一同代表他上诉。他援引关于辩护权的《刑事诉讼法》第24条和第49条以及2003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合议庭第17号判决。法院判决,可以接受近亲,包括配偶,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代表,有关法院收到证实家庭关系的文件后应立即发布裁决,调查人员和法官均不得拒绝接受嫌疑人或被告选择的代表。2008年10月10日,提交人的妻子向上诉法院提出了这一请求。提交人称,两次申请均被上诉法院无视,因为法院“不需要不受操控的代表”。

2.32008年10月22日,安集延州法院上诉庭受理上诉后维持提交人的定罪。提交人由三位职业律师代理。H法官主持了上诉庭,M法官参加了诉讼。上诉程序期间,提交人对H法官提出质疑,因为H法官的姐妹M曾任安集延民事登记局局长,后被提交人撤职,H法官为此来见提交人,请他恢复M的职位,被提交人拒绝。提交人还对M法官提出质疑,因为M法官的侄子M曾被提交人降职。提交人称,他有理由怀疑两位法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他称,两次申请都被驳回。

2.4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提交人和妻子数次在乌兹别克斯坦各级法院提出申诉,对提交人的定罪提出质疑,并称其辩护权受到侵犯,因为法院不准许委托提交人之妻代表他上诉。两人还称初审法院做出了两份不同的定罪,指出提交人定罪书的副本与刑事案件卷宗中的副本有所不同。他们的申诉转交最高法院和检察长办公室审议。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最高法院确认了提交人的定罪并认为法院裁决佐证充分,而并未处理所称提交人辩护权受到侵犯一事。2009年8月6日,检察长办公室致函提交人的妻子,通知她证据证实提交人有罪。但初审法院根据《刑法》第209条第2款(b)判定提交人有罪中有一处错误,起诉书中并未显示。因此,检察长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以将《刑法》第209条第2款(b)的内容从提交人的定罪中撤销。

2.5同时,2009年4月6日,提交人及其妻子致函最高法院院长,请院长将提交人一案交法院监督复审。2009年7月3日和8月20日,提交人和妻子请最高法院接受提交人之妻代表他参加监督复审程序。提交人称最高法院未答复他们的请求。

2.62009年8月20日,U法官主持了最高法院的审理,R法官参加审理,接受了检察长关于修改提交人判刑的抗诉,撤销了定罪中《刑法》第209条第2款(b)的内容。 一位助理检察长参加了听证。提交人称,他未收到检察长抗诉动议的副本,也没有机会研究案件卷宗,法院没有审议他的论据,他未获知法院听证日期和时间,他的律师没有收到听证传唤,法院未核实提交人是否妥善获知听证或其律师缺席的原因。他还称,自己2009年10月收到最高法院裁决副本后才得知听证一事。他提及最高法院合议庭第17号判决,具体而言,该判决规定,刑事诉讼每一阶段都应确保辩护权,法院应将申诉和抗诉通知相关各方,为他们提供相关副本,并向他们解释提出反诉的权利。如进行任何监督复审听证,法院必须通知被定罪人及其律师。如果律师未妥善获知监督复审听证,因而被剥夺参加听证的机会,在律师缺席的情况下举行监督复审听证则构成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

2.72009至2011年,提交人就最高法院的裁决向不同机关提交了多份申诉。他称,尽管多次提出明确请求,自己的妻子仍未获准代表他在最高法院出庭,他未收到检察长抗诉动议的副本,没有机会研究案件卷宗,最高法院未审查他的论据,他和律师均未获知法院审理的日期和时间。提交人提供了最高法院的多份答复,有U法官和R法官签字,答复中以佐证不足为由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

2.8提交人称,他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他请委员会停止他遭受的司法不公,由合格、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公开复审其刑事案件,恢复其辩护权,下令赔偿损失,还请委员会发布临时措施,保护他监禁期间免遭酷刑风险。

申诉

3.1提交人称,不准其妻在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做他的代表,加之当局未处理其申诉的这部分内容,构成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连同第二条第3款一并阅读)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还指控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连同第二条第3款一并阅读)的行为,因为最高法院对检察长抗诉进行听证时他未获通知,或未受到传唤,未收到抗诉动议副本,也没有机会研究刑事案件卷宗,听证时一位助理检察长在场,他和律师都未出席。

3.3提交人申诉违反上述《公约》条款之行为的原因还包括上诉法院的H法官和M法官及最高法院的U法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他强调,H法官和M法官没有回避审查他的案件,尽管他对选择这两位法官提出了质疑。他认为,U法官不应参加审议检察长的抗诉动议,因为该法官之前以佐证不足为由驳回了提交人的监督复审申请。

3.4最后,提交人申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行为,因为其监督复审申请被参加审议检察长抗诉动议的U法官和R法官驳回。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4年4月15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对来文案情实质的意见,以佐证不足为由驳回了提交人的指控。缔约国称,尽管提交人未认罪,但多重证据已证实他有罪,包括受害人和证人的陈述,专家的证据和卷宗记录。国内法院妥善评估了证据。缔约国称,法院审理程序完全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合议庭第17号判决进行。

4.2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和第二条第3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称,提交人在国内法院的合法代表:在初审法院由两位职业律师代表,在上诉法院由三位职业律师代表。其配偶未获准与三位职业律师共同代表的事实不构成侵犯其辩护权。

4.3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连同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一并阅读)提出的申诉,缔约国称,提交人2009年3月在三名律师的协助下提出监督复审上诉,最高法院2009年8月审议了上诉。检察长办公室审议上诉后于2009年8月4日向最高法院提出监督复审抗诉动议。2009年8月20日,最高法院,由U法官主持,审议了抗诉动议,以核实上诉维持的提交人定罪的合法性和佐证情况。2009年8月20日,最高法院修正了提交人的定罪,取消了《刑法》第209条第2款(b)的部分。缔约国补充称,监督复审程序是确保合法性以及公民权利的额外保障,是强化司法体系的有效手段。

4.4关于提交人称法院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缔约国指出,U法官确实审查了提交人妻子提出的多项申指控并维持了有关法院的裁决。该法官全面、彻底、客观地依法分析了提交人一案的全部情节。在该评估基础上,提交人的定罪得到修正。缔约国强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6条,U法官没有理由回避。

4.5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援引《刑事诉讼法》第519条第4款,称最高法院合议庭负责审议对最高法院各庭的上诉、撤消原判和监督复审结果的抗诉案件。最高法院刑事庭不是提交人的上诉或监督复审庭。因此,没有理由将提交人一案交最高法院主席团审议。

4.6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重申,提交人的指控佐证不足,应予以驳回。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4年5月20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称,证人和受害人在压力下作证,案件卷宗中其余的证据属于“捏造”或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方式收集。国内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就此提出的50多项动议。他称,法院程序违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具体而言,初审法院发布了两个不同的裁决,一个给提交人,一个对案件卷宗。但最高法院经核实确认,两项决定相同。提交人请缔约国提交案件卷宗中的裁决。

5.2提交人称,自己的辩护权受到了侵犯。关于最高法院合议庭第17号判决,他认为,他有权自己选择多位代表,调查人员和法官均无权拒绝。提交人称,代表是独立的,律师则“听命于国家官员,因此可能受到操控”。

5.3提交人重申对法院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申诉,对缔约国未处理他提出的与H法官和M法官的相关申诉表示关切。U法官援引《刑事诉讼法》第76条第(1)款(3),该条规定,令人对法官是否客观公正产生怀疑的其他情况可导致法官回避刑事诉讼。提交人称,参加2009年8月20日最高法院审理之前,U法官曾以佐证不足为由驳回他就定罪提出的申诉,这是令人对法官公正性产生怀疑的合理理由。

5.4提交人重申对监督复审程序框架内侵犯他权利的行为的申诉,具体原因是,他的律师或代表均未出席2009年8月20日的最高法院审理.

5.5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没有理由将提交人一案转交最高法院院长的意见提出质疑。他称,最高法院2009年8月20日的监督复审并未审查他的案件。他列举了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1条就刑事诉讼提出抗诉的机关,包括最高法院院长和副院长,检察长和副检察长。他称,这些机关本应审查他就最高法院2009年8月20日的裁决提出的申诉。

5.6提交人请委员会下令帮助他恢复,要求赔偿,包括赔偿所有损失,下令恢复他的权利,并要求缔约国改善本国政策,以确保法官和律师完全独立于国家机关。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在2014年8月4日的普通照会中答复了提交人的评论,以佐证不足为由反驳他关于受害人和证人在压力下作证的指控,因为这些人并未表示刑事诉讼中存在这种情况。此外,6名受害人也是指控提交人的程序中的民事求偿人。专家结论和其他书面证据也证实提交人有罪。

6.2缔约国还反驳提交人关于两项据称不同的定罪的申诉。缔约国称,提交人的律师N就此提出申诉后已进行调查。2009年1月28日,申诉因佐证不足为由被驳回。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12014年9月22日,提交人重申其申诉。关于据称两个不同版本的法院裁决,他补充说,其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裁决有两项关于行贿的补充叙述,他手中的裁决则没有这部分内容。

7.22015年3月14日,提交人称,缔约国未承认侵犯提交人的权利,拒不与委员会合作。提交人还称,他和家人都未妥善获知最初被捕原因,初步调查被中止,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2款。他又称,初步调查旷日持久,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称他从未认罪,定罪的叙述部分称他“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因此定罪不合法,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他称,上诉法院驳回他关于传唤M法官和H法官的两位亲属的动议,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因此法院审理程序不具对抗性。他还称,自己根据《公约》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据称当局拦截了他和委员会之间的多份通信。

7.32015年7月8日,提交人提交了两份据称有差别的法院裁决的副本。2015年9月7日和11月25日,提交人重申其申诉。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8.1缔约国在2015年2月10日、7月2日、8月28日和11月20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进一步意见,重申了以往立场。缔约国反驳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提出的新指控。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定罪的执行部分并非如提交人所言提及“后悔”。

8.2缔约国称,初审和上诉法院批准了提交人提出的若干质疑,驳回了其他质疑,并说明了相关裁决的理由。上诉法院审查了提交人对M法官和H法官的两项质疑,并发布三项单独的程序裁决,以佐证不足为由驳回申诉。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关于法官的两名亲属曾被提交人降职因此法官并非独立的指控,因为两位亲属并未涉及提交人的刑事诉讼。

8.3驳回提交人委托妻子代表的动议是因为提交人在上诉法院由三位职业律师代表,而他的妻子不具备法律背景。缔约国援引《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3款,认为批准委托亲属代表在法院职权范围之内。

8.4上诉法院批准了提交人关于听证多位证人的动议,法院听证过程中这些证人接受了问讯。提交人关于查阅上诉法院听证记录的动议也得到了批准。

8.5关于《刑事诉讼法》第479条第4款,缔约国称,被定罪人及其代表没有义务参加监督复审听证,他们按规定获通知后不出席听证并不影响法院审议案件。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裁决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9.3委员会注意到,对于提交人关于已用尽一切有效国内补救的说法,缔约国未予反驳。委员会认为本案满足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

9.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连同第二条第3款一并阅读)申诉称,不准他委托妻子在上诉和监督复审法院与职业律师共同代表的做法侵犯了他的辩护权。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在上诉法院由三位职业律师代表,并且从未对律师协助的效力表示质疑,他的妻子不具备法律背景,并且参加了每次上诉法院听证,根据国内法,指定某亲属作为代表属国内法院的特权。委员会又指出,提交人解释说他认为所有律师,包括他的代理律师,都对国家官员负责;只有亲属,例如妻子,才是真正独立的代表,能够在国际组织代表他。

9.5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在法院和法庭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称,《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规定,所有被控刑事罪名者有权亲自或通过自己选择法律顾问为自己辩护。 委员会指出,各方提交的材料并未显示三位职业律师非提交人个人聘请或他人代为聘请,而是由缔约国当局指定或在当局默许下任命。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未说明委托妻子在上诉或监督复审法院代表他的附加价值,以及妻子没有代表他的事实究竟如何影响了他在这些法院的辩护及诉讼结果或司法。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称,国内法中关于只有国内法院可批准亲属代表的规定不合理,但未能证实这一说法。 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来文中这部分内容,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可受理。

9.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检察长提出抗诉动议后2009年8月20日举行的最高法院监督复审听证程序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因为他和几位律师均未出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2009年8月6日,检察长通知提交人的妻子,提交人对监督复审提出反对,要求修正初级法院的错误,在提交人的定罪中撤销《刑法》第209条第2款(b)的相关罪状。委员会指出,根据获得的材料,监督复审听证的目的是对提交人的定罪作技术纠正,而不是审议案件的事实或法律方面并重新评估是否有罪。 委员会还指出,已将检察长抗诉动议的内容和听证结果通知提交人。考虑到提交人未进一步解释他或其代表缺席监督复审听证如何影响了审判或他的权利,同时考虑到监督复审听证结果的性质,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来文这部分内容,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可受理。

9.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连同第二条第3款一并阅读)申诉,H法官、M法官和U法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解释称,上诉法院的H法官和M法官想要报复,因为他使他们的亲属降了职。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U法官驳回了他就定罪提出的监督复审申请,因此不应参加2009年8月20日的监督复审听证。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解释称,上诉法院审查了提交人对M法官和H法官的异议,并以佐证不足为由予以驳回,并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诉法院拖延审议。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确认,U法官彻底审查了提交人和妻子提出的多次申诉,并以佐证不足为由予以驳回。除非有显然的反面证据,委员会无法对事实作出认定,反驳国内法院的审查结果。此外,提交人未提供依据,让委员会得以认定,U法官不止一次审查了提交人案件的监督复审,其中一次审查后推翻了提交人的一项定罪,这违反了第十四条。鉴于上述考虑,在没有进一步资料或相关说明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这部分来文,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可受理。

9.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驳回他就定罪提出的监督复审申请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记录显示,提交人一案至少一次得到上诉审理。在没有进一步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上述申诉因佐证不足而不可受理。

9.9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随后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根据《公约》第十四条进一步提出申诉,事关法院在审理期间审查证据和证人的方式。具体而言,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不同意其判决和物证评估,并指称法院对其案件发布了两项不同的裁决,国家当局胁迫证人和受害人做出对他不利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佐证不足为由驳回提交人的指控,同时针对提交人提出的每一点提供了详细的理由,并提及国内当局的相关决定。委员会指出,具体而言,缔约国认为,国内法院妥善评估了证据,提交人的定罪有据可依,并且发布定罪之前已全面、彻底、客观地分析了案件的所有情节;国内法院批准了提交人关于听证多位相关证人的动议,这些证人也接受了问讯,提交人关于听证H法官和M法官的两位亲属的动议以与案件无关为由被驳回,主要是由于他们不知晓提交人一案的确切情况;对于提交人关于据称两份定罪不同的说法进行了调查,结论是申诉佐证不足,并无受害人或证人声称在国内当局胁迫之下作证,并且6位受害人是指控提交人诉讼中的民事求偿人。

9.10委员会又回顾其判例法,据此应由缔约国法院评价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或国内法的适用,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价或适用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和司法不公,或法院以其他方式违反了独立性和公正性之义务。 本案中,委员会指出,根据收到的资料和材料无法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审判有任何此类缺陷。因此,委员会宣布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佐证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9.11最后,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在随后的来文中根据《公约》第九条第2款和第3款和第十七条提出的其余申诉,在案卷中无任何进一步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这部分内容不可受理。

10.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

附件

[原件:法文]

奥利维耶·德弗鲁维尔的个人意见(反对)

1.我不同意委员会意见第9.7段中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上诉法院H法官和M法官缺乏公正性的申诉的结论。

2.提交人清楚地解释了为何怀疑两位法官公正性。提交人自2005年起任安集延州司法部部长,在职期间负责决定人力资源事项,包括手下人员的聘用。在此期间他解除了时任安集延州民事登记局局长的H法官的姐妹的职务。后来H法官找到提交人,请他给自己的姐妹复职,被提交人拒绝。提交人还使M法官的侄子降职(第2.3段)。根据委员会和其他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提交人随后对两位法官的客观公正性提出的异议似乎是合理的。缔约国称,上诉法院审查了提交人对H法官和M法官提出的质疑,并在三项单独的裁决中以佐证不足为由予以驳回,原因是法官的亲属未涉及提交人的刑事诉讼(第8.2段)。

3.我不理解委员会为何满足于这样的解释,这一情况说明上诉法院未能遵循客观公正性的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官不仅应公正,还应在人们眼中公正,也就是说,“公正不仅应做到,还应被看到”。本案中的“测试”是,应考察提交人表示的关切是否客观合理。缔约国未质疑的事实是:提交人对两位法官亲属采取的行动有损他们的事业。因此,问题不在于法官的亲属是否“是诉讼的当事方”,而是这一背景下,提交人是否有合理理由认为两位法官(其中一位主持了上诉庭)在他的案件中可能缺乏公正性。

4.由于事实未有争议,委员会不能适用辅助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国家法院负有评估事实和证据的首要责任。本案中,问题不在于评估事实或评估证据,而是错误地解读《公约》第十四条所载的公正性原则,为纠正错误,委员会应认定发生了侵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