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2/D/2753/201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 May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753/2016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C.L.和Z.L. (由律师Daniel Nørrung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及其未成年儿子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16年3月1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2018年3月26日

事由:从丹麦驱回中国

程序性问题:不可受理――显然证据不足;不可受理的属事理由和属地理由;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生命权,强行遣返原籍国后面临酷刑或虐待的风险,以及宗教自由权

《公约》条款: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和(丑)项

1.1 来文提交人C.L.,1970年3月1日出生。他代表本人及其未成年儿子、2004年7月30日出生的Z.L.提交来文。两人均为中国公民。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和2015年9月24日驳回提交人及其儿子的庇护申请、拒绝重启提交人的庇护案件后,他们面临被强行遣返中国的危险。 提交人称,丹麦将他们强行遣返中国将侵犯他们根据《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享有的权利。他已请求发布临时措施,以防他们被驱回中国。《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丹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6年3月21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案件期间不要将提交人和他未成年的儿子遣返中国。2016年4月4日,难民上诉委员会按照委员会的要求,暂缓提交人及其未成年儿子离开丹麦的时限,直至另行通知。2016年9月21日,缔约国要求取消临时措施,因为提交人未能证明自己和儿子若被遣返中国将有可能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2017年3月13日,委员会决定驳回关于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及其未成年儿子持有效护照和有效签证,于2012年12月18日抵达丹麦。2012年12月20日,提交人为其本人和患有自闭症的儿子提出庇护申请。

2.2 提交人在庇护申请中称,他曾多年从事秘密工作,支持中国的民主运动。1989年,他组织并参加了广州市的大型学生示威活动。结果,他受到当局的警告处分,并在后来的学习和工作中被剥夺了一些特权。从1998年开始,直至离境,他一直是民主运动的积极分子,该运动的目的是推翻共产党的统治,在中国建立多党民主制。

2.3 由于提交人的父亲拒绝加入共产党,他的家庭在境内流离失所。提交人的两个姐妹1989年参加学生抗议活动后在丹麦获得庇护地位,他最小的妹妹之前受到酷刑。

2.4 1998年,提交人在担任一家钢铁和金属进出口公司(广西五金矿产公司深圳分公司)审计员期间,接受了一位同事王先生关于支持民主运动的邀请,王先生是中国爱国民主运动的创始人。1998年至2000年,提交人和王先生以在公司假意提高价格的方式,向中国的民主运动转移了430万港元的外国捐款。中国当局以涉嫌受贿从而向客户滥收费用为由逮捕了提交人,提交人遂于2001年被监禁6个月并受到酷刑。酷刑包括用警棍殴打及剥夺食物和睡眠。由于酷刑的缘故,提交人感染了乙肝,患上了耳鸣;他的记忆受损,并遭到疼痛、焦虑和睡眠问题的折磨。2001年8月,提交人和另一名嫌犯因缺乏证据而被释放。中国当局从未发现这笔钱被转给了民主运动。

2.5 尽管提交人的身体状况变差,他的姐妹们也经常劝他逃到美国或欧洲,但他希望留在中国。他获释后继续从事民主运动工作,这次是通过招募新成员。他开展的这些活动是他与美心基督教会之间密切联系的一部分,王先生也是该教会的成员。教会的一个宗教学习小组成为他们政治工作的掩饰。虽然当局监视并干扰宗教事务,但政治工作没有被发现。后来,2012年7月,提交人被告知,王先生的领导张先生在上海的民主运动中被捕。提交人被警告说,张先生在酷刑之下可能会透露他和其他成员的身份。此外,预计反腐部门会加强在当地的工作,这可能会使2001年前转给该运动的资金暴露。如果再次被捕,提交人及其民运同伴的生命将面临极大危险。当时,王先生和提交人都决定逃离中国。

2.6 鉴于自闭症儿子的状况,提交人不能冒非法离境的风险。他决定等到可以按姐妹们从丹麦发来的邀请,获得合法签证的时候。他于2012年12月离开。2013年3月,在提交人抵达丹麦后,中国警方搜查了他前妻的家,询问了提交人的情况,他被怀疑参加了破坏国家安全的非法活动。

2.7 提交人于2013年5月7日接受了丹麦移民局的面谈。2013年6月20日,移民局拒绝给予提交人庇护。他就这一决定向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2013年9月4日,该委员会维持了移民局予以拒绝的决定,其中并不含驱逐令,因为提交人由于儿子的自闭状况,同时以人道主义理由提出了居留申请。在上诉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司法部正在审查该申请。上诉委员会在其决定中认为提交人的经历属实,特别是他从1998年直至离境前的民运活动,并接受申请人继续开展旨在加强反共产主义制度的力量的活动,且通过宗教活动与赞成他对政治局势看法的人进行联系的情况。但该委员会大多数成员并不认为,提交人离开后引起了中国当局的注意,以致他在返回中国时将面临迫害,从而需要庇护。

2.8 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人的法律顾问请求允许他姐姐Elena Luo向上诉委员会提供一份简短的证词。这一请求被拒绝。提交人的姐姐想澄清他的经历,解释他受到的酷刑如何使他身体变差,并损害了他的听力和专注能力。

2.9 2013年12月,提交人加入了耶稣基督后期圣徒教会(摩门教),践行基督教,因为他发现该教会与他在中国参加的美心教会有相似之处。提交人还于2014年10月1日参加了反对中国共产党政权的示威活动。在示威活动中,他手持两个标语,分别写着“我们需要民主”和“结束共产党一党专政”。提交人在丹麦示威活动中手持标语的照片被发布在两个网站上。

2.10 2014年2月7日,丹麦司法部拒绝了提交人以人道主义为由的居留申请。2015年7月29日,司法部驳回了提交人重审他基于《外国人法》第9(b)条所列人道主义理由提出的申请居留案件的请求。提交人和他的儿子被告知,他们必须在2015年7月底之前离开丹麦。

2.11 2015年9月1日,提交人的律师请求上诉委员会重新审理他的庇护案件,考虑到:提交人的姐妹们所提供的资料;提交人在丹麦参加的抗议中国的示威活动;以及他受洗成为摩门教徒的事实。2015年9月24日,该委员会拒绝了提交人的重新审理请求。委员会认为,他的姐妹们没有提供任何新信息;没有信息表明提交人具体参加了示威活动;关于他的宗教和政治活动的信息是在他计划离境之前才提交的。

2.12 2015年秋,提交人向移民局提出最后一份申请,理由是两年以来,他的儿子已成功融入了一所自闭症儿童特殊学校。2015年12月18日,移民局拒绝了提交人以特殊理由提出的居留申请。此后,提交人及其儿子随时都有被驱逐出境的危险。

2.13 提交人还称,2015年12月,他接到了中国民主运动领导人的电话。据称这位人士通知他,他的前同事王先生在参加秘密活动时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共产党特工逮捕;2015年6月,政府关闭了他做礼拜的美心教会,民主运动暂停了其政治活动,而把重点放在拯救被关押的成员上。那一次,提交人告诉该领导人,他害怕被遣返中国。

2.14 提交人称,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无法提出上诉。提交人没有向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提出过申诉。

申诉

3.1 提交人诉称,缔约国将他和他的未成年儿子强行遣返中国,将违反其根据《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承担的义务。

3.2 提交人称,如果丹麦将他和他的儿子遣返中国,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他多年秘密工作,致力于在中国实行民主。他担心在返回中国后被捕,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重新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关于《公约》第十八条,他声称如被遣返中国,将被剥夺践行其基督教信仰的可能性。

3.3 提交人称,如果被遣返中国,他有可能因以前与美心教会的政治和宗教联系而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他还称,缔约国在评估他的可信度时没有适当调查他以前遭受酷刑的痕迹、他的家庭背景(他父亲所持的不同政见和他姐妹们的逃亡及在丹麦获得的难民身份)以及他参加了反对中国的示威游行、在丹麦期间加入摩门教和自2012年以来一直不在中国等情况。

3.4 他特别声称,上诉委员会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拒绝之前没有对现有证据进行任何审查,因为他们没有考虑提交人与他人共同编辑、在美心教会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没有传唤他的姐姐作证;也没有准许提交人要求进行的关于过去酷刑痕迹的医学检查。这种检查本应在作出负面的可信度评估和决定之前进行。

3.5 此外,提交人指出,在2015年9月24日拒绝重新审理他的庇护案件的决定中,该委员会没有考虑关于他的姐妹们和他们共同背景的资料。

3.6 最后,提交人指出,他的前妻无法照顾他们未成年的自闭症儿子,她在情感上已经遗弃了他,并打他、骂他。提交人称,如果他在中国被捕,他的儿子将被留在身后,最终流落街头或死亡,他害怕这些,甚于害怕被关进监狱。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 2016年9月21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详细说明了提交人的庇护程序,特别包括上诉委员会2013年9月4日和2015年9月24日的决定。

4.2 缔约国介绍了它视为独立的准司法机构的该委员会的结构、组成和职能。

4.3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提供使其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提交的来文符合受理条件的初步证据,因为他没有充分表明,如被遣回中国,他将面临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的实际个人风险,因为他可能会被判处死刑,遭到酷刑或虐待,或被剥夺践行其基督教信仰的可能性。由于未能充分证实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将提交人及其未成年儿子遣返中国会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或第七条的行为,这部分来文应因显然证据不足而被视为不可受理。

4.4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八条的指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也未能充分证实有足够理由相信如果他被遣返中国,他的宗教信仰自由将受到侵犯。因此,这部分来文应因显然证据不足而被视为不可受理。缔约国还称,提交人试图在域外适用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丹麦不能对另一缔约国在丹麦领土和管辖范围外可能实施的违反第十八条的行为负责。提交人没有基于在丹麦或其有效控制地区受到的待遇而提出关于违反该条的任何指称。因此,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对丹麦的有关侵权行为缺乏管辖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应被视为不符合《公约》条款的规定,因而不可受理,或者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因属地理由和属事理由而不可受理。 缔约国还称,委员会从未接受过实质问题如下的申诉:拟驱逐的人担心在被遣返所至的国家或随后可能被遣返所至的任何国家,存在违反除《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以外其他条款的风险。因此,缔约国认为,将担心其根据如《公约》第十八条等条款享有的权利会遭到另一缔约国侵犯的人引渡、驱逐或遣返出境,不会造成如《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样不可弥补的伤害。

4.5 关于实质问题,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他与儿子被遣返中国将构成违反《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的行为。缔约国认为,他的来文仅仅是重述了上诉委员会在2013年9月4日和2015年9月24日的决定中已经考虑到的信息。不过,提交人提供了一条新信息,指出在2015年12月,据称他所加入的政治组织与他进行了电话联系。

4.6 缔约国认为,上诉委员会在审查提交人的庇护申请时,考虑到提交人的陈述是否具有一致性、可能性和一贯性。根据对提交人陈述和背景资料的总体评估,上诉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未能表明,他在中国和丹麦的政治和宗教活动很可能已使他成为知名人士,受到中国当局的高度注意,因此需要庇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他在民主运动中地位和声望的说法不实。

4.7 上诉委员会认为以下情况属实:提交人于2001年因其所在国营公司的滥收费案件而被拘留,提交人有几年为一个旨在加强中国民主力量的组织开展了活动。但该委员会认为不属实的是:提交人因此而受到中国当局的注意,从而需要庇护。根据提交人自己的陈述,他是在他为之开展活动的组织的几名领导人被捕五个月后合法离开中国的。此外,上诉委员会认为,中国当局不太可能在这些领导人被捕八个月后才来到提交人的家里,因为提交人称他在该组织中起到关键作用。从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可以看出,上诉委员会考虑到与提交人姐妹们的庇护案件有关的案件档案。另外,上诉委员会认为,在中国当局看来,提交人在丹麦的政治和宗教活动并未使他成为知名人士,他不会在被遣返中国后面临可作为庇护理由的迫害或虐待风险。在作出这一评估意见时,上诉委员会强调直到2015年9月――提交人即将被强行遣返之时――才提交有关这些活动的信息,尽管根据所提供的资料,提交人在委员会第一次听证会约三个月后接受了洗礼,而且提交人最近一次参加示威活动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

4.8 关于他与中国民主运动的关系,提交人向上诉委员会表示,自1998年,即他成为该运动的成员并不得不保证他不会透露有关该运动的任何细节以来,从1998年至2000年底,他一直负责通过向客户滥收费的方式,输送海外为该运动提供的资金。从2001年底到2012年,提交人为民主运动所做的工作包括发展教会信徒,并从中寻找在中国推行民主的人。提交人承认,尽管他的工作很重要,但他的级别较低。关于提交人离开中国的陈述,他申请并于2012年8月9日拿到护照,随后于2012年11月27日从丹麦驻广州大使馆获得签证;因此他可以合法离境而无任何问题。

4.9 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他据称在2012年12月合法离开中国之前发生冲突的陈述,在基本内容上似乎是不一致和不可能的。委员会强调,提交人对他在1998年至2012年期间为之工作的组织的了解似乎非常有限和肤浅;他在该运动的级别较低;根据他自己的陈述,他除了在2001年被拘留外,没有再受到中国当局的拘留;尽管有引起负面注意的警告,提交人继续参加当局先前拍摄过会议参加者照片的该运动的会议。此外,提交人在2012年12月17日――张先生被捕五个月后――才凭依法获得的护照离开中国。在此期间,他待在家里,而当局并未与之联系,尽管据称他的案件已于2012年7月重启。此外,当局在2013年3月和7月,即提交人合法离开几个月之后,才联系了他的前妻。上诉委员会还认为,如果当局怀疑他支持民主运动,提交人就不可能为一家国营公司和中国当局工作多年,因此该委员会得出结论称,提交人未能证明他在离境之前面临迫害,从而需要庇护。

4.10 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2016年3月提供给委员会的新信息未予重视,该信息称,提交人于2015年12月接到组织领导人的电话,告诉他说,他所属的民主运动是王炳章1989年创立的中国自由民主党。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说明该组织的领导人是如何与他建立联系的,因为他不敢与中国的其他任何人,甚至不敢与朋友联系。提交人称考虑到他的自闭症儿子,他必须等到签证申请获批,能够合法离开中国的时候,对此,上诉委员会认为这并不能导致得出另一种评估意见,因为委员会已经考虑到他的说法并得出提交人没有证明他受到中国当局追捕的结论。

4.11 关于提交人在丹麦的政治和宗教活动,以及他所提到的www.ndt.tv网站(中国禁闻)上2014年4月6日和2014年11月19日的两篇文章――其中配有两张提交人2014年10月参加在丹麦举行的针对中国共产党政权的示威游行照片,缔约国指出,这些照片是提交人在请求上诉委员会重新审理他的庇护案时提交的。该委员会在2015年9月24日的决定中认为,这些照片不能成为重启他的案件的理由。上诉委员会表示,仅提供了一张未注明日期的提交人参加示威的照片副本,而未提供关于发布该照片的网站的任何细节,以及关于提交人在2014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其他示威活动的进一步文件或资料。缔约国认为有一点很明显:2014年10月1日拍摄的照片在2016年,即律师将提交人的信函提交上诉委员会一个月之前才上传。因此,提交人未能证明他返回中国后可能会面临受到迫害或虐待。属于在中国不被承认的教派――该教派在中国、包括提交人的省份拥有数百万信徒――以及中国美心教会被关闭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得出不同的评估意见。提交人只是该教会的普通成员,他在离开中国之前没有因信仰问题而与中国当局有任何个人冲突。

4.12 提交人称,上诉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驳回了他关于在听证会上传唤证人的请求,关于这一点,缔约国表示,通过该决定是考虑到证人与提交人寻求庇护的理由并无直接关系,而不是为了证明他的一般可信度。传唤证人是一种特权而不是义务。在本案中,上诉委员会认为支持这一请求的理由是,提交人的姐妹们能够说明提交人的经历并将其与他们的共同背景相联系,而委员会已有这方面的资料。

4.13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姐妹们分别于1992年和1998年在丹麦获得庇护,因此他在原籍国开展活动时她们不在提交人身边。与提交人在原籍国的活动时间以及提交人在丹麦申请庇护的日期相比,提交人的姐妹在中国与当局发生冲突的时间已经很久远。因此,提交人姐妹们的资料与他的庇护理由没有直接关系。此外,提交人在申请重启庇护案件之前,在他的庇护程序中没有提到他的姐妹们的“情况”。

4.14 提交人说在实质性评估之前没有对酷刑痕迹进行检查,对此,缔约国指出,如果已证明寻求庇护者以前遭受过酷刑,而且上诉委员还发现该寻求庇护者在返回原籍国后会再次面临遭受酷刑的实际或真实风险,该委员会才会对酷刑痕迹进行检查。虽然上诉委员会在2013年9月4日的决定中认为提交人2001年遭到逮捕和酷刑的情况属实,但不能接受提交人关于他的地位和声望会使他返回中国后遭到迫害、从而需要庇护的说法――即使是考虑到2012年的事件。鉴于提交人返回中国后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实际和真实风险,上诉委员会拒绝了他的律师提出的检查提交人受刑迹象的请求。提交人在这方面的意见仅仅反映了他不同意上诉委员会对证据作出的评估,而这在缔约国看来是不相关的。

4.15 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除非发现缔约国的评估确实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司法不公,否则应当对缔约国开展的评估予以充分重视,通常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便确定此种风险是否存在。上诉委员会的两项决定都是依据程序作出的,在这些程序期间,提交人有机会在法律顾问的协助下以书面和口头方式提出意见。

4.16 在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提交人只是不同意上诉委员会对证据的评估和对事实做出的结论,而没有表明评估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司法不公,或忽略了任何风险因素。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实际上是把委员会当作上诉机构来重新评估其案件的事实情节。

4.17 最后,缔约国重申,将提交人及其未成年儿子遣返中国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的行为,并且丹麦不能对另一缔约国在丹麦领土和管辖范围外可能实施的违反第十八条的行为承担责任。此外,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如果他被遣返中国,将会被剥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中国当局一般容忍未登记教会的信徒奉行其信仰。缔约国请委员会解除其授予的临时措施。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 2017年2月17日,提交人的律师表示,在提交人陈述的可信度方面没有合理关切。提交人多年来一直渴望民主,就像他的父亲和姐妹们一样。1998年,他同意自愿为一个与教会有关联的组织工作,在这个组织中,他凭借自己的国有建筑材料公司会计师身份,以提高价格方式输送了从海外转给民主运动的大量资金。这些违规行为被当局发现,提交人被怀疑受贿或为谋取私利而定价过高。

5.2 2001年他遭到关押和酷刑,但因没有证据而被释放。缔约国认为这些指称属实。提交人的身体因受酷刑而变差后,在国有公司担任不太繁重的任务。与此同时,他假借美心教会一个学习小组的名义,为与教会有关联的组织招募和培训新成员,他在该教会也是一个活跃的基督徒。警察如对所有私人教会的成员那样,对该教会成员进行骚扰,包括以拍摄参与宗教活动者照片的方式。

5.3 2012年7月他的宗教领导人张先生被捕后,提交人始终保持警惕,并考虑了几种迅速逃离的方案,但最终决定与患自闭症的儿子一起平安离开中国。 提交人在张先生被捕后面临的风险是双重的。首先,因为张先生遭受酷刑后可能会披露所有信息,对他提起的1998-2001年案件很有可能重启,而该案涉及他将大量外国资本转入中国用来支持民主组织的活动,可能会使计划暴露,包括提交人在其中的作用。其次,提交人以教会名义为该组织开展的活动也可能暴露。幸运的是,提交人在2012年12月合法离开之前,他在民主运动中的作用并未暴露。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他受到怀疑,因此当局在2013年3月前往他前妻的家中进行搜查。

5.4 提交人抵达丹麦后,在2014年中国春节等有关场合表达了他支持民主的立场。2015年12月,他接到了当地组织领导人的电话,警告他不要太过张扬。他没有理由在上诉委员会的听证会之前公开他在丹麦开展的民主活动,因为在出于人道主义原因处理他儿子案件的情况下,他离开丹麦的时间被推迟。

5.5 上诉委员会作出的不利决定完全基于张先生2012年7月被捕与提交人2012年12月离开中国之间有五个月,以及张先生被捕与当局到访查找提交人之间有八个月这一情况。提交人承认他在2012年12月未被列为通缉犯,因为他在离开时没有问题。也许张先生披露他需要时间;也许张先生能够承受住压力或在提供有关他的信息之前受刑而亡。不过,提交人知道,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中国警方曾到前妻那里找他。提交人强调,无论他在组织中的作用多么重要,仍然需要一段时间被捕者才会供出朋友是谁,或者与民主运动有关的案件才会被重新启动,而这会增加对提交人的怀疑。提交人还说,他采取了免遭迫害的防范措施,包括在2001年获释后在住区内使用假名,以及要求了解民主组织的被通缉者登记册,以便获得警告。

5.6 提交人指出,既然缔约国对提交人指控的可信度存在关切,就应如庇护程序中一再提出的那样,使用一切可用的调查资源,以便能够作出决定。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关于认为他缺乏可信度的结论,因为这些结论与上诉委员会的调查结果相反,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遭到拘禁和酷刑,以及尽管遭到逮捕和拘禁,仍一直反对共产党政权的情况属实。他说,缔约国承认提交人反对该政权至少已有14年,却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警方在他的一位领导人被捕五个月后才开始找他而不接受或不相信他现在处境危险。由于在可信度问题上的这一矛盾,上诉委员会本应对提交人作疑罪从无处理,或至少让他的姐姐作证。他的姐姐E.L.可以详细说明这个家庭的反共背景,他们对该政权的态度――很多年以前她曾遭受过该政权的酷刑――并可说明提交人拒绝出于安全原因离开,而是希望继续为民主而斗争。她还可以解释,提交人在2012年7月至12月的等待期间非常紧张;他过去遭受的酷刑影响了他为自己辩解的能力。虽然缔约国称上诉委员会在2013年9月4日作出决定时已考虑到姐姐的案卷,但提交人说,这些档案在2013年9月4日听证会开始前10分钟才提供给律师。 由于缔约国没有澄清上诉委员会本身何时收到这些文件,因此假定在2013年9月4日才收到。由于上诉委员会每天处理好几起案件,对提交人案件的决定已经写好并在同一天交给了他和他的律师。提交人指出,上诉委员会2013年9月4日的决定似乎是一个草率的结论,没有全面审查所有相关材料,也没有承认提出了支持性证据。他还强调,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中有几处日期错误。最后,提交人一般性地指出,缔约国应对上诉委员会的口译员规定最低教育程度要求,以限制误解和错误范围。

5.7 缔约国在不存在对可信度的任何合理关切的情况下,支持拒绝提交人庇护申请的决定,使提交人若被驱回中国,即面临生命受到威胁或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巨大风险,这构成违反《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的行为。提交人回顾说,他的政治“犯罪”是他以教会为幌子实施的,这应能证明他关于将其遣返中国可能违反《公约》第十八条的指称。因此,提交人请委员会不要取消临时措施。

缔约国提交的补充材料

6.1 2017年9月13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它认为,提交人2017年2月17日的补充意见没有提供关于他最初庇护理由的任何新的事实资料。因此,缔约国重申其2016年9月21日的意见。

6.2 提交人声称上诉委员会没有设法澄清他的姐妹为何不同意上诉委员会评估意见的原因,对此,缔约国指出,上诉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拒绝重新审理提交人庇护案件的决定认为,提交人姐妹2013年9月12日和后来2015年8月25日的来信没有提供任何新信息。因此,该委员会已经考虑到相关信息。

6.3 关于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无法提出上诉的问题,缔约国回顾了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即对上诉委员会决定的司法复审仅限于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包括相关决定依据不足、程序错误和非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关于传唤证人的问题,缔约国重申,上诉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让提交人的姐妹们作证,因为她们对提交人在原籍国的活动没有亲眼所见。关于提交人的一般性意见,即对上诉委员会使用的口译员没有提出任何学历方面的要求,缔约国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口译造成了任何错误或误解,影响到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交人也没有提出这方面的任何申诉。

6.4 提交人称上诉委员会未对其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因为2013年9月4日的决定提到的时间不正确,而且留给该委员会的推理时间很短,对此,缔约国指出,上诉委员会有评估证据的自由,它是在对案件所有信息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上诉委员会2013年9月4日决定中的时间不正确是该委员会本身的错误,而在缔约国的意见中已予以纠正。然而,由于对是否满足《外国人法》第7条规定的条件进行了全面评估,光凭这种错误不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不足以证明需要修订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此外,提交人还没有证实,该决定中提到的时间不正确对上诉委员会的评估有重大影响。

6.5 缔约国还重申,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如果将他和他的未成年儿子遣返中国,将构成违反《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的行为。提交人的来文仅仅表明他不同意上诉委员会对他的具体情况和背景资料作出的评估结果。在他的补充意见中,提交人未能证明上诉委员会的评估具有任意性或明显错误或相当于司法不公。提交人也未能确定决策过程中存在的任何不合规情况或上诉委员会未能妥善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庇护申请被驳回向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未能成功。他根据《外国人法》第9(c)(3)(ii)条提出的居留许可申请遭到司法部拒绝,而且重启庇护案件的请求于2015年9月24日被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反对受理本来文。由于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不能上诉,提交人没有进一步的补救措施可用。因此,委员会认为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7.4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八条提出的申诉,即如果他被遣返中国,将被剥夺践行其基督教信仰的可能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没有充分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根据第十八条提出的申诉在属地和属事理由方面,因不符合《公约》规定而不可受理,因为第十八条不能在域外适用,而且提交人关于违反这项规定的指称不是依据他在丹麦受到的任何待遇,而是依据如果他被遣返中国据称可能遭受的后果。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二条意味着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在将有关人员遣返所至的国家确实存在会造成如《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的风险,则缔约国有义务不将该人驱逐出境。 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来文未能证实,缔约国若将其遣返中国,将会带来使其受到如《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样无法弥补的伤害的重大风险,从而侵犯其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所享有的权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即如果将他遣返中国,他将因其支持多党民主运动的活动而受到出于政治动机的指控,从而面临被判处死刑或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危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因证据不足而不应受理。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充分解释了为何他担心自己和患有自闭症的未成年儿子被强行遣返中国后,会受到不符合《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的待遇。因此,委员会认为,这部分来文涉及《公约》第六和第七条范围内的问题,就可否受理而言证据充分。

7.6 委员会宣布,由于来文似乎涉及《公约》第六和第七条范围内的问题,因此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8.1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委员会需要审议的问题是,缔约国将提交人和他患有自闭症的未成年儿子遣返中国是否会违反其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承担的义务。

8.3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第12段,其中提到,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确实存在会造成诸如《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设想的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缔约国有义务不从其领土引渡、驱逐、逐出或以其他方式遣返相关个人。委员会还表示,风险必须是个人的,并且提供充分理由来证明存在无法弥补的伤害风险真实存在的的门槛很高。委员会还指出,此种风险必须是个人的,而且具有较高门槛,须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 因此,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一般人权状况。 委员会还回顾,应当对缔约国当局开展的评估予以充分重视,通常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便确定此种风险是否存在, 除非发现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司法不公。

8.4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担心如被遣返中国,会被逮捕,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以及重新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因为他曾为在中国实行民主而秘密工作多年,并且一直是不被承认的美心基督教会的活跃成员。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在评估他的可信度时没有适当调查他关于以前遭受酷刑的指控和痕迹,他的家庭所持的不同政见,包括他姐妹们的逃亡和在丹麦获得的难民身份,以及他参加了反对中国的示威游行、在丹麦期间加入摩门教和自2012年以来一直面临风险等情况。特别是他声称,上诉委员会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拒绝他的申诉之前,没有对现有证据进行任何审查,例如:(a) 考虑美心教会网站上发布的、提交人与他人共同编辑的信息;(b) 传他姐姐作证;或(c) 准许提交人要求进行的关于过去酷刑痕迹的医学检查。

8.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有关《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的申诉应被视为显然没有根据,因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如果被遣返中国,如被遣回中国,他将面临遭受如《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的实际个人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来文没有提供新的实质性资料。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质疑提交人的一般可信度,只是指出提交人若干陈述的可能性有限。委员会还注意到上诉委员会认定以下情况属实:(a) 提交人参加了民主运动;(b) 提交人引起了主管当局的不利关注,主要涉及在国有公司以提高价格方式产生资金,然后将这些资金从国外转给民主运动;(c) 提交人是不被承认的基督教会的成员;(d) 提交人遭到逮捕和酷刑;(e) 提交人在张先生被捕后合法离开中国;(f) 中国当局于2013年3月和7月到提交人前妻家中与之进行了联系。

8.6 尽管如此,上诉委员会发现提交人未能证明,他在中国和丹麦的政治和宗教活动使他成为知名人士,受到中国当局的高度注意,因此需要庇护。上诉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提交人是在他为之开展活动的组织的几名领导人被捕五个月后才合法离开中国的,委员会认为中国当局不太可能在这些领导人被捕八个月后才来到提交人家里,因为提交人称他在该组织中起到关键作用。此外,上诉委员会认为,有关提交人在丹麦的政治和宗教活动的资料迟交――在2015年9月提交人即将被强行遣返之前才提交。

8.7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在可信度评估中对本案中的许多事实并未提出质疑,包括关于提交人本人参加民主运动――中国自由民主党的信息、以前的酷刑经历以及当局在提交人离开中国前后对他的兴趣等。然而,当局没有充分解释他们是如何得出提交人其未成年儿子返回后不会有个人风险的结论的。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适当注意提交人、提交人的父亲和提交人的姐妹过去遭受的迫害,缔约国当局未充分考虑提交人和他的儿子在特定情况下是否可能面临其权利受到侵犯的风险,以及遣返对提交人患有自闭症的儿子造成的影响。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请求对以前的酷刑痕迹进行医学检查,而上诉委员会驳回了这一请求,因为上诉委员会只是在认为这方面的指控似乎可信并且认定有关寻求庇护者在被遣返至原籍国后有再次遭受酷刑的实际和真实风险的情况下才会对酷刑痕迹进行医学检查。委员会认为,上诉委员会驳回提交人医学检查请求的理由似乎不太合理,特别是缔约国承认提交人过去曾遭受过酷刑。针对本案的情况,委员会认为,所提交的事实表明提交人及其儿子被遣返中国后将面临遭受有违《公约》第七条的待遇的实际风险,而缔约国当局对此没有给予足够重视。 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提交人及其未成年儿子遣返中国将违反《公约》第七条规定的义务。

8.8 鉴于就第7条得出的结论,委员会将不会进一步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提出的申诉。

9. 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缔约国将提交人及其未成年儿子遣返中国,将侵犯他们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审查将他和他的儿子强行遣返中国的决定,同时考虑到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和委员会的本意见。还请缔约国在提交人及其儿子的庇护请求正在重新审议期间不要对其实行驱逐。

11.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亦已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将其译成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并确保广泛传播。